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诉讼要求时,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和证明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证明标准的设定涉及到诉讼保证和证据规则对行政行为的限制和保护,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一种程序性标准,它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诉讼请求的合法性。
由于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拥有特殊、独占的工具和信息,所以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更具有实践意义和保障作用。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证明必须符合一定的证明标准,否则将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甚至会影响到诉讼结果的判决。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设定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设定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合法权益,同时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有证明自己请求的事实的负担,被起诉的行政机关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责任。
回归诉讼的本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从证明责任和证据标准两个方面来进行设定的。
(一) 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需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给予证据证明。
对于行政诉讼的仲裁方,法院会根据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原则来判断证据是否合法有效。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举证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为证明这些事实而付出的成本和费用。
2.证据比例:举证需要严格区分证据比例,将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充分压缩到较低的程度。
3.证据的独立性:证据之间应相互独立,较好地表明各证据在确定特定事实方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应充分证明或拒绝证明互相的证据之间的依存关系。
(二) 证据标准与证明责任相对应的是,证据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出证据时需符合的一些规定或要求。
证据标准的设定是为了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充分性和法律效力。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什么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什么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什么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基本问题,又称证明要求,指证明主体为了实现其证明目的,在证据的质和量上应达到的程度,是对证明对象的范围和证明所达到的程度的界定。
通俗地说,证明标准就是衡量证据充分、确实与否的标志。
其中,证明主体包括司法人员和诉讼当事人;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指需要以证据加以证明的一切案件事实。
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事实,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客观真实的标准,具体包括行政诉讼证据所应达到的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
二、行政诉讼立案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其中自然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当年度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部门、编委等其他登记部门出具的法人资格证明;其他组织应提交营业执照或其核准登记部门出具的资格证明。
同时,原告应确认自己的受送达人和送达详细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并承担因送达不能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
2、有明确的被告。
被告应是作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并提供被告明确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的详细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原告应提供与争议事实有关的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并填写证据清单,注明证据名称、份数、证明对象及提交时间。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行政诉讼要请律师吗当事人诉讼是否委托律师需要自行决定,法律并未规定一定要委托律师代理,无论是民事、行政还是刑事诉讼,委托代理律师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既然是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所以只要当事人觉得自己可以应付整个诉讼,不请律师当然也照样可以打官司。
行政诉讼律师的工作主要是接受委托对行政处罚、行政措施、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服等方面的个案进行行政诉讼,需要具有坚定的政治立场,拥有较强的心理素质、办事能力、协调能力和沟通能力。
简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简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p 证明标准是指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使之成为定案事实所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在诉讼法中,也称作“证明成熟原则”。
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已得到证明,法官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作为裁判或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
证据制度源于司法程序,根据司法案件性质的不同,通常对应的证明标准也有高低之分。
主要包括下列四种:一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是最高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即采这一标准。
二是客观真实标准。
其具体标准就是做到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刑事诉讼通常采用这一标准。
三是高度盖然性标准,也称内心确信标准,指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从而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性,这是大陆法系所一贯注重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四是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也称“优势证据、或然性权衡标准”。
二、国内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分析(一)效率性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活动,但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了多个方面的内容,这和司法活动的行政裁判存在相似之处,有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则同样存在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有赋权的行政行则也存在剥夺(限制)权利的行政行为,有时行政行为缺少法律政策的指导。
行政诉讼对各种不同的行政行为却采取单一的实践方式,这显然与我国的行政实践存在差异。
若长期采取这种诉讼证明标准则会影响到案件处理效率,影响当事人对行政审判的尊重,使得相关部门的司法既判力减弱。
(二)操作性在证据理论分析过程中人们开始更多地关注于诉讼证明的作用,但客观真实仅仅是诉讼中的追求目标,司法实践最终能实现的才是法律真实,这是由于法官认定的事实是证据支持下的法律真实。
此外,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律真实论和客观真实论之间并非绝对的标准,其只是人们在认知问题上的概念,对于现实问题的处理还需要很多方面的工作。
而在行政诉讼中以单一的证明标准要求复杂多样的行政行为,这些都会影响到有关准则的实践性,约束了实际诉讼中的行为过程。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举证时必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而证明标准则是在审理案件时给出的判断标准。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正确理解和应用对于当事人来说尤为重要。
1、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行政处理中,行政机关有行政公权,可以依据其在法律上赋予的权力执行行政处理决定。
而当事人在行政处理中不仅必须遵守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还必须遵守法律规定。
而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不仅要主张自己的权利,还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这就需要当事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1.1、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义务。
这就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及时提供证据,否则将会对诉讼结果产生不利影响。
与行政机关相比,当事人在举证责任上的重要性更大。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比较灵活的。
这主要是因为行政处理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举证责任相对单纯。
一般来说,当事人需要举证向行政机关施加责任的根据,该根据不具有过高的要求,即可以作为诉讼请求的基础。
1.2、举证责任的适用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遵循以下原则:1.2.1、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诉讼请求为中心即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需要提供证据支持。
对于其他非必要的证明,暂不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
1.2.2、当事人应当根据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提供证据如果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构成行政处理的系所,则当事人不需要再次提供证据。
但是,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政处理程序,则需要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
1.2.3、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依据行政处理的性质作出判断在行政处理的性质不同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是不同的。
例如,对于行政机关做出的可以依据监管权力行使行政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否则将无法支持所主张的行政违法行为。
而对于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辖区的管理权行使行政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当事人可以不提供证据,而只需提供对行政辖区的证据。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合理充分地证明了自己的主张,才能取得诉讼的胜利。
因此,掌握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对于参与行政诉讼的各方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合理性证明标准。
合理性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具体来说,就是需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违反了法定程序。
因此,原告在行政诉讼中需要通过合法、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其次,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举证责任的转移。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首先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是一旦原告提出了初步证据,被告就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反驳,并且需要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
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的转移,即一旦原告提出了初步证据,被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的行为的合法性。
最后,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的充分性。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所谓充分的证据,是指证据需要具有充分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能够确凿地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只有充分的证据才能够说服法院,从而取得诉讼的胜利。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合理性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的转移和证据的充分性。
只有充分理解并且合理运用这些证明标准,才能够在行政诉讼中取得胜利。
因此,参与行政诉讼的各方都需要认真对待证明标准,充分准备证据,以便能够在诉讼中取得自己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和证据标准。
因为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任何一个证明材料的不准确或者缺失,都会影响到申请人的诉讼结果。
因此,了解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事情。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适用于行政诉讼中申请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标准。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人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只有符合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证据才能被认定有效。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原则1. 事实证明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人需要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证明的事实必须是确凿的,并且必须是能够证明的。
2. 证据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证据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证据还必须能够与申请人的主张相符合,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
3. 公正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人提供证据时必须遵守公正原则,即证人证言必须真实、客观、完整,证据必须与事实相符合。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内容1. 证人证言的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如果申请人需要证明某个事实,可以通过证人证言来证明。
证人证言必须符合以下标准:(1)证人必须有权作证,即证人对所证明的事实有知情权;(2)证人证言必须真实、客观、完整;(3)证人证言必须能够证明申请人的主张。
2. 书证的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如果申请人需要证明某个事实,可以通过书证来证明。
书证必须符合以下标准:(1)书证必须真实、合法、有效;(2)书证必须与事实相符,能够证明申请人的主张。
3. 物证的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如果申请人需要证明某个事实,可以通过物证来证明。
物证必须符合以下标准:(1)物证必须真实、合法、有效;(2)物证必须与事实相符,能够证明申请人的主张。
4. 鉴定证明的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如果申请人需要证明某个事实,可以通过鉴定证明来证明。
鉴定证明必须符合以下标准:(1)鉴定机构必须是行政部门认可的正规机构;(2)鉴定过程必须公正、客观、科学,鉴定结论必须可信;(3)鉴定证明必须能够证明申请人的主张。
行政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是怎样的

⾏政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是怎样的在进⾏诉讼的时候,证据是必不可少的东西,如果没有了证据,诉讼的胜率会减少⼀⼤半或者⼏乎为0。
但是提供证据的时候,有时候有些证据是起不到作⽤的,做的也是⽆⽤功。
所以具体有什么标准呢,⼩编提供了以下的资料给您进⾏参考。
⼀、⾏政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内容有哪些(⼀)、从当事⼈的⾓度来理解,⾏政诉讼证明标准⾸先是⾏政诉讼当事⼈履⾏举证责任、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的标准,它与⾏政诉讼主体、举证责任、诉讼主张和诉讼后果紧密联系。
(⼆)、从审判⼈员⾓度来理解,⾏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法官对⾏政诉讼当事⼈证明的案件事实形成确信的标准。
当事⼈是否切实履⾏了其举证责任,最终的衡量标准是法官是否被说服,是否形成了内⼼确信。
(三)、⾏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法官在审理⾏政诉讼中,主观理念正确认识客观事实的必然要求。
⼆、⾏政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间的差异⾏政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存在以下差异:(⼀)、⾏政诉讼整体对象是具体⾏政⾏为,⽽不是⾏政相对⼈的⾏为;刑事诉讼整体证明对象是刑事案件事实;民事诉讼整体证明对象是民事争议。
(⼆)、⾏政诉讼证明范围限于具体⾏政⾏为是否合法,即:具体⾏政⾏为是否证据确实,适⽤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滥⽤职权;⽽刑事诉讼证明范围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及其他案情条件;民事诉讼证明范围是民事争议的所有细节。
(三)、⾏政诉讼证明程度应与刑事诉讼证明程度相同,⽽⾼于民事诉讼证程度(优势证明)。
(四)、证明对象不同决定了证明⽅式不同。
对⾏政相对⼈⾏为事实的审查,只要主要证据具备且能够证明法律要求的⾏为事实即可,⽽不必弄清⾏政相对⼈⾏为的所有事实细节。
对⾏政相对⼈⾏为的详细审查,有些是⾏政机关在⾏政程序中的事情,有些是⾏政机关在⾏政程序中也没必要查清的事情。
三、⾏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以下特点:(⼀)、灵活性。
试论行政诉讼的说服证明标准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特点所谓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了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的事实真相,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事实真相的标准。
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如下特点:(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灵活性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与行政案件的具体性质和严重程度成比例关系。
案件越重大复杂,证明标准应当越高。
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如行政拘留)的,应当适用比较高的证明标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应当适当适用比较低的证明标准,为了对有关扣留的事实形成确信,法院会提出较高的证明标准。
行政程序的证明标准就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异,有的案件只能适用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而有的则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除此之外,证明标准还应因说服责任和推进责任而异。
在行政诉讼中,说服责任主要是被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责任,其证标准应当因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
推进责任主要是原告证明行政诉讼程序事实或者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的责任,只要能够使法官认为具有审理起诉或者继续调查审理的必要性就足够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灵活性表明,证明标准应当因行政案件的实体、程序和举证责任的不同而不同,问题越严重和复杂,就越要细心审查,在对案件真实情况形成确信之前所需要的有证明力的证据就越多。
我国法律将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一律确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不符合行政执法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法规,应当改变。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中间性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两个极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居于中间地带,这就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性。
1.这是由诉讼性质决定的。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并由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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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内容提要:证明标准即证明要求,是证据理论中的基本问题之一。
明确证明标准,有助于证明主体按照既定的要求完成证明的任务,有助于法院正确审理行政案件。
由于行政诉讼在诉讼的性质、任务、证明对象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等方面具有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之处,因而在证明标准上不宜采用与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低于刑事诉讼,高于民事诉讼,达到“法律真实。
”主题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一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同时也是诉讼实践所不能回避的重要问题。
在证据法中,证明的标准是考量证明目标是否已经达到的分界线:线上为已达证明目标,证明主体的证明任务已经完成;线下则被认为证明的任务没有完成,因而其证明责任不能免除。
可见,证明标准是证明的主体对案件事实及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
因此,如何从理论研究到诉讼实践确立科学的证明标准,尤其是从立法上明确规定证明标准的问题, 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由于行政诉讼制度( 包括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较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要晚许多,因而我们看到的比较多的是对刑、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研究。
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 对刑、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都分别采用了不同的原则而加以区别对待,只是区别的大小和具体做法不同而已。
在英美法系国家,明确区分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控诉一方必须将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对于民事案件, 一般来说最低的证明标准则是要求“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应当以其证据优势使法庭能够确信其主张的成立,对方没有证据,或虽有证据但不足推翻其主张,该当事人即可据此免除举证责任,否则就可能败诉。
正如英国大百科全书所概括的:“在普通法国家中,民事案件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刑事案件要求盖然性超过合理怀疑。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
”①在大陆法系国家,其证据法对刑、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原则上没有区别,两者都要求达到高度的盖然性。
这种盖然性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
②但事实上,其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仍高于民事诉讼,至少在某些类型的民事案件中,其证明要求要低于刑事诉讼,例如在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纠纷、环境污染等诉讼中,为了减轻原告举证上的困难,德国最高法院规定了“表见证明”这种经验推定的证明法, ③而这种方法在刑事诉讼证明中是不可以采用的。
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证明标准的研究是近几年兴起的,而我国的三部诉讼法对此所作出的规定也是比110X①②③李浩著《: 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221 页。
黄道主编《: 诉讼法》,知识出版社1981 年版,第213 页。
转引自陈一云著《: 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第115 页。
中南政法学院副教授。
较零散、不明确和不成熟的。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即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
主要指: 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 ⑵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 ⑶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⑷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这四点必须同时具备,也即证据的质和量都符合要求,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概莫能外。
④这一主张的理论根据是,首先,从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立场上讲,客观世界是可以认识的,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经过努力,人的主观认识能够与客观实际相一致;其次,从诉讼的过程看,不论是刑事、民事或行政案件的发生,必然会在客观世界留下各种痕迹,或者为他人所感知,司法机关办案的过程,就是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相一致的过程,也即通过证据来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
所以,查明案件事实、追求客观真实,应当是我国三种类型诉讼中共同的证明标准。
近年来,有些学者开始对这种证明标准进行了比较深入,同时也是比较务实的探索。
⑤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有必要对刑、民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
⑥主张在刑事诉讼中,为了证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实体要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某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者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
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地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主张对刑、民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 已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学者及实务界人士的共鸣。
这种观点充分地考虑到了两种诉讼在性质上的重大区别。
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涉及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这样重大的问题,而民事诉讼要解决的则是民事主体之间财产权、人身权益的争议,置这种差别于不顾而采取同等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
从两种诉讼的追诉原则看,刑事诉讼法强调国家公诉,民事诉讼则实行“私权自治”的处分原则,公诉机关是国家机关,不仅拥有宪法、法律赋予的公诉权、法律监督权,而且具有与行使这些国家权力相适应的法律手段及必要的装备,要求其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是有保障的;民事诉讼主要是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其证明的手段、装备以及证明主体的法律职业水平一般都会弱于公诉机关,如欲达到刑事诉讼同等的证明标准是很困难的, 也是不合理的。
此外,刑、民事诉讼立法对待当事人的言词证据的态度是不同的,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包括“陈述”与“承认”两部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的承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在诉讼中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提出该主张者便不必证明就可以被认定为完成了证明的任务,达到了证明标准。
即使该承认与客观实际情况有出入,由于免证的原理, 同时也是由于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原因等,该承认是可以产生法律效力的。
目前,在关于证明标准的讨论中, 涉及比较多的是刑、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对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则很少有人提及。
好在关于刑、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讨论,为我们研究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提供了一些有益的、积极的启示。
也正是因为理论界少有人对此进行研究,因而更有研究的必要。
二在行政诉讼中,同样会遇到证明主体证明到何种程度才算是达到了证明标准的问题。
行政诉讼是国家审判机关运用审判权处理发生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的活动,通过个案的审理和裁判,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诉讼不论在处理的纠纷的性质、诉讼的目的及任务,还是在具体的证据制度方面,都呈现出不同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区别,因而在证明的标准方面也应当111蔡虹: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④⑤⑥韩象乾《: 刑、民事举证责任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1996 年第5 期。
李浩著《: 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223 页。
陈一云主编《: 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第117 页。
__有符合其自身规律的自己的标准,故而将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加区分地均界定为“确定、充分”,显然是不合理的。
从诉讼的性质上看,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差异要大于其与民事诉讼的差异,这也是行政诉讼法在颁布以前,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为什么适用民事诉讼法而不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因。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量刑,一旦依法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将会受到限制,或者财产将被没收,甚至有可能被剥夺生命。
而行政诉讼则是要解决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法的问题,如果是正确、合法的,即判决予以维持;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则将被判决撤销,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还应由被告负赔偿责任。
由于这种性质上的重大区别,使这两种诉讼实行截然不同的原则。
刑事诉讼主要由国家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实行国家追诉原则,并且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公诉权是不能自由处分的; 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一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起诉,起诉后是否撤诉,均由该行政相对人自主决定,国家对此不予干预。
从法律的规定看,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对证据问题的有关规定是不同的。
首先,举证责任的设置不同。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应当由公诉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其对于自己所提起的公诉,必须以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对被告人的指控将不能成立。
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
而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不是提出诉讼主张的原告,而应当是被告。
如果被告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法院也没有能够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查清案情,致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这时法院将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败诉的结果。
其次,对法院在诉讼中对证据的收集和调查的规定不同。
刑事诉讼法第43 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而行政诉讼法由于第32 条对被告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而法院主要应从被告方面获取证据信息,必要时还可以要求被告补充证据,或者自己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
可见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证据收集、调查的范围要小于刑事诉讼。
这必将对证明标准产生重要影响。
最后,对待言词证据的态度不同。
如前所述, 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中当事人陈述中的承认部分,甚至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
这一点与诉讼主体是否享有处分权有关。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被告人的供述也不具有免除公诉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公诉方也好,辩护方也好,均不能享有处分权。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一方对自己的财产权、人身权以及诉讼权利,可依法行使处分权,因而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只要当事人的陈述经查证属实,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此外,由于行政诉讼承认行政诉讼当事人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因而国家对刑事诉讼的干预程度必然要强于行政诉讼。
从上述的比较与分析中可以看出: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不宜采取同样的证明标准,这是诉讼的性质、法律对证据制度的不同规定所决定的, 无视这些区别,采用同样的标准,不仅缺乏理论上的支持,而且与现行立法的规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