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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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英美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探析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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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探析摘要英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事实原因———法律原因双层模式,第一步,在事实层面考察原因存在与否,其认定基准有-公式和实质标准。

第二步,在事实原因存在的基础上,对原因进行法律规范上的判断,其判断基准有近因说、预见说、刑罚功能说。

较之于大陆刑法的相当因果关系、客观归责,发现两大法系刑法因果关系认定逻辑一致,即均遵循归因———归责的思路。

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之必然说与偶然说,哲学痕迹浓厚,且未区分事实与规范、归因与归责,导致理论与实践分歧严重,应予反思,两大法系刑法因果关系共通的认定逻辑应是我国思考的方向。

关键词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归因;归责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争议持久,众说纷纭。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事实———法律双层次模式,而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的判断又有诸多学说。

大陆法系则存在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传统学说为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但面临理论与实践困境。

美国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模式具体内容为何,其与大陆刑法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思路有无共通性,如果有,两大法系共享理性何在,这对于修正和完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传统理论具有重大意义。

1英美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模式因果关系,在英美刑法中,它是特定伤害或者其他影响引起的犯罪行为,并和犯罪意图相结合,构成有罪的因素。

下文主要探讨的是狭义的因果关系,即结果犯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虽然因果关系并不是构成犯罪的物质要素,但却是决定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1]。

英美法系采用的从事实原因到法律原因的双层次模式,在法律原因中又有诸多学说观点。

1.1事实原因。

1.1.1-原因。

-规则的适用是刑法中考虑因果关系的首要步骤[2]。

此规则与条件说即如果没有的行为,就没有结果的发生极为相似,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意欲杀,在的茶水中投毒,在饮茶前,突发心脏病死亡。

那么,我们不能说的投毒行为导致了的死亡[3]。

试析外国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

试析外国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
理论,对因果关 系的判断应采取事后观测 的 客观说,即事后站在法 官的立场上,除行 为 人 在行 为 当时 已认识 的情形 以及 客观存在
二、 大 陆法系 的条件 说与相 当 因果关
系说
( 一 )条 件说
死 亡的 “ 原因” ,而会去查证司机在开车 时 有 没有饮酒或 者违反 交通规则 。但在 事实 上 ,如 果汽车的外壳不那么坚硬,被汽车撞
的全 部事实外 , 即使 是在行 为后 产生 的情
形 ,只要其有预见的可 能,都必须予以考虑

条件说认为,只要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
在 “ 如无前者 即无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即
而 日本 目 前理论 界却 以行 为时一般人 能
击 的人就不会死亡。在一起海难中,船员落
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具体结果通常由一
社会的到来 ”与 “ 体制社会 的到来 ” ,衡 量
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 的
行为 并不是凭空想象的,人们不会动辄拿一
在城市 中迷路的原因,会让人 感到很奇怪 。 显然 ,日常生活意义上 的因果关系概念 不是 “ 单纯客观 ”的东西,已经在必要条件 意义 上 的基础上基于某种标准进行了价值筛选 。
关键词 :因果关 系;相 当因果 关系;因果进程 ;介入 因素


刑 法理论 上的 因果关 系
出现的客观 归责理论 ,又回归到将刑 法因果
倡,其 中 “ 客观的可能性 ”的概念是重要的
概念要素。也就是使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 或
在刑法领域 ,我们并没有在 以上意义上 使用因果关系概念。在一般 的社会生活 中, 人们 不会把 引起一个 结果的所有 必要 因素
都认定 为 “ 原 因” 。比如 ,在一起交通事故

美国刑法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探析

美国刑法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探析

美国刑法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探析在美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是判断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的重要理论基础。

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是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扩展和深化,它使得犯罪行为的责任与犯罪结果的发生之间的关系更加清晰和准确。

本文将围绕美国刑法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展开探析,并分析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和局限性。

一、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美国刑法中,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是对因果关系的最基本描述。

根据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必须存在一种因果联系,即犯罪行为是导致犯罪结果的原因。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强调的是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即犯罪行为的意图和动机。

二、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是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补充和发展。

它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引入了一个新的因果层次——可预见性因果关系。

根据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除了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还要考虑到犯罪行为引发犯罪结果的可预见性。

在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中,可预见性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是基于理性主义的立场。

根据理性主义,人们在做决策时会考虑可能的后果,并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行为。

因此,如果犯罪行为者能够预见到可能导致的犯罪结果,并且还是有意识地选择了犯罪行为,那么他应当对这一犯罪结果承担责任。

三、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的应用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在美国刑法中的应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预见性标准的设定: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要求法庭在审判过程中设定预见性标准,以确定犯罪行为者对犯罪结果的责任。

预见性标准要求犯罪行为者有能力预料到可能发生的犯罪结果,并且在此基础上做出选择。

2. 犯罪行为的影响力分析: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将重点放在犯罪行为的影响力上。

只有当犯罪行为有足够的影响力导致犯罪结果时,才能认定犯罪行为者对该结果负有责任。

3. 对超级强因果关系的限制: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对超级强因果关系进行了限制。

超级强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的发生与犯罪结果之间的非常直接、几乎没有干扰和外在因素的关系。

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详解

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详解


3.被害结果不属于注意规范 保护目的的范围

夜晚,两辆没有照明的自行车前后行进, 前面的自行车因为光线不好与对面来的汽 车相撞,致使骑车人死亡 。 但是如果后面的骑车人(被告)灯亮的 话,前车就不会因为视线不好与来车相撞。 能否将事故结果归结于后车车主?



案例:李某系一辆大货车车主,未办牌照。 李雇用付某为某水泥厂运矿石,并多次授意 付某超载运送。某天,付某驾驶该无牌照大 货车装载超载的矿石,占道行驶,与相对行 驶的另一大货车相撞并坠下公路,造成付某 及该车另两名搭乘人员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 责任。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司解: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 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 罪处罚。
例如,一辆火车在行驶过程中,遇到山 崩,岩石堵塞了两条轨道,火车司机因 来不及刹车撞上岩石而死。司机撞上岩 石的地点是右车道,而司机之所以行驶 在右车道上,是因为被告过错地将铁道 道岔从左边调整到右边,但左右两车道 均遭堵塞。

3. 合义务的择一举动 被告人甲,在一条笔直的6米宽的道路上驾驶汽 车,右侧的乙(醉酒)朝着相同的方向骑自行车。 按规则汽车与行人之间应该保持1.5米的距离, 但甲只保持了0.75米的距离。最后,乙由于饮酒 醉倒在车下,被车后轮轧死。经查明,甲即使保 持了规定的间隔,发生同样事故的可能性依然很 高。
IV.
被告甲驾驶大客车沿滨海公路从基隆往宜 兰方向行驶,行驶至某路段时,在对象车 道驾驶小客车的乙,因长途驾车疲倦,以 40公里的时速突然驶入甲的车道,此时, 甲、乙两车的距离约为10米。甲刹车不及 以致两车相撞,事故导致乙脑挫伤颅内出 血,后不治死亡。事后查明,肇事时甲的 时速为62-66公里,该路段行车速率限制为 时速50公里。

英美刑法之因果关系概述.

英美刑法之因果关系概述.

英美刑法之因果关系概述不同的地域局限着当地人们的视野,从而决定着他们的思维,也就表示着有关事物看法的特定性。

人们生活形式虽然多样,但是也存在着潜在的相似甚至一致之处。

即使如此,我们还是宁愿重复着孟德斯鸠的地域影法律的学说,如果更高级一点,那就应该高谈阔论萨维尼的法律民族精神的真知灼见。

然而,我们似乎不仅谈论这些有利于法学与法律发展的善意见识,而且也应关注现实社会及其规则。

于是,我们必然回到活生生地世界,自己力所能及和可视,可闻,可思地天地之间。

无论制定法还是判例法,都存在着合法性立论。

规则说,社会实践及其控制说,还是自然说,以及前所提及之民族精神说,还是其他所谓的灼见,在归根结底地意义上,都是在论证法律存在的合理性。

进而证明法律适用的合理性。

换言之,一个集团对其“看不顺眼”的个人如何强制地以集团的观念来重新塑造他才是正当的呢?有刑法同样如此。

言归正传,因果关系就如你所认为的,在刑法学领域是如此重要,以致不仅不能忽略不计,相反应该受到极度重视。

就现代刑法而言,这是一个颠之不破的真理性见解。

因为行为以及行为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致使行为人与行为对象(客体)产生了不可变更的关系。

由此,刑法介入人类生活,或者微观上讲,介入具体行为人所造成之具体危害的事实就有了十分有力的“借口”。

并且作为一种主导力量,法律调整以及规制人类自身行为的方式,就有了存在的合理性。

可以说,因果关系使刑法存在于世合法化了。

如果说有什么可以更改的,那么就只有人们在思维领域的对因果关系的不同看法了。

所以,在漫长的人类历史的演变过程中,众所纷纭,踏至而来的许多有关因果关系的见解都不时地改变着,进而改变着刑法理论及其法律,也就构成了浩颜可观地刑法史之一部分。

自然我不想去重述历史的痕迹,去拾掇历史留于后人的宝贵财富,而宁愿去“拾人牙慧”。

因为整理历史或许对我而言是个庞大的工程”,一项沉重的工作,而概述英美刑法之因果关系仅是在英美刑法学者们的论述上翻译”成我们的语言。

德国刑法因果关系与归责理论

德国刑法因果关系与归责理论

德国刑法因果关系与归责理论一、条件理论的修正择一的因果关系:不能累积的因果关系想象为不存在时,结果仍以具体形态出现。

不影响因果关系判断累积的因果关系:两个原因累积起来才足以导致结果的出现。

假设的因果流程:以想象择一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来排除另一择一的因果关系的有责性。

超越的因果关系:原来的条件已经开始发生作用,但是由于其他迅速而独立的条件的介入,而超越了原来的因果流程。

尽管后行为利用了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作为其条件,但前行中断原有因果关系为与结果仍存在因果关系。

非典型的因果流程:尽管原因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是荒诞的、不可预见的。

二、客观归责一般的生活风险:社会相当的小风险。

排除客观归责容许的风险:没有以可衡量的方式提高已经存在的风险。

其判断标准为根据事后的客观推测,结合特殊认知考虑,仍属于无法明确衡量的方式。

接管原则:某一特定事实客观上必然会发生,代替行为人代而为之。

制造或提高风险强化原则:法益损害强化。

不排除客观归责——假定的因果流程因果流程代替:以主观判断结果,人为地插入其他原因改变原有结果。

例外:单纯的修正自然或人为的因果流程,以较小的法益村还代替客观上必然发生的更大的法益损害。

信赖原则: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负责。

制造被允许的风险——不能归责怂恿、促成制造允许的风险的流程超出容许界限的风险,则成为不被容许的风险。

因果流程的重大(实质)偏离:排除结果归责,构成犯罪未遂。

因果流程的常态(非实质)偏离:不影响结果归危险没有实现责。

数个因果流程间的关联:对于非危害性因果作偏离考察,以是否实质偏离作归责的界定标准。

无效的注意义务:不管有没有尽注意义务,结果都会发生,则结果不能归责。

不被容许的风险非典型的、荒诞的因果流程规范保护: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规范制造了风险,结果也发生了,但该结果不是在规范的保护目缺乏不被容许的范围之内的,不能归责。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在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领域,对于准确认定犯罪和合理分配刑事责任具有关键意义。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存在着多种观点和方法,这反映了各自法律体系的特点和价值取向。

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这是一种较为宽泛的判断标准,几乎将所有与结果有联系的因素都纳入了因果关系的范畴。

例如,甲向乙开枪,乙受伤后因医院失火而死亡。

按照条件说,甲的开枪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若没有甲开枪导致乙受伤,乙就不会在医院从而也不会因失火而死亡。

然而,条件说的广泛包容性可能导致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大,使得一些在常理上并非直接导致结果的行为也被认定为原因。

原因说则试图对条件说进行限制和修正。

原因说主张从导致结果发生的众多条件中筛选出真正的原因。

但在如何确定“真正原因”的标准上,又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观点,如最终条件说、异常行为原因说等。

最终条件说认为,在时间上最后对结果起作用的条件是原因;异常行为原因说则把异常的条件视为原因。

然而,原因说在实践中往往面临着判断标准不明确、难以统一的问题,导致其适用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外国刑法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该说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某种行为通常能够产生某种结果,那么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引入了社会一般观念和经验法则来判断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合理性。

例如,在正常驾驶的情况下,司机难以预见路边突然冲出的行人而发生碰撞,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司机的驾驶行为与行人的伤亡结果之间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但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性”判断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不同的人可能基于不同的经验和认识得出不同的结论。

客观归责理论是近年来在外国刑法中受到关注的一种理论。

该理论强调从规范的角度来判断因果关系,即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并且这种风险是否在结果中实现。

英美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探析

英美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探析

英美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探析随着全球化的加速推进,不同国家之间的交往频繁增加,各种业务的合作也随之增多,这也使得侵权事件越来越常见。

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以及文化背景存在差异,导致其侵权法方面的理论体系也不尽相同。

本文将围绕英美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展开探析,并通过案例分析来说明不同理论的应用。

一、英美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英美法系下的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1、直接因果关系理论在直接因果关系理论下,要求原告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直接导致其损害的原因。

简而言之,就是只有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直接导致原告损害的因素,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构成了侵权。

这种理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要求相对较高,不过在实践中能够保障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2、近因理论近因理论则更为宽松,只要被告的行为间接地导致了原告的损害,即可认定其对原告构成了侵权。

这种理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要求相对较低,但也容易导致误判,合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需要则需保持一定的警惕性。

二、案例分析1、昆虫膜衣案2016年,美国的爱德华兹夫妇在一家超市购买了一袋装的昆虫膜衣,准备煮成晚餐。

然而在烹饪过程中,夫妇发现其中一个昆虫没有死亡,已被烤至内部。

夫妇由此起诉超市经营者,认为其存在严重的责任问题,请求赔偿他们因此遭受的损失。

在此案中,按照直接因果关系理论,原告需要证明超市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才能认定其构成了侵权。

但是,由于原告难以证明昆虫是在超市内口感和不愉快的发现之前已经存在的,因此此案最终被认定是非法诉讼,并未引起超市的法律责任。

2、麦当劳咖啡案1992年,美国佛罗里达州的斯特拉布女士在麦当劳咖啡馆购买了一杯热咖啡后,不慎把咖啡撒在了自己的大腿上,导致了灼伤。

原告认为麦当劳咖啡的温度过高,导致其受伤,向麦当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在此案中,按照近因理论,即便麦当劳咖啡没有存在过错行为,只要其咖啡的温度过高,就认定其对原告构成了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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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一、大陆法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大陆法系国家直至19世纪中叶,才在如杀人、伤害等特别场合对刑法因果关系加以考察。

19世纪后半期,自布黎首次提出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条件说后,相关理论便不断地被提出。

而大陆法系国家对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条件说、原因说以及相当因果关系说三种学说上。

首先,条件说主张只要符合“无前者则无后者”的逻辑结构则成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且众条件间无差别。

这虽能帮助法官直接对案件的因果关系链条作出判断,但该说着重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的判断,将一切引起结果发生的有机条件都纳入原因的范畴,较作为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而被研究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而言则过分宽泛,且条件说不承认条件间所起作用的差别性,必然导致追责时无法正确判断客观危害程度,更无法区别责任的大小。

其次,原因说主张“在先行的诸事实中,存在原因与条件的区别,前者即原因对后行事实的发生有原因力,从而对后行事实立于因果的关系;反之,后者即条件没有原因力,从而对后行事实不是立于因果的关系” ,但由于其对“原因与条件”之间的区别标准不明确,要从众多条件中筛选出原因,不论从理论还是从实际操作上都有很大难度而被学者否定。

最后,是现在作为日本刑法学界主流观点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该说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对“相当性”的判断,其判断层次与判断方法从两方面展开:
第一,行为的相当性判断(广义的相当性判断);第二,因果过程的相当性判断(狭义的相当性判断)。

前者适用于行为直接作用于结果的情况,同时对于刑法中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场合进行了因果关系的解说,后者对因果关系进程中的介入因素进行了分析。

在对行为的相当性判断中,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三派,其中主张“相当因果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关系的判断基础是行为时一般人都可以认识到的情形和行为人所能够特别认识到的情形” 的折中说受到广泛支持。

对因果过程相当性的判断,要一并讨论介入情形和先行行为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

即当介入因素的预见可能性存在时,先行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一般的因果关系;如介入因素是不能预见的,则要将介入因素从判断基础中排除,进行相当性判断。

同时也必须考虑介入因素的作用大小。

笔者认为由于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复杂性,三种学说仍存在缺陷,如主观说对相当性的判断基础同过失与故意范围大致相同,有重复评价之嫌疑;客观说基于行为当时的客观情况,使因果关系范围成立过宽;折中说由于要求行为人的特别认识,亦是依靠主观判断左右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与因果关系所属的客观性相悖。

然而,相当因果关系说既考虑了条件关系的客观性,也注重因果关系的规范性,且并不排斥多因一果的情况,避免了原因说必须选一的尴尬问题,是值得学习的。

二、英美法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英美法系在长久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双层次原因学说”对因果关系进行考量,首先判断事实因果关系,再确认法律
因果关系,最终确定是否成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其中前者是判断的基础,在不存在事实原因的场合下,亦无法对法定原因进行分析。

事实原因建立在直观和客观的前提下,根据“BUT-FOR”公式对其进行判断:如果危害行为不存在,则不会发生这一危害后果,那么该危害行为就是该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此公式能够满足比较简单的案件中的判断的需要,但对比较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则要在确认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之后,再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要求进行另一层次的评价,进而选出具有法律价值的危害行为,成立“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法律因果关系,“这个概念的基本意思,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导致法律保护的他人受到侵害,法律认为行为人应当负责的行为就是法定原因。

” 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事实原因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缺陷,从事实原因中进行筛选出能够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的部分。

对于筛选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英美刑法学界主要包括如下观点:近因说,预见说、政策说、普通因果关系说。

首先就近因说而言,虽然学界对“近因”并无准确定义,但其在考察介入因素是否成立近因时却有创新之处。

其次,预见说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使其的存在与否完全依赖于主观认识,与人们的基本常识不相符合,而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从客观方面进行,不应以主观因素为转移。

第三,政策说认为“不能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完全看做是个事实问题,相反,在很大程度上,它是法律上所做的一种选择,目的就是为合理地、公正地追求刑事责任,奠定客观基
础,以充分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和保障功能” ,即政策说是根据否符合法律精神和政治需求方面来考虑法律原因的成立与否,但该说的内容漫无边际,有很大概括性和含糊性,也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确定性。

最后,普通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是个纯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无关,不涉及任何价值判断的因素” ,该说将刑法因果关系看做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希望能够脱离法律和价值的判断,但其忽略了评价者作为社会人而存在,其观念或多或少都会受到价值评判的影响,所以运用普通观念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是无法脱离对价值判断与法律政策因素的考虑的。

三、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理论比较分析
根据前文的论述,两大法系对该理论的研究因为法文化之间的差异而存有诸多不同,如德日刑法偏重基于刑法基本逻辑进而分析研究,英美刑法着重从总结司法经验入手;德日刑法已将“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通说指导司法实践,而英美法系对因果关系理论仍然没有一个相对公认的学说;德日刑法主张因果关系一概交由法官判断,而英美刑法主张将事实原因交由陪审团认定。

尽管如此,两者间仍然有相似之处,而这些作为对同一命题深入研究后的相似成果,具有共性的参考价值,值得我们对此进行论述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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