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劳动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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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现将《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日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更加重视改善民生和促进社会和谐,大力促进就业再就业,加强社会保险制度建设,认真做好劳动关系调整工作,加快劳动保障立法、基础和能力建设步伐,协调推动各项劳动保障工作取得新进展。
一、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积极促进就业再就业(一)全面完成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
层层分解中央确定的“105145”的目标任务。
全年城镇新增就业人员1000万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500万人,其中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10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
逐级落实目标责任,按月通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落实和完善积极的就业政策。
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完善积极的就业政策,做好法律规定与现行政策的衔接。
采取跟踪调度、督促检查等措施,推动政策落实。
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强化援助的针对性、措施的规范性和机制的长效性,及时帮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建立完善动态消除“零就业家庭”的援助机制。
全面解决下岗职工并轨遗留问题。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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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的职责:(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五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仲委字[2002]12号【字体:大中小】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规范、统一全市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针对我市在案件处理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经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处室研究,我们制定了《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印发给你们,请在今后工作中认真执行。
附件:《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程序方面的问题(一)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案件,当事人以签收人不是其本人或其指定接收人为由,主张该送达无效并要求重新审理案件,如何处理?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只要邮寄的地址是被送达人的准确通信地址,且有签收回执证明的,应为有效送达。
对当事人要求重新审理的,应决定予以驳回。
(二)被诉人否认与申诉人有劳动关系,不做应诉,如何处理?对此申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可要求申诉人提供其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如提供了相关证明并能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则可缺席审理;如不能提供证明或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又无法查证的,则驳回申诉请求。
(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虽未注销,但既无办公场所也无工作人员,如何完成送达?如不能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可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四)如用人单位住所地与其经营地及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辖区,如何确定管辖?应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五)申诉人已向劳动鉴定部门举报,又就同一内容提出仲裁申请,是否受理?为了避免不同部门重复处理的矛盾,申诉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举报并已立案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六)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非确定劳动关系的争议(如拖欠职工工资等争议)是否受理?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对于非确定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因其处理结果都将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有关,所以,对于这类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的精神,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予以驳回。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郑州市2009年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要点的通知-郑劳社仲裁[20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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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郑州市2009年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郑州市2009年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要点的通知(郑劳社仲裁[2009]1号)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郑州市2009年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郑州市2009年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要点2009年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总体思路和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全面贯彻实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契机,以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为重点,以加强调解仲裁体制、机制和能力为基础,建立多渠道、开放式的调解网络,建立高效便捷、公平公正的仲裁制度,建立高素质的调解员仲裁员队伍。
努力提高争议处理效能,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
一、以兼顾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和处理效率为重点,进一步加大受案、办案力度,确保案件年末结案率达95%以上。
1.要进一步树立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积极受理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确保符合立案条件申请立案率100%,坚决杜绝有案不受现象的发生。
今年市局将在案件受理、庭审处理、卷宗评查、结案备案、统计报表、仲裁处理机构实体化建设等方面对全市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工作进行目标管理。
2.加大对集体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处理力度,对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案件要积极稳妥、优先、从速从快处理,确保法定期限内结案,防止久拖不决的现象的发生和避免引发不稳定因素。
3.做好劳动仲裁便民措施的贯彻落实,防止因接待、处理态度差等主观原因引发上访等事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2.13•【文号】劳社部发[2008]6号•【施行日期】2008.02.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根据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批转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06〕35号)的部署,我们编制了《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做好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2008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第一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的各项目标,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处理好城乡、区域和劳动保障各项事业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稳步推进劳动保障事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贡献。
一、以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为契机,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增加就业总量,优化就业结构。
全面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加强政府引导,完善市场就业机制,继续落实和完善积极的就业政策,做好法律实施与政策的衔接,推进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逐步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加快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完善面向所有困难群众的就业援助制度,及时帮助零就业家庭解决就业困难;完善支持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政策,加强就业观念教育,使更多劳动者成为创业者。
同时,积极做好高校毕业生和其他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工作。
继续加强失业调控,加快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切实做好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逐步建立失业调控长效机制。
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劳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与省高院民一庭联合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我们制订了《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给你们,供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12年12月26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近年来,我省劳动争议案件持续上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
为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本院与省高院民一庭联合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就劳动争议处理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参考。
一、如果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
下列情形一般可认定为“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拒绝签订或者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女职工在产假期内、哺乳假期内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病假期内的,及因其它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及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一年内又补订了劳动合同的,是否应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在一年内又与劳动者补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12.14•【字号】苏高法审委[2009]47号•【施行日期】2009.12.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9]47号2009年12月14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为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关系的主体第一条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
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的通知-浙高法[2001]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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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的通知(浙高法[2001]240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省高级民庭近段时间在嘉兴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就审查劳动争议案件中遇到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
现将《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审判工作中参考。
如遇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事审判庭。
《纪要》中涉及的问题,如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快速、持续的发展和劳动用工制度的变革,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上升幅度较大。
此类案件政策性强,相关法律规定较原则,审理难度较大。
为提高审理水平,正确适用《劳动法》和相关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在嘉兴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
与会代表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遇到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并基本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几个基本问题1.劳动争议案件应具备的条件是什么?答:劳动争议案件应具备的条件是:一是争议的主体必须适格,即应是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是争议主体之间必须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实际上存在劳动关系。
三是双方履地地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获得了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权利;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矛盾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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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劳动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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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劳仲…2003‟4号
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劳动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办法
第一条为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充分体现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意愿,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组成合议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仲裁委员会应当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仲裁员名册应记载仲裁员姓名、资格证编号、所学专业、办案专长,兼职仲裁员还应记载工作单位、职称、
职务、可参与办案的时间等。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应向当事人公开仲裁员名册。
第六条各级仲裁委员会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实行当事人自行选择合议庭仲裁员:(一)有相当数量的专职仲裁员和相对稳定的兼职仲裁员;
(二)实行立案和审理相对分离;
(三)有专职的仲裁庭书记员;
(四)有专业化的仲裁庭。
第七条实行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案件,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其他两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各选一名。
双方当事人也可委托仲裁委员会各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条件的,在组织仲裁庭之前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和有关要求。
第九条当事人从接到仲裁委员会选择仲裁员的告知之日起3日内,未选定仲裁员、或明确表示放弃选择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
第十条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接到仲裁委员会选择仲裁员告知之日起3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被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仲裁员。
当事人应自接到仲裁委员会告知之日起3日内,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重新选择仲裁员:(一)因公出差不能承办案件的;
(二)因公负伤或因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被仲裁委员会解聘仲裁员职务的;
(五)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十三条被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其他关系”是指:
1. 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 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 兼职仲裁员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 担任过与本案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辩护人和代理人的;
6. 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7.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 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五条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吊销仲裁员资格;仲裁员在办案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