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发布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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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案例

环境公益诉讼案例

环境公益诉讼案例某省一家化工厂违规排放污水案某省一家规模较大的化工厂,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涉及大量的化学废水,且没有有效的排污处理设备。

为了节省成本和提高利润,该公司将大量的废水直接排放到附近的河流中,导致附近的河水水质严重恶化,并对周边环境以及居民的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威胁。

附近居民多次向当地环保部门举报,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但未能得到重视和解决。

面对居民们的绝望呼声,当地环保志愿者组织决定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来解决这一问题。

环境志愿者组织首先积极收集证据,调查了附近河流的水质指标和化工厂排污的情况,证实了该公司的违法行为。

然后,他们联系了一位熟悉环境法律的律师,共同制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书,并向当地法院递交了诉讼申请。

在起诉书中,他们强调了该公司的违法排污行为对周边环境和居民健康的严重影响,要求该公司停止违法排污,并赔偿受害居民及修复受损的环境。

法院审核起诉书后,决定受理该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提出辩护意见,称他们在排污过程中使用了一些简单的处理设备,并认为自己没有违法行为。

但是,环保志愿者组织和律师通过现场调查和专业的鉴定结果,证明了被告公司的排污方式并不符合环保法规要求,且所使用的简单处理设备根本无法达到排放标准要求。

经过一段时间的庭审和辩论,法院最终判决该化工厂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需要投入资金购买和安装先进的废水处理设备。

此外,法院还责令该公司赔偿受害居民的医疗费用和修复受损环境的费用。

这个判决不仅为当地居民提供了保护,还向其他化工企业发出了明确的信号,违法排污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当地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很多人都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并对环境公益诉讼手段表示肯定。

该案的判决结果也给了其他环保志愿者组织和居民们信心,鼓励更多人积极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并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环境和自身权益。

这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例是一次成功的尝试,它展示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作用和价值。

通过诉讼手段,居民们得以维护自己的权益,环境得到了有效的保护,违法企业也被迫承担起责任。

最高法-(指导案例136号)环境公益诉讼案

最高法-(指导案例136号)环境公益诉讼案

最⾼法-(指导案例136号)环境公益诉讼案《最⾼⼈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36号吉林省⽩⼭市⼈民检察院诉⽩⼭市江源区卫⽣和计划⽣育局、⽩⼭市江源区中医院环境公益诉讼案 (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26⽇发布) 关键词 ⾏政/环境⾏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分别 ⽴案/⼀并审理 裁判要点 ⼈民法院在审理⼈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政公益诉讼案件时,对⼈民检察院就同⼀污染环境⾏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参照⾏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采取分别⽴案、⼀并审理、分别判决的⽅式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61条 基本案情 ⽩⼭市江源区中医院新建综合楼时,未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污⽔处理设施即投⼊使⽤。

吉林省⽩⼭市⼈民检察院发现该线索后,进⾏了调查。

调查发现⽩⼭市江源区中医院通过渗井、渗坑排放医疗污⽔。

经对其排放的医疗污⽔及渗井周边⼟壤取样检验,化学需氧量、五⽇⽣化需氧量、悬浮物、总余氯等均超过国家标准。

还发现⽩⼭市江源区卫⽣和计划⽣育局在⽩⼭市江源区中医院未提交环评合格报告的情况下,对其《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校验为合格,且对其违法排放医疗污⽔的⾏为未及时制⽌,存在违法⾏为。

检察机关在履⾏了提起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后,诉⾄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市江源区卫⽣和计划⽣育局于2015年5⽉18⽇为第三⼈⽩⼭市江源区中医院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为违法;2.判令⽩⼭市江源区卫⽣和计划⽣育局履⾏法定监管职责,责令⽩⼭市江源区卫⽣和计划⽣育局限期对⽩⼭市江源区中医院的医疗污⽔净化处理设施进⾏整改;3.判令⽩⼭市江源区中医院⽴即停⽌违法排放医疗污⽔。

裁判结果 ⽩⼭市中级⼈民法院于2016年7⽉15⽇以(2016)吉06⾏初4号⾏政判决,确认被告⽩⼭市江源区卫⽣和计划⽣育局于2015年5⽉18⽇对第三⼈⽩⼭市江源区中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合格的⾏政⾏为违法;责令被告⽩⼭市江源区卫⽣和计划⽣育局履⾏监管职责,监督第三⼈⽩⼭市江源区中医院在三个⽉内完成医疗污⽔处理设施的整改。

最高人民法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了众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其中包括:
1. 河南省林州市“十·二”污水处理厂污染事件案:该事件导
致周边农田、水源等受到污染,直接损失超过300万元。

最高法判决污水处理厂应赔偿受损农民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0余万元。

2.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污染事件案:该事件导致当地水源、饮用
水等遭受污染,最高法判决污染企业应赔偿受损民众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00余万元。

3. 广东省深圳市华强北商业区噪音污染案:该案涉及商业区内
多家店铺产生的噪音污染,导致周边居民生活受到干扰。

最高法判决商业区内店铺应赔偿受损居民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0余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充分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决心和力度,同时也向污染企业发出了警示,强化了环保法律的执行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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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环保典型案例

十大环保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支持环境资源保护2015-12-29 10:25:00 来源:央广网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央广网北京12月29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10点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光介绍,今年1月至11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一审环境资源民事案件50331件,其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2595件。

今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施行以来,贵州、山东、江苏、福建等13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共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5件。

最高法今天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中,有三起是环保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包括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还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其余七起是公民诉环境污染企业环境侵权案,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和粉尘污染。

典型案例包括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和审理等问题,还包括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界定环境侵权案件范围、适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把握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合理准确界定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以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判断方法等问题,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正确认定侵权责任,运用科学手段固定证据,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审判误区。

典型案例显示,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

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十大环保典型案例(DOC)

十大环保典型案例(DOC)

最高法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支持环境资源保护2015-12-29 10:25:00 来源:央广网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央广网北京12月29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10点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光介绍,今年1月至11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一审环境资源民事案件50331件,其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2595件。

今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施行以来,贵州、山东、江苏、福建等13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共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5件。

最高法今天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中,有三起是环保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包括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还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其余七起是公民诉环境污染企业环境侵权案,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和粉尘污染。

典型案例包括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和审理等问题,还包括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界定环境侵权案件范围、适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把握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合理准确界定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以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判断方法等问题,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正确认定侵权责任,运用科学手段固定证据,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审判误区。

典型案例显示,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

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江西高院发布六起环境公益诉讼涉生态环境修复执行典型案例

江西高院发布六起环境公益诉讼涉生态环境修复执行典型案例

江西高院发布六起环境公益诉讼涉生态环境修复执行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4•【分类】其他正文江西高院发布六起环境公益诉讼涉生态环境修复执行典型案例案例一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与江西某能源公司、丰城某焦化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执行案——当事人委托公益性基金会管理和监督使用案涉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组织实施大气污染替代性修复取得良好效果基本案情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对被告江西某能源公司、丰城某焦化公司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氨氮等废气的行为分别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原告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当事人请求下,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于2021年9月达成协议,两被告承诺停止大气污染物排放,自行投入资金建设环保项目进行废气治理,并自愿各支付40万元替代性修复资金用于当地大气污染治理。

调解协议公告期满后,二审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并在生效后移送一审法院执行。

执行情况一审法院执行立案后,鉴于两被告均停止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并自行投入资金完成了废气治理环保项目建设,就两被告共支付的80万元替代性修复资金的执行问题,引导两被告分别与江西思华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签订公益信托合同,约定两被告各将40万元汇入该基金会环保公益金专项账户,委托该基金会代为完成替代性修复事项,监察人为宜春市生态环境局。

该基金会在宜春市生态环境局的支持协调下,与国有企业宜春城通城市产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共建协议,将受托的替代性修复资金用于该公司已经政府立项的宜春市北湖公园充电场站基地公益项目。

该项目总投资约230万元,共配建8个120KW快速充电桩,可满足16辆新能源汽车同时充电使用,并设有环保公益大型宣传栏3个。

基金会与合作公司约定:本案替代性修复资金不足以项目支出的差额约150万元由该合作公司补充。

指导性案例203号:左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性案例203号:左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性案例203号:左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文章属性•【案由】污染环境罪(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号】(2019)苏0830刑初534号•【审理法院】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21.06.24正文指导性案例203号:左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2月3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急处置措施/必要合理范围/公私财产损失/生态环境损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第338条基本案情自2018年6月始,被告人左某某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租赁厂房,未经审批生产铝锭,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明知左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在左某某上述厂房中筛选铝灰生产铝锭,共计产生约100吨废铝灰。

2019年4月23日,左某某、徐某某安排人员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大兴村开挖坑塘倾倒上述废铝灰。

在倾倒20余吨时,因废铝灰发热、冒烟被群众发现制止并报警。

同年4月24日,淮安市淮安区原环境保护局委托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坑塘内废铝灰进行取样鉴定、委托淮安翔宇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坑塘下风向的空气与废气进行取样检测。

4月28日,经淮安翔宇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涉案坑塘下风向氨超标。

4月29日,经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倾倒的废铝灰13个样品中,有4个样品氟化物(浸出毒性)超出标准值,超标份样数超出了《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中规定的相应下限值,该废铝灰为具有浸出毒性特性的危险废物。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版)规定再生铝和铝材加工过程中,废铝及铝锭重熔、精炼、合金化、铸造熔体表面产生的铝灰渣及其回收铝过程产生的盐渣和二次铝灰属于危险废物。

同年4月27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上述燃烧的废铝灰用土壤搅拌熄灭,搅拌后的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重453.84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引言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中国最高司法机关,一直以来都积极推动环境保护行政案件的审判工作。

为了引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发布一些典型的环境保护行政案例,供法官参考。

本文将详细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十大环境保护行政案例,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态度和努力。

二级标题环境保护行政案例一这个案件是关于某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违反了环境保护法规定,导致严重的污染问题。

法院认定该企业应当承担污染治理和修复的责任,并处以巨额罚款。

这个案例体现了法院对环境污染行为的严厉打击,表明了保护环境的决心。

相关事实1.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2.导致严重的污染问题。

法院裁决1.企业承担污染治理和修复责任;2.处以巨额罚款。

环境保护行政案例二这个案例是关于某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不负责任地审批某大型项目的问题。

法院认定政府对环境影响评价不到位,裁定政府违法,并要求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这个案例体现了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和维权,对没有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的政府行为进行追责。

相关事实1.地方政府不负责任地审批大型项目;2.环境影响评价不到位。

法院裁决1.裁定政府违法;2.要求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行政案例三这个案例是关于某企业恶意逃避环境治理责任的问题。

法院判决该企业行为构成环境污染犯罪,对负责人判处刑罚,并要求企业承担污染治理和修复责任。

这个案例体现了法院对环境污染犯罪的严厉打击,树立了保护环境法律权益的典型案例。

相关事实1.企业恶意逃避环境治理责任;2.行为构成环境污染犯罪。

法院裁决1.对负责人判处刑罚;2.要求企业承担污染治理和修复责任。

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这十大环境保护行政案例,涵盖了各个方面的环境问题,展现了中国司法机关积极惩治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决心。

通过这些案例的公开宣传和审判实践,可以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认识,促进环境保护法律的有效实施。

希望各级法院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能够充分借鉴这些案例,做出更加公正、严厉的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判决,为保护生态环境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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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发布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新闻通**会,发布了10起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魏文超介绍了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例有关情况。

案例1:**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一)基本案情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被告锦汇公司等六家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盐酸、废硫酸总计2.5万余吨,以每吨20~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相关公司偷排进泰兴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中,导致水体严重污染。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请法院判令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1.6亿余元、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

(二)裁判结果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依法成立的参与环境保护事业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六家被告企业将副产酸交给无处置资质和处置能力的公司,支付的款项远低于依法处理副产酸所需费用,导致大量副产酸未经处理倾倒入河,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应当赔偿损失并恢复生态环境。

2万多吨副产酸倾倒入河必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由于河水流动,即使倾倒地点的水质好转,并不意味着河流的生态环境已完全恢复,依然需要修复。

在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应当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遂判决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6亿余元,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及诉讼费用。

**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依法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六家被告企业处置副产酸的行为与造成古马干河、如泰运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正确,修复费用计算方法适当,六家被告企业依法应当就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6亿余元的判项,并对义务的履行方式进行了调整。

如六家被告企业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经验收后在判令赔偿环境修复费用的40%额度内抵扣。

六家被告企业中的三家在二审判决后积极履行了判决的全部内容。

锦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均需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需要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需要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需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

虽然河水具有流动性和自净能力,但在环境容量有限的前提下,向水体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

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典型意义泰州水污染公益诉讼案被媒体称为“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

该案由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参与主体特殊、涉案被告多,判赔金额大、探索创新多、借鉴价值高。

一审法院正确认定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主体资格,确认锦汇公司等六家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环境严重污染的结果,应该承担对环境污染进行修复的赔偿责任。

同时,结合鉴定结论和专家证人意见认定环境修复费用,判令六家被告企业共计赔偿1.6亿余元环境修复费用。

二审法院衡平企业良性发展与环境保护目标,创新了修复费用支付方式,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处理好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的关系,承担起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二审法院创新修复费用支付方式的做法,鼓励企业积极开展技术创新和改造,促进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同时明确了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对于河水这种具有流动性和自净能力的环境介质,确立了水污染环境修复责任的处理原则,即污染行为一旦发生,不因水环境的自净改善而影响污染者承担修复义务。

本案对水污染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四)点评专家吕忠梅,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社会与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

(五)点评意见泰州案因参与主体特殊、诉讼程序完整、因果关系判定、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赔付履行方式创新等,引人瞩目。

再审裁定虽然主要是对一、二审判决的确认,但其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终审裁决,对今后的个案裁判乃至司法规则确立具有里程碑意义。

该案的事实认定与因果关系推定法理十分清晰。

区分该案被告有直接实施污染物倾倒行为和非倾倒行为直接实施人两类不同情况,采纳“违反注意义务说”及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清晰的展示“受害人证明基础事实达到低标准证明——法官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被推定人提出反证证明”的逻辑,妥当实现原被告间在诉讼中的平衡。

该案损害后果的认定鲜明体现环境侵权特征。

针对当事人双方就是否存在损害后果的严重分歧,法官基于对环境侵权后果二元性的充分认识,清晰的论证了倾倒副产酸这一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污染与生态损害两种后果,正确认定河域生态系统损害及其规律。

该案对环境修复费用的确定、计算以及履行方式积极探索创新。

法官将倾倒副产酸的损害后果确定为污染导致的生态破坏危险,引入虚拟治理成本计算法,采用支付环境修复费用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探索具体履行路径,较好考虑了司法效果、社会效果与环境效果的统一。

案例2: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民事公益诉讼案(一)基本案情2019年8月,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瑞泰公司等八家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

请求判令:1.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2.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3.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4.针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组织原告、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验收;5.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6.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

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国家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

绿发会提交的2019至2019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

绿发会提交了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

此外,绿发会章程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

绿发会还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裁判结果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绿发会不能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对绿发会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绿发会不服,提起上诉。

**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绿发会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并审理认为,因环境公共利益具有普惠性和共享性,没有特定的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人,有必要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功能。

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本案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

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均应认定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绿发会章程中规定的宗旨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

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

绿发会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虽未经庭审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足以显示绿发会自1985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

同时,上述证据亦证明绿发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定。

依据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

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

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

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需要人类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

绿发会起诉认为瑞泰公司将超标废水排入蒸发池,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统,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维护属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

此外,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无违法记录声明等,证明其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令本案由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三)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民事公益诉讼案,针对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各地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中出现的与原告主体资格有关的突出问题,就《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以及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确立、细化了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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