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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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软条款及风险防范

信用证软条款及风险防范

社科论坛摘要:信用证作为当今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一种国际结算方式,但是在使用过程中却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尤其以“转条款”的问题最为显著,此问题导致受益人在结汇以及履约过程中都存在风险隐患。

本文通过介绍信用证软条款的含义并对形成软条款的原因进行分析,从而对信用证软条款的类型进行了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信用证软条款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信用证软条款风险隐患风险防范1信用证软条款含义目前,各国对信用证软条款定义各不相同,就连国际商会对于信用证软条款的界定也不十分明确,可以说信用证软条款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目前被广泛认定的含义是:信用证软条款(Soft Clause)是指开证申请人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中规定的若干赋予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主动权的条款。

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开证申请人故意设置一些难以发现的限制性条款,由于信用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从而无法顺利结汇。

通过信用证软条款,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掌握了信用证的主动权,将原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变成了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如果没有仔细审查的话,在收汇时会面临很大的风险。

2信用证软条款成因分析出现信用证软条款最根本的原因就是作为付款工具的信用证本身具有的固有漏洞,此外,信用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由于立场不同也是造成软条款出现的直接或间接原因。

我们对信用证软条款的形成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2.1客观原因①信用证机制本身的漏洞。

“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作为信用证交易中最基本的原则,更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石,但是这些原则也是造成信用证机制本身存在漏洞的原因。

其中,独立性原则:一经开立的信用证就独立于交易合同,银行只需要审核受益人开来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项下的规定即可而不受到其他合同的制约,从而导致进口商在信用证中获得了设置软条款的机会即主动权;严格相符原则:银行审单时仅关注单据,受益人请求银行依信用证付款时,只要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行就会付款。

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例(3篇)

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支付方式,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采用。

然而,在信用证业务中,由于各方利益关系复杂,法律纠纷也时有发生。

本文以某银行与某公司纠纷案为例,分析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的典型案例。

(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某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受益人”)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受益人支付100万美元的信用证款项。

随后,申请人向我国某银行(以下简称“开证行”)申请开立了一份信用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提交了单据。

在审单过程中,开证行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遂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要求开证行付款。

然而,开证行以单据不符点为由拒绝付款。

双方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信用证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拒付理由?2. 开证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案例分析(一)信用证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拒付理由?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证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应当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进行审核。

如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开证行有权拒绝付款。

”在本案中,开证行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然而,关于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拒付理由,还需考虑以下因素:1. 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实质性的不符点?在本案中,开证行提出的单据不符点是否影响了申请人从受益人处获得货物的权利,或者导致申请人遭受损失?2. 单据不符点是否属于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可以合理预见的?在本案中,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是否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开证行提出的单据不符点构成实质性的不符点,且不属于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可以合理预见的,因此,开证行有权拒付。

(二)开证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开证行有权拒付,但在某些情况下,开证行仍需承担付款责任。

以下情况可能导致开证行承担付款责任:1. 开证行违反了审单义务。

在本案中,如果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导致单据不符点未被发现,则开证行需承担付款责任。

某财政政法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考试试卷(503)

某财政政法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考试试卷(503)

某财政政法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课程试卷(含答案)__________学年第___学期考试类型:(闭卷)考试考试时间:90 分钟年级专业_____________学号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1、不定项选择题(1分,每题1分)1. 中国甲公司从某国乙公司进口一批货物,委托中国丙银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

乙公司发货后持单据向丙银行指定的丁银行请求付款,银行审单时发现单据上记载内容和信用证不完全一致。

乙公司称甲公司接受此不符点,丙银行经与甲公司沟通,证实了该说法,即指示丁银行付款。

后甲公司得知乙公司所发货物无价值,遂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2013年法考真题]A.甲公司已接受不符点,丙银行必须承担付款责任B.丙银行发现单证存在不符点,有义务联系甲公司征询是否接受不符点C.即使丁银行已付款,法院仍应裁定丙银行中止支付D.乙公司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答案:D解析:两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

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

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

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

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丙银行没有义务联系甲公司征询是否接受不符点,而且甲公司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丙银行决定是否接受。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项规定,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的除外。

从信用证看民法与商法立法价值的差异

从信用证看民法与商法立法价值的差异



求开证
行拒付 , 或 向法 院申请办发 止 付令对银行 的付款或 承兑予 以 禁止 。 这
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优先于效益原则的体现 , 是 民法 的立 法
精神所 在 。 我 国对 于 欺诈例 外原 则 的适 用 主要 是 依据最 高人 民 法 院
通 过 的 《关 于 审 理 信 用 证 纠纷 案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该 规 定 于 2 0 0 6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 《规 定 》第 八 条 至 第 十 五 条均 是 欺 诈 例 外 原 则 的运
经 济与法
从信 用证 看 民法 与商法 立 法价值 的差 异
西 南财 经 大 学法 学院 曹旎
_◆ 一
民商 合—

体制 下
我 国民商法 的立 法 体例 是 民商合一 , 商法 与民 法 的关 系是 特 别
法 与普通 法 的关 系 . 民 法 是 对 包 括 市场经 济 在 内的 各种 社 会 关 系 的 ,



就其





信用证 与可 能作为其 开立 基础 的销售
合 同或其他合 同是 相 互 独立 的交易 。 ” 惯 例第 五 条规 定 的是信用证 的












能是
















义 务的时候 , 只能对信用 证 进 行客观 解 释 , 银 行在决定付 款时 也 只 能
而且 为 了实现效益甚 至 在某 种程度 上会牺牲公平 ..

论我国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及其立法规制

论我国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及其立法规制

DY Intermediate court or high court,and it is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people,s
committed coun of the place where the tort is
or where lawsuit has been brought.
L/C fraud·According to the comprehensive analysis,there are t11ree caLses wKch
8nould be included in the L/C fraud.Beneficiary committed alone;ben娟cianr
在对信用证欺诈救济前,应确定信用证欺诈的管辖法院和所应适用的法律。 根据我国目前立法,信用证欺诈案件采取集中管辖,一般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 在地域管辖方面,以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为主,兼采承认管辖原则。鉴于海事 法院对信用证欺诈案件的相关管辖权,我国未来立法应明确界定海事管辖与普 通管辖的范围,做好海事法院对涉嫌刑事案件的接纳工作。同时可视情况下放
of the exception system.
Some times,prevention is more important than relief.When referring to the relief,subjects also should pay close heeds to the guarding,such as investigating the
Dispute Cases(abbr for Rules).The Rules listed the situations of the L/C fraud.Upon these sltuations,scholars have divergent opimons,particllarly on the subjects of the

浅析我国信用证欺诈下的法院止付令

浅析我国信用证欺诈下的法院止付令

浅析我国信用证欺诈下的法院止付令摘要:信用证欺诈以及止付令问题,一直受到国际银行界和各国司法界的广泛关注。

目前,我国有关止付令的立法尚存在一些问题,完善的建议是:以实质性欺诈作为构成要件;严格止付令发布的条件;提高申请人申请法院止付令的举证责任标准。

关键词:信用证;信用证欺诈;止付令由于我国并没有信用证的成文法,在信用证的欺诈和救济方面最权威的文件仅有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第4条第2款就信用证欺诈的冻结问题作了简单而原则性的规定。

同时由于各级法院的法官对信用证这一国际商业支付工具缺少了解,对其银行实务,法律机制的设计也知之甚少,又无信用证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必要基础知识,因此在认定欺诈和冻结信用证时只能考虑到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和满足财产保全的条件,而忽略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考虑。

对正当持票人地位和第三人利益的考虑和对影响银行声誉的考虑,只凭一张止付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便轻易中止了信用证付款,由于不当止付给受益人,特别是开证行带来的后果是不容忽视的。

一、我国信用证欺诈下法院止付令的法律性质2005年10月24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此规定中明确了中止支付程序,司法实践中称其为“止付令”。

而对于其属于何种性质,没有明确的规定。

首先,止付令与英美法系上的“禁令”是不同的,英美法上的禁令,其并不具有对物的效力,而只具有对人效力。

在中国法项下止付令是一项临时性救济措施,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临时性措施只有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两项,显然,止付令的性质不是人民法院在判决前,为解决权利人生产生活急需,裁定义务人履行一定义务的先予执行。

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可知:财产保全并不是只能适用于金钱请求案件,其规定“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是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而对于是否要求是金钱给付案件还是其他类型的案件则没有设定任何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2.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说明(200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13号《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将该司法解释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一、起草理由、背景和过程介绍自1995年以来,各类信用证纠纷案件不断诉至人民法院,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

截止200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信用证纠纷二审案件已达百余件;还有相当一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银监会、各商业银行就下级人民法院不当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紧急反映要求督促解决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这些信用证纠纷案件反映出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具体适用以及相关国内法律的适用问题;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单证审查的标准问题;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程序问题;信用证项下担保问题等等。

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信用证纠纷案件作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造成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上的不统一。

为了适应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从2001年即开始着手进行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工作。

在逐步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开展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一是到受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比较多的法院收集具体案例、召开法官座谈会收集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并听取意见;二是走访各商业银行,探讨信用证业务方面的问题;三是与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共同召开研讨会,对相关的专业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四是收集并研究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适用过程中提出的专家意见及其制定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五是研究其他国家法院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判例。

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是什么

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是什么

信⽤证的独⽴原则是什么近年来,相信⼤家对于信⽤这个词已经⽿熟能详了,⽽对于信⽤证,有些⼈还⽐较陌⽣。

那么信⽤证的独⽴原则是什么,关于信⽤证独⽴原则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为店铺⼩编整理了关于信⽤证独⽴原则的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信⽤证的独⽴原则信⽤证是⼀种重要的⽀付⼿段,在国际贸易中占据着绝对的⽐重和发挥着巨⼤的作⽤。

信⽤证的独⽴性是信⽤证最根本的属性,是信⽤证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根本保证。

然⽽在带来巨⼤优势的同时,信⽤证独⽴性的存在也成为了欺诈、违法等⾏为产⽣的根源,为了保证信⽤证这⼀结算⽅式最⼤限度地发挥其商业价值,就要求有针对的⽴法和措施的实施予以改进。

根据《跟单诺⾔证共同惯例》的规矩,诺⾔证是指“⼀项约好,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家银⾏(开证⾏)应客户(申请⼈)的要求和指⽰或以其本⾝的名义,在与诺⾔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矩的单据:(1)向第三者(获益⼈)或其指定⼈付款,或承兑并⽀付获益⼈出具的汇票,或(2)授权另⼀家银⾏付款,或承兑并⽀付该汇票,或(3)授权另⼀家银⾏议付。

”由此可见,诺⾔证是⼀种银⾏开⽴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件。

⽤诺⾔证办法⽀付货款,较好地处理了商业诺⾔危机和⽣意两头信贷融资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已被⼴泛选⽤。

诺⾔证独⽴原则是指诺⾔证⼀经开出就独⽴于⽣意合同,即诺⾔证⼀经开⽴,即在银⾏与⽣意两头之间即建⽴起⼀种独⽴于⽣意合同的联络。

诺⾔证的独⽴原则源于英美法的判例。

1958年,在HamtchmalsaV.BritishTnexIndustriesLtd案中,法官判定:“银⾏不能因获益⼈违约,或买⽅有权拒收货品⽽拒收卖⽅的汇票,即使买⽅因卖⽅的根柢违约已解除合同时亦然。

”《跟单诺⾔证共同惯例》第三条对诺⾔证的独⽴原则也作出了明晰规矩:“a.就性质⽽⾔,诺⾔证与可能作为其根据的出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彼此独⽴的两种⽣意。

即使诺⾔证中提及该合同,银⾏亦与该合同彻底⽆关,且不受其捆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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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用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较好地解决了商业信用危机和买卖双方信贷融资问题,因此,信用证成为当前国际贸易和金融领域重要的支付结算工具。

信用证能发挥如此巨大的作用关键在于信用证运作过程中所奉行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赖以存在的基石。

一、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内涵
所谓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是指信用证交易是独立于作为基础的货物交易的,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交单付款具有独立性,独立于信用证的基础交易即货物买卖,不受买方的影响,也不受货物的影响。

也就是说信用证法律关系与基础合同所属法律关系是独立的。

信用证是在银行的介入下开展的一种付款方式,但是银行的加入并不是为他人谋利的,而是为了自身的利益,才产生了独立性原则。

规定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理由,首先是合同的相对性,银行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不能享有买卖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买卖合同的义务,更无法控制买卖合同的内容,自然也无法决定谁将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其次是从银行的利益考虑。

正如前述,银行是为了双方交易的安全而加入双方交易的,而且,银行必须从中能获益,还要降低加入风险,因此银行不可能直接介入双方买卖合同之中。

如果开证行在付款前除了了解信用证条款和审核单据以外,还有义务了解主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争议的话,那么银行无论是从技术还是人力物力上都是做不到的,信用证结算方式也将丧失其商业价值。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四条、第五条对该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UCP600第四条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UCP600第五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二、信用证独立性的价值体现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一贯确立的信用证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无论对于开证行、受益人、开证申请人还是介入信用证交易的其他银行来说都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对于受益人而言,该原则为其提供了真正意义上的交易安全保障。

在信用证交易下,具有稳定支付能力的银行作为第一付款人,而且该付款人在准备付款时不会越过单据去审查基础合同。

只要卖方能够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银行就必须付款。

即使买方无能力付款,
卖方也能从银行得到付款。

这几乎完全免除了卖方的风险,使得卖方成为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最大受益者。

对于开证申请人而言,该原则的存在可以由银行对卖方提交的交货凭证进行审查,从而确定卖方付运的事实、付运的时间等。

再者,如果没有此原则,开证申请人利用银行信用进行融资的目的就会落空,开证行也可能借口基础合同存在纠纷而拒绝向受益人付款。

对于介入信用证交易的其他银行如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等而言,该原则的存在使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不能将单据以外的抗辩引入信用证交易,从而避免了它们可能不能从开证行处得到偿付的风险,确保了银行不介入基础合同交易,确保信用证制度价值的充分发挥。

独立性原则一项重要的功能是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

其次是为了促进信用证交易的快捷。

银行是信用证业务的专门机构,对信用证的知识和技能均十分熟悉和了解。

如果仅需按信用证条款审查单据,而不必顾及其他问题,就可使信用证交易迅速完成,不会浪费许多时间。

信用证的独立性也便于中间行加入交易,信用证交易需要借助许多中间银行的服务才会更加快捷灵活,如果不采用独立性原则,则这些中间行难以介入,因此就会阻碍信用证交易的进行。

总之,信用证独立性原则,通过在国际贸易中将商业信
浅析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杨丽娜
(哈尔滨工程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1)
[摘要]信用证能在国际贸易中发挥巨大的作用,离不开其赖以生存的基石独立性原则,然而,任何事物都不可
能尽善尽美,基于此原则的欺诈案件频频发生,本文分析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价值及其缺陷,并针对欺诈案件提出几点风险防范措施。

[关键词]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缺陷
欺诈【黑龙江史志2010.5(总第222期)】
170
用转化为银行信用,为信用证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提供保障,最终激发买卖双方投身国际贸易的热情和信心。

该原则是信用证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是信用证业务的精髓和生命。

三、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缺陷与欺诈的预防
对独立性原则的正确理解,对于合理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及处理信用证纠纷是十分重要的。

然而独立性原则使银行信用能够保证交易安全的同时也存在很多缺陷。

因为信用证的运作过程与实际的买卖活动是完全脱离的,信用证完全独立于其它合同,银行只靠单证相符来付款交单,这样就给很多不法商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使得信用证欺诈案件频频发生。

针对不同信用证风险主体,笔者总结并提出如下预防措施:
(一)开证申请人的防范
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是信用证的最终付款人,其作为进口商面临的最大欺诈是付款后收到残、次货物甚至收不到货物,因此进口商应作如下防范。

1.做好资信调查。

即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要了解对方的资信,选择资信好的贸易商作为交易伙伴。

这一点无论是对出口商还是进口商都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对方是否有履约能力以及是否能诚实守信地履约,事实也证明,信用证欺诈很多是由于对贸易伙伴的资信情况没有很好地调查了解所造成的,因此,做好资信调查是防范信用证欺诈的重要手段之一。

2.严谨签约交易合同,采用有利于己方的信用证方式。

为了防范那些“骗子公司”,我们在进出口业务中可采取签订严谨详细的合同来限制对方,如在合同中要订立品质条款、检验条款、索赔条款、信用证条款等。

进口商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质检证书等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防止出口商针对漏洞提交不符合合同的单据而符合信用证的单据。

3.选择正确的价格条款。

在CIF或CFR价格条件下,租船订舱的责任在出口方,这就为出口商自谋或出口商与船东共谋信用证欺诈提供了机会和条件。

如果进口商选用FOB价格成交,则租船订舱、货物保险的选择交易权就控制在自己手中,一方面进口商可以选择信誉良好的船公司运送货物;另一方面进口商还可以派人到装货港口,核对和清点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生产厂家、包装情况、装船情况等是否与合同要求相符。

因此,选择FOB价格,是防范次货坏货假货甚至无货欺诈的重要手段。

(二)受益人的防范
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了能及时收回货款,应采取以下措施:1.慎重对待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

出口商为了防止进口商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对其进行欺诈,在订立信用证条款时候应当慎重,一旦遇到“软条款”,要立即要求修改信用证条款。

在贸易过程中,收到L/C后应立即与合同核对,看看条款是否与合同一致,能否办得到。

发现问题后要马上与开证申请人联系对信用证做修改,例如,货运收据由进口商或进口商授权的人出具并签署,其印鉴必须与开证行的档案记录相符,对于这样的条款,受益人不能把握其印鉴是否相符,因此,出口商应与开证人通过开证行来函或来电报修改或删除,以便安全及时收汇。

不要等到做到一半才发现情况不妙,那时候货物已上船,为时已晚,一旦对方不肯修改信用证,出口方就陷入了被动局面。

2.正确选择国际贸易术语。

为防止信用证欺诈,作为出口商应尽量使用CIF,力争己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由于由出口商安排货物的运输,指定运输公司,买方与船方或货运代理勾结的可能性较小,有利于避免欺诈。

如果采用了CFR价格条件,则由进口商来办理货物保险,那么出口商掌握的货物权益将是不完整的。

出口商交货后,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因为出口商办理保险,万一买方不能信守合同,拒绝接受单据、拒绝付款,则运输途中的损失出口商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

(三)银行的防范
对于信用证欺诈的防范,银行在其中起着关键的作用,有效地发挥银行的把关作用,不仅对于买卖双方有好处,对于银行来说,意义也很重大,笔者认为,银行应对欺诈行为,可以从一下几点着手。

1.明确责任,谨慎付款。

银行作为议付行时,如果不能确定信用证中是否有欺诈行为时,应推迟放款,先取得开证行的承兑或取得保兑行的保兑后再放款,则可避免因自身的工作失误而导致的损失。

慎重决定是否成为交易双方的保兑行,因为保兑行对信用证一经保兑,其地位相当于开证行,即保兑银行系第一付款人。

2.加强审核,加强资信调查。

银行可以建立客户档案,统计客户以往开立信用证的情况,也可以通过运用自身广泛的分支机构和网点以及灵活、快捷的信息系统获取掌握影响企业资信变化的各种因数和其资信的最新状况。

3.加强银行业务人员自身素质的培养。

银行的业务人员是信用证业务的办理者和操作者,其自身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的高低,对防范信用证欺诈有直接影响。

因此,努力提高银行业务人员的业务技能和道德水平,是有效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关键。

参考文献:
[1]李金泽.信用证与国际贸易融资法律问题[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2]张丽英.国际贸易法专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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