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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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鞍山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包括房屋抵押权和典权登记。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四)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补发。
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屋权利人持有效证件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条 城市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房屋的坐落,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的取得方式、用途、结构、面积,房屋权利的转移、变更、注销和限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行政机关的决定所确定的权属关系等内容。

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1996年5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鞍山市房地产估价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房地产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的管理工作。

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具体工作。

以土地为主的房地产估价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国有房产评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估价所是我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我市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它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二章评估管理第三条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人员必须按规定通过考试,取得省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地产估价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四条房地产估价人员必须在取得房地产估价资格后三个月内到鞍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由本人将申请注册材料报送鞍山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厅、国家建设部审批注册。

不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不予注册登记。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名称和章程;(二)有三名(含三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资格的专业人员,其中有一名(含一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师;(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五)有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正文:---------------------------------------------------------------------------------------------------------------------------------------------------- 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00年10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产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使用房产,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房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法纳税。

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建设、规划、房地产开发、土地、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产行政管理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私人所有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自管自有房产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自有房产单位必须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鞍山市自管房产单位管房资格证》后,方可对自有房产进行自管。

未取得《鞍山市自管房产单位管房资格证》的,其房产可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管房资格的房产管理单位进行托管。

申请房地产仲裁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申请房地产仲裁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范文最新推荐------------------------------------------------------ 申请房地产仲裁必须符合哪些条件内容:1、房地产纠纷案件属于房地产仲裁管辖的范围。

2、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3、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请求和事实根据。

4、房地产纠纷既未向法院起诉,也未经仲裁机关作出仲裁裁决。

5、未超过仲裁时效。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仲裁时效为1年。

6、申请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其中仲裁申请书应当注明以下事项:1、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1 / 82、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4、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社保局纪念三八妇女节座谈会讲话材料范文各位领导、女同胞们:每年的3月8日是国际妇女节,在这一天,世界各大洲的妇女,不分国籍、种族、语言、文化、经济和政治的差异,共同关注妇女的****。

联合国事从1975年国际妇女年开始每年庆祝国际妇女节的。

我们国家是从1949年开始,就将每年的三月八日定范文为妇女节的。

而窃冬还规定在三八妇女节那天女同道放半天假。

1949年,在新中国刚刚解放的时候,我们国家妇女的地位是很低的。

那时候男女不同等,一般家庭基本上都是男主外、女主内。

凡是女同道结婚以后基本上不上班,主要是在家看孩子、做饭、照顾老人,整天围着锅台转。

有时,男人在外面不顺心,回家也要拿老婆洒洒气。

所以,我也不知道谁想出来的,大姑娘结婚以后叫小媳妇,而小伙子---------------------------------------------------------------范文最新推荐------------------------------------------------------ 结婚以后就叫大老爷们。

房地产争议解决与仲裁法规要求

房地产争议解决与仲裁法规要求

3
分析重点
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租金调整机制、房屋修缮 责任划分、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等。
典型案例分析与讨论
案例三
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
涉及问题
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投资款支付、利润分配、项目管理等。
分析重点
合作开发协议的法律性质、投资款支付与利润分配规则、项目管理中 的权责划分等。
实践指导与建议
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与其他实体法的关系
房地产争议可能涉及合同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多个领域的实体法规定。在解决房地产争议时, 仲裁机构需要依据相关实体法的规定进行裁决。同时,实体法也为仲裁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
04
房地产争议仲裁程序与要求
申请与受理
申请条件
申请人需与房地产争议有直接利 害关系,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
准确理解法律条文
在适用和解释法律时,必须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避免出现误解或歧义。
尊重立法意图
在解释法律时,应尊重立法者的意图和目的,确保解释结果符合立 法精神。
考虑社会现实和公平正义
在适用和解释法律时,应考虑社会现实和公平正义的要求,确保裁 决结果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原则。
07
仲裁机构
争议双方可以共同选定仲裁机构进行 仲裁。如无法达成一致,可以按照合 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争议双方 具有约束力。如一方不履行裁决,另 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包括申请、受理、组成仲裁 庭、开庭和裁决等步骤。仲裁庭根据 事实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
案例分析与实践指导
典型案例分析与讨论
案例一

房屋买卖合同仲裁规则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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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仲裁规则最新一、仲裁协议1. 自愿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这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

2. 仲裁协议内容:仲裁协议应当明确仲裁请求、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仲裁申请与受理1. 提交仲裁申请: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并附上仲裁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明以及能够证明对方违约的证据等材料。

2. 受理与通知: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仲裁庭的组成1. 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2. 仲裁庭评议:仲裁庭在将争议事项调查清楚、宣布闭庭后,进行仲裁庭评议并作出裁决。

四、调解与裁决1. 调解程序: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2. 裁决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争议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任何一方都不允许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仲裁裁决,但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五、其他注意事项1. 证据提交: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应当积极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

2. 法律适用:仲裁庭在裁决时,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参照合同条款和行业惯例进行裁决。

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或协议,仲裁庭应当优先适用该条款或协议。

3. 时效问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但是,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及时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可以中止或中断。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31•【字号】鞍政发[2008]10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鞍政发[2008]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补充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新建住宅区规划验收第三条市规划部门应按国家住宅区设计规范及《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物业管理用房、机动车停车场、共用设施设备等按有关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在规划设计总平面图上予以标注。

在住宅区中经批准新建的住宅楼(含政府拆迁安置与插建的住宅楼),市规划部门应综合考虑住宅区的整体情况,按《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规划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条市房产局在规划设计时应先期介入,配合市规划部门共同做好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规划设计监管。

第五条对不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或者按照规划应当建设而未建设物业管理设施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若不整改,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整改。

市房产局在综合验收中,对不按规划要求提供物业管理用房、自行车场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提供但不符合规划设计标准的,不予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市房产局应按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监管。

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85.06.21【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5.06.21【实施日期】1985.06.2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11月28日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6月21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为加强公有房产管理,保障房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使房产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各类房屋,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中央、省在鞍山的工矿、企事业、机关、团体、学校等自管房屋,都应执行本办法。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所有房屋。

城镇公有房屋,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房产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

第三条自管房产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都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条本市职工、居民、单位承租和使用公有房屋,一律凭房屋分配单,取得产权单位发给的《公房使用证》。

《公房使用证》由市、县(区)、房地产局统一制定和颁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迁、强占产权不属于本单位和不属分配给自己使用的房屋。

违者,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迁出,收回房屋并给予适当罚款。

第五条承租户因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住房时,必须经产权单位核准,按规定办理交换手续后,方准兑换。

未经产权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公有房屋。

鞍山市群众诉求办理条例

鞍山市群众诉求办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2.02•【字号】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5号•【施行日期】2019.12.15•【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五号)2019年11月1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群众诉求办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5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2月2日鞍山市群众诉求办理条例(2019年11月1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群众诉求办理工作,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提高便民服务水平,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社会治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群众诉求,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8890政务便民服务平台(以下简称8890平台)及其他群众诉求渠道,对涉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提出查询、咨询、求助、意见、建议、情况反映、投诉、举报等诉求;群众诉求办理,是指有关机关和单位受理与处理群众诉求的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提出查询、咨询、求助、意见、建议、情况反映、投诉、举报等诉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统称为诉求人。

第三条群众诉求办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服务群众的思想;坚持暴露问题不可耻,解决问题最重要,为民办事最光荣的工作理念;坚持问题导向,深化源头治理,解决共性问题,坚持以人民满意为唯一评价标准。

建立统一受理、分级负责、高端督办、群众监督、属地属事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辽政发[1982]82号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正文:----------------------------------------------------------------------------------------------------------------------------------------------------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2年4月7日辽政发〔1982〕82号文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产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城镇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

各市(地)、县(区)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房产,并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住宅建设工作。

第二章公有房产管理第三条凡城镇公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按其产权和用途,由房管部门分别实行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

自管房产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应认真执行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统一的租金标准,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凡已由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房产,一律不再交给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四条凡租用和退还公有房产,必须在迁入、迁出之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申请用房和退房手续。

经审查批准,发给住房、退房证明。

凭上述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对未获批准,抢占公有房产的,产权单位有权令其限期迁出,也可会同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抢占公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

经教育无效,拒不迁出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凡取得公有房产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禁止转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房使用权。

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第六条使用公房必须爱护房屋及其一切附属设备,未经批准,不准任意拆改;不准在木地板、楼板上搭火炕;不准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不准在走廊、阳台、屋顶、天棚上堆放超重物资或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非专用房屋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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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申请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房产及不涉及确定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附属庭院和场地。

第三条市、县(含海城市、旧堡区、下同)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是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立、受理本辖区城镇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

第四条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调解和裁决。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仲裁机构应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决定。

第六条仲裁机构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论。

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代理人须向仲裁机构提交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受案范围与管辖第九条仲裁机构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房屋产权、买卖、租赁、使用、交换、典当、侵占的纠纷;(二)关于不涉及确定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附属庭院和场地的纠纷;(三)其它需要仲裁的房地产纠纷。

第十条仲裁机构不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一)涉及离婚、继承、析产和赠与的纠纷;(二)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纠纷;(三)涉外的房地产纠纷;(四)机关、团体、驻军、铁路、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分房的纠纷;(五)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纠纷。

第十一条城区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管辖。

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县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管辖。

县仲裁机构在案件管辖方面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可直接审理县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管辖的重大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章仲裁组织第十三条各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仲裁员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仲裁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经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请。

第十五条仲裁机构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一人、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应制作笔录,笔录应如实记入评议的各种意见,并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疑难案件,仲裁庭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易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八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终结前提出。

第十九条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

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并应记录在卷。

如裁定拒绝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可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章仲裁程序第二十条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必须有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书面协议;(二)申请人必须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仲裁机构受案范围和受诉仲裁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申请仲裁,必须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三)申请的目的、事实和要求;(四)证人、证据和证人住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时,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二十二条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

案件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或不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被申请人如有反诉,应在答辩书或反诉书中写明要求,并将事实和证据按时提交仲裁机构。

第二十三条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应予准许;如被申请人提出相反请求的应继续仲裁。

第二十四条仲裁人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和答辩书,收集证据和调查研究。

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构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借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

仲裁机构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仲裁机构处理案件,可组织技术鉴定或者现场勘验,并由鉴定人或勘验人按规定填写“技术鉴定书”和“勘验笔录”。

进行技术鉴定或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

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技术鉴定或现场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审理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

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可由仲裁庭主持,也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

第二十七条调解应作调解笔录。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机构应在二个月内进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仲裁机构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作自行撤销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的,可作缺席裁决。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开庭:(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因当事人申请回避不能开庭的;(三)需重新调查核实证据的;(四)因其他原因需要延期开庭的。

第三十条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核定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和仲裁庭成员,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审理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事实;(二)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三)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发言;(四)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答辩;(五)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庭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应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书记员应将庭审的全部活动情况记录在卷,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应记录在卷。

第三十一条裁决应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请求;(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四)裁决的结果。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注明仲裁费用的负担,加盖仲裁机构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属于仲裁范围的,仲裁机构应终止仲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执行与监督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履行。

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调解确有错误的,可裁定不予执行,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

当事人可要求仲裁机构重新仲裁。

第三十五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级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市仲裁机构发现县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有权裁定撤销原裁决,责令其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七条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遵守仲裁秩序。

如有故意出伪证或扰乱工作秩序,阻碍仲裁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仲裁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申请仲裁应缴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的,双方按比例分担。

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协商分担。

第四十条仲裁费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的标准,由鞍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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