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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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规定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规定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规定第一篇:《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规定《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规定根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现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河道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权限,作如下规定:一、关于水域保护规划修编的审批权限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建设涉及河道水域调整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

确需改变水域保护规划占用河道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域调整方案,报原组织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原组织编制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会同有关部门修改水域保护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规划批准机关批准。

修改水域保护规划,不得减少原规划确定的水面率。

二、关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限制性活动的审批权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设区市直管河道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关于涉河涉堤(占用水域)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严格保护河道水域。

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前,应按以下规定报批工程建设方案:(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内维护生态功能的河道水域或占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设区市直管河道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涉河涉堤(占用水域)建设项目涉及占用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河道水域,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占用设区市直管河道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线型项目;2省级河道上,跨河部分总跨径500米(含)以上的桥梁、合计泊位5000吨级(含)以上的码头、穿河部分1000米(含)以上的管道以及缆线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3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水域3000平方米以上;4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5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发布单位】81602【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2-08-15【生效日期】1992-08-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黄河、沁河干流外的一切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第五条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专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涉及两市(地)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或授权的市(地)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涉及两县(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市(地)或授权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辖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河道主管机关的作用。

第七条第七条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专管机构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九条第九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管理制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管理制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管理制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目录第壹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和建设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经费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壹次修订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订)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壹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壹)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于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于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有关规划、治理、防汛及涉及俩设区的市之上的重大事项应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于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于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1984年10月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防洪调度、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协调处理各部门在用河方面的矛盾及河道业务技术指导;会同航运、城建等部门编制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河道管理机构。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省有关部门实施河道管理。

被委托部门应当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有堤防、护岸管理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五条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全民所有。

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全省人民的义务。

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

单位和个人的兴利活动,必须服从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要严格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河道管理第六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不得影响行洪、排涝及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破坏通航条件,不得危及其它部门的兴利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部门审定,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24【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保护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采砂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_条例_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_条例_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制定了《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开发利用河道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隶属同级河道主管机关领导。

各级堤防管理单位归口同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第五条河道管理范围按下列原则确定: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其中有堤防的湖泊以提防护堤地外缘为界,包括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洲滩、出入湖水道;无堤防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未划定或者需要变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

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二)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三)本省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河道管理机构或者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省管河段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划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22年)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22年)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施行日期】2022.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5年4月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一次修改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河、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

长江干流流经我省的江段和洞庭湖以及省界河道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洞庭湖的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其他跨市、州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市、州、县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省管河道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确定并公布;其他河道的具体范围,由市、州、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沿河两岸由城建部门和农场、渔场、工矿企业等单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建的堤防工程设施,由该修建单位维护管理,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建部门修建的公园内的湖泊,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其中有洪涝调蓄功能的湖泊,必须服从防洪的统一调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监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原则。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发布时间: 2015-07-24(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订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订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在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第五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大型河道和重点中型河道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还可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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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的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 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条 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岸线、水域保护等河道专 业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 划,并与航道、渔业等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 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起止点在同一设区的市 范围内的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按照市级河道专 业规划编制和批准。 市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河道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 县级和乡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 河道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70号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已 于2011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1~7条,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总原则、总要求、体制等)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 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省人大农委调研: 2011.6.1日 省人大农委王良仟主任听取进展汇报 6.14-16日 省人大农委赴丽水、遂昌调研 6.21-22日 省人大农委赴上虞、绍兴、诸暨、长
兴、南浔调研 6.23日 省人大赴萧山调研条例立法情况
9.30日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 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河道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建设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 洪、通航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堤防安全,注重河道 水生态系统的保护、恢复,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运等综合功 能,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保持河势稳定,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 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河道。 河道建设包括开挖河道、拓宽河面、修堤护岸、筑堰建闸等建设工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 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8~17条,河道分级、规划管理、建 设 要求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 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 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 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
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 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2003年省水利厅提出了条例立法的设想, 并着手前期调研工作。
2008年委托浙江大学法学院开展对《办法》 的后评估,进行了河道管理条例的制度规 范设计。同年,省水利厅河道管理条例起 草小组成立,并拟就了条例初稿。
2009年,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就 河道管理的地方立法要求我厅加紧调研起 草工作,并多次给予具体指导。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渔业、交 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河道管理机构,配备相应 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 工作。 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 维护河道整洁。
第九条 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 县级、乡级河道。
钱塘江、东西苕溪、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 流及其重要支流和京杭运河浙江境内段为省级河道,具体河 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钱塘江流域已包括曹娥江,增加了运河提出划定意见,报省 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县级河道由县(市、区)水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后公布。乡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 定并公布。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 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 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2010年,省水利厅将河道管理作为“管理调研年活动” 重点,确定七个专题调研课题,吸取已有调研初步成果, 形成了河道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征求发改、财政、 编办、交通、国土、建设、旅游、农业、林业、环保、 海洋渔业等相关业务厅局以及各市水利局意见。在充分 讨论吸纳各方建议的基础上,对征求意见稿重新进行修 改,形成条例送审稿,于2010年9月26日报送省人大和 省政府法制办。
第十二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 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注重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 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建设涉及河道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 护规划。确需改变水域保护规划占用河道水域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 和权限修改水域保护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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