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共利益的界定及其方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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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公共利益的属性和界定条件及范围

环境法的公共利益的属性和界定条件及范围

一、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简称公益,与私益相对,公共利益由“公共”和“利益”两部分组成。

《汉语大词典》对公共一词的解释有三种涵义:(1)公有的、公用的;(2)犹公众;(3)犹共同。

[1]《辞海》对利益的解释是好处。

[2] 美国的社会学法学家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认为,公共利益是从政治组织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需要和愿望。

[3]而边沁认为,公共利益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不理解什么是个人利益,谈共同体的利益便毫无意义。

” [4]边沁认为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显然没有分清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界限。

据此,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是一定范围内全体成员或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体现他们的共同意志,是一种公众利益,但又不能等同于公众利益,因为其除了强调数量之外还强调整体利益的不可分割性。

公共利益具有非排他性,受益主体具有普遍性或不特定性的特点。

公共利益必须是人人都有机会享受得到的。

例如:享受清洁优美的环境,任何人的享有都不会排除其他人也有机会享有。

二、环境法的公共利益的属性笔者认为,环境法的公共利益的属性,是指环境法的公共性(公益性)和正当性(合理性),这也是环境法的特点之一。

分述如下:(一)公共性环境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而不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

环境法的公共利益之所以具有公共性是由环境问题的特性所决定的,环境问题的特性又是由环境的特性所决定的。

一般而言,公共性具有两种属性:即普惠性和共享性(无竞争性、无排他性)。

笔者认为,要弄清环境法的公共利益的公共性,需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着手,分述如下:1、环境的特点环境并不为某个人或某一群体所有,一向被视为公共物品,并非私人物品,如流动的大气、公海及海底资源、南极等。

著名经济学家萨谬尔森认为,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区别在于: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为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和消费,同时具有无偿性和不可分割性等特征。

而私人物品则可以分割然后分别提供给不同的个人,并且对其他人产生外在成本或利益。

公益诉讼语境下“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益诉讼语境下“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益诉讼语境下“公共利益”的界定公益诉讼是指社会公众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的一种特殊诉讼。

在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概念。

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公众共同享有的利益,即每个人都可以享受和受益的某种利益。

公共利益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公共利益是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不是个人或少数人的私人利益。

(2)公共利益具有普遍性和长期性,超越个人和局部利益,具有更宽广的社会范围和更长远的时间跨度。

(3)公共利益是法律规定和公众普遍承认的利益,是符合公序良俗和正义的利益。

(4)公共利益是需要政府和社会公众共同维护的利益,不能完全依靠市场机制或个人自由选择来实现。

在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界定显得十分重要。

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因此公益诉讼的成败与公共利益定义的合理性密切相关。

如何准确界定公共利益,在公益诉讼中发挥应有的作用,需要充分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性和紧迫性一个事项被认为具有公共利益的价值,需要考虑其对社会的重要性,是否具有紧迫性。

比如,对健康、生命安全等方面重要的问题就显然属于公共利益范畴,需要尽快得到保障和维护。

二、公共利益具体性和可操作性在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必须是明确而具体的,不能过于笼统或宏大。

因为如果公共利益说得太泛泛,就很难确定具体的权利主体,也很难明确维权的方式和方式。

比如,“保护生态环境”是一个广泛的概念,需要具体说明要保护哪些生态环境,应采取何种措施等。

三、公共利益的合法性公共利益是基于法律的规定,需要符合基本的法律原则和精神。

公益诉讼不能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能歧视任何特定群体。

四、公共利益的效益性和可预期性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必须考虑到是否能够产生实际的效益,并且是否可以预期不良影响。

公共利益的保护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保持合理平衡。

公共利益在公益诉讼中的界定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问题。

界定公共利益需要权衡各种利益,需要准确分析事实,需要寻找最佳平衡点。

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_从要素解释的路径

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_从要素解释的路径

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 ———从要素解释的路径胡鸿高3 内容提要 公共利益是一个非常重要但又相当模糊的法律概念,公共利益内涵的法律界定处于理论困惑与实践需求的矛盾之中。

这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包含价值选择概念和历史性概念。

尽管公共利益基于自身的特性而无法厘清其确切、绝对的边界,但亦非不可捉摸。

本文采用要素解释的方法,通过对公共利益的历史解释、公共利益的本体解释、公共利益的主体解释和公共利益的程序解释,进而阐述公共利益的内涵,并通过要素解释描绘公共利益的可能景象。

关键词 公共利益 公益 法律界定公共利益无疑是一个热门概念,无论在法学、政治学、行政学还是在经济学的论著中都不乏其活跃的身影;公共利益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概念,在久远的古希腊时期就诞生了公共利益的思想雏形;公共利益更是一个神秘的概念,至今人们也无法认清它的“庐山真面目”。

人们不断地进行摸索和探秘,希望揭开公共利益的神秘面纱,给公共利益做出一个精准的界定,但往往无功而返。

对公共利益模糊性的原因解释仁智互见,例如,“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这是由公共利益‘利益内容’的不确定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所决定”①;又如,“由于征用权(e m inent domain)从属于主权范畴,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警察权力的体现,具有绝对性、至上性和不可限制性,这使得公共利益只能是一个在法律上极为模糊的概括条款或者弹性条款”。

②台湾学者陈锐雄指出:“何谓公共利益,因非常抽象,可能言人人殊。

”③这些解释虽路径不一,但无不表明用固定的语言去界定公共利益往往是徒劳无益的。

公共利益的界定无疑存在一定困难,但现实的需要又促使人们必须认识和揭示公共利益的应有之意,惟有如此才能明确立法、准确司法、规制政府行为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这种背景下,本文的研究,希望通过“解释”的方法描述公共利益的相关要素,以对公共利益的解读替代僵硬的、不得要领或难以完善的定义。

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胡锦光 王 锴,2005年3月6日)

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胡锦光 王  锴,2005年3月6日)

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胡锦光王锴上传时间:2005-3-6关键词: 公共利益/基本权利的界限/公共利益与基本权利的冲突/征收(征用)补偿/违宪审查/宪法委托内容提要: 宪法上“公共利益”是非常重要的概念,但由于其主体和内容的不确定性,需要对其作出解释。

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具有三个作用:作为基本权利的界限,可能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发生冲突、财产权对公共利益的“忍受”和“牺牲”。

我国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主要体现在征收(征用)补偿条款中,但由于普通立法中“公共利益”的缺乏明确性和其他制度使然,导致实践中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城市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缺失和“稀释”,对此,宪法应当通过违宪审查和宪法委托的制度,使普通立法中的“公共利益”具有合宪性和明确性。

现行宪法第20和22修正案中都出现了“公共利益”,[1]进而规定,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和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与补偿。

由此可见,我国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是专门针对征收(征用)条款而言的。

但是,从实际的立法来看,公共利益在普通立法上使用极为广泛,而这一切都必须端赖于对宪法上“公共利益”的解释,同时,这一解释并不局限在土地、财产的征收(征用)领域。

从宪法条文本身来看,宪法中除了规定“公共利益”外,还有一些词语与“公共利益”的形式或意思相近,比如宪法第51条中的“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集体的利益”,第53条中的“公共秩序”,第28条中的“社会秩序”、“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等等,“公共利益”是否包含它们或者与其不同,都是我们在解释“公共利益”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诚如学者所说,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最特别之处在于其不确定性,是为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

这种不确定性,可以表现在其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个方面。

[2]一、何为“公共利益”从汉语的构词方式看,公共利益属于偏正结构,可以分解为“公共”和“利益”两部分,其中“公共”是用来修饰“利益”的。

浅析污染环境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浅析污染环境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浅析污染环境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作者:赵川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4期摘要:国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未具体阐明环境污染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哪些,在厘清环境公共利益概念的前提下,对破坏环境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了分析和界定。

该问题的明晰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害;公共利益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决议。

其中,新民事诉讼法的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规定指出对于一些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由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其中法条明确指出了该行为包括污染环境行为。

更确切的理解该行为还应包括与环境、资源和生态保护有关的各种行为。

这其实就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司法上的实际运用。

一、环境公共利益的内涵既然是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首先我们得先要明确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还有环境公益。

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是一种多层次的,多面性的、弹性较大的、多变性的概念,一般被认为是属于社会大众的、公有的、公用的福祉和利益,从字面上讲,它是与个体、私人利益相对应的一个概念。

它实质上是各种或者某一群体的共同利益,集中表现为社会利益还有国家利益。

它既不是个体的利益,也不是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各种利益的综合体。

而我们通常所说的私人利益往往是指仅仅的某个或单个的社会个体的利益。

公共利益着眼于所有社会主体的共同的整体的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研究》(徐祥民等著)一书中对环境公益这一概念以及内涵做了界定。

他在继承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现有的理论、经验进行了分析比较。

进而提出了全新的环境公益的概念。

他提出环境公益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共的环境利益;一类是多个人的环境权益。

书中,作者还以鲟蝗鱼之诉和水俣病诉讼为例,进一步来说明环境公益的内涵。

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

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

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引言:公共利益是一个涉及到社会整体利益、国家利益以及个体利益之间关系的重要概念。

准确的法律界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正公平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并分析其在实践中的重要性。

一、公共利益的概念公共利益是指在社会共同生活中能够带来普遍价值、推动社会发展、促进人民福祉的利益。

它涉及到各个方面的利益,例如环境保护、教育、医疗卫生、交通运输等。

公共利益是社会共同体的共同需求,是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基石。

二、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法律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它为公共利益提供了一种具体化的保障和约束,可以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并确保其在特定情况下得到优先考虑。

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通常体现在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等不同领域的法律规定中。

1. 宪法层面:宪法通常对于公共利益提供了基本的保障。

它明确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保护公民的平等权利、言论自由、财产权等,从而确保了公共利益的实现。

2. 行政法层面:行政法是管理国家和政府活动的法律体系,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和促进具有重要作用。

通过行政法的规定,国家可以对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等领域进行管理和调控,以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3. 刑法层面:刑法对于维护公共利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刑法规定了一系列犯罪行为,并对犯罪行为进行了惩罚,从而保护了公共利益的不受侵害。

例如,刑法对于危害国家安全、财产犯罪、破坏环境等行为予以刑事处罚,以维护公共利益的稳定和秩序。

4. 民法层面:民法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事责任的确定和执行上。

通过民法的规定,可以对违约行为进行赔偿,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实现。

三、公共利益法律界定的重要性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稳定以及促进公平公正至关重要。

首先,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可以避免利益冲突。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同的利益之间可能会发生冲突。

通过明确的法律界定,可以对不同利益进行权衡和调和,避免过度偏重某一方利益,确保公共利益的平衡和普遍性。

浅析环境公共利益

浅析环境公共利益

浅析环境公共利益作者:张景新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13期摘要:环境公共利益既具有公共利益的共性,也有着其自身的个性。

目前我国立法对公共利益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因此环境公共利益也是一个抽象模糊的概念。

而以环境公共利益的界定为分析进路,对明确环境公共利益以及保证其在受到损害时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就至关重要。

关键词:环境;公共利益;界定一、问题的提出在我国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会设定部分禁止性规定,即使条文中未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就会被认定为无效。

而环境公共利益即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公共利益。

在涉及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建设过程中,应处理好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要特别留意避免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以免合同被认定无效导致相关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那么环境公共利益到底是一种怎样的利益?对环境公共利益又如何进行界定?当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又可以采取怎样的手段进行救济等一系列问题都亟待解决。

二、环境公共利益的独特性环境公共利益是环境法所确认的由不特定的多数人享有的环境或生态利益。

不同于个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有着其自身的独特性。

(一)环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实际上就是对个人利益的保护。

环境具有公共性,往往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是以个人利益的损害为外在表现形式。

(二)环境公共利益与集体利益环境公共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区别在于享受利益的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所获得的利益能否在不同主体之间分享且无须付出代价。

既然称之为环境公共利益就证明这种利益是共有的、开放的以及每个主体都平等的无偿的享有良好环境所带来的生态效益。

(三)环境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国家利益具有明显的阶级性,而环境公共利益则是突破了国家的界线划分,是“大环境”下的全球人类共同享有的利益。

随着全球变暖、臭氧层空洞、海平面上升等全球性环境问题的愈发严重,有时环境公共利益甚至超越国家利益的范畴,这就需要全人类行动起来共同保护赖以生存的环境。

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范围界定的基本思路

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范围界定的基本思路

面积也 在逐年扩大 ,按 照土地管理法 ( 2 0 0 4)的规定 : “ 国家
为了公共利 益的需要 ,可 以依法 对土地实行征 收或 者征用并给
公共利益 的概念虽然各 自学 派认 识有所不 同,但都基本 上遵循
了 “ 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这一原则 。
予 补偿 。”在 征地实践 中 ,由于 目前法律对 “ 公共 利益”界定
பைடு நூலகம்
共设施 和公 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 准使用集体土地 的除外 。国有 土地包括 国家所有 的土地和 国家 征收的原属于农 民集体所 有的 土地 。” 目前 建设 用地规划 、审批 、登记发证 、交易 、价格 、 税费等管理制 度主要适用于 国有建设 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普 遍 存在权属 不清 、规划缺失 、交易 规则 不配套等 问题 ,规 范的城 乡建设用地市 场尚未形成 ,因此实行 土地征收制度在 当前实 属
1 “ 公共利益”概念的产 生和 内涵
关于 “ 公共利益 ”的界定一直是世界 各国法律关注 的重 要
问题 ,它的 出现 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 马时期 ,人们对城邦 的认
识 和依 赖 ,构成 了公 共利益观念形成 的起 点。 “ 个人在精神 上 无法脱 离城邦 的全权 。……城邦是唯一 的力量所在 ,没有什 么 东西 能够置身度外 ,无 论是 国家 的统一还是个 人的 自由 ,都不 能超越 它。”到 了文 艺复兴时期 ,公共利益 的概念逐渐从纯粹
必要 。
共 同追求 的价值 与 目 标, 凝结 着社 会共 同体 的一致 的观点与态
度 ,必 须符 合 文明社 会 的道德 要求 ( 丁延 龄 ,2 0 0 5)。 ( 3 ) 公 共利益是 公众和社 团普 遍享有的包含某种金 钱利益 ,是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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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共利益的界定及其方法分析现今,环境公共利益已经成为民众非常关心的一类公共利益。

在我国近二十年的经济发展过程中,为了粗放型扩大生产,提高GDP数量,出现了一些以优美环境换取金钱的不当的政府行为,一方面政府利益与企业的商业利益相结合,企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地方保护主义已经严重阻碍了环境公共利益问题的解决;另一方面,民众往往被排除在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主体之外,民众的诉求往往无法得到回应。

所以准确界定环境公共利益显得尤为必要。

一、环境公共利益的解释(一)公共利益解释的困境环境公共利益可以说是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对环境公共利益的解释可以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先入手。

公共利益是一个无论在学术研究还是现实生活中出现频率都非常高的概念,而且其思想内容出现的时间也极其久远,甚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

对于这样一个重要的概念,无数学者都曾经试图去对它的含义做出准确的解释,界定其范围。

对于公共利益最一般的解释就是社会全体的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的解释可谓是见仁见智,极不统一,甚至有学者感叹公共利益是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

《行政许可法》第12条对公共利益进行过简单列举,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人们对于公共利益的研究如此热衷,首先是因为其关系到很多人的利益得失,因为公共利益的实现往往意味着一部分人利益的丧失。

有学者就认为,公共利益是一种否定性的主张,是抑制某些个人权利正当性的理由。

更为重要的是,公共利益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具有很大价值。

公共利益在实现时不管所牺牲的是私人或者集体的利益,甚至国家的利益,都会在公共利益实现的地方或多或少地造成一些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进而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有一定影响。

所以,准确解释公共利益的含义,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并对其实现过程进行严格控制,就可以减少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所造成的其他利益损害,尽量消除公共利益的消极影响。

(二)环境公共利益的解释环境法和其他法律一样,归根结底调整的还是利益关系,只不过环境法所调整的利益可以说只能是公共利益,并且是由社会成员所均等享有,而且不仅是本代人现实地享有,更是为子孙后代谋福利。

1988年《美洲人权公约圣萨尔瓦多议定书》第11条宣布:每个人应有权在健康的环境中生活。

环境是全人类共同所有,这就决定了环境的公益性。

我国环境保护法是为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其就是公共利益的保护法。

可以说环境保护法就是环境和资源的公共利益法。

对于环境公共利益来说,对其解释与界定不仅与公共利益具有共性,更有其独特性。

环境公共利益不仅对其他利益以及社会秩序意义重大,也时刻影响着社会的发展前进和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

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含义,一般的学者会从实体角度进行解释。

比如,有学者认为环境公共利益是所有社会成员共同创造并仅由自然成员所享有的一种共同利益。

还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不仅指通常意义上的一个国家、一个社区全体居民的共同利益,而且在许多方面常常指人类以至今后世代人的共同利益。

环境的公共利益实质上转化为民众环境权利理论后,环境公共利益就是公民的环境权利的保护问题。

试图通过对环境公共利益进行目的或功能的实体性的解释,很容易像对其上位概念公共利益的解释那样陷入云雾之中。

环境公共利益的创造主体,受益主体以及其内容,较之其他公共利益更为复杂。

首先就其创造主体来说,人们通常认为政府、企业等是环境公共利益的创造者,人们只是受惠者,其实不然。

政府治理污染,企业排放环保达标确实是创造环境公共利益的主要方面,但是公民也可以在之前主体所做的基础上以自己的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有所裨益。

可以说,环境公共利益是由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创造的。

其次就其受惠主体而言,全社会的所有成员都是环境公共利益的受惠者,任何一个主体都不能被排除在外。

当然,主要的受惠主体还是民众。

它表现为公民个体性和群体性的对政府的重要利益诉求和政府应履行的法律义务。

最后就其内容来说,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来说,应该是全体国民的共享资源,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其缘起于自然环境,社会化为人类共有资源。

有学者总结认为前两点可以总结为创造主体的共同性,受惠主体的普适性,最后一点为内容的广泛性。

由此,笔者认为,环境公共利益可以解释为,由全社会成员共同创造并由全社会成员共同享有的与自然环境有关的利益。

二、环境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一直是一个难点,因为其主体、内容等均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较之传统的公共利益,环境公共利益的界定因其利益的抽象性以及内容的专业性、不断变动性等原因,界定起来更为复杂。

环境公共利益的界定,既要参考公共利益的界定方法,也要有自己独立的标准。

传统的公共利益界定标准一般为立法规定、数量标准、合理性等实体性标准,但是这几项实体性标准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界定目前都不太适用。

就立法规定来说,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很少有对所谓的公共利益进行定义或者列举,目前的法律规定只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环境公共利益有简单的规定,更别说对其范围进行界定了。

环境公共利益的立法确认,除了使得对其进行保护具有正当性以外,还具有以下机能:一是环境政策机能。

也就是使环境立法具有合理的目的性,进而使得环境准立法、环境司法的创法具有可被人接受的规范性;二是违法性评价机能。

即宣告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但主要是造成环境破坏或污染的企业)违反环境法的行为在本质上是对环境公益的侵害。

因此,凡是对环境公益造成损害的,均应视为实质违法;与之相对,仅仅在违反环境法的明定义务时,即为形式违法。

三是解释论机能。

环境公法的目标是环境公益,故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及学理解释均应由此目的论解释起最后决定作用。

由于我国属于成文法法源,因此,对于立法技术要求很高,完全依赖立法确定环境公共利益,可能也只是一种抽象性概括。

对于所谓的数量标准,因为环境问题影响的不仅仅是各方的经济利益,更有可能会对人们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这种特殊性决定了无论是简单多数还是绝对多数主体的利益,都不能成为环境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

而将合理性作为判断标准,因其过于抽象,其弊端更为明显。

从理论上说,环境公共利益的合理标准的界定体现了项目参与者各方包括民众利益的权衡,需要通过环境资源利用行为进行综合的评判,衡量这一利用行为的产出、对社会的贡献程序、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压力与损害以及发生损害后的补偿与补救措施。

更主要的是,在利益权衡时,必须考虑代际利益。

而在这方面,现任政府官员并不一定关注。

合理性标准的难点在于,某种利益是否属于环境公共利益,政府、企业、民众等各方往往都可以证明自己说法的合理性。

环境公共利益牵扯的利益范围非常广泛,各个主体的利益博弈无时不在,个人利益与政府利益,政府利益与企业利益,企业利益与个人利益,甚至还包括代际利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都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行为指导,企业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不会顾及社会公共利益。

就算有所顾及,如果外部惩罚力度过轻的话,企业也不会有所收敛。

此外,我国《环境法》将很多权力下放给省、市、县,这就造成一些地方为了本地的经济利益往往对企业排污等破坏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放纵不管。

合理性标准的抽象加上行政权力缺少有效的监督而发生权力寻租,导致环境污染日益严重,资源被过度开采,最后的受害者都是普通民众。

此种情况下政府和企业利益的实现是以破坏环境公共利益以及民众的身体健康为前提的。

因环境问题而发生的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如厦门PX项目,启东排污水管道项目,以及稀有金属开采项目等等,都是政府与企业合作而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界定,特别是事前的确定,不宜采用实体性的方式,而应该采用程序性的方法,进行个案审查,不仅是为了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更是为了将民众纳入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确定程序中,提高民众的参与程度。

三、环境公共利益的界定方法环境公共利益的界定注重于形式要件,即在保障广大民众知情权、环境权的条件下,由社会民间组织(学术机构)、政府和民众共同界定环境公共利益。

其方法可以采取如下程序:1.专家(学术机构)咨询程序。

学术机构和专家作为政府和民众信任的群体,在重大项目规划、建设、实施前,将可能影响环境资源的事项,交由学术机构专家进行论证。

环境公共利益毕竟和环境有密切关系,由此是否关系到环境公共利益往往需要与环境有关的专业知识。

这种专业性决定了环境公共利益的确定在很多时候必须由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给出意见。

所以,在确定某种利益是否为环境公共利益的时候应该咨询专业人员的,由其出具意见书。

该意见书只是作为企业、政府和民众判断环境公共利益的一个参考因素,不具有决定性要件。

专家意见应在当地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地方社区网站上公布,以便于公众参与谈论。

政府应积极回应民众对专家意见的反馈意见,对于民众质疑的问题,应认真解释或修正。

2.听证程序。

就某种利益是否属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争论,通过弱化政府在听证程序中的影响力,将听证程序交由独立的第三方主持,民众自发推选听证代表作为主要参与人,参与听证程序。

在听证代表的选择方面,政府应相信民众,而不可以自定代表,以免使得民众产生被代表的排斥心理。

2006年《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在具体实施时,建设单位和环评机构一直将公众参与当成一种装点门面的形式,甚或一种可有可无的程序,审批部门在重视政府理性(包括审批部门所认可的科学理性)的同时也潜意识地轻视社会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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