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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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管理办法》

《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管理办法》

《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建筑,推行建筑能效标识制度,规范建筑能效标识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能效标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能效标识,是按照建筑节能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对建筑物用能系统效率和能源消耗量,以信息标识的形式进行明示的活动。

标识活动分为自行标识和测评标识两种。

自行标识是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对所建建筑物耗能量进行告知的活动;测评标识是测评机构受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对其所建建筑物进行能效标识的活动。

第四条建筑能效标识通过公示建筑能耗主要信息,使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示所建建筑能耗水平,引导消费者选用节能型建筑,并为政府部门判定建筑能耗水平,实施经济激励提供依据。

是加强建筑用能的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水平的必要手段。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能效标识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能效标识活动的监督管理。

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节能1专业机构具体实施建筑能效标识活动。

第六条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从事建筑能效测评活动,主要职责是:(一)受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进行建筑能效测评;(二)按照《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技术导则》和相关标准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为建筑能效标识和能耗审计提供依据;(三)出具《建筑能效测评报告》,颁发建筑能效证书和标志;(四)按年度向建筑能效标识管理机构提交建筑能效标识工作报告。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建筑能效标识的组织实施与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建筑能效标识管理办法和相关技术文件的编制;(二)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的监督管理;(三)建筑能效标识结果的公示;(四)建筑能效标识争议的处理;(五)对从事建筑能效标识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六)统一监制《建筑能效标识证书》和建筑能效标志。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万元
仪器设备总 台(套)数
发证机关
仪器设备固 定资产原值
经济性质
1、测评机构的机构设置(检测部门、实验室及其他机构的情况介绍)
人 万元
2、测评机构或其所在单位是否参与国家级示范工程(包括可研报告的编写、设计、技 术支撑等,如果参与须注明内容)
二、测评机构业务内容(纸不够,可附页)
1、测评机构主要工作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测评机构要加强测评质量管理,注重检测设备仪器的 维护、保养及标定工作;加强技术人员的能力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 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的审核以及保存工作。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国家级测评机构的工作情况进 行考核。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省级测评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四)测评机构应设有专门的检测部门,并具备对检测结果进行 评估分析的能力。测评机构人员的数量与素质应与所承担的测评任务 相适应。
测评机构工作人员,应熟练掌握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具备胜任 本岗位工作的业务能力,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 70%,工程师以上 人员比例不得低于 50%,其中,从事本专业 3 年以上的业务人员不少 于 30%。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编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填写)
国家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
申 报书
申报单位 填表日期 申报业务范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司编制 二○○八年四月
填表须知
一、 本表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填写,或者使用计算机打印,要求 字迹工整,不得涂改。
二、 本表内容应由申请单位如实逐项填写,如遇没有的款项应当统一 填写“无”。
(一)测评技术的先进性、仪器设备和主要实验室的配置; (二)技术人员的配备、测评能力的认可; (三)建筑节能工程测评业绩; (四)建筑能效测评技术的研发和相关标准规范的编制。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评审专家组成。 (一)评审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评审组人 员应当包含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设备、建筑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国家级测评机构评审组专家不得少于 9 人;省级测评机构评审组专家 不少于 7 人。 (二)评审专家应当具有对国家和该项工作负责的态度,具有良 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独立、客观、公正的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 (三)评审专家如与申报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评审 公正性的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 对评审合格的测评机构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期满 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获准国家级的测评机构认定名单。省、 自治区、直辖市将获准省级测评机构认定的名单经公示后发布,并报

江苏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江苏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 号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0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省长二○○九年十一月四日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建筑节能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经济合理、质量可靠、技术可行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内容,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和扶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建设,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产品开发和示范工程建设等建筑节能工作;各类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发挥建筑节能示范作用;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知识的宣传,并对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开展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活动,参与建筑节能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市场培育等工作;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建筑节能规划,编制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等专项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十条建筑设计、施工、检测、验收,相关技术、工艺和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咨询服务、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建筑节能标准;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建筑节能标准、规范的培训教育;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应用,应当符合安全、节能、环保等要求;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企业应当组织制定企业标准,通过专家论证后方可应用;专家论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第十一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建筑节能推广应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技术公告,开展建筑节能产品推广认定与发布工作;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经推广认定的节能产品,不得选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二条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产、使用国家和省推广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通过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项目,给予必要的扶持;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第十三条鼓励按照节能和环保的要求,建设绿色建筑和全装修成品住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新建或者改造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时,应当同步设计、安装具备建筑能耗数据远传功能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有关建筑能耗指标、节能技术措施等建筑节能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编制节能专章;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第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考虑利用自然通风、地形地貌、自然资源等节能因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应当包含节能要求,其具体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回复;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着位置予以公示;第十七条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节能计算书;第十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其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以及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要求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施工能耗标准、绿色工地评价标准,组织文明施工;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施工过程中节水、节电等节能措施的应用,减轻对环境的影响;第二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规范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和照明设备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监督方案,并按照专项监督方案实施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内容和实施情况;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四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第二十四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和要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在报请批准前,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公众的意见;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年耗能超定额标准的,应当优先列入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从事建筑节能改造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因能耗降低带来的收益;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产权人,应当根据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第二十八条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门窗改造、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第五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第二十九条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照明设备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工业余热、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第三十条新建宾馆、酒店、商住楼等有热水需要的公共建筑以及十二层以下住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第三十一条鼓励既有居住建筑和宾馆、酒店、商住楼等有热水需要的公共建筑在进行节能改造时,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方便;第三十二条鼓励江、河、湖、海附近的建筑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水资源费;采用地源热泵封闭循环技术,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标准;第三十三条鼓励结合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建设一体化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设施;对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设施,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光电照明系统;鼓励对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鼓励农村地区推广沼气等生物质能技术应用;第六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第三十四条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建筑节能规定,对建筑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第三十五条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除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节能运行监管体系,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制度和技术导则,组织有关机构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工作;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实际能源利用效率的测评与标识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开展见证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编制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是指民用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采用建筑节能措施;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经济管理建筑节能办法命令分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11月5日印发。

江苏省大力推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

江苏省大力推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

江苏省大力推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
佚名
【期刊名称】《供热制冷》
【年(卷),期】2012(000)003
【摘要】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将按照建筑节能“十二五”工作目标要求,把建筑能效测评标识作为深化建筑节能监管工作的重要举措。

【总页数】1页(P10-1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111.48
【相关文献】
1.推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强化建筑节能闭合监管力度
2.建筑能效测评——进一步推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培训I交流及研讨会在蓉召开
3.北京试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首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械拟定6家
4.住建部进一步推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
5.北京试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首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拟定6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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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条例

江苏省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条例

3.4.3 监督抽测的项目和部位一般采取随机抽测和监督检查中发 现的质量隐患、缺陷重点抽测相结合的原则。抽测过程中要 求各建设责任主体做好相应的准备和配合工作,并提供必要 的安全措施。 3.4.4 监督抽测结果不作为工程质量合格的评定依据,但作为质 量监督的重要依据。质量监督人员应针对监督抽测的问题项 目,责令工程建设责任方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 对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4 节能质量专项验收监督
4.1 是否具备以下专项验收条件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质量控制资料已收集完整,并已经监理(建设)单位审查确 认; 3、对节能实物质量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符合设计要求; 4、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 4.2 验收程序和组织 由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的项目 经理和技术质量负责人(有分包的应含总包单位)及设计单 位项目负责人进行验收。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3 天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工程资料核查意见及参加验收人员 名单形成验收通知书及《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 查记录》(附件四)书面通知质量监督机构。 4.3 验收监督内容 4.3.1 是否符合专项验收条件。 4.3.2 验收的组织形式和程序是否符合要求,执行标准是否准确。
2.5 施工图审查机构 2.5.1 是否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 行审查。 2.5.2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材料 中是否包括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2.5.3 施工图审查机构是否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设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单位和注册 人员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 2.6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2.6.1 是否在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工程节能质量检测业 务。 2.6.2 是否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是否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2.6.3 是否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 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24小时内上报当地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等文件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等文件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等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08.10.10•【文号】建科综[2008]61号•【施行日期】2008.10.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等文件的通知(建科综[2008]61号)有关单位:为规范和加强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管理,根据原建设部《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建科[2007]206号),我中心修订了《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并编制了《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使用规定(试行)》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稿)2、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3、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使用规定(试行)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二○○八年十月十日附件1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管理,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技术细则》),修订《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条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分为“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是依据《标准》、《技术细则》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规划设计部分)》,对处于规划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按照《管理办法》对其进行评价标识。

标识有效期为2年。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是依据《标准》、《技术细则》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运行使用部分)》,对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按照《管理办法》对其进行评价标识。

标识有效期为3年。

《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页眉内容湖州方五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59 号《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0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二○○九年十一月四日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筑节能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经济合理、质量可靠、技术可行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内容,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和扶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建设,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产品开发和示范工程建设等建筑节能工作。

各类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发挥建筑节能示范作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湖州方五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知识的宣传,并对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开展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活动,参与建筑节能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市场培育等工作。

江苏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江苏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江苏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建筑节能工作,建立和实施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规范测评标识行为,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暂行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以下简称“能效测评标识”)工作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暂行实施细则所称能效测评,是指对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计算、检测,并给出其所处水平的活动。

能效标识,是指依据能效测评结果,对建筑能耗相关信息向社会或产权所有人明示的活动。

第四条下列民用建筑应进行能效测评标识:(一)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及以上的);(二)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三)省级建筑节能专项引导资金安排的项目;(四)申请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五)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第五条其他居住建筑和一般公共建筑的能效测评标识活动可参照本暂行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条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受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的委托,承担民用建筑能效的具体测评工作。

第七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是指依据相关规定得到认定的、能够对我省民用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估工作的机构。

第八条测评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及本暂行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从事我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并对能效测评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民用建筑能效水平按照测评结果,划分为五个等级,并以星为标志。

第十条民用建筑能效标识由标志和证书组成,采用由住房与城乡建设部规定统一格式和内容并监制的标志和证书。

第二章申请和发放第十一条民用建筑以单栋建筑为对象,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分以下两种:(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根据工程设计、施工情况,通过软件评估、文件审查等方法,获得该建筑的建筑能效理论值,并通过所在地市建设主管部门向省建设厅提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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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建筑节能工作,建立和实施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规范测评标识行为,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暂行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以下简称“能效测评标识”)工作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暂行实施细则所称能效测评,是指对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计算、检测,并给出其所处水平的活动。

能效标识,是指依据能效测评结果,对建筑能耗相关信息向社会或产权所有人明示的活动。

第四条下列民用建筑应进行能效测评标识:
(一)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及以上的);
(二)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三)省级建筑节能专项引导资金安排的项目;
(四)申请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五)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第五条其他居住建筑和一般公共建筑的能效测评标识活动可参照本暂行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条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受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的委托,承担民用建筑能效的具体测评工作。

第七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是指依据相关规定得到认定的、能够对我省民用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估工作的机构。

第八条测评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及本暂行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从事我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并对能效测评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民用建筑能效水平按照测评结果,划分为五个等级,并以星为标志。

第十条民用建筑能效标识由标志和证书组成,采用由住房与城乡建设部规定统一格式和内容并监制的标志和证书。

第二章申请和发放
第十一条民用建筑以单栋建筑为对象,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分以下两种:
(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根据工程设计、施工情况,通过软件评估、文件审查等方法,获得该建筑的建筑能效理论值,并通过所在地市建设主管部门向省建设厅提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申请。

省建设厅依据建筑能效理论值核发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该标识有效期为1年。

(二)建筑项目取得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报告并投入使用一定期限内,应当对该项目的采暖空调、照明、电气等能耗情况进行统计、检测,根据实测结果对建筑能效理论值进行修正,获得建筑能效的实测值,并通过所在地市建设主管部门向省建设厅申请更新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省建设厅依据建筑能效实测值核发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标识,该标识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二条申请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时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项目立项、审批等文件;
(二)建筑施工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审查意见;
(三)全套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资料和一套完整的竣工图纸;
(四)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材料和部品的产品合格证;
(五)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项目围护结构部位热工性能及产品节能性能检测报告或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证书和标签以及《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
(六)节能工程及隐蔽工程施工质量检查记录和验收报告;
(七)采暖空调系统运行调试报告(要求确认采暖空调系统的运行参数在设计范围内);
(八)应用节能新技术的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申请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时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采暖空调能耗计量报告;
(二)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材料和部品的运行记录;
(三)应用节能新技术的运行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能效标识申请统一报送至省建设厅科技发展中心。

省建设厅科技发展中心根据申请报告书和测评报告,形成测评结果,报省建设厅登记后,将测评结果在江苏建设科技网()上统一公示,公示期为15日。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建筑能效标识。

第十五条对测评结果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将异议报送至省建设厅,书面材料要加盖单位公章或个人签名,省建设厅将异议登记后发给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进行处理。

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将异议处理结果报省建设厅登记。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将建筑能效标志粘贴在建筑物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形,可能影响建筑物能效的,应重新进行建筑物能效测评标识。

(一)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二)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
(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结束。

第十八条省建设厅定期汇总获得建筑能效标识的项目名称,并在指定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章测评和审核
第十九条建筑能效测评应依据《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试行)》和相关标准进行。

对单体建筑采取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通过软件评估、文件审查、现场检查、性能测试等方式,对建筑能效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条测评机构应采用统一的符合《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试行)》及相关标准的建筑能耗计算分析软件和数据库对建筑进行模拟计算。

第二十一条测评机构在完成测评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统一的格式出具《江苏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初稿。

第二十二条《江苏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按照测评标识阶段分《江苏省民用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报告》和《江苏省民用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报告》。

《江苏省民用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汇总表;
(二)民用建筑能效标识汇总表;
(三)建筑物围护结构热工性能表;
(四)建筑和用能系统概况;
(五)基础项计算说明书;
(六)测评过程中依据的文件及性能检测报告;
(七)民用建筑能效测评联系人、电话和地址等。

基础项计算说明书应包括计算输入数据、软件名称及计算过程等。

《江苏省民用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和用能系统概况;
(二)基础项实测检验报告;
(三)规定项实测检验报告;
(四)选择项测试评估报告;
(五)测评过程中依据的文件及性能检测报告;
(六)民用建筑能效测评联系人、电话和地址等。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可委托相关机构组织评审专家组,专家组人员不应少于5人,对测评机构提交测评报告初稿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对审核未通过的项目,测评机构应按审核意见补充资料,完善相关工作,重新提交测评报告初稿。

第二十四条评审专家组审核通过后,测评机构出具正式的测评报告。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省建设厅对省级测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对其测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省建设厅定期对省级测评机构进行认定复核,并将结果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试行)》和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测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省建设厅可责令限期整改。

对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利的测评机构,可限制其参加被本暂行实施细则第四条(二)、(三)、(四)、(五)所规定范围的测评活动。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建筑物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或变更建筑物的能效标识。

经查实,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实施节能改造后的既有建筑的能效测评标识可参照本暂行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本暂行实施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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