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证明标准的价值发展与协调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教学设计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教学设计教学目标1.了解文章写作的历史背景,全面理解“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深刻内涵及其重大现实意义。
2.了解时政评论类文体特点,学习本文事理论证和破立结合的论证方法。
3.梳理本文小标题之间的内在联系,体会文章的严谨准确的语言特色。
4.用历史事实和亲身经历印证本文的观点,并学习运用相关理论对现实问题进行辩证分析。
教学重难点梳理本文小标题之间的内在联系,学习本文的论证方法和论证语言。
教学过程:一、情景导入观看《真理标准问题大讨论》人物志。
“真理是一只火炬,而且是一支极大的火炬,所以当我们怀着生怕被它烧着的恐惧心情企图从它旁边走过去的时候,连眼睛也难以睁开。
”——歌德二、知人论世1.了解作者—《光明日报》特约评论员胡福明,男。
1935年7月生, 江苏无锡人。
1955年9月就读于北京大学新闻专业,翌年进入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研究班学习。
1962年毕业后,到南京大学政治系(后更名为哲学系)任教。
1978年5月11日《光明日报》特约评论员文章《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主要作者。
1982年11月,调至江苏省委工作,历任省委宣传部副部长、部长、省委常委、省委党校校长、江苏省政协副主席等职。
2018年12月,胡福明被授予“改革先锋”称号。
2019年,获“最美奋斗者”个人称号。
2.了解“特约评论员文章”3.写作背景 的“文化大革命”。
举国欢腾,人心思变,百业待举。
党面临着思想、政治、组织等各个领域全面拨乱反正的任务。
真理是什么,成为当时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针对这种状况,邓小平多次旗帜鲜明地提出,"两个凡是"不符合马克思主义,人们要完整准确地理解毛泽东思想。
与此同时,其他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和不少老同志也从不同角度提出,要恢复和发扬党的实事求是的优良作风,正确认识与把握理论和实践的关系,把实践作为检验真理的标准。
4.解题①“实践”,即改造社会和自然的有意识的活动。
坚持和谐发展理念

坚持和谐发展理念和谐发展是指在经济发展的同时,尊重自然环境和社会公平,追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同发展。
坚持和谐发展理念是社会进步和可持续发展的必要要求。
本文将从经济、社会、环境三个方面论述坚持和谐发展理念的重要性,并提出相应的措施。
首先,坚持和谐发展理念对于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和谐发展能够有效地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生产要素配置效益,实现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
在追求高速增长的同时,应注重优化产业结构和协调区域发展,避免资源过度集中和区域发展不平衡的问题。
同时,和谐发展还能够促进经济增长与就业、收入增长的协调,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和幸福感。
为此,我们应积极推进供给侧结构性,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强职业培训,确保就业和收入的稳定增长。
其次,坚持和谐发展理念对于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和谐发展能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减少收入差距和贫富差距,缩小城乡、区域间的发展差距。
在推进各项的同时,应加大对弱势群体的扶持力度,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
另外,和谐发展还能够促进社会互信和文化传承,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素质和文明程度。
为此,我们应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提高教育水平和科技创新能力,加强社会文化建设和法治体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
再次,坚持和谐发展理念对于保护生态环境至关重要。
和谐发展能够促进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实现经济发展的绿色化、低碳化和可持续性。
在推动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同时,应加强环境治理和资源保护,建设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
为此,我们应加大对环境污染防治的力度,推动能源结构转型和节能减排,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补偿,促进生态环境的修复和保护。
为了坚持和谐发展理念,我们还需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首先,加强政府的引导和规范,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落实到实际行动中。
其次,加强人才培养和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素质和意识,增强公民参与的能力和积极性。
再次,加强社会组织和公民社会的参与,形成多元化的参与和决策机制。
衡量社会进步的标准

衡量社会进步的标准
首先,经济发展是衡量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准之一。
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是否
持续增长,人民生活水平是否在提高,贫富差距是否在缩小,都是我们评判社会进步的重要指标。
经济的发展不仅可以带动社会的其他方面的进步,也可以为人们提供更多的机会和资源,使整个社会更加繁荣和稳定。
其次,社会公平也是衡量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准之一。
一个公平的社会应该是每
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不论是教育、就业、医疗还是其他方面。
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们不会因为出身、性别、种族等原因而受到歧视或者限制,每个人都有权利追求自己的幸福和成功。
因此,社会公平的实现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
此外,环境保护也是衡量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准之一。
一个进步的社会应该是能
够保护自然环境,减少污染,保护生态平衡,为子孙后代留下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
环境的改善不仅可以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也可以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最后,文化教育也是衡量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准之一。
一个进步的社会应该是重
视文化教育,提倡知识的传播和创新,为人们提供广泛的教育机会,培养人们的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
文化教育的发展不仅可以提高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也可以为社会的进步注入强大的动力。
综上所述,衡量社会进步的标准是多方面的,经济发展、社会公平、环境保护、文化教育等方面都是我们评判一个社会是否进步的重要指标。
只有在这些方面都取得了显著的进步,社会才能真正实现全面的发展和进步。
希望我们能够共同努力,为社会的进步贡献自己的力量。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运用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运用栗明【摘要】证据在诉讼理论与司法实务中的重要地位毋庸质疑,诉讼过程实际上就是证据的运用过程,证据的运用直接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从当事人及代理律师的角度对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运用做一宏观上的把握,分析了如何运用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免证规则、举证时限、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等一系列具体证据制度,实现诉讼目的。
司法证明的过程具有溯源性,它是由结果去寻找原因或原因的原因,在这个过程中,证据起着关键性的决定作用。
因为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法官不可能穿越所谓的“时光隧道”去亲历事件的经过,而只能依据事物在客观世界留下的“映记”即证据去推导案件事实。
诉讼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证据的运用过程,“证据的运用是贯穿于诉讼程序中的一根红线和充满灵感的神经” 。
可以这么说,证据的运用直接决定了诉讼的结果。
本文试从当事人特别是代理律师的角度拟对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运用作一宏观上的把握。
1 确定证明对象,寻找证据与事实的关系在司法活动中,证明的对象或客体主要指需要用证据等证明的案件事实。
司法证明活动的诸环节中,证明对象既是证明的出发点又是证明的归宿,它指明了证明的方向、内容和目标。
一般来说,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但案件性质不同,具体的证明对象又有所区别。
就作为民事诉讼主要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事实来说,学理上也有不同理解,通说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其是以实体法律规范的性质为标准将民事诉讼证明对象分为权利发生事实(如合同的订立) 、权利妨害事实(如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权利消灭事实(如债务履行)和权利受制事实(如超过诉讼时效) 。
程序法事实如有关回避的事实、关于耽误诉讼期限的事实、有关管辖的事实等等也是证明的对象。
在诉讼中,当事人及代理律师首先要确定案件的证明对象,明确了证明对象,就意味着证据范围的确定,紧紧围绕证明对象去取证、举证、质证和辩论,既不疏漏必须证明的案件事实,也不致为与案件无关的或细枝末节的事实所干扰。
试论我国现行证明标准的缺陷与完善

试论我国现行证明标准的缺陷与完善作者:张胭镧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17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长久以来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但是此一“事实”究竟是法律事实还是客观事实?因为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遇到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有矛盾时会不知所措。
本文从一个真实的案例出发,结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证明标准和证明目的两组概念的辨析,探问我国现行证明标准存在的缺陷,以期对未来司法证明标准的改革有所助益。
一、从一个案例出发2001年9月27日,广东四会市法院莫兆军法官开庭审理李兆兴告张坤石夫妇等4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兆兴出示了张坤石夫妇等人出具的借条,而被告方则辩称借条是在李兆兴与冯志雄持刀威逼的情况下被迫所写。
经审理,莫兆军认为被告的辩称内容没有相应证据的支持,于是认定借条有效,判决被告败诉。
2001年11月14日,张坤石夫妇在四会市法院外喝农药自杀身亡,公安机关遂介入侦查,李兆兴这才承认借条确系其胁迫张坤石夫妇所写。
随后,检察机关以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莫兆军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客观上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对张坤石夫妇自杀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张坤石夫妇自杀身亡的后果和莫兆军履行法官职务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于是判决莫兆军不构成犯罪。
一审判决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6月29日,广东省高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作出的无罪判决。
二、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概念辨析莫兆军一案中,张坤石夫妇心中认定的是“受胁迫出具借条”的客观事实,而法官莫兆军作出判决的依据则是因“被告举证不能”而认定的借贷关系成立的法律事实。
由此,我们不得不对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这一对概念做一下比较。
客观事实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却可以为人的认识所反映的客观内容和事件。
法律事实则是指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可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和行为。
试论诉讼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与一元制(一)

试论诉讼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与一元制(一)关键词:实体法律要件事实/法律真实/客观真实/一元制内容提要:诉讼证明的终极对象为实体法律要件事实,对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价值评判和利益衡量以及要件事实与行为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决定着立法者对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摄取和规定。
“法律真实论”在理论上难以成立,以此指导司法实践也是有害的,因此,应当坚持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
由于诉讼证明标准是对司法者认定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应然要求,即追求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客观存在,因此,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诉讼证明标准应为一元制。
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是诉讼证据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具有高度的理论性与抽象性,学术界一直对此存有较大的学术分歧⑴,由于问题的紧要和分歧的重大,因此,探讨诉讼证明标准问题至今仍然不失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诉讼证明的终极对象:实体法律规范下的要件事实(一)为什么是要件事实在探讨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之前,首先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诉讼证明标准是针对什么而言的,也即诉讼证明的终极对象问题。
于此,诉讼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一样具有共同的终极指向对象,因为,证明责任的适用前提是证明对象尚未达到证明标准而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从这一个角度来讲,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是针对同一终极指向对象而对立适用的两个概念)。
大陆法系国家的裁判采逻辑的三段论推理,其意旨是,法律规范采取“行为模式十法律后果”的基本逻辑结构,将法律适用看作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的运用。
其中,作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的构成要件是大前提,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相符合的特定案件事实是小前提。
根据确定的大前提和小前提,通过三段论的逻辑方法,推导出裁判结论1]。
即:T→R(具备T的要件时,即适用R的法律效果),S=T(特定的案件事实该当于T的要件);S→R(关于该特定的案件事实,适用R的法律效果)2]。
大前提中的“T”,在法理学中又被称为“行为模式”,一般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行为模式是从大量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作为行为的理论抽象、基本框架或标准。
逻辑·经验·良心——试论民事证据认定中的法学方法

2006.11法制与社会逻辑经验良心——试论民事证据认定中的法学方法□刘静(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摘要一切民事纠纷进入司法程序便不可避免的要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
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依靠各种关联证据重新建构起来的似真的事实,因此对民事证据的认定便成为这个重建过程的基础,逻辑、经验与良心在证据认定过程中均有其独特的作用。
关键词逻辑民事证据认定法学方法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07-02证据认定作为人类认识过程,不可避免的带有主观性,因此,采用何种法学方法能够使法官达致认识的客观性始终是法学永恒的课题,笔者认为,逻辑、经验与良心在法官认证过程中均会发挥独特的作用。
一、证据认定的合逻辑性逻辑是所有认识过程和思维活动的基础,对于法律领域的思想活动则更为重要。
逻辑分析方法是法学的基本认识方法,在证据认定过程中同样要运用到逻辑规则:(一)遵循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证据认定过程需要通过实际调查取证来解决,而调查取证的过程应当遵循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即综合运用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及充足理由律来分析、比较和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例如,两个相互否定的证据必然不能同时得到认定,而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中也不能出现前后矛盾的证据,这是矛盾律的体现;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的两个相互否定的证据应确认其中一方的证据,这便是排中律的运用等等。
(二)综合运用形式推理的多种方式逻辑过程实际上是个推理过程。
通常把法律推理分为两种类型,即“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前者只研究推理的形式……这里的“形式推理”就是指传统逻辑中所讲的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而后者则需要引入价值判断并考虑到推理的具体内容。
”在证据认定过程中,法官需要将证据规则与各项证据结合起来,运用法律推理的经典模式即法律三段论,综合判断其证据能力有无,证明力如何,是否与案件存在关联性。
例如,我国民事诉讼中实际上有两个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的“证明力明显较大”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前提下结合当事人相同的举证,得出的证据认定结果便不会相同。
社会事实与价值评价的关系及其评价标准

社会事实与价值评价的关系及其评价标准摘要:事实描述与价值评估之间的关系一直是价值哲学的焦点之一。
按照西方哲学领域的传统,一般认为两者总是对立的,而不是基于事实和价值的相关理论。
因此,从唯物辩证法的角度来看,我们可以看到事实与价值观之间存在着差异,即“是”和“应该”。
它可以在人类的社会实践中统一起来,两者是对立统一的。
关键词:事实描述价值评估本体论一、理论背景(一)西方事实价值理论的发展1.英国哲学家休谟的观点在哲学中,“是”与“应该”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事实与价值的关系。
可以说,“事实”与“价值”的分离是西方文化的传统之一。
在西方哲学史上,英国哲学家休谟首先提出了事实知识和价值知识的问题,并在区分事实和价值的基础上提出了两者的区别。
休谟认为,事实知识可以通过经验来证明,以此区分真假;而价值知识,则不能用经验证明,也无真假之别。
同时,它无法从事实中获得价值,从而否定了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关联性和一致性。
2.德国哲学家康德的观点德国哲学家康德,利用人们对事实理解和知识价值的“误解”,认为人的理性能力是有限的,使得对真理世界和价值世界的区别否定了事实和价值之间的联系和一致性,但是这些都成为建立新康德主义和逻辑实证主义哲学的价值基础。
3.其他西方学者不同的观点与此同时,在休谟提出明确区分事实和价值观之后,西方哲学界有一些不同的声音。
像杜威和马斯洛这样的学者质疑休谟和其他人的观点,并试图消除这一限制。
美国哲学家约翰·杜威利用所谓的“测试方法”将事实和价值联系起来。
然而,杜威等人研究的是事实与价值的统一。
他们既没有改变传统的自然主义研究方法,也没有真正理解休谟等人提出的问题。
美国学者马斯洛将科学与价值相结合,要求科学不排斥价值,通过研究人类事实为人们提供生命的意义和理想,从而确立了科学人文主义的整体框架。
但马斯洛断言“是”和“应该”是等同的,事实和价值是相结合的,这种观点并不能真正解释事实和价值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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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试论证明标准的价值赖徽棠在当今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时代,谈论最多的问题就是价值问题,任何事物都有其价值,而证明标准也有其价值。
尽管对事物的价值判断在分析哲学家艾耶尔眼中是一种缺乏理性的“情感的呼喊”,但是,“如果权威的威望取代了我们自身的判断,那么权威事实上就是一种偏见的源泉。
”价值评判作为一种冷眼观世界的角度,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体现了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人文关怀,同时又是对人类自身活动的一个效用估价。
故而对现实事物,尤其是争议较多的事物的价值判断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必要的。
证明标准问题之争在我国已有数年之久。
然而,它到底为我们带来了什么,有多大的价值?如果价值较大,那么还有哪些方面值得我们继续深入探讨?这是我们在争议的热情之余值得沉思的一个角度。
从争论本身所涉及的内容来看,证明标准问题始终只是浮现在学术的层面上,并且主要局限于认识论,合理性以及其制度设计等方面。
对证明标准的其他法哲学方面,法律分析理论和时代意义等方面的研讨还远远不够。
因而,“社会进步标准是最根本的价值标准,而实效标准是解决如何确定是否真正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问题,是价值标准的标准,是最终的价值标准”。
因此,本文仅以证明标准问题的实效价值为视角,以期能够在方法论上为学术界继续探讨证明标准问题提供一段引言;以期待这一议题中能够在更广,更深的层次上开展,进而推动合理化、正当化、系统化的证明标准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最终面世。
一、证明标准的法哲学价值“哲学的任务在于理解存在的东西,因为存在的东西就是理性。
”证明标准作为法律的伴生物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在历经神示与法定两个证据制度阶段后,终于在自由心证制度确立起来后步入了人的理性阶段。
就此而言,实乃人类的一大进步,标志着人已经的的确确地开始相信自身的认知能力。
然而,人到底能在多大的程度上依赖于自己的认识能力呢?这就是证明标准问题在法哲学领域的论争带来的第一个成果。
正如波斯纳所言:“事实上法律职业界几个世纪以前就已知道法律的事实发现是盖然性的。
”尽管我国学者也明知诉讼证明是一个相对性问题,但在认识论(epistemology)上的争论?不管谁是谁非?却层出不穷。
客观真实论者往往从事物是可知的角度出发,认为案件事实发现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而且对其认识必须要达到主观符合客观的高度,否则法官的判决缺乏起码的事实基础,不符合正义要求。
而法律真实论者认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一种回溯性认识,永远也达不到主观与客观完全一致的程度,必须容许错误性认识的存在;只有此种法律真实才实际上有助于维护正义。
然而,不管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之间的论争鹿死谁手,但在客观意义上来讲,此种争论已经为我国的法律研究工作带来一些非常喜人的成果,尤其是在深层次上推动了认识论的发展。
主要表现在:首先,认识具有非至上性,没有绝对的认知。
在这一点上,不管是客观真实论者还是法律真实论者都无一例外的认可,进而以认识的局限性与相对性为基础来探讨证明标准问题,已成为该话语的自然前提。
其次,既然认识只是永恒地停留在可能性上,那么对于这种盖然性认识的“真”的保障就只能求助于外在的形式——程序,这也是一个共同的声音。
再次,证明标准问题最终必须转化为制度性措施。
“魔鬼就存在于细节之中”,任何美好的设想如果缺乏制度设计,如果不细化就不具有可操作性。
虽然也有个别学者对此有所倡导,但是大多数人还是停留在认识论论证的思维层面上。
在笔者看来,法学研究应当回归应用性的领域,研究证明标准应当把具体化和制度化放在第一位。
证明标准法哲学问题研讨所得的第二个成果体现在对法律功能理论问题的部分触及。
证明标准问题虽然是诉讼法学中的一个小问题,但一旦深入追问其法理基础,自然就会把这一问题放大来研究,甚至拓展到法律的整个理论层面上来。
证明标准追求的目的是什么?这一法律分析问题自然而然地引出了法律的功能问题。
如果法律仅具有解决纷争的功能,那么证明标准越低就越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如果法律在解决纷争的同时还要追求尽可能的事实发现,那么证明标准问题就会转化为另一个弥久常新的话题——正义问题,就要求有较高的证明尺度以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在这一点上,诉讼证明标准二元论者已找到了部分答案,即依据案件的不同性质,与维护正义的不同程度相一致,主X设立二元甚至多元的证明标准。
比如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取差别对待。
在民事案件中,又依其性质的不同区分为普通民事案件和特殊民事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从而如英美法系国家建立起多样化的证明标准制度。
然而遗憾的是,更多的学者还是囿于证明标准的合理性层面,并没有把这一问题在法律功能论的其他方面拓展开来。
其次,对证明标准问题研究工作的投入量分配极不均衡:刑事诉讼领域最多,相关成果占据了绝对比重;民事诉讼次之;而行政诉讼方面极少有人问津,成果也特别单薄,仅有少数学者粗略地的提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介于刑事与民事之间,具有自身的独特性,除此而外相关论述寥若晨星。
?第三个成果就是促成了中庸理论的形成。
这一点似乎已经隐隐约约地被众多学者下意识的认识到,即作为证明标准学说的两个极端——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在经过一段时期的反向运动之后各自开始后缩,呈现出让步、接近甚至融合的趋势。
尤其是在法哲学立场上,更趋向于中庸之道。
中庸,看似乎是和事佬,断章取义,简单混合,但实则不然。
“真理似乎存在平淡无奇的中庸之道中。
”何况在哲学领域,“哲学家的某些标准方法,细心论证和作出区分,其更成功的地方在于它显示了某个哲学立场是错误的,而不在于确立了某个具体的哲学立场是正确的。
”从哲学层面来说,证明标准问题显然是一个认识论问题。
但是世界并不是一个一维的单向存在,这就决定对世界的认识也不能是一维的,而要讲究方法论。
证明标准问题从更实际的角度来讲,也许方法论居于更为重要的位置,纯粹地在认识论层面上的争论一方面无法穷尽人对自身思维的探究,短期内无法得出一个令众人都满意的结论;另一方面对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却并无可操作性的指导意义。
故而,如果换一个角度来考察,即将认识论与方法论结合起来,也许会产生一个更有意义的结论。
尽管此种结论往往是中庸的,但是在实践意义上而言,这种作法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平息莫衷一是的纯粹理论争论,而且能够在取得基本一致的前提下开展实践领域的探索,最终实现用事实来说话,来证实。
最后,促进了法学研究方法的革新。
这一方面典型地表现在概率论的引入上。
虽然概率论是我国学者对国外证明标准研究成果的一个引进,但客观真实论者也认可把概率论引入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有一定的合理成分。
“在证明活动中可以使用概率这一概念,其主要价值体现在对证明活动的评估上,任何行为与行为目标之间是有距离的,不可达到百分之百的实现,这为概率的运用提供了空间。
”但是,“证明标准是对具体案件的证明程度上的要求,这个要求是没有概率可言的,必须真相大白,这样才能阻止一切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不能留有余地”。
不言而喻,此种摈除陈见积极吸收新理论的作法昭示着我国学者们在研究视野上的进一步开放,在方法论上的进一步更新,是一种非常可喜的学术研究态度。
已而,尽管如此,不足之处仍大量存在,比如,后现代法学观并没有被运用于此种法哲学问题分析;研究方法相对传统、单调;偏执于某些法哲学观点或“一刀切”等。
二、证明标准的法律价值“证明尺度(证明标准的另一种称谓——笔者注)必须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律问题)”,并且“证明标准犹如证明活动必须跨越的高栏,证明的结果状态只有超过证明标准的要求,所主X的事实上才能作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缺失证明标准的法律将是一棵无花果的果树,不具备基本的诉讼期待可能性——对诉讼结论的期待。
然而,证明标准作为诉讼机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究竟在法律之中有何价值?笔者以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实现正义——证明标准的终极追求尽管正义如博登海默所言有着一X普洛透斯式的脸(aProteanface),但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该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就法律而言,它只能通过对事实的规X才能引出正义的结论。
而为了保证案件事实的“真”,证明标准才应运而生。
可见,证明标准本质上就是向着正义而生的,正义是其终极追求。
依据通常对正义作实体与程序(形式)的双重划分,证明标准问题也就有必要在这两个领域内展开讨论。
1.保障实体正义——证明标准的实体价值。
证明标准作为一个纯粹的程序法概念,从来没有,也不应停滞在其本来的意义上。
“在正当程序得到实施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
”[10]证明标准本来就是按照程序自身和保障实体正义的需要而设置和运作的。
就象当石膏与豆浆混在一起时,石膏就自然转化为豆腐的一部分一样。
证明标准作为诉讼机制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在保障实体正义得以彰显的同时,自然而然也就成为了正义的一部分。
相反,如果证明标准缺失或保障不能,不仅将导致程序整体价值的崩溃,而且其自身价值也无法避免地将成为覆巢之卵,遭受灭顶之灾。
因为,承载正义的正当程序如果并没有在追XX体正义的过程中占据应有的位置,则由此产生的结果必将缺乏正义的实质与外观,最终也会因此而丧失自身的价值。
2.实现程序正义——证明标准的程序价值。
程序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但是,“正如砍下来的手不是手一样”,作为程序子系的证明标准是无独立价值的,它惟有与其它程序子系有机、有序地融合在一起,才能在整体上实现程序正义的同时实现自己的价值。
当然,这并不能因此而成为一个否定证明标准个别价值的理由。
证明标准作为“形式理性”(程序的法哲学称谓)的一部分内容,它的存在并不依赖于实体的存在,在诉讼中不仅体现着对实体内容的客观规制作用,而且担负着以程序正义推动实体正义实现的功能。
(二)保障诉讼效率的价值公正与效率是任何理性的司法所追求的两个独立性的价值目标。
证明标准作为一条证明活动的准绳,惟有跨过这一标准,诉讼请求才有得到被说服者——法官支持的可能。
相反,如果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达不到相应的规X性要求,法官也会在同样的情形下结案(当然,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责任只能由该证明人承担)。
但是不管结论如何,作为一条“标准线”,证明标准在显现它客观尺度的功用时,总是被用作截断对诉讼请求喋喋不休的源与流,有效地保障诉讼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顺利运作完毕,争取正义在它应当到来的时候到来。
具体说来它在以下几个方面起着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其一,在一方当事人已经非常充分地证实了,即达到甚至超过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某案件事实而另一方当事人无力证明时,诉讼证明活动应当结束,进入判决酝酿阶段。
这样,可以避免在同一案件事实上另一方当事人作无用的反复唠叨。
其二,当案件事实在双当事人的大量证明活动中仍无结论时,法官应当按照证明标准进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