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代位继承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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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的现实不足与立法完善

代位继承的现实不足与立法完善

代位继承的现实不足与立法完善作者:王子越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01期摘要代位继承制法定继承中的重要部分。

随着家庭结构的变化,代位继承制显示出越来越多不合时宜的弊端。

本文首先介绍代位继承制度出现的背景和原因,其次研究代位继承权的性质,将我国目前采用的代表权说与固有权说进行对比,分析代表权说的理论瑕疵;探究被代位人与代位人的范围、特殊情况下代位人应继份额分配方法等具体问题,最后针对以上问题给出相关立法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代位继承代表权说固有权说作者简介:王子越,内蒙古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1.133上世纪80年代颁行的《继承法》沿用至今,考虑到当时的社会背景和立法技术,我们不得不承认其从出台到今天在规范继承法律关系上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但随着计划生育政策30多年来的推行,第一代独生子女已经逐渐成为社会的中坚力量。

经济发展,生育观念和家庭结构的重大变化使得《继承法》的很多规定不再适合当前的现状。

目前学界对于《继承法》修改的呼声此起彼伏,由以我国学者杨立新、杨震于2012年5月提出的《修正草案建议稿》①(以下简称《建议稿》)反响最大。

大多数学者都从大的整体框架进行修改,围绕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制度等方面展开,鲜有学者专门研究代位继承制度,一般都是在法定继承篇一带而过。

本文从小处着手,全面分析代位继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一、代位继承制度出现的原因及背景我国《继承法》第十条②将法定继承人分成了两个顺序,并没有将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涵盖入内。

我认为立法者是基于当时的家庭结构所作出的选择。

1982年,计划生育政策刚刚确定为我国的基本国策,多子多福,养儿防老的思想观念仍在中国人的心中根深蒂固,尤其在广大的农村地区。

所以大多数家庭的人口结构呈金字塔形,即老年人少,晚辈人多,一对祖父母膝下有3-5个子女,每个子女又生育2-3个孩子的情况十分常见。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ot V 麓曩震黧要霪霆曩弱翼霪要纛20l o年-9月(下)i舂{;I’占缸金泷幽泷戳盈函避甾警滋避己里!望.!!!竺!::苎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侯伟莉摘要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我国继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对于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亲属之问的伦理道德,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良好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关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友司法解释均制定于1985年,由于当时立法条件和技术的局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和原则化,实务中操作性不强.本文将结合我国实际,论述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关键词当然丧失相对丧失代位继承中图分类号:I)923文献标识码:A一、我国立法的现状(一)继承权丧失的事由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根据《继承法》第7条和《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1l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主观上有杀害铍继承人的故意,不论其基于什么动机。

如果只是有伤害的故意或只具有过失,则不具备主观要件。

第二,客观上实施了剥夺被继承人生命的行为,不论其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也不论结果是既遂还是未遂。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中基本都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作为丧失继承权的首要法定事由。

但与我国立法不同的是,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将“被判处刑罚”作为该项事由的附加条件。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借鉴此项规定,增加该附加条件。

从而也可以解决我国学术界和理论界一直以来对于有关具体问题的争议。

例如j“未成年人杀害被继承人的,是否应当被剥夺继承权?”这一问题就可以通过附加“被判处刑罚”这一条件来解决。

论代位继承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代位继承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代位继承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作者:刘晓艳来源:《青年文学家》2010年第15期摘要:继承法自1985年颁布至今,已经走过了2 0余个年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弊端,不利于未成年人和自然人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导致一些杀害被继承人却依旧享有相关权利的情况出现。

鉴于此,适当对继承法做相关的完善和修改就显得势在必行。

关键词:继承法代位继承[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39(2010)-15-0219-01代位继承制度是我国继承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虽然在《继承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然而,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这一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上有所差异。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以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进而促进继承制度的完善,使私人财产继承权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1.概述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由此,所谓代位继承,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由于其他原因丧失或放弃继承权时,由继承人的直系血亲晚辈亲属代为继承其应继遗产份额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之为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晚辈直系血亲称之为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法定继承的一种重要补充,它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2.代位继承制度的现存问题对于代位继承制度的性质,主要有“代表说”还是“固有说”两种,我国采取的通说是“代表说”,其见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8条之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代位继承权的存在是依赖于被代位人继承权的有效存在,因此我国采用的是“代表说”,同时又辅以对养老育幼原则和公平原则。

我国代位继承完善论文

我国代位继承完善论文

论我国的代位继承的完善[摘要] 代位继承制度是继承法领域一项古老的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古罗马法典中就有所记载。

作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顺利移转的重要法律依据,现在各国普遍承认和实施代位继承制度,并在实践当中不断加以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 代位继承因各国不同的国情、传统使各国法律关于代位继承的概念和实施条件并不完全一致。

我国继承法中也有代位继承制度这一规定,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之还有一些不同的见解。

代位继承制度是继承法的重要制度之一,是保护公民私人财产顺利移转的重要法律依据。

现实中,我国代位继承制度采用“代表权说”,存在较多的问题。

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立法技术的不断提升,有必要对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以适应时代发展需要,使公民的私人财产继承权得到足够充分的保护。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和案例分析(一)所谓代位继承,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由于其他原因丧失或放弃继承权时,由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为继承其应继遗产份额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之为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晚辈直系血亲称之为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法定继承的一种重要补充,不适用于遗嘱继承;代位继承的适用主体有严格的限制,必须是具有法定继承权的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是一次继承,是间接继承,区别于转继承的两次连续直接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 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 28条中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根据我国的《继承法》和意见规定,可以得出我国的代位继承是指未丧失或未放弃继承权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作为代位人继承被代位人应继遗产份额的制度。

论我国代位继承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论我国代位继承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论我国代位继承的现状及立法完善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作为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1 我国的立法现状1.1 代位继承制度的范围狭窄我国继承法规定,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死亡,才发生代位继承。

与其他国家立法相比,代位继承人的范围非常狭窄,立法如此规定的弊端与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的弊端相同,均有可能导致被继承人的遗产因为没有继承人而收归国有,因而背离了被继承人的生前遗愿。

《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因而我国法律中所指的父母子女既包括自然血亲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又包括拟制血亲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作为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而不应当受到歧视。

因为被代位继承人包括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不仅包括自然血亲直系卑亲属,也包括拟制血亲直系卑亲属。

1.2 父母子女死亡的先后时间不能确定时使用代位继承规定不合理《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果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根据意见的规定,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况:(1)“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即使子女没有其他继承人,推定其先死亡,因为没有继承人,所以也没有晚辈直系血亲,更不用说发生代位继承了,假设父母没有其他继承人,推定其先死亡,则子女后死亡,这样的话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必须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试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试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题目:试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目录摘要 (3)一、法定继承制度的概述 (4)(一)法定继承的概念与特征 (4)(二)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4)(三)法定继承制度的发展趋势 (5)1.继承权平等原则 (5)2.帮扶弱者原则 (5)3.配偶利益不断被强化原则 (5)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和其他国家的简要比较 (6)(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6)(二)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6)(三)世界范围内法定继承制度存在的共性 (7)1.继承要素的法定性 (7)2.继承法实施的强行性 (7)3.前置依据的适应性 (7)三、我国法定继承的几点不足 (8)(一)法定继承的顺序的不合理 (8)1.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设置较少 (8)2.父母在法定继承顺序略显突出 (8)3.配偶在法定继承的顺序的缺点。

(8)(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较窄 (9)(三)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缺陷 (9)四、完善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几点建议 (10)(一)调整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10)1.将子女的直系卑血亲纳入继承人范围 (10)2.将四等亲以内的其他亲属纳入继承人范围 (10)(二)调整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10)1.增加继承顺序、调整父母在法定继承的顺序 (10)2.配偶不再固定继承顺序 (11)(三)法定继承份额的分配 (11)(四)代位继承中代位权的选择 (11)结论 (12)参考文献 (13)摘要一直以来,我国颁布的《继承法》在改革过程中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能够促进经济水平、财产水平和社会安稳。

可是,在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中,人们财产和涉外婚姻现象的持续增加,使得现有的继承法出现更多的矛盾,急需对继承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同时法定继承又是《继承法》中重要内容,因此对我国法定继承所存在的不足进行探索就具有了很大的现实意义。

我国的法定继承制度和其它国家相比,主要表现为继承范围与顺序的狭小,代位继承权和法定继承份额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本文就对法定继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进行研究。

我国《继承法》的修改及完善研究

我国《继承法》的修改及完善研究摘要:我国《继承法》自颁布至今没有得到有效的修改和完善,虽然《民法典》对其进行了一定补充,但整体幅度较小。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继承法》面临的问题不断增多,因此必须要对其进行适当的修改和完善。

本文主要对《继承法》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对策,以实现对《继承法》的修改及完善,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和价值。

关键词:《继承法》;修改;问题;对策1 引言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为切实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在1985年颁布了《继承法》,在当时的经济社会环境下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时期,《继承法》在近四十年没有得到系统性的修改和完善,其存在的不足和亟需修改的内容不断增多。

我国《民法典》第1136条、第1137条、第1142条都对继承法进行了拓展,但范围和力度明显不足。

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升,公民私有财产在种类、数量上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同时我国公民借助法律来保护私人财产的意识不断增强,民生问题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这都表明《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刻不容缓。

同时我国《继承法》的修改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通过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可以更好地发挥《继承法》的重要作用。

2 我国《继承法》存在的不足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个人需求变化相比,我国现行《继承法》在遗产范围、法定继承人解释以及遗嘱形式和效力等方面的规定存在明显的滞后性,难以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务。

具体来说,我国《继承法》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遗产范围明显较小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公民财产类型和数量不断增多,加之科学技术的推动,出现了很多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涵盖的财产种类,比如宅基地使用权、有价证券、虚拟财产、股份等。

其中,宅基地使用权最为典型,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民没有宅基地的继承权,但这与“地随房走”的原则是相互背离的,比如某一公民在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根据《继承法》该公民可以继承房屋,但却无法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继承,因此在实际的司法实务中存在纠纷。

【《继承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研究》6800字(论文)】

我国继承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目录一、我国2012年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中合理的地方 (1)(一)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1)(二)法定继承人顺序的修改 (2)(三)规定遗产酌分请求权 (2)(四)保留胎儿应继份额 (3)二、我国现行继承法出现的问题 (3)(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窄 (3)(二)对丧偶儿媳女婿列为继承人存在不合理 (4)(三)法定遗嘱形式与遗产范围过窄 (5)(四)后位继承在继承法中的漏洞 (6)二、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6)(一)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6)(二)修正对丧偶儿媳女婿继承权的保护 (7)(三)扩大遗嘱范围及遗嘱的形势 (7)IZy、-Ms8♦♦♦♦♦♦♦♦♦♦♦♦♦♦♦♦♦♦♦♦♦♦♦♦♦♦♦♦♦♦♦♦♦♦♦♦♦♦♦♦♦♦♦♦♦♦♦♦♦♦♦♦♦♦♦♦♦♦♦9一、我国2012年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中合理的地方(一)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随着国际化进程的加快,中国公民与其他国家的交往、两岸四地的商业交往和民间交往日益频繁。

因此,在涉外婚姻问题上,更为复杂多变的问题涉及到继承法,而确定第三继承人范围的基准可以确定较好的血缘距离。

因此,继承法应规定第四亲属范围内的其他血统或未成年血型为财产的法定继承人。

未来,以香港、澳门和台湾为首的外国和地区之间的婚姻将变得普遍。

有了这些,海外问题和地区间的继承将成为普遍现象。

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内容,规定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以及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因此,我们可以理解,在我国的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除配偶外,还包括近亲属。

他们只限于第二代亲属。

继承人的范围是否超过了第二代亲属的范围?也许吧。

第三代子孙有代位求偿权。

血缘关系较差的亲属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仅限于家庭成员。

考虑到日新月异的新形势,这一规定影响了其他继承人必须继承的股份的取得,缺乏公正性和科学性。

因此,应根据法律和条约的规定,及时调整继承法的相应内容,保护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论文答辩)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姓名:司明学号:12009241213院系:经管学院班级:10春季班[摘要]法定继承制度是我国财产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我国《继承法》实施二十多年,已逐渐不能满足新形势下继承关系的需要。

本文分析了我国法定制度存在的不足,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针对我国法定继承制度中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代位继承等制度的不足,提出完善立法建议,以供我国立法机关参考。

[关键字]法定继承代位继承固有权说[正文]一.法定继承制度概述法定继承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集成的遗产份额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律制度。

法定继承制度是相对于遗嘱继承而言的,它反映了法律对于财产继承的直接调整。

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现状目前,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已被我国立法机关提上议事日程。

我国《继承法》正在修改,以便被进一步补充、完善后纳入民法典之中。

我们认为,我国1985年《继承法》实行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其总体上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其对我国继承法律关系的调整,功不可没。

但我们也要看到,当下,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私有财产的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加,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继承法》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律调整的要求,修改《继承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针对我国法定继承制度中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代位继承等制度的不足,提出完善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修改完善有所助益。

三.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立法规定之不足与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人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可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人的范围。

它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可随意变更。

世界各国立法在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大小是存在较大差异。

有的国家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的较宽,也有的国家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的较窄。

简析我国现行继承制度的立法完善

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年第期(总第期):KY @法学研究自人类社会有了剩余财产以后,继承作为一种制度就与人们的社会、经济、家庭生活息息相关。

我国继承法的颁布由于受到当时的历史背景因素的制约。

在经济条件、思想观念、理论准备、制度构建等方面都存在不足的因素。

现如今,我国的经济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但是也未能完全解决继承法不能适应目前实际情况的现状,因此亟需修改现有继承法的相关法律制度,以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

一、现行继承法制度性分析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又称为有限责任继承原则。

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需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不需以自己的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

这种制度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理念,具有其积极的意义。

但是它明显是保护了被继承人的利益,而忽视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必须对所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这是现代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精神的需要,也是评判法律之善、恶的标准之一。

现行继承法未给予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权益以平等的保护,是其存在严重的缺陷之一,其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定继承的范围具有不可任意变更的性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

通过比较各国民法典关于法定继承任的范围可以看出,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比较窄。

这一规定极易导致被继承人财产无亲属继承进而造成“绝产”的情况,这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不利于保护继承者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因为,第一、我国已实行了20多年计划生育政策,并且今后还将继续下去。

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子女,事实上必将造成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逐渐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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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代位继承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作为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1 我国的立法现状
1.1 代位继承制度的范围狭窄
我国继承法规定,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死亡,才发生代位继承。

与其他国家立法相比,代位继承人的范围非常狭窄,立法如此规定的弊端与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的弊端相同,均有可能导致被继承人的遗产因为没有继承人而收归国有,因而背离了被继承人的生前遗愿。

《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因而我国法律中所指的父母子女既包括自然血亲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又包括拟制血亲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作为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而不应当受到歧视。

因为被代位继承人包括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不仅包括自然血亲直系卑亲属,也包括拟制血亲直系卑亲属。

1.2 父母子女死亡的先后时间不能确定时使用代位继承规定不合理
《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果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根据意见的规定,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况:(1)“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即使子女没有其他继承人,推定其先死亡,因为没有继承人,所以也没有晚辈直系血亲,更不用说发生代位继承了,假设父母没有其他继承人,推定其先死亡,则子女后死亡,这样的话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必须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都有继承人,备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即如果父母先死亡,此时只发生转继承问题,而不会发生代位继承。

(3)“都有继承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

因而也不会发生代位继承。

因此按照《意见》在父母子女先死亡的先后时间不能确定时,不发生代位继承。

但是在《继承法》中,对此无明文规定。

1.3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否作为被代位继承人无明文规定
《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公婆、岳父母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意
见》第29条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以继承法第12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因此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和其子女的继承权是相互独立的,都可以行使继承权。

但在目前的法条中并未规定“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时间,从一般意义上说,如果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在对公婆、岳父母尽了相当长时间的赡养义务后却略先于公婆、岳父母去世的,就丧失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这样的话不仅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违背,而且不利于尊老爱幼传统的发扬。

因此,当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在对公婆、岳父母尽了相当长时间的赡养义务后却先于公婆、岳父母去世的,应发生代位继承,其和原配偶的子女、以及在原配偶死亡后收养的子女或者与他人在婚后生育的子女、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

2 关于代位继承的立法完善
我国虽未将孙子女等直系卑亲属列入法定继承顺序,但从实质看,他们仍然是法定继承人。

如果从中国人的传统观念、被继承人的主观愿望上观察,孙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乃是当然的、正统的继承人,其地位应在兄弟姐妹之前。

不过在他们的父母健在时,他们的这种潜在权利便显现出来,成为一种现实化的权利。

这种继承之所以称为代位继承,是因为代位人是以被代位人的继承顺序参与继承,并取得被代位所应取得的继承份额,而不是因为代位人继承了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和权力。

以下三个方面是我国继承法急需改善之处:
2.1 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继承法》中的代位继承人范围过小,应增加有关被继承人子女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子女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代位继承。

”这样的话才能更好地体现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

另外,这样规定也符合我国代位继承权说的性质,因为代位继承人是代被代位继承人行使继承权,只要被代位人生前未丧失继承权,则其晚辈直系血亲就可进行代位继承而不论是自然直系血亲卑亲属,还是拟制血亲卑亲属。

因此,应在《继承法》修正时增加有关代位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以使得当事人的权益受到充分的保护。

2.2 父母死亡先后顺序不确定时不适用代位继承
《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根据意见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况:(1)“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假使子女没有其他继承人,推定其先死亡,因为没有继承人,所以也没有晚辈直系血亲,更不用说发生继承了,假使父母没有其他继承人,推定其先死亡,则子女后死亡,这样的话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须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都有继承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即使父母先死亡,此时只发生转继承问题,而不会发生代位继承。

(3)“都有继
承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

因而也就不会发生代位继承。

因此按照《意见》在父母子女死亡的先后时间不能确定时,不发生代位继承。

而在《继承法》中,对此却规定可以使用代位继承,这是不合理的,应改为父母死亡先后顺序不确定时不适用代位继承制度。

2.3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作为被代位继承人
如果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在对公婆、岳父母尽了相当长时间的赡养义务后却略先于公婆、岳父母去世的,就丧失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这样的话不仅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相违背,而且不利于尊老爱幼传统的发扬。

《继承法》对此情况只规定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是对先于父母去世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否作为被代位继承人无规定。

因此,当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在对公婆、岳父母尽了相当长时间的赡养义务后却略先于公婆、岳父母去世的,应发生代位继承,其和原配偶的子女以及在原配偶死亡后收养的子女或者他人再婚后生育的子女、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应当作为被代位继承人写入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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