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承公证中的转继承和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是什么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是什么什么是代位继承,什么⼜是转继承,可能很多⼈对这两概念都不是很清楚。
对于这个问题,店铺⼩编总结了关于这个问题的相关知识,如果你想要了解清楚这个问题,那么就请你跟着⼩编⼀起往下看,相信看过之后的你,对于这个问题⼀定会有所了解。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是什么⼀、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的⼦⼥先于被继承⼈死亡时,由被继承⼈的⼦⼥晚辈直系⾎亲代位继承其应继承份额,其适⽤条件为:(1)被代位⼈是被继承⼈的⼦⼥,且先于继承⼈死亡;(2)代位⼈是被代位⼈的晚辈直系⾎亲,并⽆辈数限制;(3)被代位⼈未丧失;(4)代位⼈⼀般只能以被代位⼈的继承份额为限⽽继承;(5)只适⽤于中,不适⽤于继承与遗赠。
见《中华⼈民共和国》第⼗⼀条被继承⼈的⼦⼥先于被继承⼈死亡的,由被继承⼈的⼦⼥的晚辈直系⾎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般只能继承他的⽗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与代位继承容易混淆的另外⼀个概念是转继承。
转继承是指继承⼈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继承的制度,它可适⽤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中。
⼆、转继承(⼀)特征1、只有在被继承⼈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也相继死亡,才发⽣转继承;2、只有继承⼈在前述的时间内死亡⽽未实际取得遗产,⽽不是放弃继承权;3、只能由继承⼈的法定继承⼈直接分割被继承⼈的遗产;4、转继承⼈⼀般只能继承其被转继承⼈应得的遗产份额;5、转继承⼈可以是被继承⼈的直系⾎亲,也可以是被继承⼈的其他法定继承⼈。
(⼆)成⽴要件1、继承⼈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2、须死亡的继承⼈在被继承⼈死亡后未放弃继承权。
(三)效⼒转继承⼀经成⽴,已死亡的继承⼈(被转继承⼈)应取得的被继承⼈的遗产份额即成为其遗产转由其法定继承⼈继承,并由转继承⼈直接参与被继承⼈的遗产的分配。
转继承和代位继承是有区别的,具体的在上⾯已经讲得很清楚了。
希望通过上⾯的内容您能对问题有更加深⼊的了解,可以对您有所帮助。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例子(一)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例子(一)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例子
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当受益人无法继承遗产时,其代理人代替其继承遗产的情况。
•例子1:小明是一位年轻的企业家,他拥有一家成功的公司。
然而,他突然因意外而去世,没有制定继承人。
根据法律规定,他的遗产将由他的父母继承。
然而,他的父母都已经去世,而且他没有兄弟姐妹。
在这种情况下,小明的叔叔和阿姨将成为他的代位继承人,他们将继承他的遗产。
•例子2:玛丽是一家大公司的高级经理,她是这家公司的最高管理层之一。
她生病期间,公司需要有人代替她的职务,以继续公司的运营。
根据公司的规定,她的副总经理将成为她的代位继承人,暂时接管她的职务,直到她康复。
转继承
转继承是指将一部分或全部遗产从一个受益人转移给另一个受益人的情况。
•例子1:爷爷留下了一大笔遗产给他的孙子,但是这个孙子还未成年,无法独立管理和支配这笔财产。
于是,父亲
作为监护人获得了这个财产的转继承权,他将负责管理和保护这笔财产,直到孙子成年。
•例子2:某公司的创始人去世后,他的遗产被转继给他的合作伙伴。
根据合同规定,如果其中一方去世,其合作伙伴将继承其股份和财产,以继续经营和管理公司。
通过以上例子,我们可以看到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在不同领域和情况下的应用。
无论是在法律遗产继承中,还是在职务继承中,这两种方式都起着重要的作用,确保财产和权利的顺利传承。
这些例子也展示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需要有代理人或转让人来代替受益人行使权利和管理财产。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例子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例子
【原创版】
目录
1.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定义与特点
2.代位继承的例子
3.转继承的例子
4.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正文
一、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定义与特点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应由被继承人子女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的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具有以下特征:
1.代位继承的发生是在被继承人的子女死亡之后,且该子女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直系晚辈血亲代为继承。
2.代位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是被继承人子女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的,应由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
转继承具有以下特征:
1.转继承的发生是在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
2.转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是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二、代位继承的例子
假设张三先于其父亲张二死亡,张二是张二的父亲张一的唯一子女。
根据代位继承的原则,张三的子女(即张二的孙子孙女)可以代位继承张二应继承的张一的遗产份额。
三、转继承的例子
假设李四在其父亲李三死亡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
根据转继承的原则,李四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子女(即李三的孙子孙女)继承。
四、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1.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
代位继承中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转继承中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
2.代位继承是由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为继承,而转继承是由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
转继承和代位继承的概念有什么区别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转继承和代位继承的概念有什么区别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
转继承人就是实际接受遗产的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应由被继承人子女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的法律制度。
注意:这里,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直系晚辈,就是继承人的子女,子女都不在的,由其子女的子女,以此类推。
转继承和代位继承二者的区别有:首先,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
代位继承中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转继承中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
其次,继承的主体不同。
代位继承中的继承人只是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转继承中的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所有的法定继承人。
再次,是法律后果不同。
代位继承是一个继承过程,而转继承是两个继承过程。
最后,适用的范围不同。
代位继承只适用法定继承,不适用遗嘱继承,而转继承适用法定继承,也适用遗嘱继承。
相关法律法规: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
转继承人就是实际接受遗产的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于遣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移转给他的继承人”的规定,转继承有以下的特征:一、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也相继死亡,才发生转继承;二、只有继承人在前述的时间内死亡而未实际取得遗产,而不是放弃继承权;三、只能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直接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四、转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被转继承人应得的遣产份额;五、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案例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案例代位继承与转继承是怎样的呢?他们的相同与不同⼜在哪⾥体现出来的呢?那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相关内容的呢?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代位继承与转继承案例的相关内容。
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案例案情回顾:2013年3⽉,市民杨先⽣在交通事故中遇难⾝亡,保险公司及侵权⼈共赔付72万元,由于杨先⽣的配偶也早于2010年去世,所以杨先⽣的法定继承⼈为⼉⼦⼩杨、⽗亲杨⽼汉、母亲李*娘三⼈。
今年4⽉份,杨先⽣的母亲李*娘因病逝世,由于之前三⼈未对杨先⽣的72万元赔偿⾦进⾏分割,因此产⽣了⽭盾。
5⽉初,李*娘的⼥⼉杨⼥⼠,即杨先⽣的妹妹起诉⾄法院,要求分得上述72万元的12万元。
分割理由为李*娘⽣前可分得杨先⽣交通赔偿⾦的1/3,即24万元;李*娘死亡后,24万元作为遗产由她和杨⽼汉进⾏分割,她可分得24万元的1/2,即12万元。
杨⼥⼠的侄⼦⼩杨在答辩中提出:李*娘从杨先⽣继承的24万元⾥,他可以代位继承,分得1/3,即8万元。
杨⼥⼠始终坚持认为⼩杨不能两次继承同⼀遗产。
本案涉及法定继承、转继承和代位继承多个法律关系,⼩杨到底能不能两次继承同⼀遗产,各⽅应分得的份额⼜是多少呢?律师解析:在杨先⽣的遗产未分割之前,其母亲李*娘作为其继承⼈⼜死亡,因李*娘⽣前未表⽰放弃继承杨先⽣的遗产,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由此产⽣了第⼆次继承。
本案中⼩杨既是普通法定继承⼈,⼜是代位继承⼈,还是转继承⼈,三种⾝份集于⼀⾝。
杨先⽣先于李*娘死亡,⼩杨在依普通继承取得对杨先⽣遗产的继承既得权的同时,还获得代位继承⼈⾝份,享有杨先⽣⽣前对李*娘财产的继承期待权,此期待权在李*娘死后转化为继承既得权。
因此,在确定李*娘的法定继承⼈时,除了杨⽼汉及杨⼥⼠以外,还应当包括先于其死亡的杨先⽣之⼦⼩杨。
本案中李*娘的遗产应由其继承⼈杨⽼汉、杨⼥⼠及代位继承⼈⼩杨转继承。
继承法司法解释:什么是转继承

【导语】转继承,⼜称为再继承、连续继承,它是指继承⼈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来继承的制度。
实际接受遗产的已死亡继承⼈的继承⼈称为转继承⼈;已死亡的继承⼈称为被转继承⼈。
以下是整理的什么是转继承,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有哪些,希望能够帮到在这⽅⾯不了解的⼈。
⼀、什么是转继承 转继承,是指继承⼈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的合法继承⼈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
转继承⼈就是实际接受遗产的死亡继承⼈的继承⼈。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继承法〉若⼲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没有表⽰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
”转继承的规定,不光适⽤于法定继承,还适⽤于遗嘱继承,以及遗赠。
上述《意见》第53条还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表⽰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
”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有哪些 由于转继承与代位继承都是在继承⼈与被继承⼈死亡的条件下产⽣,现实⽣活中容易搞混。
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个⽅⾯: 1、两者适⽤的条件与时间不同。
转继承适⽤的前提是继承⼈后于被继承⼈死亡,未实际取得遗产前;代位继承适⽤的前提是继承⼈先于被继承⼈死亡,且为被继承⼈的⼦或⼥。
2、两者适⽤继承的范围不同。
转继承既可以发⽣于法定继承之中,亦可以发⽣在遗嘱继承和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多种场合。
代位继承只能适⽤于法定继承之中。
3、两者适⽤的主体不同。
被转继承⼈为享有继承权的全体继承⼈或受遗赠⼈;享有转继承权的⼈,通常都是被转继承⼈的若⼲法定继承⼈,不限于被继承⼈的晚辈直系⾎亲。
⽽被代位继承⼈仅为被继承⼈的⼦⼥;代位继承⼈只能是被代位继承⼈的晚辈直系⾎亲。
4、两者的客体不同。
转继承的客体为被转继承⼈未能分得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的客体是被代位⼈不能取得的应继份。
5、两者的继承权利与义务不同。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例子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例子
摘要:
I.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概念与区别
A.代位继承的定义和特点
B.转继承的定义和特点
C.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II.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例子
A.代位继承的例子
1.例子一:父亲去世,儿子先于父亲去世,孙子孙女继承爷爷的遗产
2.例子二:父亲去世,儿子去世,孙子孙女继承爷爷的遗产
B.转继承的例子
1.例子一:父亲去世,儿子去世,孙子孙女继承爷爷的遗产
2.例子二:父亲去世,儿子去世,孙子孙女放弃继承,曾孙曾孙女继承爷爷的遗产
III.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法律规定
A.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
B.转继承的法律规定
IV.结论
正文: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是继承法中的两种重要制度,它们在实际应用中有着重
要的区别。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该先死于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方式。
而转继承则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时,应由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
在实际生活中,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例子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这两种制度的运作。
例如,在代位继承的例子一中,父亲去世后,儿子先于父亲去世,此时,孙子孙女可以代位继承爷爷的遗产。
而在转继承的例子一中,父亲去世后,儿子去世,孙子孙女可以继承爷爷的遗产,但如果孙子孙女放弃继承,那么曾孙曾孙女可以转继承爷爷的遗产。
在我国,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有所体现。
根据继承法,代位继承人可以代替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遗产,而转继承人则可以代替继承人继承遗产。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例子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例子一、引言在复杂的家庭关系中,继承问题往往引发许多纠纷。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作为继承制度中的重要概念,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解决这些问题。
本文将通过生动的例子,详细解释这两个概念,并分析它们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
二、代位继承的概念和例子1.基本概念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血亲继承的制度。
简单来说,就是孙子女代替已去世的子女继承祖父母财产。
2.典型案例例如,张老先生去世后,他的子女小张和小李分别继承了他的财产。
但小张在继承前不幸去世,留下了儿子小王。
根据代位继承的规定,小王有权代替已故的小张继承张老先生的财产。
三、转继承的概念和例子1.基本概念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尚未实际取得遗产前,因某种原因丧失了继承权,导致继承顺序发生变动,原本下一顺序的继承人上升为上一顺序的继承人。
2.典型案例例如,李老先生去世后,他的子女小李和小王分别继承了他的财产。
但在继承过程中,小王因违法行为丧失了继承权,于是小李成为唯一的继承人。
之后,小李在尚未实际取得遗产前也去世,此时,小王的儿子小赵依据转继承的规定,有权继承李老先生的财产。
四、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1.继承顺序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在继承顺序上有所不同。
代位继承是上一顺序的继承人去世后,下一顺序的继承人代替去世的继承人继承财产;而转继承是在继承开始后,因某种原因导致原本的继承顺序发生变动。
2.适用范围代位继承主要适用于直系血亲之间的继承关系,如孙子女代替去世的子女继承祖父母财产;转继承则适用于所有继承顺序中的继承人,包括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五、我国法律对于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规定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制度。
根据法律,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均遵循平等、自愿、互谅的原则,继承人在行使继承权时,应当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
同时,法律还对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遗产分配比例进行了详细规定。
六、结尾语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在家庭财产继承中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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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承公证中的转继承和代位继承作者:张文静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05期摘要在我国的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除了正常的继承程序外,还存在转继承和代位继承这两种特殊的继承方式。
转继承和代位继承也是办理继承权公证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文从一则继承权公证的案例入手,深度解析转继承和代位继承的性质及我们现行的立法规定,同时结合该案例的具体情况及我国民法总则的具体规定来分析这两种继承方式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情况及遇到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转继承代位继承继承公证作者简介:张文静,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三级公证员(中级职称),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2.168案情介绍:徐某于2011年5月去世。
徐某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单某、独生子女徐小某、父亲徐大某、母亲侯某。
徐某死后的遗产为位于深圳市的一套房产的50%产权。
现单某和徐小某于2017年6月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徐某的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公证。
经查,徐某的父亲徐大某已先于徐某去世,徐某的母亲侯某已于2017年2月去世。
徐某及侯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侯某的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配偶徐大某、儿子徐一、徐二、徐三、徐四、徐某,其中徐大某和徐某均已经先于侯某死亡。
鉴于徐某的母亲后于徐某去世,因此本案就同时涉及了徐一、徐二、徐三、徐四的转继承和徐小某的代位继承问题。
本案焦点集中在徐某母亲侯某于2017年2月去世,侯某应继承的属于徐某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徐某也是其法定继承人之一,徐某能否转继承他本人的遗产呢?此外,徐小某作为徐某的儿子能否代位继承徐某应继承的其母亲侯某的遗产份额呢?要解决这两个问题,首先要明确转继承和代位继承的性质及我们现行立法中关于两者的规定。
转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尚未取得遗产时后于被继承人死亡,即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且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一种法律制度。
关于转继承的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转继承是继承权的转移,而不是遗产所有权的转移,因为遗产所有权只有在遗产分割后才产生,而被转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就已死亡,不存在遗产所有权。
二是认为,转继承是指相应的遗产份额所有权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直接转移,即由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按规定转移给他本人的继承人所有,而不仅仅是继承权利的转移。
关于转继承在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体现。
在该意见中转继承是指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但是在遗产分割前死亡,那么他继承遗产的权利就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
我国《物权法》中也规定了如果权利人是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该物权的效力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即发生。
依此看来,在我国转继承实际是采用了上述第二种观点,即转继承实际上是两个单独存在的继承关系,只是发生的时间先后不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继承,先后共发生两次独立的继承关系。
转继承人继承的是遗产的所有权,而不是继承遗产的权利,即是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所有权,并不是遗产继承权。
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第一次继承关系,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此时如果被转继承人生前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那么他所应该继承的遗产份额的所有权在该继承关系开始时就已经确定,只是实际上还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没有实际取得该项遗产。
在此之后,该转继承人死亡,第一次继承关系尚未实际处理完毕又紧接着发生第二次继承关系,那么被转继承人依据第一次继承关系所应取得的遗产份额就转化为他本人的遗产,要由他的继承人来进行处理第二次继承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徐某去世时发生一次继承关系,徐某的遗产开始继承,侯某作为徐某的母亲且没有丧失继承,也没有表示要放弃继承,所以,侯某可以继承徐某的房产,且该房产的相应的所有权份额自徐某去世后继承开始后已经发生效力。
之后,侯某在未办理继承过户登记手续前去世,因此该房产相对应的份额就应作为侯某的遗产,由侯某的继承人继承,此时发生一个新的继承关系。
而徐某作为侯某的儿子且无丧失继承权,又没表示要放弃继承,因此徐某对侯某的遗产也有继承权,只是此时徐某先于侯某去世。
此时徐某继承的就不是自己的遗产,而是侯某应继承的徐某的遗产中的遗产即侯某的遗产。
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承时,依法由其直系卑亲属按照其继承顺序和应继承的份额进行继承的一种法律制度,又称间接继承、承租继承。
该继承方式起源于罗马法的按股继承,具体有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仅适用于血亲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二是代位继承人的范围限定为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三是代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范围仅限于继承被代位人应继承的份额。
此时代位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可以代替被代位继承人来继承遗产的权利,被称为代位继承权。
代位继承权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代位权说,另一种是固有权说。
代位权说,又称作代表权说,该学说认为代位继承人只是一个形式上的代表,仅仅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来参加继承,而不实际享有权利,只是符合形式上可以代替被代位继承人来继承遗产,代位人继承的权利来源于被代位人的继承权,如果被代位人存在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的情况时,代为继承人也随之丧失代位继承的权利,即代位继承人仅是被代位继承人的代表,而不具有实质上可以继承遗产的权利。
固有权说则认为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来源于其本身,是本身固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与被代位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与被代位人的继承权利无关。
因此该代位继承权与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无关,没有直接联系,即被代位继承人是否享有继承权与代位继承人无关。
即使被代位人存在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代为继承人仍可基于自身的固有的继承权利来参与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
我国现行《继承法》中规定,如果出现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的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如果存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的,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就不得进行代位继承。
因此,在我国代位继承指的是在发生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但是如果继承人存在丧失继承权情况的,则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
由此看来,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对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采用了代位权说。
具体到本案,侯某去世后发生继承,徐小某作为徐某的儿子,晚辈直系血亲,在徐某先于侯某去世的情况下,依法可以代位继承徐某应继承的侯某的遗产份额。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也可以是转继承中的继承人之一,转继承中也可以代位继承。
具体到本案既有转继承,又有代位继承。
现根据单某和徐小某提供的资料显示:侯某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中的徐一、徐二、徐三、徐四均表示放弃继承上述房产中应由侯某继承的遗产份额,并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
现徐小某提出为方便财产管理,想减少自己在上述房产中应继承的比例,如果放弃上述房产的继承权,那么上述房产的50%产权是否会全部过户到其母亲单某一人名下?在本案中徐小某的继承权有两个:一个是作为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儿子所依法享有的对其父亲的遗产继承权;另一个是作为徐某的晚辈直系血亲依法享有的代位继承侯某应继承的徐某的遗产份额的继承权。
因此,如果徐小某和单某两人共同继承,此时继承比例是不同的,单某继承三分之一,徐小某继承三分之二。
如果徐小某对上述两个继承权都放弃,因我国现行规定并未对转继承人的范围做出限制,因此侯某应继承的徐某的遗产份额,转由侯某的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来继承,即由侯某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
假设由第二顺位继承人参与继承,那么实际情况就更加复杂,牵涉的人员范围进一步扩大,财产也无法能保证在被继承人的近亲属之间流转。
如果徐小某放弃其中一个继承权,那么,徐某的遗产最终是由徐小某和单某共同继承,每人继承遗产的二分之一遗产份额。
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当事人经综合考虑之后,徐小某决定减少上述遗产的继承比例,即放弃自己作为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儿子依法享有的对其父亲的遗产继承权,并要求代位继承侯某应继承的徐某的遗产份额的继承权。
因此,本案最终处理结果为:单某和徐小某各继承徐某上述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
综上所述,此案例提示我们在办理继承公证中转继承和代位继承是经常同时存在和发生的,如果遇到转继承的情况下,一定要格外关注代位继承的问题,通常情况下两者是并存的。
并且转继承和代位继承这两次继承关系要分清,尤其注意的是代位继承人和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同一人时的放弃继承权问题,为保证被继承人的财产在其近亲属间的合理流转,一定要个案分析,给当事人讲清楚放弃和继承的不同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和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确立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合法公序良俗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设定民事法律关系时在合法的前提下注重合理性,尽量平衡各方利益,实现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均等平衡。
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是民事主体平等自愿进行的,但必须符合公平的社会道德准则,以社会一般公认的价值观和是非观作为衡量自己行为的标准尺度。
公序良俗的法律精神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具体过程中,必须遵守业已形成的公共良好秩序以及历史形成的善良社会风俗,并且不能够违反社会运作的基本公共秩序和社会公众的基本道德认知。
继承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保护以家庭为单位的私有财产的合理流转,尤其是继承法关于继承人顺位的规定,充分说明了继承法优先保护第一顺序继承人合法权益这种良好法律秩序和善良社会风俗的初衷。
当然现实情况千变万化,立法也无法穷尽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情况。
因此在公证实践中一定要个案分析,尽量使公证的办理结果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符合公平和合法公序良俗的法律精神,实现继承制度的立法本意。
注释:周水淼.转继承只是继承权利的转移.法学.1987(1).赖廷谦.婚姻与继承法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04.175.王利民.民法本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64.张珍炎.浅析转继承在公证实务中的法律困境.法制与社会.2012(8).58.李荣.浅谈转继承制度法律适用困境及解决建议.中国公证.2016(11).67.参考文献:[1]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杨斌.转继承的性质之争对继承权公证的影响.中国公证.2011(10).[3]马宏俊.公证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4]肖丽娟. 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问题探讨.法制与经济.2010(8).[5]蒋丽.转继承中适用代位继承的逆向思考.中国公证.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