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不作为侵权
侵权案件法律讲堂(3篇)

第1篇一、侵权案件概述侵权案件是指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民事纠纷案件。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法律、行政法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侵权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涉及人身、财产、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
本文将从侵权案件的概念、特点、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讲解。
二、侵权案件的特点1. 民事性:侵权案件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2. 法律性:侵权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需要运用法律知识进行分析和处理。
3. 程序性:侵权案件的处理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如起诉、审理、判决等。
4. 经济性:侵权案件往往涉及经济赔偿问题,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三、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1. 民法: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民法典》对侵权行为、责任承担、赔偿范围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2. 相关法律法规:除《民法典》外,侵权案件还可能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3.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部分侵权案件可能涉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地方性保护法规、行业规范等。
四、侵权案件的类型1. 侵犯人身权案件:如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2. 侵犯财产权案件:如侵害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3.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如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4. 侵犯合同权案件:如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五、侵权案件的赔偿范围1. 直接损失:指侵权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如物品损坏、损失利息等。
2. 间接损失:指侵权行为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如合同违约导致的利润损失等。
3. 精神损害赔偿:指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如名誉侵权、侵犯隐私权等。
4. 其他赔偿:根据具体情况,可能涉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六、侵权案件的处理程序1. 起诉: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方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是什么?

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是什么?一、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是什么?行政不作为构成行政侵权,并应当承担行政侵权责任。
但是中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中,并未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造成相对方损害的行政赔偿责任。
由于行政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法律规定,在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可否构成行政侵权责任便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从法律规定看,《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完全排除行政不作为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行政不作为的侵权构成第一,行政不作为违法。
一般行政侵权行为既包括违法也包括不适当,而行政不作为不存在不适当的问题,只存在违法的问题。
这是由行政不作为这种行为的特殊形式所决定的。
由于行政不作为是消极不作出某一行为,是法律上所拟制的一种行为形态,不具有具体的可感性和具像性。
所以,对于行政不作为只有法律上的价值判断,不存在客观形态的事实判断。
因此,只有行政不作为的违法侵权,而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不当侵权。
第二,行政不作为已经造成了对行政相对方的权益损害。
这一损害只要是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即可要求行政赔偿,而不论这一损害是否可能获得其他方面救济。
同行政作为一样,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偿也不应采用损益相抵的原则。
行政相对方权益的损害程度决定着行政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的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第三,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方的权益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行政不作为是由于行政主体不履行对相对人所负的作为义务而构成行政侵权的,因此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只要行政主体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就可以认为存在行政侵权的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行政不作为的相关情况,是属于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况下涉及到行政不作为的相关事项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处理和认定,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机关的上级部门或者纪检部门提出申诉,要求赔偿。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承担因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权益而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解决的是“该不该赔”的问题,它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也是国家赔偿诉讼的核心,它一方面限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受害人的求偿权。
按照通说的理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四个方面,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以及因果关系要件,本文试从这四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解决的是国家对哪些组织或个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能成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侵权主体的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有法律、法规授予国家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另外,有几类特殊的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他们在行使受委托的职权时违法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受委托人超出委托范围实施了侵权行为,国家是否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如果受委托人的侵权行为与执行受托的职权有关,且侵权人只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国家对受托人的侵权行为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
如治安联防队员在维护治安的过程中,对不服管理的人员使用了强制力,却造成了对方的人身伤害,国家是需要对此负赔偿责任的。
但如果治安联防队员在休假期间,粗暴殴打他人则可视为被委托人实施非职权范围的行为,国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另一种是应邀或自愿协助执行公务的组织或个人,他们在执行公务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国家应当负责。
如某公民在协助警察追赶逃犯时用木棒殴打致人伤害的,国家应当对此类行为负责,但是如果协助人员对已被抓获的逃犯殴打致人伤害的,其行为不可视为国家侵权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
还有一种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内部机构或临时组建机构,他们依职能或授权执行职务的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不作为中行政与民事赔偿的责任分担

夜 警 国家转 为福利 行政 ,由消极 退 出转 为积 极介 入 ,由传统 不作 为转 为现代 作为 。此 时 ,行 政不 作 为赔偿 责 任机制 作 为一项 重要 的 国家行为 监督 机制就 有 了不可 替代 的作用 。与 此 同时 ,随着我
不真 正连 带责任 、行 政赔 偿 与民事 赔偿 并行和行 政机 关承担保 证责任 。每 种责 任分担 形
式都 各有 利弊 。 问题 的难 点在 于行政 民事基础 理论 的统 一与行 政 民事诉讼 程序 分 立之 间 的 矛盾 。 实现基 础理 论 的统一在 中 国并 不可行 ,可行 之道 在 于行政 与 民事两种 诉讼程 序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 学青年基金项 目 “ 中国特色 的案例指导制度” ( 目批准号 :0 J 8 0 1 ) 的阶段性成果。 项 7 C 20 5 参 见 许 宗 力 《 本 权 的功 能 与 司 法 审 查 》,载许 宗 力 著 《 法 与 法治 国行 政 》,元 照 出 版 有 限公 司 20 基 宪 07年 版 。
的确 定 ,却没有 涉及 到其 他行 政案件 中行 政不 作为赔 偿 责任 的确定 ,也 没有涉 及 到与此密 切相 关
的 民事 赔偿 责任 的确 定 。笔者认 为 ,正是 这一 条缺乏 整体 性 眼光 的批 复 给理论 界 和实务界 带来前
收 稿 日期 :2 0 -70 0 90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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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
20 0 9年 第 l 0期
杜 仪 方 :行 政不 作 为 中行 政 与 民事 赔 偿 的 责任 分 担
任某与右玉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不作为纠纷上诉案

任某与右玉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不作为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晋行终9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群耿转成李克恭【审理法官】刘群耿转成李克恭【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任某;右玉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任某右玉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任某【当事人-公司】右玉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陈伟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才亮陈伟【代理律所】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莫愁【被告】右玉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调取证据合法性驳回起诉改判可诉性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任某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诉讼,其实质诉求是要求右玉县人民政府确认其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由于任某没有提供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其主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民法典》时代行政诉讼制度的新发展

《民法典》时代行政诉讼制度的新发展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建设法治政府、建设法治社会的新征程开始了。
行政诉讼制度在监督公权、保护平等、私权和实质纠纷的基础上得到加强。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回应,盘活存量的制度,增加系统的增量。
《民法典》中行政规范性条款的执行,将会引发行政不作为、行政登记、行政介入等新的纠纷,所以,行政案件的数量仍有增长的空间。
《民法典》对我国的司法复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的行政审判应当从间接审查与直接参考的方式演变为一种双重结构的行政审判模式。
关键词:民法典行政诉讼;制度;新发展《民法典》是一部“百科全书”,它是一部综合性、基础性的法律,它可以有效地解决民事法律中的法律冲突。
民法既包括了实体权利和行政程序,也包括了更广泛的范围和影响。
可以说,任何一个国家或区域的管理都离不开民法的支持,不然的话,社会阶级就会出现混乱。
只要对《民法典》有所了解,就能对民事纠纷的内容、时效、请求权等方面有所认识,从而形成了一系列的实体规范与程序。
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法定的主体和程序范围都将与公共管理相结合,而这一点对规范的影响更为深刻[1]。
一、《民法典》引发新型行政争议(一)行政不作为争议行政不作为是《民法典》所依据的行政责任条款提出的。
《民法典》最直接地影响了行政法的发展,是对行政机构的一些职能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使“法”从“依法行政”扩展到“民法典”,促进了行政法与民法学的结合。
《民法典》[1]中的特定行为类型,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硬性的行政行为,例如《民法典》第1008条中所述,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新型的防治措施,必须经过相关机关的“批准”;第二种是《民法典》第1105条5款中的中性行政行为,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进行收养评定”的职责;第三,《民法典》第34条第4款等有利的行政行为,对被监护人居住地民政部门作出紧急反应,要求其“为其提供必要的临时生活照顾”。
浅谈不作为乱作为心得体会

浅谈不作为乱作为心得体会浅谈不作为乱作为心得体会范文篇1从某种意义上讲,行政不作为与乱作为是行政上的严重的腐败行为,行政不作为就是失职、渎职;行政乱作为其实质就是目无法纪,就是自由主义、利己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的膨胀。
实践中,群众对领导干部反映比较多的问题:一是行政不作为。
一些领导干部既有权力,也有能力,但该管的不管,推诿、拖拉、讲条件,“踢皮球”,碰到的许多矛盾和问题,大多是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但他们就是怕惹麻烦,怕干砸了影响政治前途,能躲则躲,能推就推。
有些干部明明知道有的群众生活很困难,急需政府关心帮助,一些行政主体或行政行为人却漠不关心,视而不见。
这里面有思想作风问题,也有干部执政的能力和水平问题,但从根本上讲,还是不愿作为、不想作为甚或是不能作为。
二是行政乱作为。
一些领导干部在工作中,不该管的胡乱插手,该管的乱管一气。
这里既有干部个人的思想道德问题,也有行政效率低下、管理方法落后和缺乏严格的监督约束机制的问题。
在实际生活与工作中,行政不作为与乱作为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比较普遍的违法行为制止不力,导致违法事实长期存在,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如:一些地方社会治安混乱,公安司法部门有“破大案,立大功”的大志,小事不愿做,大事做不了,至始酗酒闹事、打架斗殴、小偷小摸行为频频发生,严重扰乱了人民的安定生活,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2、对于危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或者未能充分考虑大众利益,处理不力,致使国家和群众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如:《森林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明文规定严禁乱采滥伐,乱捕乱猎,一些行政主管部门却视而不见,听之任之,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同时也引发一些资源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上面追查时轻描淡写,做表面*。
3、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一些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为名,关心照顾亲戚朋友和个人利益为实,将国有固定资产廉价出售,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
上诉人韩增光因诉神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神木市市政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韩增光因诉神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神木市市政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陕08行终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玉荣王静刘红梅【审理法官】马玉荣王静刘红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韩增光;神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神木市市政所【当事人】韩增光神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神木市市政所【当事人-个人】韩增光【当事人-公司】神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神木市市政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志强【代理律所】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韩增光【被告】神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神木市市政所【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本案中,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于2017年3月因同一事实及理由以二被上诉人神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神木市市政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神木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该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调取证据质证客观性合法性重复起诉撤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本案中,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于2017年3月因同一事实及理由以二被上诉人神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神木市市政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神木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该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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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