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与来源
浅析法的规范性

浅析法的规范性作者:刘怡辰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15期【摘要】“法的规范性”是法哲学所探讨的法的本质,然而,“法的规范性”究竟指称的是什么,其存在的正当性来源是什么,这两个问题引发了法的规范性的概念和根源问题。
文章从一些法哲学家的讨论及其观点出发,试图根据自己的理解回答以上两个问题。
【关键词】社会成规;整全的法;法的规范性一、法的规范性的指称何为法的规范性法哲学家们存在着严重的分歧,这里,我们从哈特的论述中对法的规范性可以窥见/g9之间具有内容链接的行动理。
哈特认为,命令的要旨在于:说话者说话时不只有要其听者去行动的意图,它还有意要听者认知到这是说话者的意图,并且有意要此种认知至少成为听者之行动理由的一部分,并将此种分析方法成为“承认意图的分析”因此,独立于内容的理由是一种基于意图的理由,它是支持行为人去做(或不做)一定行为的意图,而依赖于内容的道德理由是支持行为人去做(或不做)某个行为的考量,但此种考量并非意图。
基于以上分析,法的规范性在于它是以独立于内容的方式影响人们的时间推理,即法律给予了行为人独立于行为性质与价值的行动理由,因此,法的规范性的渊源必定需在法赋予行动的道德正当性之外去寻找。
二、法的规范性根源的成规论由《法律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法的效力来源问题被法律的规范性问题所替换,对法的效力来源问题的回答将可以解决法的规范性根源问题。
因此承认规则只能作为一种社会规则在实践中运用。
对此,哈特引入了“内在观点”这一范畴来说明“规则的实践性”。
这就回答了承认规则的存在的问题,然而,尽管承认规则的存在有了理论基础,但是承认规则并不是直接的规则,他只是用来判断某项规则是否属于该法体系的最终中的效力判准,即承认规则的规范性仅仅涉及社群成员应该将哪些实践事实看做规则,而对该法体系内的规则的规范性就无暇顾及了。
同时,哈特认为,在每一法律社群当中—至少这个社群的官员—都践行特定的社会成规来决定谁是法律权威,在这里,引入了“法律权威”这一规范性权力的主体来说明法的规范性的根源,根据这一命题,我们只需要弄明白社会成员实际上遵循一条将某存在视为法律权威的成规,就足以说明发的规范性的根源。
法律基本知识什么是法律规范的权威性

法律基本知识什么是法律规范的权威性法律基本知识:什么是法律规范的权威性法律规范作为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性。
然而,人们对于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常常存在困惑和误解。
本文将从法律规范的定义、形式以及权威性的来源等方面,探讨法律规范的权威性,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法律的基本概念和功能。
一、法律规范的定义和形式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和发布,并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则。
它是一种为了达到特定目的而制定的规则体系,旨在规范人们的行为,并对违反规则者进行惩罚或赋予权利。
法律规范通常通过法律文件的形式载明,如宪法、法律、法规等。
二、法律规范的权威性来源法律规范的权威性源自其特定的创定和实施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国家的认可和立法程序:法律规范是由国家机关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并获得国家的认可。
国家的立法权在法律规范的形成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法律规范具备了国家赋予的法定权威性。
2. 民众的普遍接受和遵守:法律规范需要得到民众的广泛接受和遵守才能发挥其作用。
民众的遵守使法律规范具备了社会公认的权威性,形成了一种普遍认可的行为准则。
3. 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的保障:法律规范是在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的框架下制定和实施的。
法律制度为法律规范提供了一系列的程序和制度保障,使其具备了一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三、法律规范权威性的含义和作用法律规范的权威性是指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的特征。
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和作用:1. 法律规范的强制力:法律规范不仅具有制约和引导人们行为的功能,还具备了违反者受到惩罚的强制力。
这使得法律规范能够对社会秩序进行有效的维护和管理。
2. 法律规范的平等适用:法律规范的权威性要求其在适用方面具有平等性,即法律规范适用于所有人,无论其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或其他背景。
这种平等适用使人们对法律规范有更高的信任和遵守度。
3. 法律规范的社会认可:法律规范权威性的形成,需要社会的广泛认可和尊重。
法律渊源

对法律渊源概念的个人看法法律渊源是法学上的重要概念,但当法学学习者试图了解该概念的清晰内涵时则往往更多的是获得一种挫折感。
个人在学习戴双喜老师的《法律方法》课程中,对法律渊源概念颇感兴趣,随后查阅了大量的相关资料,发现法学大家在此问题上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个人作为一名才疏学浅的法科学生,无能亦无力对此问题妄加评论,权且只能梳理专家的观点,进而提出自己的浅薄看法。
一、法律渊源的概念法律渊源的概念,最初产生于古罗马。
古罗马人用Fons juris一词表达法律的源泉、源头。
①罗马人在运用法律渊源的概念时,主要指的是各种具备法律效力,能被法官司法适用的法律规范。
随着时间的发展,法院渊源的概念呈现出多重性、模糊性、歧义性的特征,其词义的非单一性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国内部门法和理论法学的定义分歧。
我们研究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选定其涵义,下面笔者进行自己的努力。
二、法律渊源概念的域外考察从语源上看,法律渊源(source of law)演化于罗马法的fontes juris,原意是指“法的源泉”。
但是,什么是法的源泉呢? 罗马法时代及后世的法学家又有不同的理解。
(一)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律渊源的研究较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研究要多,因而关于法律渊源的语义的观点亦多种多样。
英国早期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之一的霍兰德(Thomas Ersking Holland)认为法律渊源一词有四层涵义:(1)它是指我们获悉法律知识的来源;(2)它是指赋予法律强制力的最终权威,即国家;(3)它是指那些使已取得法律强制力的规则得以自发产生的原因,即习惯、宗教和科学论述;(4)①郭忠,法律渊源含义辨析,法治论丛,2007(5),第60页。
它是指一些国家机关,通过这些机构,国家可以认可以前无权威的规则具有法律效力,或者国家自身创制新的法律,即判例法、衡平法、制定法。
①随后,J·W萨尔蒙(John William Salmon)发挥了霍兰德观点,他明确指出: 法律渊源一词有几种不同的涵义。
法理学第十章 法律规范与法律体系

(三)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是关于法学研究的范围和内部分科的 概念。它是在一定法学思想和原则指导下,由所属 的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相互制约的 系统。在当代,随着法学研究范围的扩展,法学体 系已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庞大而严密的科学系统 ,使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一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是该国法学研究的主要内 容,并且制约着法学体系的形成和大部分法学分科 的内容和范围。法学体系与法律体系的联系主要表 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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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立法体系是法典式的法的形式时,它 同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致的 。如民法典会成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法律部 门的主要载体,刑法典则会成为调整刑事法律关系 的刑法法律部门的主要载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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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体系与法律体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学概念。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如下: (1)立法体系的基本因素(组成要素)是规 范性法律文件和法律条文;而法律体系的基本因素 则是法律规范和法律部门。 (2)立法体系是按照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范围 而划分成的多层次的等级体系;而法律体系则是按 照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的不同而形 成的法律部门及其所组成的统一整体。 (3)立法体系侧重于法的调整的外部形式; 而法律体系则侧重于法的调整的内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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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规范的分类 法律规范的分类是依据一定标准或从某一角度 对法律规范进行的分类。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按照 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规范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 ,按照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的不同,可将法律规范 分为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等;按照 法的渊源形式的不同,可将法律规范分为成文法规 范、不成文法规范等;按照制定法律规范的机关和 法律效力的不同,可将法律规范分为宪法、法律、 法规、条例、决定等。这些分类都有重要意义,本 节介绍的主要是按照法律规范本身的特点不同而对 法律规范所进行的分类。
法理学复习资料

法理学复习资料一、法律的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基本特征和共有特征特有特征1、具有国家意志性,由国家制定或认可2、以权利、义务;权力、职责为内容3、具有国家强制性,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4、具有可诉性,指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在法定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以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
(1)可争讼性,是指法律可以用来起诉、辩论以及其他权利的救济依据。
(2)可裁判性,是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裁判的依据。
5具有程序性:立法、执法、司法、选举、监督共有特征:1规范性: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2、概括性(普遍性、普遍适用性):指法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法的效力的广泛性:法律的对象是一般的或抽象的某一类人和事。
在一国范围内,任何人的合法行为无一例外受法的保护,违法行为受到制裁。
(2)法的效力的重复性:法律在同样条件下可以反复使用.法不能为某一特殊事项或行为而制定,也不能因一次性适用而终止生效.二、法律的发展规律1、神法人法2、身份的法契约的法3、不成文法成文法4、族群之法世界之法三、法律移植1概念一个国家或地区有选择地引进、吸收、同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以弥补本国法律的不足.2.法律移植的必然性和必要性(1)社会发展和法律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然性;(2)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根本特征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要性;(3)法治现代化既是社会现代化的基本内容,也是社会现代化的动力,法律移植则是法治现代化的一个过程和途径;(4)法律移植是对外开放的应有内容。
3.法律移植的特点(1)不同国家之间的横向交流(2)以输入国对被移植国的法律的研究、分析和评价为前提(3)包含引进、吸收、同化和改造等方式和程序.4、影响法律移植的因素(1)自然因素:地理、气候、人口(2)经济因素:经济体制、经济发达程度、所有制(3)政治因素:意识形态、政体、国体、权力配置(4)文化因素:民族文化背景、法律文化四、法律渊源与当代中国法律的正式渊源概念(1)法律渊源的概念:法律规范的来源或源头,又称法源。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摘要】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是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规则和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约束力。
其性质体现在通过协商和公认的方式形成,具有普遍性和规范性。
强制性规范的渊源可以追溯至国际法的发展历程和国际社会的共识,如《联合国宪章》和《维也纳公约》等。
这些规范是在各国自愿遵守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形成过程包括着重于国际社会的共识和平等互惠原则。
强制性规范的作用在于规范国家行为,保障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
它的重要性在于维护国际秩序和促进国际合作。
未来,强制性规范将继续发展,因应国际社会的变化和发展需求,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国际关系。
目前,强制性规范在国际事务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为国际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做出了积极贡献。
【关键词】关键词: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性质、渊源、形成过程、作用、重要性、发展趋势、现状。
1. 引言1.1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具有明确的约束力,其性质主要体现在其具有普遍性、不可抗辩性、直接适用性和实施性等方面。
这些规范来自于国际社会的共识和实践,体现了国际社会对特定行为的认可和规范化。
强制性规范的渊源可以追溯至国际社会的共同意愿和国际法的发展历程。
国际社会在推动强制性规范的形成过程中,经历了不断的协商、讨论和达成共识的过程。
强制性规范的形成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和尊重,具有不可抗辩性和普适性。
这些规范的确立和实施对于规范国际社会成员的行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强制性规范的成熟和完善必将推动国际法体系的持续发展和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2. 正文2.1 一般国际法的概念一般国际法的概念是指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法律规范体系。
它是通过国际社会的行为和实践形成的,具有普遍性和适用性。
一般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共同的规范,不仅适用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适用于其他国际主体之间的关系,如国际组织、个人等。
一般国际法的制定、解释和适用不依赖于单一国家的意志,而是基于国际社会的共同意愿和行为。
大学法理学知识考试(习题卷10)

大学法理学知识考试(习题卷10)第1部分:单项选择题,共48题,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或少选均不得分。
1.[单选题]授权性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在于( )A)鼓励人们从事某种行为B)命令人们从事某种行为C)禁止人们从事某种行为D)防止人们从事某种行为答案:A解析:2.[单选题]"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属于我国法律制度中的的( )A)法律编纂原则B)法律制定原则C)法律适用原则D)法律汇编原则答案:C解析:本题涉及法律原则。
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是我国的法律适用过程。
因此,这一原则就是法律适用的原则。
3.[单选题]下列选项中,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有( )。
A)审判机关的判决B)立法机关的法律C)公安机关的逮捕证D)国家行政机关的裁决答案:B解析: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二者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法律规范是行为规则,而法律条文则是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法律条文可以分为规范性条文和非规范性条文。
规范性条文是表述法律规范的条文,即规定具体权利、义务的条文。
非规范性条文是指并不具体设置权利、义务的条文,它是指适用法律规范的规定于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所产生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如判决书、起诉书和行政决定书等。
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与规范性法律文件最大的区别在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只是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其法律效力只对特定的对象,没有普遍适用的规范性,不能反复适用;而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了人们普遍的权利义务,对一般人、一般事有效。
本题中A、C、D属于非规范性法律条文,故排除。
4.[单选题]关于中国法的渊源的历史演变错误的是()A)只有中国古代法的最早渊源都是从习惯法发展为成文法的。
B)公元前536年,郑国的执政子产“铸刑书”,这是中国最早公布的成文法。
C)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完整的法典是战国时期李悝在诸侯国法 律基础上编制的《法经》。
D)民国时期形成了所谓的 “六法全书”,即宪法、民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
法律渊源的概念与类型划分

2017法律渊源的概念与类型划分法律渊源;概念;类型法律渊源是一个歧义较多的法学基本范畴,对于这一问题,法学界长期未予重视。
本文拟对此谈点个人的看法,以就教于方家。
一、法律渊源语义多样性与置换尝试在法律科学中,恐怕再没有一个法律概念象法律渊源一样易生歧义和模糊的了。
因此,尽管法学界均无疑义地将法律渊源作为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之一,但一些专门研究法学基本范畴的着作却将它排除在外,从体系化的角度讲,这多少是件遗憾的事情。
从语源上看,法律渊源(sourceoflaw)演化于罗马法的fontesjuris,原意是指“法的源泉”。
但是,什么是法的源泉呢?罗马法时代及后世的法学家又有不同的理解。
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律渊源的研究较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研究要多,因而关于法律渊源的语义的观点亦多种多样。
英国早期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之一的霍兰德(ThomasErskingHolland)认为法律渊源一词有四层涵义:(1)它是指我们获悉法律知识的来源;(2)它是指赋予法律强制力的最终权威,即国家;(3)它是指那些使已取得法律强制力的规则得以自发产生的原因,即习惯、宗教和科学论述;( 4)它是指一些国家机关,通过这些机构,国家可以认可以前无权威的规则具有法律效力,或者国家自身创制新的法律,即判例法、衡平法、制定法。
1随后,J·W萨尔蒙(JohnWilliamSalmon)发挥了霍兰德观点,他明确指出:法律渊源一词有几种不同的涵义。
首先,应区分法律的正式渊源和材料渊源。
前者是指法律规则从中取得强制力和效力的渊源,即国家的意志和权力;后者是指法律从中取得材料而不是效力的渊源。
其次,法律的正式渊源只有一个,而其材料渊源却有很多,又可以分为法定渊源和历史渊源。
法定渊源是指那些法律自身所认可的渊源。
历史渊源是指那些事实上存在但缺乏法律认可的渊源。
2美国法学家J·C·格雷(JohnChipmanG ray)以英美判例法为其立论的基础,认为法律是法院在其判决中权威地确立的规则,法律渊源即是法官在制定构成法律的规则时习惯地依靠的某些法律和非法律的资料,它包括立法机关的法规、司法判例、专家意见、习惯和道德原则(包括公共政策的箴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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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与来源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与来源范立波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关键词: 社会惯习共享合作行为道德目标命题规范性合法性环境内容提要: 法律规范性理论包括概念和来源两个不同的问题。
概念要回答的是法律的规范性究竟意味着什么,特别是它与道德规范性之间存在何种联系与区别。
来源问题则要说明法律为何具有此种规范性,关涉到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如何可能这一根本性问题。
与道德相比,法律的规范性是一种弱规范性,它本身是一种道德主张,但它的来源却是独立于法律要求的道德正当性的。
哈特和科尔曼等人基于法律人视角,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是对法律规范性的误解。
承认规则只具有认识意义。
法律本质上以权威性的方式有效消除合法性环境下的道德瑕疵的共享合作事业,法律的规范性来自于法律实现其道德目标的能力。
法律是一种规范性的社会实践。
如何理解法律的规范性,涉及到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两个不同的问题。
概念问题要回答的是:法律的规范性究竟意味着什么?它与其它规范性概念、特别是道德规范性之间存在何种联系与区别?而来源问题则要说明法律为何具有此种规范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性。
不过,两者之间又是相互关联的。
一方面,对法律规范性的概念理解,同时也给来源提出了确定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法哲学家无法对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做出合理说明,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这一被普遍接受的主张,在概念上就难以成立。
因此,来源问题涉及到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如何可能这一根本性问题(一些法理论家并不否定,在法律实践中,法律官员或普通公民会认为法律是规范性的,他们反对的是,没有人能够对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做出合理的、能够通过反思性检验的说明。
如果这一实践重要性不能得到合理的证立,我们赋予它这种重要性就是错误的,我们就必须抛弃法律的规范性,并解释这类错误的成因。
它们都热衷于揭露法律的非规范性本质,比如,法律的规范性只是统治阶级追求其利益的面纱,正当性信念是统治阶级通过宣传和教育等方式灌输和操纵的结果,所以他们的主要工作之一,就是揭露规范性背后的事实真相。
法律现实主义、批判法学、女权主义等属于这一类型。
)。
本文希望对这两个问题提出初步的但可能有益的思考。
全文分5个部分。
第一部分讨论规范性的概念,特别是法律与道德的规范性的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并提出法律规范性的内在紧张:一方面,法律主张其要求具有道德约束力,而另一方面,法律的规范性是以独立于内容的(content-independent)方式要求服从的,因此,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其规范性不可能来自于内容的道德正当性。
概念的澄清同时也提出了严峻的来源问题,即法律为何能够在与道德不一致时,依然能够产生一个有拘束力的行动理由?在英语世界中,一直存在着一种占统治地位的法理学传统,试图将法律的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并通过回答效力问题来说明法律的规范性。
我将该理论称为法律人视角的规范性理论。
第二至第四部分将以由哈特开启、科尔曼辩护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惯习主义转向为例,说明这种路线为何是错误的。
第五部分我将结合夏皮罗的法律规划理论,阐明法律本质上以权威性的方式有效消除合法性环境(cir-cumstances of legality)下的道德瑕疵的共享合作事业,法律的规范性来自它实现其道德目标的能力。
一、规范性的概念及难题(一)规范性的概念规范性是法律的核心要素,诚如哈特所指出的,一项法律规则的存在,不仅意味着人们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是“非任意性的”(non-optional),而且还是“义务性的”(obligatory)。
[1]6规范性的概念问题要回答的是:当我们说法律是规范性的实践时究竟意味着什么?但是,对于何为规范性,法哲学家们仍然存在严重分歧。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此,我们不妨通过检讨几组相关的概念,初步阐明法律规范性的特殊性质。
1.“有义务去做某事”(have an obligation todo)与“被迫去做某事”(be obliged to do)早期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将法律看作是主权者发布的、以制裁为后盾的一般命令,如果这样的一般命令有效且适用于我们,它就能够对我们施加义务,否则我们就会受到制裁。
因此,制裁预设了不为法律禁止行为的义务。
哈特指责这种观点混淆了被迫的行为和有义务的行为。
比如,抢匪威胁说,如果“不交出钱就杀了你”,被威胁者被迫交出钱,但他不会认为他有义务交出钱财。
[1]82哈特进一步指出,强制并不能证成义务的存在。
相反,以强制来理解命令,反而误解了命令的性质。
命令包括了两个影响人们行为的意向,一个是首要的断然性意向(theprimary peremptory intention),即要求被命令者服从命令。
但是考虑到命令可能得不到服从,命令者通常会附加一个以制裁为后盾的威胁。
制裁提供了一个强大的、足够推翻反对服从的慎思理由,但这毕竟只是一种次要理由(secondary reason),是最后一手的权宜之计(pis aller)。
[2]243要阐明命令的性质,首先必须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说明命令为何是义务性的。
在这方面,法律和命令确实分享了共同的特征与问题。
2.“有义务去做某事”与“应当去做某事”(ought to do)说一个人“应当去做某事”,可能是有好的理由要求他这么做,或存在某些规则指示他这样做。
比如,根据语法规则,我们应当以某些方式使用语言,但遵守语法规则很难说是一种义务。
[1]86义务是比一般的应然判断更严格的要求。
首先,义务意味着我们不得不或必须去做某事。
其次,义务通常与承担义务者的当下利益或目标相冲突,因而看上去总是独立于义务人的意愿的,因此,义务所产生的理由是断然性的(peremptory)或排他性的(exclu-sionary),正因如此,义务才会与强迫、强制和严重的社会压力等观念紧密关联在一起。
3.法律上的应当与道德上的应当,或者说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道德义务具有两个重要性质。
第一,道德义务是对“应当做什么”这个问题的最终判断,所以道德判断能够推翻其它义务,包括法律义务。
[3]5-9第二,道德判断需要通盘考虑与行动相关的理由,比如行为本身的性质或其后果,所以道德判断是内容依赖的、慎思性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的。
[2]253-254如果通盘考虑之后,去做某事在道德上是正当的,它就对于应当做什么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答案。
断然性的本意是切断慎思、争辩或论证,排除或取代进一步的论证(precluded or oustedfurther argument), [2]253-254但哈特使用该概念的真正用意,则接近于拉兹所谓的排他性,即存在竞争理由时,法律能够依据其理由性质直接排除竞争理由。
尽管这些排除不是绝对的,而是受一定范围限制的,但是,如果法律理由不能排除一定数量的冲突理由,就不能说法律是规范性的。
[7]23-24 由此可见,法律规范性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它是以独立于内容的方式影响人们的实践推理的,因而它的规范性来源不可能诉诸于法律要求的道德正当性,而是必须在内容之外去寻求,而且这一来源必须能够说明,当法律的要求与道德的要求不一致时,法律为何能够产生一个独立于道德的行动理由。
(二)可能性难题在英美法理学界,对于法律规范性的来源问题,一直存在着一个我称之为“法律人视角”的理论路线,其典型运思方式是:当我们问一个法律为何有规范约束力时,法律人通常会回答说:因为它是一个有效的法律。
一旦我们追问这个法律为何有效,答案是它是由某个权威发布的这一事实。
如果我们继续追问某个人或机构为何拥有制定和发布法律的权威,就必须诉诸于另一个有效规范,它授予该机构制定和发布法律的权力。
换言之,法律的规范性必须通过权威来说明,而权威概念通常又只能诉诸规范。
这就必然会陷入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解释循环。
[8]39-40所以,在法律人的视角下,如何终止这一解释循环,自然成为解决法律规范性的关键。
在哈特之前,至少存在两种走出这一循环的方案。
一类方案诉诸社会事实,即将某个最高权威作为法律效力的最终来源,然后又通过社会事实来说明权威,以破解权威与规范之间的解释循环。
如奥斯丁将主权者视为最高的权威,进而提出一些关键事实来识别主权者:如果一个人或一群人习惯性地被其他人服从,但他或他们没有服从其他人的习惯,该人或该群体就是主权者。
[9]219换言之,奥斯丁是用习惯性服从这一社会事实来说明主权者的权威的。
但习惯并非规范性的,并不能授予某人或机构以权威。
[1]60所以这个理论也适用于某些强盗情境,比方说,如果一个强盗组织控制某个小镇的时间足够长,小镇的居民也会习惯性地服从强盗组织,但它依然是一个强盗组织,而非法律权威。
另一类可称为规范立场的解决方案。
凯尔森可为代表。
凯尔森批评奥斯丁混淆了事实与应当,并强调“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始终是一个规范,而不是一个事实。
探求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并不导致回到现实去,而是导致回到由此可以引出第一个规范的另一个规范。
” [10]125按照这一逻辑,对规范效力的回答只能是一个不断向上回溯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的过程,这种追溯的结果可能是历史上制定的第一部宪法。
然而,第一部宪法也是一个事实,它的效力又从何而来呢?凯尔森的回答就是众所周知的基础规范(basic norm)。
基础规范处于规范效力链条的终端,它的真正功能是授予第一个立宪者制定宪法的权力,从而弥补权力与规范性之间的裂缝,用凯尔森自己的话来说,“在某种意义上,基础规范就意味着权力向法律的过渡”。
[11]478但这个基础规范不是事实,而是一种超验的逻辑预设(Transcendental-Logical Presupposi-tion)。
[10]201但是,正如格林(Leslie Green)所指出的,基本规范无法回答规范性问题,毋宁说它的功能只是要求我们停止追问这个问题。
[12]36在此,我们可以暂时概括出规范性理论的困境。
首先,法律的规范性不可能来自规范内容的道德正当性。
这一方案实际上是用道德的规范性替代了法律的规范性。
其次,法律的规范性不可能是任何法律规范。
因为我们要说明的是法律规范性的来源,而将法律的规范性归属于另一个法律,显然是一种循环论证。
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必须从法律之外去寻找。
其三,法律的规范性不可能来自习惯性服从这些社会事实,也不可能来自任何逻辑假设。
如果我们无法为规范性来源提供一个合理的说明,主张法律是一种规范性的社会实践,就是一个概念错误,换言之,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在概念上就是不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