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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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出暴露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脱节等问题。

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基点,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以下简称“衔接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对接”。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执法;机制;衔接一、我国衔接机制面临的现状经济领域的一般违法与犯罪常常交织在一起,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是打击违法犯罪、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两个基本手段,单靠行政管理的手段,不可能达到目的。

(一)现有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还有其局限性。

从上文不难看出,规定衔接机制的法规分别出自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还没有一部法律对此作出系统的规定。

从规定的内容上来看,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法规也不健全,原则规定多,实务规定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虽然对移送案件的条件、基本程序及工作时限、违规责任都作了规定,已经比较周全,但操作性不强,对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的监督尤其是该移送而没有移送的监督尚未涉及。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虽然具有司法属性,但其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约束力,作用尚有局限性。

(二)部门利益驱动使得一些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缺乏协作配合。

有的行政执法单位往往以罚款为行政处罚的目的。

由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案件往往具有相当的复杂性,移送公安机关后,如果没有行政执法机关的配合,公安机关此时再侦查已有相当的难度,特别是时过境迁有些证据还有毁灭的风险。

这种情况往往导致案件证据不到位,司法机关最终可能因证据不足做出不立案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

(三)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不力。

“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也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意。

法律责任竞合案例(3篇)

法律责任竞合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2019年5月20日,李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某市某路段由东向西行驶。

当日17时30分许,李某在行驶至某路段时,因疲劳驾驶,未能及时发现前方一辆停驶的货车,导致车辆与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货车驾驶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李某立即停车并报警。

经调查,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在疲劳驾驶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停驶的货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货车驾驶员受伤。

根据事故认定书,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法律责任竞合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李某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因李某的违法行为,给货车驾驶员造成人身损害,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因素确定。

3.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李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具体包括:罚款、扣分、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等。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同时,李某还应承担货车驾驶员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

此外,李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罚款一千元,并扣分12分。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研究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研究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研究【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法治建设的不断加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形式,二者之间的矛盾、脱节等不相衔接的问题越来越明显和突出,尤其是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方面更为突出。

因此,加强对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衔接问题的研究已经成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完善法律制度的迫切需要。

【关键词】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衔接任何人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否则整个社会秩序将无法正常运转。

因此,任何行为只要超出了法律所设定的界限范围以外,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就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即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1。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裁手段,但是,二者由于都是由国家实施的处罚,因而都属于公法责任的范畴,从而有着密切的关系。

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一)两者的区别尽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都是国家对违法者的处罚,都属于公法范畴内的责任形式,但二者作为性质不同的制裁形式,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表1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区别(二)两者的联系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都是由于行为人做出了违法行为,国家运用强制手段,对其某些权利、利益进行了限制甚至剥夺,通过这些方式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二者都属于公法的范畴2。

因此,二者也存在着许多的相似或相同之处:表2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联系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一)二者有重合的现象首先,表现为对同一行为,不同的法律、法规却作出了不同的责任追究方式,既有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也有规定应受刑事处罚的。

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3 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而我国《刑法》第353 条第 1 款规2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2003 年9 月26 日在〈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分析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分析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分析自从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以来,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逐渐在具体办案中得到彰显,尤其在保护生态环境类型的公益诉讼中二者的相交相分更为频繁。

而且,在具体庭审中往往是公益诉讼人与辩护人之间唇枪舌战的焦点。

具体来说,两者之间存在以下的区别。

首先,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概念和对象不同。

行政处罚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社会其它组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而由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的处罚。

所以,它是针对一般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

刑事处罚是针对严重违法,也就是犯罪而作出的处罚,根据刑法有关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我们国家的制度,破坏国家的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个人财产或者集体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以及其它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以转换为行政处罚。

其次,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同。

行政处罚适用的依据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比如:公安机关日常工作中常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而刑事处罚适用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即刑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有关刑法的若干补充规定,包括相应的司法解释。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种类不同。

我国刑法规定,刑事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二部分,也就是人们通常说的人身罚和财产罚二种类型。

主刑也就是人身罚,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也就是财产罚,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还有包括适用于外国人的驱逐出境。

行政处罚有行政拘留、罚款、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等。

所以,行政处罚的人身罚比刑事处罚的人身罚要轻的多。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和处罚作用不同。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处罚。

所以,其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

刑事处罚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的司法处罚,所以实施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刑法与行政法衔接问题探析

刑法与行政法衔接问题探析

刑法与行政法衔接问题探析摘要:刑法和行政法是两大部门法,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两者相互交叉、相互依存,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着中断、脱节甚至是矛盾的问题,因此,加强两者的协调和相互衔接是十分必要的。

加强刑法与行政法的衔接,使我国现行的《刑法》、《行政法》等法律体系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既是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又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内在需要。

文章从刑事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以及二者衔接机制的现状入手,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衔接机制存在的缺陷,并对如何完善我国刑事法律衔接机制进行了探讨,以期实现我国刑法与行政法的协调发展。

关键词行政违法刑事犯罪衔接机制一、刑法与行政法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刑法与行政法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1.刑法条款与行政法条款缺乏协调性行政违法的种类繁多,情节严重的,可以触犯刑事法律,构成刑事责任。

因此,我国的刑事法律条文与我国的行政法规规定应该互相配合,以达到对行政违法和刑事处罚的充分有效。

但在实际操作中,某些刑法规制的刑法条文与行政法规中有关行政违法的条款间缺少联系。

同一种行为,按照刑法的规定是一种犯罪,而行政法规则是一种行政违法。

将不能构成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为犯罪;这种犯罪化应该被视为一种违法的犯罪,而不是在刑法中予以明确的。

在追诉标准与现实状况之间的衔接上,存在着对行政执法人员移送涉嫌违法行为的影响。

2.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竞合冲突现行的法律条文中,对刑事与行政责任的衔接,存在着两种主要的衔接。

一种是将行政和刑事责任纳入同一法律条文,两者相辅相成,并在原则上明确指出:“对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种是在同一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行政和刑事责任,并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刑法条文加以规范。

我国现行刑法条文中存在着许多原则性的规定,加之我国现行刑法条文与行政法律条文之间的不衔接,致使我国在实践中的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很难协调,甚至产生了断裂。

3.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中断“在对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相关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对涉嫌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进行调查。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探析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探析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探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探析引言在法律体系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常见的法律手段,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法治。

然而,在实践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衔接问题的定义、存在的挑战以及解决方案等方面进行探析。

衔接问题的定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是指在特定案件中,当行政部门决定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是否应该考虑该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并对其进行追究刑事责任。

换言之,就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关系。

衔接问题的挑战在实践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问题存在着一些挑战:1. 权限界定问题: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在法律权限上存在不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属于不同的领域。

因此,如何确定应该由行政部门还是司法部门负责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衔接问题的一个重要挑战。

2. 法律标准问题:衔接问题还涉及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法律标准不同。

行政处罚通常以行政法规为依据,而刑事处罚则以刑法为依据。

因此,如何统一不同领域的法律标准,保证衔接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3. 数据信息共享问题: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通常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行政部门具有更多的行政管理信息,而司法部门具有更多的刑事犯罪信息。

因此,如何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合作,是解决衔接问题的一个关键。

解决方案为了解决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1. 加强协调合作: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应建立更加密切的合作关系,加强信息共享和沟通,共同解决衔接问题。

可以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制定衔接工作方案等方式,增进双方的理解和合作。

2. 统一法律标准: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法律标准上,可以考虑制定一些参考性文件,明确衔接问题的处理原则和标准,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这样可以为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在处理衔接问题上提供指导,减少不确定性和主观判断。

3. 加强法律培训:为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提供相关的法律培训,加强他们对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了解和应用能力。

行政处罚与刑罚关系探讨

行政处罚与刑罚关系探讨

行政处罚与刑罚关系探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竞合问题是理论与实务界一个难题。

我国法律对于同一个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和刑法规范时的处理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

一个行为经过行政处罚之后,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刑事价值否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如果要进行刑事追诉,先行的行政处罚是否需要撤销,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争论不一。

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一事不再罚”与“一事不再理”之间的差异性行政违法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可能会进入到刑事管辖领域,转化为刑事不法。

“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裁定”。

[1]这种转化的可能性使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界限模糊,使我们不管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都难以用简明的、一分为二的方法区分二者。

“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尽管学术界对“一事不再罚”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但在一点上达成了共识,那就是在单纯的行政处罚领域,也就是说在处理两个以上行政处罚的关系时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2]而在刑事诉讼领域,自罗马法以来,“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处理一个刑罚制裁与另一个刑罚制裁关系的基本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与英美国家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相类似,它指禁止使一个人因一个罪行在第一次审判之后,再次处于被定罪和处罚的危险之中,亦即在同一罪被起诉和审判以后,不得因同一罪行对其再次进行起诉和审判。

[1] “一事不再理”保障既判力、保证行为人不受双重危险并不是绝对的禁止案件的再审或者是对行为人的再次追究,即使是在最看重形式正义的国家,也为“一事不再理”创设了例外,[2] “一事不再理”的理念正在发生变化,不再单纯追求形式正义,而越来越重视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融合。

刑事诉讼中,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学者正在进行这方面的努力,应当说对“一事不再理”的研究要远远比“一事不再罚”透彻。

《行政处罚法》竞合原则的理解及在行政执法领域的运用

《行政处罚法》竞合原则的理解及在行政执法领域的运用

《行政处罚法》竞合原则的理解及在行政执法领域的运用一、引言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国家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规章和决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方式。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竞合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用于解决当事人对同一违法行为可能面临的多个处罚决定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本文将对《行政处罚法》中的竞合原则进行深入剖析,并探讨其在行政执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二、竞合原则的内涵与作用竞合原则,又称为反重复处罚原则,是指当事人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决定上存在多个的处罚决定时,应以其中一项决定为准,不得重复处罚。

竞合原则的核心是避免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确保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竞合原则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避免对当事人的多次处罚,减少不合理的处罚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公平感。

2.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优化行政执法效果,减少资源浪费和社会成本。

三、竞合原则的适用条件竞合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处罚的客体一致:竞合原则适用于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多个处罚决定之间的竞争与协调。

2.处罚的主体相同:竞合原则适用于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之间的关系。

3.处罚的法律依据相同:竞合原则适用于对同一违法行为依据相同法律规定的处罚决定之间的协调。

四、竞合原则的具体运用竞合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处罚决定的组成和形式:对于同一违法行为的多个处罚决定应合并为一份决定,并明确罚款数额、处罚期限等内容。

2.处罚权的行使方式:行政机关应确保处罚权的统一行使,避免不同处罚决定之间的产生冲突。

3.司法救济措施的运用: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司法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执法人员的规范操作:执法人员应遵守行政执法规范,确保执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五、结论竞合原则是《行政处罚法》的重要内容,它在行政执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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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研究一、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关系及竞合根据刑法学通说,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能提供衡量标准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评价的刑事实体性义务。

与刑事责任不同,行政责任则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两条法律使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在程序上进行了相应地衔接,基本上从程序的角度防止了对违法者处罚的漏洞产生,从而在根本上为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程序制度上的保障。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作为公法责任上两种重要的责任形式,既有本质上的差别,又存在相互的关联。

当同一违法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情节严重”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时,那么此行为构成行政犯罪行为。

行政犯罪的这种双重违法性又决定了其责任和处罚的双重性,即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罚处罚,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进行行政处罚。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实际上就是某一违反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的双重违法行为,同时具备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违法行为的主体需同时承担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

一些学者认为:“法律作为一种抽象的行为规范,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对各种具体社会生活关系进行多元、多维、多层次的综合调整。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但违反了刑事法律,同时又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既受刑事法律的规制约束,又受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和评价。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发生竞合的原因,即在何种情况下行为人即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又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原因:首先,违法行为主体具备双重身份,这就使得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可能即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又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其次,行政犯罪行为性质本身具有双重违法性。

再次,行政犯罪行为的后果具有双重性。

最后,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独立性和非排斥性。

同一行政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间存在差异,但是二者之间相互独立,且彼此并不排斥。

二、处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问题的相关理论与学说我国于1996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涉及处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关系问题,用四个条款做出了规定,即第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第三十八条第五款“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在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些条款上,理论界有各种不同的认识,不同的观点,并展开激烈讨论,而这些观点中最具有代表性主要是下列三种:第一,替代主义。

该观点认为,同一个行为既违反法定行政管理秩序又构成犯罪的,不能既要求承担行政责任又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即对行为人同时实施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而应该在两者中选择其中之一,并且在选择时原则上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合并适用。

该观点认为,对既违反法定行政管理秩序又构成犯罪的同一个行为,在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同时,司法机关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附条件并科。

该观点认为,对既违反法定行政管理秩序又构成犯罪的同一个行为,行政处罚与刑罚可以并科,但任何一个执行后,认为没有必要再执行另外一个时,可以免除执行。

纵观上述三种学说,我们可以发现,其中的第三种学说实质上是第二种学说的特殊情形,因此在处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问题时,学术界的主张可以归结为两种即替代主义和合并主义。

但此两种学说仍然存在缺陷:第一,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评价和确定主体是不同的,前者为司法机关,后者为行政机关,与此对应的权力性质是司法权和行政权,两种权力性质不同,不能相互取代,从权力制衡理论的角度来讲,“合并”也是错误的。

由于司法权被动性、程序性等特点,在高权行政的情况下司法权出现了被挤压的状态,如若在这样的法治环境中使用替代主义解决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问题,则无疑会产生“以罚代刑”的局面。

第二,无论是作为法基本功能中的行为激励功能,还是法规范作用中的预测作用,都要求在实施相应的法律行为之前,行为人能够依照法律规范预测到自身行为实施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实施的相应行为能够达到立法者所期待立法本意,起到法的教育及公共管理作用。

替代主义主张在两种法律责任之间进行选择,通常在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发生后,选择的主体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才依据自由裁量进行选择,这种选择不符合法的确定性的要求,无法体现法的功能和价值,亦与“依法行政”和“罪刑法定”的法治理念相违背。

替代主义与合并主义的共同之处在于主张相类似的处罚,如财产罚或人身罚不能重复适用,若出现重复适用时,也必须折抵。

在现阶段我国法制尚未非常健全的环境下,法律规定亦不甚周延,如若从个别法条规定就想当然的推导、概括适用某种处理方法,就无法站在法理的角度正确的分析其单罚或并科的理论基础,使我们无法从根本上对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竞合时,如何依法适用行政处罚与刑罚有一个理性的认识。

在解释法律时,重要的不是法律规范的文义,也不是其逻辑,而是其目的,在缺乏法理支撑下的机械适用只能是一种无可奈何的权宜之计,这样的适用是缺乏永久性和生命力。

第三,无论是替代主义还是合并主义,其适用都与“吸收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及“违法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等法律原则相违背,不当适用将不利于对人权的保障。

三、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竞合产生时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执法机关在处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问题时,针对不同的情况,要抓住不同的重点。

在司法实践中当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时,通常有两种处理方法:先刑后罚与先罚后刑。

因此,针对两次迥异的处理方法,作为行为主体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要具体情况具体操作。

(一)先刑后罚时处理要点行政机关对于司法机关追究了行为人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其刑事处罚后,在行政职能范围内处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情况的措施,可以根据具体行为不同做以下三种情况处理:第一种,性质相似的处罚不得重复适用。

对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作出性质相似的处罚,行政机关应该秉承“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再做行政处罚。

如人民法院判决中要求罚金刑的,行政机关即不宜再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金与罚款都是责令行为人交纳规定数额的金钱,使其受到经济制裁的措施,两者从内容和目的上看有相似之处,但从性质上来讲,罚金是人民法院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适用的附加刑,是刑罚的组成;罚款是行政机关在追究行政责任时适用的处罚,是行政罚的组成。

相对来讲刑罚比行政处罚更严厉,单凭刑罚即可起到教育与惩戒的目的时,则应避免重复评价,不能根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行政机关再对同一行为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不同性质的处罚可并行适用。

对于司法机关作出的处罚与行政机关需要作出的处罚性质不同时,行政机关可以在司法机关的后手再做处罚。

如人民法院判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要求执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罚后,行政机关还可给予其吊销许可证、照,罚款等性质不同的处罚。

又如单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时,当司法机关仅依据刑事法律规范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行政机关还可以在后手对该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适用行政法律法规,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某些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法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行政机关还可以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

当然,并非所有免于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都要给予行政处罚,这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需要的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可以有效的起到法律的惩戒作用。

但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不能以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为由,作出法定行政法规规定范围以外的处罚,而应当以法定范围为限。

(二)先罚后刑时处理要点当同一行为同时违反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时,如若行政机关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则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时应予以如下考虑:第一,相似性质的处罚可以重复适用并且可以相互折抵。

比如罚款与罚金刑,性质上都要求行为人给付金钱义务,但由于两者在强度上不同,后者的制裁强度明显大于前者,因此,在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如若认为制裁强度不够,不利于遏制犯罪的再次发生,司法机关仍然可以在作出判决时依据适应性原则科以罚金刑。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决罚金时,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罚金。

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以考虑行为人已受罚款处罚这一情况,适度再判处罚金处罚,同时罚款数额应折抵相应数额的罚金,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又如对已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行为人,司法机关同样可以处以限制人身自由刑。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四十七条均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这里的折抵同样应该适用于行政拘留。

第二,性质不同的处罚可以各自适用。

以生产销售劣药罪、危险驾驶罪等罪名为例,当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罚款等资格罚后,司法机关认为行为人触犯刑罚的,仍可科以行为人性质不同的刑罚,如适用拘役、有期徒刑等自由刑。

不同性质处罚同时适用互不干扰,且不涉及折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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