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整理--史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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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阮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阮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阮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1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咏梅徐俏伶沙向红【审理法官】黄咏梅徐俏伶沙向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1;阮某【当事人】王某1阮某【当事人-个人】王某1阮某【代理律师/律所】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梁裕操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林安麟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梁裕操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林安麟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翠梁裕操林安麟【代理律所】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所谓胁迫,是以将来发生的损害或者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某种恐惧而进行的民事行为,这种威胁应是不合法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催告撤销附条件民事权利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王某1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的诉辩及陈述,本院发表具体评析意见如下:关于王某1是否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阮某支付补偿款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阮某与王某1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并依约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法律离婚案例事件及分析(3篇)

法律离婚案例事件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二人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由于甲、乙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家庭关系紧张。

2015年,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乙的婚姻关系。

乙对离婚诉讼表示同意,但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本案涉及离婚诉讼、财产分割等问题。

二、案件事实1. 甲、乙婚姻基本情况甲、乙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甲在一家企业担任工程师,乙在一家医院担任护士。

婚后,甲、乙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的房产一套,价值100万元。

2. 离婚原因甲、乙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家庭关系紧张。

甲认为乙过于强势,不尊重自己的意见;乙则认为甲缺乏责任感,经常不顾家庭。

在长时间的争吵和矛盾中,双方感情逐渐破裂。

3. 财产情况甲、乙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的房产一套,价值100万元。

婚后,甲、乙共同偿还了50万元贷款。

除房产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

三、法院判决1. 离婚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甲、乙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准予甲、乙离婚。

2. 财产分割判决法院认为,甲、乙共同购买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鉴于甲、乙对离婚均表示同意,且双方均无过错,法院判决房产归乙所有,甲一次性支付乙房产折价款5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离婚诉讼的合法性本案中,甲、乙婚姻关系存在严重矛盾,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判决准予甲、乙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2. 财产分割的合理性本案中,甲、乙共同购买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法院在判决中考虑了甲、乙双方对离婚均表示同意,且双方均无过错,判决房产归乙所有,甲一次性支付乙房产折价款50万元,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3. 案例启示(1)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关爱,避免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婚姻破裂。

(2)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应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尊重对方合法权益。

(3)财产分割时,法院应充分考虑夫妻双方实际情况,依法公平、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王某、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王某、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王某、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19)辽01民终153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忠星王洋吴永梅【审理法官】张忠星王洋吴永梅【文书类型】调解书【当事人】王某;赵某【当事人】王某赵某【当事人-个人】王某赵某【代理律师/律所】于长安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鄂志英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廉昊辽宁跃重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长安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鄂志英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廉昊辽宁跃重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长安鄂志英廉昊【代理律所】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辽宁跃重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权责关键词】撤销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8 04:06:30王某、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辽01民终153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安,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志英,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昊,辽宁跃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已调解。

落款审判长张忠星审判员王洋审判员吴永梅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冷焱书记员韦微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

法律离婚案列分析案例(3篇)

法律离婚案列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与李某(女)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初期,两人感情融洽,家庭和睦。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等方面的矛盾逐渐显现,感情逐渐破裂。

2019年,张某向李某提出离婚,李某不同意。

张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双方是否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实质性问题;2. 子女抚养权归谁;3. 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三、法院审理过程1. 审理阶段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张某表示,与李某性格不合,生活习性存在差异,导致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李某则表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2. 调查取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调查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证据;(2)双方往来短信、通话记录等证明双方感情状况的证据;(3)子女出生证明、户口簿等证明子女抚养关系的证据;(4)双方共同财产清单、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四、法院判决1. 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根据调查取证,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习惯存在分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矛盾,感情逐渐破裂。

故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 关于子女抚养权法院认为,子女抚养权应从子女的权益出发,综合考虑双方的条件。

张某作为父亲,愿意承担抚养责任,李某作为母亲,同样具备抚养能力。

但考虑到张某的经济条件较好,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教育,故法院判决子女抚养权归张某。

3.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法院判决房产归张某所有,车辆归李某所有。

其他共同财产按比例分割。

五、案例分析1.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等方面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

上诉人王芳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芳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芳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甘04民终3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泰成于燕魏茹【审理法官】周泰成于燕魏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某某;崔永斌【当事人】某某崔永斌【当事人-个人】某某崔永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崔永斌【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某某与崔某自2017年6月相识自由恋爱,到2019年1月自愿登记结婚,相处时间较长,彼此之间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完全破裂。

某某上诉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在一、二审期间均表示不愿离婚,愿改善夫妻关系,崔某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关系,双方应相互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对某某上诉不同意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缺乏沟通难以共同生活为由,判令准予二人离婚,处理不妥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会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2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二、不准崔某与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0:10:5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崔某与被告某某于2019年1月28日在会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2月8日依乡风习俗举行了婚礼。

王某、叶某离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王某、叶某离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王某、叶某离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3【案件字号】(2022)辽03民辖终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迪闫相夷于群【审理法官】王迪闫相夷于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鲲鹏;叶晓璇【当事人】王鲲鹏叶晓璇【当事人-个人】王鲲鹏叶晓璇【代理律师/律所】佟桂萱辽宁律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佟桂萱辽宁律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佟桂萱【代理律所】辽宁律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鲲鹏【被告】叶晓璇【本院观点】本案系离婚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之规定,原审,原审被告叶晓璇的住所地为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红旗一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为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齐大山镇桃山村586号,本案应由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节,依据《最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就医的地方除外。

”之规定,上诉人王鲲鹏起诉时间为2021年9月28日,其上诉状载明“被上诉人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6日在上海集中隔离”,“2021年4月16日至8月23日一直居住在辽宁省鞍山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7年10月至今一直在鞍山钢花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法律案例离婚案例分析(3篇)

法律案例离婚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例涉及一对夫妻因感情破裂而离婚的法律问题。

男方小张(化名)和女方小李(化名)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两人共同生活,但由于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

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小张于202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 婚后财产如何分割;3. 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

三、法院判决1. 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法院认为,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已多次协商无果,故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2. 关于婚后财产分割问题,法院认为,婚后财产应依法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等。

经法院调查核实,夫妻共同财产总额为XX万元。

法院判决双方各分得XX万元。

3. 关于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法院认为,子女抚养权应从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子女的年龄、成长环境、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等因素。

本案中,小张和小李的儿子现年8岁,尚未成年。

法院考虑到小张和小李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但考虑到小张在外地工作,照顾孩子的能力相对较弱,故判决儿子由小李抚养,小张每月支付抚养费XX元。

四、案例分析1. 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在本案中,法院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这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

在实际生活中,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多种多样,如性格不合、家庭暴力、经济纠纷等。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准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 婚后财产分割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本案中,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平均分割。

这体现了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保护。

3. 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抚养权应从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子女的年龄、成长环境、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等因素。

郑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4【案件字号】(2020)豫14民终6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秀敏许玉霞周永辉【审理法官】许秀敏许玉霞周永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某;王某【当事人】郑某王某【当事人-个人】郑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王艳霞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李静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艳霞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李静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艳霞李静淑【代理律所】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问题。

一审向李慧贞等人调取证据,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虽未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且不足以影响案件正确审理。

关于郑某是否有权要求王某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四处房产及车辆(车牌号为豫N×××某某号)全部过户至女儿王冰倩、王冰琰名下的问题,郑某与王某已明确表示将前述房产及车辆赠与两个女儿所有,故在该协议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就前述房产及车辆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二人的两个女儿,郑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诉讼主体不适格。

关于郑某主张其与王某实际共同生活至2019年5月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现郑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共同生活至2019年5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分割双方离婚后至2019年5月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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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郴北民一初字第545号
原告史某,女,汉族,上海人,高中文化。

被告王某,男,汉族,湖南衡阳市人,高中文化。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史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阳倩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郴北民一初字第563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

被告唐某,男,汉族。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无其它争议。

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阳倩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浦民一(民)初字第37386号
原告王xx,男,195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江苏北路111弄xx室。

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81弄xx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租赁给案外人郭xx,郭xx在租赁期限内转租给两被告,两被告是基于与郭xx之间的租赁关系取得上述房屋中部分房屋的使用权,现原告以两被告无故占用为由要求排除妨害,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认为其与郭xx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提前解除,且郭xx转租行为无效的意见,属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代理审判员凌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彭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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