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发展与协调(总4页)

合集下载

黑龙江省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黑龙江国土资源》
【年(卷),期】2003(000)003
【总页数】1页(P2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D98
【相关文献】
1.规范河道采砂行为强化河道采砂管理——河北省河道采砂治理培训班在石举办[J],
2.黑龙江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中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J], 盖世林
3.米石代替清水砂制备C60混凝土试验研究 [J], 魏侠; 胡忠楠; 桑迪; 何伟; 杨悦
4.机制砂自密实片石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及工程应用 [J], 邓重阳;王利;吴利静
5.关于印发《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申请与许可审批暂行规定》、《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矿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范本

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矿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范本

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矿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前言砂石土矿作为普通建筑材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发挥着巨大作用。

然而,由于采掘和加工方式不当,砂石土矿开采带来的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也越来越大。

为维护环境安全和生态平衡,加强对砂石土矿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国家制定了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矿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一、实施目标本方案旨在加强对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矿的管理,在加强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的基础上,提高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矿的开采、加工、利用等行业的技术水平,保障建筑业和相关行业的持续发展。

二、实施内容1.资源调查因为砂石土矿存在巨大的区域差异性和不易察觉性,矿产资源调查是整治实施的前提。

此项目旨在进行综合性的区域勘探和资源前景评估。

资源评价结果应为实施整治策略提供责任依据和重要的科学基础。

2.资源保护为了加强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矿资源管理,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本项目启动资源保护工作,全面加强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

该项目应包括泥塘围垦、草原植被覆盖、矿山开采后复耕、水源地保护、矿床及周边生态环境评估等措施。

3.技术标准制定为了把握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矿的发展方向,应制定与之相应的技术标准。

技术标准包含砂石土矿产的开采、加工、利用等各阶段的标准。

技术标准的制定应遵循适度科学的规定,满足市场需求和资源保护的需求。

4.监管机制建立为了加强对砂石土矿产业的监管,应建立各级监管机构。

这主要有三个方面:矿山环境管理、资源保护和企业行为监管。

为了实现有效的监督管理,将采用生态环境总量控制、环境效率考核等方法,确保资源和环境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5.政策法规的完善根据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和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矿产业的管理。

同时,制定与之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标准,确保矿山有序运作、合规生产。

三、实施规划1.实施阶段该项目计划分为三个阶段实施,共7年时间。

第一阶段——资源调查和资源保护,时间为2年;第二阶段——技术标准制定和监管机制建立,时间为3年;第三阶段——政策法规完善和终端控制,时间为2年。

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

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

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4月27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保障《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促进我市矿业持续健康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从事采矿生产活动的集体矿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燃料、地下水等四类矿产品(详见附录)。

第二章管理费的征收第四条市辖各县的管理费由县矿产管理部门征收;未设矿产管理部门的县和市区范围内管理费,统由市矿产管理部门征收。

第五条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一)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矿产品销售额的2%计征。

企业的矿产品销售额难以计算的,以其年产值70%为基数计征。

(二)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产品销售额难以考核的,每年按其年平均生产创造价值的2%一次性计征。

第六条每月初五日内,企业及个体采矿者应按规定缴纳上月的管理费。

企业缴纳管理费,应由其开户银行赁收缴部门出具的委托收款单,从其帐户中划拨。

第七条建设单位购买未缴纳管理费的砂石、粘土等矿产品的,应按规定为矿产管理部门代扣管理费。

否则,管理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八条征收管理费,一律使用省统一印制的票据。

管理费进入企业成本。

第九条凡当年八月份以后新建投产的砖瓦企业,以及因特大自然灾害造成巨大损失的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可提出减、免、缓缴管理费的申请。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规章清理结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规章清理结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规章清理结果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1.30•【字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施行日期】2011.01.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市政府对1987年以来公布的是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市长:韩冬炎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规章清理结果一、保留的规章序号规章名称公布时间实施时间文号1、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1988.4.25 1988.4.25 齐政发[1988]37号2、齐齐哈尔市人物档案管理规定1991.8.15 1991.8.15 1991年市政府3号令3、齐齐哈尔市农村机井管理办法1992.12.18 1992.12.18 1992年市政府6号令4、齐齐哈尔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92.12.18 1992.12.18 1992年市政府9令号5、齐齐哈尔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细则1992.12.18 1992.12.18 1992年市政府7号令6、齐齐哈尔市地名管理规定1993.1.9 1993.1.20 1993年市政府1号令7、齐齐哈尔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规定1993.7.28 1993.8.1 1993年市政府5号令8、齐齐哈尔市测绘管理细则1993.11.4 1993.11.4 1993年市政府9号令9、齐齐哈尔市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1993.11.15 1993.12.1 1993年市政府10号令10、齐齐哈尔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1996.4.15 1996.4.20 1996年市政府2号令11、齐齐哈尔市浏园水厂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97.3.15 1997.3.15 1997年市政府1号令12、齐齐哈尔市残疾人保障办法1997.5.16 1997.5.16 1997年市政府3号令13、齐齐哈尔市行政奖励管理办法1998.2.19 1998.2.19 1998年市政府1号令14、齐齐哈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8.10.5 1998.10.5 1998年市政府6号令15、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1999.8.9 1999.9.1 1999年市政府3号令16、齐齐哈尔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1999.9.15 1999.9.15 1999年市政府5号令17、齐齐哈尔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办法2001.1.12 2001.1.12 2001年市政府1号令18、齐齐哈尔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01.1.20 2001.1.20 2001年市政府3号令19、齐齐哈尔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01.7.25 2001.7.25 2001年市政府4号令20、齐齐哈尔市减轻乡镇企业负担规定2001.9.14 2001.10.10 2001年市政府5号令21、齐齐哈尔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2001.9.14 2001.9.14 2001年市政府6号令22、齐齐哈尔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实施办法2001.12.7 2001.12.7 2001年市政府8号令23、齐齐哈尔市民办幼儿园管理规定2002.6.12 2002.7.12 2002年市政府5号令24、齐齐哈尔市一日游管理规定2002.7.1 2002.8.1 2002年市政府6号令25、齐齐哈尔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2003.1.29 2003.3.1 2003年市政府1号令26、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奖励举报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有功者办法2003.9.1 2003.10.1 2003年市政府2号令27、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3.9.26 2003.10.26 2003年市政府3号令28、齐齐哈尔市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安全管理规定2004.2.16 2004.3.16 2004年市政府2号令29、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2004.3.25 2004.12.31 2004年市政府3号令30、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5.3.9 2005.4.9 2005年市政府2号令31、齐齐哈尔市医疗市场准入办法2005.6.23 2005.7.23 2005年市政府3号令32、齐齐哈尔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5.11.16 2005.12.16 2005年市政府4号令33、齐齐哈尔市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培训教育规定2006.3.10 2006.4.10 2006年市政府1号令34、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2006.4.6 2006.5.6 2006年市政府2号令35、齐齐哈尔市公园管理办法2006.4.6 2006.5.6 2006年市政府3号令36、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06.4.6 2006.5.6 2006年市政府4号令37、齐齐哈尔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6.4.6 2006.5.6 2006年市政府5号令38、齐齐哈尔市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2006.11.13 2006.12.13 2006年市政府6号令39、齐齐哈尔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7.10.192007.11.1 2007年市政府2号令40、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规章清理结果2007.12.4 2007.12.4 2007年市政府3号令41、齐齐哈尔市无线电管理办法2007.12.18 2008.1.18 2007年市政府4号令42、齐齐哈尔市社区消防规定2007.12.18 2008.1.18 2007年市政府5号令43、齐齐哈尔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8.4.14 2008.5.14 2008年市政府1号令44、齐齐哈尔市生鲜乳购销管理规定2008.11.6 2008.12.6 2008年市政府2号令45、齐齐哈尔市残疾人评残发证管理办法2008.12.1 2008.12.31 2008年市政府3号令46、齐齐哈尔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8.12.12 2009.1.11 2008年市政府4号令47、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2008.12.29 2009.1.29 2008年市政府5号令48、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9.3.17 2009.4.16 2009年市政府1号令49、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9.5.5 2009.6.4 2009年市政府2号令50、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管理办法2009.7.6 2009.8.5 2009年市政府3号令51、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2009.7.31 2009.8.30 2009年市政府4号令52、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2010.6.7 2010.7.7 2010年市政府1号令53、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10.6.21 2010.7.22 2010年市政府2号令54、齐齐哈尔市土地收购储备办法2010.8.16 2010.9.17 2010年市政府3号令二、个别条款待修改的规章序号规章名称公布时间实施时间文号1 、齐齐哈尔市群众养鱼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4.17 1990.5.1 1990年市政府5号令2、齐齐哈尔市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8.15 1991.8.15 1991年市政府5号令3、齐齐哈尔市水域治安管理规定1993.7.28 1993.8.1 1993年市政府4号令4、齐齐哈尔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1994.6.22 1994.7.1 1994年市政府4号令5、齐齐哈尔市墙体材料改革规定1995.5.18 1995.5.18 1995年市政府3号令6、齐齐哈尔市犬类经营管理办法1996.5.14 1996.6.1 1996年市政府3号令7、齐齐哈尔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1996.7.17 1996.7.17 1996年市政府4号令8、齐齐哈尔市市区市属以下企业离休人员社会医疗办法1998.2.28 1998.4.1 1998年市政府3号令9、齐齐哈尔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1998.9.23 1998.10.1 1998年市政府5号令10、齐齐哈尔市江东灌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1998.11.5 1998.11.5 1998年市政府7号令11、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1999.6.2 1999.7.1 1999年市政府1号令12、齐齐哈尔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9.9.24 1999.9.24 1999年市政府6号令13、齐齐哈尔市市区环境噪声管理试行办法1999.11.5 1999.11.5 1999年市政府9号令1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11.5 1999.11.5 1999年市政府7号令15、齐齐哈尔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1999.11.5 1999.11.5 1999年市政府8号令16、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热费收缴暂行办法1999.11.181999.11.18 1999年市政府10号令17、齐齐哈尔市禁止乱贴乱画规定2000.7.5 2000.7.5 2000年市政府1号令18、齐齐哈尔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00.12.6 2000.12.6 2000年市政府3号令19、齐齐哈尔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2001.1.20 2001.1.20 2001年市政府2号令20、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2002.5.21 2002.6.21 2002年市政府3号令21、齐齐哈尔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2002.10.21 2002.11.21 2002年市政府7号令三、废止的规章序号规章名称公布时间实施时间文号1、齐齐哈尔市城区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987.8.27 1987.8.27 齐政发〔1987〕56号2、齐齐哈尔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1988.4.10 1988.4.10 齐政发〔1988〕24号3、齐齐哈尔市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1989.9.3 1989.9.3 1989年市政府11号令4、齐齐哈尔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1994.1.7 1994.1.7 1994年市政府1号令5、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8.2.19 1998.5.1 1998年市政府2号令6、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细则1999.8.30 1999.8.30 1999年市政府4号令7、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规定2000.7.28 2000.7.28 2000年市政府2号令8、齐齐哈尔市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暂行规定1990.4.171990.5.1 1990年市政府1号令9、齐齐哈尔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97.5.9 1997.5.10 1997年市政府2号令10、齐齐哈尔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2002.6.21 2002.7.21 2002年市政府4号令11、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办法2005.2.6 2005.3.6 2005年市政府1号令四、失效的规章序号规章名称公布时间实施时间文号1、齐齐哈尔市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暂行办法1988.10.251988.10.25 齐政发〔1988〕89号2、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监察对象立案、处分的审批权限和实施程序的暂行规定1989.6.17 1989.6.17 齐政发〔1989〕39号3、齐齐哈尔市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暂行规定1990.4.17 1990.5.1 1990年市政府4号令4、齐齐哈尔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1992.7.31 1992.8.1 1992年市政府1号令5、齐齐哈尔市个体客运出租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1993.12.29 1994.1.1 1993年市政府12号令6、齐齐哈尔市加强水利建设暂行规定1994.10.18 1994.10.18 1994年市政府8号令7、齐齐哈尔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规定1998.5.19 1998.5.19 1998年市政府4号令8、齐齐哈尔市自行车、三轮车管理办法2001.10.10 2001.10.10 2001年市政府7号令9、齐齐哈尔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7.9.28 2007.10.28 2007年市政府1号令。

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9.19•【字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施行日期】1990.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9月1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发展矿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的全民、集体及个体采矿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我市境内的地表和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采矿权不准用于抵押、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四条全民矿山企业是开发矿产资源的主体。

在保障全民矿山企业巩固和发展的同时,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五条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府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各县及碾子山区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同矿产主管部门工作。

市、县矿产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统筹规划的指导下,参与制定本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中、长期规划,参与制定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规划中有关矿产资源的内容,参与本地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和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二章开采范围第六条全民矿山企业的采矿范围,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的统一规划确定。

第七条集体矿山企业的采矿范围:(一)全民矿山企业矿区内边缘零星矿产资源;(二)全民矿山闭坑后,经确认可以安全开采的残留矿体;(三)未列入规划的矿点及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四)国家、省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实施日期】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登记,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校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章名】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

砂石资源管理利用实施细则

砂石资源管理利用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砂石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工程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砂石资源管理利用活动。

第三条砂石资源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二)规划引领,有序开发;(三)科技创新,提高效率;(四)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审批第四条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砂石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五条砂石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砂石资源储量、分布、质量状况;(二)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目标、规模、布局;(三)砂石资源保护措施;(四)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环保要求;(五)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安全生产要求。

第六条砂石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砂石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开采与利用第七条砂石资源开采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装备和人员;(二)有合法的开采许可证;(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四)有环境保护措施。

第八条砂石资源开采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不得超层越界开采。

第九条砂石资源开采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恢复植被。

第十条砂石资源开采企业应当加强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一条砂石资源开采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砂石资源管理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砂石资源开采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砂石资源开采企业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取得开采许可证擅自开采砂石资源的;(二)超层越界开采砂石资源的;(三)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的;(四)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五)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发展与协调

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发展与协调

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发展与协调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法规名称】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齐齐哈尔市政府【发文字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2010年第1号【颁布时间】 2010-06-07【实施时间】 2010-07-07【正文】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2010年第1号)《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六月三日第十四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七月七日起施行。

市长韩冬炎二0一0年六月七日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建筑用砂石资源的管理,规范其开采活动,保护采矿权人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以下简称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发生改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砂石资源,加强管理,对其开采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安监、环保、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砂石资源的采矿权,除国家规定禁止以及特殊情况之外,均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有偿出让。

第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砂石资源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发展与协调(总4
页)
-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
-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法规名称】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齐齐哈尔市政府
【发文字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2010年第1号
【颁布时间】 2010-06-07
【实施时间】 2010-07-07
【正文】
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2010年第1号)
《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六月三日第十四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七月七日起施行。

市长韩冬炎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建筑用砂石资源的管理,规范其开采活动,保护采矿权人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以下简称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发生改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砂石资源,加强管理,对其开采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安监、环保、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砂石资源的采矿权,除国家规定禁止以及特殊情况之外,均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有偿出让。

第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砂石资源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

其中,河道范围内砂石采矿权出让,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出让。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过程中所需的各种合同、公告、文件等文本,均按国家有关格式文本执行。

有关主管部门可结合市情予以补充。

涉及到林业、草原等相关部门业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

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按照要求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采矿权出让活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确定采矿权中标人、竞得人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条出让采矿权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十一条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竞得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档案,档案包括投标人、评标委员会、中标人、竞买人和竞得人的基本情况、出让过程、中标、竞得结果等,并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水务、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

第十四条砂石资源开采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增值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涉及在河道开采砂石的,还应当缴纳砂石资源管理费。

前款规定缴纳的各项税费,均纳入采矿权出让底价,由市政府一次性收取。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和土地审批手续后,还应当到安监、公安、水务、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准采证、爆炸品使用许可以及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十六条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因未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吊销、撤销采矿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由其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严禁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下列区域为砂石资源禁采区:
(一)国家、省、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地质遗迹所在地;
(二)按规定设立的水利设施保护区;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限定范围区,地质灾害易发区;
(四)危及邻矿安全地带以及其他对国家人民生命财产有直接危害的地区;
(五)国防工程圈定的范围区;
(六)国家规划勘探区;
(七)勘探工作尚未结束的区域;
(八)国家规定不允许开采建筑用砂石资源的其他区域。

第十八条砂石资源开采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建筑用砂资源赋存丰富的县(市)、区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10万立方米以上;一般县(市)、区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6万立方米以上。

建筑用石材重点产地的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15万立方米以上;一般县(市)、区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6万立方米以上。

年生产规模在30万立方米以上的新设采砂场,由市政府垫付资金勘查。

采矿权有偿出让后,所得收益先行支付市政府垫资后,由市政府与矿场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理分配剩余收益。

第十九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采矿权人、开采方式和矿区范围的,应当依法报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及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采矿权人应当在6个月内开始施工。

第二十一条砂石资源开采应当贯彻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开采与保护一致,投资与受益一体的原则。

砂石资源开采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设备。

采矿企业不得越层越界开采。

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环境保护治理义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合同。

采矿权人(河道范围内砂石资源采矿权人除外)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还应当依法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服务和国内外相关信息,帮助企业积极发展。

第二十二条砂石资源采矿场的环保设施、水土保护设施以及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使用。

生产中产生的尾矿等应按规定堆放并科学处理,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

采矿权人阶段性或者全部完成地质环境治理的,可以申请检查验收。

国土资源部门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视采矿区段各自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退还其缴存的保证金本息;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退还,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各自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不足支付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在矿山建设和开采活动中发现文物古迹、新矿物、动植物化石、地质遗迹或罕见的地质现象的,应当进行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采矿企业应当依照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进行生产。

矿区应当设立矿区范围界桩;建筑用砂企业应当设立全方位可视警示标志和安全围栏。

采区闭坑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做好安全、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工作或缴清复垦和环境保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各级行政部门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擅自出卖砂石资源,私设砂石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实施问责,区别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砂石资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四)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五)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矿山生产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手续的;
(七)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和地面标志的;
(八)越层、越界开采的;
(九)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

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及相关砂石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二0一0年七月七日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