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支付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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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支付结算相关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主要包括银行、支付机构、商户等。

三、支付结算行为规范
1. 支付机构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支付服务,保障用户权益。

2. 商户应确保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质量,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违法广告。

3. 银行、支付机构、商户应建立完善的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确保用户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4. 银行、支付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网络支付风险,加强信息安全保护,防止用户资金遭受损失。

5. 支付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防止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6. 银行、支付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监管信息,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违规行为处理
1. 发现支付结算行为违规的,对于因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理。

2. 银行、支付机构对于违规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
正,对于情节严重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3. 商户违反有关规定的,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限制其支付业务,在情节轻重、后果严重等方面给予相应的处理。

五、附则
1.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属于支付结算管理机构。

2.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3.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境内的支付结算行为。

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国库集中支付是指中央财政集中管理、统一支付全国的资金收支活动。

为了规范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管理,保障资金安全,财政部制定了《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全文大约,以下是该法规的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该法规的目的是为了规范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和有效运营。

该法规依据《国库集中收付票据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该法规适用于所有参与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机构,包括财政部门、公共机构、金融机构、支付机构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安全、高效的原则,保障支付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参与机构第四条基本要求:所有参与银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机构必须合法登记注册,并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

财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参与机构进行调整和认定。

第五条财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需参与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

财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银行提供所需的资料和信息,并严格审核支付申请,并确保资金准确、及时到位。

第六条支付机构:支付机构需经相关部门审核,获得相应的支付业务许可。

支付机构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保障支付安全、透明和稳定运营。

第七条金融机构:金融机构需获取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许可,符合国家法规的要求。

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支付管理制度,保证支付安全、合规和高效。

第三章支付操作第八条支付申请:支付主体(包括公共机构和企业)应向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支付申请需包含资金用途、支付对象、支付金额和付款时间等信息。

第九条支付审核:财政主管部门需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核,确保支付申请合法、合规、准确无误。

如有疑问,需与支付主体进行沟通和核对。

第十条支付操作:审核通过后,财政主管部门应按申请的金额向支付机构下达付款指令。

支持机构应及时确认收款并回复支付结果,保证支付主体的资金安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监督管理:财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各方进行监督管理,避免支付风险和损失,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银行支付清算系统业务运行管理办法

银行支付清算系统业务运行管理办法

银行支付清算系统业务运行管理办法(节选)第二章职责与管理第三条我行各机构在支付清算系统业务运行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总行会计结算部的主要职责:1、指导辖内网点通过支付清算系统及时、准确办理各项业务,确保客户及他行(社)资金使用。

2、配合银信中心协调处置办理相应支付结算业务过程中辖内网点与其他成员机构辖内网点可能出现的纠纷。

3、及时核实、处置、协调辖内网点或其他成员机构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出现并反映到本行的各类问题。

4、按照支付清算系统个人账户通存通兑业务差错处理规定及时进行业务差错的处理。

5、负责对存放在银信中心的清算账户进行资金调拔,并定期核对清算账户余额。

(二)网点的主要职责:1、熟悉支付清算系统相关业务功能,掌握支付清算系统各项业务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积极应用支付清算系统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2、受理客户提交的相关业务申请,及时、准确地通过支付清算系统发送业务。

3、及时处理通过支付清算系统接收的各类支付业务。

对于需要人工干预的来账业务,必须在接收业务当日作入账、转汇、退汇、查询等处理。

4、如为受理行的,出现因柜员操作失误导致且不能自行解决的个人账户通存通兑业务差错,应及时提交总行会计结算部;如为开户行应积极配合受理行(社)按差错金额对客户账户资金进行控制,并协助完成后续追款。

(三)总行信息科技部的主要职责对于因业务中断、技术基础设施问题或整体运行故障等引起的运行故障,由信息科技部处理或报银信中心协同处理。

第四条.业务运行管理(一)支付清算系统运行时间1、实时电子汇兑及个人账户通存通兑业务7*24运行,运行时间每日17:25业务截止准备,17:30业务截止,17:30开始下一日业务运行。

2、银行汇票业务和批量电子汇兑业务运行时间每个工作日7:00业务开始,17:00业务截止。

(二)遇特殊情况无法按照运行时间进行系统状态切换,或需要临时调整系统运行时间,由银信中心提前以通知报文方式的通知为准。

(三)我行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办理支付清算系统业务时,应由总行会计结算部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银信中心,由银信中心通知其他各成员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退出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退出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退出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7.10.22•【文号】银发[2007]384号•【施行日期】2007.10.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退出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发[2007]384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业金融要机构加入、退出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加入、退出支付系统事项。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细化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退出支付系统的操作流程,制定详细的操作步骤,并明确内部有关部门的职责。

三、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办法》转知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实施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附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退出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二0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附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退出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退出支付系统的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障支付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加入、退出支付系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建设、运行的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和小额批量支付系统。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加入支付系统应同时加入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和小额批量支付系统。

央行出台第三方支付管理办法

央行出台第三方支付管理办法

央行出台第三方支付管理办法新浪科技讯 6月21日下午消息,中国人民银行今日在网站上正式公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全文,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该方法已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这意味着支付宝、财付通、快钱等第三方支付机构均在管理之列.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如果要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以下为全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支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支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市场秩序,保障支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支付服务市场的公平竞争,促进支付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支付服务机构及其支付服务业务。

第三条支付服务机构应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开展支付服务业务。

第四条支付服务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加强内部控制,确保支付服务安全、高效、便捷。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服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支付服务机构设立与许可第六条支付服务机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三)有符合规定的支付系统;(四)有符合规定的专业人员;(五)有符合规定的风险管理体系;(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支付服务机构设立支付业务许可,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一)支付业务许可申请书;(二)支付业务许可申请报告;(三)公司章程及组织机构图;(四)注册资本证明;(五)支付系统说明;(六)专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七)风险管理体系说明;(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支付业务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章支付服务业务管理第九条支付服务机构开展支付服务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支付服务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许可范围内开展支付服务业务;(二)支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支付服务安全、高效、便捷;(三)支付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支付服务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四)支付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支付服务业务记录,确保记录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五)支付服务机构应当对支付服务业务中的敏感信息进行保密;(六)支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支付服务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支付服务机构开展以下支付服务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网络支付:支付服务机构应当确保支付系统稳定运行,保障用户支付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网络支付欺诈;(二)银行卡收单:支付服务机构应当确保银行卡收单业务合规,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支付服务;(三)预付卡:支付服务机构应当确保预付卡业务合规,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支付服务;(四)其他支付服务业务:支付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业务特点,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支付服务安全、高效、便捷。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附件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便利跨境电子商务结算,促进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健康发展,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外汇业务,是指支付机构通过合作银行为市场交易主体跨境交易提供的小额、快捷、便民的经常项下电子支付服务,包括代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市场交易主体,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

第三条 支付机构依据本办法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以下简称名录登记)后方可开展外汇业务。

支付机构应遵循“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及“尽职审查”原则,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支付机构应尽职核验市场交易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

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的外汇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非法交易提供服务。

支付机构应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外汇业务的一致性进行审查。

第五条 银行应审慎选择合作支付机构,客观评估拟合作支付机构的外汇业务能力等,并对合作支付机构办理的外汇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合理审核。

未进行合理审核导致违规的,合作银行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合作银行可根据支付机构风险控制能力等情况在经登记的单笔交易限额内确定实际的单笔交易限额。

合作银行要求支付机构提供必要相关信息的,支付机构应积极配合。

第六条 市场交易主体、支付机构及合作银行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虚构交易、分拆等方式逃避监管。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支付机构、合作银行及市场交易主体应予以配合。

第八条 支付机构及合作银行应依法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依法维护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对市场交易主体身份和交易信息等依法严格保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2.03.05•【文号】银发[2012]54号•【施行日期】2012.03.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2]54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联、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为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加强对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管理办法》适用于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

二、支付机构应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确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

对于《管理办法》发布后新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支付机构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客户身份识别。

对于《管理办法》发布前已建立业务关系且业务关系仍在持续的客户,支付机构应在《管理办法》发布后的两年内完成规定的客户身份识别工作。

三、本通知印发后,对新受理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机构有关反洗钱措施的审核要求,参照《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支付结算部门应在辖区内支付机构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的反洗钱部门书面通报有关支付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最新)第三方支付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二号令

(最新)第三方支付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二号令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最新的《第三方支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对现有第三方支付市场发展进行规范和监管的一项重要举措。

一、股东资格和合规性要求条例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股东必须为合法机构或自然人,并符合相应的股东资格要求。

此外,股东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合规性要求,包括不得存在涉及经济犯罪、金融诈骗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同时还应当具备充足的自有资金和可持续可控的融资能力,以保证支付机构的正常运营。

二、业务经营规范条例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经营规范方面做出了明确要求。

其中,对于支付机构应当实行专款专用,确保受托资金安全;同时,要求支付机构应当将全部存款存放于银行,不得从事资金融通、借贷、投资等行为;还要求支付机构严格控制同业竞争、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提高服务质量和市场竞争力。

三、反洗钱和反恐怖活动资金管理条例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要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活动资金管理制度,落实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监测、内部控制等方面的要求,提高支付机构的风险防范能力。

同时,还强调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加强合规性建设,在业务经营中合法、合规地开展合法经营活动,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四、信息披露和公开度条例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披露业务规则、收费标准、风险提示等相关信息,并建立信息公开渠道。

此外,还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主动披露、公开其股东、管理层及业务经营信息,促进企业透明度和社会监督,防范市场不正常和极端行为。

总体来说,新的《第三方支付管理条例》从股东资格、业务经营规范、反洗钱和反恐怖活动资金管理、信息披露和公开度等方面着重强调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合规性建设和风险防范能力。

条例的出台将有助于促进第三方支付市场的规范发展,提高行业竞争力,保护消费者权益。

央行出台第三方支付管理办法

央行出台第三方支付管理办法新浪科技讯 6月21日下午消息,中国人民银行今日在网站上正式公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全文,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该方法已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这意味着支付宝、财付通、快钱等第三方支付机构均在管理之列。

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如果要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

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以下为全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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ⅩⅩ银行支付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业务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及其实施细则、《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2号)、《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客户备付金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等法律规定,结合ⅩⅩ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ⅩⅩ从事银行卡收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网络支付等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支付机构,适用本办法。

包括:(一)已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拟在ⅩⅩ或跨省开展支付业务的地方法人支付机构;(二)已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拟在ⅩⅩ开展支付业务的全国性支付机构分支机构。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严格按照核准业务类型和范围开展支付业务,不得超范围、跨地区开展支付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出租、出借、转让支付业务资质。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及其ⅩⅩ内分支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对各支付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五条全国性支付机构拟在ⅩⅩ内、地方法人支付机构拟在ⅩⅩ外开展支付业务的,应设立分公司,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经营场所,不得以“办事处”、“代理处”等形式从事支付业务。

第六条全国性支付机构拟在ⅩⅩ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在设立分支机构前向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登记备案,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应列明机构名称、营业场所、组织结构(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运营、市场、财务部门或岗位设置情况)、业务开展状况、备付金存管情况、法人机构情况、请示事由、市场拓展思路等内容。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拟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学历、技术职称相关证明文件。

(四)支付业务开展情况说明。

拟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应说明业务转接模式、业务处理流程等;拟从事预付卡发行与受理的,应提供预付卡章程、业务处理流程、卡样,并说明其功能、适用领域、发行和受理方式等;拟从事网络支付的,应提供业务处理流程、会计处理等说明材料。

(五)支付服务协议样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六)因业务需要在ⅩⅩ开立备付金账户的,应提交相应的备付金协议。

(七)分支机构内控管理、风险管理、反洗钱措施、应急管理预案及客户权益保障等制度规定。

(八)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要求的其他备案材料。

第七条支付机构拟任命的ⅩⅩ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相应的从业资质:(一)较好的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等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二)较丰富的从业经验: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或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从事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三)良好的职业道德及操守:最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本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八条对于全国性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采取任前约谈等方式,对拟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从业能力及其市场经营模式的合规性、可持续性进行评估。

任前约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听取拟任命高级管理人员对相关情况的汇报,包括但不限于:1.介绍总公司和分支机构相关情况;2.对自身近年来德、能、勤、绩的自我评价;3.对支付业务风险的认识以及如何处理支付业务风险和业务发展的关系;4.对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要求的认识;5.对分支机构业务拓展的思路和打算。

(二)传导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思路和意图。

(三)对支付业务风险进行提示和预警。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根据全国性支付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前约谈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出具批复函件,并在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网站上进行公告。

全国性支付机构应持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批复函件,至Ⅹ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设立登记工作;并于完成设立登记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未办理备案或备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全国性支付机构,不得在ⅩⅩ内开展支付业务。

第十一条地方法人支付机构应按照稳健经营、风险可控的原则设立分支机构,并符合以下条件:(一)获准跨地区开展支付业务,并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有关要求完成整改工作;(二)经营状况良好,近期无违法、重大违规事项或重大风险事件发生;(三)建立健全分支机构配套内控管理制度、业绩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明确主要负责人、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事项和管理职责,并能采取定期考核、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等方式,切实履行分支机构管理职责;(四)搭建合理的分支机构组织架构,使其具备独立的风险、运营、市场、财务等部门或岗位;(五)严格限制分支机构业务权限,不得将备付金管理、资金清算、系统建设和运维、终端密钥管理、外包或代理协议签署等核心业务交由分支机构承担;(六)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第十二条地方法人支付机构拟在ⅩⅩ以外地区开展支付业务,应于业务开展前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行备案。

全国性支付机构ⅩⅩ分支机构、地方法人支付机构拟在ⅩⅩ内地市从事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十三条地方法人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加强与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沟通联系,并按其监管要求完成备案工作,合规开展支付业务。

第十四条地方法人支付机构拟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主要出资人等事项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提交变更材料,经审批同意后实行。

第十五条全国性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变更以下事项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提交备案登记材料;(一)名称、营业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变更是由和变更时间,提供变更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其他文件资料;因法人机构发生变更,导致分支机构变更企业名称的,还需提供法人机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相关批复文件。

(二)分支机构业务转接模式及处理流程、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协议样本、备付金银行等涉及前期已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变更事由、变更时间,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全国性支付机构分支机构拟变更高级管理人员的,应遣派拟任命高管人员至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进行任前约谈。

任前约谈不通过的,不予变更。

第十七条地方法人支付机构因自身原因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应于决定终止业务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包括备付金银行账户撤销事项)、业务信息处理方案等至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完成对地方法人支付机构终止业务资料审核后,将相关审核意见及资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准予终止的,地方法人支付机构自收到批复之日起至迟次日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并按照批复要求完成终止工作;终止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九条地方法人支付机构拟终止ⅩⅩ以外地区支付业务的,应在决定终止业务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和业务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并按业务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相关要求有序终止业务。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准予全国性支付机构终止业务的,全国性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复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相关批复文件,并严格按照批复要求完成终止工作;终止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提交相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及ⅩⅩ内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终止工作进展进行监督,并对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终止完成情况进行验收检查。

第三章合规经营和风险管理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应树立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意识,严格按照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和系统规范开展支付业务,依法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加强内控管理,遵循岗位职责划分与风险隔离原则,合理界定各级员工操作权限与职责;加强对特约商户拓展与签约、预付卡销售、资金结算等重要岗位、重要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应重视员工队伍建设,加强人员选聘、离职管理和培训工作。

严格审查入职员工合法身份,防止以虚假身份入职;对于离职人员,应妥善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进行必要的离职审计和风险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业务培训与风险防范培训,提高员工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网络支付和预付卡受理服务时,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核查方式,了解特约商户经营场所、营业范围、财务和资信情况,确保所拓展的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户,并承担特约商户支付业务管理责任。

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联网核查身份信息系统、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等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风险信息管理系统中存在不良信息的,支付机构应当谨慎或拒绝为该商户提供支付服务。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应对特约商户进行实名制管理,并严格审核相关证明文件。

对于企业类特约商户,应至少核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无税务登记证的应当核验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证明文件或经营期间完税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用于结算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证明文件(个体工商户收单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特约商户为自然人的(仅限网络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审核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应遵循“公平竞争、平等自愿”的原则发展特约商户,并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预付卡发卡机构与受理机构为不同支付机构的,发卡机构还应与特约商户、受理支付机构签订三方协议。

第二十八条特约商户结算账户应为其同名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其指定的、与其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支付机构不得为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以外的特约商户,设置个人结算账户。

第二十九条支付机构应综合考虑特约商户的区域和行业特征、经营规模、财务和资信状况等因素,对特约商户进行风险评级和分类管理。

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应限制开通的受理卡种和交易类型,并采取强化交易监测、限制交易限额、延迟结算、增加检查频率、建立特约商户风险准备金等措施,防范交易风险。

对于从事资金借贷、理财服务等投融资经营活动的特约商户,支付机构不得为其开通信用卡受理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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