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名人肖像权侵权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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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侵犯案例分析

肖像权侵犯案例分析

肖像权侵犯案例分析肖像权是指个人对其自身形象的控制和保护权利。

肖像权的侵犯是指未经被摄影者或被拍摄者的许可,擅自使用、复制、传播或展示他人的肖像。

在现代社会,随着互联网和社交媒体的兴起,肖像权的侵犯案例也逐渐增多。

在本文中,我们将通过分析一些肖像权侵犯案例,来深入了解肖像权保护的重要性以及现代社会中面临的挑战。

1. 李女士的肖像被恶意利用李女士是一位知名的时尚博主,在社交媒体上有大量的粉丝和追随者。

然而,最近她发现自己的肖像被一家公司用于广告宣传,而她并没有得到任何通知或报酬。

这明显违反了她的肖像权。

李女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最终获得了赔偿,但这也给她带来了一定的心理困扰和公众形象的负面影响。

2. 张先生的肖像被出售张先生是一位普通的上班族,他的朋友无意间发现了一家公司在网上出售了一套摄影作品,其中包括张先生的肖像照片。

这些照片是在一次社交聚会上拍摄的,而张先生从未同意将其肖像用于商业目的。

他立即向公司提出了投诉并起诉了侵权方。

经过一段时间的辩论和调解,公司最终同意赔偿张先生并从网站上下架了这些照片。

3. 王先生的肖像被恶搞王先生是一位著名的政治人物,他的肖像在网络上广泛传播。

然而,一些人将他的肖像恶搞,制作了一些恶搞图片和视频,并通过社交媒体传播,严重影响了王先生的公众形象和声誉。

虽然王先生曾经试图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肖像权,但这些恶搞图片和视频的传播速度过快,他很难完全控制和阻止这种侵犯行为。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肖像权的侵犯不仅给个人带来了经济损失,还会对其声誉和个人形象造成长期影响。

在互联网时代,肖像权的保护变得更加困难,因为信息的传播速度之快。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肖像权,个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慎重选择合作伙伴:当个人与摄影师、广告公司或其他合作伙伴合作时,应该明确约定使用肖像的范围、用途和期限,并要求签署合同。

这样可以在出现纠纷时有据可依。

2. 加强个人信息安全意识:防止个人肖像被非法获取和使用,个人应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安全意识,避免将个人照片轻易上传到公共平台。

肖像权的侵权认定标准及赔偿

肖像权的侵权认定标准及赔偿

肖像权的侵权认定标准及赔偿根据关于肖像权的规定,肖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未经本⼈同意,任何⼈不得擅⾃使⽤、侮辱其肖像。

那么肖像权的侵权认定标准及赔偿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就为您整理了“肖像权的侵权认定标准及赔偿”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肖像权的侵权认定标准及赔偿我国《民法典》第⼀千零⼀⼗⼋条【肖像权】⾃然⼈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公开或者许可他⼈使⽤⾃⼰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式在⼀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然⼈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千零⼀⼗九条【肖像权消极权能】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信息技术⼿段伪造等⽅式侵害他⼈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同意,不得制作、使⽤、公开肖像权⼈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不得以发表、复制、发⾏、出租、展览等⽅式使⽤或者公开肖像权⼈的肖像。

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为,主要是未经本⼈同意、以营利为⽬的使⽤他⼈肖像做商业⼴告、商品装潢、书刊封⾯及印刷挂历等。

对于侵犯肖像权⾏为,受害⼈可⾃⼒制⽌,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停⽌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

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侵犯肖像权赔偿侵犯肖像权的损失⼀般为精神赔偿。

最⾼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段、场合、⾏为⽅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的获利情况;(五)侵权⼈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活⽔平。

赔偿⾦额视具体情况⽽定。

如果您还有疑惑,店铺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欢迎您进⾏咨询。

鲁迅肖像利益的救济与利益平衡

鲁迅肖像利益的救济与利益平衡

鲁迅肖像利益的救济与利益平衡鲁迅是中国近现代文学史上的一位重要作家,其思想和作品对中国文学乃至社会变革都有着深远的影响。

鲁迅的肖像权作为他的遗产,一直备受关注。

他的肖像权涉及到各种利益,需要得到适当的救济和平衡。

本文将探讨关于鲁迅肖像利益的救济与利益平衡问题。

一、肖像利益的救济鲁迅的肖像被广泛应用于各种场合,包括出版物、电影、电视、广告等。

在这些应用中,鲁迅的肖像所涉及的利益需要得到相应的救济。

鲁迅的家属和法定继承人应当享有其肖像权的利益救济。

他们可以通过授权、许可或合作方式,合理地利用鲁迅的肖像,并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相关机构和个人使用鲁迅肖像而获得经济利益的,应该给予相应的赔偿。

这可以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确保鲁迅肖像利益得到救济。

鲁迅肖像的利益救济还应当包括对其保护的措施。

鲁迅的肖像是珍贵的文化遗产,应当受到法律和社会的保护。

相关部门应当出台相关政策和法规,保护鲁迅肖像不受侵犯和滥用。

对于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使用鲁迅肖像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鲁迅肖像利益的救济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需要相关部门和机构引入专业的管理和监督机制,确保鲁迅肖像的利益得到应有的保护和救济。

鲁迅肖像的利益救济,同时也需要平衡各方的利益。

在救济过程中,需要考虑到不同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的平衡。

鲁迅肖像的使用应当遵循法律和伦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鲁迅肖像的使用应当符合公共利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众的道德情感。

鲁迅肖像的使用应当尊重其原创精神和思想理念,不得进行歪曲、篡改或滥用。

在肖像利益的平衡过程中,相关部门和机构需建立健全的监管和维权体系,实现利益的公平和合理。

一方面,应当加强对鲁迅肖像使用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合法合规。

应当加强对鲁迅肖像权利方的维权保护,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和损害。

只有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才能实现鲁迅肖像利益的救济和保护。

鲁迅肖像的利益救济和平衡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工作。

侵犯肖像权反方辩论

侵犯肖像权反方辩论

侵犯肖像权反方辩论1、肖像权概述肖像是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

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

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

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

具体而言,肖像权的内容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和使用权等方面。

肖像拥有权指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

未经公民的许可,他人不得拥有该公民的肖像,也不得损坏公民的肖像。

肖像制作权是指制作肖像的决定权和实施权,即决定是否制作、如何制作肖像的权利。

肖像人可以自行制作肖像,例如自拍、自绘等;也可以委托他人制作,如委托照相馆、画室制作。

如有人主动为肖像人拍照或造像,则必须从肖像人取得肖像制作权。

但此项权利,应当受到一些限制,主要包括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则不得反对他人对上述活动拍照;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

如特别幸运者或者特别不幸者、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等,均属这种情况。

嫌疑犯不得反对司法人员为司法证据目的的拍照。

肖像专用权是指使用肖像来标记和表彰自己的权利,即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权利。

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

2、肖像权侵权认定标准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

鲁迅肖像利益的救济与利益平衡

鲁迅肖像利益的救济与利益平衡

鲁迅肖像利益的救济与利益平衡【摘要】鲁迅作为中国近现代文学的伟大先驱,他的肖像权利益备受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鲁迅肖像权的救济与利益平衡问题。

文章介绍了鲁迅肖像权的概念和重要性,以及其保护方式,指出保护肖像权对于维护文化遗产和个人尊严至关重要。

然后,分析了鲁迅肖像权与利益平衡的挑战,探讨了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强调了保护肖像权的必要性。

从公众利益和肖像权平衡的角度进行了探讨,呼吁在保护肖像权的同时为公众利益留有空间。

鲁迅肖像权的救济与利益平衡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议题,需要法律、社会和公众共同努力,以保护鲁迅这一伟大文学家的形象和精神遗产。

.【关键词】鲁迅肖像权, 救济, 利益平衡, 概念, 保护方式, 挑战, 立法, 司法实践, 公众利益, 结论1. 引言1.1 引言鲁迅是中国近现代文学史上一位杰出的作家、思想家和社会活动家。

他的形象深深地印刻在人们心中,成为中国文化的重要象征之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进步,鲁迅的肖像权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困扰。

保护鲁迅的肖像权,维护其形象的尊严和权益,已经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

鲁迅的肖像权不仅仅是对他本人的尊重,也是对中国文化精神的珍视和传承。

保护鲁迅的肖像权,需要我们审慎思考和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宣传教育,推动社会风气的正面影响。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做到尊重历史、尊重人物,维护公众利益和正义。

在这个背景下,本文将就鲁迅的肖像权的概念和重要性、保护方式、与利益平衡的挑战、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公众利益与肖像权平衡的探讨等方面展开讨论,希望能对鲁迅肖像权的救济与利益平衡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到此结束。

2. 正文2.1 鲁迅肖像权的概念和重要性鲁迅肖像权是指鲁迅先生在生前及逝世后,其形象和名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

鲁迅作为中国现代文学的伟大先驱和思想家,其肖像具有极高的历史和文化价值,也是一种文化遗产的承载。

保护鲁迅肖像权不仅是对鲁迅先生本人的尊重,更是对中国文化传统和价值观的传承和弘扬。

肖像权侵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肖像权侵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一、肖像权侵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二、什么叫“肖像权”“肖像”,从不同角度上有不同的理解。

美术意义(或摄影)上的肖像,是指通过绘画、摄影等艺术手段,使肖像权人的人物形象在物质载体下再现的一种观赏造型作品。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则蕴含了肖像权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利益。

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肖像是艺术地再现自然人的外貌形象。

通常,我们判断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其表现的形式和表现的部位来看待。

首先,必须人物形象必须具有肖像特征。

一是其表现形式即通过摄影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图像;二是肖像还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

其次,必须是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实。

公民肖像在图片中,应占整个图像中被凸显的主体地位,被作为特定对象来表现,而不是作为陪衬体;同时目的也不是通过肖像使用(手段),来达到目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属性。

肖像被艺术地再现,应是具体地、独立地被固定在某一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如相纸、电视屏幕、报刊杂志等),它是来源于肖像权人又独立于肖像权人的客观视觉形象,能够为人所支配、控制和处分,并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

3、肖像是肖像权的客体,表现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

所谓的“财产利益”并非产生于自然人外貌特征本身、而是基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并体现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

对自然人的肖像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

所谓“肖像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

法律意义是:自然人对自己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

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是我国法律规定保护肖像权的对象。

它包含基于肖像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上之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肖像权侵权法律赔偿案例(3篇)

肖像权侵权法律赔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女,30岁,某公司职员。

被告:某摄影工作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2019年10月,原告张某某为庆祝结婚纪念日,决定拍摄一组婚纱照。

经朋友介绍,原告选择了被告某摄影工作室。

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拍摄场地、化妆师和摄影师,原告提供服装和首饰。

拍摄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拍摄的照片,并要求原告支付照片费用。

原告在支付费用后,发现照片中存在多处瑕疵,且被告未经其同意,将照片用于商业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二、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1.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拍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照片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2. 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拍摄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包括在工作室的橱窗、网站和宣传册上展示。

3.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的商业宣传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拍摄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三、判决结果法院判决:1. 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使用原告的肖像。

2.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工作室橱窗、网站和宣传册上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3. 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肖像权侵权案件。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肖像权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肖像,其行为构成侵权。

2. 侵权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名人肖像商业利用的法律保护

名人肖像商业利用的法律保护

名人肖像商业利用的法律保护关键词:名人肖像;商业;保护一、名人肖像权与保护现状肖像权,由意大利学者在1874年提出,是一个人基于其身体的所有权而得出,并对其肖像的使用和传播享有独自决定权。

名人在一定范围内被大众知晓并关注,他们的肖像权存一些特殊之处。

首先,名人的肖像由于其社会属性,有人若模仿或以其他方式再现易造成大众的混淆。

其次,名人的肖像蕴含商业价值,当其肖像权受到侵害时,商业利益和人格利益损失并存,索赔金额往往很高。

我国对名人肖像权保护的现状可从以下几点总结:(1)民法保护。

民法给予肖像权的保护存在局限,一方面,肖像定义过于狭窄,如卡通形象和虚拟形象等并未列其中。

另一方面,损害赔偿暂无明确的计算方法,缺乏操作性。

(2)知识产权法保护。

名人肖像可以注册并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但这种保护方式会降低名人肖像商业利用的效率。

(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名人的肖像权提供的保护只限于参与竞争的经营者之间。

名人不参与商业活动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无能为力。

简言之,名人肖像权要得到全面保护还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国外肖像商业利用法律保护的经验他国对于肖像权保护的相关制度对于我们来说意义重大。

在此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分别加以介绍。

(一)美国模式在美国,肖像是纳入隐私权范围加以保护的,然而当权利人是名人时这项权利的局限性就凸显出来,公开权便应运而生。

公开权由尼默于1954年提出,1是公民对其姓名、肖像、声音、姿态及卡通形象等所享有进行商用和保护的一种新型的权利形式,本质上是财产权。

作为典型案例的阿里案2肯定了肖像为公开权的保护对象,认定肖像不限于人的容貌,还包括其他身体特征,如外部形象甚至是雕像等。

此外美国法承认公开权同著作权一样得以继承。

(二)德国模式德国存在人格权商品化理论,该理论将人格权视为统一的权利,由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组成。

联邦最高院于1954年首度承认一般人格权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指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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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肖像权侵权的法律救济【内容摘要】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以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从抽象到明确的渐进式的发展历程,表现了近代中国法制观念在人身权益方面从注重财产保护发展到更加注重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护,从立法方面对司法裁判提供了更为准确的权利定义和司法救济的依据。

但成文法的局限性和人身权益本身的特殊性,没有在法律的刚性层面予以明确,使《侵权责任法》在人身权益保护方面没有太多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但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确是从司法实践更准确的说是司法裁判方面为顺应时代潮流而对立法的超越和突破。

【关键词】人身权肖像权公开权刘翔汤镇宗王军霞自由裁量权【全文】人身权,也就是人格权,从《民法通则》开始直到《侵权责任法》,才得以明确人身权的完整内涵和种类。

人身权与财产权一起,同属于民事权益,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人格权不仅是道德上的权利,也不单纯是政治上和公法上宣称的人权,而更重要的是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为主要内容的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权。

我国宪法和法律确认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婚姻自主等等权利,都是个人在社会中作为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也是在社会中同他人协调生存所必备的权利,同时还是人把自己与社会连接在一起并与社会发生各种联系与交往的前提。

民法对这种权利进行具体规定并实行严格的保护,不仅是对个人私权的保障,更是对社会正义的捍卫和对人类最高理想的追求1。

对于人身权《民法通则》未明确列举,而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人身权做了中国人身权益立法过程中迄今为止最全面的列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本文仅对肖像权的侵权和司法救济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肖像与肖像权肖像,是指个人形象以图画影响等方式的客观再现,是个人形象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背景环境下的客观显示,肖像作为人格要素之一种,应属个人专有,是个人正常形象的客观反映。

肖像权是肖像人支配自己作为人身要素之一的肖像而产生的专有权利。

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肖像创制权,肖像使用权和肖像维护权。

对自然人肖像的保护,关键在于使个人正常的形象不受外来的不良影响和歪曲,从而确保人格的圆满无缺、不受侵害。

因此,对肖像的侵害,即体现为人格受侵害;而对人格的侵害,通常会产生两种侵害后果:一为使人格缺失,例如使个人身体受损或者使个人的社会1 王晓能、赵英敏:《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3、在传媒中使用他人的人格标识。

4、使用他人人格标识为媒体做广告。

5、对他人表演的复制和对复制品的播出。

6、对他人表演的模仿。

公开权主要采取两种救济方式:禁令和损害赔偿,它们都是侵权法中的救济手段:(一)禁令救济:申请法院颁布命令,禁止被告实施侵害行为。

(二)、损害赔偿:①原告获得的损害赔偿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被告盗用行为所造成的金钱损失。

比如原告因此所失去的在出售其公开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人格标识方面的盈利。

二是侵权行为人因其盗用行为的金钱所得。

上述两种赔偿形式,原告可以选择数额较高的一种。

②原告可以获得对其人格标识擅自使用的公平的市场价值。

这一赔偿额通常表现为侵权人没有为获得允许而支付其应支付的合理的许可费用,这种赔偿方式在难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所得时,是非常合适的。

这一公平的市场价值,即代表了原告的损失,也代表了被告的不当得利。

通常情况下,在人格商品化的市场中,存在着人格标识许可他人使用的许可费市场标准或交易惯例。

③一些法院主张原告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美国法对于肖像权侵权和司法救济更贴合本文所讲述的名人肖2江平、程含红:《商事人格权论》.像权的情形。

对于名人与公开权,某些学者和法院主张,只有名人才享有公开权,而普通的人只享有隐私权。

佐治亚州最高法院在Martin Luther King, Jr., Center for Social Change, Inc. v.American Heritage Products, Inc.480案中认为:“普通的民众享有隐私权,而公众人物享有公开权,公众人物的公开权受侵犯时的损失按照使用人的窃占价值来衡量。

”笔者同意该种观点,其衡量标准也是笔者所推崇的公开权司法救济中的损害赔偿方式。

四、中国的肖像权侵权案例刘翔肖像权侵权案:2004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精品报社在使用刘翔肖像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刘翔人格受商业化侵害,构成侵犯肖像权,为消除精品报社这一侵权行为给刘翔人格带来的商业化负面影响,判令精品报社在《精品购物指南》上刊登道歉;考虑到因千期专刊的发行使刘翔人格在较广泛的社会范围受商业化侵害,存在一定的侵权后果,而且刘翔本人对此不无过错,所以在赔礼道歉之外,判令精品报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对刘翔要求125万的赔偿损失和25万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汤镇宗肖像权案:2006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浙江能达利集团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汤镇宗肖像构成侵权,判令能达利集团公司赔偿汤镇宗经济损失1.7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对汤镇宗要求的50万元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王军霞肖像权、名誉权侵权案:2001年辽宁省高院对王军霞起诉昆明卷烟厂侵害肖像权、名誉权案作出判决:昆明卷烟厂在广告中不适当的行为使王军霞肖像权受到了侵害,名誉权受到不良影响。

判决昆明卷烟厂赔偿王军霞80万元,创了国内侵犯肖像权最高限额。

辽宁省高院解释认为:从现在法律及司法解释看,没有对肖像权、名誉侵权赔偿提出最高限额的规定。

判决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对经过庭审调查侵权人的获利及被侵权人的损失无法查清。

二是从本案主体看王军霞是奥运冠军、知名人士,昆明卷烟厂具有相当的承受能力。

侵权广告的载体香港大公报发行量大、扩散力强、影响面大以及王军霞由于诉讼的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了80万元的数额,对王军霞要求的1000万元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五、中国肖像权司法救济现状以上三个著名案例,可以看出,除王军霞的肖像权使用中有不良或者说贬损的影响导致侵权赔偿数额加大外,仅仅从肖像权侵权来讲,赔偿都是极其廉价的。

就庭审举证中得悉公开的商业合约可以看出,当时刘翔的代言合同已逾百万,汤镇宗也是每年25万元的代言费,区区几万元的赔偿,反映出了我国现阶段肖像权侵权赔偿的尴尬。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对于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如下:1、《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以上法律、司法解释,对肖像权侵权的司法救济仅仅是原则性的,毫无可操作性。

实践中法官往往根据各所在地区制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的最高上限五万元,将肖像权的赔偿数额死死摁在地板上,如《四川省高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3款规定:侵犯他人肖像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原则尚应掌握在500元至50000元的幅度内”。

同时第5款规定:“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不受上述50000元规定的限制,其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获利的多少而定。

”但如何准确计算侵权人的获利,显然是在中国现行举证体制下是最难做到的,这就是典型的没有操作性的指导意见,但在本不完善肖像权侵权司法救济途径中,已经是捅破了这一层窗户纸,具有相当的前瞻性。

可以说,大陆法系中司法实践的局限性,赔偿数额不仅不可能真实的反映被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反而滋生了不法商家侵权的决心:勇敢的侵权吧,侵权赔偿数额只会是合法聘请名人代言费的十分之一,或许还不到。

于是乎,世界上几乎所有的人权、知识产权保护组织众口一词的针砭中国,这里,是侵权的温床,当然,不仅仅只因为人身权保护的贫瘠和僵化。

六、《侵权责任法》带来的突破——法官自由裁量权2009年12月26日公布,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超越和突破了以往立法上局限性,首次引入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这第二十条,第一次明确规定按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来赔偿。

根据这一法条,以上三个案例都不难判:刘翔、汤镇宗、王军霞当期的代言合同的实际代言费用,不就是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吗?任何一个商家你要使用名人肖像,按市场价格支付费用,最合适不过了,哪里还需要假道灭虢,以精神抚慰金来实现赔偿?这个道理本不难理解,只是我们的法官当时无法突破思想的禁锢而已,有时候,司法者顺应潮流需要一定的前瞻和突破的勇气。

那么实际代言费的高低如何调整,才能使损失和赔偿协调一致呢?这就引入了《侵权责任法》带来的突破——法官自由裁量权。

“不能因法律无规定,就认为在法律上等于零,而不予保护。

同样应认为存在法律空白,对此应采取妥当的形式,以适应社会的需求。

” 3这里讲的采取妥当的形式,应认为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例来确定哪些人格利益需要保护,以及如何保护。

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来说,《侵权责任法》创造性的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可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以弥补成文法规定的不足,而法官在选择按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是按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后,还可以使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调整,使之更接近公平与正义,法律的公正得以彰显,它“必由审判官于具体案件中公平裁决,其规范功能始能具体显现”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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