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管辖地与启动程序的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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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试行)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公、检、法机关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刑事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已被清点登记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六)煽动或者指使他人或者本单位职工集体妨碍执行,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卷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以及执行人员服装、执行证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办法第一条所列 (七)项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近期,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申请执行人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不接受控告材料或者接受控告材料后不予书面答复的;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不予书面答复或者明确答复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如何处理?鉴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所请示问题具有普遍性,经研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特通知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迫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三、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经过6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撒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法律规定及要点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法律规定及要点

实用文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法律规定1.《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7月20日)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刑法》《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自诉程序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自诉程序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自诉程序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法规类别】执行程序提起公诉与自诉【发布部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06.28【实施日期】2016.06.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自诉程序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6年6月28日)为了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制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密切配合、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

第二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时,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主体信息。

犯罪嫌疑人为自然人的,应收集有关身份情况的户籍资料。

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除应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及其他登记资料外,还应收集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的户籍资料、职务及职责范围的材料等。

第四条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立案。

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函告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案件,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立案侦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18〕28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18〕28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18〕28号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全国人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犯罪构成情节的把握第一条办理拒不执行判决、栽定刑事犯罪案件,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公安、检察和法院三机关要依法坚决及时移送、侦査、起诉和判决,在犯罪构成情节的把握上,要以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在量刑刑处罚上注意把握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罪刑相当的刑事处罚。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处罚决定所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属于《全国人大解释》第一款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所作的裁定。

第三条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执行能力既包括履行全部义务能力,也包括履行部分义务能力,对有履行部分义务能力而拒不履行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应从严把握。

第四条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刑事追诉标准一般按自然人达1万元人民币以上、单位达10万元人民币以上把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自诉程序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自诉程序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自诉程序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自诉程序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了依法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司法实践,对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自诉程序,制定如下规范意见。

一、自诉案件的立案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以下简称拒执罪)自诉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行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并自收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提出。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涉嫌拒执罪自诉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证明自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自诉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和自诉人不能亲自告诉的证明材料;(二)已生效的执行依据;(三)执行机构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四)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涉嫌拒执罪自诉的应当进行审查,对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指南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指南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2.15•【字号】•【施行日期】2022.12.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其他规定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指南为依法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管辖1.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管辖;高、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一般由高、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案件的提起与受理2.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接受控告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的;(2)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的;(3)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并立案侦查后,又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

公安机关书面答复期限为30日。

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理解和适用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理解和适用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理解和适用民商、行政案件的“执行难”,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导致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意,成为“两会”议案和提案的焦点,一些新闻舆论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是“法律白条”。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为开拓执行工作的新局面,开展执行环境专项整治活动,大力加强对裁判特别是民商、行政生效裁判的执行,使执行环境不断好转。

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必要的处罚,以犯罪处罚案件的数量大幅度上升。

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为例,2001年审判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为1件,2002年为2件,2003年1至8月份已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为6件,已审判的为4件5人。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情节严重”行为较难判断,没有具体标准,各地法院理解不一、掌握不一、处罚不一,出现了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有的甚至出现负面影响。

笔者就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为该如何依法处理,谈几点初浅的看法。

一、立法修订1979年《中华人民和共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该条规定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两个罪名。

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审判,既无当庭指控的公诉人,又无当庭指证的受害人;既不是公诉案件,又非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自审自判,其公正性当然受到质疑。

而在处理执行案件中,强调促其自觉执行,采取强制执行方法,只有发展到暴力抗拒的程度才认为构成犯罪。

事实也证明,以拒不执行裁判罪定罪处罚的全国也罕见。

修订后《刑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

《中华人民和共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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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管辖地与启动程序的正确适用——瞿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之辩护作者:陈宁李志鹏[摘要]执行难是当今中国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也是困扰法律界的一个难题。

因此,在妨害司法诉讼的犯罪中,有一种犯罪具有其独特的性质,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专门出台了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如何适用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出了具体规定。

但各地司法机关对涉嫌该种犯罪的管辖地及启动程序的理解和做法不一,某些法院甚至将没有依法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而起诉、审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编入年度《十大优秀案例》进行了较为广泛程度的宣传。

法学界更是众说纷纭。

本文是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就该两方面的程序问题进行重点讨论。

[基本案情]福建省龙岩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浙江省杭州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4年11月5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B公司应向A 公司支付货款2444737.06元及相应的利息。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查封、扣押、拍卖、变卖B公司的所有财产的民事裁定。

在执行过程中,除扣划在诉讼保全时所冻结的款项123418.49元,仍有2321318.57元及利息未得到执行。

于是,A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举报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瞿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时,2005年6月13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一函,称该案2444737.06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过程中,除扣划在诉讼保全时所冻结的款项123418.49元,仍有2321318.57元及利息未得到执行。

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05年6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2005年7月5日对瞿某进行网上通缉,2005年7月8日在杭州市对瞿某实施抓捕,2005年11月8日侦查终结移送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06年1月18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瞿某的犯罪事实有:1、2004年6月3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财产保全裁定送达B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某后,被告人瞿某于同月21日从其湖州办事处收回的150000元货款没有存入公司帐户里,而是私自转移,逃避执行;2、2005年1月11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书送达B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某后,被告人瞿某于2005年1月下旬伪造了一份461800元款项的虚假欠帐单,并于2005年4月26日提供给前往执行的执行人员;3、法院执行人员于2005年1月11日和4月26日两次前往B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时,被告人瞿某均拒绝提供公司财产,在被依法刑事拘留后才交代了其隐匿配件的事实。

后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前往强制执行,扣押了该批配件。

经评估,该批配件价值为76846元;4、被告瞿某被依法刑事拘留后,仍继续隐匿公司财产,拒不如实交代公司的财产状况。

经查,被告瞿某于2005年7月8日转移了一辆该公司所有的车号为浙A64160号的海拉克斯YN85L的工具车。

现该车已交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经评估,该车与另一辆微型汽车共价值25000元。

〔判决要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6日以(2006)龙新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瞿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瞿某提出上诉。

2006年9月11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岩刑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瞿某转移、隐匿公司相关财产的行为发生于浙江省,新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公诉机关将本案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错误,应予退回。

裁定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6)龙新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原公诉机关。

[法理评析]一、关于该罪的主要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立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

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作了详细规定。

二、案件疑点及辩护:笔者在接手瞿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后,对该案在程序上的两个主要问题深存疑问:1、本案有执行申请人A公司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区分局要求立案查处的报案材料,也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区分局出具的函件,该函并未明确认为瞿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也没有将案件移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立案侦查的意思表示。

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立案侦查的依据是否合法?2、被执行人B公司的财产均在浙江省,犯罪嫌疑人瞿某被指控的行为也均发生在浙江省,由龙岩市新罗区的司法机关进行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是否合法?此案是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就该两方面的程序问题进行重点辩护。

当然,针对本案起诉书指控的4项具体“犯罪事实”,笔者认为: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重实体而轻程序是法治观念粗糙的表现!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无法保障上诉人得到公正、合理的审判。

本案立案程序违法,所有证据的取得均不合法,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执行人是B公司而不是瞿某个人。

如要追究单位犯罪的个人责任,必须是情节特别严重。

瞿某不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瞿某的行为未达到法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均不构成犯罪。

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要求直接宣告瞿某无罪。

本文不再赘述。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程序启动问题。

1、一般情形下,刑事犯罪案件的立案来源有:其一,群众或受害人的控告(如不告不理案件);其二,侦查机关依职权自行决定(大部分刑事案件);其三,相关执法部门移送(部分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

2、在本案中,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是否可以根据受害人的举报,或者自己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直接立案侦查呢?笔者认为: 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必须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移送有管辖权的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才符合法律程序,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

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可见,由人民法院移送立案侦查有充分的依据。

(2)人民法院负责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节是否严重,其行为是否涉嫌犯罪,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最有发言权。

刑事处罚是所有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比其他处罚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更大,是否有必要对涉及民事纠纷当事人适用最严厉的处罚应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视实际情况而定。

(3)强制执行属民事诉讼范畴,如案件不经人民法院移送而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势必造成以刑事诉讼程序强行代替民事诉讼程序,公安机关直接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局面,干扰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工作。

案件虽然必须由人民法院移送立案侦查,但执行申请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控告、检举犯罪亦是其法定权利。

故,笔者认为执行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需提出控告,应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并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移送,而不宜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

即使公安机关接获此等报案,也应当转交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处理。

瞿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笔者在阅卷时发现在公安机关的立案审批材料里有A公司的报案材料,也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执行情况的函件,公安机关在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载明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

笔者在仔细阅读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件后发现,函件仅简要阐明了尚有大部分款项未得到执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瞿某在此案的执行过程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致使该案至今仍未执结。

全文并没有认为瞿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也没有将案件移送至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立案侦查的意思表示。

显然,立案侦查完全是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一厢情愿。

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擅自决定立案侦查的行为明显违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

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作了详细规定。

可见,对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人先采取拘留措施,再进一步审查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而不是直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而且“先行”两字足以说明司法解释的本意就是要求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在移送案件前应先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再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移送案件前先进行司法拘留至少有以下两点好处:其一,刑事处罚毕竟是最严厉的处罚,会对公民的一生产生重大影响。

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毕竟是由于民事纠纷引起的,行为人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如通过司法拘留能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就已达到了维护国家司法权威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完全没有追究必要再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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