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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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首先,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之一是关于建筑物内部消防设施的要求。

这包括灭火器、消防栓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设备的合理布置和数量。

根据规则,建筑物内部的消防设施应满足相应的国家或地区的相关建筑法规要求,同时也要符合国际消防安全标准。

这些设施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以确保其工作正常。

其次,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还要求建筑物内部的疏散通道的设置和使用。

建筑物内部应设置足够数量的疏散通道,并确保这些通道畅通无阻,以便在火灾发生时人们能够迅速地疏散到安全地带。

此外,疏散通道应符合特定的尺寸要求,以保证人员的安全通过。

此外,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还要求建筑物内部的电气设备和设施的安全性。

电气设备在设计、安装和使用过程中必须符合相应的电气安全标准,并且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同时,建筑物内部应有有效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紧急照明设备,以支持火灾事故的及时发现和疏散。

另外,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还要求建筑物外部的消防安全措施的采取。

这包括消防通道的设置和保持畅通,建筑物外墙材料的消防性能要求,以及消防车辆进出建筑物的便利性等。

这些措施可以减少火灾扩散的风险,并提高救援人员的效率。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还强调了建筑物的消防管理和人员的培训。

每个建筑物都应有相应的消防管理制度,并配备专门的消防安全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此外,建筑物内部的员工和租户也应接受定期的消防安全培训,以提高他们对火灾事故的应急处理能力。

总结起来,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涉及了建筑物内外的消防设备、疏散通道、电气设备、消防安全措施以及消防管理和人员培训等方面。

遵守这些规则可以提高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性,并减少火灾事故对人员生命和财产的伤害。

在实施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基础上,各个国家和地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和细化相关的法规和标准,以提高消防安全的水平。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修正案7月1日生效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修正案7月1日生效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修正案7月1日生效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船检》
【年(卷),期】2012(000)008
【摘要】《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第11-2章-FSS第9章“固定
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修正案.修改具体内容如下:rn1.“1适用范围”中新
增了定义(分区、区域识别能力、单一识别)。

rn2、“2技术要求”中明确了系
统不动作的情况、设计性能要求(包括控制监测所有探头和手动报警按钮、为驾驶室、连续有人值班集中控制站和船上安全中心提供输出信号、与其他消防安全系统有接口、可与管理决策系统连接的条件):
【总页数】1页(P97-9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P277
【相关文献】
1.2014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 [J],
2.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国际船舶和
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J], 无
3.关于实施即将生效的国际海事组织(IMO)有关国际航行海船的救生设备的公约修正案、强制性规则修正案及相关文件的通知 [J],
4.L关于《国际船舶安全操作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J],
5.关于国际海事组织《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BCH规则)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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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24页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24页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法规标题】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发文字号】【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00.12.05【实施日期】2002.07.01【唯一标志】67109534目录序言第1章总则第2章国际通岸接头第3章人员保护第4章灭火器第5章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第6章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第7章固定式压力水雾和细水雾灭火系统第8章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第9章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第10章取样探烟系统第11章低位照明系统第12章固定式应急消防泵第13章脱险通道的布置第14章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第15章惰性气体系统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前言1 本规则的目的是为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统提供具体工程规范的国际标准。

2 在2002年7月1日或以后,本规则对于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统将具有强制性。

本规则今后的任何修正案都必须按该公约第VIII条规定的程序予以通过并生效。

第1章总则1 适用范围1.1 本规则适用于经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约》第II-2章所述消防安全系统。

1.2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规则适用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的消防安全系统。

2 定义2.1 主管机关系指船舶的船旗国政府。

2.2 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2.3 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2章中定义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2.4 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II章规定的定义同样适用。

3 等效和现代技术的应用为了给消防安全系统的现代技术和开发留有余地,如果能满足公约第II-2章F部分的要求,主管机关可以认可本规则中未予规定的消防安全系统。

4 毒性灭火剂的使用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无论是本身还是在某种可能条件下,某灭火剂的使用会释放有毒气体、液体和其它物质,其数量会对人体造成危害,应禁止使用。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附 件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目录序言第1章总则第2章国际通岸接头第3章人员保护第4章灭火器第5章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第6章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第7章固定式压力水雾和细水雾灭火系统第8章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第9章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第10章取样探烟系统第11章低位照明系统第12章固定式应急消防泵第13章脱险通道的布置第14章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第15章惰性气体系统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前言1 本规则的目的是为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统提供具体工程规范的国际标准。

2 在2002年7月1日或以后,本规则对于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统将具有强制性。

本规则今后的任何修正案都必须按该公约第VIII条规定的程序予以通过并生效。

第1章—总则1 适用范围1.1 本规则适用于经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约》第II-2章所述消防安全系统。

1.2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规则适用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的消防安全系统。

2 定义2.1 主管机关系指船舶的船旗国政府。

2.2 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2.3 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2章中定义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2.4 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II章规定的定义同样适用。

3 等效和现代技术的应用为了给消防安全系统的现代技术和开发留有余地,如果能满足公约第II-2章F部分的要求,主管机关可以认可本规则中未予规定的消防安全系统。

4 毒性灭火剂的使用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无论是本身还是在某种可能条件下,某灭火剂的使用会释放有毒气体、液体和其它物质,其数量会对人体造成危害,应禁止使用。

第2章—国际通岸接头1 适用范围本章具体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国际通岸接头的规范。

2 工程规范2.1 标准尺寸国际通岸接头法兰的标准尺寸应符合下表要求:表2.1—国际通岸接头标准尺寸名 称尺 寸外径178 mm内径64 mm螺栓圈直径132 mm法兰槽口直径为19 mm的孔4个,等距离分布在上述直径的螺栓圈上,开槽口至法兰盘的外缘法兰厚度至少为14.5 mm螺栓和螺母4副、每副的直径为16 mm,长度为50 mm2.2 材料和配件国际通岸接头应用钢材或其它等效材料制成并设计成能承受1.0 N/mm2的工作压力。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

MSC.98(73)决议(2000年12月5日通过)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海安会,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责,注意到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的修订(以下简称“本公约”),认识到有必要继续强制应用,经修订的本公约第Ⅱ-2章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统,注意到本委员会以MSC.99(73)决议特别通过了经修订的本公约第Ⅱ-2章,其使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成为强制性要求,业已审议了在其73次会议上建议的FSS规则的文本,1.通过了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其文本载于本决议的附件中;2.敦请本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在经修订的本公约第Ⅱ-2章生效后,FSS规则将于2002年7月1日生效;3.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案核证无误的副本及其在附件中所载的FSS规则的文本分发给各缔约国政府;4.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案的副本及附件分发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国政府。

附件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目录前言第1章通则第2章国际通岸接头第3章人员保护第4章灭火器第5章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第6章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第7章固定式压力水雾和细水雾灭火系统第8章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第9章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第10章抽烟式探火系统第11章低位照明系统第12章固定式应急消防泵第13章脱险通道布置第14章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第15章惰性气体系统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前言1本规则旨在为经修正的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公约第Ⅱ-2章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统提供特定工程技术规定的国际标准。

22002年7月1日或以后,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本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将作为强制性要求。

这以后,对本规则的任何修正必须按照本公约第Ⅷ条所制定的程序通过并使之生效。

第1章通则1.适用范围1.1本规则适用于经修正的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所提及的消防安全系统。

海安会MSC.327(90)决议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

海安会MSC.327(90)决议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

海安会MSC.327(90)决议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海安会MSC.327(90)决议(2012年5月25日通过)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海上安全委员会,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注意到本委员会MSC.98(73)决议通过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以下简称“FSS 规则”),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本公约”)第II-2章已成为强制性文件,还注意到本公约第VIII(b)条和第II-2/3.22条关于FSS规则修正程序的规定,在其90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分发的FSS 规则修正案,1. 按本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2. 按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该修正案于2013年7月1日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50%的缔约国政府通报其反对该修正案;3. 提请本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应于2014年1月1日生效;4. 要求秘书长按本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核准无误的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发给所有本公约缔约国政府;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

附件《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第6章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5 本章现有文本由下文替代:“1 适用范围本章详细规定了按本公约第II-2/10.4.1.1.2条规定用于保护机器处所、按第II-2/10.7.1.1条规定用于保护货物处所、按第II-2/10.9.1.2条规定用于保护货泵舱和按第II-2/20.6.1.3条规定用于保护车辆、特种和滚装处所的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技术要求。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修订完整版截止MSC89)

MSC.98(73)决议(2000年12月5日通过)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海安会,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责,注意到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的修订(以下简称“本公约”),认识到有必要继续强制应用,经修订的本公约第Ⅱ-2章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统,注意到本委员会以MSC.99(73)决议特别通过了经修订的本公约第Ⅱ-2章,其使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成为强制性要求,业已审议了在其73次会议上建议的FSS规则的文本,1.通过了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其文本载于本决议的附件中;2.敦请本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在经修订的本公约第Ⅱ-2章生效后,FSS规则将于2002年7月1日生效;3.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案核证无误的副本及其在附件中所载的FSS规则的文本分发给各缔约国政府;4.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案的副本及附件分发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国政府。

含MSC.206(81),MSC.217(82),MSC.292(87),MSC.311(88)附件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目录前言第1章 通则第2章 国际通岸接头第3章 人员保护第4章 灭火器第5章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第6章 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第7章 固定式压力水雾和细水雾灭火系统第8章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第9章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第10章抽烟式探火系统第11章低位照明系统第12章固定式应急消防泵第13章脱险通道布置第14章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第15章惰性气体系统第16章固定式碳氢化合物气体探测系统(MSC.292(87),2012年1月1日生效)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前言1本规则旨在为经修正的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公约第Ⅱ-2章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统提供特定工程技术规定的国际标准。

22002年7月1日或以后,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本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将作为强制性要求。

FSS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中文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目录序言第1章 总则第2章 国际通岸接头第3章 人员保护第4章 灭火器第5章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第6章 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第7章 固定式压力水雾和细水雾灭火系统第8章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第9章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第10章 取样探烟系统第11章 低位照明系统第12章 固定式应急消防泵第13章 脱险通道的布置第14章 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第15章 惰性气体系统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前言1本规则的目的是为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统提供具体工程规范的国际标准。

2在2002年7月1日或以后,本规则对于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统将具有强制性。

本规则今后的任何修正案都必须按该公约第VIII条规定的程序予以通过并生效。

第1章 总则1适用范围1.1本规则适用于经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约》第II-2章所述消防安全系统。

1.2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规则适用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的消防安全系统。

2定义2.1主管机关系指船舶的船旗国政府。

2.2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2.3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2章中定义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2.4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II章规定的定义同样适用。

3等效和现代技术的应用为了给消防安全系统的现代技术和开发留有余地,如果能满足公约第II-2章F部分的要求,主管机关可以认可本规则中未予规定的消防安全系统。

4毒性灭火剂的使用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无论是本身还是在某种可能条件下,某灭火剂的使用会释放有毒气体、液体和其它物质,其数量会对人体造成危害,应禁止使用。

第2章 国际通岸接头1适用范围本章具体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国际通岸接头的规范。

2工程规范2.1标准尺寸国际通岸接头法兰的标准尺寸应符合下表要求:表2.1国际通岸接头标准尺寸┏━━━━━━━━━┯━━━━━━━━━━━━━━━━━━━━━━━━━━━━┓┃名称│尺寸┠─────────┼────────────────────────────┨┃外径│178 mm ┃┠─────────┼────────────────────────────┨┃内径│64 mm ┃┠─────────┼────────────────────────────┨┃螺栓圈直径│132 mm ┃┠─────────┼────────────────────────────┨┃法兰槽口 │直径为19 mm的孔4个,等距离分布在上述直径的螺栓圈上,开槽┃┃│口至法兰盘的外缘┃┠─────────┼────────────────────────────┨┃法兰厚度│至少为14.5 mm ┃┠─────────┼────────────────────────────┨┃螺栓和螺母│4副、每副的直径为16 mm,长度为50 mm ┃┗━━━━━━━━━┷━━━━━━━━━━━━━━━━━━━━━━━━━━━━┛2.2材料和配件国际通岸接头应用钢材或其它等效材料制成并设计成能承受1.0 N/mm2的工作压力。

第MSC.339(91)号决议(2012年11月30日通过)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

第MSC.339(91)号决议(2012年11月30日通过)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海上安全委员会,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注意到MSC.98(73)决议通过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以下称“FSS规则”),其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称“公约”)第II-2章已成为强制性规则,还注意到公约第VIII(b)条和第II-2/3.22条关于修正FSS规则的程序,在其九十一届会议上审议了按公约第VIII (b)(i)条提出和分发的FSS规则的修正案,1. 按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2. 按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该修正案须于2014年1月1日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50%的缔约国政府通报其反对该修正案;3. 提请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于2014年7月1日生效;4. 要求秘书长按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核准无误的本决议及其附件中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发给所有公约缔约国政府;5. 还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

***附件《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第3章人员保护1 现有2.1.2由下列二个新段落替代:“2.1.2.1 呼吸器应为1具自给式压缩空气呼吸器,其瓶内储气量应至少为1,200 l,或1具其他型式的自给式呼吸器,其可供使用的时间至少为30 min。

呼吸器所有的空气瓶应能互换。

2.1.2.2 压缩空气呼吸器应设有听觉报警和视觉或其他装置,以在瓶内储气量降至不少于200 l前向使用者发出警报。

”第5章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2 在2.1.1.1的第二句后,新增句子如下:“未采用至少A-0级分隔分开并设有独立通风系统的相邻处所应视为同一处所。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中英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International Code For Fire Safety Systems警告:此文件仅供内部参考,不得外传。

详细内容应以正规出版物为准。

目录 Contents 前言第1章 第2章 第3章 第4章 第5章 第6章 第7章 第8章 第9章 第10章 第11章 第12章 第13章 第14章 第15章 总则国际通岸接头人员保护灭火器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固定式压力水雾和细水雾灭火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取样探烟系统低位照明系统固定式应急消防泵脱险通道的布置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惰性气体系统 PreambleChapter 1Chapter 2Chapter 3Chapter 4Chapter 5Chapter 6Chapter 7Chapter 8Chapter 9Chapter 10Chapter 11Chapter 12Chapter 13Chapter 14Chapter 15GeneralInternational Shore ConnectionsPersonnel ProtectionFire ExtinguishersFixed Gas Fire-Extinguishing SystemsFixed Foam Fire-Extinguishing SystemsFixed Pressure Water-Spraying and Water-Mist Fire-Extinguishing SystemsAutomatic Sprinkler, Fire Detection and Fire Alarm SystemsFixed Fire Detection and Fire Alarm SystemsSample Extraction Smoke Detection SystemsLow-location lighting systemsFixed Emergency Fire PumpsArrangement of Means of EscapeFixed Deck Foam SystemsInert Gas Systems前 言Preamble1 本规则的目的是为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 II-2章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统提供具体工程规范的国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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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4 MSC.98(73)决议(2000年12月5日通过)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海安会,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责,注意到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的修订(以下简称“本公约”),认识到有必要继续强制应用,经修订的本公约第Ⅱ-2章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统,注意到本委员会以MSC.99(73)决议特别通过了经修订的本公约第Ⅱ-2章,其使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成为强制性要求,业已审议了在其73次会议上建议的FSS规则的文本,1.通过了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其文本载于本决议的附件中;2.敦请本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在经修订的本公约第Ⅱ-2章生效后,FSS规则将于2002年7月1日生效;3.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案核证无误的副本及其在附件中所载的FSS规则的文本分发给各缔约国政府;4.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案的副本及附件分发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国政府。

附件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目录前言第1章通则第2章国际通岸接头第3章人员保护第4章灭火器第5章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第6章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第7章固定式压力水雾和细水雾灭火系统第8章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第9章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第10章抽烟探火系统第11章低位照明系统第12章固定式应急消防泵第13章脱险通道布置第14章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第15章惰性气体系统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前言1本规则旨在为经修正的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公约第Ⅱ-2章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统提供特定工程技术规定的国际标准。

22002年7月1日或以后,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本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将作为强制性要求。

这以后,对本规则的任何修正必须按照本公约第Ⅷ条所制定的程序通过并使之生效。

第1章通则1.适用范围1.1本规则适用于经修正的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所提及的消防安全系统。

1.2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的消防安全系统。

2定义2.1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政府。

2.2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2.3 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系指经修正的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所确定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2.4就本规则而言,在公约第Ⅱ-2章中所提供的定义也适用。

3等效物和现代技术的使用为了适应现代技术和消防安全系统的发展,主管机关可以批准非本规则规定的消防安全系统,只要其满足公约第Ⅱ-2章F部份的要求。

4有毒灭火剂的使用所采用的灭火剂,主管机关认为其本身或在预期使用条件下,将发生一定数量有毒气体足以危害人身者,不准使用。

第2章国际通岸接头1适用范围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Ⅱ-2章所要求的国际通岸接头的技术要求。

2技术要求2.1标准尺寸国际通岸接头法兰的标准尺寸,应符合下表要求:2.2材料和附件国际通岸接头应用钢或其他等效材料制成,并设计成能承受1.0 N/mm2工作压力。

其一端应为平面法兰,另一端则有永久附连的配合船上消火栓和消防水带的接口。

国际通岸接头应与1只承受1.0 N/mm2工作压力的任何材料的垫片及4只长度为50 mm、直径为16 mm的螺栓4只、直径为16 mm 的螺帽和8只垫圈一起保存在船上。

第3章人员保护1适用范围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Ⅱ-2章所要求的人员保护的技术要求。

2技术要求2.1消防员的装备消防员的装备应包括一套个人配备和一具呼吸器。

2.1.1个人配备个人配备应包括:.1防护服,其材料应能保护皮肤不受火焰的热辐射,并不受蒸汽的灼伤和烫伤,衣服的外表应是防水的;.2由橡胶或其他不导电材料制成的消防靴;.31顶能对撞击提供有效防护的消防头盔;.41盏认可型的电安全灯(手提灯),其照明时间至少为3 h。

油船配置的电安全灯及拟用于危险区域的电安全灯应为防爆型;和.5太平斧的手柄应具有高电压绝缘。

2.1.2呼吸器1200,或1具其他型式的自呼吸器应为1具自给式压缩空气呼吸器,其筒内储气量应至少为l给式呼吸器,其可供使用的时间至少为30 min。

呼吸器所用的空气瓶应能互换。

2.1.3救生绳每一呼吸器应配备长度至少为30 m的耐火救生绳1根,此绳应一次性通过静载荷为3.5 kN时间为5 min的认可试验。

此绳应能用弹条卡钩系在呼吸器的背带上,或系在一条分开的腰带上,使在拉曳救生绳时能防止呼吸器脱开。

2.2紧急逃生呼吸装置(EEBD)2.2.1一般要求2.2.1.1紧急逃生呼吸装置是提供空气或氧气的装置,仅用于从有危险气体的舱室逃生的目的,并且应为认可型的装置。

2.2.1.2紧急逃生呼吸装置不得用于救火、进入缺氧空舱或液货舱,也不得供消防员穿着使用。

在这些场合,应采用特别适合这种应用目的的自给式呼吸器。

2.2.2定义2.2.2.1面罩系指设计成通过适当方式使之固定就位并把眼睛、鼻和嘴全部罩住的面套。

2.2.2.2头罩系指其能全部覆盖头部、颈部并且能覆盖肩膀部位的头套。

2.2.2.3危险气体系指能直接对人命或健康造成损害的任何气体。

2.2.3细则2.2.3.1EEBD应至少能提供10 min的持续使用时间。

2.2.3.2 EEBD应包括1具合适的头罩或全面罩用于在逃生期间为眼睛、鼻子和嘴提供保护。

头罩和面罩应用防火焰材料制成并应包括一扇清洁明亮观察窗。

2.2.3.3暂时不使用的EEBD应能佩戴在身上而使双手保持自由。

2.2.3.4在存放EEBD时应对其作适当的保护从而免受环境影响。

2.2.3.5简要的使用说明和示意图应清晰地打印在EEBD上。

佩戴的程序应既快又简单以便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从危险气体环境中获得安全保护。

2.2.4标记维护保养要求、生产厂商标和流水编号、使用期限和生产日期以及认可机构名称应打印在每具EEBD上,并且所有用于培训的EEBD应清楚地标出。

第4章灭火器1.适用范围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Ⅱ-2章所要求的灭火器的技术要求。

1.2型式认可所有灭火器应为认可型且其设计应以本组织制定的指南要求①为依据。

2技术要求2.1灭火器2.1.1剂量2.1.1.1每具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应至少具有5 kg的容量,而每具泡沫灭火器应至少具有9l 的容量。

所有手提灭火器的质量应不超过23 kg且他们的灭火性能应至少与9l液体灭火器等效。

2.1.1.2灭火器的等效物应由主管机关确认。

2.1.2重新充装只能用经认可的用于上述灭火器的灭火剂进行重新充装。

2.2手提式泡沫枪装置手提式泡沫枪装置应包括1具能以消防水带连接消防总管的吸入式泡沫枪,连同1只至少能盛20l发泡液的可携式容器和1只备用发泡液容器。

泡沫枪应能至少产生1.5 m3/min适合于扑灭油类火灾的有效泡沫。

①参见本组织通过的A.602(15)决议《船用手提式灭火器指南》。

第5章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1适用范围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Ⅱ-2章所要求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技术要求。

2技术要求2.1通则2.1.1灭火剂2.1.1.1若要求灭火剂数量能保护一个以上处所时,则可供使用的灭火剂量不必大于被保护的任一处所中所需的最大数量。

2.1.1.2当计算灭火剂必需的剂量时,换成自由空气容积的启动空气瓶容积应被加到机器处所的总容积中。

作为替代,可以在启动空气瓶安全阀上安装一个直接通向室外大气的排放管。

2.1.1.3应备有设施,以便船员能安全地检查容器内的灭火剂数量。

2.1.1.4存放灭火剂的容器及受压部件,考虑到其位置和营运中可能遇到的最大环境温度,按实用压力规则来设计,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2.1.2设置要求2.1.2.1灭火剂的分配管路的布置以及喷嘴的设置应能获得均匀的灭火剂分布。

2.1.2.2除主管机关另有准许外,储存蒸气以外的灭火剂所需受压容器,应按公约第Ⅱ-2/10.4.3条的要求置于被保护处所的外面。

2.1.2.3船上应存有该系统的备件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2.1.3系统控制要求2.1.3.1输送灭火剂至被保护处所的管子应设有控制阀,并应清楚地标明这些管子通往的处所。

应有适当的措施以防止灭火剂因疏忽而注入任何处所。

设有气体灭火系统的货舱如用作乘客处所时,在运客期间,气体的管子接头应予盲断。

管路可以通过起居处所,条件是这些管子具有足够的厚度,且它们的密性是在安装好后,通过以不小于5 N/mm2压头的压力试验得以验证。

此外,通过起居处所的管子只能用焊接连接,且在这些处所内不应安装有排水口和其他开口。

管路不应通过冷藏处所。

2.1.3.2对经常有人员在内部工作或出入的滚装处所和其它处所,应设有释放灭火剂的自动声响警报装置。

释放预报警应自动开启,比如通过开启释放舱室的门来启动。

报警所需的时间长短应为撤离该处所所需的时间,但是无论如何在灭火剂被释放前应不少于20 s。

普通货物处所及仅配有局部释放装置的小型处所(比如压缩机房、油漆间等)不必配备这种报警。

2.1.3.3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控制设施,应能易于接近和操作简便,且应成组地安装于尽可能少的处所,其所在位置应不致为被保护处所的火灾所切断。

考虑到人员安全,在每一处所应备有指导该系统操作的说明书。

2.1.3.4除主管机关准许外,不允许采用自动释放灭火剂的装置。

2.2二氧化碳系统2.2.1灭火剂的数量2.2.1.1货物处所所备二氧化碳的数量,除另有规定外,应足以放出体积至少等于该船受保护的最大货物处所总容积30%的自由气体。

2.2.1.2机器处所应备有足够的二氧化碳量,所释放出的自由气体体积至少等于下列两者中的较大值:.1被保护的最大机器处所总容积的40%,此容积算至机舱棚的一个水平面为止,在这个水平面上,机舱棚的水平面积等于或小于从双层底顶至机舱棚最低部分的中点处水平面积的40%;.2被保护的最大机器处所包括机舱棚在内的全部容积的35%。

2.2.1.3对小于2000总吨的货船,如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器处所未完全隔开者而被视作一个处所时,上述2.2.1.1条规定的百分数可分别减小到35%与30%。

2.2.1.4这里所指的二氧化碳自由气体的容积应以0.56 m3/kg计算。

2.2.1.5机器处所的固定管系应能使85%的气体在2 min内注入该处所。

2.2.2控制装置二氧化碳系统应满足下列要求:.1应设置两套独立的控制装置,以将二氧化碳释放至被保护处所,并确保警报装置的动作。

其中,一套控制装置应用于开启安装在将气体输送至被保护处所的管路上的阀门,另一套控制装置应用于将气体从所储存的容器中排出。

.2两套控制装置应布置在一个释放箱内。

在该箱的特定部位应设醒目标记。

如果装有控制装置的释放箱平时被锁锁住的话,用于开启释放箱的钥匙应置于设有玻璃面板的盒子里,该盒子应置放在释放箱附近的明显位置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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