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
我国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

我国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朱泽华摘要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刑法的核心内容,堪称之为刑法的灵魂。
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学说一直是刑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之一。
主要在于对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学说的理论评价与实践操作。
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的三要素递进式的构成体系与我国以及前苏联四要素平面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出发,通过比较,重点说明了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精华及其优缺点,及其反观我国当下犯罪构成理论的缺点。
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递进式耦合式比较犯罪构成作为刑法的核心内容,堪称之为刑法的灵魂。
缺少犯罪构成理论,刑法也就失去了其所为存在与实施的价值。
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在各个国家的表现又是不尽相同的,其中以大陆法系国家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尤为值得我们关注。
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容及评价(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也不尽相同,其中以德日为代表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最大,因此,本文重点介绍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
德国、日本的犯罪构成体系主要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体系。
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认为“所谓构成要件,是指将违法并有道义责任的行为予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定型),是作为刑罚法规中科刑根据的概念性规定。
”构成要件符合性在犯罪构成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要件理论体系中是首要条件,也是基础条件,只有行为在符合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基础上才可以继续进行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
①一般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某种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类型。
某种犯罪的成立其前提条件必须是有实施该犯罪的行为之存在。
大陆法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内容,乃由犯罪之主体、行为、及行为之客体所组成。
”②行为即身体的动和静,一般又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但是不管怎样,该行为必然是由犯罪主体所发出的,因此,构成要件符合性,大体是一种抽象的、定型的判断。
一旦某种行为符合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类型,原则上即认定为犯罪。
所谓违法,就是行为违反法律,即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在法律上是无价值的、反价值的。
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因果关系学说评析

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因果关系学说评析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它是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古往今来的中西方法学家们一直在深入研究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论,其中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社会主义国家提出的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关系理论较为成熟,影响极大。
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些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探讨以帮助人们辩证地、客观地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正确地定罪量刑,减少以致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关键词: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刑事责任介入因素刑法学家们历来十分重视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认为“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当然就不构成犯罪。
同时,在因果关系复杂的情况下,对审判人员来讲应该选取哪一对因果关系也很重要。
”[1]正是基于对因果关系的重视,仅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就产生了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学说。
这些学说对我们正确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帮助极大,下面笔者试图介绍和评析一下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因果关系理论。
一、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因果关系学说简介(一)条件说条件说亦称必要条件说、等价说、同等说,由德国帝国法院刑事部推事布利(Buri,1825—1902年)首创。
该理论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例如,张三行刺李四,李四身受重伤在医院治疗中,医院发生火灾,李四不幸被烧死。
根据条件说的主张,此案中张三的行为和李四死亡间即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如张三不行刺李四造成其重伤,李四就不会住院,不住院也就不会在医院火灾中丧生,因此张三的行为与李四死亡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然性的条件关系。
(二)原因说原因说是为了克服条件说不当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而提出的一种理论,它是19世纪70年代由德国刑事古典学派的宾丁、库雷尔等人首创的。
原因说的倡导者认为条件说把一切与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当作原因,有不适当地扩大刑法因果关系的倾向,因此提出原因说,这种理论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结果发生的诸多条件中按照某种规则标准挑选出一个有特别意义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余的条件则是单纯的条件,与结果无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及其理论完善分析

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及其理论完善分析作者:朱奕蓉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12年第16期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直以来都是备受争议的话题,学术界也提出了各种各样的结论,我国的因果关系在借鉴大陆法系等国外法学经验的基础上,又与其他学说不同。
从比较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的不同点这一角度,尝试寻找因果关系理论完善的突破点。
在认识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运用的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看法。
关键词:因果关系;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认定;侵权法的因果关系比较;司法实践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12)1 因果关系概说1.1 我国的因果关系学说理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人所实施的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中的原因并非人类的一切行为,而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达到刑法规制的范畴,而其中的结果自然就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
作为刑事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在我国刑法领域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两种学说,即“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因果关系说”。
1.1.1 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是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必然性是合乎规律的,具有不可避免性,在结果的发生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
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A的发生可直接导致结果B的出现;而偶然性是不确定的,对行为导致结果起到加速或是减缓的作用,使事物带有个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
偶然因果关系则是指行为A的发生导致了结果A,而结果A又作为原因,或是与行为B相结合,这才导致了结果B的发生。
必然偶然因果关系是直接将哲学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应用到刑法中来,我国学者赵秉志对这一学说提出批判,认为:“偶然性也是由于必然的原因起到作用之后形成的,否则,这种偶然性也就不能出现,作为因果关系来说,它还是必然的。
把因果关系分成必然的和偶然的,是与因果关系本身相矛盾的。
”1.1.2 必然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偶然性并不包括因果发生的根据,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是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且该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产生结果,不为另一个具有实在可能性的行为切断。
浅谈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论文

浅谈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论文•相关推荐浅谈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论文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要用来解决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所以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无论对于刑法理论研究还是刑法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在完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时,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的认定学说(一)条件说条件说是最早出现的因果关系理论之一,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Julius Claw:创立。
格拉斯的条件说得到了德国著名法官V Burial的支持,成为德国刑法理论通说并被广泛运用于刑事司法实践中。
条件说认为,在出现一定危害结果的场合,如果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没有前一事项就没有后一事项”的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定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公式为没有A (B,C……)就没有Z,则A (B,Cw…)就是Z的原因。
条件说同其它学说相比,具有以下三个优点:1、条件说把一切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都加以考虑,不会遗漏掉任何原因。
2、条件说使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简单明了,有利于法律的稳定。
3、根据条件说“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的原因”的公式,法官很容易判断某条件是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简便易行,可以顺利的在一切案件中得以运用。
然而,因为条件说认为一切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原因,因而有扩大因果关系判断范围之嫌,从而招致了各国学者对条件说的批判,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而:1、根据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连锁关系,将毫无刑法意义的条件纳入刑法因果关系。
例如,A杀死B,不仅A的杀人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A父母生育A的行为也与B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这种怀疑是不合理的。
从事因果关系研究必须从刑法的角度看待问题,条件说中的行为仅指具有刑法学意义的危害行为而不是任何行为。
判断是否应当处罚某一行为,必须判断该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研究7900字》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研究目录一、序言 (1)(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1)(二)研究现状 (1)(三)研究方法 (1)二、刑法因果关系的认识 (2)(一)刑法因果关系的起源 (2)(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 (3)三、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和结果 (5)(一)事实上的原因和结果 (5)(二)法律上的原因和结果 (5)(三)刑法因果关系的关系类型 (7)四、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 (7)(一)行为必须发生在危害结果之前 (7)(二)行为和危害结果关系客观存在 (8)(三)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紧密联系 (8)(四)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被介入因素中断 (8)五、结语 (8)参考文献 (1)一、序言(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在刑法理论中,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
在处理具体案件,尤其是复杂、困难的刑事案件时,定罪和定罪的有效性往往取决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确定。
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
(二)研究现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学术界一直没有定论。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始于上世纪80年代,研究历史已有几十年之久。
法学理论的逐步成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也更加深入且系统。
在此期间,学者们出版了许多书籍和论文,对于正确认识犯罪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许多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还尚未达成共识。
(三)研究方法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方法上,古代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体现在无罪保护制度上。
方法比较简单,而且都进行得很顺利,时间是标准。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方法已有突出的改进。
从根本上就与古代存在差别。
在研究顺序上,我们可以前向或者反向研究,而古代则只局限于前向研究的方法,而是可以前向或反向研究。
其次,我们摒弃了古代存在的因果关系,简单的用同质化理论来确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
1.顺向研究法研究方法是按由因到果的方法,这是最传统的方法,我们至今也仍然在使用它,它从不会失败。
但目前,它的应用范围非常狭窄,已不是首要的研究方法。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引入刑法中。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引起别的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则是结果,即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具体到刑法中是指危害结果的产生首先在于客体事物内部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本来事物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是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的,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扰,影响原来实在可能性的继续发展,而是原来处于抽象可能性位置的危害可能性变成了新的实在可能性,成为事物发展新的必然趋势,并在一定条件下转变成现实性,就产生了危害结果。
其特征主要有:(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准。
当发生了一个刑事案件时,我们首先要从客观性这一点着手,看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由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造成,如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我们再去考虑犯罪构成要件,因为一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件到此为止就不必再去考虑其它。
坚持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可以少走弯路,为迅速的解决刑事责任奠定基础。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两者对立统一于因果关系之中。
由于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原因在一个案件中是原因,但在另一个案件中却是结果,因此要灵活运用。
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要注意以下两点:1.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
2.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能被查明和确定的现象。
在行为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从唯物辨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原因和结果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顺序不能颠倒。
关于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析

关于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析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历来是刑法理论体系中最为核心的部分。
关于犯罪构成,学者对此展开了丰富的论述。
本文试图从比较法的角度,冼厘清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等基本概念,进而简析了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联系与区别。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构成要件;比较一、概念的厘清——构成要件、犯罪构成在谈及我国和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等概念。
但在许多学说著作中,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经常混用,这里有必要厘清二者的区别,构成要件并不等同于犯罪构成。
所谓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即犯罪成立必要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
由于不同国家对犯罪成立条件的逻辑体系的不同,因此,犯罪成立条件在定义和内容上有所差别。
我国的刑法学普遍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没有“犯罪构成”一词,其犯罪成立条件就是指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事实(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规范(违法性)、责任(有责性)要素的总合。
但是他们的最终目的都是一样的,都是连接法律规范和事实的桥梁,是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所谓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有机统一体。
在习惯中,我们通常把犯罪成立条件与犯罪构成要件等同起来,并把犯罪构成要件简称为构成要件。
因此,在我国,这二者之间是没有实质区别的。
而在大陆法系中,构成要件是指“将与各种法律效果相对应的性质不同的规范违反行为抽象的一般的类型化的观念形象。
在实然层面上,即是刑法条文对具体犯罪描述的全部特征。
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的前提,行为只有符合构成要件的时候,才会被纳入刑法评价的范围内。
现实的犯罪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叫做“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又称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它是犯罪的成立条件之一。
由此可见,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不存在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的区分,作为“构成”的要件已经将犯罪成立的所必须的种种因素全部包含在内。
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究

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究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究发布日期:2010-02-0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摘要】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学理论中一个重要的、复杂的理论,历来是人们研究的重点。
目前,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
在我国,理论界的争论主要是是否有偶然的因果关系。
比较我国与大陆法系的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比较适合。
【关键词】大陆法系;理论简介;我国理论;比较研究【写作年份】2008年【正文】一、大陆法系理论简介(一)条件说条件说是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格拉泽(Julius·Glaser)创立,由德国帝国法院法官冯·布里(Maximilian·v·Buri)所充实的。
[1]条件说认为,一切行为在论理上都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主张一定的前行为与一定的后行为,如果有“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就有因果关系。
同时该说采取一种排除法来证明因果关系。
即如果没有前行为后行为仍然发生,那么两者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条件说,因为其以理论的必然关系之“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思考方式,作为认定有无因果关系的依据,故又被称谓“理论的结果说”;因为其不承认理论上的原因与法律上原因有所区别,而将理论上所有的一切条件,都认为是法律上的原因,故被称为“条件原因说”;因为其将对于结果发生的所有的条件,凡有助于发生结果的,不问其价值大小,皆视为同等,且皆为结果之原因,故又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 [2]条件的因果关系由于产生于德国,故在二战前的帝国法院和二战后的西德联邦法院成为通说,判例都采用此观点。
目前在日本,刑法学界也有一些学者主张此观点,例如,草野豹一郎、齐藤金作、江家义男。
下村康正等。
[3]由于条件说过分扩大了原因的范围,为了避免条件说的不当之处,有人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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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究【摘要】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学理论中一个重要的、复杂的理论,历来是人们研究的重点。
目前,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
在我国,理论界的争论主要是是否有偶然的因果关系。
比较我国与大陆法系的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比较适合。
一、大陆法系理论简介(一)条件说条件说是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格拉泽(Julius·Glaser)创立,由德国帝国法院法官冯·布里(Maximilian·v·Buri)所充实的。
[1]条件说认为,一切行为在论理上都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主张一定的前行为与一定的后行为,如果有“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就有因果关系。
同时该说采取一种排除法来证明因果关系。
即如果没有前行为后行为仍然发生,那么两者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条件说,因为其以理论的必然关系之“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思考方式,作为认定有无因果关系的依据,故又被称谓“理论的结果说”;因为其不承认理论上的原因与法律上原因有所区别,而将理论上所有的一切条件,都认为是法律上的原因,故被称为“条件原因说”;因为其将对于结果发生的所有的条件,凡有助于发生结果的,不问其价值大小,皆视为同等,且皆为结果之原因,故又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 [2]条件的因果关系由于产生于德国,故在二战前的帝国法院和二战后的西德联邦法院成为通说,判例都采用此观点。
目前在日本,刑法学界也有一些学者主张此观点,例如,草野豹一郎、齐藤金作、江家义男。
下村康正等。
[3]由于条件说过分扩大了原因的范围,为了避免条件说的不当之处,有人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
即认为,在因果关系进行过程中,有被害人或第三者的行为或自然力的介入时因果关系就中断,这时行为和结果之间就不发生因果关系了。
(二)原因说原因说是在批判条件说的基础上产生的。
原因说将对于结果发生的许多条件,按照一定的规则,提出来一些作为结果发生的原因,而其他的条件则不被认为具有结果的原因力。
原因说因为区别原因与结果,故又被称为“区别原因条件说”;又因为此说系欲限制条件说不当的扩大刑事责任范围而产生的学说,故又被称为“限制条件说”;又因为此说系就具体上各个事态,将对于结果之各种条件中,依据一定的观点,将之个别化,选择其中之一重要者为原因,以判断有无因果关系,故又被称为“个别化说”、“差别原因说”或“个别观察说”。
[4]原因说就以什么为标准来区分原因与条件,产生了以下几种学说:(1)最终条件说。
即从时间上看,最后对结果其作用的条件就是原因。
(2)异常行为原因说。
即认为在生活上违反常规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原因。
(3)优势条件说。
即认为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条件就是原因。
(4)最有力条件说。
即认为对于结果发生最有力的条件就是原因。
(5)动力原因说。
即认为对结果的发生给予动力的条件就是原因。
[5](三)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立于法律的因果概念的立场,主张在判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时,不能仅凭条件关系就可以了,而且需要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来具体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由德国学者克里斯所首创,继由卢迈琳、特莱格加以发展。
[6]相当因果关系说将理论上可以发生结果的条件,依一般化以及普遍的视察方法,认为其对于发生结果为相当的,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原因,故此说又被称为“相当条件说”、“相当说”、“一般化说”或“普遍的视察说”;又因为此说所主张的因果关系,因系为确定构成要件之一个要素,故其内容亦具有构成要件的定型性,故又被称为“定型的因果关系说”。
[7]相当因果关系对于由理论上所发生的之各种条件中,如何判断其何者为有“相当性”,即对于“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观点:1.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此说以行为人行为当时所能认识或可能认识的事实为基础,以判断一定的先行事实与一定的后事实是否发生因果关系,至于普通人所能认识,而行为人没有认识的情况,则不予考虑。
例如,某甲与身体患有血友症的某乙一日发生争吵,但某甲并不知道某乙的情况,争吵的过程中,某甲用力推倒了某乙,后经旁人劝解某乙受伤回家,后来某乙因为宿疾引起并发症而死亡。
按照此种学说,某甲的行为与某乙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日本学者平井彦三郎、宫本英蓨采此说。
2.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此说认为,成为经验判断的基础的,是行为当时的所有的客观的情况和行为后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
仍然引用上面的案例,某甲的行为与某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为当时某乙的特殊情况已经客观存在,而且客观上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不能因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否定因客观果关系的存在。
在日本,小野清一郎、大场茂马等采取学说。
3.折中的因果关系说。
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所能认识或预见的事情,以及虽然一般人没有认识或没有预见但行为人能认识或能预见的事情,为判断的基础。
在日本,学者团藤重光、大冢仁、大谷实等采取此学说。
[8](四)客观归责理论客观归责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指:唯有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或是升高)了一个法所不容许之风险,并且该风险在具体事件过程中实现,而导致构成要件结果之发生者,则该结果方可归责于行为人。
[9]客观的归责论,首先在一般法学上是1927年由德国学者Karl Larenz提倡的。
嗣后,在刑法学上1930年Richard Honig提倡以客观的目的可能性为归属标准的客观的归属论。
目前不仅在德国,而且在奥地利、瑞士、西班牙等国家中,客观的归属论也成为有力的学说,在日本也得到一些学者的支持。
[10]二、我国理论简介我国对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的研究是从上世纪的50年代开始的。
当时我国的刑法主要是学习前苏联的,所以对因果关系的研究也主要是借鉴前苏联的。
那时,前苏联对因果关系的研究主要是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学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然因果关系,这种学说主要由著名的刑法学家皮昂特考夫斯基在他的1948年出版的《苏联刑法总论》中提到;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既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又有偶然的因果关系。
我国目前对因果关系的争论也主要在于,刑法学中是否需要承认偶然的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说。
此说认为,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
也就是说,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我们才能认为这些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不是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偶然地联系,那么也这里的行为也不是原因,而只是条件,条件跟原因是不同的。
坚持必然因果关系的学者的论证方式(或者理由)主要有以下的几个:一运用经典哲学作家的话来论证在刑法中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例如有的学者引用马克思、列宁、黑格尔、毛泽东等著名哲学家的经典语句来论述自己的观点。
二从司法实际来看,只有坚持必然的因果关系,才能使刑事责任具有合理性。
如果在刑法中承认偶然因果关系,那么就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给司法实践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三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条件联系。
如果将这种条件视为原因,那么就混淆了条件与原因的关系了,就成了大陆法系刑法中的条件因果关系了。
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别说。
这种观点认为,在刑法中,除了必然因果关系外,还存在偶然因果关系。
所谓偶然的因果关系,一般认为是指,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外在的、非本质的关系。
也就是指,某一或某些危害行为造成了某一危害结果,但这一结果在发展过程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相结合,又发生了另一危害结果,先前的危害行为不是最后结果发生的决定原因,不能决定后一结果出现的必然性,最后的结果对于先前的行为,既可以出现,也可以不出现,有时会出现,有时就不出现。
坚持偶然因果关系的学者的理由一般有以下几点:一跟坚持必然因果关系的学者一样,此学说的学者也用经典哲学家的话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即必然性与偶然性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别,两者之间可以转换。
二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一个危害行为可以产生多个危害结果,而一个危害结果也可以由多个危害行为引起,那么在后者的情况下,对于多个行为,如果只考虑必然行为,不考虑偶然行为,那么往往就会放纵犯罪分子利用偶然行为进行犯罪,而我们又不能认定其因果关系,从而不能正确的认定犯罪,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偶然的行为,不仅能被人们认识的,而且往往可以为人们所利用。
三从司法实践中看,必然说也是承认一果多因现象的,而对于这种情况,必然说一般往往将危害行为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其实必然说的这种划分也是很模糊的,往往将次要原因与条件分不清楚,造成的结果往往是最后要靠行为人的主观判断来决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这种做显然是不妥的。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主要借鉴德国、日本的理论,故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跟大陆法系的理论是相差无几。
笔者在这里不在赘述。
三、比较研究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提出来的比较早,到目前为止,它已经有了一套自己的体系,它的理论远较我国的理论丰富、完整。
目前,我们要发展我国的刑法理论,就必须通过比较两种理论的不同,取长补短,为我所用。
(一)对条件说的批判条件说是大陆法系刑法学因果关系理论提出来最早的一个理论。
由于条件说将所有的危害性为都是视为原因,都具有同等的价值,所以此学说提出后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反对此学说的理由主要有:一如果采取此说的话,那么将扩大处罚范围,将许多不属于刑法学意义上的行为视为原因,增加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从而减弱了刑法的保障机能:二既然象条件说那样认为由责任限定处罚范围,那么在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结果时,也会扩大处罚范围;三条件说不能解决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其他行为的问题。
笔者同意以上的反对理由。
条件说以理论的方式说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理论上是没有什么错误的,而且其方法简单,认定起来比较容易。
但是此理论有很大的缺陷。
如果按照条件说的理论,那么因果关系的范围将会很大,不利于司法实践的认定。
同时,更重要的是条件说的“思维排除法”的错误。
运用“思维排除法”的前提,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了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之一),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就根本无法运作。
例如,某甲在服了某乙给它的一种尚处于试验阶段的药后,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在这里,就不能仅根据“思维排除法”,在还没有查明实验药的药性之前,将某甲的行为归咎于某乙的行为。
[11]还有下面的案例:A、B在没有任何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各将达到致人死亡量的百分之五十的毒药投放在C的饭碗里,C吃饭后中毒死亡。
如果按照排除法(如果没有前者,后者仍然会发生,那么两者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排除A或B其中的一个,结果仍然发生,那么这时难道会认为A或B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吗?显然不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