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简介(1881—1973)

一、纯粹法学的含义

1、实证主义理论:法学研究严格限制在实在法领域: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法律秩序及其机构;不同法律秩序的相互关系。追求纯粹的法学理论,排除从心理或者经济、道德、政治上对于法律目的的评价。将法学与正义哲学;社会学分开。

2、规范法学;主要研究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和法律效力的问题

3、新康德主义法学:需要一种先验的超实证的前提和逻辑的假设: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二、法的理论

1、正义相对论:正义是主观的价值判断。法学中的正义就是合法性。

2、区分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

3、法律秩序乃是一个法律规范体系,法律规范的效力都有一个特定的来源。

判决——刑法——宪法——第一部宪法——最后的假定

4、规范的等级体系:个别规范、低级规范、高级规范、基础规范。

5、法律适用过程就是法律创造过程。

问题:

1、是否可以认为凯尔森赞同法官造法?

2、是否可以认为自治的个人也可以立法?

3、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是否纯粹?

4、“基础规范”内容是什么,是否会发生变化?

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

一、对于奥斯丁的批判

1、法律命令说与强盗说

2、法律命令说可以解释刑法、侵权行为法,但对于合同法、遗嘱法和婚姻家庭法则不适合。制裁不等于无效。

3、命令者自己不遵守法律。

4、试图用简单的概念来解释法律的本质。化约主义。在所有经验领域都存在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法律规则是使用语言的一般规则,而一般语言的使用也需要解释,导致解释循环。另外,对于法律的标准的争议也可能导致对于法律定义的分歧。

二、提出约定论

三、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

1、第一性规则要求人做一定的行为或禁止人做一定的行为。主要设定义务。

2、第二性规则乃是引入新的规则、废除修改旧的规则并设定它们的范围和方式。主要是授予权力。

3、法律应当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

四、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被迫去做与有义务去做。

五、法律的要素

1、原始社会只有第一性规则:缺点在于:不确定性、静态性和无效性

2、必须引入第二性规则: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

3、承认规则是最高规则,决定是否法律。

六、法律和道德:道德是多义的,存在空缺结构。

1、道德规范具有重要性;

2、道德非有意识改变性,法律可以有意识改变

3、道德罪过的故意性,法律免责受到限制。

4、强制形式:罪恶感,羞耻感与良知。

5、法律受道德的影响,但是法律还是法律。

6、法律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坏是一回事。恶法是法。

问题:

1、你认为恶法是否法律。两种答案的意义在哪里?

2、按照哈特的观点,如果遇到恶法能不能反抗,可以如何行事?

七、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1、人是脆弱的。所以不许杀人。

2、人类之间是大体平等的。

3、人是有限利他的,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

4、人类可利用的资源是有限的,需要财产制度。

5、人的理解力和意志力是有限的。强制与自愿结合。

八、问题:

即使按照分析法学的观点,法律不应当考虑道德,道德仍可以什么形式进入法律?

韦伯的社会法学

一、韦伯生平简介

二、韦伯的书目

三、韦伯的法学研究方法

1、理解的社会学。从经验和心理的内部视角研究社会现象。社会行为只能通过个人的意图和目的才能被理解。黄仁宇的研究,关于黑社会的研究(怀特的街角社会)。对应于外部视角的研究。独特性的魅力。

2、事实和价值相区别。价值不是事物本身的特性,而是主体与客体的一种评价关系。被追求的价值和目的本身不能评价。这是后现代社会的特征。因此,理性行为主要是追求目的的过程理性,而不能保证目的和价值的理性。

3、提出价值无涉的概念(value-free):一、社会学家一旦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念确定了研究课题,在研究过程中必须停止使用自己或者别人的价值观念,只从事实资料中得出结论。二、事实和价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存在是一回事,应当是一回事。社会科学只能解释社会现象,不应做价值判断。

4、提出了理想类型的概念(ideal-types)理想类型是为研究的方便而假定的一种分析工具。是对现实中的一些典型因素予以强调和综合而成,是逻辑上的建构,现实中没有纯粹的形态。理想类型的提出主要便于把握复杂的社会现象,便于把握不同的理想类型间的差异。(马:认识起源于差异特殊性)。

二、韦伯的法律的概念

1、法的定义:如果一种秩序的效力由一种可能从外部保障,这种可能性是指一个专门的社会组织可能对行为者施以强制(物质的或者精神的),以使各种社会行为合乎这个秩序的要求或者对于违反者给予惩罚,那么这种秩序就叫做法。

2、社会行为:如果行为者整个行动过程中,把自己的意图和他人的行为联系起来,那么这种行为就叫做社会行为。与他人发生关系的社会行为才是法律调整的。

3、强制性。韦伯认为是法的重要特征。“绝大多数参与者以某种合乎法律的方式行事,并不把它作为一种法律义务加以遵守,而是环境称许这种行为或者非难这种行为,或者只是出于

某种生活惯例的不加反思的习惯而已”。只有为一套强制性的机构将会强制实施对这些规范的服从,我们才必须把这些规范看作法律。

5、强制机构或者执行人员。

6、强制手段和强制对象:手段可以是物理的,也可以是心理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7、秩序。具体的规则或者抽象的规则系统。

三、韦伯关于社会行为与社会规范

1、社会行为的理性类型

a、目的合理性行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行为(乌鸦喝水、司马光砸缸)

b、价值合理性行为:行为者为实现他所信奉的理想和价值而作出的行为。(革命者)

c、传统行为:为风俗习惯支配,自然而然作出的行为。(服饰,语言、礼节等等)

d、情感行为:为情感所支配,带有偶然性的行为。(恋爱)

注意:

a、这是理想类型,社会行为并非这么纯粹

b、这是基本社会行为,不能涵盖所有社会行为。

二、社会规范是社会行为的外在约束。

1、包括习俗、习惯、惯例、法律等等。

2、社会规范与个人行为的关系

a、个人行动在规则形成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规则的基础是行为的常规性(鲁迅语)

b、规则并不能完全决定和塑造个人行动,只是一种选择导向。

C、规则与个人意志之间存在某种相互渗透的关系,规则反映了个人心理,个人意识也内化规范。

三、社会规则的分类

1、社会规范主要有三类:习俗、惯例、法律。

2、习俗是一种集体方式的行动。是一种不假思索的模仿。习俗具有知识承载的作用。

A、各种社会规则在社会生活中是彼此交叉的。“法律、惯例、习俗属于同一连续体。”有些时候在遵守习俗和惯例的时候,就是在按照法律办事。

B、各种社会规则有着共同的基础。即人们在长期的社会行动中形成的社会常规。

C、社会规则只是提供一种导向,使社会行动趋向于某种秩序。

四、法律的产生

1、人类历史的早期,习俗和惯例是社会唯一的规则形态。法律的作用有限。按照习惯从事比按照义务从事显得更有合法性。祖先崇拜。

2、习惯和惯例逐渐让位于法律的社会原因:传统的神圣地位解体;社会阶层日益分化,利益多元化;现代商业交易的透明性、可预期性的需求。《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

3、社会行为的改变是法律产生的动力;

a、个人行为的改变以及得到大众的支持与模仿是法律产生的决定性条件

b、导致个人行为变化两种基本方式:“感化”(突然觉醒)和“移情”。反对社会常规成为集体行动反复出现。需要将习俗转化成强制的法律义务。习惯转化成习惯法最后成为制定法。

五、法律和经济的最一般的关系

1、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保障的不仅是经济利益,而是各种各样的利益。人身安全,名誉等。

2、在某些条件下,经济关系发生剧烈变化时,法律秩序可能维持不变。

3、法律很大程度上服务于经济利益,否则经济利益强烈促进立法。

4、法与经济不是单纯的决定与被决定关系。(黄仁宇:大历史、小叙事)

5、在经济领域,法律的作用有限。人们为了合法而放弃经济机会的倾向很小。在经济领域掩饰违反法律的行为并不困难。

六、法律类型与统治类型

1、形式非理性。执法者以巫术魔力等非理性手段进行裁决。形式性指的是必须严格按照固定的程序,否则不产生效力。原始法律都有严格的形式主义特征。循规蹈矩,一丝不苟。当事人一个程序上的微细瑕疵,可能导致败诉。犹如国人之请神算命。对于西方证据法有重要影响。

2、实质非理性。按照宗教首领或者长老的意志执行的法律体系。如著名的穆斯林的“卡迪审判”,中国的古代法也大致如此。包公断案。按照伦理道德,自由心证。

3、实质合理性法。将成文规则和案件的特殊性结合考虑。一方面规定了一般的规则和程序,一方面可以以伦理宗教政治等价值观念修正这些规则,以保证结果公正。

4、形式合理性法。只依据逻辑清晰体系完整的法律条文作出判决,不考虑伦理、政治、经济正义等因素。其最高阶段为逻辑理性法

a、每一个具体案件都是抽象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

b、通过逻辑手段创制的实在法抽象规则可以为每一个具体事实提供判决

c、实在法构成一个天衣无缝的规则系统

d、每一个社会行为都可能是对法律规则的服从,触犯与适用。(法律与社会生活的重合)

5、法治为什么在西方出现:一、资本主义对于严格形式的法与法律程序感兴趣;二、绝对主义国家官吏的理性化导致对于法典化的兴趣。

七、法律变迁。神法阶段、绅士法阶段、世俗法编撰阶段、法律系统化和法律任务专业化阶段。

八、韦伯的统治类型

1、传统型统治与法:服从基于传统习俗,任何的统治的合法性必须基于传统之上。例如皇帝继承、农村的长老权威等等。

特征

a、缺乏理性法律的指定,只有习惯风俗传统。

b、统治者的确认及其权力行使不是依照法律而是传统习惯。统治者也必须严格遵守传统。(历朝历代的祖训)

c、行政班子的任命与管理非依照法律运作。而是统治者服从传统,班子服从统治者。

2、卡理斯玛型统治与法(魅力型

a、法律虚无主义。统治依赖个人魅力。统治者法律虚无,反规则、反传统。具有革命色彩。

B、魅力型统治的合法性来源于被统治者对统治者的个人魅力的绝对信任绝对服从。毛泽东、洪秀全、刘备。

C、魅力型的权威的保持必须不断展现与发挥魅力。例如歌星。

D、魅力型的统治特别反对经济上的考虑。经济有客观规律。

E、魅力型必然向常规化转变,要么转向传统型,要么转向法理型。(魅力消失要么选择继承方式确定继承人,要么选择选举方式)。

3、法理型统治与法

a、法律以理性为取向。

B、理性的法律得到普遍遵守

C、任何法律都是抽象的,一般化的,不涉及到具体个人。

D、人们仅仅服从法,而非个人

E、统治者发布命令必须以法律为准绳。

九、三种统治类型的关系

1、魅力型根本上是反规则的,而传统型与法理型建立在规则之上。(一个是形式合理性的规则,一个是实质不合理性的规则)

2、魅力型与传统型为人治,但是魅力型的人治,统治者超越一切传统与法律,而传统型的人治必须遵守传统习俗。

3、魅力型的统治是一种不稳定的统治形式,必然转向传统型和法理型

4、魅力型的统治具有革命的色彩,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可能导致传统型向法理型转变。传统型和法理型都有卡理斯吗的成分(选举没有总统与英国王室)。

历史法学派

历史法学派述评

何勤华

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德国形成了以胡果和萨维尼等为首的历史法学派(Historische Rechtsschule)。该学派诞生之初代表了德国封建贵族的利益,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步演变成为资产阶级的重要法学流派之一,并统治欧洲法学界长达近一个世纪。在19世纪,历史法学派基本上代表了法学思想发展的主流。〔1〕

历史法学派的先驱者是霍伯特(Hauboldt)和贝克曼(Beckmann),而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则是胡果。胡果(Gustav Hugo,1764 ~1844)的主要著作是《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1798)、《市民法教科书》(全7卷,1792~1802)、《查士丁尼罗马法教科书》(1832 )等。历史法学派的核心人物是胡果的学生、德国著名私法学家萨维尼(F .C.von Savigny,1779~1861),主要作品有《占有权论》(1803)、《论立法及法学的现代使命》(1814)、《中世纪罗马法史》(1815~1831)和《现代罗马法的体系》(1840~1849)等。继胡果和萨维尼之后,历史法学派的另一位主要代表是萨维尼的学生普赫塔(GeorgFriedrich Puchta,1798~1846),其主要著作有《习惯法》(全2 卷,1828~1837)、《潘德克顿教科书》(1838 )、《教会法入门》(1840)和《法理学教程》(全2卷,1841~1847)等。除胡果、萨维尼和普赫塔外,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还有艾希霍恩(K.F.Eichhorn,1781~1854)、温德海得、耶林、格林、祁克等。

5、

胡果最先将历史性的实用主义批判引入法学领域,他在对“历史性的”自然法理论表示赞同的同时,反对纯理论的自然法学和法典化了的自然法思想。他在《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中认为,由于法学家从事的是文科研究,并不进行任何实验,所以他们的一般性的思索对立法没有价值。他指出,一定民族的各种法规、法律,不会顾及一般性的自然法,如同医生在开处方时,总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会顾及医学的一般原则一样。因此,历史主义的个别化的观察方法与一般化的认识方法是对立的。

基于上述理由,胡果批判了启蒙主义立法者对法发展的僭越。他指出,“将自己的意见提供给统治者的法学家,一般而言,并不比同时代的其他人贤明多少。”〔2〕他们试图将法纳入各种法律之中的努力,完全是荒谬的,法的本质之源是习惯法。从现存的历史和比较观察中,必然导致出将来应发生的事情。而与此相对,自然法并不是追求正确的、合目的的事物的标准。当然,在这一点上,胡果还不是站在民族精神的意识上,而只是站在由孟德斯鸠在继承法国道德论过程中确立起来的经验主义立场上对自然法理论进行了批判。〔3〕系统论述历史法学派之基本观点的是萨维尼。他通过对法的产生、法的本质和法的基础

三个问题的阐述,表达了该学派的代表性理论。萨维尼认为,“法律只能是土生土长和几乎是盲目地发展,不能通过正式理性的立法手段来创建。”〔4〕他指出:“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象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他们的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他们”。“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由内部的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推动。”〔5〕法律如同语言一样,没有绝对停息的时候,它同其他的民族意识一样,总是在运动和发展中。“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法便趋于消逝。”〔6〕5 萨维尼认为,法的发展呈现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法直接存在于民族的共同意识之中,并表现为习惯法。第二阶段,法表现在法学家的意识中,出现了学术法。此时,法具有两重性质:一方面是民族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是法学家手中一门特殊的科学。当然,能够促使该阶段法发展的法学家,必须是那种具有敏锐的历史眼光,又有渊博知识的人,而这样的法学家现在在德国还很少,所以,在德国还未具备开展统一立法的条件。第三阶段就是编纂法典。但即使是到了此阶段,也要谨慎立法。

对法的本质,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在《现代罗马法的体系》中,萨维尼指出,法律的存在与民族的存在以及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人类的早期阶段,法就已经有了其固有的特征,就如同他们的语言、风俗和建筑有自己的特征一样。“在所有每个人中同样地、生气勃勃地活动着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是产生实定法的土壤。因此,对各个人的意识而言,实定法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一种同一的法。”〔7〕这种同一的法,反映的是一个民族的共同意识和信念。因此,立法者不能修改法律,正如他们不能修改语言和文法一样。立法者的任务只是帮助人们揭示了“民族精神”,帮助发现了“民族意识”中已经存在的东西。

最后,萨维尼对法的基础作了阐述。他指出,法的最好来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只有在人民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习惯法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只有习惯法最容易达到法律规范的固定性和明确性。它是体现民族意识的最好的法律。(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面子与金钱赔偿)

继胡果、萨维尼之后,普赫塔在《习惯法》这部著作中运用费希特(J.G.Fichte,1762~1814)和黑格尔的历史哲学、辩证法的技巧,对从罗马法主义的民族精神转向专家支配的过程进行了分析。他继承并发挥了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现代使命》中提出法的发展三阶段的学说,认为法的进化经历了“朴素的时期”、“多样性时期”(即经验性的判例时期)和多样性与学问性结合的“高层次统一性时期”(即学者性的法律家统治时期)三个阶段。而在这最后一个时期,只有学者性的法律家才能制定法律。普赫塔认为,作为民族的“机关”的这种法律家,在学说和判例中的法形成中占有特殊的地位。

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普赫塔依据的是后期历史法学派提倡的理性法理论的演绎方法,即不是从各种法律、命题以及判例中概括、抽象出概念,而是从概念中演绎出教条式的命题和判例。这种方法虽被后来耶林批评为是“倒置法”,但却为后期历史法学派中“潘德克顿法学”的繁荣奠定了方法论基础。〔8〕

6、

7、

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发展,在该学派的内部也出现了分化,即尽管大家都强调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法学研究的首要任务应是对历史上的法律渊源的发掘和阐述,但在哪一种法体现了德意志民族的精神、哪一种法最为优越这一点上产生了分歧。(有如城市精神),因此,便形成了强调罗马法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渊源的罗马学派(Romanisten)和认为体现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是德国历史上的日耳曼习惯法(德意志法),强调应加强古代日耳曼法的研

究的日耳曼学派(Germanistik)。

罗马学派的代表人物,除了胡果、萨维尼和普赫塔外,还有温德海得(B. Windscheid,1817~1892)和耶林等人。该学派强调当前德国法学家的任务,是对德国历史上的罗马法穷根究底,进行深入的研究,发现其中内含的原理,区别其中哪些是有生命力的,哪些是已经死亡了的。胡果和萨维尼,都试图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构造一门概念清楚、体系完整的民法学学科,正是在他们的努力下,罗马学派开始向概念法学发展。

19世纪中叶以后,罗马学派又分为两派,一派以温德海得等人为代表,在研究《学说汇纂》的基础上,使概念法学发展得更为充分、更加系统化,从而形成了“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另一派则以耶林为首,逐步意识到概念法学的弊端,主张对法不应当仅仅作历史的、概念的研究,还必须从法的目的、技术、文化等角度来研究。

历史法学派中的罗马学派转变为“潘德克顿法学”,是当时德国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19世纪中叶以后,德国开始出现统一的趋势,统治阶级开始认识到,统一的德国对于其挤入帝国主义列强是必要的。为此,在德国出现了统一立法的趋势。(国家之统一,必然引发法制之统一,反之,亦然)1848年以后,《德意志一般票据条例》开始在德意志关税同盟的绝大多数盟国实施。60年代,《德意志一般商法典》在绝大部分德意志同盟成员国实行。其后制定民法典的呼声也甚高。而在这些现象的背后,则体现了国家的意志。这无疑刺激了“潘德克顿法学”的成文法至上主义。

“潘德克顿法学”的体系,由专事研究《学说汇纂》的学者海塞(Heise)创立,而最有代表性的是温德海得。温德海得既是“潘德克顿法学”的核心人物,也是后期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温德海得的代表作品有:《关于前提的罗马法理论》(1850)、《条件成就的效力》(1851)以及《潘德克顿教科书》。温德海得的理论主要集中在后者中。该书是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集大成。首先,该书在对所有“潘德克顿法学”文献进行概括、整理和阐明内容的同时,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对其进行了公正的批判;其次,该书体系完整、理论结构严密,不仅在各项制度研究上运用了由概念的形式逻辑性操作构成的系统的法学方法,而且将其推广到了整个私法学领域;第三,传统的“潘德克顿法学”作品,或偏向于理论或偏向于实用,而本书则第一次将理论和实用结合在一起。它是对以往“德国普通法”理论的集大成,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具有极大的权威,不仅支配了整个德国的民法学,而且也深深地影响了1900年《德国民法典》(1888年的民法典第一草案就曾被说成是“小温德海得”。)。〔9〕“潘德克顿法学”的特点,一是对概念的分析、阐述非常完善;二是注重构造法律的结构体系,尤其是温德海得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确立的五编制民法学体系,成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包括后来的日本和旧中国等的民法典)的渊源;三是以罗马《学说汇纂》作为其理论体系和概念术语的历史基础。“潘德克顿法学”,顾名思义,它是《学说汇纂》(Pandekten之音译)的注释学,这是近代德国民法学明显区别于《法国民法典》的地方(后者以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为蓝本);四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脱离现实、从概念到概念、从条文到条文的倾向。

在温德海得将“潘德克顿法学”发展至顶峰的同时,以耶林为首的“目的(利益)法学”(功利主义法学)也在罗马学派内部形成。耶林的主要作品有《罗马法的精神》(全4卷,1852~1863)、《为权利而斗争》(1872)、《法的目的》(全2卷。1877~1884)。在这三本书中,耶林对“潘德克顿法学”只注重概念、脱离社会现实利益(权利)斗争、脱离社会法的目的的倾向进行了批判。在《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耶林首先分析了权利概念。萨维尼将权利定义为“意思的力”(意思的法力),耶林主张将权利定义为“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利益”。〔10〕在《法的目的》中,耶林又对人的目的和动机作了研究,这种目的或动机形成两个大的系列即个人的和社会的。个人对社会行为的利己动机有两种:报答(Lohn)和力(Zwang);社会动机也有两种:义务的观念和爱的观念。〔11〕这一学说为强调个人利益

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

第三章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 本章要掌握的基本内容: 1、我国特殊教育相关法规、政策及解读 2、国际相关重要法规及文献解读 一、特殊教育相关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1982年12月4日通过。 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抚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二)教育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颁发 第10条: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38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通过,第2、6、11、19、31、43、57条有相应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第四十三条: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通过 第9条规定: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第7条、15条、32条规定。 第7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15条规定: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接纳残疾学生。 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28日通过。P38重要法律,划下 6.《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通过,第18条、38条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通过。第10、28、70条规定。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起草制定。 1.《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8月23日由国务院颁布。第一部有关残疾人教育的专项行政法规。

法律与社会规范.doc

法律与社会规范- 一位怀孕的已婚妇女为确定其孩子的亲子关系而请求法院指令那位被指称为孩子父亲的人(不是她的丈夫)验血。法院依据普通法关于已婚妇女孩子的合法性(legitimacy)[1]的法定推论而拒绝了该妇女的申请。法院认为这一法定推论减少了使孩子受辱成为私生子(illegitimate)的机会。这里的意蕴是:和容许孩子获知自己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相比,使他免受私生子的耻辱是一件更好的事情。[2] 警察警示本地商人说某人因扒窃商店而被拘留,尽管并没有受到起诉。一个学校告知一位求职者说本校一位老师曾经对一名学生性骚扰,不过这位老师并没有被惩罚、开除或者解雇。对于商人和可能会受雇成为教师的人来说,精确信息的传达无疑是有益的,但这也可能使他们蒙受羞辱。这种可能性能否触发启动正当程序的要求呢?[3] 一位拖船主没有为自己的拖船装备作业所用的无线电讯设备,拖船因此就没能收到天气预报,否则的话,它们或许就能躲过一场风暴,而这场风暴给客户的货物造成了损失。拖船主辩称,拖船业中并没有使用无线电讯设备的惯例,所以自己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过失。法院认为惯例并不能成为辩解理由。[4] 然而为什么不能呢?商业惯例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是低于法院司法意见的吗? 一对夫妇在民事法庭获得离婚判决。只有在丈夫同意的情

况下,他们所属的宗教群体才承认离婚的效力,而且,如果女方在其离婚未经宗教承认的情况下再婚的话,就会遭到其宗教群体的放逐(ostracize)。丈夫以收回其宗教上的离婚允诺为要挟,使妻子屈从了一个偏袒一方的财产分配方案。此后,女方基于被胁迫签约的理由请求民事法庭宣告该合同无效。[5] 如果法庭同意了她的请求,那么她的胜诉会对其宗教群体的凝聚力造成怎样的影响? 1对于“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6]给出的常见正当化理由是:即使各州为黑人提供了适当的隔离设施,隔离黑人与白人的政策也是违反宪法的,因为这一政策使黑人蒙受了耻辱。 法院禁止某个地方政府在公共土地上建造圣诞树或者托儿所。这一规定冒犯了很多人,但是并没有伤害他们,另一方面,这却使更多的人感到高兴。从性教育到枪支管制,有无数的事情都冒犯了人们,但是这种冒犯很少成为评价这些方案的决定性因素。宗教里的符号象征(symbolism)又有什么不同呢? 法院每天都必须对行动的耻辱效应(stigmatizing effect)、行为与社会规范的一致性、符号的意义以及放逐的后果做出评估。艾滋病患者或者私生子或者接受福利救济者的耻辱是一种像戳伤眼睛一样的简单伤害吗?或者,这种耻辱促进了构成公共秩序的社会规范?当商业活动遵从而非背离惯例时,我们应当认定惯例反映的是进步的历程呢,还是逃散羊群的艰苦长征?当政府从事符号行为(symbolic behavior)(如偶像建构)或者限制符号

法律的概念 读书笔记

《法律的概念》的读书笔记 第一章经久不绝的问题 与其她学科不同,在法律学里,“什么就是法律”的问题反复被提出来,并且史上的思想家们用形形色色的、奇特的、甚至反论的方式予以回答。并且有意思的就是,大多数人都有能力轻松而自信地通过列举情况来说明什么就是法律。但我们并不能简单通过列举法律体系的标准事例来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方式不就是急着去回答问题,而就是弄清楚到底什么问题在困扰着我们。作者提出三个问题:法律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有何区别与联系?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有何区别与联系?什么就是规则以及规则达到何种程度才成为法律?作者将从分析奥斯丁的理论来回答第一个问题。回答第二个问题,需要批评自然法理论,即将法律理解为道德或正义的分支,并且法律的根本要素就是其与道德或正义之原则的一致性。第三个问题要解决的就是社会群体中一致的行为习惯与法律作为规则有何不同。有人指出,规则的预测性面向不就是关键的,其作为指示标或证立的地位才就是本质性的。对此有两种批评,极端的观点认为拘束性规则的观念就是混乱或虚构的。英美国家常见的批评就是从法官的裁量去证成法律实质就是法官的发现。作者认为要回答这三个问题并没有一个简明扼要的定义,虽然下述作法就是可能的:分离出并掌握住一组核心要素的特征,这组要素特征构成对这三个问题回答的共同部分。因为定义能够发挥作用的条件往往不被满足,尤其像“法律”这样的定义。所以,本书的目的不在提供一种作为规则的,对于“法律”这个概念的定义,本书的目的在于对国内法律体系的独特结构提供一个较为优越的分析,并对法律、强制与道德这三种社会现象间的相似之处与差异处提供较为清楚的理解,借以将法理论的研究向前推进。 第二章法律、命令与指令 在本章作者分析了各种祈使语句,认为强盗情境就是最为典型的,决定在此情境基础上完善,建立奥斯丁理论较为清晰的法律概念。首先,作者增添了“普遍性”的要素。法律指出了普遍的行为态样,适用于一般大众。像强盗情境这种面对面地个别告知对其行为的指示,其实只就是法律的辅助。其次,补充了“持续性”的要素,以及“普遍服从的习惯”。最后,考察“发布命令的人”,作者补充了“独立性”与“主权者”的概念。 第三章法律的概念 本章作者从三个方面对奥斯丁模式提出质疑:法律的内容;法律的产生方式;法律适用的范围。就内容而言,刑法及其制裁与命令模式中以威胁为后盾的普遍命令之间,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侵犯法也有类似之处。但像规定有效合同等之订立方式的法律规则,不强加责任或义务,而就是通过授予人们某些指定的程序,遵循某些条件,在法律强制框架范围内创设权利与义务的结构,来为个人提供实现她们愿望的便利。授予权力的规则也不同于此模式。 基于法律多样性,为了寻求法学的统一性,第一种作法就是将权利或权力行使的“无效”作为一种制裁。但这就是一个混淆的根源。其实在一些场合“无效”未必就是一种“不幸”。更重要的,“无效不能被类同于为力戒规则禁止的行为而系于这种规则的惩罚”(36)。刑法可以区分两种东西:规则所禁止的行为与抑制行为的制裁。两个部分就是可以相对分离的。而无效的规定就是规则本身的组成部分,不可分离。另外一种瞧法就是,所有真正的法律都就是下达给官员的实施制裁的有条件的命令。“该理论含有一个转变,即从原初的作为由制裁威胁作为后盾的命令组成的法律的概念的转变。现在的中心概念已成为对官员下达的实施制裁的命

法理学(法的要素)模拟试卷1

法理学(法的要素)模拟试卷1 (总分:80.00,做题时间:90分钟) 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9,分数:18.00) 1.单项选择题下列各题的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意的。(分数: 2.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解析: 2.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可合称为( ) (分数:2.00) A.授权性规范 B.义务性规范√ C.委任性规范 D.确定性规范 解析:解析:本题考查法律规则的分类。从法律规则的内容上看,法律规则可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义务性规则是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它表现为对义务主体的约束,为人际互助、维持社会安全提供保障。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相对应的是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故本题选项B正确。 3.《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一规定属于下列哪一法的要素?( ) (分数:2.00) A.法律原则 B.法律概念 C.法律规则 D.法律技术性规定√ 解析:解析:本题考查法的要素。法的要素包括:法的原则、规则、概念以及法的技术性规定,法的技术性规定一般指法的生效、失效、附则部分以及法的溯及力的规定。故本题正确答案为D。 4.我国《公司法》第5条关于“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规定,是属于( ) (分数:2.00) A.法律技术的规定 B.法律原则的规定√ C.法律规则的规定 D.法律概念的规定 解析:解析:本题考查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则或出发点。《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是关于公司运作经营的原则规定。因此,本题应选B选项。 5.哪些法律规范属于准用性规范?( ) (分数:2.00) A.军队和特定部门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相应部门参照本办法 B.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C.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D.公民享有劳动和休息的权利 解析:解析:本题考查准用性规则。准用性规则就是规则本身未作具体规定,而是通过援引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则。本题中的B选项即属于准用性规则。 6.按照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或限定的范围或程度,法律规则可以分为( ) (分数:2.00) A.强行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 B.授权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 C.授权性规则和命令性规则 D.强行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

法与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就是人们常说的法律,只能说法律是一个比较大的概念,是社会契约的一种规范形式,而法律规范就是法律的具体化,诸如《刑法》、《民法通则》都是一种法律规范。具体你可以看一下百科里面的解释: 法律规范与法律原则的区别 1.从规范的内容和文字的表述来看,法律规范是明确具体的,并且有着较为严格的内部逻辑结构。法律原则往往比较抽象,不具备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它不预先设定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只对人的行为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 2.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法律规范的适用表现为“非此即彼”或“全有或全无”的模式。而法律原则在适用过程中,两个甚至多个原则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而不构成冲突和矛盾。 3.与上一个差异相联系,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则相对要广泛得多。 4.从法律内容的性质和稳定性方面来看,法律规范主要是规范性的,是针对具体的事项提出具体要求,是特定时期立法者调整社会关系的意图的体现,较容易为立法者设计或改变;而法律原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误区二、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法律。 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都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只是立法权限不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法,有权制定和修改各种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普通法律的立法权,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误区三、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以修改宪法。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权。”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修改宪法,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宪法的修改权。误区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是立法机关。立法机关是指有权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不能等同于法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只是地方权力机关,不是国家的立法机关。 误区一、我国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起草制定的。 我国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先由宪法起草委员会拿出草案,再将宪法草案交付全民讨论,经宪法起草委员会作最后一次修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因此,制定宪法需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无权制定宪法

法律与社会科学学术规范及注释体例

《法律与社会科学》学术规范及注释体例 一、来稿请附250字左右的“内容摘要”及3-5个“关键词”; 二、全文注释体例采用脚注每页重新编号,编号形式为①②③; 三、本刊提倡引用正式出版物,出版时间精确到年;第2版及以上注明版次。根据被引资料性质,可在作者姓名后加“主编”、“编译”、“编著”、“编选”等字样,但“著”则不加。作者或译者为三人以上者,署第一作者名加“等”字。 四、引用页码应明确范围,不采用“页以下”的形式,仅引用两个页码时采用顿号连接。 五、非直接引用原文时,注释前加“参见”;非引用原始资料时,应注明“转引自”。 六、注释范例 (1)著作类: 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7页。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4页。 港澳台著作: 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39页。 (2)译著类: 译者或作者为三人以上的只保留一人,后加等, 作者前的国别的中括号是英文状态下的[ ],而不是中文状态下的〔〕 [美]约翰·杰克逊:《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的法理》(影印本),李方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168页。 [日]三浦隆:《实践宪法学》,李力、白云海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55页。 [美]约翰·H·威格摩尔:《世界法系概览》(上册),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3)编著类: 刘家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863页。 梁慧星编著:《物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4)文集类: 潘汉典:《比较法在中国:回顾与展望》,载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古籍类: [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卷十八。 (6)辞书类: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345页。 (7)期刊类:期刊具体到期数即可,不到页数。 李双元、李新天:《当代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的哲学思考》,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3期。

法律的概念读书札记

《法律的概念》第五章读书笔记 读此文之前,我看了作者哈特的简介,这位英国著名法学家,新分析法学派首创人,他的学说和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构成了20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的两派。尼古拉?莱西在《哈特传》中说,“人们已经公认,他几乎是凭一己之力,……在某种程度上彻底改造了法哲学,复活了英国实证主义与功利主义传统,并将法哲学与现代语言哲学的洞见结合起来。在这个领域,他的影响相当于维特根斯坦对于整个哲学的影响。”他的这部著作《法律的概念》被誉为20世纪英美法学里程碑式的作品。 如我们所知,越是简单的概念往往越难解释清楚,相反,那些貌似很复杂的名词却能很容易地阐释,而不用费多少脑筋。“法律”就是一个很难被解释的概念。哈特在他的《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对法律做了一种全新的定义。 第五章标题为“法律作为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分为三个部分,这一章从全书结构上看可以说起到了一个过渡的作用。既对旧的学说进行批判,同时又提出新的学说。 在第一节“崭新的起点”中,作者首先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的不足进行了有力的批判。奥斯丁提出了一个简单模型:法律是主权者的强制命令。作者很容易的就证明了此模型未能成功地呈现某些法体系的明显特征这一问题,作者举出了四点理由。不仅如此,为使自己的论证更加充分,作者还对这个模型之附属构想进行了检讨。这些附属构想想要把这个理论从困境中拯救出来,但无疑是徒劳的。比如作者对“默示命令”的观念的批判,这个观念并不能适用于现代法体系复杂的情形,而只能适用于一些较简单的情况,如“某个将军经过深思熟虑之后,决定对其下属所发布之命令不加干涉”;此外还有对其他构想的批判,如“将授权规则当成仅仅是义务规则的片段”“官方身份与私人身份的区分”等,这些都是极为片面的。因此,在这样的批判之后,作者得出一个结论:前三章是一个失败理论的记录,我们需要一个新的起点。通过对“法律命令说”的反思,作者意识到这个理论失败的根本原因是“其所构建的要素,即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等观念并不包括或者说不能把这些要素组合起来产生“规则”的观念”,因而作者接下来很自然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法律规则说”,提出了科以义务的

法理学第七章法的要素

第七章法的要素 一. 名词解释 1.法的要素 2.法律概念 3.法律规则 4.授权性规则 5.义务性规则 6.权益复合规则 7.规范性规则 8.标准性规则 9.调整性规则 10.构成性规则 11.强行性规则 12.指导性规则 13.法律原则 14.政策性原则 15.公理性原则 二. 单项选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一规则是()。 A.规范性规则 B.标准性规则 C.强行性规则 D.构成性规则 2.“在住宅区内机动车车速应限制在每小时20公里以内”这一规则是()。 A.规范性规则 B.标准性规则 C.强行性规则 D.构成性规则 3.根据内容的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划分为()。 A.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 B.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 C.强行性规则与指导性规则 D.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3款规定:“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该规定属于()。 A.规范性规则 B.标准性规则 C.授权性规则 D.构成性规则 5.将法律规则分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主要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次要规则是授予权利的规则,这是新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英国法学家()的观点 A.庞德 B.边沁 C.哈特 D.奥斯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是一个()规则。 A.授权性规则 B.义务性规则 C.权义复合规则 D.禁止性规则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17条规定:“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这是一个()规则。 A.授权性规则 B.义务性规则 C.标准性规则 D.规范性规则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样的规则属于()。 A.强行性规则 B.义务性规则 C.指导性规则 D.禁止性规则 9.联合国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则课以联合国成员国以保护人权的义务,这样的规则属于()。 A.强行性规则 B.义务性规则 C.指导性规则 D.禁止性规则 10.根据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将法律原则分为()。 A.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 B.基本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原则 C.实体性原则和程序原则 D.公法原则和私法原则 11.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该条款的内容属于哪种规则?() A.授权性规则 B.义务性规则 C.命令性规则 D.禁止性规则 12.下列选项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表述正确的是()。 A.既有强行性规则又有指导性规则 B.有强行性规则而无指导性规则 C.无强行性规则而有指导性规则 D.既无强行性规则又无指导性规则 三.多项选择 1.综合各家关于法律要素的学术,法律要素包括()。 A.法律规则 B.法律原则 C.法律概念 D.法律解释 2.下列关于法律要素的表述,正确的是()。 A.法律规则的改变要比法律原则容易

法律法律的基本概念

法律法律的基本概念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

第一节法律的基本概念 一、法律的基本概念 (一)法或法律的定义: 法的定义:法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总和。 “法律”,通常那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以上使用。 广义的“法律”通“法”同义。 狭义的法律,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称为法律。 (二)法的特征 法的特征:指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所持有的属性。 特征:1、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制定或认可是国家创造法的两种形式。 2、法是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 3、法是制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规范。 4、法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三)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指法的质的规定性,是法的内在、基本的物质精神因素的总和,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发展变化的决定力量。 要点: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2、法的内容是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经济基础对法具有决定作用。 二、法律价值和法律理念 (一)法律的价值 首先:法具有服务性价值,它确认和保护、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它确立规则,使资源得到合理的分配。 其次:法本身还具有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价值、相对稳定相的价值、是国家权力运用公开化的价值等。只有当法律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时,法律才有价值可言。 (二)法律的理念 法律的理念是对法律的本质、精神、基本原则和运行机制的理性认识和价值取向上的意识形态,它基于某种基本的法律制度而产生。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公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 三、法律的形式和体系 (一)法律的形式 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是法律的主要形式。

法律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

作为法律起始课,力求从学生已有的认知水平、生活实践、未来发展“三个起点”出发,坚持知识性与思想性、理论性与实践性、科学性与趣味性、教师主导和学生主体“四个统一”原则,贯穿促使学生养成终生学法、用法的素养“一条主线”,师生共同推开法律神圣的大门。 2、教学背景分析 教学内容分析 本节讲法律的含义,一从横向维度,即法律作为社会行为规范中的一种与社会道德、风俗习惯、规章制度等的区别;二从纵向维度,即通过探究起源和演变,理解法律的本质(特别是我国法律的本质)。 理论性强,概念多,知识点散,科学性要求高,难度大。 学生情况 注:我校为市重点学校,学生基础好,综合素质较高。 a(生活实际)在媒体、生活中经常会接触到一些具体的法律案例,零散的法律条文,有一些感性认识和简单思考。 b(认知实际)学生具备一定观察生活、发现问题、分析处理信息、探索研究的能力。本节属于法理范畴,需要具备一定的历史和社会发展史的知识,学生在这方面比较欠缺。 c(发展需求)学生进入青春期,独立意识增强,强烈渴望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对法律特别是与他们的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兴趣浓厚,求知欲强。 教学方式 总体为讲授课方式,包含:小组合作式、探究式等 前期教学状况分析及对本节的影响 在此之前思想品德课以学生的情感体验为主,法律教育作为“成长中的我”需要的一部分,虽与前面有内在联系,但它从全新的角度去探索社会行为规则,因此要抓住学生的兴趣点,引导他们法律是一门有趣、有用、好学的科目。 教学硬件要求 多媒体设备 安装有:PPT播放软件、FLASH软件播放器、媒体播放器 3、教学目标及内容框架设计 情感、态度、价值观 培养学生树立尊重规则,尊重权利,尊重法律,追求公正的公民意识 过程与方法(能力) a培养观察生活,发现问题,探究思考的能力 b培养加工整理、归纳总结社会信息,逻辑推理的能力 c培养合作学习的能力 d培养从纵、横两个维度认识事物的方法能力 知识与技能 知道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实施的特殊行为规范。 教学重点和难点 a“法律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既是重点又是难点 b“我国法律的本质”是难点 内容框架设计 (也可作为板书)

浅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研究生论文 浅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论文摘要:本文首先在对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进行简要概述的基础上,分析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存在的区别与联系;再次,通过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紧密的联系总结与归纳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面临的主要问题;最后,针对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提出可处理二者之间关系的可操作性的意见,即明确相对稳定的法律原则;正确权衡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冲突和恰如其分地处理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寻求最佳结合点三,这对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指导性意义。 论文关键词:法律规则、法律原则、自由裁量权 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及其之间的关系中,存在法律规则中心主义和法律原则中心主义两种理论,而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现有法律规则很难跟上社会日益的变化,如过分依赖规则而一味地限制原则适用难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因而,寻求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合理结合之路,才是解决当前诸多法律问题的较好方法。 一、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基本内涵 (一)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批示、规定。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1)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2)可操作性较

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3)确定性程度较高。 (二)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原则是规则的灵魂,是规则的根本出发点,它为规则规定了适用的目的和方向以及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而规则就是原则的具体化、形式化和外在化。 (三)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别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的明确性、适用范围、适用逻辑、适用方式以及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 1、在内容上的差异。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的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并不直接告诉指明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应用。 2、在适用范围上差异。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

法律规则的三要素文档

是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包括适用条件和主体行为条件;行为模式即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的部分,包括可为(授权)模式、应为(义务)模式和勿为模式;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部分,包括肯定的后果和否定的后果。 法律规则的要素1、“旧三要素说”该学说认为,法律规则通常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法律规则

在逻辑结构上形成了“如果—则—否则”的公式。 2、“两要素说” 该学说认为,法 相应的法律后果组成。这种观点认为,在法律条文中常常没有假定部分,或在法律总则中作了原则的规定,甚至有时候假定部分已包含在行为模式中,所以没有必要单列“假定”或“适用条件”部分。 法律规则的要素 事物的要素,是指构成某种事物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其内在逻辑关系。

的逻辑结构,它一方面是指法律规则作为一个整体由哪些必须具备的内在条件构成,另一方面又指这些构成条件之间是何种逻辑关系。 本来,任何事物应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律规则也是一样,作为一个概念,它本身就表达着一个整体。但人们之所以还要在这个整体中 目的就在于更深入地进入法律规则概念内部,解析其逻辑构成机理,认知其内在原理。

学术观点,大致有如下三种,即“三要 理和制裁三要素。这在上世纪八十年 教科书中经常可以看到。这一主张的缺陷是明显的,且不说在词语上,处理和制裁在行外人看来具有明显的逻辑包含关系,更重要的是这种学说所表达的是一种强烈的以刑为主(高 不利于人们自觉地接受法律观念。指出该观点对以刑为主或者高压与强制的关注,不是说这些学者就在字里行间这样表述法律(而是我们通过其构成要素说所做的推论,也许主张者

法理学(法的概念)模拟试卷1

法理学(法的概念)模拟试卷1 (总分:72.00,做题时间:90分钟) 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16,分数:32.00) 1.单项选择题下列各题的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意的。(分数: 2.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解析: 2.历史上,认为法律就是人民自己意志的记录的思想家是( ) (分数:2.00) A.卢梭√ B.霍布斯 C.洛克 D.孟德斯鸠 解析:解析: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认为,法律就是人民自己意志的记录。 3.古代的思想家里,把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四种的是( ) (分数:2.00) A.亚里士多德 B.西塞罗 C.奥古斯丁 D.托马斯.阿奎那√ 解析:解析:中世纪基督教思想的集大成者托马斯将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四种。 4.法的规范性是指( ) (分数:2.00) A.法对人们行为的指导作用 B.法向人们提供一个评价人们是非的标准 C.法为人们提供一个行为模式√ D.法总结和概括统治阶级的胜利成果 解析:解析:法的规范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法对人们的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指示;(2)法的内容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3)法是反复适用的。故本题选C。 5.下列关于法的特征的表述正确的是( ) (分数:2.00) A.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 B.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力 C.任何情况下法的实施都必须借助于国家强制力 D.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实施的惟一力量 解析:解析:法本身只具有国家强制性,不具有国家强制力,故B项错误;国家强制力是法的最后保证手段,并非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借助强制力,在一定程度上,法的实施还要依靠社会舆论、道德观念、法制观念等多种手段来保证,故CD项错误。 6.在封建社会,君主的诏令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在现代国家中,宪法是根本法,这表明( ) (分数:2.00) A.法的性质、作用和特点与国家直接相关√ B.法律制度和法的形式受国家形式的影响 C.法为确认国家政权的合法性所必须 D.法为巩固和完善国家制度所必须 解析:解析: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必然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7.法不同于同一上层建筑中思想意识和政治组织形式的特征是( ) (分数:2.00) A.法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权力

第八课 法律是特殊的规则

第八课 法律是特殊的规则 教学目标: 一、知识目标 了解法律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规则以及法律的其他显著特征,懂得我国法律在维护社会公共生活秩序,维护个人生活正常进行方面所具有的重要作用以及自觉遵守法律规则的重要意义。 二、能力目标: 使学生形成对法律规则与其他行为规则的辨别能力;进一步形成在社会公共生活中自觉遵守法律规则的能力;初步形成运用法律知识分析自身行为的能力。 三、情感态度价值观目标 具备一定的规则意识;初步形成对社会现象及个人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意识,同时在了解法律作用的基础上形成自觉守法的意识。 教学重难点 1.法律规则的特点及其在维持社会的安定与和谐方面的作用是本课的教学重点。这两个问题既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系——学生只有在充分认识法律规则特点的基础上,才能够真正理解法律在维护社会安定与和谐方面的作用。 2.如何使学生理解法律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规则这一部分内容是本课的教学难点。因为与其它行为规则相比较,法律规则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但国家强制力对学生而言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学生在理解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因此通过将人们违反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的不同后果进行对比分析来认识这个问题。 课时安排 二课时,每站一课时。 本课知识网络 法律和道德是最重要的社会规则 认识法律规则 遵守法律规则 法 律 是 特 殊 的 规 则 法律的作用 社会生活中的各类规则组成一个有机联系 的整体 法律是特殊的社会规则 违反法律会依法受到强制矫正 法律是各类规则中的最低准则 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律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规则 法律的作用 法律是唯一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 法律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法律的目的在于关怀和保障 法律的特点 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和谐

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

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 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 立法实践中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则,有点法律条文是非规范性法律条文。 并不是所有的法律规则都必须通过法律条文来表现。 即使法律条文表述了法律规则,也不是一个法律条文都完整地表述一个法律规则的或者只表述一个法律规则的。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 在内容上:法律规则是明确、具体的;法律原则是笼统、模糊的。 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只适用于某一类行为;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 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法律原则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 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 法律事件 法律事件是由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又分成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也可分为绝对事件和相对事件。 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受当事人意志影响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事实。 法律行为可分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与恶意行为(违法行为)。 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情况或现象。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 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行为能力 法律关系主体以自己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 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 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 1在制定法或实在法之外,有一种更根本的法。这种法源于事物的本性,特别是人的本性,即人的理性。 2自然法是实在法的客观基础,又是衡量实在法是否合理的标准。 3强调从道德价值正义等角度分析法律。 1法与道德无关2法只能是国家制定法,恶法亦法3研究法律应当采取实证主义的方法

法的要素--司法考试辅导《法理学》第一章第三节讲义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 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 法律教育网 法律精英的成长基地 https://www.360docs.net/doc/6518256983.html, 司法考试辅导《法理学》第一章第三节讲义 第三节 法的要素 一、法律规则 (一)法律规则的含义 法律规则是指具有一定结构形式,并以规定权利义务和相应法律后果为内容的行为规范。 (二)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1.假定条件,是指一个法律规则中关于该法律规则适用情况的部分,包括法在什么地方、什么情况下、对什么人适用。包含两个方面: (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其内容有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在什么地域以及对什么人生效等。 (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2.行为模式,是指一个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具体行为的部分,是法律规则的核心部分。行为模式可以分为三种: (1)可为模式(权利行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可以如何行为”的模式。这种行为模式与授权性规则相联系。 (2)应为模式(义务行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应当或必须如何行为”的模式。 (3)勿为模式(义务行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禁止或不得如何行为”的模式。 【注意】可为模式与授权性规则相联系;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与义务性规则相联系。 3.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行为人在法律上所得到的评价或应承担的后果。法律后果可以分为两种: ①合法后果,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则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就会得到法律上的肯定性评价,具体表现为对行为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 ②违法后果,即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则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就会得到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具体表现为对行为人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 【提示】08-54,07-2,07-91考查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在这里要知道,这三个部分在逻辑上缺一不可,但是在具体的条文中都是可以被省略的。 【例题·多选题】关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与法律条文,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08-1-54) A.假定部分在法律条文中不能省略 B.行为模式在法律条文中可以省略 C.法律后果在法律条文中不能省略 D.法律规则三要素在逻辑上缺一不可 [答疑编号2753010401] 【答案】BD 【考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解析】假定部分、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三个部分在逻辑上缺一不可,但是在具体的条文中都是可以被省略的。故BD 正确。 (三)法律规则与语言 1.一切法律规范都是通过语言表达的,具有语言的依赖性; 2.法律人适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时不是适用语句的自身或语句所包含的字和词的本身,而是适用语句所表达的意义; 3.语言的意义具有歧义性和模糊性,故法律需要解释,也因为此,法律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

法律概念

法律的含义 法律(Law)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法律的特征 1.法律是一种概括、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 法律首先是指一种行为规范,所以规范性就是它的首要特性。规范性是指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模式、标准、样式和方向。法律同时还具有概括性,它是人们从大量实际、具体的行为中高度抽象出来的一种行为模式,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是反复适用多次的。法律还具有普遍性,即法律所提供的行为标准是按照法律规定所有公民一概适用的,不允许有法律规定之外的特殊,即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规范不同于其他规范的男一个重要特征是它的严谨性。它有特殊的逻辑构成。构成一个法律的要素有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每一个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行为模式是指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所提供的标准和方向。其中行为模式一般有三种情况: (1)可以这样行为,称为授权性规范; (2)必须这样行为,称为命令性规范; (3)不许这样行为,称为禁止性规范。其中(2)和(3)又称为义务性规范。法律后果是指行为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在法律上所应承受的结果。法律后果分为两种: 一个是肯定性法律后果,指行为人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从而导致的一种积极的结果,包括国家承认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甚至奖励。 另一个是否定性法律后果,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的规定而行为,从而导致的一种消极的结果,包括国家不承认行为合法、行为无效或者受到法律的制裁。 2.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

这是法律来源上的一个重要特征。 所谓国家制定和认可是指法律产生的两种方式。国家制定形成的是成文法,国家认可形成的通常是习惯法。 3.法律是国家确认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权利和义务,它是由国家确认或认可和保障的一种关系,这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 4,法律是以国家强制为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由于法律是一种国家意志,它的实施就由国家来保障。 我国法律的类别为:(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4)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特别行政制定的法律和法规;(7)经济特区制定的法规;(8)军事法规。 1、法律对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形式:个别性指引和规范性指引。 2、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 3、法律对人的行为具有教育作用,这种作用表现为实景作用和示范作用。 4、通过法律,人们可以事前预计到自己或者他人的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在法律上是有效还是无效,会有什么法律后果等。 5、法律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6、法律的社会作用,是执法作为特殊的社会规范,为实现阶级统治的社会目的而发挥的作用。法律的社会作用大致包括两个方面:意识政治职能,即维护阶级统治;二是社会职能,即履行社会公共事物。 法律制定,又称法律创制,法律创立,最通常的称之为“立法”。它是指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的一项专门性活动。 法律制定特征: 1、法律制定即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也是国家履行职能的主要方式之一; 2、法律制定既包括有创制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的活动,也包括经授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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