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不作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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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定的思考

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定的思考
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定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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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 行政不作为的定义与内涵 • 行政不作为的理论依据 • 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 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 • 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定的现实意义
01 行政不作为的定 义与内涵
行政不作为的定义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或其公务人 员对于其职责、义务或法定义务等应 作为的事项而不予作为的行为。
行政不作为强调的是行政机关或其公 务人员的“不行为”,即没有按照法 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等规范性文 件的要求去履行其职责。
行政不作为的内涵
01
行政不作为具有违法性,因为其 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 性文件所规定的行政机关或其公 务人员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02
行政不作为还具有消极性,因为 其表现为行政机关或其公务人员 的“不行为”,没有积极主动地 去履行职责。
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01
02
03
扩大受案范围
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 讼受案范围,使当事人能 够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 。
强化诉权保障
完善当事人诉讼地位、诉 讼权利保障机制,确保当 事人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 的合法权益。
确立举证责任
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的举 证责任,为当事人提供有 力的证据支持。
建立行政不作为的独立诉因制度
通过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和权力范围,完善政府治理结构,实现 权力的有效制衡。
加强权力监督
清晰的规定和明确的职责有助于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防 止权力滥用。
提升法治水平
推动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提升法治意识和水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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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的公共利益理论认为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维护公共利 益,不得违背公共利益行使职权

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与识别

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与识别

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与识别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法领域中经常出现的概念,简单来说,行政过失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出现的错误、疏漏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而行政不作为则是指行政机关未按照法定职责履行必要的行政行为,导致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状况。

在界定和识别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是否存在行为主体、行为的性质、行为结果及其对公民权益的影响。

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与识别首先要考虑的是行为主体。

行政过失通常是指行政机关或行政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错误行动或处理疏忽,而行政不作为则是指行政机关未履行职责导致的问题。

行为主体的身份与职责对于判断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性质至关重要。

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性质也是界定与识别的重要因素。

行政过失通常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行为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管理不善或处理不当的行为,对公民权益产生了损害。

行政不作为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应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行动,导致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性质不同导致的结果也不同,因此在界定与识别时需要明确区分。

第三,行为结果及其对公民权益的影响也是判断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重要因素。

行政过失往往会导致特定的事件或问题发生,违反了法律或规定,对公民权益造成了损害。

行政不作为则是因为行政机关未履行职责,导致公民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或得到满足。

因此,在界定与识别时,需要通过评估行为结果以及对公民权益的影响来判断是否存在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

在实践中,为了准确界定和识别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我们可以参考以下几个方法:需要对行政法律法规进行深入研究,了解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标准和法律依据。

只有在明确了法律规定和要求的基础上,才能准确判定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过失或不作为。

应当充分调查研究,收集相关事实证据。

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判断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只有通过调查和研究,获取真实、客观的事实情况,才能进行准确的判定。

论行政不作为

论行政不作为

论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指领导官员或领导机构在内部或外部有义务或职责去实现某些事情,但出于某些原因却放弃了这项义务或职责,从而导致国家利益和民众利益受到损害。

这种行为不仅缺乏职业道德和责任意识,更意味着公共服务的亏损和公共权利的侵害。

在中国,行政不作为长期以来一直存在。

这是因为行政体制对官员时间、资源的管理不尽完善。

此外,公共服务系统的发展水平也跟不上各种科技飞速的发展,造成了一些公共服务的瓶颈,致使省级以上行政机构难以组织、协调和管理好公共资源。

此外,另一个可能的原因是官员的工作压力过大。

一些领导机构需要完成的任务繁多,时间紧迫,很多官员为了避免巨大的劳动量和工作压力,不得不放弃或推迟一些重要而艰难的事情。

而这些行政不作为行为,会直接影响着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比如,有的官员为了省心省力,对一些小事不予理睬,而这些小事却积聚成大的问题,直接威胁着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行政不作为行为对社会与公众带来的伤害可真可怕。

它会导致经济发展的滞缓,公共服务的缺失,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了侵害。

在一些重大矛盾和敏感事件上,如果地方领导不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往往会引发严重的社会矛盾。

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还会给领导权威和形象带来极大的尴尬和损害,疏远了民心。

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事件上,不仅可能引发公众的监督和抗议,更有可能带来"政治风险"。

和领导一直警惕企图利用社会事件与矛盾来进行颠覆、破坏的人和势力,对于任何违法行为都要严肃、坚决打击。

如何解决行政不作为问题?在政治上,通过加强的建设,推行全民员教育,不断深化纪律监察工作,发挥各种特别调查组的作用,确保公正、公平、公开地运作各项事务,实现让权责和责任要和的目标。

在组织上,要加强对在地方的干部的考核与监管,确保他们不会袖手旁观,让本应承担的工作落实到位,不出现大大小小事情的漏洞。

在社会上,要加强法律教育,讲究个体权益与全社会权益之间的平衡,让每个公民在经济、社会、文化各方面都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参与公共决策。

行政法-行政不作为之界定及救济

行政法-行政不作为之界定及救济

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同行政作为存在合法与违法两种可能的情形相比,行政不作为只能是违法的。

尽管行政不作为是一种徒具表象而不具有实质内容的“中空”行政行为,但与违法行政作为相比,其侵害性更具隐蔽性。

目前学界对于行政不作为之理论研究尚属薄弱环节,有监于此,笔者意略抒拙见,以作引玉之砖,希望能对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有所助益。

一、行政不作为之界定对于行政不作为之界定,目前理论界还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

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其后果表现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末依法应作为行为,因而必定是违的法1;第二,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法定的作为义务,在应当为之且可能为之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2;第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3;第四,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的行为形式。

4上述观点,归纳起来,基本上都是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两者关系的角度出发来界定行政不作为的,所强调的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末不怕牺牲行其应负的法定作为义务。

很显然,这些概的价值取向是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的。

这当然不能说其错,但者以为,这样的认识至少是有所偏漏的。

诚然,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主要地表现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犯,但也有可能出现不作为行为使行政相对人获得不当利益而使国家利益受损的情形。

5若按上这理解,则只包括了行政不作为违法中的前一情形,而忽略了对后一种情形,而我国台湾所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就真对后一种情形增加了维护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

所以,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可以这样理解即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在其所属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负有积极实施法定为义务而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应当作为也可能作为的情况下而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中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行政法中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行政法中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按法定程序、超过合理时间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在行政法中,行政不作为被视为一种违法行为,因为它违背了行政机关的核心职责,不能满足公众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本文将从行政不作为的定义、成因、法律后果以及解决方法等角度探讨行政不作为在行政法中的重要性。

一、行政不作为的定义行政不作为可以被理解为行政机关对他们应负有的职责存在疏漏、不履行或超过合理时间的状况。

行政不作为不仅指行政机关的故意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因疏忽、不作为而导致的不良后果。

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过程中最常见的违法行为之一,对公众权益产生负面影响。

二、行政不作为的成因行政不作为的成因多种多样,主要涉及到行政机关、法规和环境等方面的因素。

其中,行政机关在内部管理和资源配置上存在的问题是行政不作为的主要原因之一。

行政机关可能缺乏足够的人力资源、财务资源或技术支持,导致无法顺利履行职责。

此外,行政机关也可能存在工作效率低下、机构繁琐等问题,导致行政不作为的产生。

法规制度方面的问题也是行政不作为的成因之一。

行政机关可能由于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或对法律程序存在误解而导致行政不作为。

此外,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或复杂性也可能成为行政机关不主动行动的原因。

最后,行政不作为的成因还包括环境因素,如政治压力、利益关系等。

行政机关可能由于政治压力或个人利益而选择不作为,将个人或特殊利益置于公众权益之前。

三、行政不作为的法律后果行政不作为违反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因此必须受到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方面,行政不作为可能导致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公众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等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行政不作为还可能导致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追究,行政机关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

四、解决行政不作为的方法为了解决行政不作为问题,减少公民合法权益受损,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制度。

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一、行政不作为的界定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负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

行政不作为的突出外在表现是逾期性、无形性、非强制性。

逾期性是指,行政主体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法定程式的行为。

无形性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要么既不口头答复(解释、告知),又不从程序上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从实体上予以办理(履行义务);要么只是口头答复(解释、告知),但不按照法定程式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予以办理(履行义务)。

非强制性是指,行政不作为本身不具有直接设定义务或剥夺权利的内容,行政相对人没有必须履行义务的负担,行政主体不能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不作为的定义及其外在表现,很容易将实务中的行政不作为与否定性行政作为这一对极易混淆概念分清楚。

行政主体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根据相应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义产生影响的否定性行政行为,如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登记(注册、核准、签发等)的理由说明的,是否定性行政作为;不在法定期限依照法定程式作出书面文书或从实体上予以办理(履行义务)的,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职权要件——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具有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主体作出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要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范围内。

若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如申请公安部门发放社会保险金、申请劳动部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不能对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不答复、不办理行为以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复议。

其次,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一定行政行为要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管理权限——地域管辖、事务管辖和属人管辖范围内。

比如,发放身份证是公安部门的法定职责,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保护受教育权是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

最新行政不作为处理方式及行政不作为和渎职区别

最新行政不作为处理方式及行政不作为和渎职区别

最新行政不作为处理方式及行政不作为和渎职区别法院可以从行政职员的职责以及其履行的义务两方面来认定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行政职员在入职之后,其首要任务是完成自己的任务,若是其消极怠工,由于会造成很多的主体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故此会被认定为是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法律怎么认定?(一)行政不作为主体的界定既然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那么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然就是行政行为的主体,即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

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并不仅限于行政机关。

除行政机关外,有些行政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照法定授权也可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

可见,关于行政不作为的第三种表述和关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第一种表述在主体界定上就存在遗漏除行政机关外的其他行政主体的缺陷。

(二)行政不作为的本质特征是违法不履行行政作为义务很多学者都将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定义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事实上,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来描述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是不科学、不准确、也是不周延的。

如果在界定行政不作为这一法律概念时,一定要表达类似于“法定职责”的意思,笔者认为使用“行政作为义务”为宜。

在界定行政不作为时,使用“行政作为义务”的提法之所以比“法定职责”更为准确,是因为:第一、“行政义务”之中不仅应包括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亦应包括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在内。

“行政法治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依法设定并依法行使,而行政主体的“职权从另一角度说,就是职责。

职权与职责是统一的,是一件事情的二面”,都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也是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行政职责随着行政职权而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是统一的,它们都暗含着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只是行政职权间接体现出来的,是一种转化或派生的作为义务,需要结合行政职权的具体内容才能确定。

论行政不作为界定及诉讼救济

论行政不作为界定及诉讼救济

卫b84107内容摘要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在其所属职责权限范围内,负有积极实施的法定作为义务而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应当作为也可能作为的情况下而实质不为的违法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不作为主要包括依职权行政不作为和不履行行政职责行政不作为。

本文所探讨的行政不作为仅指不履行行政职责行政不作为。

)行政彳:作为从行政职权上看,具有法定性;从行政行为表现上看,具有消极性;从法律属性上看,具有违法性;从行为实施过程卜看,具有程序不完备性。

行政不作为行为主体是实施行政不作为的组织。

巾丁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主体是指对行政不作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

通常是行政丰体所属的内部机构或工作人员,因职务关系代表行政主体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违法而被追究的行政责仔应由行政主体承担。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丁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该规定拓宽_厂可诉行政行为的领域,将行政合同这种双向行政行为纳入司法救济的范围。

行政承诺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就行政职责本身而言,不宜作为行政承诺对社会发布,更不能以行政承诺的方式扩大或缩小行政职责。

行政承诺的范围心限1二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而实施行为的方法、手段等方面的承诺,而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身的督促措施的事项不应属于行政承诺。

行政机关‘旦作出行政承诺,就应不折不扣地履行,否则应承担实施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是实现《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衔接的必然要求。

《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旨次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已经从法律上正式确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行政不能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因客观环境的制约未能将行为过程推进到法定行为过程终端的行为。

行政小能行为既具有作为行为的积极性的特征,又具有不作为行为的表现形态,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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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认 为, 行政 主体 与行 政 相 对 人 的关 系在 状 态 上 是 一 种 利 益 一
程 序 说 主 张 ,行 政 不 作 为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负 有 作 为 的 法定 义 务 , 有 作 为 的可 能性 而在 程 序 上逾 期 有 所 不 为 的行 为 。 为应 并 认 从 行 政 程 序 方 面 区分 行 政 作 为 与 行 政 不 作 为 , 只要 行 政 主体 作
担 负 的行 政 职 责 ( 定 义务 ) 法 的对 应 关 系 , 明 确 了 区 分 与 识 别 又 行 政 不 作 为 的 唯 一 且 直 观 的标 准 , 比较 科 学 合 理 的 。 序 说 需 是 程 要 改 进 的是 : 定 义 行 政 不 作 为 时 , 纯 从 学 理 上 进 行 了界 定 , 在
后 , 为 不符 合 相 应 条 件 , 程 序 上 作 出 否定 性 作 为 的 , 构 成 行 认 从 仍
政 不 作 为 。但 是 , 政 主体 在 程 序 上作 出 的“ 为 ”拒 绝 或 不 予受 行 不 ( 理 )实 际上 已经 具 有 了法 律 上 的拘 束 力 , 申请 人 不 得 享 有 所 申 , 即 请 的实 体权 利 , 而并 非 实 质说 所 主 张 的末 作 出 法律 规 定 的作 为 。
强 调 了正 确认 定行 政 不作 为 的现 实意 义 。
关键 词 : 政 不 作 为 ; 论 界 定 ; 成 要 件 行 理 构


行政 不作 为 的理 论 界 定
为 。 政 行 为 从 实 体 和 程 序 两 方 面 综 合 考 量 , 外 乎 三 种 : 体 ]行 不 实 上 “ ” 序 上 也 “ ” 实 体 上 “ 为 ” 序 上 也 “ 为 ” 实 体 为 程 为 、 不 程 不 、 “ 为 ” 程 序上 “ ” 不 而 为 。第 一 种 为行 政 作 为 , 二种 为 行政 不 作 为 , 第 这 在 目前 的 理 论 界 已趋 一 致 。争 议 的 焦 点在 于第 三 种 , 质 说 认 实 为该 拒 绝 或 不 受 理 之 行 为 仅 是 以行 政 主体 名 义 作 出 的 程 序 上 的 行 为 , 非 法 律 规定 的作 为 , 此行 为仍 应 为行 政 不 作 为 。在实 质 而 故 说 的这 一 主 张 下 , 以得 出 两 个 似 是 而 非 的观 点 : 论 行 政 相 对 可 无
人 的请 求 有 无 依 据 、 否 合 法 , 要 行政 主体 未 予 实 质 满 足 , 可 是 只 均
构 成 行 政 不 作 为 ;行 政 主 体 对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请 求 从 程 序 上 审 查
不 作 为 义 务 纳 入 到 了行 政 不 作 为 的 范 畴 之 中 ,从 而 也 就 有 了 违 法 的 行 政 不 作 为 和 合 法 的行 政 不 作 为 之 分 。 然 而 ,根 据 法 理 通
( ) 序 说 五 程
说 , 何 法 律 行 为 作 为 一 种 法 律 事 实 , 是 能 够 引 起 法 律 效 果 的 任 都
行 为 。只负 有 不 作 为 义务 的主 体 不 去 为 该 行 为 , 就不 会形 成 特 定 主 体 之 间 的具 体 的法 律 上 的权 利 义 务 关系 。2 “0世 纪 以 来 的行 政
嵇法学 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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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的认定
口都玉玲 摘 焦 作 大 学 要 : 实践 中对 行 政 不 作 为 的 认 定 将 导 至 责任 承担 的 不 同。浅 析行 政 不 作 为 的理 论界 定 , 在 以及 行 政 不 作 为 的 构 成要 件 。再 次
行 政 主体 不 作 为就 是违 法 ,从 而 对 行 政 不 作 为 产生 不合 理 的 怀 疑而 不 做 理 性 的分 析 ,这 不 仅 不 利 于 处 理 新 时 期 的 行 政 卡体 和 相 对 人 的关 系 , 且 不 利 于 行 政 权 力 的 有 效 行 使 。据 此 , 者 认 而 笔
体 负 有 法 定 的 作 为 义务 但 却 违 反 该 规 定 而 不 履 行 作 为义 务 的 行
为 …。 行 政 违 法 理 论 中 , 有 合 法 的不 作 为 。 政 不 作 为是 否 有 在 没 行 违 法 与 合 法 之 分 ,产 生 此 分 歧 的 主 要 原 因 在 于 部 分 学 者 将 履 行
出 了-- 列 的程 序 行 为 , - 系 即表 现 出积 极 的 作 为 状 态 , 无论 该 行 为
致关 系 , 行 为 上 是 服 务 与合 作 关 系 , 观 念 卜是 一 种 相 互 信 任 在 在
关 系 ” , 行 政 不 作 为 仅 局 限 于 不 作 为 违 法 这 一 片 面 的 、 用 主 将 实
义 的做 法 , 仅 不 利 于 科 学 地 讨 论 问 题 , 不 而且 容 易使 人 对 行 政 活
动 中 当事 人 关 系产 生 错 误 的 理 解 。相 对 人 有 可 能 由 此 认 为 只 要
在 实 质 内 容 上 反 映 的 是 “ ” “ 为 ”都 应 该 是行 政 作 为 , 之 为 或 不 , 反 就 是 行 政 不 作 为 。 序 说 之 主 张 , 行 政 作 为 与 行 政 不作 为对 应 程 从 关 系 的 角 度 出发 ,既 考 虑 了行 为 外 在 的 表 现 形 式 与 行 政 主体 所
如 何 界定 行 政 不 作 为 , 沦界 大 体 有 违 法 说 、 价 说 、 请 理 评 申 说、 实质 说 、 序 说 等 学 说 , 些 学 说 各 有 所 长 , 相 互 之 间存 在 程 这 但
不少争议 , 有偏颇之处 。 也
( ) 法 说 一 违
违 法 说 主 张 , 政 不 作 为 就 是 行 政 不 作 为违 法 , 指 行 政 主 行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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