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宪法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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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宪法的概念、本质、分类

第2篇——宪法的概念、本质、分类

日本的宪法辞源
"constitution 传入日本之初,译名很 constitution" 传入日本之初, 不统一.而后在明治14 14年 1881年 不统一.而后在明治14年(1881年), 政府为制定日本国宪法而派伊藤博文赴 欧洲考察时, 欧洲考察时,明治天皇对伊藤博文的 训条三十一项》 《训条三十一项》中第一项即必须去研
1901年出版的《扬子江》刊物《 1901年出版的《扬子江》刊物《专制之结 年出版的 一文写道: 君权何由抑?曰立宪; 果》一文写道:"君权何由抑?曰立宪; 民权何由申?曰立宪. 民权何由申?曰立宪." 郑观应亦指出: 盖学西文较华文易学, 郑观应亦指出:"盖学西文较华文易学, 学日本文较西文尤易.""日本近年已将 学日本文较西文尤易.""日本近年已将 泰西有用之书,择其最要者翻译刊布, 泰西有用之书,择其最要者翻译刊布,如 译西文之书难于东文, 译西文之书难于东文,不若译东文之书以 期简易. 期简易."
第一章 宪法总论
本章内容 宪法的概念, 宪法的概念,本质 宪法的分类; 宪法的分类; 宪法的制定,修改,解释;宪法的特性; 宪法的制定,修改,解释;宪法的特性; 宪法的渊源,惯例; 宪法的渊源,惯例; 宪法监督等 .
一,宪法的概念和本质
1,宪法的概念 我们一般从三个意义上来使用 宪法"一词:辞源学意义上, "宪法"一词:辞源学意义上,法律形 式上,法学意义上 式上,
康有为曾多次述及效仿日本.他指出: 康有为曾多次述及效仿日本.他指出: 我朝变法, "我朝变法,但采鉴日本一切已 ""若以中国之广土众民 近采日本, 若以中国之广土众民, 足.""若以中国之广土众民,近采日本, 三年而宏规成,五年而条理备, 三年而宏规成,五年而条理备,八年而成 效章,十年而霸图定矣. 效章,十年而霸图定矣." 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 钦定宪法大纲》 年清政府颁布的《 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是 照搬了日本明治宪法的模式. 照搬了日本明治宪法的模式.

宪法的不同概念

宪法的不同概念

宪法的不同概念
宪法是一种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法律文件,用于规定国家政治体制、国家机构的权限和职责、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等基本法律原则。

宪法的概念有以下几个不同的理解和应用:
1. 宪法作为国家的法律基础: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文件,是国家制定和实施其他法律的依据。

宪法确定了国家的组织结构、权力分配、政治制度、法律体系等基本架构,规范了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

2. 宪法作为公民的权利保障: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保障公民的人权、公民权利等。

宪法限制了政府的权力,确保政府不会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权益,同时也规定了公民的义务和责任。

3. 宪法作为国家统治的合法性基础: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力的来源和行使方式,确立了国家法律秩序的合法性基础。

宪法为国家的统治提供了一种合法性和合法性的框架,保证了国家机关的合法性和合法性。

4. 宪法作为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平衡:宪法规定了国家机构的权限和职责,确保各个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之间的制约和平衡。

宪法规定了政府机构的权力范围和限制,防止权力过度集中,维护政府机构的相互约束和平衡。

总而言之,宪法是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文件,规定了国家政治体制、公民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权限和职责等基本法律原则。

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为国家的政府治理提供了法律框架。

宪法知识点整理(1-6单元)

宪法知识点整理(1-6单元)

第一章宪法的概念与本质一、宪法的概念1、宪法两种意义上定义形式意义上,专指以宪法名称命名的规范性文件,与内容无关。

实质意义上是从内容上来界定的。

(1)分成固有意义上的指规定国家统治之基本的法或者是根本法,任何涉及国家统治权力的基础和构造的法我们都可以看作固有意义上的宪法。

(2)立宪意义上的专指通过限制专断权力,以广泛保障基本人权的国家基本法。

两个要点:产生的时间是近代意义上的;把个人看作是最重要的,国家必须为个人而存在,保护个人应有的尊严和自由。

二、宪法姓公还是姓私-宪法的属性五种标准:按规范性质按照权力关系按照利益性质按照主体按照法律关系:就是按照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划分公法。

处理公权力之间的关系或者公权力与私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就是公法。

调整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就是私法。

宪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主要是国家公权力和个人私权利之间的关系,即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

另一方面宪法还处理国家权力内部的关系,主要是处理国家公共权力。

所以依据法律关系来看,宪法是公法。

三、宪法是母法——宪法的地位宪法地位的三特点:1、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最具有根本性的问题。

2、宪法有着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3、是宪法具有最高的法的效力。

(1)宪法是普通法律制定的基础和依据。

(2)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

四、宪法究竟是什么——宪法的本质1、宪法是赋予国家存在以基础的基本法。

2、宪法是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的基础法。

3、宪法既是一种授权规范,也是一种限权规范的统一体。

五、宪法的特征宪法除了具有普通法律的规范性、普适性、公共性等基本特征之外,宪法还有着与普通法律不同的特征。

1.宪法是授权性的宪法首先是一部保障权利的法,这是宪法和普通法律之间最大的区别。

普通法律的特点是其义务性。

宪法就是为了防止法律对公民自由的过分控制,宪法就是控制法律的法律。

2.宪法是一部保障每个人权利的基本法宪法不是保护一般的公民权利,而是保护对公民生活产生重要影响的、关系到人性本质的基本权利(关于公民的人身、财产与精神方面的权利)3、在政治体制和国家设置方面也是最基本的4、宪法的出发点和一般法律不一样六、宪法与行政法的区别1、两者法律效力的等级是不同的。

宪法

宪法
一、 宪法的概念
(一)宪法的词义 在西方:宪法一词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 在西方:宪法一词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英文 constitutio 中constitution与之相当,原为建立、组织、构造的 constitution与之相当,原为建立、组织、 与之相当 意思。 意思。宪法一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含义并不是一开始 就明确的,而是经过了一个长时间的演变过程。 就明确的,而是经过了一个长时间的演变过程。1787 年美国颁布的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使宪法一词的现 代含义才最后完全、普遍地确立。 代含义才最后完全、普遍地确立。
一、 宪法的概念
与其它部门法相对而言,宪法居于根本法的地 位,这体现了宪法规范的外部特征,也反映了宪法 这体现了宪法规范的外部特征, 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取决于以下三方面的因素 三方面的因素: 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取决于以下三方面的因素:
宪法的 定义
一、 宪法的概念
可见,无论在中国和外国,“宪法”一词 可见,无论在中国和外国, 宪法” 虽然在古代即得到广泛的应用, 虽然在古代即得到广泛的应用,但都是指一般 意义的法律、法令,不具有现代宪法的含义。 意义的法律、法令,不具有现代宪法的含义。 资产阶级革命中确立的 现代意义的宪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中确立的。 现代意义的宪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中确立的。
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 权限等等的法律, 权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 实际对比关系。 实际对比关系。” 这是宪法的阶级属性。 这是宪法的阶级属性。政治力量首先表现为阶 阶级属性 级力量,其次是其他政治力量。 级力量,其次是其他政治力量。
宪法的 定义
一、 宪法的概念

宪法三种形式分类的标准和定义

宪法三种形式分类的标准和定义

宪法三种形式分类的标准和定义
宪法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和形式进行分类。

以下是三种常见的宪法形式分类及其定义:
1. 正式宪法(Codified Constitution):正式宪法是指以明确的文字形式编纂成册、经过特定的程序通过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

它通常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文件,规定了国家的组织结构、权力分配、基本权利和法律程序等方面的内容。

正式宪法往往由立法机构制定,并需要经过特定的修订程序才能进行修改。

2. 非正式宪法(Uncodified Constitution):非正式宪法指的是没有以一部明确的文书形式固定下来的宪法。

这种宪法主要依赖于习惯、先例和传统等非法律文件来规范国家的政治和权力运行。

非正式宪法的内容可能包括历史上的重要法案、司法判决、政治实践和国家传统等。

非正式宪法的修改通常更具灵活性,无需像正式宪法那样经过严格的修订程序。

3. 单一宪法(Unitary Constitution)与联邦宪法(Federal Constitution):单一宪法是指国家权力集中、各级政府权力由中央政府授予的宪法形式。

在单一宪法下,中央政府具有最高权力,地方政府的权力可以被中央政府调整或撤销。

联邦宪法则是指国家政权分
散、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自拥有独立的权力范围的宪法形式。

联邦宪法规定了中央政府和各个地方政府之间权力的分配和行使方式。

这些分类标准和定义有助于了解不同国家宪法的特点和运作机制。

然而,请注意,实际上的宪法形式可能会有一定的交叉和变化,因为每个国家的政治体制和法律传统都各有特色。

宪法笔记

宪法笔记

第一章宪法的概念1.宪法的概念:1,原始意义上的宪法,国家组织法2,立宪意义上的宪法,限制国家权利而保障人权3,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是所有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规律规范的总和,即包括在一个国家法的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也包括具有一般法律效力的法律,即宪法性法律。

4,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

不仅制定了成文法典,而且成文法典在一国法的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

2.宪法的特征:1,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最根本的内容2,宪法有着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3,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表现:1,宪法是一般法律制定基础和依据2,一般法律的规定与宪法相抵触的无效)3.宪法制定与普通法律的不同1,一般要求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其职责就是起草或指定宪法,在完成任务后,即予以解散2,宪法草案的通过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严格,一般要求最高立法机关的议员或代表的特定多数4.宪法修改与普通法律不同1,只有宪法规定的有限特定主体才可提出修改宪法的有效议案2,修改宪法的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3,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宪法的某些内容不得修改或在宪法通过以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修改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是指在一个国家之内,相对于所有社会主体的行为,宪法的效力是最高的。

宪法调整的主要对象是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运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包括依据宪法制定法律和依据宪法作出具体的宪法行为。

国家权力运行最基本的方式是制定法律。

5.宪法的本质特征宪法是一国中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全面,集中的体现。

政治力量对比关系首要的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

宪法反映阶级关系对比关系,表现在:1,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2,宪法规定了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3,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主要表现为1,当阶级力量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即同志关系发生根本性变化,发生宪法阶级性质的转换2,当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总体框架相同而具体的对比关系存在量的差异时,宪法的具体内容也有所变化(同一国家+不同国家))6.成文宪法:由一个或者几个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宪法典不成文宪法:由书面形式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宪法判例,和非书面形式的宪法惯例等构成的宪法。

宪法名词解释

成文宪法:是指由一个或者几个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宪法典。

不成文宪法:是指由书面形式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宪法判例,和非书面形式的宪法惯例等构成的宪法。

刚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

柔性宪法:是指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法律效力上与普通法律完全相同的宪法。

钦定宪法:是指由君主自上而下地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宪法。

民定宪法:是指由民选议会、制宪议会或公民投票表决制定的宪法。

协定宪法:是指由君主与人民或民选议会进行协商共同制定的宪法。

近代宪法:是指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实行的宪法。

现代宪法:是指20世纪初以来包括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

平时宪法:是指正常时期或者和平时期适用的宪法。

战时宪法:是指国家处于非常时期或者战争时期适用的宪法。

君主宪法:是指规定君主独揽国家统治权的宪法。

共和宪法:是指规定由民选的国家机关掌握国家权力的宪法。

原始宪法:又称创制性宪法,是指在宪法内容上具有创制性的宪法。

派生宪法:又称模仿性宪法,是指模仿其他国家宪法中所规定的制度而制定的宪法。

规范宪法:是指宪法上的各种规范支配着政治过程,权力过程适应和服从宪法规范的宪法。

名义宪法:是指宪法规范只是作为法的形式起作用。

语义宪法:是指在政治生活上可能得以运用,但往往被作为掌握权力的一种宣言手段或点缀物的宪法。

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又称资产阶级类型的宪法,是指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之上,确认资产阶级民主的宪法。

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又称无产阶级类型的宪法,是指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确认由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

法定的宪法:又称成文的宪法,是指统治阶级通过法定程序制成的书面形式的宪法。

现实的宪法:又称事实的宪法或真正的宪法,是指一个国家现实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关系,以及现实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

宪法惯例:是指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成,并被反复运用,为国家机关、政党及人民所普遍遵循而实际上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

宪法名词解释.

宪法名词解释1.宪法,是指对国家中最为根本性的问题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其内容主要涉及国家的政治体制结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

2.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这是按照宪法的表现形式,即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对宪法所进行的分类。

成文宪法是指以统一的宪法典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宪法。

不成文宪法是指没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由带有宪法性质的各种政治文件、法律文件、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而组成的宪法。

3.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这是根据宪法的效力和修改程序是否与普通法律相同而对宪法进行的分类。

刚性宪法,是指在效力上高于普通法律,宪法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的宪法。

柔性宪法,是指效力与普通法律相同,宪法修改程序也与普通法律相同的宪法。

4.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这是依据制定宪法的机关和主体为标准对宪法进行的分类。

钦定宪法,是指按照君主的意志制定,由君主自上而下地恩赐给臣民的宪法。

协定宪法,是指君主或国王与国民或者国民代表机关通过谈判协商的方式而制定的宪法。

民定宪法,是指通过人民的代表机关或者按照公民投票方式制定的宪法。

5.原始宪法和派生宪法,这是以宪法内容是否具有首创性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

原始宪法,又称创制性宪法,是指源于本国政治革命或者宪政运动,在宪法基本内容上具有首创性的宪法。

美国宪法、法国宪法即属此类。

派生宪法,又称模仿性宪法,是指以国内外已经存在的宪法为范例,吸取适合本国情况的宪法内容而制定,不具有首创性的宪法。

6.思想性宪法和功利性宪法,这是根据宪法与意识形态的关系来划分的。

思想性宪法,又被称为附意识形态宪法,是指明确宣布自己的意识形态的倾向的宪法。

功利性宪法,又被称为不附意识形态的宪法,是指仅规定有关社会和政治力量前以进行角逐的范围;并不以任何意识形态为转移的宪法。

7.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和标语性宪法,这是以宪法对国家权力是否有规范性作用,是否有实际约束作用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

规范性宪法,是指宪法对国家权力有规范性作用,能够约束国家权力的运行的宪法。

宪法重点知识总结

一、宪法的概念:(1)原始意义上的宪法,指国家机构组织法;(2)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即实质意义上的宪法,指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公民权利的法;(3)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指所有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宪法典、宪法性法律以及其他宪法渊源;(4)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是指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典。

二、宪法:宪法是授予并约束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法。

三、规范性宪法:具有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且在政治实践中发生实际效力的宪法。

四、近代宪法:是指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宪法。

这一时期的宪法体现了自由主义原则,公民权利主要是自由权,国家的职能比较简单,以美国、英国和法国的宪法为代表。

五、现代宪法:是指20世纪初以来的宪法,宪法宣告的公民权利从自由权扩大到社会权,国家职能得到加强。

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转型的标志是1918年《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和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

六、宪法作为根本法的特征:主要是指宪法典狱普通法律的区别(一)宪法在内容方面不同于普通法律。

宪法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普通法律也规定国家制度与社会制度以及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方面的内容,但它只规定其中某一方面的问题(二)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比普通法更为严格。

在制定方面,1制定主体不同2批准条件不同。

在修改方面1有权提出修改的主题范围不同2宪法的修改程序比普通法严格3宪法修改的内容有特殊限制(三)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1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普通法是宪法派生出来的,普通法在制定时必须以宪法为依据2普通法律都必须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与内容,否则会因违宪而无效。

七、近代宪法的基本原则(一)个人自由原则,近代宪法上的个人自由是指个人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而不受国家干涉的权利(二)形式平等原则,指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以实现相同的结果。

第二讲宪法的概念_中国宪法学


第二十八条 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 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 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 论的自由。 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公 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不受逮捕。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 拥护正义事业、参加革命运动、进行科学 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 利。
这次活动感触最深的也许要数那些在娱乐场所 从事服务的“小姐”们。一名“小姐”表示, 以前从没想过艾滋病离自己那么近,更不用说 什么“自我保护”了,她很感谢有关部门组织 这样的讲座。“冒风险”带领“小姐”来参加 这次活动的某娱乐场所经营者表示,如果搞这 样的宣教活动与“扫黄”无关,他愿意再参加。 疾控部门:向CSW传授防艾知识,是疾控工作 重点“艾滋病对人类社会的危害众所周知,而 CSW又正是感染、传播这一疾病的高危人群, 如果弃她们不管,说得严重些那是‘祸国殃 民’。”市疾控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所所 长温迎春如是说。
宪法中体现确认功能的一些条款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 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 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根本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 权力属于人民。
宪法的协调功能
在一个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利益冲突。不同 的阶层、不同的经济利益集团、不同的地 域、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宗教、不同的种 族之间都会有不同的利益。 宪法是协调这些利益冲突的最终手段。
中国宪法
第二讲 宪法的概念
一、宪法语词的演变
二、宪法的地位与概念
三、宪法的特征
四、宪法的分类
五、宪法的功能
法与宪法
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 保障实施的规范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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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宪法概念宪法的规范性问题是中国宪法学研究面临的一个根本困境。

如何完成“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的转型?针对这一核心问题的不同思考和回答,也就自然形成了不同的宪法学研究进路。

大体而言,目前宪法学研究中最显明的一条线索是这样的:法学研究应围绕实定法而展开;宪法也是法;中国的立宪已经完成,即“八二宪法”;因此,宪法研究应围绕“八二宪法”的文本而展开。

问题在于,由于围绕实定法规范而展开的法学研究大多依托于公民权利条款,最终必然会指向宪法案件和宪法的司法适用,但中国目前却又没有此类宪法案件,因此,学者们一方面不断呼吁设立司法审查或类司法审查制度,另一方面则开始围绕假想的宪法案件进行规范研究,聊以自慰。

①这一研究思路无疑有其重大价值及合理性,但在笔者看来,目前我国宪法学研究的困境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混淆了宪法与宪法法这两个概念所致。

本文试图对这两个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加以澄清,其中主要以美国宪法为例。

需要事先说明的是,作者并不试图处理比如中国是否应该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或者我国现行宪法是否可以容纳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或违宪审查制度等问题。

一、宪法与法律宪法当然也是法。

这就意味着,宪法不只是政治宣言,而是实实在在的法律规范,也可以像其他普通法律那样在司法审判中加以适用,可以运用法律解释的通行方法来进行解释。

众所周知,这主要是美国宪法以及联邦最髙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的贡献,关于这一点的认识和实践可以说是人类立宪史上最重大的进展之一。

二战结束至今,已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建立了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使得上述理念更加凸显,用学者的话说,“过去半个世纪以来,律师和法官的势力范围发生了重大的扩张。

在一连串民主化和国家改革的浪潮中,一种‘新的立宪主义’横扫欧洲并已侵人了非洲、拉美以及亚洲。

这些新的宪法通常会否定立法至上,确立根本性的人权并将之作为对立法者和执法者的实质性限制,进而为这些权利提供针对公共机关滥权的司法保护。

”现代法律体系首先意味着一种实定法体系,由众多层级分明的法律规范构成。

实定法的特点在于,在其规范性的背后,是国家的强制力在保障其实施。

每一个低位阶的法律均由某一更髙位阶的法律保证其规范性。

但是在这里,宪法表现出了它的特殊性宪法是最髙法。

由于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比它更髙的法律,因此,宪法往往选择以一种自我宣明的方式声明其效力,如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进言之,对于普通法律的司法适用来说,其所谓“规范性”最终所达致的是一种合法律性(legality)。

在此,法律只是一种社会管理的手段,它本身是价值中立的,体现了一种“工具理性”。

某一法律规范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是由更髙阶的法律渊源和权威来保障的,它本身的正当性(legiti-macy)则被搁置起来了。

但宪法不同。

由于没有更髙的法律作为宪法规范的渊源和保障,因此,宪法规范本身要同时承担起合法律性和合正当性这两重任务,而一旦它在适用的过程中未能同时证成这两者,往往便会引发重大的争议甚至动乱。

比如,在美国宪法史恶名远扬的两个案件,斯科特诉桑福德案和洛克纳诉纽约州案,其法律推理本身虽不能说无懈可击,但至少也是十分坚实的,②但一直以来两者均受到了人们严厉的批评,甚至被认为完全是两个“错案”。

个中缘由,正是因为形式上的合法律性并不代表实质上的正当性,而在宪法领域,一旦失去了实质上的正当性,其结果便可能是灾难。

用巴里?弗瑞德曼(BarryFriedman)教授的话说,宪法裁判必须同时保证法律上和社会上这两种正当性(“legal”and“social”legitimacy)。

社会正当性不同于法律上的正当性,它所追问的是,“基于当时的社会和经济背景,人们是否将某一判决视为是正确的判决。

”〔2〕这一分析和上文的“合法律性与正当性”的区分是完全一致的。

此外,由于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文本通常十分简略,宪法规范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等特点,而修宪所要求的特殊程序或特定多数又造成宪法修改十分困难,因此,宪法规范的含义往往要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变化。

如此一来,就导致除了选择一种“活的宪法”(livingconstitution)之外,别无他途。

但“活的宪法”的出现,又必然会随之引发人们对“法官造法”的忧虑。

虽说法官造法有其“必然性”,但在宪法领域的法官造法,最为关键的仍然是其实质内容的正当性以及人们是否认可。

在这里,宪法的实施和变迁再一次表现出和普通部门法的不同,由此也导致了司宪和司法的过程完全不同。

类似司法专业化与司法民主化之间的争论那样,宪法的司法适用也会一直都要面对着“法官和律师们专业的宪法”与“人民的宪法”之间的张力与平衡。

概言之,由于宪法居于法律体系的顶端,普通法律规范的适用中所采用的那些技术性的、工具理性式的法律推理方法很难同样运用于宪法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即便是那些被认为与普通法律规范更加相似、并因此更适合司法适用的宪法条款(如权利条款)也是如此。

司法过程中的中立性、客观性等要求在司宪的过程中也很难达到。

当社会处于重大的转型时期,宪法规范的稳定性与社会现实的要求之间发生矛盾之时,这一点表现得尤其明显。

以上分析表明,由于宪法自身的种种特殊性质,因此,如果仅仅强调宪法是法,强调它的法律性,甚或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适用问题等而视之,那将会不可避免地遮蔽现代立宪主义的其他重大面相,一叶障目而不见泰山。

二、司法适用与宪法法在英文中,宪法(constitution)和宪法法(constitutionallaw)很明显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但在中文语境中却大多一概称之为宪法。

宪法法是一个指向性很强的概念,与之对应的是诸如刑法(criminallaw)、民法(civillaw)等部门法。

换句话说,宪法法是“法律之内的子集,而法律则被假定为主要(即便不是全部)属于法院之职分的业务”〔4〕。

上文谈到的观点与这种意义上的宪法法概念一脉相承,都重在强调宪法与法律的相似性,强调宪法的法律性,强调它可以在司法的过程用于解决纠纷。

的确,如果不能在具体的案件中加以适用,那怎么能叫做“法”呢?这一看法在像美国这样拥有悠久的宪法司法传统的国家或许是正常的,毕竟,联邦法院在它成立之后不久就开始运用宪法来审理案件。

①二百年来的审判实践所形成的判例已经成为了宪法法的一部分,对于法律职业者来说,讨论宪法问题时绕开最髙法院的判例是不可想象的。

时至今日,美国联邦最髙法院已经如此强大,强大到可以宣称“在宪法解释(theexpositionofthelawofConstitution)的问题上,联邦司法机构是至髙无上的。

而且,自那时(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以来,这一原则就一直被本院以及我们的国家所遵奉,被视为是我们的宪制体系永久且不可或缺的特征。

”②在今日之美国,联邦最髙法院就是宪法的象征,人们也早已将对宪法的崇拜转移到了最髙法院的身上。

顺着这样的思路,对于许多观察者来说,托克维尔的一个论断——“在美国,几乎所有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并得到解决)”〔5〕——也就成了至理名言。

也就是说,在美国,所有政治问题都可以转化为宪法问题,而宪法问题又都可以转化为法官的法律解释问题。

但这一论断是经不起推敲的,有学者已经对其做出了详实的辩驳和澄清,指出托克维尔的判断过度依赖于肯特、斯托里等法律职业者们的理论叙事,因此可以说完全不符合彼时美国政制的真实,将其视作一种预言或许才是更为可取的态度。

实际上,自1980年罗伯特克林顿(RobertClinton)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与司法审查》出版以来,美国学界对此已经达成了共识。

克林顿指出,通常所设想的司法审查——即法院对立法之合宪性进行最后裁决的权力——几乎完全是过去一百多年间发展起来的。

m基斯?威廷顿也谈到,“正是在这几十年里(指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司法审查权采取了它的现代形式。

”〔8〕美国当今的以司法为中心的宪制模式虽然有着很深的渊源,但可以确定,最髙法院真正以“护宪者”强势表明自己的存在,仅只是在19世纪末之后才开始的。

美国宪法和宪法学研究一路至今,自有其内部的演变逻辑。

简单地在中国宪法学研究中重复类似的研究进路所造成的结果就是本文开头所描述的研究困境。

从根本上说,这是由于将普通法律研究中的规范分析法僵硬地适用于宪法研究领域,将宪法等同于宪法法所造成的。

宪法是法,但宪法是政治法。

规范分析式的宪法学研究的根本问题在于,为了严守法律和政治的区分,不惜忽略宪法的政治性。

自霍姆斯以降,法律与政治的界分在现实主义法学的冲击下,早已千疮百孔。

对于宪法的法律性来说至关重要的所谓中立性、客观性、可预期性作为一种神话也早已破灭。

[9]不过,仅仅突出强调法院宪法解释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色彩并不足以推翻上述关于宪法法的这一强大的规范主义叙事。

事实上,即便经过了重大的挑战和冲击,最髙法院似乎岿然不动,在当今美国仍然是客观、公正和宪政的象征。

原因在于,现实主义者可以拿出种种证据表明宪法裁判的政治性,对方同样也可以拿出种种证据表明其非政治性,终究难有定论。

强调法院宪法解释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仍然是在规范主义的宪法观和司法中心主义的叙事框架之下、之内的一种挑战,因此,只有摆脱这种实证法学式、非历史的研究方法,站在规范主义狭隘的宪法观之外,从外部审视宪法和宪法法,并表明二者的差别,才可能揭示出宪法和立宪主义更为宽广的图景。

为此,我们需要一个更宽广、更有概括力的宪法概念。

二、什么是宪法(constitution)正如上文所说,规范主义者强调宪法的法律性,将宪法等同于直接指向司法适用的宪法规范和宪法法,这带有极强的实证分析法学意蕴。

当代分析实证法学的逻辑前提是法律与政治的分离,在宪法学领域它表现为如下主张:宪法可以而且应该与政治相分离;立宪主义的历史本身就是用宪法/法律驯服政治的历史。

如此一来,唯一的问题就是“最髙法院应该如何解释宪法。

宪法的维护变成了一种不见刀光剑影的、技术上的事业”〔liri,一种最好由法律职业者来从事的事业。

这样的思路用宪法的法律性消解掉了宪法的政治性,宪法对政治的规范完全变成了一项技术活动,“技近乎道”,多么美妙啊。

然而,事实并非这么简单。

作为规范实证主义的代表,凯尔森和哈特对“规范法学”的政治前提都有清楚的认识。

对凯尔森来说,为保存其法学的纯洁性,他要确保法学实证主义在政治上持一种冷淡的态度。

①不过与此同时,在凯尔森理论中,作为整个法秩序最终来源的“基础规范”概念却表明,他充分认识到了政治与整个法秩序之间的重大关系,因为“在一定意义上,基础规范就意味着从权力向法律的转变”②。

此外,凯尔森也指出证主义的方法论只能应用于“和平的秩序”中,亦即“一般来说为人所服从而并未遭到严重抗拒”的法律秩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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