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哈特“规则说”——兼谈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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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_法律规则说_探析

哈特_法律规则说_探析

《前沿》 2008年第9期哈特“法律规则说”探析冯 静3(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上海 200234)[提 要]本文从该理论的渊源入手,分析哈特对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批判。

从而,哈特提出了著名的法律规则学说,即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两相结合共同构成完整体系。

并且,次要规则包括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同时指出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内容。

文章最后对该学说进行简单评价。

[关键词]法律命令说 主要规则 次要规则[中图分类号]DF90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009—8267[2008]9—0114—03 一、“法律规则说”的理论渊源哈特理论的渊源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奥斯丁所倡导的分析法学传统,另一个则是语言哲学。

在《法律的概念》中,哈特用了三章的篇幅对奥斯丁的法理学进行了批判性研究。

[1]按照哈特的理解,法律实证主义意味着:(1)法律是一种命令,这种理论与边沁和奥斯丁有关;(2)法律的概念分析,首先它是值得法理学加以研究的,其次它不同于社会学和历史的研究,再次它也不同于批判性的价值评价;(3)判决可以从事先确立了的规则中逻辑地推演出来,无须求助于社会目的、政策和道德;(4)道德判断不能通过理性论辩、论证或者证明来确定或者辩护;(5)实际上确立的法律,不得不与“应然”的法律区分开来。

[2]语义分析哲学是现代西方分析哲学中一个颇具魅力的流派。

语义分析哲学重视语言对哲学的影响,把哲学问题归结为语言问题,认为哲学上的混乱、争论、错误产生于语言的含糊不清或者对语言的误用、滥用,因而哲学的任务是对语言进行语义分析,揭示语言的确切涵义和意义,指明语言的正确用法和规则。

用其主要创始人和代表人物维特根斯坦的话说,就是“不弄清语言的含义,就没有资格讨论哲学”。

[3]哈特挟牛津法理教习之威,用日常语言哲学之利,攘外安内并举,寓防守与进攻之中,从对奥斯丁的修正下手,既坚守分析法学的根本路向,又于诸家之间多所采撷、中道而行。

承前启后,使新分析法学成为当代法学多元格局中一个具有世界性影响的重要学派。

哈特法律的概念第六章读后感

哈特法律的概念第六章读后感

哈特法律的概念第六章读后感一开头,哈特就像是个经验老到的故事大王,开始讲述关于“法律的效力”这个神秘故事。

他讲得绘声绘色,让我意识到原来法律的效力可不是个简单的事儿,不是那种一拍脑袋说“这个法律有效,那个法律无效”就完事儿的。

它背后像是有个巨大而复杂的关系网,涉及到规则与规则之间、规则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各种纠缠不清的关系。

这章里最让我觉得有趣的是哈特对“承认规则”在确定法律效力时的那种微妙剖析。

他把承认规则描述得就像是法律世界里的一把神秘钥匙。

每个法律体系里似乎都藏着这么个宝贝,通过它,我们才能分清哪些规则是这个体系里的“合法公民”,哪些是混进来的“小骗子”。

不过这把钥匙可不是个普普通通、明晃晃的大铁钥匙,它更像是一把有着复杂纹路、需要小心解读的魔法钥匙。

有时候它很明显,大家都能一眼看到它的存在;可有时候呢,它又像是隐藏在重重迷雾之中,需要我们像福尔摩斯一样,从各种蛛丝马迹里把它找出来。

而且啊,哈特讲这些的时候就像在给我们展示一个超级有趣的魔术。

他把那些抽象的概念,像什么初级规则、次级规则、承认规则之类的,像变魔术一样摆弄来摆弄去,一会儿让这个概念和那个概念产生奇妙的联系,一会儿又让它们互相制约。

我感觉自己就像在看一场精彩的杂技表演,那些概念就像杂技演员一样在空中做出各种高难度动作,还稳稳当当的。

但是呢,这章也有些地方让我这个小脑袋瓜子转得有点晕。

比如说在讨论不同类型的承认规则以及它们如何在不同法律体系里发挥作用的时候,感觉就像是走进了一个布满镜子的房间,到处都是反射,到处都是相似却又有些微区别的景象,让人分不清东南西北。

不过这也许就是哈特的厉害之处吧,他把法律概念里那些复杂得像一团乱麻的东西都原原本本地展示给我们看,虽然看起来有点乱,但乱中却有着某种内在的秩序,就等着我们去一点点梳理清楚。

总的来说,读完这一章,我感觉自己像是经历了一场刺激的冒险。

虽然还不能说完全理解了哈特关于法律效力和承认规则所说的一切,但就像是在黑暗中看到了一些闪烁的星光,知道了大概的方向。

关于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五章的读书笔记

关于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五章的读书笔记

关于哈特“规则”论的思考在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五章中,哈特提出“法即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

本章分为了三个小标题,分别是:一个新的开端,义务的观念,法律的要素。

在第一部分中,作者将前三章概括为“一个关于失败的记录”,因此“需要一个新的开端”。

这个失败的记录即是指在一些观念中法律等同于主权者的强制命令,然而在现实中,法律不仅约束着别人,同样也约束着法律制定者。

如果将这种“一个人给另一个人下命令”的简单模式视为法律强制性的体现,那么,这种观点并未反映出法律的本质。

于是,我们究其根本原因:我们摒弃习惯、威胁与盲目的服从,而树立“规则的观念”。

在第一节中,作者最后阐明了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功能:第一性规则“设定义务,涉及与物质运动或变化有关的行为”;第二规则“授予权力,公权力或私权力,提供了不仅物质运动或变化、而且引起义务或责任的产生和变更”。

由此,作者引出了一个命题:法理学科学的关键,其实并不必然存在第一性与第二性规则的结合。

如想好好了解法律,我们则需要了解第一、二性规则是怎样相互作用的。

哈特实际上批判了奥斯汀的说法,他的观点相对来说也是比较全面的。

第二部分是“义务的观念”,显然作者已经从“第一性规则”着手进行分析了。

诚然,按照作者的话说,法律即强制命令有其可取之处,笔者认为这就是“义务”的原始来源,将法律等同于强制命令固然是局限的,但是它至少反映了一点,法律有一部分是“强迫人们为或不为”,这就是义务。

“义务”虽与“被迫”有一定程度上的关联,即二者都是受到某种强制力的制约而做出的一种行为。

作者以抢劫情境为例,受害者是出于“被迫”而不是出于“义务”交出钱包,抢劫情境中,“义务”是不存在的,因为它并没有包含某种规则在里面,制约受害者的不是理性的强制力,而是蛮横的命令。

在作者看来,“义务”的特点在于:第一,“对规则背后社会压力的重要性和严厉性的坚定态度是确定它们是否被认为引起义务的主要因素”。

第二,“规则之所以被认为重要,乃是因为人们确信它们对于维护社会生活或社会生活的某些价值极高的特征必须的”。

读哈特《法律的概念》有感

读哈特《法律的概念》有感

读哈特《法律的概念》有感摘要: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主要阐述了法律规则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等基本问题,在继承了奥斯丁基本观点的基础上,哈特对于法律有着自己的见地,在继承与批判中描述了法律究竟是什么的问题,但是我们再研究规则说时候,深掘其本质,会发现,其实规则与命令在本质上是存在相同的地方的。

关键词:主权命令;第二性规则;国家性;道德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6-00-02用了将近一个月的时间,读了哈特《法律的概念》,让我对于哈特以及以他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与感悟。

相对于传统分析法学而言,哈特的学说除了在根本观点上继承了奥斯丁的传统以外,在对于法律的阐释以及与道德的关系方面有着独到的认识,可以说哈特的新分析法学代表更能代表着一种时代发展的趋势,集成了实证主义法学的根本特质,又在一定的程度上与社会法学有些许关联,对于整个法学思想界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力。

一、哈特之新分析法学的奥斯丁传统奥斯丁是典型的英国人,他的分析法学传统首先应当在英国传播开来,这也是为什么一贯以判例法为传统的国家会成为分析法学的大本营。

但是奥斯丁传统并不是仅仅在英国拥有者惊人的影响力,在美国也亦是如此,美国法学家格雷以及霍费尔德的学说都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奥斯丁传统,甚至连后来被称作典型反分析法学之现实法学的先驱霍姆斯[1],在一定程度上也肯定奥斯丁的有些观点。

这里肯定会让人很疑惑,或者说是相互矛盾的。

但是,在任何领域的学术思想界,我们都要明确的认识到,没有绝对的真理与错误,我们坚持一种理论的前提是有让人信服的理由并切该命题是能够被证明的。

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是在奥斯丁的分析法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后者是哈特的学说的一个主要思想渊源。

但他对奥斯丁的学说又作了重大的修改和发展。

这是哈特的新分析法学的一个特征。

哈特认为,奥斯丁的学说包括三个相互联系但又可以分开的基本内容。

第一是关于法律的定义,即法律的命令说;第二是坚持法律和道德之分,即划分开实在法和正义法或理想法;第三是关于一般法理学研究的范围是分析实在法的共同概念。

何为法律?——读哈特《法律的概念》有感

何为法律?——读哈特《法律的概念》有感

何为法律?——读哈特《法律的概念》有感《法律的概念》一书是由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创始人哈特所著。

哈特在这本著作中通过对以奥斯丁为代表的分析法学的法学相关概念进行批判与分析,否定了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提出了法律规则说的主张,认为法律是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其理论对当今中国法治建设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标签:法律命令说法律规则说法治一、什么是法律?“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争议已久,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开篇便以“什么是法律?”这个令人困惑的问题发起了论题,在本书中,哈特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进行了批判并试图构建起自己关于法律本质的学说。

二、哈特对“法律命令说”的批判奥斯丁在《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对法律有如下定义:所有法或规则都是命令。

在这里,法和命令并不是对等的关系,而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在这一理论中,奥斯丁认为,一个可以称为法律的命令与其他命令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以对相对一方施加不利的后果并且有施加的力量和目的,即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这一命令伴随着威胁和制裁。

哈特认为“法律命令说”是对问题的过度简化,并不能涵盖法律的全部特征。

首先是法律的普遍性。

法律所影响的范围往往及于疆域内的所有人,并且不以人们知晓命令的内容为要件。

而命令的效力往往只限于与命令发布者面对面接受命令的人,个别命令的有效要以接受命令者知晓命令的内容为前提。

第二个特征是持续性。

在抢匪语境中,抢匪对银行职员的“优势地位”是暂时的,他所做出的命令在被命令者作出相应行为或特定情境消失后便失效。

而法律具有持续性,其有效性会一直延续到法律被取消或更改。

第三个特征是法律的执行依靠人们普遍遵行。

哈特认为“普遍”这一表述是含糊不清的,究竟在什么程度上可以称为“普遍”,有多少人遵从的命令才能称为法律,这是我们搞不清楚的问题。

最后,哈特又补充了两个立法者应有的特征,一是在领域内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二是独立于其他法体系之外。

因此,哈特认为“法律命令说”对法律的定义是:法律是有着对内至高无上的权力,对外有独立自主地位的人或集团发布的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这些命令受到人们普遍的服从,人们相信如果不服从这些命令将会受到制裁与惩罚。

浅论哈特“规则说”——兼谈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发

浅论哈特“规则说”——兼谈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发

浅论哈特“规则说”——兼谈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发李响一、哈特“规则说”概述哈特是现代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继承了边沁、奥斯丁等古典分析法学派的一部分思想,认为法律应该与道德相区分。

但是哈特也对奥斯丁提出的“法律是一种命令”提出了批判。

哈特认为,“命令说”无法完整的诠释法律内涵和外延,首先,法律不仅仅限定被规范者的行为,同时制定者本人也要遵循法律。

其次,法律不完全都是命令性规则,还有授权性规则。

所以,哈特在对奥斯丁的“命令说”进行了批判后,提出了法律是一种规则这样一种新的观点。

哈特认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由两类法律规则构成的。

即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

第一性规则为人们设定了义务,要求人们做或不做某种行为,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它属于强制性规范。

“将法律当做强制性命令的理论虽然是错误的,但是他的出发点却是基于对以下事实完全正确的掌握,即凡有法律之处,人类的行为在某个意义上就不是随意的,或者说是‘具义务性的’。

”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哈特虽然对命令说提出了批判,但是并没有摒弃法律的强制性,而是在这个基础上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他的第一性规则很明显是传承了古典分析法学派的思想。

在提出了第一性规则之后,哈特假设了一个没有立法机构、法院或任何种类之官职的社会。

他将之称为科予义务之初级社会,之后他便对这种社会进行了分析。

针对这种仅有第一性规则的社会他提出了三方面缺陷:不确定性、静态性、用以维护这些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

不确定性是指缺乏权威的标准来确定哪些属于规则、以及某个规则的精准范围。

静态性是没有任何改变固定的规则的方法,使法律无法适应情况的变化。

而用以维护这些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是指缺乏权威的机关来最终的、权威性的决定规则是否被违反。

哈特把这样的社会称为前法律世界,要从前法律世界走向法律世界,就要克服前法律世界中的三个缺陷。

“针对每一个缺陷所实行的补救办法本身,都可以认为是从前法律世界进入法律世界的一步。

哈特法律的概念读书报告

哈特法律的概念读书报告

哈特法律的概念读书报告一、前言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在法理学课程中,我们学习了哈特的法律概念,这是一种非传统的法律理论,对于我们理解现代法律体系及其运作有重要意义。

本篇文档就是我读完《法律概念》这本书的读书报告,旨在总结哈特法律概念的核心思想和争议点。

二、哈特法律概念的核心思想哈特在《法律概念》这本书中,提出了法律的“规范性”和“体系性”两个最基本的特征。

他从“内部立场”来看待法律的基本特征,认为法律的规范性是指法律有义务和权利约束公民行为,而其体系性则是指法律是一个逐步发展、层层分明的系统。

哈特论述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即法律是由一系列规范组成的体系,这些规范规定了个人、团体等各种主体的行为规则。

规范是法律的核心概念,它区别于命令、禁令和期望等概念。

规范内含有一种理论性的价值判断,且规范必须是一种具有普遍性和永久性的特有表述方式。

规范既发生于空间也发生于时间,在一定的时空范畴内适用,并且会随着时间和环境而发生变化。

在哈特的法律体系理论中,法律是由基本规范、次级规范和最高规范组成的体系。

基本规范是法律的基础,它规范了社会的基本行为规则,包括法律名词、法律规则等成分,基础规范具有权威性和绝对性,即它们不能被推翻或分解。

在基本规范之上,是次级规范,它是基于基本规范的解释而产生的法律规范。

最高规范是指创立和修改基本规范的权力机构。

哈特认为,法律不仅是一个过程,也是一个结果。

他区分了“法律存在”和“法律效力”的概念,法律存在指法律规范本身的存在,而法律效力则是指这些规范被遵守和执行的程度,即法律的实际作用。

三、哈特法律概念的争议点哈特的法律体系理论是一个高度抽象和完美的理论体系,但它没有考虑到现实中法律规范执行的多样性和不完备性。

如何建立一个统一的最高规范,如何判断基本规范之间的关系,如何解决权力机构的分歧等都是难以回答的问题。

哈特试图将法律规范建立为一套完整、封闭的系统,但现实并非这样,法律规范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缺陷和漏洞,规范之间的关系也并不那么清晰。

法律与道德_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

法律与道德_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

法律与道德_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引言:法律与道德一直以来都是人类社会重要的领域,二者在人类社会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然而,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系。

在20世纪的英国,哈特与富勒展开了一场激烈的辩论,讨论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这场论战对于我们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启示。

一、哈特的理论哈特主张法律与道德是两个独立的领域,法律的基础是人们对社会规则的行为习惯,而不是某种道德价值观。

他认为法律是指令性的,具有外在性和客观性,它不会依赖于人们的道德判断而存在。

哈特的“法律即规则”理论强调了法律的明确性和确定性,为法律的运作提供了清晰的框架。

二、富勒的理论富勒对哈特的观点提出了挑战,他认为法律不能简单地被视为规则的集合,而应该从道德的角度来审视。

富勒强调法律的正义性和公正性,他认为法律必须符合理性的道德标准,才能真正服务于社会的利益。

富勒的“内在道德性理论”提醒了我们在制定法律时应当注重道德的考量,不能仅仅停留在规则的层面。

三、哈特与富勒的辩论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启示1.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不应割裂哈特与富勒的辩论告诉我们,法律与道德并不是完全分离的。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体现,必然受到道德的影响。

我们不能仅仅追求形式上的规则完备,更要注重法律的内在道德性,使其能够真正服务于社会的公正与正义。

2. 法律应具备明确性和确定性哈特的理论为法律提供了明确性和确定性的特点,这对于法律的运作是十分重要的。

在我国法治建设中,我们需要借鉴哈特的理论,确立法律的明确性原则,让人民群众能够在法律框架下行使自己的权益,并依据法律享受保护。

3. 法律应强调人的尊严和自由富勒的理论提醒我们,法律应当符合人的尊严和自由的原则。

在制定法律时,我们应当注重对人的尊重和人的自由的保护,使法律能够真正为人民的生活带来福祉。

4. 法治建设需要多方参与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体现了不同观点的对话与对抗,这说明法治建设需要多方面的参与和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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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哈特“规则说”——兼谈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发李响一、哈特“规则说”概述哈特是现代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继承了边沁、奥斯丁等古典分析法学派的一部分思想,认为法律应该与道德相区分。

但是哈特也对奥斯丁提出的“法律是一种命令”提出了批判。

哈特认为,“命令说”无法完整的诠释法律内涵和外延,首先,法律不仅仅限定被规范者的行为,同时制定者本人也要遵循法律。

其次,法律不完全都是命令性规则,还有授权性规则。

所以,哈特在对奥斯丁的“命令说”进行了批判后,提出了法律是一种规则这样一种新的观点。

哈特认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由两类法律规则构成的。

即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

第一性规则为人们设定了义务,要求人们做或不做某种行为,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它属于强制性规范。

“将法律当做强制性命令的理论虽然是错误的,但是他的出发点却是基于对以下事实完全正确的掌握,即凡有法律之处,人类的行为在某个意义上就不是随意的,或者说是‘具义务性的’。

”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哈特虽然对命令说提出了批判,但是并没有摒弃法律的强制性,而是在这个基础上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他的第一性规则很明显是传承了古典分析法学派的思想。

在提出了第一性规则之后,哈特假设了一个没有立法机构、法院或任何种类之官职的社会。

他将之称为科予义务之初级社会,之后他便对这种社会进行了分析。

针对这种仅有第一性规则的社会他提出了三方面缺陷:不确定性、静态性、用以维护这些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

不确定性是指缺乏权威的标准来确定哪些属于规则、以及某个规则的精准范围。

静态性是没有任何改变固定的规则的方法,使法律无法适应情况的变化。

而用以维护这些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是指缺乏权威的机关来最终的、权威性的决定规则是否被违反。

哈特把这样的社会称为前法律世界,要从前法律世界走向法律世界,就要克服前法律世界中的三个缺陷。

“针对每一个缺陷所实行的补救办法本身,都可以认为是从前法律世界进入法律世界的一步。

因为每一种补救都随之带来了贯通于法律的因素;这三种补救合起来无疑足以使第一性规则体制转换为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

”因此哈特提出了承认规则解决不确定性;改变规则解决静态性;审判规则解决分散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

(一)承认规则承认规则是一种最终规则,它是其他规则是否有效的评判标准。

承认规则本身是一种事实,它存在于法体系的实际运作内。

在法体系的日常运作中,承认规则并未被陈述出来,其存在显示于特定规则被鉴别出来的时候。

即承认规则的存在必须建立在实际的实践活动中。

承认规则相当于比赛中的得分规则。

在比赛过程中,决定哪些行为构成得分的一般化规则很少被详述出来;相反的,此种一般化规则往往就被裁判或球员直接使用。

在特定案件中,人们会直接使用第一性规则,而不会再陈述第一性规则有效的权威性标准即承认规则。

因此,承认规则是法效力的判准,鉴别法律是否有效,它最直接的体现是:“法律规定如何……”,这样便承认了第一规则的有效性。

它是法体系中的最高判准和最终规则。

一个法体系内的其他规则的效力都要通过承认规则被确证,至于承认规则本身的效力问题,笔者将在后文中加以具体阐述。

那么承认规则又是如何来确定法律的有效性呢?它是通过第一性规则所拥有某一般性特征来鉴别某一规则的有效性的。

在根据一般性判断,有多种规则可以适用时,承认规则也会包含安排优先顺序以解决第一性规则间可能发生冲突的规定。

所以承认规则是衡量政府官员行动的共同的、公共的标准。

在处理特定案件时,政府官员要按照承认规则确定法律的有效性,合理适用法律,不能任意猜测。

(二)审判规则审判规则是授权个人对特定情况下第一性义务规则是否已经被破坏的问题做出权威性决定。

它是在通过承认规则确定了法条的确定性后由法官进一步解释法条是如何应用于个案的。

即由权威机关给予特定行为一个权威性的、最终的评价。

解决了分散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

审判规则不仅有审判主体方面的规则,也包含了审判程序方面的规则,因此法官必须依照审判规则行使审判权。

法官审判在特殊案件发生时显得更为重要。

法律是一般化的规则、标准和原则,它的语言都是具有概括性的,它具有开放性结构。

能够在人群中传播,让大家根据法律的描述对自己的行为产生预期,知道什么是违法的,什么是不违法的。

但是人类立法者不可能预知未来可能会发生的所有可能情况的组合。

所以我们的法律并不能涵盖所以可能会发生的行为。

在特定事例发生后规则能否被适用(规则的语言似乎只界定出权威性的例子,也就是那些由正常情况所构成的例子)要看当前的个案在相关性上是否与正常情况“足够”相像。

于是产生了两种需求:第一种需求是确定规则的意义,使私领域的个人能够在大部分的行为领域中,都能够可靠地把规则适用在自己身上,而无需随时等候官方对行为的指示或官方对如何权衡社会议题的指导第二种需求是把出现于个案时,才能被妥当了解和解决的议题留给咨询充足的官员来进行选择而加以解决。

在特殊个案发生时,不同的人对于法律的理解可能是不同的,所以这时更需要一个权威的标准来评价具体行为。

审判规则正是赋予了法官审判权,让法官在此时作为权威机关给予权威的标准,但是作为审判规则授权的主体此时更需要受到审判规则程序方面的约束,严格依据审判规则评价特定行为(三)改变规则改变规则授权给某个人或一些人,为整个群体的生活或其中某一阶层的人的生活引进新的初级行为规则,以及废止旧的规则。

改变规则体现在两个大的方面:第一,授权国家机关以立法权力,制定新法、废除旧法。

第二,授权私人以签订合同、订立遗嘱、转让财产、改变自己的法律地位,约定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改变规则规定了谁是“立法者”又界定了立法所需遵循的程序。

“立法者”须按照改变规则的要求改变旧的初级规则。

在我国,“立法者”也分为国家机关和私人两种,而对于不同的“立法者”,法律规定自然不同,这一点可以与改变规则相类比。

首先,在授权国家机关立法权方面,我国改变规则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立法权”,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出台新的“初级规则”或改变旧的“初级规则”。

例如《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就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予以了充分的补充说明,单就管辖问题就出台了三十七条规定。

但是司法解释的出台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这也是改变规则在程序方面的要求。

其次,对于其他群体,以《公司法》中的相应规定为例。

《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在很多方面都可以通过章程改变法律的规定,但前提必须是在法律明文规定可以通过章程加以改变的情况下,且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改变。

这样的规定赋予了股东这一群体制定公司内部的一些“第一性规则”的权利。

但是他们同样要遵循《公司法》中关于制定程序方面的规定,并且他们制定的章程内容也不能与《公司法》相冲突,这就是改变规则对于他授权的群体的约束。

改变规则相对于承认规则与审判规则较难进行。

它发生在实施法律的过程当中,是一个续造法律的过程。

综上所述,第二性规则是为了合理的、恰当的适用第一性规则。

哈特的理论充分体现了分析实证的魅力,一切理论的提出均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

因此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提出也是为了能够实现自然法学派提出的公平正义等抽象价值。

从这种意义上讲,哈特的这一理论拉进了实证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距离。

对于现实的司法实践来讲,哈特的规则说也在发挥着巨大的指导作用。

但是哈特的理论同样存在着局限性,这一点,将在本文的最后一部分进行具体阐述。

二、承认规则的效力承认规则的提出是哈特的规则说中的亮点。

承认规则作为其他规则评判的标准,它是这一理论存在的基础。

因此对于承认规则本身的效力如何验证一直是一个争论的焦点。

“哈特明确表示他的承认规则是否存在、是否本身有效力是一个经验的事实问题,是一个法律制度是否有大体的实效问题”。

哈特并没有将承认规则的效力问题制度化,而是将它建立在社会实践当中,因为这样建立在现实之上的承认规则更可靠。

承认规则本身的效力有两种评判方式,一种是外部陈述,一种是内部陈述。

所谓“外部陈述”是“观察者的态度”,“指的是一个人从外部记录‘某个社会群体接受此等规则’的这个现象,但他自己并不接受这项规则的态度”。

所谓“内部陈述”,是法院和官员们在司法实践中自觉接受某一法律规则的指导,以及其他人对于某项规则的接受,这时的承认规则就作为了他们行动的指导,而不仅仅是一种对某项规则的事实上的承认。

因此,承认规则就是在内部陈述与外部陈述中产生的。

在司法实践当中,针对某一类具体的案件,不断的运用相同的内部陈述与外部陈述,久而久之,也便形成了一套规则,这就是承认规则,并没有制度层面上的东西,而是基于司法实践形成。

“在这个意义上,承认规则不是被陈述的,它的存在或效力标准是通过法院或其他官员确认特殊法律规则的方式显示出来的。

法律的内在观点与法律的效力直接关联,法律只有具备了内在观点,法律才存在,才有效力。

”三、承认规则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发在一般的案件当中,承认规则的适用是确定的,这时,承认规则发挥的是指导的作用。

“在作出内在陈述时,如果一个被采纳了的承认规则的这种使用被理解,并细心地把它与关于该规则被接受的事实的外在陈述相区别,那么,有关法律的‘效力’观念的许多模糊不明之处即可消失;因为‘效力’一词最经常地运用于这种内在陈述中,运用于一个法律制度的特定规则,即一个未明确说明但却被接受了的承认规则。

”因此,在一般公民运用不同的承认规则适用不同的具体法律规则时,法官应当适用正确的承认规则对规则作出选择。

这一过程即是对承认规则的遵守,也是对承认规则效力的肯定。

承认规则正是在这样的循环往复的司法实践中确立的。

因此,法官及政府官员对承认规则的遵守尤为重要。

近几年来,我国也出现了很多难以定罪的疑难案件,对于具体法律规则的选择,法学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也让法官倍感头痛。

我认为承认规则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很有借鉴意义,下面我们不妨用承认规则对两个案例加以分析。

(一)许霆案许霆案中,终审的法官并未改变对许霆罪名的认定,依然将许霆的行为认定为是盗窃罪。

而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对于盗窃罪的的认定,有这样三个要点:一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客观行为为秘密窃取,三是窃取的对象是他人财产1.主观目的许霆虽然在主观上有占有这17万元的目的,但是,客观方面不具有秘密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

我们对秘密窃取的解释是:自认为不被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发现的情况下,窃取他们财产,非法占为己有。

盗窃通常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

2.客观行为许霆以实名工资卡到有监控的自动柜员机取款。

既没有篡改密码,也没有破坏机器功能,其行为对银行而言是公开而非秘密的。

许霆取款是经柜员机同意后支付的,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和被授权的交易行为。

3.对象ATM机本身确实是银行的,但是那机器里的一个帐户却是独属于许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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