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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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42条

第四⼗⼆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地和单位、个⼈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地,应当依法⾜额⽀付⼟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贪污、挪⽤、私分、截留、拖⽋征收补偿费等费⽤。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征收的规定。

●⽴法背景 征收是国家以⾏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的财产所有权的⾏为。

征收的主体是国家,通常是政府部门,政府以⾏政命令的⽅式从集体、单位和个⼈取得⼟地、房屋等财产,集体、单位和个⼈必须服从。

在物权法上,征收是物权变动的⼀种极为特殊的情形。

征收属于政府⾏使⾏政权.属于⾏政关系,不属于民事关系,但由于征收涉及所有权⼈的所有权丧失的⼀种⽅式,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同时⼜是国家取得所有权的⼀种⽅式,因此外国民法通常都从这⼀民事⾓度对此作原则规定。

●条⽂解读 征收导致所有权的丧失,当然对所有权⼈造成损害。

因此,征收虽然是被许可的⾏为,但通常都附有严格的法定条件的限制。

征收⼟地是世界各国政府取得⼟地的常⽤办法,但在⼟地私有制国家⾥,征收⼟地的含义与我国有所不同,即表现为⼀种强制购买权,只有在正常收买⽆法取得⼟地时再动⽤征收权。

其特点是:(1)只有为了公共⽬f⾃,可以征收,⾮公共⽬的,⼩得动⽤征收权;(2)必须经过⼀定的程序,有的还需议会批准;(3)必须是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的项⽬,也有⼀些教会、学校等建设可以征收⼟地*(4)按市价予以补偿。

由于征收本不属于民法规范,同时征收的情况极为复杂,外国民法通常规定得较为简单,但都原则性地规定了公共利益的⽬的和公半补偿的内容。

如法国规定,任何⼈不得被强制转让其所有权,但因公⽤并在事前受公正补偿时,不在此限。

有关房屋征收过程的公共利益界定探讨

有关房屋征收过程的公共利益界定探讨

有关房屋征收过程的公共利益界定探讨【摘要】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公共利益界定问题至关重要,它牵涉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直都试图通过科学有效的方法对所谓的公共利益进行详尽的明确之。

但房屋征收过程的公共利益的本质决定了其不确定性,本文将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和内涵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当前国内法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以供参考。

【关键词】房屋征收;公共利益;内涵;研究从本质上来讲,公共利益并非原则方面的问题,而是属于政策的范畴,但就此问题至今实务界和理论界仍未达成一个共识。

因此,加强对房屋征收过程的公共利益问题研究,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1、公共利益的概念与内涵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公共利益,实际上就是政府房屋征收权利与公民财产自由权利之间的平衡,在相互权衡过程中对个人自由以最小限度的约束,从而实现了最大的社会效益。

简单地说,公共利益就是个人权利与征收权之间相互制衡之后的所得。

对于价值而言,它作为一种主观的意识难以脱离特定的现实背景,这也意味着相同的价值内涵在不同的社会阶段发生的变化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

由此可见,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更多是价值符号载体,在不同的时期其内涵也不相同。

若想在当前的法律制度背景下构建一个所谓公共利益内涵,最重要的就是要认清法律制度自身的特殊性。

根据当前法治理念之要求,优秀的法律制度必须可以给社会提供可预测的行为准则,即完全客观的法律条文才是立法者的最终追求目标。

通常情况下,在逻辑推理实践中加入了某种主观的意志后,推导出来的所谓结论必然存在着某种不确定性,在人类特有的思维能力下,总是会利用一些当时认识条件下先验性的主观臆断,对论证缺失的东西进行缝合,从而让自己所作出的结论看上去能够使人信服。

事实上,对于难以达成共识的各方而言,他们真正争论的焦点问题并非公共利益概念本身是否存在,而是怎样对其进行界定才更准确、更全面。

从实践来看,在没有全面理解和诠释什么是公共利益的时候,社会大众却已经基本认可了公共利益是存在的,即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已将其应用到了社会大众共同认可的层面上,从而填补该问题理性认知上空白。

新《土地管理法》施行后的土地征收制度

新《土地管理法》施行后的土地征收制度

新《土地管理法》施行后的土地征收制度陈文桐(辽宁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辽宁沈阳110032)【摘要】我国正处于快速城市化和工业化发展阶段,征地是必然趋势。

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对关于土地征地的条款进行了大幅度修改,更加明确地界定了公共利益,对征地程序和征地补偿也作出了更符合国情的规定,并对保证后备耕地质量加数量有了新的规定,这些变化对新时代国家和地方整体经济发展大有益处。

【关键词】土地征收制度公共利益土地征收扌卜偿后备耕地资源[中图分类号】F3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7829(2020)06-059-03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征地面积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征地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也逐渐激化。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反映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法律,其中关于土地征收的条款有较大程度的修改和完善,如缩小土地征收范围,规范土地征收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等。

一、明确了“公共利益”范围界定土地征收的目的和前提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为了国家整体经济建设布局的需要。

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代了2001年出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次界定了“公共利益”,但并不具体,实践操作性也不强,最终导致相关条款无法起到有效地约束征收权的作用。

依据宪法和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接■上页)自然资源统一登记工作时,对于自然资源的定义相对模糊,导致工作过程中出现漏洞,引起权属纠纷。

我们可以借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对自然资源的定义,即在一定时间和技术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总称。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逐条解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逐条解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讲的是立法宗旨。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解读:本条讲的是适用范围及补偿的基本要求。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解读:本条讲的是征收与补偿的原则。

该条是新条例的主要亮点之一,民主决策、程序正当、公开透明是民主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

从操作层面看,乱决策、暗箱操作、结果不公开等正是引发拆迁之乱的主要根源,新条例规定了此三项原则,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搬迁之乱。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解读:该条讲的是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划分,包含下面几层含义一是征收补偿的工作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将《拆迁条例》中赋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权上收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为新条例第三条所确定的各项原则的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

同时,新条例在文字表述上更为规范,统一使用了“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表述方法,而在《拆迁条例》中既使用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词,又使用了“市、县人民政府”一词,以致在实践中,对区人民政府(县级)的主体资格及权限产生了较大争议。

二是征收补偿的实施主体为房屋征收部门。

由于各地的机构设置并不完全相同,承担的职责有较大差异,所以新条例授权市、县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承担该职责的部门。

三是配合部门的职责。

由于房屋征收与补偿涉及到多个部门,只有这些部门紧密配合,才能保障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公共利益及农民权益的冲突和保护

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公共利益及农民权益的冲突和保护


代价 。目前各国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各有不 同,在法 国 ,《 人权宣 言》 第 十七条使用 “ 公共需 要 ” 的概念 ,10 8 4年 的 《 民法典 》 将 其扩 张 为 “ 公用”,并逐 步扩大 公用 的范围。而美 国宪法通 常用 “ 共使用 ” 一 公 词来表达公共利益的内涵。在我国 ,“ 公共利益” 的法律地位得 到确 立 , 首先是在 《 宪法 》第 十三条第 三款 :“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 的需要 ,可以 依照法律 规定对公 民的私有财 产实行 征收或 者征用并 给予补偿 。 ”但是 什么才是 公共利 益的范围 , 律却没有 给予 明确 的固定 。由于 “ 法 公共利 益” 没有 客观的标 准,其 大多来 自 于公权力主体 的解释和界定 ,长此 以 往 ,农 民的权利 和 自由将 越来越 被弱化 ,政 府的 主导地位越来 越突 出。 执法 者在行使公权力 的过程 中 ,极有可 能扩大公共利益 的范围 ,其 自由 裁量权大 大扩大 ,那 么就必然会损害部分人 的私人权利 。 朱泉鹰在 《 物权法 中的公共利益 范围及其界定》 中指 出:“ 对于公 共利益 的衡量标 准 ,应 当从 以下几 个方 面进 行确 定 :首先 ,公共 受益 性 ;其次 ,公平补偿性 ;第三 ,权力 的限制性 ;第 四 ,公开透 明性。 ”
三 、公 共 利 益 与 私 人 利 益 冲 突 的 解 决 1 .现有政治及法律在解决冲 突时的局限性
2 政 府 利 益 与 农 民私 权 利 的 冲 突 .
20 0 7年 3月,重 庆九 龙坡拆 迁 “ 子户 ”事 件 ,引起 了社 会各 界 钉 的反思 。杨某及妻吴某拒绝搬迁 ,其原 因是他们觉得 自身 的利 益收到 了 巨大的损害 。在记者采访 中,吴某称 ,法院 “ 限期履行” 的裁决是违 规 的 ,她认为 ,拆迁的行为保护 的既不是 国家利益 ,也不是 公共利益 ,保 护的只是开发商 的利益 ,并不合法 。在现实 的土地征收过 程中 ,政府是 权力的拥有者 ,是整个过程的主导者 ,而其对立主体农 民却处 于绝对 的 弱势地位 ,农 民无话语权 、无决定权 。 “ 政治中的个 人……的地位非常接 近市场 中商人 的作用。他 通过可 以得到的工具表 达 自己 的利益 ,他 接受 从过 程 中产生 的结果 。政 治是 ‘ 利益 或价 值的市场 ’ 很像一般的交换过程 。它与市场的不 同之处在于 , 它的范围更广。 0 ” 政 府是由政治中的个人组成的 ,这就决定了 ,政府 在一定程 度上也 具 有 “ 济人 ” 的性质 ,且必然会追求 自身利益 的最大化 。政府在 以公 经 共 利益 为借 口征收农 民土地 的过程 中 ,往往 是基 于对 自身经济或政 治利 益 的考 虑来界定的。国家把 土地征收过来 ,再出让 给企业 ,但是 ,政 府 在 征收土地 时 ,给予农 民的补偿金额很低 。因此 ,出让 的补偿金额 与市 场价 的巨大差额 就落在地方政府手里 二 、导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冲突的原 因 导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 冲突 的最主要原 因是公共利 益的性质界定 不 明。在征地过程 中,政府任意将公共利益泛化 ,必然会 引起 广大农 民 的不满 ,最终导致矛盾 的激化 。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会成 员所享有 的利益 ,是社会 中大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利益 ,它维护 的是不 特定的大 多数人的利益 。公共利益的实现 ,往往会以一部分人私人利益 的减损为

公共利益下的土地征用补偿问题

公共利益下的土地征用补偿问题
21 0 1年 2月 第 3 总第 2 9 期 2 期
内 蒙 古 科 技 与 经 济
I n rM o g l ce c c n lg n e n oi S in eTe h oo y& Ec n my a oo
Fe ua y 20 br r 11 N o. 3 Tot lNo.2 9 a 2
12 .
做 法
客体 不 同 , 地 不仅 在 经 济学 上 是 马克 思 所讲 的财 土 富 之 母 , 是 人 类 赖 以 生 存 的 基 础 条 件 。 果 国家 仅 更 如
仅 凭借 国家 征 收权 就 可 以征 收 土地 , 奴役 之 路就 那 会 近 在 眼 前 — — “ 天 之 下 , 非 王 土 ” 是 历 史 留 普 莫 就 给我们 的教训 。

传 统 是 过 去 传 承 下 来 的 现 在 依 然 发 生 作 用 的 东 西或者行 动 范式 。 从 历 史 的 角 度 看 , 公 共 利 益 作 为 土 地 征 收 之 将
唯 一 依 据 , 是 对 传 统 在 某 种 程 度 的 延 续 , 使 得 我 也 这 们 现 今 的 以公 共 利 益 需 要 进 行 的 征 收 具 有 历 史 的 正 当性 。在 我 国 , 者 认 为 , 公 共 利 益 作 为 征 地 唯 一 笔 将 依 据 契 合 我 国农 业 文 明 传 统 所 孕 育 的对 土 地 的 异 常 重 视 的 情 结 , 农 业 国 , 地 是 财 富 的 根 本 基 础 。农 在 土 民只有依靠 土地 为 生 。 因 此 , 家 要 进 行 土 地 征 收 , 这 种 关 乎 农 民 国 对 “ 根 子 ” 事情 , 了公共 利 益 以外是 很 难 利用 其 命 的 除 他 理 由 来 使 征 地 行 用 补 偿 问 题

论我国公益征收中公共利益的规范

论我国公益征收中公共利益的规范

的” 因此这种方式实际并未 对公 共利益作 出界定 。故而 对公 随意歪 曲其 内涵和外延 , , 任意以其为借 口扩大“ 公共利益 ” 的范
种立法体例, 即以各个分散的法律方式和统一的征收法律方式 项 设立 了概 括 性 的规 定 。
规定 , 而后者又有概括式 、 列举式和列举与概括相 混合 的折衷 在我国 , 现行许多法律都在使用“ 公共 利益 ” 这一概括性名 式三种。2 I( 】 由于概括式仅在立法中概括规定征收须 出于 词 , 没有对“ 公共利益” 的范 围作 出明确 的界定 , 政机关 征收 行 公共利益” 这一概念本身 的不确定性 , 公共利益 的 目的, 只是重 复概括公益 条款 , 即“ 作为 征收 之 目 权的滥用主要是利用了“
征收 权 , 重 侵 犯 了 公 民 的私 有 财 产 权 , 此 对 征 收 中公 共 利 公 共 福 祉 为 目的之 计划 。尤 其在 下列 的情 形 , 疗 作用之设 施。 ( ) 2 为建 造或改 益 的规范 问题的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 和实践 意义。本文拟 在 建 造或改建供健康 、 对当前有关 国家和地区征收 中公共 利益的规范进 行考察 的基 建学校 、 大学及其他文化、 学术研究设施。 ( ) 3 为建造或改建公 础上 , 就我 国征收中公共利益 的规范问题 谈谈 自己的设 想。
公共利益是征 收制 度的核心要 件 , 是征收 的合 法性 基础 和其 置 的防堤 、 护岸 、 拦河坝、 蓄水池及 其他设施 ; 国家 、 方团体进 地 正义之所在 , 正如 10 9 5年美 国最高法院法官海伦所 说 : 即使 行改造与综合开发所建的道路 、 “ 水渠等设 施 ; 路 、 口、 场、 铁 港 机
第l 第1 2卷 期
21 0 0年 1月

国务院590号令-加解读

国务院590号令-加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屋征收涉及群众根本利益,事关全局,为此立法,当慎之又慎。

近年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而房价更是远超经济发展水平,飞速上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所确立的制度的种种弊端尽显,废止《拆迁条例》已成社会共识,故为此立法,急之又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创历史地两次公开征求意见,足见各方请诉求分歧之巨,博弈之剧烈。

笔者以为制定新条例要充分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即民主政治因素、经济社会因素、操作层面因素,从正式公布的条文来看,新条例充分考虑了这些因素,是一部得到主流媒体高度评价的行政法规。

笔者结合从事拆迁法律工作十多年的实践,对新条例进行逐条解读,以期抛砖引玉。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讲的是立法宗旨。

与《拆迁条例》相比较,变化有四:一是将《拆迁条例》第一条中“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改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从强化行政管理到规范行政行为,充分体现了立法者执政理念的重大转变,同时表明“拆迁”将逐步淡出。

二是增加了“维护公共利益”,这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说明只有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才能进行征收。

三是将《拆迁条例》第一条中的“拆迁当事人”修改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在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中表述均为被征收人,而此次明确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说明征收的当事人只有政府及房屋所有权人双方,房屋承租人不再被列为征收当事人,对其合法权益保护的问题,不属于本条例解决的范围。

四是删除了《拆迁条例》第一条中的“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表述,将征收房屋与征收后的建设分开,更加突出房屋征收,有利于缓和与化解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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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姓名:倪骋怀班级:10园林3班指导老师:刘正球副教授摘要:我国土地征收过程的利益分配不均,公权力过剩问题引致了近年系列纠纷事件发生,其中主要原因是法律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明,公众在公共利益界定上参与程度不足,《土地管理法》缺乏将公共利益界定程序纳入,对比各国立法现状,界定公共利益时大致分为概括法、列举法及概括加列举法三类,但在具体实操上各国并没有程序保障,建议我国以立法形式进一步完善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包括借鉴台湾地区,采取概括列举法,在实体上明晰公共利益外延,其次,还需要规定界定过程要求召开听证会,积极吸纳群众意见,最后就是扩充现有的司法救济途径,保障执行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众参与;听证会近年来,湖南嘉禾拆迁案、河北定州征地案、四川自贡非法征地案、广东汕尾乌坎等事件暴露了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利益冲突,其利益纠纷涉及到政府与农民、开发商与土地使用者间的不平等问题,归根到底是因为群众利益诉求没有得到认同,征收方与被征收方在公共利益界定上存在一定分歧。

本文以《宪法》、《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为依据,结合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实践中公共利益界定及其存在问题进行剖析,并以各国立法与实际操作为借鉴对象,针对公共利益概念界定提出个人意见,以供参考。

一、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及其引发的问题(一)公共利益的界定研究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问题的前提,是要弄清公共利益的内涵及外延,有关公共利益的界定学界同样存在争议,并随着时间推移,衍生了不同学派观点,其中最早就有19世纪功利派著名学者边沁,他认为:“社会利益是组成社会的各个成员的利益之总和,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i提倡个人利益至上,即所谓的公共利益实际上就是个人利益,所以两者间不存在争议。

该观点已与当下时代不符,即便是标榜民主、自由的西方国家,也从没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混合而谈。

20世纪,R.庞德提出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即个人主张、意愿),公共利益(即以政治组织、社会生活为名义提出的主张愿望),社会利益(即涉及到文明社会生活的愿望及意愿)三类,三种利益出现冲突时,优先保护社会利益。

经济法学家R.科斯提出当利益冲突出现时,以是否有利于经济效率提高作为公共利益衡量标准。

德国学者阿尔弗雷德.弗德罗斯认为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人利益的总和,也不是人类的整体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总和。

ii我国学者李昌麒主张:“公共利益是指为了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确立的标准是存在大多数的,不确定的受益人。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千帆认为:“公共利益”是一个政治意义上的概念,应从公众参加角度解释公共利益界定问题。

”iii纵观各派别及学者观点,可以看出,围绕公共利益的定性一直存在争议,笔者更认同张千帆教授,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及社会利益不同的地方是利益受众的差异,公共利益的受众是大多人(相比于个人及社会),而个人利益受众是单独个体,社会利益受众是社会统治阶层。

(二)我国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界定引发的问题因各方对法律及观念认同上存在分歧,农村征地开发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膨胀,虽然我国《宪法》及《土地管理法》iv规定了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有权征收集体农用或建设用地,但是几部法律都没有对公共利益内容范围明确界定,调查发现,近年来政府为了城市扩建及工业引进所展开的大幅度征地拆迁行为,许多地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程序的规定,例如:未批先用,强征、暴力拆迁现象频发,围绕征地闹访、缠访已触动了各级政府的神经。

其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国家征收农用地的认定及审批程序中并没有将公共利益界定纳入和明确在审批程序中,实际操作中,大部分国土人员只是按土地利用规划执行征地上报工作,根本没有征求集体农民意见,公共利益认定作为征地条件形同虚设,作为弱势方的集体和土地承包方无权参与到公共利益界定过程中,农民群众的意见被忽略,征地问题爆发时,政府往往会采取习惯性的压制,事后也会通过村委的做好说服工作,如此短期内也许能稳定村民情绪(农民对于征地首先考虑的是补偿问题,往往对征地补偿后的后继及再就业缺乏长远忧虑),但一旦村民意识到土地于生计的重要,而政府又没有给予合理解释时,积聚已久的怨气极会引发群众性事件(2011年爆发的汕尾乌坎事件的起因就是征地纠纷,村民对政府的信任缺失直接引发了暴露性冲突),这样很容易致政府于被动状态。

归结而言,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引发的各类矛盾,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程序缺乏公共利益界定,在应否征收的问题上政府拥有过大的决定权,过于照顾开发商利益,没有做好征地利弊的博弈预判,群众参与力度不够,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进一步研究,争取在程序上逐步完善。

二、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界定的域外立法研究(一)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界定的域外立法在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界定的方式上各国的做法基本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概括法,主要代表国家是美国及法国,其中《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非以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人财产供公共使用。

”v该条明确了正当程序、合理补偿、公共使用是征收征用的条件,也就是我们所讲的公共利益界定标准。

第二类是列举法。

代表地方是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根据香港法例《收回官地条例》规定,官地收回及征用土地须以“公共用途”为依据,包括:“收回卫生状况欠佳的物业;收回其上有任何建筑物的任何土地;为与官方的军队有关的任何用途而做的收回;为总督会同行政局决定为公共用途的任何类别用途而做的收回。

”vi台湾地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土地征收的目的:一为兴办公共事业,具体包括交通设备;交通事业;公用事业;水利事业;公共卫生;行政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为目的的事业。

二为实施特殊的经济政策,但以法律规定者为限。

”两地以列举的方式将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情形做了界定,对比起来,台湾地区的列举模式与我国实际情况更为合适,借鉴度更高。

第三类是概括加列举法。

主要代表国家是日本和韩国。

日本主要是通过《日本宪法》及《土地收用法》分别进行概括和具体列举。

vii 韩国在具体列举上,通过《土地征用法》明确了公共利益具体范围包括:国防、军事事业;铁路、公路河川、电气、燃气、广播、气象观测等建设事业;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设立的办公场所、工厂、公园、市场等建设事业;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指派的建设者建设的住宅;根据其他法律可以征用或使用土地的事业。

viii(二)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界定的域外立法对比对比三类界定方式,各有优劣,各国各地在界定时更为重视的是本国实情,应该说台湾地区的列举法更为直观和实用,方便实际操作,但缺陷是罗列的类型范围不足以囊括公共利益特别是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外延,法律的延续性不强;而类似性于美国的概括法虽然可以囊括所有可能出现或没有发现的公共利益类型,使用上具备很大弹性,但介于认定上存分歧及政府的解释权限过大等问题同样导致弊病。

而概括加列举法弥补了上述两者的缺点,可以作为完善我国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界定的重点借鉴方向,但是这种界定一样因缺乏程序正义引发争议,有学者就此提出第四个观点,即:“公共利益界定不但是在界定时考虑大多数受众的利益,同时要考虑界定时是否允许公众或第三者的参与,理想的界定应是实际与程序的双重正义。

”而我们一直以来,包括各国的界定方式,无论是概括法还是列举法,都过于注重实体的界定问题,没有程序界定纳入。

三、完善我国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界定的建议(一)明确公共利益范畴鉴于《宪法》、《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等法律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因此在完善公共利益界定上须优先考虑的是立法条文的列入及明确,上文已对比各类界定模式的优劣,结合我国目前国情与经济形势,笔者认为概括加列举法在界定公共利益上更适合我国实情,在具体规范上,建议首先以概括法在《宪法》中明确公共利益的概念,可借鉴美国归纳法,把公共利益定义为:“公共利益是指相比于个体而言的大多数受众的利益。

”另外,《土地管理法》作为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的单行法,除了概括界定公共利益外,还须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类型,在具体类型上可以借鉴《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ix,也许借鉴日本的列举类型,总的原则是将可以囊括的对象尽量纳入条文内,但纳入的公共利益类型要具备可操作性。

例如可以这样列举:“国防、军事、国有机关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及有关公益用地;国家扶持项目用地;铁路、公路、通信、电气、水利等建设用地;城市发展规划用地x;其他法律征用或使用土地事业用地。

(二)规定公开听证程序过去征地引发的纠纷很大程度是公民没有参与到征地程序的审批决定中来,政府过于重视过程的实际控制,忽略听取被征地方意见,以至公共利益的界定完全偏向公权力一方。

在微权时代下,失去民众支持的决策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建议通过法律规制逐步完善,这方面可以考虑将公共利益的界定过程以立法形式公开化,具体可以规定在政府机关拟定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或征地审批程序前,规定由国土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联合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集体、农民及开发商、专家学者等各方对于征地项目是否涉及《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公共利益范围的意见,听证意见作为决定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序依据。

具体的听证程序需按行政法规定的听证程序进行。

如果说立法确定公共利益范围是界定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的血液,那规定公共利益听证程序则是血液输送必备的血管,实体与程序两者缺一不可,都是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

(三)完善司法救济途径有了实体规范,又确定了程序保障,那是否意味我国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界定机制已创设完善,事实上并非如此,司法救济的是上述机制得以运行的基础,必须扩充与明确。

建议:一是规定公民对政府召开听证会后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以加强公民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与参与。

二是在《土地管理法》及《行政诉讼法》中明确土地征收行政报批的每个程序(包括公共利益界定)及进度都须及时公开,征地双方有异议时有权要求政府做出解释,也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第三方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时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笔者认为土地征收涉及公共利益问题,将其纳入公益诉讼范畴既能突出国家对土地权益的重视,也为政府建立第三方监督约束力量,以保障公民权益不被剥夺。

参考文献:1.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3.李丽艳:《关于行政征用公共目的性的思考》,《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4.姜明安:《界定“公共利益”完善法律规范》,法制日报2004年7月1日第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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