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摘要: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须要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与否,由此控辩双方将围绕此问题展开证明活动。
控方应就取证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辩方有权就侦查中的取证非法提出证据;侦查人员应出庭就程序是否合法进行说明。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侦查人员作证一、非法证据排出规则内涵分析非法证据,指以非法手段通过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其他非正常的情形收集、提供的含有违法特征和残缺因素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1]在实践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首先确定具体某一证据是否为非法证据。
虽然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但在证据排除规则中,通说均在狭义的基础上去理解它,即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
结合司法实践,确定证据是否为非法取得的证据即成为要点和难点。
对于法官来说,则面临的是如何确定该证据是否为违法所得的证据;而对于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则围绕着此问题展开讨论。
笔者试以探讨关于取证合法与否的证明责任问题,并鉴于我国目前仅有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法律依据,故本文以非法言词证据为切入点做出如下探讨。
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审理中,采集的证据是否合法应当由谁承担,对于有争议的问题谁来对其承担举证责任,这在刑事诉讼中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也是一个很有意思的话题。
[2]二、我国关于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我国关于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从理论上看举证责任无非有三种选择:有控诉方证明、由被告人证明、由双方分别证明。
我认为对于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应该作如下分配:控诉方需承担证明其没有非法取证行为的责任;被告人无需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而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其必须对其主张的事实(即为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承担其有存在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具体而言,如下所述:1、有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分析从立法上说,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诉讼申诉案件规定》第17条:检察院有权审查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办理该案件的时候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名词解释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名词解释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名词解释: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被认定为非法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排除在诉讼之外的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
也就是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执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什么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这些规定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公民的权利。
但是,关于财产的规定,以“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代替的财产,使得不具操作性。
因为财产是否合法应由法院裁判,在此之前,任何财产都不受侵犯;由于所有权的权能可与财产本身分离,因而侵犯具体的财产未必涉及财产的所有权。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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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第五⼗六条采⽤刑讯逼供等⾮法⽅法收集的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采⽤暴⼒、威胁等⾮法⽅法收集的证⼈证⾔、被害⼈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七条⼈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员以⾮法⽅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调查核实。
对于确有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四条规定的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法庭调查。
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有权申请⼈民法院对以⾮法⽅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申请排除以⾮法⽅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九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民检察院可以提请⼈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出庭说明情况;⼈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出庭说明情况。
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民法院通知,有关⼈员应当出庭。
第六⼗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四条规定的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条证⼈证⾔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被害⼈和被告⼈、辩护⼈双⽅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试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行 为 为 限 度 , 侦 查 取 证 行 为 的违 法程 度 加 以 区 分 , 排 除 由重 大 对 只 违法侦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 。 二 、 国刑 事 非 法证 据排 除规 则 的 模式 我 纵 观 国 外 的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主要 有 三 种 模 式 : 是 美 国 的 一 “ 制 排 除 ” 式 , 则 上 要 求 侦 查 活 动 中 非 法 收集 的一 切 证 据 都 强 模 原 要 予 以 排 除 ; 是 加 拿 大 的“ 量 适用 ” 式 , 权 法 官 综 合 各 方 面 二 裁 模 授 情 况 本 着 “ 本 正 义 ” 则 裁 量决 定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与 否 ; 是 英 国 、 基 原 三 德 国等 采 用 的 “ 制 排 除 ” “ 量 适 用 ” 结 合 的 “ 重 适 用 ” 强 与 裁 相 双 模 式 , 既 规 定 在 一 些 情 况 下 必 须 适 用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 授 权 法 它 又 官 在 一些 情 况 下裁 量 决 定 是 否适 用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 在人 权 保 障理 论 和 违 法 控 制 理 论 的 基 础 上 , 国 日前 发 布 了 我 《 定 》 它 与 我 国现 行 《 规 , 刑事 诉 讼 法 》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相 结 合 , 同 和 共 确立 了我 国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我 国 的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模 式 类 似 于英 国 、 国等 国 所 采 用 的 “ 制 排 除 ” “ 量 适 用 ” 结 合 的 德 强 与 裁 相 “ 双重 适 用 ” 式 。“ 制 排 除 ” 式 要 求 法 律 法 规 对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模 强 模 做 出各 方 面 的详 尽 规定 , 相 对 稳 定 的成 文 法 与 发 展 多 变 的社 会 生 但 活相 比具有 滞 后 性 。而 且 目前 我 刑 事 侦 查 尚未 达 到 能 全 面 适 用 非 法证 据 强 制排 除规 则 的 水 平 。 而 “ 量 适 用 ” 式 将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裁 模 的权 利赋 予 法 官 , 这对 法 官 的职 业 素质 和 整 个 社 会 的 法 治 化 程 度 要 求 很 高 。 目前 我 国法 官 能 力 和 素质 参 差 不 齐 , 社 会 的 法 治 理 念 也 全 有 待 提 高 。 因此 , 者认 为 “ 制 排 除 ” “ 量 适 用 ” 结 合 的 “ 笔 强 和 裁 相 双 重 适 用 ” 法证 据 排 除模 式 符 合 我 国 目前 的司 法 实 际 , 有 可 行 性 。 非 具 三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 《 中的 肯 定 性 因 素 《 定 》 施行 是 我 国确 立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的 重 要 标 志 , 规 的 其 主要 包 括 实 体 性 规 则 和 程 序 性 规 则 两 方 面 的 内容 。具 体 而 言 有 以 下几方面要点 :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

人 程 序 正 义 的保 护 更 加 充 分 。 们 认 为 . 我 我 国在坚 持 非法 证 据总 体适 用 的原 则 下 , 目前 对这 一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标 准 的掌 握 主要 从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考 虑 : 一 , 暴 第 以 力强 制的非 法方法 实施 的取证 行为 . 如 采 用 刑 讯 逼 供 的 方 法 收 集 嫌 疑 人 ( 告 被
人 、被 告 人 基 本 权 利 的 方式 取 得 的 口供
这 一 问题 上 基 本 上 是 一 致 的 。 国 宪法 、 我 刑 法 、刑 事 诉 讼 法 等 基 本法 律对 非法 取 得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人 口供 的 行 为作 出 了 明确 的 否 定 性 评 价 。 高 人 民法 院 、 最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 的 司 法 解 释 也 明 确 了对 以
据 排 除 规 则 还 没 有 指 定 明 确 的 法 律 规
范 .因 此 我 们 提 出 自 己在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则方面的见解。
证 明 自己有 罪 的 责 任 . 反 , 方 却 推 卸 相 控 了这 一 证 明 责 任 。 这 种 证 明 责 任 的 倒 置
现象 ,突 出地 反 映 了被 告 人 在 无 诉 讼 安 全 保 障之 下 , 不 公 正 地 进 行 了审 判 , 被 从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
姜 伟
( 春 市乌 伊 岭 区人 民 检 察 院 , 春 1 3 0 ) 伊 伊 5 0 0
【 关键词删 事诉讼 ; 非法证据 ; 排除规则 ; 适用范 围及意义
我 国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在 诉 讼
一
、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法》中规定,“未经法院准许,任何个人以身体强制、谩骂、胁迫、以金钱及其它利益等方法取得的或存在刑事证据,或者以其它非法行为取得的刑事证据,均不可作为审判的依据,应予排除。
”即存在刑事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审判的依据,应予排除。
一、定义刑事非法证据刑事非法证据是指以身体强制、谩骂、胁迫、以金钱及其它利益等方法取得的或存在刑事证据,或者以其它非法行为取得的刑事证据,包括:被害人不配合案件侦查人员,由案件侦查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机关公务人员、司法行政机关职业人员以及其他法定授权的机构人员)在未经依法审查的前提下,以身体强制、恐吓、冒用职权等非法行为获取的证据。
二、规则规定(一)法院准许规定(二)非法证据处理规定1、被非法证据排除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在偿还损失的前提下,不予依法处罚;2、未经法院审理以身体强制、恐吓、冒用职权等非法行为获取的证据,涉嫌行贿等行为,应予依法采取追究刑责措施;3、实施非法行为获取证据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受到处理,有权利要求法院披露此事;4、改变证据或影响取得证据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法庭应当从被告人的证词,证人的陈述,当事人的婚姻、财产及其它法律关系,调查整理的文字资料,口供和讯问,及他们自行出示的没有经过法庭审核、采集的物证等,积极考察,综合分析比较,识别是否存在非法的证据;(二)未经法院审核,公安机关自行采集证据和法院授权采集证据,均应在审理过程中,公开出示证据,由法庭进行查验,排除非法证据;(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向法院指控采集到的物证不能有效证明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刑事罪名信息,法庭应当加以查验和确认;四、惩处机制(二)对于侦查人员违反案件侦办程序、事实掩盖或者利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由当地政府决定处罚程度;(三)针对刑事非法证据的处理应明确法院的审理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四)促使案件侦办人员牢记执法原则和审查仪表,保证犯罪侦办的透明守法,公平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当刑事审判中的定罪和处罚,建立在非法证据的基础上时,法庭应该将这些证据排除在法庭外,重新审理此案。
这个规则的目的是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和确保司法公正。
因为国家法律的规定和保障了每个公民公平审判及其合法权利的维护。
所以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是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和透明的必要条件。
非法证据指的是获得方式违法、可能导致被告人不公正对待的证据。
比如在对被扣押人进行审讯的过程中,没有通知其家属或辩护人,或者没有取得合法的搜查或扣押令,而搜查或扣押人物的证明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等。
这些违反法律规定或程序,或者违反德行、正义和诚实原则取得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行是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
它不仅可以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也可以保障公民的基本常识和道德范畴的法律平等,为人民群众营造一个公正、公平、民主、法制的社会环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中,应该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证据审查的效率和准确性。
同时,法官也应该注重听取当事人的各种证据,注意权衡证据的证明力和真实性,并确保裁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们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浅析:第一,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刑事案件中取得、收集、审查和使用证据的过程。
当一项证据为非法证据时,法庭应该将其排除。
这种证据包括非法搜查、非法拘留、非法窃听、偷拍、暴力或威胁等手段获得的证据。
还包括由违反程序规定的证明文件、伪造、篡改或捏造的证据等。
第二,排除规则的实施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行应该是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应该在庭审中提出。
建议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代理人另行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经过审查、调查,法庭将决定是否将这些证据排除在法庭外。
第三,证明证据是非法证据的方式。
证明证据是非法证据,有很多方式。
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代理人可以提供书面申请或口头辩护,说明证据是非法的。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时制 作 的调 查 收集 的证据 材 料 .抑或 是 执 法 机关 以非 法 的证 据 为 线 索 获 取 的其 他 证据 。( 2 ) 律 师或 者 当 事人 采 取 非 法手 段 收 集 、 制 作 的证 据材 料 。也 有 人 主 张凡 是 收集 证 据 不 合 法 的 ,就 是非 法 证 据 表 现在 三个 方 面 : 第一 , 收 集 证 据 的主 体 不合 法 ; 第二 , 收集 程 序 或 方 法不 合 法 : 第j. 收集 证 据 的 种类 或 来 源 不合 法 。随着 人 类 社会 进 步 和世 界 人权 状 况 的 发展 .以 及各 国对 非法 证 据 危 害性 认
定程 序 , 收 集 能 够 证 实犯 罪 嫌 疑 人 、 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 犯 罪 情 排 除规 则 通过 对 侦 查人 员 违 法所 得 的证 据进 行 排 除 的方 式 .防止 节轻 重 的 各种 证 据 。严 禁 刑讯 逼 供 和 以 威胁 、 引诱 、 欺 骗 以及 其他 非法 方 法 收 集证 据 ” 这 样不 完 整 和缺 乏操 作 性 的条 文 。 为 了解 决 司 于 执行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刑诉 法 > 若 干问 题 的解 释 》第 6 1条 规定 : 了侦查 人 员任 意 侵 犯公 民 的宪法 性 权 利 .防止 将 非法 证 据作 为 起 诉 和 定罪 的依 据 . 从 而 使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人 的宪法 性 权 利在 受 到 我 国刑诉 中对 非 法证 据 排 除规 则 的 确立 .不仅 体 现 了我 国形
我 国原 来 的 刑事 诉讼 法 中并 没 有有 关 非 法 证据 排 除 规则 的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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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的需要,而且还能够促进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
笔者试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虽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但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社会价值及观念,从而对这种证据的资格予以否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已经被确立和采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此条可视为对非法证据的否定,但却未形成规则,更无操作程序可言。
近些年来,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日益增多,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以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但真正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却比较鲜见。
究其原因,这不仅与理念障碍有关而且与该规则的实施缺乏配套制度有关,笔者从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出发,分析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规则需要正视的问题,进而探讨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确保的措施。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为了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以期更有效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它还有一项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正因为如此,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寻找证据打击犯罪与符合法律保护人权成为了人们无法回避的矛盾点。
而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对非法证据究竟是“取”还是“舍”,这看似一个简单的抉择问题,其实是上述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并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联系。
因此,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从价值取向上分析十分必要。
在整体法律这个宏观背景下,我们可看出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它包括: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最基本的三个方面。
如前所述,现今刑事诉讼法是一国保证实体法实施的前提,一个目的就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为正确适用实体法提供前提性条件,以保障刑罚权的有效实现。
其在法律价值这一理念上就是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但是,“刑事诉讼活动,不仅是一种以恢复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也包含着一种程序道德价值目标的选择和实现过程”。
而人权保障正是体现了一定道德价值目标的基本要求。
其在法律价值这一理念上就是保障人权、保护公民自由。
具体到某项非法证据取舍,如果它对案件事实能起到证明作用,有证明力,采用它就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体现控制犯罪观。
因而,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正是面临着这样一种两难选择的境地。
笔者认为,在法律价值体系中,我们要维持一种总体的平衡,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必须兼顾两者,进行综合考虑,寻求冲突价值之间的利益平衡,以最大限度地兼顾两者利益是最佳选择。
三、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想
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要进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价值权衡,而且要充分考虑到当前的法治环境、司法资源及司法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因素。
从我国现实司法环境来看,我们国家的司法人员素质整体上较低,如果对非法证据采取一律排除的立法态度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打击犯罪。
笔者认为,具体规则可作如下设置:
(一)关于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
1.非法获取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但违反程序所取的自愿性口供可作为证据。
我国于1988年9月加入的《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道德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其他人的证据。
”对违反程序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否排除,可以参照其它国家的做法,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没有被施压的情况下作出的自愿性供述可以作为证据,如非法拘留或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为这种情况下尽管是违反程序规定,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并不构成影响,且是自愿性的供述。
衡量违反程序获得的供述是否能作为证据关键是供述是否自愿。
2.对于非法获取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违反程序获取的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亦可借鉴其它国家的规定,即在非施压情况下获取的证人和被害人自愿性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关于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
1.在处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时,应当作出排除的原则性规定,以例外情况作补充。
设立非法实物证据例外时,应酌情考虑以下因素:(1)非法取证行为偏离合法行为标准的程度;(2)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3)行为人当时是否处于紧急情况,不得已为之;(4)整个取证过程是一直处于非法状态,还是个别环节处于非法状态;(5)违法取得证据的可能性;(6)侵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7)证据形式上的违法是否可以得到弥补;(8)案件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
对侦查机关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
考虑以上因素,例外应包括以下四种情况: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的刑事案件;特殊情况下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而不涉及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或对公民人身权利侵害显著轻微,在事后能通过补办手续使证据形式上合法的;以侵犯相对人权利的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系相对人申请采用的;其它可以例外的情况,包括最终或必然发现、善意搜查等。
2.在处理非法言词证据引出
的实物证据,即“毒树之果”时,有两种观点:一是“砍树弃果”,其价值取向是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优于惩罚犯罪;另一种是“砍树食果”,其价值取向是惩罚犯罪优先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
这两种观点要么肯定一切,要么否定一切。
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应视情况而定。
对用一般侦查手段可以获取的实物证据,或如果不采用该实物证据,将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时,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假如在一般条件下,侦查机关不可能发现该实物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获取这一证据的惟一途径时,从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举证人角度考虑,则应当排除此证据。
这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行性强,不仅表现在该规则符合我国整个司法运作水平较低的状况,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而且相对来说也更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非法证据的采用以不损害实体正义的程序正义为前提,灵活地化解和消融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种价值的冲突和矛盾。
而有些学者强调的非法证据的禁用,其出发点也在于收集证据方法的非法性对于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损害。
如果非法证据的采用并未影响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决,而仅因证据的非法属性将其排除于诉讼之外,实质上是以牺牲实体正义的沉重代价来维护程序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精神实质是相悖离的。
四、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是遏制执法中的违法行为和保持司法体系的完美。
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确立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必须坚持利益权衡原则,使得大于失,既确保社会秩序的定,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刑事诉讼的正目的。
法律在形式上是一个规则体系,但这个体系并不完备,总是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缺憾。
因此,我们最终面对的不是是与非的问题,而是对两种价值的选择。
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我们必须以国内的刑事司法状况为依据,结合中国的法治现实,力求使立法取得更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