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计算经典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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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川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

法定代表人许秋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建设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建设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王绵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建设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宇,站长。

上诉人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派派公司)因其诉绵阳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绵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派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红兵、冯明超,被上诉人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旭强、陈敏,被上诉人质监站的委托代理人胡伟、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0月10日,派派公司书面向绵阳市建设委员会报告请求暂时停工。2003年2月20日,经派派公司组织地勘、设计、质监站等有关部门对其修建的办公楼主体进行了验收。同日,富乐公司对所承建的派派公司库房及办公楼质量验收的情况以书面材料的形式进行了说明,该书面材料载明:“由于业主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借故不在办公楼主体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办公楼主体工程的验收情况和验收结果给予证明”。同年7月14日,质监站在该书面说明材料上签署了“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同年9月2日,富乐公司以派派公司为被告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要求派派公司支付工程款98万元,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3万元。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富乐公司将经质监站签署意见并加盖了公章的材料作为证据提供给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派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4年10月21日以代理词的形式对该事实进行了自认、200412 月1日令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

2002 年7月16日,海龙王公司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派派公司2003年5月20日,绵阳市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富乐建设有

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质监站在“绵阳市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及办公楼质量验收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上签署“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这一行为,系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该行为的可诉性亦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派派公司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四川省建筑工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市建设局窗、质监站接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在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市建设局承担,故市建设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质监站在接受委托后,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履行职责,但其却以自己的名义所作的行政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其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派派公司最迟在2004 年10月底之前就已经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其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后期限应为2006 年10月底。但派派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己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派派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派派公司承担。

派派公司不服,上诉称:第一,两被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旧内没有提交规范性文件,应当认为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20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开庭笔录、代理词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上诉人一审当庭不予质证。第三,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已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首先,起诉期限从法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起算,这里的“知道”并非是简单的“看到”, 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明确、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影响相结合,综合判断推定知道的时间。质监站在《情况说明》上签署意见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是否有影响,只有等待(2005)绵民终字第446 号民事判决对“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的含义确定后,上诉人才具备起诉的条件。因此,起诉期限应当从2005 年11月7 日开始计算。其次,上诉人的代理人在2004 年10月21日以代理词的方式对该事实进行自认,代理人所产生的代理行为仅对所代理的民事案件产生民事法律后果,不能倒推上诉人知道该行政行为。第四,本案应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有关5年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认定富乐公司承建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的行政行为。

市建设局、质监站共同答辩称:第一,市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质监站是根据《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授权,对建设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对主体结构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建设局与本案无任何联系。第二,质监站在《情况说明》上签署意见的行为系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其内容是客观、公正、合法的。第三,派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早在2003年9月,派派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况说明》的内容,而派派公司直到2007 年2 月7 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己超过《若干解释》规定的2 年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建设局、质监站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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