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及行政救济问题研究

合集下载

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有哪些

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有哪些

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有哪些行政不作为的法律救济途径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范围表面上看要大一些,两者的救济范围本质上并无差异。

热门城市:日喀则律师沭阳律师新郑市律师无极县律师德兴市律师宜都市律师平山县律师烟台律师义马市律师目前,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行政不作为现象逐渐增多,那么,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也要相应而出。

▲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都是具体有哪些呢?接下来,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行政不作为以及其救济途径的一些内容。

▲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行政不作为是相对行政作为而言的。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意思表示或有意思表示却没有实际履行的行为。

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政不作为主体必须是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

它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二、行政主体必须负有法定作为义务。

它包括依职责产生的法定义务和依职权产生的法定义务。

第三、行政主体具有履行该法定义务的能力,但故意或过失不作为。

第四、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没有意思表示或有意思表示却没有实际履行。

表现为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或者没有完成一定的程序行为。

二、行政不作为的危害及主要救济方式▲二、行政不作为的危害1、行政不作为直接侵害了行政相对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行政不作为行为的隐蔽性,“行政不作为”现象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

有不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抱着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得过且过的思想混日子;有的游手好闲,不想主动开展工作;有的麻木不仁,不为服务对象着想;有的“有利则为,无利不为”等等,如此“不为”,意味着政府背离了公共权力机构的职能,这不仅直接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也影响了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秩序,造成了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2、行政不作为不利于构建责任政府。

责任行政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也是打造责任政府应当恪守的基本原则。

诚然积极作为的政府未必是责任政府,但不作为的政府则肯定不是责任政府,对于构建责任政府,维护政府形象,政府不作为的防范机制的构筑是关键。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摘要]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行政主体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应负的责任问题。

文章主要从行政不作为涵义的界定,行政不作为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要件,国家承担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必要性以及完善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措施等几个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救济近些年,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案件频繁出现。

例如毒胶囊事件、可口可乐“含氯门”事件及地沟油事件等不胜枚举。

行政不作为行为和行政作为行为一样都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而且会对公民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行政不作为由于其很强的隐蔽性、消极性、非强制性、因而具有很大的危害性,“成为行政执法中的‘幽灵’”。

[1]《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赔偿,实践中由于缺乏可供具体操作的具体规定而妨碍了司法公正,由此产生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讨论。

一、行政不作为涵义的界定对行政不作为的涵义予以界定,是研究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的前提。

目前学术界对行政不作为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方式和内容上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但其不为的状态;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不为的状态;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方式。

上述观点具有一些共同点:行政机关是主要的行为主体,行为主体负有法定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第三种观点将行政职责等同于作为义务;第四种观点以相对人的合法申请作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唯一条件,忽略了行政机关依职权这一情形。

对上述观点的分析有助于正确界定行政不作为的涵义。

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在法定期间内能够履行而未履行(包括没有正确履行)的行为。

行政不作为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二、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主体行政不作为是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状态的否定性评价,因此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

最新行政不作为处理方式及行政不作为和渎职区别

最新行政不作为处理方式及行政不作为和渎职区别

最新行政不作为处理方式及行政不作为和渎职区别法院可以从行政职员的职责以及其履行的义务两方面来认定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行政职员在入职之后,其首要任务是完成自己的任务,若是其消极怠工,由于会造成很多的主体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故此会被认定为是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法律怎么认定?(一)行政不作为主体的界定既然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那么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然就是行政行为的主体,即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

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并不仅限于行政机关。

除行政机关外,有些行政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照法定授权也可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

可见,关于行政不作为的第三种表述和关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第一种表述在主体界定上就存在遗漏除行政机关外的其他行政主体的缺陷。

(二)行政不作为的本质特征是违法不履行行政作为义务很多学者都将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定义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事实上,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来描述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是不科学、不准确、也是不周延的。

如果在界定行政不作为这一法律概念时,一定要表达类似于“法定职责”的意思,笔者认为使用“行政作为义务”为宜。

在界定行政不作为时,使用“行政作为义务”的提法之所以比“法定职责”更为准确,是因为:第一、“行政义务”之中不仅应包括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亦应包括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在内。

“行政法治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依法设定并依法行使,而行政主体的“职权从另一角度说,就是职责。

职权与职责是统一的,是一件事情的二面”,都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也是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行政职责随着行政职权而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是统一的,它们都暗含着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只是行政职权间接体现出来的,是一种转化或派生的作为义务,需要结合行政职权的具体内容才能确定。

工作心得:关于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困境和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困境和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困境和思考一、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的现实困境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行政诉讼有了极大的发展,也涌现出了一些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行政相对人通过司法监督,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其进步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但总体来说,我国的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的现状并不是很理想。

审判难,撤诉率高。

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撤诉成为行政案件结案的主要方式。

行政审判中出现的撤诉,有一部分是被告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是原告明知自己理亏而撤诉,我市两级法院受理的5件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均以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撤诉结案。

但更多的属于非正常撤诉。

所谓非正常撤诉是指在行政审判中,原告在自己的合法权益未能充分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因受到外界的影响或不当干预,被迫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而撤回起诉。

执行难,效果欠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第2、3、4项规定,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采取三条措施:一是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职责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二是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三是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但是这些措施都不具有执行的直接性,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履行,行政机关不依限定期限履行或久拖不作,人民法院对此仍无法执行。

二、行政不作为诉讼困境的原因立法不健全,缺乏审理依据。

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与普通行政案件相比,在诉讼主体、起诉期限、举证责任等方面具有其自身特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不作为诉讼的规定并不多,虽然对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举证责任、判决方式等提供了基本规则,但对诸如确定和掌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司法审查标准、判决形式的具体适用等,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对于行政不作为诉讼中的这些问题,从行政诉讼法立法阶段,到颁布之后乃至现在;无论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法学界,出于不同角度及各个层面,均存在着一些认识、理解上的差异抑或争议,因而在审理个案中,因欠缺审理依据而导致各地司法审判标准不一。

房产登记行政不作为的权利救济路径解析

房产登记行政不作为的权利救济路径解析
规 定 的相 对 模 糊 导致 了 行 政 不 作 为 逻 辑 进 路 的 不 畅 。 我 国实 行 的 是 物 权 登 记 生 效 主 义 ,因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变 动 ,
( 一)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不 动产 登记审查标准 的规定 。 我国
1 9 8 7 年4 月2 1 日发布 了 《 城镇 房屋所有权登记 暂行办法 》 , 2 0 0 7
镇房 屋权 属登 记管 理办 法》 规定 , 转 移 登记 是指 因房 产买 卖 、 赠与 、 继承 等原 因导致权属 发生转移 而产生 的所有权 登记 。 为
救济走 在权利 之前 , 无救济 即无权利 。 诉 讼尤其 是确认 之
诉 必须具 有值得诉 讼救济 之诉 的利益 ,即原告要 求法 院就 其 私 权主 张予 以裁判 时所必 须具备 的必要性 和实效性 。 关于行政诉讼起诉 条件 , 《 行政诉讼 法》 规定 了提起诉讼 应
确保权 利登记 准确性 ,登记机关 须对 当事人 的登记 申请进 行
审查 。
规定来看 对于不 动产登记是否必 须进行实质 审查 , 《 物权法 》 和《 房 屋登记办法》 等 没有 提出 明确 的要求 , 一 般认 为登 记机关
主要进 行形式 审查 . 而辅之 有限度 的实质审 查 , 正是 这种法 律
理论前 沿 2 0 1 3 年第1 2 期
房产登记行政不作为的权利救 济路径解析
王 军 志
( 山东省威海 市环翠 区人 民法 院 , 山东 威 海 2 6 4 2 0 0 ) f 摘 要1 房产登记机 构在 办理相关登记业务时一般只尽到形 式审查义务。本 文通过透视 这一领域存在的 问题 , 有针对性明晰了
四、 结 语
( 二) 公证 : 房产 登记 实质 审查 的 可能替 代程 序 。长 期 以 来, 我 国登记机 构实行 的是公证 前置制 度 , 登记机 构要求 对房

略论行政立法不作为及其救济

略论行政立法不作为及其救济
须依相对人的合法 申请 , 出现有能力 履行 的法定 作为义务 有
义务不作为是 因为不可抗力等非主观上 的原 因, 则即使造成
了违法的不作 为行 政行 为 , 也不 能认 为 它是 行政 立法 不作
为。第三, 客观要件。行政主体在行政立法不作为时的客观
[ 收稿 日 ]06 0 0 期 20 — 7 9 [ 作者简介 ] 吴 云(91 , , 18 ~)男 湖北荆州人 , 华中师范大学经济 法研 究生。
要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未作履行即视之为行政不作为, 显然是 将行政不作为的归责原则界定为“ 严格责任” 即主体在不履 , 行法定职责时, 不区分其主观状态, 无论何时发生不履行职
责的行为 , 一概被视 为行 政 不作为 , 这对 于行 政机 关 的要 求
部委规章的活动以及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以上的地方人 民
章的活动 , 它是一种动态的 活动过程 。 ( ) 二 对行政 不作 为的界 定 。对 于行政 不作为 的涵 义的 界定 , 国行政法学界 主要有三种观 点 : 我 第一 , 不作 为是 行政 指行政主体依行 政相对人 的合法 申请 , 当履行也有 可能履 应 行相应 的法定职责 , 但却不履行或拖 延履行 的行 为形式。第 二, 行政不作为是 行政 机关 不履行 法定 职责 的行为 。第三 ,

2 — 1
维普资讯
吴 云
表现 。 表现 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对 于有期限 的法定 义务不 在规定的期限 内及 时履行 。在如何 认定 行政机关 的确 未履
学 研 术 究
后我 国必 须按 WT O规则和 我国做 出的承诺办 事 , 须重新 必
政府制定地 方政 府规章 的活 动。这里 的“ 制定 ” 从广 义上 应 来理解 , 包括立 ( 狭义 的制 定 )改 ( 、 修改 )废 ( 、 包括 撤销 和废

试析行政不作为的成因及对策

试析行政不作为的成因及对策
维普资讯
20 07年第 1 期 ( 总第3 7期)
边疆经济与文化
T E B R E C N MY AN U T R H O D RE O O DC C U E
N . .0 7 o 12 0 C n m1No 3 , e . . 7 e
法人 员素质,完善 司法救济制度。 关键 词 :行政 不作 为;成 因;对策 、
中图分类号 : /73 D7 7.1 3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编号 :1 2 4920 )1 0- 6 - 0 (07 0 1 0 75 72


行政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
行政不作 为是违法行政行 为的一种基本行态 , 它广泛地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对于官员腐败 , 我们 通常把 目光更多地放在贪污受贿等明显违法犯罪 的 行为上,而对于行政不作为则常常轻而视之 , 甚至 视而不见 。总觉得 “ 不作 为”大不 了是一种不积 极的工作作风 。殊不知 ,不作为看似事小 ,实际上 的危害绝不亚于乱作为 ,它不仅直接危害了公民的 合法权益 , 也严重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形象 ,已成为 当前严重干扰依法行政的顽疾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加以遏制 。 1 .行政不作为的隐蔽性,不仅便于行政官员搞 形式主义 、官僚主义 ,又便于行政官员滋长腐败之 风。因为行政不作 为的危害后果有一定的隐蔽性 , 所以常常被人们所忽视 ,加之行政相对人权利意识 的丧失或 “ 被迫”放弃 ,更使其不易被发现。因此 出现了城建部 门对违章建筑视而不见,大片耕地被 征用而抛荒多年无人问津 , 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 如石沉大海杳无音讯等诸多怪现象。这一行政不作 为的特性如被行政官员消极地接受并适用于实际工 作,则很容易滋长粉饰太平的形式主义和 “ 不求有 功,但求无过”的官僚主义 ,严重 的甚至可能被个 别公务人员作为谋取私利的手段,助长了行业不正 之风,腐蚀了国家公务员队伍的组织和思想。 2 .行政不作为 的违法性 ,不仅会直接侵害相 对方的程序权利 ,还将 间接损 害相对方 的实体权 利。从一定意义上说 , 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行政 主体是义务主体 ,行政相对方是权利主体。现代行

我国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研究报告

我国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研究报告

行政救济制度,是国家民主和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

人事行政救济制度,即公务员依法要求特定国家机关撤销或变更违法或不当具体人事行政行为,并获得赔偿的法律制度。

这是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行政救济制度得以建立并逐渐完善的今天,我们有必要认真探讨我国的人事行政救济制度,以促进我国的人事行政管理逐渐从人治走向法治,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xxso100x一、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确立公务员是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分子,他在执行公务时,代表所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形成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务员并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没有独立的法律利益,当然也无需救济制度的保护。

但是,公务员在与所在行政机关或政府间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上,却是独立的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利益。

这种法律关系与其他行政法律关系一样具有不平等性,即公务员作为被管理者处于被支配的地位,行政机关以单方面意思表示所作的任何人事行政行为对公务员都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而这种人事行政行为并非都是合法、适当的。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人事行政救济制度,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我国很早就认识到了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性。

195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奖惩暂行规定》),确立了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救济制度。

《奖惩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的时候,应该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应该认真处理。

对于受处分人给上级机关的申诉书,必须迅速转递,不得扣压。

但是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这个规定至今仍然有效。

但是,《奖惩暂行规定》所确立的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是有限的,只是行政处分行为,不包括其他人事行政行为。

并且,由于连绵不断的政治运动对法制的践踏和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我国在人事行政管理领域的高压政策和人治,使得我国仅有的人事行政处分救济制度也缺乏必要的法制基础和民主氛围,功能得不到应有的发挥而形同虚设。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行政不作为及行政救济问题研究摘要: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行为引发的社会热点问题层出不穷,目前却缺乏一套具有针对性的司法救济程序。

所以,针对行政不作为司法救济程序进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从一个案例入手,概述了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特征和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深入分了我国行政不作为救济存在的不足,最后尝试从明确、细化相关定义和范围;细化行政不作为举证责任,使其更具有合理化和完善执行程序加强执行力度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违法性救济目录一、案例引出问题 (2)二、行政不作为的概述 (4)(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 (4)(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4)(三)行政不作为救济的必要性 (6)三、我国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7)(一)我国当前法律对行政不作为司法救济程序的法律的相关规定 (7)(二)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制度的的不足 (8)四、完善我国行政不作为司法救济程序的建议 (9)(一)明确、细化相关定义和范围 (9)(二)细化行政不作为举证责任,使其更具有合理化 (9)(三)完善执行程序加强执行力度 (10)(四)加强普法教育,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 (10)结语 (10)参考文献................................ 错误!未定义书签。

致谢....................................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案例引出问题2005年7月11日,李刚首先向认证管理部门——“认监委”提交了投诉申请书,要求其查处牙防组的非法认证活动。

①但两个月过去,并未得到答复。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超过60日的,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9月19日,李刚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行政不作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天,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法律部书面传真给他,称全国牙防组的认证是遗留问题,将纳入统一管理。

但对如何处理全国牙防组已经发生的非法认证活动,则未置一言。

李刚的行政诉讼请求石沉大海,他知道,这无疑是强求一个作为副部级单位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去查处一个部级单位卫生部。

没等到北京一中院立案或者不立案的裁定,通过行政诉讼来认定全国牙防组从事非法认证的希望越来越渺茫,他转向另一条路——民事诉讼。

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要想对牙防组提起诉讼,必须是消费者。

李刚到附近的物美大卖场家和店花8.9元买了一瓶带有"全国牙防组认证"标志的乐天木糖醇无糖口香糖。

2005年9月26日,作为一名消费者,李刚向法院提起了一项民事诉讼,被告为乐天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以及卫生部。

李刚首先到朝阳法院申请立案,他考虑①载http://www.chinalawedu.eom/news/l 900/20/2006/5/ma7841181037121560022736-0.htm,最后方问时间2012年2月10日。

到牙防组可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以其上级主管单位卫生部为被告,但朝阳法院拒收诉讼材料,理由是"卫生部不能做民事案件的被告"。

第二次,李刚又到西城法院,将卫生部替换成全国牙防组,他存着侥幸,希望法院可能不知牙防组的底细而“疏忽”立案。

果然,9月28日得以立案。

11月8日,法院召李刚“谈话”,宣布驳回对全国牙防组起诉的裁定,理由是“全国牙防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法官拿出了卫生部出具的一纸证明。

同时西城法院将这个烫手山芋又扔回了朝阳——余案(乐天和物美两被告)将移送朝阳法院审理。

2006年7月,朝阳法院以李刚与其主管机关卫生部无直接民事法律关系为由先行裁定驳回了李刚对卫生部的起诉。

针对该案涉及的实体问题,该院认为,全国牙防组系非法定认证机关,乐天公司迟至规范认证认可活动的国家行政法规颁布施行两年后仍在商品销售中持续使用全国牙防组的“认证”陈述及标志,致使普通消费者易基于对全国牙防组“认证”的信赖陷入误解并做出不真实的购买意思表示,故乐天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对此虚假宣传向李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家和物美公司作为专业商品销售者,未能尽到法定限度内的进货检査验收制度,亦存在主观过错。

故法院最后判决乐天公司与家和物美公司连带赔偿李刚经济损失8. 9元。

同时,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全国牙防组对外开展活动超出卫生部授权业务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等问题,朝阳法院及时向卫生部和国家认监委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国家认监委切实行使监管职能,对相关的认证活动进行审查,并依照有关规定做出处罚等处理决定;建议卫生部从维护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威和形象出发,加强监管,对全国牙防组的违法认证行为展开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近年来,类似这种侵犯公共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还找不到对这类案件救济的法律依据。

虽然到最后李刚采取了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了 8. 9元的经济赔偿,但是在9月19日,李刚以“认监委”的“行政不作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这一行政诉讼却却迟迟得不到回应。

从上述案例中,笔者在思考,行政不作的概念到底该如何定义;其性质该如何定性;行政不作为救济的必要性;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方式;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的完善。

二、行政不作为的概述(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国外对行政不作为概念的界定。

国外对行政不作为概念的界定主要从两大法系进行阐述。

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有完善的行政行为概念,但没有专门给行政不作为下定义。

如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学虽然有比较成熟的行政行为理论,但均未在行政行为理论中提出“行政不作为”概念。

②而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对行政行为下过定义,但是却明确提出了行政不作为的概念。

如美国和英国,虽然两国的行政行为理论并不发达,但却有着相当成熟的行政救济理论,并在行政救济理论的体系内关注行政不作为。

我国的行政不作为概念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积极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

其二,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其三,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的不作为状态。

纵观上述三种观点都可以看出:行政不作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正如有学者所言:“从法律后果看,行政不作为表现为行政主体未作依法应作之行为,因此它一经成立,就必定是一种违法行政行为”。

周佑勇教授所说:“行政不作为在本质上是对公共利益维护和分配权的放弃。

“无论是对公共利益维护权的放弃还是对公共利益分配权的放弃,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所以它只能是一种违法行为。

”因此,行政不作为只能是违法的,这一点与刑法上的不作为性质相同。

(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其一,行政不作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作为义务”的存在。

法定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也称积极性义务和消极性义务),行政不作为只能是违反了积极性义务即作为义务的履行,即应为而不为。

而对消极性义务的违反则应以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等行政行为违法加以认定。

这里的作为义务具有特定的含义。

首先作为义务指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②张诚:《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制度之探思》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第30卷。

行政主体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在特定的条件和事实要求下,应该为一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

该义务必须以法定为前提,具有现实性,是现实且特定的行政作为义务。

作为法定的作为义务,这种义务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义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

其次,这种义务是特定的行政主体应具备的,是国家赋予特定的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力、进行行政管理的义务,属于行政法意义的义务。

再次,这里的作为义务必须是具体的作为义务。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这种义务必须是具体的作为义务。

具体的作为义务是与抽象的作为义务相对应的概念。

③另外,至关重要的还有关于作为义务产生的条件、来源和依据问题。

法律对于行政行为以为的条件、来源等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的总结,并且随着随着历史的发展变化而不断丰富的,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具体包括下列方面:首先是法律直接、明确对定的义务。

也就是说,法律用条文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应为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具体而言,行政行为是由这个行政行为之前的一个先行行为引起的。

正是由于这个先行的行政行为,才使得行政机关负有继续作出一定行政行为的义务。

其三是行政合同行为。

行政主体利用合同进行行政活动是现代国家追求民主行政的一种表现,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应用。

行政合同成立后,行政主体由此负有一定作为义务。

如城市拆迁部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合同后,拆迁部门就负有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过渡费的义务。

如果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拆迁过渡费,就构成行政不作为。

其二,行政不作为的主观构成要件。

行政作为的构成,不仅要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作为义务,而且还须具有履行该义务的可能性,即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履行义务的主观意志能力。

行政不作为只有在行政主体的主观意志能力范围内,才能予以法律上即行政机关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作出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就是说在心里明明知道自己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却故意以消极不为的态度来对待这个事情。

其三,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构成要件。

即行政机关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客观表现。

主要是以消极的方式违反行政作为义务。

主要包含程序上有所不为行政行为③郑琦:《行政小作为探析》,两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第5卷。

逾期。

其四,公序良俗引起的义务。

公序良俗引起的义务,是指在特定的场合、关系和条件下,行政机关在不损害自己较大利益、有助于社会公共秩序,并且有能力履行义务的基础上,如果不履行某职责将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所产生的义务。

这种以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所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作为义务发生根据的实质,是将道德性质的义务转化为行政机关的特定义务。

(三)行政不作为救济的必要性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行政执法领域越来越多,大量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在我们身边发生。

近年来,由行政不作为导致损害的案件越演越烈,由此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然而,由于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起歩较晚,对行政不作为的研究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论体系。

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司法救济规定的比较粗疏,只有几个简单条文,存在受案范围过窄,起诉主体范围较小等问题。

但是近年来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发生率已经大大增长,所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研究行政不作为的相关问题,从立法到现实案件。

近年来,行政不作为己经成为行政审判领域,法学研究领域乃至社会生活的热点话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