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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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13]1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13]1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13〕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3月12日济南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方案近年来,我市大力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整治等工作,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显著下降,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但是,全市矿山数量仍然偏多,规模偏小,多数小型矿山技术力量薄弱,管理水平不高,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

为进一步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降低事故量,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办发〔2012〕54号文件依法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2〕7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以下方案:一、工作目标大力实施安全发展战略,按照严格依法、淘汰落后、标本兼治、稳步推进的原则,统筹采取关闭、整合、整改、提升等措施,依法取缔和关闭无证开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等各类矿山。

到2015年,矿山领域非法违法开采、不符合产业政策、安全保障能力低下、浪费破坏矿产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等行为得到有效遏制,矿山安全基础工作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条件明显改善,矿山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信息化、科学化水平显著提高,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持续下降,遏制较大事故,坚决杜绝重特大事故。

二、整顿范围(一)对下列存在非法违法开采行为的矿山依法予以取缔关闭:1.未依法取得各类证照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2.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的;3.存在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拒不整改的;4.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污染治理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规定,拒不执行安全环保监管指令、逾期未完善相关手续的;5.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提出延期换证申请,经限期整改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的。

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正文:---------------------------------------------------------------------------------------------------------------------------------------------------- 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1997年5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自然资源,防止资源的浪费与破坏,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包括:(一)对在开采和冶炼过程中共生、伴生的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二)对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三)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四)其他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四条市、县(市、区)经济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计划、科技、建设、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第五条资源综合利用坚持因地制宜、鼓励利用、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重点突破、逐步推广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国家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资源的行为有检举与控告的权利。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鼓励与扶持第八条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税务部门核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其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减免有关收费;符合国家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土地储备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21〕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土地储备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21〕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土地储备办法的通知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土地储备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现将《济南市土地储备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2021年4月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储备计划第三章土地储备项目实施第四章土地收回与收购第五章土地储备与管护第六章土地储备资金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济南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储备管理,规范土地储备行为,增强政府对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调控和保障能力,促进土地资源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区、济阳区、济南高新区、市南部山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以下统称“相关区”)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通过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招拍挂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报市政府批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主管全市土地储备工作,负责组织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和对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管土地储备资金及形成资产;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相关区政府(含代管镇、街道的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济南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济南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济南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6~2015)济南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十月目录一、总则 (1)二、现状与形势 (1)(一)第一轮矿产资源规划简要回顾 (1)(二)经济社会发展概况 (2)(三)矿产资源形势 (3)(四)矿产资源勘查现状 (6)(五)矿产资源开发现状 (7)(六)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9)(七)存在的主要问题 (10)(八)主要矿产资源供需形势及保证程度 (11)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规划目标 (12)(一)指导思想 (12)(二)基本原则 (12)(三)规划目标 (13)四、矿产资源调查与勘查 (16)(一)基础地质调查 (16)(二)矿产资源调查评价 (16)(三)矿产资源勘查 (18)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19)(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区域布局 (19)(二)开采规划分区 (20)(三)主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量调控 (22)(四)采矿权总量控制 (24)(五)优化开发利用结构 (24)(六)节约与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25)(七)两种资源,两个市场 (27)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28)(一)总体要求 (28)(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29)(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分区 (30)(四)矿山环境治理重点工程 (31)(五)矿山土地复垦 (31)七、保障措施 (32)(一)加强规划体系建设 (32)(二)规范矿业权市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33)(三)规划实施的资金保证 (34)(四)广泛宣传,强化社会监督 (35)(五)完善规划实施的科技措施 (35)(六)加强规划重大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 (35)附表目录附表1截至2005年济南市主要矿产资源储量表附表2截至2005年济南市主要矿区(床)资源储量基本情况表附表32005年济南市主要矿产开发利用现状表附表42005年济南市主要矿山开发利用现状表附表5截至2005年济南市主要矿产探矿权现状表附表6截至2005年济南市主要矿产采矿权现状表附表7济南市主要矿产品产量、需求量预测表附表8济南市矿产资源重点调查评价分区表附表9济南市矿产资源重点调查评价项目表附表10济南市矿产资源勘查分区表附表11济南市主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区块表附表12济南市矿产资源开采分区表附表13济南市主要矿产资源开采规划区块表附表14济南市主要矿产矿山最低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规划表附表15济南市主要矿区最低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规划表附表16济南市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规划表附表17济南市矿山土地复垦规划表附图目录附图1济南市矿产资源分布图(1:20万)附图2济南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图(1:20万)附图3济南市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分区图(1:20万)附图4济南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分区图(1:10万)附图5济南市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规划图(1:20万)一、总则为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总原则和“有序有偿、供需平衡、结构优化、集约高效”的总方针,加强对我市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利用的宏观调控,促进资源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有关矿产资源政策、国土资源部《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技术指南》、《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山东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展第二轮市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市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成果要求》、《济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济南经济社会和矿产资源实际,编制第二轮《济南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简称《规划》)。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山石资源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山石资源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山石资源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7.03•【字号】济政办发[2003]13号•【施行日期】2003.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山石资源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的通知(济政办发[2003]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山石资源,切实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山石资源保护切实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的意见》(鲁政办发[2003]36号)精神,特作如下通知:一、突出重点,集中力量做好山石资源保护专项整顿工作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于7月15日前集中时间、集中精力,对“三区一线”(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和主要交通沿线)进行一次拉网式检查,坚决制止在“三区一线”可视范围内的露天采矿活动。

特别要以南北卧牛山、灵岩鸡鸣山及南部山区、绕城高速公路两侧、京福高速公路崮山出口区段、经十东路两侧可视范围内的山石资源管理为重点,集中开展整顿工作,取缔一切露天采矿活动。

市政府将于7月下旬对各县(市)、区治理整顿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

二、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规范采矿权管理要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将山石资源的开发纳入全市矿产资源规划,认真执行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和最小开采规模标准的规定,从源头上抓好山石资源的开发利用及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要重点检查辖区内设置的采矿权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新设采矿权,已经设置的要限期予以取消。

三、制订专项方案,做好“三区一线”可视范围内破损山体的恢复治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要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制订专项方案,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强化各项措施,分阶段做好“三区一线”可视范围内破损山体的恢复治理工作。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五件地方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五件地方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2.05.31
【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05.31
【实施日期】2012.05.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2年5月10日经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5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

地质矿产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四款解释的函-地函248号

地质矿产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四款解释的函-地函248号

地质矿产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四款
解释的函
正文:
---------------------------------------------------------------------------------------------------------------------------------------------------- 地质矿产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四款解释的函
(1996年8月19日地函248号)
山东省地质矿产厅:
你省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济矿管字〔1996〕第30号关于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条第四款作出解释的请示收悉。

现根据《细则》第四十五条的授权,答复如下:
《细则》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上级地质矿产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撤销”。

该规定中的“行政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又包括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

对于不作为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作为。

——结束——。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0.06.02•【字号】鲁自然资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通知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调整完善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全面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出让发证权限详见附件)。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煤炭、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等11种战略性矿产,战略性金属矿产外其他所有金属矿产,以及油页岩、二氧化碳气、金刚石、海砂4种重要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工作。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出让登记矿产,以及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之外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工作。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的采矿权出让登记工作。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将本级出让登记权限下放县级。

出让登记矿业权跨行政区的,按矿种出让登记权限由矿业权面积占比较大的行政区的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变更(增列)矿种后主矿种发生变化的,按照变更(增列)后的主矿种的权限进行管理。

已出让登记矿业权为非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的,禁止增列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

二、规范矿业权出让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2020年5月1日前形成并实际利用的现有地热井、矿泉水井和卤水井,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等无需勘查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以及采矿权灭失经核实仍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情形的,无需设置探矿权、直接出让采矿权。

除《意见》规定的协议出让情形外,同一采矿权人实施整合、利用不宜单独设立矿业权的夹缝资源,整合方案经专家论证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并根据整合范围签订出让合同、处置出让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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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本市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及矿产品经营的管理。

前款规定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三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规划、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第五条探矿权人在本市从事勘查活动,必须与批准机关批准的勘查项目内容和范围一致,如实填报有关报表,并接受市和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完毕后一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地质矿产资料。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九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第十条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经审查合格的,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具有矿区范围图;
(二)具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批准的地质矿产储量报告;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四)具有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具有合法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领采矿许可证,开采大中型矿床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开采小型及其以下矿床的,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盈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向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和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对审查合格的,发给采矿许可证,对不合格的给予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市和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对确定的矿区范围,应当在十日内通知矿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对确定的矿区范围,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矿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

县、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设置界桩或地面标志。

对界桩和地面标志,任何人不得破坏或移动。

第十五条开采花岗石、大理石矿体,采前必须测量计划采掘量,准确计算年度开采量和块段成荒率。

开采矿泉水、地热必须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停止采矿或者闭坑,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停采或闭坑手续,经原发证机关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注销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证照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禁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采矿。

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开采,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使用爆炸物品和器材批准手续,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购置爆破器材。

第十九条从事矿产品加工的,不得擅自提高矿石入选品位。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暂不能回收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利再用。

第二十条从事矿产品经营的,在收购矿产品时,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弃贫,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矿产品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移动矿区界桩或地面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采、闭坑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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