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对司法鉴定制度的认识

合集下载

司法鉴定行业监督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行业监督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引言司法鉴定作为法律领域中的重要环节,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证司法鉴定行业的公正、公平和专业,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

本文将从监督管理的目的、内容、主体和措施等方面,对司法鉴定行业的监督管理制度进行探讨。

一、监督管理的目的司法鉴定行业的监督管理旨在确保司法鉴定工作的公正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以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通过监督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可以有效防止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提高司法鉴定的质量和效率。

二、监督管理的内容1.执业资格的管控:司法鉴定行业应设立相应的执业资格制度,明确鉴定人员的资格要求和考核标准。

通过建立鉴定人员的考试和评审制度,保证只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才能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2.机构资质的审查: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运营进行资质审查,规范其组织结构、人员配置和业务开展。

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才能进行司法鉴定业务,非法机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和制裁。

3.协会组织的规范:相关的行业协会应承担起组织、指导和监督的责任,加强对会员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协会应制定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对会员单位的培训和教育,以提高鉴定人员的素质和专业水平。

4.监督检查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监督检查可以通过日常巡查、定期抽查和投诉举报等方式进行,确保司法鉴定行业的规范运作。

三、监督管理的主体1.监督管理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的监督管理由相关的政府部门负责,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等。

监督管理部门应具备专业的知识和经验,能够有效地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2.协会组织:相关的行业协会在司法鉴定行业的监督管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协会应加强对会员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推动行业的自律和规范。

协会可以通过制定行业标准、开展培训和组织交流活动等方式,提高鉴定人员的素质和水平。

3.公众参与: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公正性与公众的监督和参与密切相关。

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几点思考

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几点思考

别 和判 断并 提供 鉴 定 意见 的活 动 。从 《 决定 》 布 颁
实施 之 前 的情 形 看 , 司法 鉴定 制度 运 行 中存 在 的主
和正义 的关 键 , 更是 当前深化 司法体 制 和工 作 机 制 改革 的重点 之一 。但 目前 的 司法鉴 定体 制仍 然存 在

要 问题 , 主要 体现 在 以下几 个方 面 :
《 定 》 。《 决 ) 决定 》 的实施对 我 国司法 鉴定 工作 体制
的完善 起 了很大 的 作 用 , 争 议 已久 的 司法 鉴 定管 对 理 问题 作 出 了规 定 , 必将 为 司法 鉴定 走 向法制 化 、 规
范 化提 供强 有力 的法 律支 持 。 ( )《 定》 司法 鉴定 制度存 在 的主 要 问题 一 决 前
启 动 机 制 , 法 鉴 定 行 业 级 别 制 度 和统 一 的 司 法鉴 定标 准 , 定 人 出 庭 质 证 的 制 度 , 定 人 员 的资 格 确 认 。 司 鉴 鉴
关键词 : 司法 鉴 定 ; 法 公 正 ; 谐 理 念 司 和 中 图 分 类 号 : F 1 D '3 / 文献 标 识 码 : A
代 的。司法 鉴定 工作对 于 案件 事实 的正确 认定 和法
( )《 二 决定 》 司法鉴 定 制度 的完 善 对 ( )建 立 中立 的司法 鉴定机 构 , 1 鉴定机 构独 立 ,
审鉴 分 离 。根 据 《 决定 》 司法 行 政 部 门负 责 鉴定 机 , 构 的登记 、 名册 编 制和公 告 等管理 工作 , 民法 院和 人 司法 行政 部 门不得 设 立 鉴 定 机 构 , 一规 定 既 结 束 这
完 善 我 国 司 法 鉴 定 制 度 的 几 点 思 考

司法鉴定各项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各项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各项管理制度一、引言司法鉴定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进行的司法活动,其目的是为了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鉴定、裁决,为司法裁判提供科学依据。

司法鉴定的管理制度是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系统化的管理框架,是确保司法鉴定工作科学、公正、准确进行的重要保障。

本文将从司法鉴定的管理制度出发,对司法鉴定的各项管理制度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二、司法鉴定的管理制度(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指为了规范和指导司法鉴定工作,保证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建立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主要由司法鉴定委员会和司法鉴定机构两个部分构成。

司法鉴定委员会应当成立以法律为依据的专门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办公室、部门和科室,依法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管理和指导的职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是经过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工作的法人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主管部门的授权才能进行鉴定活动。

(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基本遵循和规范,包括《司法鉴定法》、《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这些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对司法鉴定的机构设置、资质认定、人员管理、鉴定程序、质量管理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为司法鉴定的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和政策支持。

(三)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总体原则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总体原则是从科学性、公正性、独立性、和谐性、便民性等方面出发,为司法鉴定工作提供指导和规范。

科学性是指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方法进行,依法依规进行鉴定工作;公正性是指司法鉴定应当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独立性是指司法鉴定应当独立于诉讼各方,不受他人干扰;和谐性是指司法鉴定应当与司法机关、律师等其他参与司法程序的主体协调配合;便民性是指司法鉴定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摘要: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指定或当事人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诉讼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做出判定的一种活动,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鉴定作为诉讼中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到诉讼的进程。

由于现实的诸多原因,司法鉴定领域里存在着许多的混乱无序状况,已经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

本文先从司法鉴定的概念入手并加以阐述,然后具体探讨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司法鉴定产生混乱的成因及司法鉴定制度该如何完善。

关键词:司法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现状;体制改革完善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当事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所涉及的专门性事实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活动不仅对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产生了影响,还妨碍了审判工作的效率,甚至对司法公正造成了损害。

一、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一)司法鉴定的概念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当事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二)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1、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我国目前司法鉴定的机构大致可分三类:(1)设在公检法机构内部,如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2)设在非司法机构的行政机关内部,如医疗卫生委员会下设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等;(3)社会性、民间性、科研性的鉴定组织,如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等。

由于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极为分散,不仅造成了资源的严重分散和浪费,还因为鉴定结果的不一致,可能造成罚不当罪、有罪不罚、无罪错罚的后果,使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

2、司法职能与鉴定职能不分,鉴定缺乏应有的独立性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下,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分别掌握在公检法机关手中,而司法鉴定必须有合法性、关联性、中立性,只有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无利害关系取得的司法鉴定才是可信的。

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

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

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司法鉴定制度是指国家依法实施的司法鉴定活动的规范制度。

作为一种重要的司法手段,司法鉴定在维护法律公正、确保案件审理质量上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亟需进行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首先,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权威性不足的问题。

司法鉴定结果往往以专家论证、技术鉴定等方式出具,然而,由于一些鉴定人员水平不高、鉴定方法不科学等原因,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往往受到质疑。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时应加强鉴定人员的培养和监督,并建立起相应的质控机制,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其次,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在程序安排上存在欠缺。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相关当事人的参与程度较低,对鉴定的过程和结果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控制。

为了加强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时应建立起更加透明的程序安排,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并优化鉴定过程,提高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此外,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在独立性方面存在一定问题。

司法鉴定机构目前存在一些与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关联,容易产生利益冲突和独立性不足的问题。

为了确保司法鉴定机构的独立性,时应进一步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能和权限,并且将其从其他机构中独立出来,实行独立运作。

总之,司法鉴定制度作为司法实践中重要的手段和工具,对于维护法律公正、推进司法公正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行。

的关键是加强鉴定人员的培养和监督,提高鉴定结果的权威性;建立起更加透明的程序安排,加强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完善司法鉴定的法律地位,提高司法鉴定制度的规范性;以及确保司法鉴定机构的独立性,提高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只有通过这些措施,才能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制度,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效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业务管理制度一、制度背景司法鉴定是法院的重要辅段,对于保证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高效地开展司法鉴定工作,确保鉴定过程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制定本司法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二、制度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包括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和相关协助人员。

三、鉴定业务的组织管理1. 鉴定机构的设立与管理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法人资格,并向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机构,明确责任和权限,并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鉴定人员。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择优聘任鉴定人员,并对其进行考核、培训和管理。

2. 鉴定业务接收与登记鉴定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鉴定业务接收窗口,并配备专门的接待人员。

接待人员应当熟悉鉴定业务的受理要求和程序,并及时向鉴定人员传达相关信息。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鉴定业务登记制度,包括记录鉴定申请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信息,并分配唯一的鉴定编号。

3. 鉴定人员的分配与管理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申请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合理分配鉴定人员。

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资质,并严格按照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护鉴定业务的保密性和独立性。

4. 鉴定报告的编制和审核鉴定机构应当制定鉴定报告编制规范,并对鉴定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确保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鉴定报告应当包括鉴定的目的、方法、过程和结论等内容。

对于涉及技术参数的鉴定,应当提供相应的数据和分析结果。

鉴定报告应当经过鉴定人员和专家的审核,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信度。

四、鉴定结果的公告和出具1. 鉴定结果的公告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结果的公告制度,及时向当事人和法院公告鉴定结果。

鉴定结果的公告应当明确鉴定结论和依据,以及鉴定意见。

2. 鉴定结果的出具鉴定报告应当及时出具,并在报告上标明鉴定编号和出具日期。

鉴定机构应当对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存档管理,确保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可查验性。

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制度

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制度

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制度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制度是为了确保司法鉴定工作的公正、独立和高效进行而设立的规范性文件。

以下是一个可能包含的内容,具体的管理制度可能因地区和法院规模而异。

这仅供参考,实际管理制度应根据当地法规和法院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提高鉴定质量,确保司法公正,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法院内进行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与组织第三条:法院设立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明确机构的任务、职责和权限。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设立专业的鉴定部门,聘请合格的鉴定人员,并确保鉴定人员的独立性、公正性。

第五条: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和经验,经过法院认可,并接受定期培训。

第三章鉴定范围和程序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应包括但不限于刑事、民事、行政等领域。

第七条: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也可根据案情需要主动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第八条:司法鉴定程序应当公开、透明,当事人有权了解鉴定过程、提出质疑,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四章鉴定报告和结果第九条:鉴定报告应当准确、清晰、客观,明确鉴定事项、鉴定方法、鉴定结论等内容。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报告,并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解释。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结果为法院的参考意见,法院有权综合考虑其他证据,作出独立的裁决。

第五章质量监控与改进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监控体系,对鉴定报告和鉴定过程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应当接受监督和评估,对差错和纠纷及时进行处理,不断改进工作流程。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

第十五条:法院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进行定期审核,确保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七章附则第十六条:本管理制度解释权归法院所有,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本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

简单地说,司法鉴定就是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中依法进行的鉴定。

作为司法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体制改革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

1998年国务院明确赋予司法部指导全国“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这是我国法制建设是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改变现阶段我国司法鉴定现状,适应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一、司法鉴定制度历史发展与现状(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鉴定活动是随诉讼活动产生的。

国家的司法职能出现以后,由于诉讼活动的开展,便有通过鉴定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的客观要求。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

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

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

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如鉴定的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均写入了法典,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的特点。

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进行过多次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

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

反映出鉴定制度改革的时代特点及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同步性、层次性。

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司法鉴定有关法律规章和文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颁布日期2005年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前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二、当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不足随着我国的司法改革日益完善,庭审制度也逐步走向控辩双方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审判模式。

强化了当事人参与意识,加强诉辩双方的举证。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案件的侦查与反侦查的较量日益智能化,高科技犯罪手段也越来越多,使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日趋困难,更需要借助科学技术来发现、提取、审查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有关争议事实也需要借助一定科学技术手段来澄清。

这就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活动来验证。

司法鉴定成为当今诉讼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内容。

然而在司法价值观念转变过程中,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出现滞后现象。

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日趋迫切,在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呈现出如下的缺陷。

(一)鉴定机构设置上的不合理在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施以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体系是多元化的,公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内部均设有自己的鉴定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各自为政,鉴定水平参差不齐。

不仅导致鉴定权的分散,坚鉴定机构管理的混乱,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决定》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新的一个里程碑。

对提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维护法律的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决定》虽然对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起到重大作用,但仍存在着不足。

该《决定》并没有把司法鉴定机构彻底从公、检、法中独立出来。

该《决定》第7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是为司法活动服务的。

司法鉴定机构本身应具有中立性。

允许侦查机关自设鉴定机构会形成“自侦自鉴”现象。

“自侦自鉴”最大的弊端是鉴定人有可能因为参与侦查活动,熟悉案情,了解已有的证据材料,在鉴定之前已形成“思维定势”,带着预先设定的模式寻找适合主观想象的“鉴定结论”。

“自侦自鉴”容易导致鉴定结论丧失客观性、科学性以及公正性。

从而使司法鉴定丧失公信力。

“自侦自鉴”不仅违反了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原则,而且可能会因为鉴定人与侦查人员同处一单位,难免自觉或不自觉受到侦查人员追诉倾向的影响,在鉴定过程中只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而作出缺乏客观性的鉴定结论。

从而使当事人受到错误的拘留、逮捕甚至定罪服刑,这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

(二)鉴定人资格审核及考评制度上的欠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解决专门性问题的科学鉴别、判断活动。

司法鉴定所要解决的是在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事实问题。

只有鉴定人通过运用高科技手段或专门知识才能解决。

从这一点上决定了司法鉴定人员与一般技术人员的区别。

鉴定人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司法鉴定人员必须具备很高的专业技能。

为了确保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

确定司法鉴定人主体资格具有重大的意义。

纵观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的预先审定方式。

即由有权机关依法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并登记注册予以公告。

二是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的法官临时审定方式。

即由法官在诉讼中对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格进行临时确认。

我国学者大多主张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

2005年9月30日我国国务院批准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96号令公布施行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采用的也是“预先审定制度”。

虽然《办法》采用“预先审定制”但仍然存在着不足。

1.未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办法》第12条规定了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具备6个条件。

有学者指出该《办法》第12条规定的条件对鉴定人过于严格。

鉴定人作为对司法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作出结论性意见的专业人员,不具备严格的专业技能条件是不行的、是可怕的。

如果对担任鉴定人的条件过松。

势必会造成鉴定人队伍整体素质的不高、专业技能不强、良莠不齐的现象。

作出鉴定的结论性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不高。

易导致错鉴、误鉴、重鉴现象的产生。

对案件的认定起不到积极作用,反而会影响司法的公正。

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关系着司法裁判的公正,关系着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系着和谐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

《办法》中规定的担任鉴定人须具备的条件不具有可操作性,过于笼统。

如《办法》第12条第2项规定的“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职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中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相关专业这两点上看。

如果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都真正确实具有高级的专业技能那就无可厚非。

但在现实中职称的评比普遍存在着一种怪“现象”。

即在职称评定中不按专业技能的高低作为标准,而是依行政职务的高低以及工作年限作为评定标准。

行政职务高的优先于职务低的,工作年限长的优先于工作年限短的。

那些确实具有高级技能的人员往往由于职务不高,工作年限短而没有被评定。

但那些专业技能不硬却职务高,工作年限长的被评为高级职称。

职称评比中往往被抹上行政色彩。

因此以是否具有高级职称作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人的条件有所欠妥,不符合客观实际。

再如《办法》中第12条第22项中的“相关专业”及第3项中的“较强的专业技能”,过于模糊、缺乏具体标准。

具体怎样的才能算是“相关专业”或“较强”。

是否只要与鉴定业务有一般性联系的专业就能算相关专业,还是必须与鉴定业务有相当紧密联系的专业才算相关专业呢?是否以能从事一般性的专业活动还是以能从事高难度的专业活动为准才能称为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呢?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为难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像每年的司法考试一样,只有通过考试的人员才能有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资格。

2.对鉴定人的定期考核和奖惩措施缺乏法律层面的规制,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定期考核和奖惩措施,对不断提高鉴定人专业技能,促进我国司法鉴定不断科学化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近几年在技术技能考核晋升的工作中做了改进,但对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

在《办法》中虽然规定了由司法部负责制定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制度,以及专业职称评聘标准和办法。

但并没有像国家公务员那样真正上升到法律层面。

(三)司法鉴定运用程序中存在的缺陷1、重视鉴定结论,轻视鉴定程序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鉴定结论为证据种类的一种。

在司法鉴定的实践中部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片面地重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而忽略了鉴定结论的法律属性。

忽视司法鉴定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从而导致了司法鉴定程序的不明,缺乏透明度、缺乏法律监督。

主要有:(1)鉴定程序的不公开。

(2)当事人缺乏司法鉴定的提起权及自主选择权。

2、原鉴定人不回避现象普遍存在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明确规定了重新鉴定的条件,以及在重新鉴定中原司法鉴定人应当进行回避。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2条也规定了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聘请鉴定人。

但在司法鉴定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原鉴定人不回避进行重新鉴定的现象。

这严重影响了重新鉴定的设立意图,以及严重影响了重新鉴定的公正性及准确性。

原鉴定人参与重新鉴定使重新鉴定只流于形式。

在实践中发现原鉴定人参与重新鉴定的只是把原鉴定人给撤换,对其并不追究责任。

使原鉴定人参与重新鉴定的现象难于杜绝。

(四)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趋向不明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被视为一方证人,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强调鉴定人中立性的诉讼地位。

然而我国理论界对鉴定人地位的问题缺乏深入的探讨。

在我国立法上,是将鉴定人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参加到诉讼活动中,它既不同于证人也不同于公、检、法机关。

鉴定人具有相对的中立性色彩。

在《决定》实施之前,我国的司法鉴定结构主要设置在司法系统内部,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自成体系的鉴定机构。

“从总体上看,我国偏向于将鉴定人视为案件中专门问题的中立的检验、鉴别、判断等。

但在《决定》实施后,取消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权力。

(《决定》第7条第2款)有学者认为在《决定》实施后,司法鉴定机构将成为独立民事机构。

在《决定》实施之前,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独立而又中立的。

既不属于原告方也不属于被告方。

现在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大多数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发生。

他们在诉讼中参加庭审进行质证的地位又如何呢?是作为证人、还是作为中立的诉讼参与人?若其诉讼地位为证人则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

若定位为中立的诉讼参与人则与客观现实相不符。

因为鉴定人与一方当事人的关系是基于委托而产生,在鉴定人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

鉴定人或多或少地将会偏袒于委托方,不可能实现中立性。

仰或将其也定位为“专家辅助人”。

(2002年4月1日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若定位为“专家辅助人”则与司法鉴定人回避制相矛盾。

“专家辅助人”是不存在回避的。

(五)鉴定结论证据属性的认识错误司法鉴定是一项独立的科学活动,它服务于法律,服务于司法活动,鉴定结论是鉴定人通过科学手段和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别判断得出的结论性意见。

鉴定结论从广义上来说为鉴定人的陈述意见。

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

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这样一种错误认识:鉴定结论就是证据,具有绝对的科学权威性,鉴定结论无论是否经过质证都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导致这种错误认识的根源于人们对鉴定结论证据属性的认识不足。

“司法鉴定只具有科学性,没有权威性。

”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具有相对较强的可靠性。

但并不意味着鉴定结论具有天然的证明力。

鉴定结论必须按照诉讼法的证据规则进行质证、认证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质证是由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委托人、法官的询问等诉讼活动来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情况甚少,造成这种后果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当事人缺乏专业知识,过分相信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往往对缺乏科学性、客观性的鉴定结论也不提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质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