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规定
培训学校监管账户管理制度

一、制度背景为规范培训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家长和学员的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制度目的1. 确保培训学校收费合法、合规,防止乱收费现象发生;2. 保护家长和学员的资金安全,避免因培训机构经营不善导致资金损失;3. 加强对培训学校资金流动的监管,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
三、监管账户设置1. 培训学校应开设专门用于收取学费的监管账户,该账户不得用于其他用途;2. 监管账户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开设,确保资金安全;3. 监管账户的账户名称应与培训学校名称一致,便于监管。
四、监管账户管理1. 监管账户的收支管理:(1)培训学校收取学费时,必须通过监管账户进行,不得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收取;(2)培训学校使用监管账户的资金,需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3)培训学校每月编制监管账户的收支报表,并向相关部门报送。
2. 监管账户的变更管理:(1)培训学校如需变更监管账户,应提前向相关部门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变更;(2)变更后的监管账户应继续执行本制度的规定。
3. 监管账户的审计管理:(1)培训学校每年应接受审计机构对监管账户的审计,确保资金安全;(2)审计结果应向相关部门报送。
五、责任追究1. 培训学校未按规定开设监管账户,或未按规定使用监管账户资金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2. 培训学校挪用监管账户资金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履行监管职责,导致监管账户资金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 本制度由培训学校负责解释。
学杂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学杂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学校学杂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保障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学生和家长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学杂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二、学杂费专用账户的设立1、学校在银行开设学杂费专用账户,用于学杂费的收取、存储和支付。
2、专用账户的开户名称为学校全称,账号由银行统一分配。
3、专用账户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学生缴纳的学杂费、住宿费、教材费等相关费用。
三、学杂费的收取1、学校按照教育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和家长收取学杂费。
2、收费方式可以采用现金、银行转账、在线支付等多种形式。
3、对于现金缴费,学校财务部门应设置专门的收款窗口,由专人负责收款,并当场开具收款收据。
4、对于银行转账和在线支付,学生和家长应按照学校提供的账号和操作流程进行缴费,缴费成功后应保留相关凭证。
四、学杂费的入账1、学校财务部门应及时将收取的学杂费存入专用账户,并进行账务处理。
2、对于现金收款,应在当日存入银行;对于银行转账和在线支付,应在收到款项后的两个工作日内确认入账。
3、入账时应详细记录学生的姓名、班级、缴费金额、缴费方式等信息,以便核对和查询。
五、学杂费的支出1、学杂费的支出应严格按照学校的预算安排和财务审批制度进行。
2、支出范围主要包括教学设备购置、教材采购、教师工资福利、校园维护等与教育教学相关的费用。
3、每一笔支出都必须有合法的票据和相关审批手续,确保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合理性。
六、学杂费专用账户的核算与监督1、学校财务部门应按照财务制度的要求,对学杂费专用账户进行核算,定期编制财务报表。
2、财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真实反映学杂费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和财务状况。
3、学校内部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学杂费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4、同时,学校应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件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沪教委终〔2011〕24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县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物价局、地税局和财税分局,相关在沪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关于“建立本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制度,保障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现制定并印发《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见附件,以下简称《规定》)至各单位。
请转发给各教育培训机构和相关单位,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上海市财政局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印300份)附件: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保障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资金和合法收益不受侵害,根据《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教育培训机构”是指:由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管理的非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
本《规定》所称“学杂费”是指:本市教育培训机构向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代办费(包括:教材费和住宿费等),以及其他收取的与办学经营活动相关的办学经费(包括:向委托培训单位收取的委托培训费、向合作办学单位收取的联合办学经费,以及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获得的培训补贴经费等经费收入)。
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

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市场准入,促进教育培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经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内资公司制企业(不含经营性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前款所称的经营性培训活动是指面向社会有偿提供的非公益性的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的培训服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与学历教育相关的教育培训项目。
其他公司不得以教育咨询或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申请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辖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其中,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向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跨区迁移的,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五条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表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第六条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的规定。
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职业(工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的规定,并纳入当年度《上海市国家职业资格鉴定公告》范围。
培训机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为规范培训机构财务行为,保障学员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北京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账户设立与管理1. 设立专用账户(1)培训机构应设立一个专用账户,用于存储学员预付费、学费等资金。
(2)专用账户名称应与培训机构名称一致,账户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
2. 账户管理(1)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为专用账户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账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等工作。
(2)财务部门负责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包括账户的收支、结算、查询等。
(3)财务部门应定期对专用账户进行核对,确保账户资金安全、合规。
三、资金使用与监管1. 资金使用(1)专用账户资金仅用于学员培训、教学设施购置、师资培训等业务活动。
(2)资金使用需严格按照预算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2. 资金监管(1)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对专用账户进行审计。
(2)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专用账户资金使用的监管,确保资金使用合规、合理。
四、退费与结算1. 退费(1)学员在签订合同并完成付费后,如未参加培训,可要求无条件退费。
(2)退费金额按照学员已支付的费用扣除相关费用后计算。
(1)培训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与学员结算费用。
(2)结算过程中,财务部门应核对学员信息、费用金额等,确保准确无误。
五、违规处理1. 如发现培训机构违反本制度,监管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
2. 对违反本制度的个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培训机构财务部门负责解释。
3. 本制度如有未尽事宜,由培训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和完善。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对本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公司制企业法人。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营利性培训机构的设立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市教育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全市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分别指导、监督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校外培训机构专用账户监管条例

校外培训机构专用账户监管条例目的本条例旨在规范校外培训机构专用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监管,确保资金安全和监察合规。
定义1. 校外培训机构:指在校外开展各类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培训机构、教育咨询机构等。
2. 专用账户:校外培训机构用于接受学员缴费、支付培训费用等相关款项的账户。
设立专用账户1. 校外培训机构应在开展业务前办理专用账户的设立手续。
2. 设立专用账户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
3. 校外培训机构应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并按照规定填写账户开户信息。
专用账户使用1. 校外培训机构专用账户仅限于接受学员缴费、支付培训费用等相关款项。
2.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将专用账户用于其他用途。
3. 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使用专用账户。
4. 校外培训机构应及时入账、出账,并妥善保管相关凭证和账务记录。
专用账户监管1. 校外培训机构专用账户受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应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账户信息。
2. 校外培训机构应保持专用账户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3. 校外培训机构应主动协助监管部门进行账户核查和审计工作。
4. 监管部门有权对校外培训机构专用账户进行监督检查,核实账户资金的合法来源和使用情况。
处罚与违规处理1. 校外培训机构若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2. 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等。
3. 校外培训机构若涉嫌违法犯罪,监管部门将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处理。
隐私保护1. 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应当保护相关数据的隐私和安全。
2. 监管部门不得泄露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的个人信息。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此为简要版的校外培训机构专用账户监管条例,具体操作细则和监管要求可参照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和实施。
*。
培训账户最低存款管理制度

培训账户最低存款管理制度目的培训账户最低存款管理制度的制定旨在规范培训机构和学员之间的资金交易行为,保障培训机构及学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培训账户的安全及合规运营。
本制度的实施将使培训账户的资金管理更加规范化、透明化,有效防范和处理资金风险,提高培训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进一步提升学员满意度。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设立培训账户的培训机构及其学员。
最低存款管理1. 培训机构设立培训账户时,应明确最低存款标准并向学员公示,不得随意提高最低存款要求。
2. 学员入账后,培训机构应将资金及时划拨至培训账户,并核实学员的存款额是否符合培训账户的最低存款标准。
若不符合,应及时通知学员进行调整或退款处理。
3. 若学员的账户资金低于最低存款标准,则培训机构有权暂停学员的培训服务,直至学员补足最低存款标准。
4. 培训机构应定期对培训账户进行资金审计,核实账户资金是否符合最低存款标准。
资金使用管理1. 培训账户的资金仅限于培训机构的正常运营和学员的学习费用支出。
2. 培训机构不得将培训账户的资金用于其他非正常支出。
3. 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资金使用和监管制度,明确资金使用的审批和监督程序,确保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透明度。
4. 学员及时向培训账户存入学习费用,培训机构应及时将学员的学习费用划拨至合适的账户,确保学员的学习权益。
安全风险管理1. 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资金风险评估,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风险。
2. 培训账户的资金应妥善保管,避免遭受盗窃、挪用等风险。
3. 培训机构应建立资金安全监测机制,定期对资金安全进行评估,确保资金的安全和稳定。
4. 学员和培训机构应在资金安全方面共同加强合作,建立资金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共同保障培训账户的安全。
违规处理1. 培训机构及学员应严格遵守培训账户最低存款管理制度,如发生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2. 对于违反最低存款管理制度的行为,培训机构将根据相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应的违规处理,并对学员进行相应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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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
理规定
内部编号:(YUUT-TBBY-MMUT-URRUY-UOOY-DBUYI-0128)
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制度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保障上海育林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培训教学活动,维护受培训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本校的办学资金和合法收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经学校董事会同意,本学校制定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制度。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学杂费”是指:本校向受培训者收取的学费以及其他收取的与培训经营活动相关的办学经费(包括:向委托培训单位收取的委托培训费、向合作办学单位收取的联合办学经费,以及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获得的培训补贴经费等经费收入)。
本《规定》所称“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本校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在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开设专门用于收缴和使用学杂费、户名为“上海黄浦区博智进修学校学杂费存取专户”的专用账户。
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与有关学校签订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指导和备案的《与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草签的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并依据《管理协议》对专用账户的学杂费缴存和使用实施管理。
本《规定》所称“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是指:经确认,符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要求,承担学校专用账户业务按相关要求对学杂费存款实施管理的在沪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学杂费收取
学校收取学杂费,应向社会公开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学事按国家规定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申报备案,并列入招生简章。
学校的“办学事项机应包括:培训项目班级名称、办学形式及培训地点、培训课程内容、培训时间及授课时数、授课师资退费办法和其他相关事项等本校应按培训课程收取学杂费。
培训课程多次不参与的学员不退换学杂费学校不得以折扣优惠等任何理由,跨培训期限打包、捆绑预收学杂费。
本校收取学杂费,开具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所收学杂费全额缴存学杂费专用账户;以现金形式收取的学杂费,及时缴入专用账户。
第四条专用账户开设和使用
(一)本校按规定选择一家开户银行开设学杂费专用账户,所收取的学杂费资金全额存入本校的专用账户。
本校开设的学杂费专用账户,包括用于存取和使用本校学杂费资金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存取专用账户”)和用于存储本校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最低余额专用账户)。
(二)“存取专用账户的主要用途:
1、教职员工薪酬、福利、培训进修和教师课酬经费;
2、办学场所租赁和修缮、职业培训教学设施设备购置、租用和维修经费;
3、招生宣传经费;
4、教材等代办经费;
5、各类税费;
6、车辆购置、使用和养护费、水电煤等公共事业费、行政性办公经费等:
7、学杂费退费;
8、办学所需其他经费。
学校应根据专用账户用途,按月(或按合同协议)支取办学经费;有关付款合同或协议,提供给开户银行备案。
(三)本校的“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存储本校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由学校从本校“存取专用账户资金中转入。
“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不开通对外支付结算功能。
1、按照规定学校“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应为学校上一会计年度(或学年度)学杂费收入总额的10%,且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本校,开办资金为100万元,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不少于开办资金的10%;
2、本校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每年度调整一次。
由本校和开户银行,在每年度续签《管理协议时,确认和调整本年度的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并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3、本校使用“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时,会提供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第五条管理协议
本校与开户银行,依据本《规定》协商签订《管理协议》
《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本校基本存款账户和学杂费专用账户的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三)学杂费缴存办法和资金用途;
(四)专用账户管理和使用办法及其相关流程;
(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
(六)办学风险警戒通报事宜;
(七)诚信承诺;
(八)签约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等。
第六条办学风险处置
本校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办学风险处置工作,依法处置办学结余经费;密切保持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系,配合做好办学风险处置工作。
第七条开户银行的变更和专用账户的撤销
(一)本校可根据需要,在《管理协议》到期时变更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
本校变更专用账户开户银行,提前30天告知原开户银行,并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与新开户银行签订《管理协议》和开设新的专用账户,并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本校在新设专用账户启用前,向原开户银行提交“撤销本机构原专用账户的书面申请,并依据银行业相关法规和本《规定》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同时应提供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的与新开户银行签订的《管理协议》复印件。
本校完成变更开户银行后,其原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余额,应全额转入变更后新设立的专用账户之中,由新开户银行按本《规定》和《管理协议》执行使用和管理事宜。
(二)本校依法申请终止办学,应依据银行业相关法规和本《规定》,向开户银行申请撤销本中心的专用账户。
学校申请撤销本机构专用账户时,应向开户银行提交“撤销学杂费专用账户的书面申请以及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确认的“终止办学申请等相关文件材料。
学校申请终止办学,其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应依法优先用于维护受培训者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学校在完成终上办学各项善后事宜后,其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余额(含利息收益),应作为本校的股东财产,依据法定程序处置。
(三)本校变更或撤销专用账户后,开户银行和学校应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