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其特例(1)
法律考试案例分析陈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陈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陈某在经营一家装修公司期间,以低价揽客、虚假宣传等手段,骗取客户签订装修合同,收取预付款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甚至人间蒸发,导致客户利益受损。
被害人李某发现陈某的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调查,陈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二、案件争议焦点1. 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2. 陈某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3. 陈某的刑事责任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一)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陈某以装修公司名义,采取低价揽客、虚假宣传等手段,骗取客户签订装修合同,收取预付款后,故意拖延工期,甚至人间蒸发,导致客户利益受损。
陈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 非法占有目的:陈某以装修公司名义,骗取客户签订合同,收取预付款,其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客户财物,而非履行合同。
2.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陈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公司实际情况,夸大装修质量,以低价揽客,误导客户。
3.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陈某在签订合同后,收取客户预付款,却故意拖延工期,甚至人间蒸发,导致客户利益受损。
4. 数额较大:陈某通过合同诈骗,骗取客户财物,数额较大,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标准。
综上所述,陈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陈某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指犯罪分子在合同诈骗过程中骗取的财物总额。
本案中,陈某通过合同诈骗,骗取客户财物,其犯罪数额应包括以下几部分:1. 客户支付的预付款:陈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客户支付了预付款,这部分金额应计入犯罪数额。
2. 客户支付的装修费用:陈某在签订合同后,故意拖延工期,导致客户支付的实际装修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这部分差额也应计入犯罪数额。
第25章之三、诈骗罪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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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
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惟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 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 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 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 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 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 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 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 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借贷、担保等),把 自己或第三人的财物交给了行为人。这种交 付使受骗者本人或第三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占 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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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系一物资贸易公司的供销员,得知一大
型商场急需一批长虹彩电投放春节节日市场后, 遂主动找到该商场负责商品采购的经理,谎称 其所在公司有一批积压的长虹彩电,因该公司 急需周转资金组织新的货源,愿以优惠价格出 售给该商场。因该公司的售价的确比市场上的 长虹彩电的价格低,双方遂达成协议。结果, 该商场后来发现买回的“长虹”彩电是假冒产 品,致使该商场组织买回的这批彩电长期积压, 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
三、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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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一)客体特征
(二)客观特征
1.行为人采用了欺骗手段 2.受害人发生了错误认识 3.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 4.行为人获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
(三)主体特征
2020司法考试四卷刑法案例分析题:诈骗罪

2020司法考试四卷刑法案例分析题:诈骗罪案情陈某因没有收入来源,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了一张信用卡,使用该卡从商场购物10余次,金额达3万余元,从未还款。
(事实一)陈某为求职,要求制作假证的李某为其定制一份本科文凭。
双方因价格发生争执,陈某恼羞成怒,长时间勒住李某脖子,致其窒息身亡。
(事实二)陈某将李某尸体拖入树林,准备逃跑时忽然想到李某身有财物,遂拿走李某手机、现金等物,价值1万余元。
(事实三)陈某在手机中查到李某丈夫赵某手机号,以李某被绑架为名,发短信要求赵某交20万元“安全费”。
由于赵某及时报案,陈某未得逞。
(事实四)陈某逃至外地。
几日后,走投无路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二与事实四。
(事实五)陈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将自己担任警察期间查办犯罪活动时掌握的刘某抢劫财物的犯罪线索告诉检察人员,经查证属实。
(事实六)问题:1.对事实一应如何定罪?为什么?2.对事实二应如何定罪?为什么?3.对事实三,可能存在哪几种处理意见(包括结论与基本理由)?4.对事实四应如何定罪?为什么?5.事实五是否成立自首?为什么?6.事实六是否构成立功?为什么?参考答案1.对事实一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因为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触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者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从一重罪论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对事实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因为长时间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不仅表明其行为是杀人行为,而且表明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
3.对事实三主要存在两种处理意见:其一,如认为死者仍然占有其财物的,事实三成立盗窃罪;其二,如认为死者不可占有其财物的,事实三成立侵占罪。
4.事实四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与诈骗罪(未遂)的竞合。
因为陈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二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
陈某对赵某实行威胁,意图索取财物未果,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陈某隐瞒李某死亡的事实,意图骗取财物未果,构成诈骗罪(未遂)。
近期社会热点法律案例(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社会热点法律案例层出不穷。
本文将选取近期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案例,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以期为广大读者提供法治教育的案例素材。
一、案例一:张某涉嫌强奸案【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某公司职员。
2019年5月,张某与同事李某相识。
不久后,张某以帮助李某解决工作上的困难为由,将其带至家中。
在饮酒过程中,张某趁李某醉酒,实施强奸行为。
案发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律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趁李某醉酒,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2. 定罪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强奸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李某的性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依法严惩犯罪分子,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案例二:王某诉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王某,女,40岁,某公司职员。
2018年6月,王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套住宅。
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首付款。
然而,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王某发现房屋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遂将某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
【法律分析】1. 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王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王某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等。
对一个案件进行法律论证(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5月,被害人王某在网络上认识张某某,张某某自称是某知名公司的业务员,与王某洽谈合作事宜。
在双方的交往过程中,张某某以各种理由向王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借款后,张某某以各种借口推脱,拒绝归还王某的借款。
王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指控张某某涉嫌诈骗。
二、案件事实1. 张某某与王某通过网络认识,并谎称自己是某知名公司的业务员。
2. 张某某以各种理由向王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 借款后,张某某以各种借口推脱,拒绝归还王某的借款。
4. 王某多次催讨无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诈骗公私财物的;(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四)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
四、法律论证1. 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某谎称自己是某知名公司的业务员,以合作事宜为由向王某借款,且在借款后以各种借口推脱,拒绝归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 张某某的诈骗行为已达到犯罪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的定罪标准是数额较大。
本案中,张某某向王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已达到诈骗罪的犯罪数额。
刑法经典案例精选

司法考试刑法经典案例精选第一部分刑法总则一、犯罪构成的主体案例1.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五万余元。
14岁生日那天,李某邀集几个朋友一起吃饭。
饭后回家途中(当晚九点),李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将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
第二天李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
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3人挂倒,二死一伤。
李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
当日下午,李某将汽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
听说警察在调查此案,李某逃走,后被抓获。
经查,李某在逃亡的第五天还曾教唆一个15岁的男少年抢劫他人财产1200元;帮助他人运输毒品30克,获得运输费150元.请对李某的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二、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案例2.被告人甲女与开办工厂的乙男勾搭成奸.乙因工厂不景气而心绪不佳。
为稳定人心,乙未将不景气的情况公诸于众,被告人甲也不知晓.一日,乙与妻子、甲以及一个朋友吃饭喝酒.劝酒时,被告人甲为乙斟酒,乙妻见状便阻拦说:“他不会喝酒。
"乙即说:“别说喝酒,就是‘1059’(即剧毒农药)我也奉陪到底。
"被告人甲便开玩笑地问到:“你家有‘1059'吗?在哪儿?”乙说“有,在西屋地上。
甲便取来‘1059'农药,当着大家的面将农药倒入乙的碗里,然后对乙说:“你喝啊?”乙即问妻子道:“我喝啦?”乙妻开玩笑说:“你喝吧!”于是乙便喝了一口。
甲根本未料到乙真会喝,当即吓呆了,乙妻见状急忙打掉乙手中的酒碗,用手抠乙的喉咙,想让乙把农药吐出来,但未奏效,乙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问:本案中,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
三、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案例3.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郑某是同一家电脑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同住一间集体宿舍。
某日,郑某将自己的信用卡交江某保管,3天之后索回。
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 为,被告人先后两次索要财物的行 为属性是否同一,取决于其是否从 属于同一犯罪目的,是否侵害同一 客体。
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 于诈骗罪的法律条文采取了简单 罪状的叙事方式。 通说认为,诈骗 罪,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 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的行为。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 为 人 实 施 欺 骗 行 为 — — — 对 方 ( 受 骗 者 )产 生 错 误 认 识 — — — 对 方 基 于 错 误 认 识 处 分 财 产— ——行 为 人 或 第 三 者 取 得 财 产— ——被 害 人 遭 受 财 产损害。 ①兹如前述,本案被告人获 取相关案件的具体信息乃基于利 用工作之便而非职务之便。 但是, 本案被告人利用工作之便获取相 关案件具体信息的行为并非请托 人的诉求所在。 请托人希图被告人 帮助使涉嫌犯罪的亲友获得法院 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而被告人对 此心知肚明,并未产生事实认识错 误。 被告人既无直接的职务之便以 实现请托人的诉求,也不打算利用 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以 达致请托人的诉求。 在此情况下, 被告人却谎称可以帮忙,并以需要 费用打点关系为由向请托人索要 财物。 被告人利用工作之便获取相 关案件的具体信息并告知了请托 人,从而使请托人产生被告人有能 力实现其违法诉求的错误认识,并 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向被告人交付
案。2011 年 1 月 1 日,李某某、刘某 某的亲属汪仁勇为能让李某某、刘 某某得到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向 重庆市金盾保安公司的押运员周 某某求助。 周某某接到求助后,遂 致电朋友王健,询问其能否找关系 让汪仁勇的亲属李某某、刘某某在
案例
10/2012
案例 研究 065
渝北区人民法院得到从轻处罚。 被 告人王健表示可以帮忙,但需要 6 万元用于打点关系。 同时,王健还 从周某某处获知了涉案人员的姓 名等相关信息。 周某某将相关情况 反馈汪仁勇后,汪随即将 6 万元打 入周某某的银行账户。 次日,周某 某根据被告人王健的要求,在渝北 区某银行分理处通过转账和取款 付现 的 方 式 ,将 其 中 5.8 万 元 交 给 王健。 同月 3 日,被告人王健在交 巡警平台上班时,利用公安部门配 发给自己的数字证书与密码,通过 江北区分局的网站登陆重庆市公 安局八大信息资源库及综合查询 系统,获悉了李某某、刘某某涉嫌 犯罪的罪名、涉案金额等信息。 随 后,被告人王健又先后利用其警号 及掌握的密码登陆执法办案暨监 督考评信息系统、重庆市公安局刑 事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继续了解涉 案的相关信息,并将获得的信息告 诉了周某某。
犯罪构成的案例分析

犯罪构成的案例分析案例分析:犯罪构成案例一:抢劫案背景:X先生在街上行走时,被一名持刀歹徒抢劫。
歹徒威胁要割破X先生的喉咙并拿走他的钱包。
犯罪构成:1.盗窃罪:歹徒明确表示要夺取X先生的钱包,这构成了盗窃罪。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减他人财物的行为。
2.敲诈勒索罪:歹徒以暴力手段要挟X先生,威胁可能割破他的喉咙,这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恐吓、要挟等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
案例二:毒品贩卖案背景:Y女士被警方发现在自家房屋中贩卖毒品。
警方对其进行搜查,发现大量的毒品制造工具和吸食工具。
犯罪构成:1.毒品犯罪:Y女士在家中贩卖毒品,持有大量毒品制造工具,这构成了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是指非法持有、制造、贩卖或者运输毒品的行为。
2.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Y女士贩卖毒品,使得社会治安受到威胁,这构成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公共活动中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案例三:诈骗案背景:Z先生在网上购买了一台二手电脑,但是对方收到款项后却未发货。
经调查,对方没有出售电脑的意愿,而是以欺诈手段骗取了Z先生的钱财。
犯罪构成:1.诈骗罪:对方通过网上虚构交易,骗取Z先生的钱财,这构成了诈骗罪。
诈骗是指为了牟利,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使他人受到财产损失的行为。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方获取了Z先生的个人信息,这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
结论:犯罪构成依据法律规定,根据案例中涉及的具体事实情况来判断。
在上述案例中,抢劫、盗窃、敲诈勒索、毒品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诈骗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罪名是最为适用的。
这些案例反映了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和危害性,同时也呼吁加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以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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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三角诈骗问题研究
廖兵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财产型犯罪变化尤为大。
诈骗罪作为其中的一员,也在经历着认知程度的变更,而且只要是思想,一旦落笔它就不再新颖,同样,法律条文也不例外,对比于时时刻刻在剧变地社会关系明显具有滞后性,那么法律条文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求,甚至相互有冲突也是可以预见的。
本文的着眼点以普通诈骗罪的经典诈骗模式为贯穿第一部分主线,对此模式的疑难问题进行有侧重的探讨,同时在此基础上引出第二部分的主线三角诈骗以及第三部分主线诉讼欺诈,结合理论和司法实践,剖析两者之间的异同点,深入阐述诉讼欺诈单独入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诈骗罪;诈骗模式;三角诈骗;诉讼欺诈
一、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开宗明义,首先透彻认识诈骗罪的概念,刑法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是一个简单罪状,用自己的更便于理解的阐述就是行为人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使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行为人或者其他人因此获得财产,受骗人处分财产的意图达到的目的没有实现的情况。
在学理上,有一个学界普遍认
同的诈骗模式: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1此行为模式理论舶来于日本刑法,他们对于诈骗行为的定义通常是:通过欺罔他人而取得财物,为此,将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使他人基于此错误认识而做出财产性处分、取得财物这一客观的因果关系经过及其主观的认识(故意)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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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本人不常用传统地“四要件理论”,而是习惯用不太成熟的“二阶层理论”,即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要满足主客观方面的一致,第一个是不法层次,此层次判断对象是行为,本人也会着重阐述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第二个是有责层次,此层次判断对象是个别的行为人,此罪中较之客观行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没有那么复杂,就不深入讨论。
不法层次中,我们要借助某种标准来判断分析其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中评价的坏事儿,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内容非常繁杂,也有很多的争议点,那么本人就以前面经典地诈骗模式为线索,从不同的视角探讨这些行为和争议点。
(一)行为人的欺诈行为
各种书籍著作中对此通俗易懂的描述就是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不论是语言的,还是文字的抑或行为的,要么积极地捏造不可能或者不存在的事实,称之为虚构事实,比如甲根本不会医术,谎称能替乙医好癌症,乙信以为真,支付了高昂地医疗费;要么消极地隐瞒事情客观真相,称之为隐瞒真相,比如甲商家按合同送货给了乙商家,后
者已收到货的情况下否认,要前者履行交货义务。
在此环节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欺诈行为的程度,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何种情态下能让受骗者陷入或者保持错误处分被害人的财产,这种让受骗者陷入或者保持错误认识可能性,需要合理的评判。
“客观说”认为,欺诈行为能否让受骗者产生或者或者错误认识应该以一般人的判断能力作为标准,换而言之,同个社会历史条件下,如果该行为不能让正常的一般人受骗的话,就未到达刑法上欺诈的程度。
比如某人说给他多少钱,他能让你移居外星球。
此观点的缺陷在于,行为人所施行的诈骗行为本身千奇百怪,有巨大的迷惑性,很多看起来匪夷所思的花样也能得逞,那么“一视同仁”的话就不合适了。
“主观说”认为,能否让人陷入或者保持错误认识,主要根据具体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而定。
比如某人对职业为医生的甲说他有长生不老药,对务农的乙也说同样的话,甲对此嗤之以鼻,乙确信以为真。
从上面的案例中,不难看出这个观点的致命缺陷就是诈骗行为针对的对象的判断认知能力的个体差异,假如真以此标准来衡量的话,某人对甲不构成诈骗罪?对乙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得出这个结论明显是荒谬而站不住脚的。
本人认为诈骗程度的判断标准应该主观说与客观说兼收并蓄,去其糟粕,存其精华,以客观说为首要判断标准,适当地辅之以主观说,即以正常的一般人的维度来首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欺诈程度,并补充性地考虑受骗者当时的主观情态来确认。
(二)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
这里的错误认识必须是要让受骗者处分财产,假如行为人的诈骗
行为并没有让受骗者陷入或者保持错误认识,且基于此错误认识处分被害人的财产,那么此诈骗行为不能称之为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比如甲夸大乙说自己身背巨债,要借钱还债,但是乙早就通过另外的渠道知道真相,甲并没有欠的那么多钱,可是乙仍然出于怜悯借钱给甲。
此案例中,甲确实实施了诈骗行为,结果也达到了预期目的,但是乙出身财产并非甲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而成功的,而是因乙的恻隐之心获得的。
换而言之,甲的欺诈行为与乙的处分财产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甲的行为并不构成既遂诈骗罪,而是未遂。
要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与受骗者处分财产之间有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毋庸置疑的,那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和受骗者陷入或者保持错误认识这对因果关系呢?是否也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在我看来必然有的,不过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是积极让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还是消极地让对方保持这种错误认识,究极目的都是为了让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三者之间形成了牢不可破的因果锁链,如果某一环节断开了,那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被阻断了,不构成诈骗罪。
(三)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基于此按照行为人的意思把财产处分给了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这是诈骗罪区分彼罪的最核心点,具有决定性意义。
肯定处分行为在诈骗罪的地位,实践对于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有重大意义,诈骗罪中受骗者处分财产既有处分的意思,即占有转移不违反占有者的意思,也有处分行为,即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
而盗窃罪中根本没有处分行为,即被害人与财
产失去占有控制,并非基于“自愿”,而是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割断了这种控制占有。
例如甲约乙到餐厅吃饭,期间称要借乙的手机打电话,乙将手机递给甲之后。
甲假装拨打电话,并谎称信号差,一边佯装拨号,一边往餐厅外走,然后乘机逃走。
甲构成的是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关键在于此处乙没有处分意思和行为。
由此可见处分财产行为在诈骗罪中不可取代的地位,本人坚定站在必要说的立场,把之作为诈骗罪构成要件极重要因素,正如日本林干人教授从诈骗罪本质出发,也将诈骗罪理解为是通过确保公正的交易来保护财产的犯罪,因此,对于诈骗罪的成立,基于受骗者的意思决定的处分行为就是必要的8。
(四)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
首先是这里的财产的概念,其应该是包含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并且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分为积极的方式和消极的方式,积极的增加例如,受骗者将占有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消极的增加例如,受骗者免除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债务等等。
取得财物的最低标准即是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对财物的事实占有支配,但对于财产性利益而言,取得财物也即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了财产性利益。
实践中,经济社会的日新月异发展,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内涵也越来也广泛,譬如虚拟财产,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一种观点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虚拟财产自身并不具备价值和使用价值,仅是一种计算机符号,最重要的是,即使承认其有价值,但是现实中没有统一标准来评估。
另一种观点肯定其财产属性,认为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有
一定程度上的联系,虚拟财产在网络世界中也具有使用价值,由于在现实中存在需求关系,虚拟财产已经成为可以交易的商品,自然就具有了财产属性。
11一个很能说明问题的例子,现实货币与虚拟财产通过中介的兑换。
本人比较倾向后者,网络世界可以说是人类的现实社会之外的另一个虚拟社会,很多现实问题在网络世界也有反映,一种事物是否具有价值或者使用价值,看其是否付出了劳动,诚然虚拟财产不是有形可见的,但是其中蕴含的劳动成果无法否认,在虚拟世界也有独特的一套评估体系,和现实中一样能够自由的交易,显然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彰显一定的财产关系,理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
(五)受骗者或者第三人遭受财产损失
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导致受骗者或者第三人损失财产,也是欺诈行为的危害结果和目地。
这里出现了中外学界争议点,到底财产损失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诈骗罪侵害了诚实信用,经济秩序,自身的欺诈行为就有很强的危害性,绝非要有财产损失发生才行。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诈骗罪是侵犯公民财产的犯罪,如果结果中并无财产损失,就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准确,诈骗罪作为财产性犯罪的一员,刑法保护的客体实质是财产权利,当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威胁财产权利的安全,那么不应以刑法上的诈骗罪来规制。
我国刑法中要构成诈骗罪,要获得较大数额的财物,虽然没有直接的规定要给受骗者或者第三人带来财产损失,但是也是间接的佐证了诈骗罪的成立财产损失也必不可少的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