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规定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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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者检修需局部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管道破裂等意外事故造成突发性停水时,自来水分司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凡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建贮水设备或者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凡需要开户用水的单位,须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组织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用户需要改装供水管道和总水表、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等,均须到自来水分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凡申请开户用水和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自来水公司交纳增容费。
第十五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按月查录水表,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交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还应交纳计划外水费。
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10729(颁布时间)
19910729(实施时间)
19940421(失效时间)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文号)
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质管理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七)直接在公用管道上装泵抽水的;
(八)妨碍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修,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自来水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济南市城市供水行业服务准则

济南市城市供水行业服务准则

精心整理济南市城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第一章总则1.1为规范济南市城市供水经营服务行为,保障社会公众权益,提高城市供水经营服务水平,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章技术标准2.1 管网技术标准2.1.1 水压保障城市公共供水压力符合山东省行业标准,即管网末梢压力不低于0.14MPa。

压力合格率不低于98%(不含因水源短缺或不可抗力引起突然爆管造成局部地区降压断水的情况)。

承载1000户居民以上的小区,不应出现低压片区。

因地面标高较高而导致水压不足的集中区域,如区域内居民用户超过2万户,或区域面积超过1平方公里,或用水量达到2万立方米/日的,建设单位应投资组供水(测压平)管道及配件,合理配置管网供水负荷,降低管网漏耗,提高供水安全性。

供水管材给水系统须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管材和配件。

管道施工和维修各供水企业在管道施工和维修过程中,要逐步掌握和推广管道施工与维修的新技术,尽可能减少管道施工和维修对现有用户、市政基础设施、构筑物的影响。

管网维修坚持少停水、无污染、快速有效的原则。

供水管网的抢修及时率大于97%。

漏损控制加强供水管网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并维修供水管网故障。

管网故障专新,执种形户。

8点除外)对客户进行电话回访,并征求客户对服务人员的意见。

服务过程中,秉公办事,不得吃、拿、卡、要,不得刁难用户。

3.8.3 着装企业入户服务人员着统一工装,衣着整洁,左胸位置烫印“市政公用”字样,佩带胸卡,仪表端庄,举止文明,使用文明服务用语。

佩戴胸卡符合下列要求:(一)第一行印“济南市政公用”;(二)第二行印“供水企业名称”;(三)持证人员的姓名或工号;(四)持证人员的照片;(五)监督投诉电话;(六)发证单位名称及公章。

3.8.4 接待企业直接与用户接触的窗口服务人员、客服人员、抄表人员、维修人员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业务人员须具有职业所必需的上岗资格证书。

服务窗口人员在企业营业时间内和上门服务时,须身着整洁的企业标识服,配戴有企业统一标志的工作牌。

济南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济价格字[2003]180号

济南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济价格字[2003]180号

济南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正文:---------------------------------------------------------------------------------------------------------------------------------------------------- 济南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济价格字[2003]180号2003年8月29日)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市水利局、市自来水公司: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对我市城市供水价格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后的供水价格(一)自来水价格1、居民生活用水到户价由现行每立方米1.75元调整为2.60元(价内含基本水价1.93元,水资源费0.25元,污水处理费0.36元,城市公用事业附加0.06元)。

2、工业生产用水到户价由现行每立方米2.10元调整为2.90元(价内含基本水价2.05元,水资源费0.25元,污水处理费0.50元,城市公用事业附加0.10元)。

3、经营服务业用水到户价由现行每立方米3.20元调整为4.30元(价内含基本水价3.25元,水资源费0.25元,污水处理费0.65元,城市公用事业附加0.15元)。

4、特种行业用水由现行每立方米4.00元、8.00元统一调整为16.00元(价内含基本水价14.68元,水资源费0.25元,污水处理费0.92元,城市公用事业附加0.15元)。

(二)自备井水价自备井水价含自备井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两部分。

自备井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是:用于居民生活、工业生产的由现行每立方米1.20元调整为1.80元,用于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天然水等用水为每立方米14.08元;已具备自来水水源的自备井用户,水资源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即用于居民生活、工业生产的每立方米2.16元,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天然水等用水每立方米16.90元。

以水表为界,自来水管分为三段,法律明确了它们的权属和维修责任

以水表为界,自来水管分为三段,法律明确了它们的权属和维修责任

以⽔表为界,⾃来⽔管分为三段,法律明确了它们的权属和维修责任导语:很多⼈遇到这样的烦恼,我家的⽔管漏⽔了,应该找物业维修吗?我家⽔表坏了,维修费⽤谁⽀付?我家阀门坏了,归谁维修?⼩区维修⾃来⽔加压泵我该掏钱吗?隔壁⽼王家的⾃来⽔管漏⽔导致我家装修受损,谁来赔偿?⼩区⾃来⽔主管⽹维修改造,业主应该掏钱吗?只要我们根据当地的城市供⽔管理条例,弄清楚这些⽔管,⽔表等供⽔设备的归属权,就知道谁来维修谁来买单了。

我家⽔表坏了应该由谁来负责修理或更换?这是很多业主都关⼼的⼀个问题,也是⼀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每个城市对⽔表的归属权划分都有不同规定,也有些城市对⽔表的归属权没有明确的规定。

《济南市城市⾃来⽔供⽔管理办法》第三⼗条 使⽤公共供⽔的⽤户投资建设的供⽔设施,进户总⽔表及其以外的供⽔管道和设施,由城市供⽔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总⽔表以内的⽤⽔管道和设施,由⽤户负责维护管理,并应接受城市供⽔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州市城市供⽔管理办法》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设施和⽤户户内供⽔设施的划分以总表为界,总表前(含总表)属公共供⽔设施,产权属供⽔企业,由供⽔企业负责维修(属⼈为事故的,维修费⽤由事故责任⼈负责)。

总表后属⽤户户内供⽔设施,产权属⽤户,⽔管损坏更换,⽤户应负责按原标准修复。

从⽬前查询的济南市、⼴州市⼏个城市的供⽔管理条例上看,这些条例都逐渐明确了⽔表的归属问题,⼏乎都明确表明业主家进户总⽔表归属权是当地⽔务公司,由当地⽔务公司来负责维护管理。

我家住⼩区,为什么每次⽔表坏了,物业都让我⾃⼰掏钱维修呢?我们分三种情况来分析⽔表归属问题以及维修费⽤由谁承担:第⼀种情况:⽔⼚的⽔直接送达到住户,⽔⼚⽔费结算直接以住户家⾥的⽔表为准,业主直接对准⽔⼚交⽔费。

这种情况就正好对应了城市供⽔条例,⽔表由⽔务公司负责修理维护;第⼆种情况:⽔⼚的⽔直达住户,⽔费结算还是以住户家⾥的⽔表为准,物业代收⽔费。

这种情况物业和业主都不⽤承担⽔表任何修理费⽤,仍然由⽔⼚承担;第三种情况:⽔⼚的⽔送到⼩区附近,在⼩区附近安装整个⼩区的结算总⽔表,由⼩区的建设单位铺设管道到⼩区各住户,中间还夹杂着加压设备,并在每家每户安装⽔表。

济南民用水费收费标准

济南民用水费收费标准

济南民用水费收费标准
济南民用水费收费标准是指济南市民用水的收费标准。

根据《济南市民用水价格管理办法》,济南市民用水收费标准分为基本水费和附加水费两部分。

基本水费按照用水量收取,每吨水收取1.2元;附加水费按照用水量收取,每吨水收取0.6元。

此外,济南市还规定
了民用水收费的其他标准,如收费标准的调整、收费期限、收费方式等。

济南市民用水收费标准的调整,由济南市民用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每年1月1日起实施,每年12月31日结束。

收费期限为每月1日至每月最后一日,收费方式为按月收取,每
月收取一次。

济南市民用水收费标准的实施,有助于规范民用水的使用,保护民用水资源,提高民用水质量,改善民生环境。

同时,济南市还实施了民用水节约补贴政策,对节约用水的用户给予补贴,以鼓励用水节约。

总之,济南市民用水收费标准的实施,既有利于节约用水,又有利于保护民用水资源,改善民生环境,是济南市民用水管理的重要举措。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21•【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施行日期】2022.01.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2修订)(2017年1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修订)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用水安全,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所供饮用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卫生许可。

第八条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必须自设备投入使用之日,将下列信息报送设备所在地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一)设备的初始经营使用时间、设置的具体地点;(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三)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出水水质合格检测报告。

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关于印发济南市供水分类价格细则的通知

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关于印发济南市供水分类价格细则的通知

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关于印发济南市供水分类价格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公布日期】2007.11.22•【字号】济价格字[2007]138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关于印发济南市供水分类价格细则的通知(济价格字[2007]138号)济南市各供水有关单位:为加强供水价格管理,规范供水价格分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了我市供水分类价格细则。

现将修改后的价格分类细则印发你们,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原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关于济南市供水分类价格细则的批复》(济价格字[2005]98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济南市供水分类价格细则一、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范围(一)居民住宅生活用水;(二)学校用水。

学校用水是指学校教室、图书馆、实验室、体育用房、校系行政用房等教学设施用水,以及学生食堂、澡堂、宿舍等学生生活设施用水。

以上学校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公办、民办学校,包括:(1)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独立设置的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2)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3)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4)普通小学、成人小学;(5)幼儿园(托儿所);(6)特殊教育学校(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

(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项目用水。

是指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老年文化体育活动中心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项目用水。

二、执行企事业用水价格的范围(一)工业、交通业用水;(二)园林、绿化、环卫用水;(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医院。

三、执行经营服务用水价格的范围(一)商业、通信、金融保险、证券、中介服务用水;(二)普通洗浴、美容美发、餐饮、娱乐、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用水;(三)营业性写字楼用水(出售给个人居住的除外);(四)建筑业用水。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公布。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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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规定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修正)山东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1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规划和工程建设第六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方案中供水范围、供水方式的审查。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小区的详细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量的需要。

住宅小区建成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区公共供水设施进行验收,因未按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供水设施的改建或扩建。

第三章供水水质管理第十条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在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危害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依法接受卫生防疫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新安装或维修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自建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对贮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水质每月至少化验一次,保持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体检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

传染病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工作。

第十八条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四章供水和用水管理第十九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具有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资质证书,方可经营供水和自用供水。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供水。

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做到水表计量准确,不得无故间断供水。

供水管道发生破裂或因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突然停水时,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抢修供水设施时,抢修人员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

拆除建(构)筑物后,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并予以修复或补偿,违法建(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一条因城市建设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需要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凡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须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经菅单位办理手续。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严格履行。

因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改变用水性质后价格的二倍计收改变用水性质期间的水费。

第二十三条开户用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供水增容费,增容费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用于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水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制水成本核定。

居民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生产、经营性用水水价应当高于居民生活用水水价,并实行按量分级定价。

调整供水水价,应当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超计划用水,缴纳计划外水费。

用户不按时缴纳水费的,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交,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时抄录进户总水表,将计量收费数额通知用户。

用户用水量低于总水表最低流量标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

第五章供水设施管理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井、引水管道、水厂、泵站、供水管道以及闸门、消火栓、空气阀、水表等供水设施,严格管理,定期检修,确保设施运行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和施工。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总水表时,须事前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组织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筑(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进户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总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并当应接受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对进户总水表和表井用户有责任进行维护管理。

因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或者影响抄录水表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以按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取水,不得采取技术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供水管径最大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水费,损坏供水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建加压设备,必须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同意,并通过贮水设备供水。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停止抽水、拆除抽水设备,并按水泵额定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装泵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四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

确需转供水的,须报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公用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共同管理。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火栓的设计、安装、维护;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户用无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安装、加封铅印,并按季收取消防准备费。

用户如遇火警启用后,须在两日内报告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非因消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

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按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六条新建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第三十七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一)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成绩显着的;(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事迹突出的;(三)及时报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事故或故障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四)在供水科研方面作出显着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检修或抢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六)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污染供水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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