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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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0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2016 0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6〕4号【发布日期】2016-02-24【生效日期】2016-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司法解释【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航标、钻井平台等设施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及水产养殖物的责任纠纷案件;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件;7.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备品的责任纠纷案件;9.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11.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2.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13.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14.船舶工程经营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纠纷案件;15.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案件;16.船舶工程场地租用合同纠纷案件;17.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18.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19.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0.船舶引航合同纠纷案件;2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22.船舶租用合同(含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等)纠纷案件;2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4.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25.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水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7.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8.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集装箱租用合同纠纷案件;29.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理货合同纠纷案件;30.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案件;31.轮渡运输合同纠纷案件;32.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案件;33.港口货物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4.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35.海运集装箱仓储、堆存、保管合同纠纷案件;36.海运集装箱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7.海运集装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8.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9.港口或者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40.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41.以通海可航水域运输船舶及其营运收入、货物及其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赔合同纠纷案件;42.以船舶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3.以港口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4.以海洋渔业、海洋开发利用、海洋工程建设等活动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5.以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6.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47.港航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48.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49.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50.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51.与上述第11项至第50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5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问题的解释第⼀条在海上或者通海⽔域发⽣的与船舶或者运输、⽣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民法院专门管辖。

第⼆条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没有规定的,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于海上或者通海⽔域的船舶。

第四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项规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

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项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

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致的,以实际履⾏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

第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四)项的保赔标的物所在地指保赔船舶的所在地。

第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七)项规定的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

第⼋条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因海难救助费⽤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条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海域指中华⼈民共和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陆架以及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

第⼗⼆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合同履⾏地指合同的实际履⾏地;合同未实际履⾏的,为合同约定的履⾏地。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的新司法解释-GARD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的新司法解释-GARD

GARD INSIGHT 06 MARCH 201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的新司法解释2015年3月6日中国并非传统上常见的船舶扣押管辖区。

然而,Gard的会员和客户凡有船舶停靠中国港口的,都应注意该项新司法解释。

该项司法解释旨在阐明中国海事法院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具体程序,并可能导致在中国扣押船舶日趋频繁。

本文系对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新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新解释”)的一个简要解析。

该项新解释已于2015年3月1日生效,涵盖了有关船舶扣押与拍卖的一系列问题。

申请扣船的反担保海事请求人在中国申请扣押船舶时通常须提供反担保。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SMPL1999”)2第七十六条规定,海事请求人提供的反担保的金额应相当于因其扣押船舶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

多年来,中国海事法院对反担保金额的要求因各案件事实情况的不同以及各法官采取方法的不同而异。

在某些案件中,反担保的金额相当于被扣船舶30天的租金,但在另一些案件中,反担保的金额又相当于被扣船舶所涉的索赔金额。

新解释于第五条确立了反担保金额的计算标准应为下列各项之和:•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该种计算方式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二十四条中关于申请扣押船舶错误所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一致。

然而,该条款仍存在着一些不明确的因素,诸如:•船舶扣押期间应采取的维持措施的水准•船舶扣押期间应适用的租金费率•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所支出费用的范围 — 实践中,海事法院通常只支持被请求人为提供银行担保而支出的佣金此外,当扣船申请已提交-反担保金额已确定时,被请求人基本没有机会去证实或质疑用以证明维持费用、租金以及为提供担保所支出费用的证据。

查封扣押船舶的法律规定

查封扣押船舶的法律规定

查封扣押船舶的法律规定我们知道船舶是⽐较贵重的财物,但是在海事请求⼈申请下,⼈民法院是可以依法对船舶进⾏扣押,那么对于查封扣押船舶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呢?下⾯就由店铺⼩编为⼤家解释⼀下相关内容,供⼤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家有帮助。

⼀、查封扣押船舶的法律规定与⼈民法院查封船舶相关的法律规定包括《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等。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条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伤亡;(三)海难救助;(四)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第三⽅因此种损害⽽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或者损失;(五)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害有关的费⽤,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害的费⽤,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六)船舶的使⽤或者租⽤的协议;(七)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船载货物(包括⾏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九)共同海损;(⼗)拖航;(⼗⼀)引航;(⼗⼆)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四)港⼝、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道规费和费⽤;(⼗五)船员的⼯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六)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付的费⽤;(⼗七)船舶所有⼈或者光船承租⼈应当⽀付或者他⼈为其⽀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船舶所有⼈或者光船承租⼈应当⽀付的或者他⼈为其⽀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经纪费或者代理费;(⼗九)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船舶共有⼈之间有关船舶的使⽤或者收益的纠纷;(⼆⼗⼀)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的纠纷。

船舶扣押的法律规定为(3篇)

船舶扣押的法律规定为(3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扣押是指一国政府根据国际法或国内法的规定,对在他国领海、内水、专属经济区或公海上的船舶采取的强制措施,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或维护国家安全。

船舶扣押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对于维护国际海上贸易秩序、保护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船舶扣押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船舶扣押的国际法规定1.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是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一项重要国际公约,旨在保障船舶和人员的安全。

根据SOLAS公约,船舶在航行中若发生碰撞、火灾、爆炸等事故,各国政府有权扣押船舶,以调查事故原因,追究责任。

2.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LREG)《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LREG)规定了船舶在海上航行时应遵守的避碰规则,以减少海上交通事故。

根据COLREG公约,若船舶违反避碰规则,导致事故发生,各国政府有权扣押船舶,追究责任。

3. 国际海事劳工公约(MLC)《国际海事劳工公约》(MLC)旨在保障船员和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国际海上劳动条件。

根据MLC公约,若船舶违反公约规定,各国政府有权扣押船舶,追究责任。

4.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规定了船舶造成油污损害时的赔偿责任。

根据CLC公约,若船舶违反公约规定,导致油污损害,各国政府有权扣押船舶,追究责任。

5.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是国际海洋事务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规定了各国在海洋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UNCLOS公约,各国政府有权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扣押违反公约规定的船舶。

三、船舶扣押的国内法规定1. 我国《海商法》我国《海商法》是我国海商领域的基本法律,规定了船舶扣押的法律制度。

根据《海商法》,我国政府有权在以下情况下扣押船舶:(1)船舶所有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且船舶所有人对债务负有清偿责任;(2)船舶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对我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海洋环境造成危害;(3)船舶在我国领海、内水、专属经济区或公海上发生事故,涉嫌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06•【分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就船舶扣押与拍卖司法解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3-12-06为规范海事诉讼中的扣押与拍卖船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现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所涉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采取书面邮寄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附上具体理由。

书面意见可邮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规范海事诉讼中船舶的扣押与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其他保全措施】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转让、抵押、光船租赁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但该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第二条【同时扣船】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已经被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的保全措施。

先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的,后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条【光租船舶的拍卖】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类别】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发文字号】法释[2015]6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2.28【实施日期】2015.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6号 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海事诉讼中扣押与拍卖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第二条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

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条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

但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相当于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船舶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法[交]发[1990]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船舶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法[交]发[1990]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船舶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船舶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
(1990年1月13日法(交)发<199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便于统一掌握扣押船舶的收费标准,合理收取扣船费用,正确执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特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申请扣押船舶的申请费用,按请求标的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10万元的,每件交1000元;
2.10万元至20万元以下的,每件交2000元;
3.20万元至30万元以下的,每件交3000元;
4.30万元至40万元以下的,每件交4000元;
5.40万元以上的,每件交5000元

二、扣押船舶收费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外国公民或法人的,可分别交纳等额人民币折算的外汇申请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扣押船舶的执行费用,只包括扣船法院在执行扣船过程中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出的有关费用。

四、本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中关于扣押申请费用的规定予以废止。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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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4]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对诉讼前扣押船舶规定如下:一、诉讼前扣押船舶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的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海事请求的范围海事请求,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和抵押以及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因下列海事争议引起的请求,例如:(一)船舶碰撞或发生其他事故;(二)船舶造成的或因船舶的操作、营运所造成的人身伤亡;(三)船舶污染水域;(四)因防止可能发生的污染或者减轻、排除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五)海难救助或打捞、清除船舶残骸或其沉没物、漂浮物;(六)租船合同;(七)货物或者旅客运输合同;(八)共同海损;(九)拖航、引航;(十)向船舶供应营运或日常维护所需食品、物品、材料、燃料、设备(包括集装箱)或提供劳务;(十一)港口和航道税、运河费及港口使费;(十二)建造、修理、改装或装备船舶;(十三)船舶抵押权或同类性质的其他船舶担保;(十四)海上保险合同;(十五)追索船长、船员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等其他费用;(十六)船长、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其他承租人或代理人为船舶支付的费用;(十七)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或其他人代表他们为船舶支付的佣金、手续费、代理费;(十八)船舶所有权或占有权;(十九)船舶共有人之间因船舶的经营或收益分配;(二十)船舶买卖合同;三、扣押船舶的范围(一)被扣押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应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

扣押当事船舶,必须是在申请扣押时和发生海事请求时,该当事船舶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同一经营人或同一承租人,但为行使船舶优先权而申请扣押船舶的除外。

(二)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所有的其他船舶。

(三)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用的其他船舶。

(四)扣押非当事船舶时,该项海事请求必须是非因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占有权或船舶的经营、收益分配所引起的。

四、扣押船舶的申请与担保(一)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押船舶应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

(二)海事法院接到扣船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扣押船舶的条件并有合理依据的,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准予扣船的裁定,同时发布扣押船舶命令,对船舶实施扣押。

在准予扣船的裁定中应责令被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

当事人双方订有管辖或仲裁协议的,担保也可提供给申请人或有关机构。

(三)扣押悬挂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或航运双边协定的国家旗帜的船舶,应按照条约或协定的规定进行。

(四)被申请人按海事法院裁定提供担保后,经海事法院审查认可;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扣船命令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发布解除扣船命令。

(五)申请人申请扣船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以赔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人的申请错误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

(六)提供担保的种类、方式和金额由海事法院决定。

当事人已提供充分、可靠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的,无需提供现金担保。

(七)被申请人为使其被扣船舶获释而提供担保,并不等于承认其赔偿责任或放弃其责任限制权利。

(八)扣船申请费由申请人支付,执行扣船任务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错误的,依照本条第五款处理。

(九)扣押船舶,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关于该海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协议的约束。

(十)申请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被释放的船舶或扣押被申请人所拥有的其他船舶,但是下列情况除外:1、同一海事请求所取得的担保性质或金额不当,但担保总额不应超过船舶价值;2、担保提供人不能或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担保义务。

五、送达与执行(一)扣押船舶和释放被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由海事法院执行人员送达给被扣押船舶的船长,船长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船长拒绝签字的,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即视为送达。

(二)执行人员登轮送达扣押船舶命令或送达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应向船长宣读,并将命令张贴在船舶主桅下部其他明显部位。

执行人员执行送达任务时,应着法院制式服装并出示“执行公务证”。

(三)海事法院可以在发布扣押船舶或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列明协助执行事项。

必要时,可派员登轮对船舶实施扣押和监护。

六、扣押船舶与诉讼(一)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对于根据该项海事请求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但不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双方订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案件的扣船期限为三十日,国内案件的扣船期限为十五日。

(四)申请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内提起诉讼,海事法院依法受理的,则对该船舶的扣押由诉前财产保全转为诉讼财产保全。

(五)申请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在期限届满后释放被扣押的船舶。

七、本规定的适用(一)扣押船舶属具适用本规定;(二)从事军事和公务的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发布的《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对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规定如下:一、拍卖船舶(一)船舶被扣押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扣船由诉前保全自动转入诉讼保全,诉讼保全扣船不受诉前扣船期限限制。

船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届满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或者船舶本身机件、设备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法院应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扣押船舶拍卖。

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是被告,且应对该项海事请求确实负有责任。

(二)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应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拍卖船舶申请书。

(三)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申请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拍卖的裁定书。

裁定书由院长批准。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四)拍卖船舶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负责赔偿。

在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申请人又提请终止拍卖船舶的,是否准许,由海事法院裁定。

准予终止申请的,申请人应承担在拍卖船舶准备阶段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不予准许的,裁定驳回申请。

(五)拍卖船舶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应预付拍卖船舶费用,不预付的,其申请不予准许。

(六)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拍卖船舶的,应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当局、已登记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发出售船通知。

通知内容包括拍卖船舶的时间、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等,以书面形式并以签收邮件或能确认收悉的任何电子或其他适当手段,在拍卖前三十日发给已知的前述被通知人。

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在我国对外发行的主要报刊和当地报刊上连续公告三日。

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2、成立拍卖船舶委员会负责卖船事宜;3、拍卖的时间、地点和联系办法;4、办理债权登记事项等。

(七)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员和聘请会计师、验船师三人或五人组成。

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拍卖船舶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对船舶进行鉴定、估价、主持拍卖,并负责与买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后,办理船舶移交手续,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八)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事法院办理债权登记。

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中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登记债权,应提交书面申请和享有债权的证据,以及个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其他有关文件。

缴纳登记费。

(九)买船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船舶委员会登记,并在拍卖前交验本人或者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支付能力的银行证明。

(十)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拍卖船舶的底价在估价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由海事法院确定,底价不得公开。

(十一)拍卖船舶以底价以上最高报价成交。

如报价低于底价,可再次拍卖或者以其他形式变卖。

(十二)拍卖成交后,由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买方须当即交付船价25%的定金,并在成交次日起七日内付清全部价款。

买方反悔者,定金不予返还。

七日内未付清价款的,视为反悔。

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三)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后,拍卖船舶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售船原状办理移交手续。

与买方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十四)海事法院在移交船舶的同时,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十五)拍卖船舶结束后,海事法院应在前述报刊上刊登公告,说明船舶业已公开拍卖给买方,船舶所有权及其风险自移交时起已经转移,买方对船舶在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船舶原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债权审查与确认(一)海事法院应对起诉的案件及时审理,确认原告的债权及数额;(二)审查已登记的债权,确定参加债务清偿的债权人,并发出通知书;(三)确定债权人清偿顺序。

三、债务清偿(一)债权登记届满后,由海事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

全体债权人通过协商,根据清偿顺序提出分配方案,签订清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予以认可。

协商不成由海事法院裁定;(二)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一并参加分配;(三)清偿顺序:按照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清偿。

已登记的其他债权的受偿位于前款顺序之后。

在按上列顺序清偿前,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拨付。

(四)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归还原船舶所有人。

四、海事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院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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