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以胎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为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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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一、胎儿法律地位剖析医学上把胎儿的发育分为三个阶段:受精卵、胚胎期、胎儿期。

而胎儿是指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的未出生的幼儿。

而法律中,对胎儿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有的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也有学者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台湾法学家胡长清指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所以,自然人生命起始和终止,是规范事实而不是自然事实,其法律标准是非常微妙的一个规范问题。

二、各国相关立法介绍综观现代世界各国和我国立法,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大致有以下几种立法模式:(一)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在保护胎儿利益的问题上的规定,是以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为基点,有三种立法主义,分别是: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的否定主义。

1、总括的保护主义总括的保护主义的基本观点来源于罗马法“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这一精神,即不分具体的权利领域,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即已出生”。

我们可以看出,总括的保护主义在在胎儿权利能力的存在时间方面也略有不同:一种附解除条件主义,认为胎儿出生前既已取得权利能力,但将来如系死产时,则溯及出生前丧失权利能力。

2、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一些例外情形中,可视为有权利能力。

这些情形一般为胎儿纯受益情形。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第886条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第783条规定:“父对胎内子女,亦可认领。

于此情形,应经母的承诺”。

法律知识:民法典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法律知识:民法典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法律知识:民法典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胎儿作为妊娠8周以后的胎体,具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呢?今天就“民法典中胎儿利益的保护”进行详细介绍,带大家了解该部分内容和题目解答方法。

一、胎儿利益保护规定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由于胎儿的利益也是需要保护的,所以法律上需要有专门的制度对此作出规制。

《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二、对该条款的理解
依据该条款规定,胎儿并不是民事主体,但其利益仍然受法律保护,具体而言如下:
胎儿不是民事主体。

胎儿本身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利益,而改变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

胎儿虽然不是民事主体,但其利益仍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范围如下:遗产继承利益、接受赠与等。

这一表述也表明胎儿所享有的利益并不限于上述两项。

例如,胎儿在出生之前,其健康遭受侵害,也可以在其出生后独立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胎儿利益保护的条件是娩出时为活体。

例如,胎儿在接受赠与后,娩出时为死体,则该赠与无效,应当将该财产返还赠与人。

民法典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我国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的,⽽⾃然⼈的民事权利能⼒是从出⽣后开始享有的,但对于胎⼉的民事权利能⼒,有特殊保护规定,那么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什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民法典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然⼈民事权利能⼒的起⽌】⾃然⼈从出⽣时起到死亡时⽌,具有民事权利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然⼈民事权利⼀般有哪些1、财产权和⼈⾝权——这是以权利的客体之不同所作的分类。

2、⽀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这是根据权利的作⽤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1)⽀配权是指可以对标的物直接⽀配并排斥他⼈⼲涉的权利。

(2)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为⼀定⾏为或不为⼀定⾏为的权利。

(3)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权利的权利,例如不安抗辩权。

(4)形成权是指当事⼈⼀⽅可以以⾃⼰的⾏为使法律关系发⽣变动的权利。

3、绝对权和相对权——这是以权利⼈可以对抗的义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权利的(1)绝对权,⼜称对世权,是指义务⼈不确定,权利⼈⽆须通过义务⼈实施⼀定的积极协助⾏为即可类型实现的权利。

(2)相对权,⼜称对⼈权,是指权利⼈和义务⼈均为特定⼈,权利⼈必须通过义务⼈积极的实施或者不实施⼀定⾏为才能实现的权利。

4.主权利和从权利——这是根据权利的相互关系所作的分类。

(1)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着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存在的权利。

(2)从权利则指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

(3)主权利移转或者消灭时,从权利也随之移转和消灭。

5、既得权和期待权——这是根据民事权利的成⽴要件是否全部实现所作的分类。

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民法保护

个体差异等 , 对胎儿 的生长发育的具体影响尚无法 确定 。贾某在生下小孩后 , 与事故责任人多次协商 无果 后 , 向成都 市成 华 区法 院保 和 乡法 庭递 交 民事 诉状 , 向三名被告 索 赔 , 求被 告 赔偿 其 医疗 费 、 要 伤 残补 助费及 对胎 儿 的伤 害费等 , 共计 2 0万元 。而 被
法 保护 的问 。
二 、 内外对 胎儿权 益保护 的立 法与司 法现状 国
门认定 , 该起交 通 事故 的发 生 , 司机 戚 某 及 黄某 、 张 某 均违 反有关 交 通法 规 规定 , 负事 故 同等 责任 。贾 某 认为 , 车祸受 伤后 , 自己吃 了那 么 多 药 , 定会 对 肯 胎 儿 的健 康有影 响 。经成都 市 中级人 民法 院法庭 科 学 技术研 究所法 医学 鉴定 , 贾某 属 1 伤残 , 受 0级 其 伤 后服用 的药物 对 胎儿 的生 长发 育 有 一定 影 响 , 但 由于缺乏 具体 的用药量 及用 药方法 、 间 , 时 加之人 的
21 0 0年 第 5 5卷 第 6期 ( 第 2 3期 ) 总 3
2 0 Vo. 5 No 6( n rl No 2 3) 01 15 . Ge ea .3
论 胎儿 损 害赔 偿 请 求 权 的 民法 保 护 ‘
潘 志 玉
(山东政法学院 民商法学院 , 济南 ,50 4) 20 1
鉴 于现 行 民事立 法 对 胎儿 权 益保 护 的缺 失 , 中
害致死时第三人 的赔偿请求 权” 中规定 “ 三人在 第 被 害人被 侵害 当时 虽为 尚未 出生 的胎 儿者 , 同 ” 亦 。
苏俄 民法 典规定 , 死者死 后 出生的子 女 , 有权 请求损 害赔 偿 。《 日本 民法》 在第 7 1条规 定 :胎 儿 , 损 2 “ 就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胎儿权益”这个话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胎儿是指受孕后,尚未出生的人类胚胎或胎儿。

虽然胎儿并没有出生,但是他们也有一定的权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那么,究竟胎儿的民事权益该如何得到保护呢?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个概念:民事权益。

所谓“民事权益”,是指个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包括生命、财产、肉体、名称、荣誉、信用等各种权利和利益。

胎儿作为一个正在怀孕中的人类,自然也拥有一些民事权益。

比如说,胎儿的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等都属于民事权益的范畴。

那么,胎儿的民事权益该如何得到保护呢?根据我国法律,胎儿的民事权益主要得到以下三个方面的保护: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在我国法律中,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行为。

比如说,人们之间的合同、赠与、遗嘱等,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胎儿来说,虽然他们还没有出生,但是他们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

比如说,胎儿的监护人可以为他们签订医疗协议,将来在医疗过程中依据协议地址法律责任。

二、非法侵害的民事救济如果胎儿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那么他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寻求救济。

比如说,如果孕妇在怀孕期间遭受了他人故意伤害,导致胎儿受到了伤害,那么胎儿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法侵害的特殊保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法律会给予他们特殊的保护。

比如说,在婚姻配偶关系中,妇女在怀孕期间,她的人身权和健康权都得到了特殊的保护。

如果丈夫对孕妇进行家庭暴力或者迫使孕妇流产,那么丈夫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胎儿的民事权益确实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我国法律框架下,胎儿的民事权益得到了较为完善的保护。

然而,对于胎儿的更完善的保护还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这不仅体现了法制建设的完善,更是对我国社会人文关怀的体现。

要保护好胎儿的民事权益,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呵护和维护。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对此立法却过于简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外,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

法律的缺漏造成司法实践在审理侵害胎儿权利的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使胎儿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因此,研究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胎儿应有的法益范围法律保护的“胎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结合的产物且尚未出生;第二,必须具有现实的生命力。

胎儿的法益范围可以分为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两个方面。

人身法益包括生命法益和健康法益。

生命法益是指胎儿生命权应受保护的法益。

本人认为胎儿应具有生命法益。

首先,生命法益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分。

其次,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就保护人的先期生命法益。

其三,从实务上看,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对胎儿的生命法益进行了保护,如美国等。

健康法益是指胎儿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法益。

保护胎儿的健康法益同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一样是保护人的先期法益,是完全有必要的。

财产法益包括:其一,财产继承法益,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财产利益。

我国《继承法》第28条对此即有所规定。

其二,受遗赠法益,是指胎儿享有的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法益。

与胎儿享有继承法益相同。

其三,受抚养法益,是指接受抚养人教育成人的法益。

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二款对此即有明确规定。

其四,依契约受益法益,是指依契约作为受益人的法益。

现实中,有些契约以胎儿为受益人,比如保险契约、赠与契约等等。

二、境外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理论依据1、两大法系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有三种模式:一是总括性保护立法例,即概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瑞士、泰国法律上作如此规定。

二是个别性保护立法例,又称有限保护主义,即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只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关于论胎儿健康利益之民法保护

论胎儿健康利益之民法保护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待胎儿的关注度也在逐渐增加。

胎儿的健康利益逐渐受到了社会的重视,并被纳入到了民法的保护范围中。

本文将着重探讨胎儿健康利益在民法中的保护以及相关案例。

一、胎儿健康利益的民法保护民法对胎儿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规定了在妊娠期间,母亲应当尽到保护胎儿的义务,而医护人员也应当尊重胎儿的生命和健康。

1. 胎儿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民法典》第45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法律行为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从出生时起产生;死亡自然人享有的权益,依法维护。

”也就是说,胎儿在出生之前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可以寻求法律保护。

这种规定是对胎儿生命权和人格权的一种保护。

例如,一些医疗机构可能因为医疗事故而导致胎儿受到损害,那么胎儿和其家属就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寻求赔偿。

2. 妊娠期间母亲和医护人员的义务《民法典》第55条规定:“妇女在妊娠、分娩期间发生的合法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编的规定处理。

妇女在妊娠、分娩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胎儿的生命、健康和正常出生。

”这个规定,侧重于向母亲明确妊娠期间应有的责任、义务和权利,促进妊娠期间的健康管理和健康教育,规范医疗机构的医疗管理行为,弘扬人文关怀和医者仁心。

医护人员要理解胎儿临床特点,重视胎儿健康,确保妇女在妊娠期间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胎儿健康成长。

二、胎儿健康利益保护相关案例1.案例一:某医院割除胎儿的女性病患家属要求赔偿一位女性病患在怀孕期间到医院接受治疗,但因为医院操作不当,而导致产下的胎儿窒息不救。

医院对此事作出赔偿决定,但胎儿的家属认为赔偿数额过低,并将此案提起了诉讼。

法院审理发现,医院确实存在管理不善和操作失误的情况,而胎儿本应得到足够的保护,因此最终判决了更高的赔偿金。

2.案例二:邻居烟雾导致孕妇流产一名孕妇居住的邻居整天吸烟,导致孕妇长期处在二手烟的环境中。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胎儿利益保护是民法典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旨在保护胎儿的权益和利益,确保其在怀孕期间得到适当的关怀和保护。

在民法典中,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条款主要包括孕育权、胎儿遗产继承权、胎儿人格权等方面的规定。

本文将从这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孕育权的内容和保护。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孕育权是指妇女在怀孕期间享有的特殊权利,包括保障胎儿的生存和健康、选择合适的产前检查和治疗、保护个人隐私等。

根据法律规定,其他人不得干涉孕育权的行使,而孕育者也有责任采取措施保护胎儿的利益。

这一条款的制定强调了胎儿作为一个独立生命个体的法律地位,并且强调了保护孕育者的权益。

其次,民法典还规定了胎儿的遗产继承权。

根据法律规定,胎儿作为一个人的孩子,有权继承其父母的财产。

这一规定确保了胎儿在出生后能够享有合法的财产继承权,这也是对胎儿权益的一种保护。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胎儿遗产的管理和继承权的行使方式,确保在胎儿年幼时,其遗产能够得到妥善管理,并保障其继承权的实现。

此外,民法典还对胎儿人格权进行了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胎儿具有独立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

这意味着任何人都不得侵犯胎儿的人格权,包括进行人身剥夺、虐待等行为。

同时,这也意味着胎儿具有与生俱来的人格尊严,其人格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一规定的制定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能够有效防止可能对胎儿造成伤害的行为。

在实践中,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一方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严守职业道德和伦理规范,尊重孕妇的意愿和权益,为胎儿提供合理和适时的医疗服务。

另一方面,社会应加强对孕育者和胎儿的关爱和支持,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和经济帮助,确保胎儿能够在良好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总之,在民法典中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涵盖了孕育权、胎儿遗产继承权和胎儿人格权等方面。

这些规定对于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和社会环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试论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权

试论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权;孕妇在怀孕期间受到外来侵害,致使胎儿在腹中受到伤害,那么胎儿在出生后能否要求赔偿呢?对于这一问题,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在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争议。

本文现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如下案例,试作一探讨,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案情简介; 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中曾有这样一个案例:2001年的7月27日傍晚,当时已经怀有6个多月身孕的裴红霞,吃过晚饭就和家里的小姑子一起到楼下去散步。

当他们刚刚走到了十几米远的一个丁字路口时,突然裴红霞被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到了的肚子。

被撞到的裴红霞当时一句话也说不出来,定了定神之后,她看清骑摩托车的正是自己楼下的邻居钱明伟。

于是,二人发生了争吵。

由于没有太多的医学知识,吵完之后,裴红霞没有多想,仍旧继续散步,可到了当天晚上,下身便开始有少量的水流出。

裴红霞赶紧休息,但随着流量越来越多,这才引起了她的警惕。

无奈2001年7月29日凌晨5点,裴红霞被紧急送往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后,被诊断为胎膜早破先兆早产,所流水为羊水并进行抗炎保胎。

2001年8月8日,裴红霞被迫提前两个月早产了女儿吴佩颖。

在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孩子的健康状况被评为差,体重只有2公斤。

根据医学上讲,早产儿因为孕龄低,婴儿体内各脏器没有发育成熟,因此免疫功能低下,易发生各种早产儿综合症。

就这样还没有发育成熟的小佩颖刚一出生,便被放进了保温箱,进行住院治疗。

小佩颖的出生给这个家庭带来了一丝的喜悦,但更多的是无尽的忧虑。

作为早产儿的小佩颖的身体将来能否发育正常,就必须需要家里人长年的精心护理,补充营养来预防早产儿的各种并发症,度过一段成长发育期,直到孩子完全发育成熟并一切正常为止。

这不仅仅给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负担,而且也带来了经济上的负担。

在医院住了十多天后,由于经济困难,孩子只好出院回家。

面对这一现实,裴红霞一家人认为,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结果完全是因为那天被撞造成的,而当初撞人的钱明伟却再也没有露面。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杨巍

介绍与评论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杨巍内容提要:透过近年来有关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几起典型案件,可以看到我国在胎儿保护方面存在立法欠缺。

法学界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主要学说,从是否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不符合近代民法民事主体立法的思想基础,也违背了权利能力的伦理性和平等性原则,且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无实益。

引入德国有关胎儿保护判例中的/生命法益0概念,可在现实社会中对胎儿利益提供充分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杨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法学硕士研究生。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层出不穷,而法官在处理时却显出一种无法可依的无奈。

分析其原因,一方面可以看到,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除5继承法6第28条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外,其他法律再无任何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学界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也多是从立法论的角度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提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胎儿保护的立法方案,但这对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如何解决胎儿的现实利益保护问题于事无补。

本文出于这一问题意识,通过对现实已然的典型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此类案件的应然解决方法。

一相关案件及分析(一)石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小石头0的母亲于1981年2月10日因超期妊娠住进被告医院,在分娩过程中,医院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使用胎头吸引器及产钳助产。

原告出生后9个月,其父母即发现其健康状况欠佳,原告长大后头围增大,不能独立行走。

2000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

112此案被认为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

根据已有的报道,虽然/不少人认为-小石头.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小石头.在出生受产钳伤害的时候还是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0,但是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判决对此问题均未有任何说明,而是将争议焦点放在被告助产行为与原告损害之因果关系的调查上,仅有少数专家学者呼吁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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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ntries
Anglo—America
emphasized.
legal system,Congenital
Disabilities(Civil Liability)Act
Part five discusses the fetus’S
right
of the claim for compensation for bodily
and
the
is
protection for fetus。s benefit becomes the focus of
attention.Many and
people
discuss
from the various angles,such the involved legal regulations
have met
civil law.In Rome law,it is the recapitulative principle.In the countries adopting
Anglo—America
legal system,the poiIIt is whether the fetus is
on

legal person.In the
作者签名:{兰兰三垒二日期:刊
论文使用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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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签名
摘要
近年,涉及胎儿尤为胎儿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频频见诸于报端,引起人们关 注,并引发了人们从道德伦理、法律、社会公共政策等多个角度对该类事件进行
the
construction ofcivil legislation in China. The whole content contains six parts. Part
one
is

preface.It introduces the
significance and
the purpose of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he
要包括对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本文则以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探讨
的对象。其次,文章分五个部分对胎儿人身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一一加以分析。
这五种情况包括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其中,一般情形包括三种,即:胎儿受侵 害致身体受损、胎儿受侵害致健康受损、胎儿受侵害致死亡,特殊情形包括两种,
即wrongful life、wrongful birth之诉,以及父母作为侵权主体的情形。
or
the unhealthy condition.
The
corporeal
injtire happens
to
rarely
and
to deal
with.The
prenatal fetus’s
injure leading
right of the should be
the unhealthy fetus

injure.Firstly,the
protection for fetus’S benefit in civil law includes the protection for
the property fight and the bodily
right.Secondly,the
author discusses the fetus’S
author concludes the point of the definition of fetus in law sense.Lastly,the fetus’S deftnilion is confu'med. Part three
discusses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protection for fetus’S benefit in
“人”;大陆法系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民事权利能力说和法益说,笔者逐一对它
们进行介绍、分析,经过比较,认为我国采用法益说,更为妥当。 第四部分介绍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实践。立法情况的介绍也分大陆法系和英 美法系两个部分,其中,大陆法系包括总括的保护主义和个别的保护主义两种立 法模式,英美法系则主要介绍英国的“生丽残障民事责任法”。 第五部分讲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首先介绍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主
countries
adopting continental legal system,the theory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and
the theory of legal benefits are researched
deeply.The
author analyzes separately for
处理态度,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赋予胎儿的母亲。
wrongful
1ife和wrongful birth之诉在案例中常常并存,其中,前者即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常常遭到否定,父母的损害赔偿主张常部分被加以肯定, 我国有个案对这两种诉讼进行探讨,文章对此进行了分析并加以评论。对于父母 能否作为胎儿损害赔偿主体的情形,有较少的个案和个别国家的立法,对此,文 章经过分析,得出应当以否定为原则、以肯定为例外的结论。 第六部分为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其建议。文章梳理了民法典“建 议稿”相关部分的建议内容,对它们进行了介绍和评析。
comparative law,inlmduces
and
analyses the theories
and judicial
precedent of the
protection for
fetus’s benefit in civil law.Among them,the author puts
an
emphasis
胎儿受侵害致身体受损的情形非常少见,而一旦发生,较易处理。胎儿受侵 害致健康受损的情况在司法实务中最为常见,对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 系,各国均赋予胎儿以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纳入我国现 行民法体系的框架之内,此时要注意侵害行为的发生时间以及诉讼时效问题。胎
儿受侵害致死亡的情形分为胎儿受侵害活着出生、随即死亡的情形,和胎儿受侵 害致母亲流产或娩出死体的情形。这两种类型中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蹶,英 美法系认识不同,未能达成一致,建议我国切合实际,对这两种情形采取一致的
the advantage and the disadvantage.In the author’S opinion,the theory of legal
benefits is appropriate. Part four in廿oduces legal regulations of various benefit in civil law.In the
第二部分为胎儿的概念。文章首先从法学上和医学上对该概念进行对比,之 后得出法学上胎儿概念的特点,最后尝试对法学上胎儿概念的内涵加以明确。
第三部分讲胎儿利益保护的民法理论基础。文章从罗马法、大陆法系、英美
法系三方面对胎几利益保护的民法理论基础加以探讨,其中,罗马法主要是一些
概括性的原则;英美法系的理论探讨集中在一点上,即胎儿是否是一个法律上的
right
of the claim for compensation for bodily damage in the general situation and in the special situation.The general situation includes action for wrongful death and action for death.The wrongful life,action for special
as
morality,ethic,law
public policy etc.In China, practice in
oBr
are
immature,SO the judicial
country
with some
problems.So the dissertation,basically adopting the method of
复旦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以胎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为重点 姓名:任为民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民商法学 指导教师:刘士国 20070425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a论文中除 了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不包含其他人或其它机构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 研究成果。其他同志对本研究的启发和所做的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声明 并表示了谢意。
dissertation. Part two describes the
an
definition
of fetus for
it
is

precondition
of the
dissertation.From
analysis ofthe definition in law
sense
and in medicine sense,the
situation,whether the fetus’S right of the claim for compensation for bodily injure
should be affirmed is discussed
and there
is not
prenatal蠲Ul'e,action
for
situation includes action
f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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