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和国内水路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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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货物运输追偿时效的认定——山

沿海货物运输追偿时效的认定——山

海事法苑〖提要〗《海商法》第257条关于时效的规定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

原赔偿请求若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即便原赔偿请求判决后又重新达成和解,追偿时效起算点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

〖案情〗原告:山东港口航运集团烟台集装箱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烟台公司)被告: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2017年12月1日,案外人青岛雀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与中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签署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由中联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2018年11月15日、16日,烟台成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作为承运人接受中联公司的委托,并作为托运人与港航烟台公司签订2份沿海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

随后,港航烟台公司委托泛亚公司运输涉案货物,泛亚公司出具订舱确认书。

根据泛亚公司出具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港航烟台公司。

货物运输期间,泛亚公司未按约定保持货柜温度,导致部分产品受损并最终被销毁。

事故发生后,货物保险人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黎世公司)向雀巢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并取得相关索赔权益。

2019年11月20日,苏黎世公司就涉案货损事故向中联公司提起仲裁诉讼,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77号裁决,由中联公司向苏黎世公司支付赔款。

2020年1月6日,成大公司向港航烟台公司提起诉讼,青岛海事法院于12月18日作出(2020)鲁7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7号判决书),判决港航烟台公司向—— 山东港口航运集团烟台集装箱海运有限公司诉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文/上海海事法院 仲海波成大公司支付相关货物损失赔偿款项。

2021年1月7日,港航烟台公司签收47号判决书。

2月7日,港航烟台公司与成大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就47号判决书履行达成协议。

浙高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高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高法〔2011〕18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我省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相关案件,参照适用本指导意见。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通过变更、放大或加粗字体、突出颜色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三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与保险人实际签发的保险单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保险合同为准,但能够证明该保1险单系双方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合同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等内容不完整时,应当适用保险人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保险条款”。

第五条保险合同约定无论何种原因收货人未收到货物,均由保险人按全损赔付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报案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出险报告手续并提供相应材料;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调查取证义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起诉索赔时一般需要承担以下举证义务:(1)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2)货物已出运的事实;(3)未收到货物的事实。

第六条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承诺支付保险赔偿,又以同样理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并取得保险人同意,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船舶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2解除合同。

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确定

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确定

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确定作者:徐玮来源:《航海》2015年第05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明确,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

若被保险人与责任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调整范畴,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日。

故保险人基于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案情〗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被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与案外人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吉安公司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运输方式为“门到门”海运集装箱运输。

双方约定,吉安公司委托被告出运16卷红杉A级140~170克卷纸,收货地为吉安公司仓库,交货地为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仓库。

2012年10月17日,被告安排集装箱卡车拖带一个40尺集装箱空箱至吉安公司仓库取货。

货物被装载在该集装箱内,随后由被告运至上海港张华浜码头。

10月21日,货物装船运往锦州港。

10月25日,货物到达锦州港并于当日卸船。

2012年10月26日,货物送至收货人森信公司处。

收货人开箱后发现集装箱地板和卷纸底部大面积水湿,拒绝签收货物。

受原告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查勘后认为,因集装箱箱门密封条有缝隙,集装箱在上海港区存放期间,逢上海地区下雨,雨水通过该缝隙浸入集装箱内部,造成货物水湿。

被告也就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出具货物水湿事故说明,所得结论与公估报告相同。

货损金额为人民币45 330.30元。

上海冈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吉安公司,保险责任起止为仓至仓,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 000元,免赔额为人民币1 000元。

保险代位权诉讼时效

保险代位权诉讼时效

保险代位权诉讼时效如果发⽣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进⾏理赔后,为了弥补保险公司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对责任⼈进⾏代位追偿。

那么,保险代位权诉讼时效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保险代位权诉讼时效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事诉讼的⼀般诉讼时效为3年;短期时效为⼀年;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3年以上⼆⼗年以下的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年;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向被保险⼈赔偿保险⾦之⽇起,在赔偿⾦额范围内代位⾏使被保险⼈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后,被保险⼈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赔偿保险⾦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额。

保险⼈依照第⼀款⾏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后,保险⼈未赔偿保险⾦之前,被保险⼈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不承担赔偿保险⾦的责任。

保险⼈向被保险⼈赔偿保险⾦后,被保险⼈未经保险⼈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为⽆效。

由于被保险⼈的过错致使保险⼈不能⾏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的法定权利。

⽽究其属性,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将⾃⼰置于被保险⼈的地位,代替被保险⼈向第三⼈⾏使债权的请求权,这种债权的请求权并⾮是保险⼈对第三⼈的债权,⽽是被保险⼈对第三⼈的债权。

故从本质⽽⾔,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属于债的转让的情形。

除了基于法定、⽆须通知债务⼈和保险法的⼀些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如第47条)外,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应当适⽤于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事诉讼的⼀般诉讼时效为⼆年;短期时效为⼀年;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年以下的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年。

【精编范文】保险法解释二,保险代位求偿求诉讼时效期间,海上运输合同纠纷-word范文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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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保险法解释二,保险代位求偿求诉讼时效期间,海上运输合同纠纷篇一:最高院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观点最高院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最近举行的培训讲座中,就《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能否适用于《海商法》调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表达了观点,认为:依照《海商法》及《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司法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但如果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涉及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不适用海商法,而应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诉讼时效则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保险法第184条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2、海商法第252条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此项规定的法理基础为法定债权转移理论,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自应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同一限制。

3、201X年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上海高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间相同,均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该复函确定的原则符合海商法的立法本意、契合海上保险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亦与海事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相吻合,作为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于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

4、海上保险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为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对保险人而言,并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海上运输中的”赔偿合同”,当被保险人遭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损失时,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而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因该赔偿而获得被保险人在法律上的”利益”。

因此就有人认为,一切赔偿合同皆默示着代位原则。

一、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㈠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权指财产保险中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被保险人损失之后,取代了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对损失的一切权利与救济。

在我国的海上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通常仅限于全损赔偿的场合,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第三人是其通常行使权利的对象,权利的行使也只会给保险人带来利益。

㈡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是建立在补偿原则的基础上的,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超额补偿。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了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

在杨召南等著的《海上保险法》一书中就认为”保险人要取得代位求偿权,就必须首先解除根据保险合同由于事故而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与我国规定略有不同,该法规定当保险人是部分赔付时,保险人虽然不能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但其仍然拥有”自保险标的发生之日起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与救济所拥有的代位权”,即对第三者责任方的损害请求权,但这个请求权必须是以保险人支付的损失赔偿额为限。

二、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㈠被保险人对责任第三方的豁免我国《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保险人赔付完被保险人后,其即可向责任第三方追偿,然而,当被保险人主动免除了对第三人的责任,那么保险人权利的行使就值得探讨了。

1.损失前的豁免在海上保险中,有一种情况是不容忽略的,即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前早以放弃了对第三人侵权的追究责任。

最高院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观点.doc

最高院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观点.doc

最高院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最近举行的培训讲座中,就《保险法》解释二第16 条能否适用于《海商法》调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表达了观点,认为:依照《海商法》及《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司法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但如果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涉及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不适用海商法,而应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诉讼时效则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保险法第184条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2、海商法第252条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此项规定的法理基础为法定债权转移理论,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自应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同一限制。

3、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上海高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间相同,均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该复函确定的原则符合海商法的立法本意、契合海上保险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亦与海事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相吻合,作为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于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

4、海上保险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为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对保险人而言,并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

亦即:1.海商事案件代位追偿时间起算点为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应当交付货物时起算一年内(海商法第257条)2.非海商事案件保险代位追偿时间起算点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 自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日起。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黄维青律师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黄维青律师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亦称代位追偿或第三者责任追偿,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法律活动。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加强对此问题的理论研究有助于实践中保险理赔的顺利进行。

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均有规定。

货运保险是最可能引起代位求偿的保险领域,货运保险中的代位求偿也最具典型性。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

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

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

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

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法》也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

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由于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将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是否协助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至关重要。

若没有被保险人的协助,保险人在行使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时可能会面临诸多困难。

因此,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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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和国内水路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问题
王一荻
【期刊名称】《珠江水运》
【年(卷),期】2022()9
【摘要】我国沿海和国内水路运输适用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与《海商法》规则存在一定的割裂,本文从该权利的法律性质出发,通过对比两者在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同,结合沿海及国内水路运输的司法实践,对沿海和国内水路运输保险在此方面规定的完善提出参考性建议。

【总页数】3页(P73-75)
【作者】王一荻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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