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计算经典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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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行政诉讼案例分析(1)

法硕行政诉讼案例分析(1)

案例一:黄由俭案案情:2008 年 5 月 5 日, 为查明原自来水公司改制中存在的问题,要求湖南汝城县人民政府公开相关信息而遭拒的黄由俭等5 人, 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责令汝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 2002年11月25日, 汝城县建设局撤销了县自来水公司,并代表县自来水公司与郴州市联合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合同, 成立了一家新的公私合营供水企业. 而七年前从县自来水公司退休的黄由俭等人对自来水公司改制过程产生极大质疑,认为存在大量国有资产流失.为此, 黄由俭连续 5 年, 向各政府机关反映, 2007 年 6 月下旬,汝城县人民政府对原自来水公司改制情况进行调查, 事后, 调查组出具了调查报告, 黄由俭等人多次到县政府要求查阅调查报告,但县政府都予以拒绝.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的第一个工作日——5 月4 日,黄由俭等 5 人向县政府郑重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县政府公布有关的调查报告,县政府以调查报告是仅供领导参考的资料不能代表政府的意见于是, 黄由俭等5 名原告以此为由,将拒绝该申请的汝城县政府为被告向郴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黄由俭等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1 条规定,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 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应该由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布. 但是县政府认为, 在整个条例中, 只规定乡镇企业承包, 租赁, 拍卖的情况需要公布, 并没有涉及国企改制.而且, 调查是由汝城县政府经研室——县政府办公室的内设部门所做,其原本为领导决策参考所用, 并不能代表政府立场, 县政府拒绝申请并没有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问题:请运用所学知识,从行政诉讼法学的角度,对该案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

(1)从受案范围的角度看:《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从正反两面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界定,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没有在第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列举,也没有在第十二条中予以排除适用,但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法律追诉时效案例(3篇)

法律追诉时效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男,32岁,某市人。

2010年5月,张某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王某于2010年6月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对张某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审理,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然而,在张某服刑期间,被害人王某因家庭原因未能继续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2018年,王某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此时,张某已经服刑完毕,且已过追诉时效。

二、追诉时效问题本案涉及法律追诉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在本案中,张某犯诈骗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因此追诉时效为二十年。

三、案例分析1. 刑法追诉时效的适用本案中,张某在2010年犯下诈骗罪,至2018年,已经超过二十年追诉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2. 追诉时效中断与时效延长虽然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使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但是,如果犯罪分子在追诉期限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犯罪分子在追诉期限内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张某在2018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因此,追诉时效中断,张某的行为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3. 追诉时效与时效延长在本案中,张某在追诉期限内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行政法案例题

行政法案例题

案情:因某市某区花园小区进行旧城改造,区政府作出《关于做好花园小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王某等205户被拆迁户对该通知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通知。

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王某等被拆迁户向市政府申请复议。

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通知》是抽象行政行为,裁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

王某等205户被拆迁户不服市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非复议前置前提下,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而起诉,要求法院立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问题:1.本案是否需要确定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2.行政诉讼中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情形主要包括哪些?3.若本案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什么?4.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应当如何判决?5.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的对象是什么?为什么?6.若本案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市政府会同区政府调整了补偿标准,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法院是否应予准许?理由是什么?参考答案:1.本案需要确定诉讼代表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案原告为五人以上,应当推选一至五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2.行政诉讼中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情形主要包括:①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复议决定的;②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不服的;③复议机关拒绝受理复议申请或者不予答复,原告不服的。

3.若本案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项具体行为,无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只要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均可以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4.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作出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

5.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市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案例

行政诉讼法案例

行政诉讼法案例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裁决的诉讼活动。

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家法律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我们将通过具体案例来了解行政诉讼法的适用和实践。

案例一,申请行政复议被拒绝。

申请人小李因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该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然而,该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小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给予答复,视为拒绝行政复议申请,裁定支持小李的诉讼请求,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例二,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

申请人小王在经营过程中,因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后,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裁定支持小王的诉讼请求,要求行政机关撤销违法行为,并赔偿小王的损失。

案例三,行政机关不作为。

申请人小张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但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导致小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小张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机关不作为属于违法行为,裁定支持小张的诉讼请求,要求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赔偿小张的损失。

以上案例充分展示了行政诉讼法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行政诉讼法作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为公民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救济途径,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同时,行政诉讼法的适用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国家法律权威的实施。

总之,行政诉讼法案例的具体实践充分展示了行政诉讼法的重要作用和意义,为我们进一步深入了解和学习行政诉讼法提供了有力的案例支持。

希望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充分了解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法治进程的持续发展。

行政管理专业《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案例分析2

行政管理专业《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案例分析2

参考答案
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 88条规定: 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8条规定:“行政 条规定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 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提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 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 在本案中,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是1996 理。”在本案中,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是1996 根据《行政诉讼法》 39条的规定 条的规定, 年2月8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造纸 厂如果有异议,应该在”96年 厂如果有异议,应该在”96年5月8日之前就此具体行 政处罚行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政处罚行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在此期 造纸厂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起诉。 个月期满后, 间,造纸厂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起诉。3个月期满后, 环保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 环保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行政 诉讼法解释》 88条的规定 条的规定, 诉讼法解释》第88条的规定,环保局申请执行的期限 1996年 日前。在此前申请的, 为1996年8月8日前。在此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如果逾期申请,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理,如果逾期申请,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参考答案
2.如果环保局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李某等人对环保局 如果环保局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为什么? 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为什么?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答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答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 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拒绝履 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情况,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情况,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理分析]我国《行政诉讼法》 11条规定 条规定: [法理分析]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 法院受理公民、 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提起的诉讼: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 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 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五)申请 ( 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 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 据此规定, 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据此规定,在本案中,李 据此规定 在本案中, 某等人多次要求环保局履行其制止污染、 某等人多次要求环保局履行其制止污染、保护人民生命健 康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 康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而环保局虽然给予造纸厂以行 政处罚,但迟迟不予以执行,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政处罚,但迟迟不予以执行,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严重违反了其法定职责,属于严重失职行为。 严重违反了其法定职责,属于严重失职行为。

行政诉讼时效6个月如何计算

行政诉讼时效6个月如何计算

一、行政诉讼时效6个月如何计算任何诉讼程序都包含各种各样的时效制度,行政诉讼也是如此。

行政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既是为了有效保护行政机关管理活动的效率,也是为了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对行政诉讼时效不作具体规定或者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其具体行政行为一直或较长时间处于可受追诉的不确定状态,不仅在证据的取得上有一定困难,增加了案件处理的难度,而且不利于保障国家行政机关管理活动的开展,影响正常的行政管理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时效应当分为以下两种:1、一般诉讼时效。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2、特殊诉讼时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时效6个月二、行政诉讼流程(一)起诉阶段在该阶段,原告要写起诉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

要注意以下几点:1、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要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明确的事实根据;4、属于受诉法院的管辖。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权利在一定时间内有效的期限。

在我国,诉讼时效是保护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如果原告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他将失去诉讼权利。

下面我们通过几个案例来具体分析诉讼时效的适用情况。

案例一,小明与小红之间的借款纠纷。

小明向小红借款10万元,并约定在一年内归还。

然而,小明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年后,小红要求小明归还借款,小明拒绝履行。

小红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小明返还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判决驳回小红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纠纷。

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在一年内提供一定数量的原材料。

然而,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一年后,公司要求供应商履行合同,供应商拒绝。

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故判决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租房合同纠纷。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租期为两年。

然而,乙方在租期届满后没有按约定退还房屋。

甲方要求乙方退还房屋,乙方拒绝。

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判决驳回甲方的诉讼请求。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在实际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对于原告来说,必须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将失去诉讼权利;对于被告来说,诉讼时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保护,可以避免长期被诉讼的纠缠。

因此,当事人在遇到诉讼纠纷时,务必要了解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以免因诉讼时效问题而导致诉讼权利的丧失。

总之,诉讼时效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在遇到诉讼纠纷时,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免因诉讼时效问题而失去诉讼权利。

同时,法律机构也应当加强对诉讼时效的监督和执行,确保诉讼时效制度的有效运行。

法律案例分析诉讼时效(3篇)

法律案例分析诉讼时效(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原告甲与被告乙之间的借贷纠纷。

甲于2010年3月向乙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年利率5%。

借款到期后,乙未按时归还借款,甲多次催促,乙以各种理由推脱。

甲于2015年3月再次向乙催讨借款,乙仍未归还。

甲于2016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三、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四、案例分析1. 甲与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甲享有向乙追讨借款的权利。

2. 根据法律规定,甲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甲于2010年3月向乙借款,借款到期时间为2011年3月。

甲在2015年3月再次向乙催讨借款,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3. 然而,甲在2016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距离借款到期时间已超过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4. 本案中,甲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促乙归还借款,乙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甲在2015年3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

因此,甲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3月起计算。

5. 由于甲在2016年4月提起诉讼,距离甲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但未超过二十年。

根据法律规定,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与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甲享有向乙追讨借款的权利。

甲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促乙归还借款,乙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甲在2015年3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

甲于2016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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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8)川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

法定代表人许秋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建设局。

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建设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王绵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建设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宇,站长。

上诉人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派派公司)因其诉绵阳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绵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派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红兵、冯明超,被上诉人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旭强、陈敏,被上诉人质监站的委托代理人胡伟、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0月10日,派派公司书面向绵阳市建设委员会报告请求暂时停工。

2003年2月20日,经派派公司组织地勘、设计、质监站等有关部门对其修建的办公楼主体进行了验收。

同日,富乐公司对所承建的派派公司库房及办公楼质量验收的情况以书面材料的形式进行了说明,该书面材料载明:“由于业主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借故不在办公楼主体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办公楼主体工程的验收情况和验收结果给予证明”。

同年7月14日,质监站在该书面说明材料上签署了“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

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

同年9月2日,富乐公司以派派公司为被告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要求派派公司支付工程款98万元,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3万元。

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富乐公司将经质监站签署意见并加盖了公章的材料作为证据提供给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派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4年10月21日以代理词的形式对该事实进行了自认、200412 月1日令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

2002 年7月16日,海龙王公司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派派公司2003年5月20日,绵阳市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富乐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质监站在“绵阳市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及办公楼质量验收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上签署“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

情况属实”这一行为,系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该行为的可诉性亦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派派公司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四川省建筑工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市建设局窗、质监站接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在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市建设局承担,故市建设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质监站在接受委托后,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履行职责,但其却以自己的名义所作的行政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其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派派公司最迟在2004 年10月底之前就已经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其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后期限应为2006 年10月底。

但派派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己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派派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派派公司承担。

派派公司不服,上诉称:第一,两被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旧内没有提交规范性文件,应当认为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20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开庭笔录、代理词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上诉人一审当庭不予质证。

第三,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已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

首先,起诉期限从法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起算,这里的“知道”并非是简单的“看到”, 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明确、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影响相结合,综合判断推定知道的时间。

质监站在《情况说明》上签署意见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是否有影响,只有等待(2005)绵民终字第446 号民事判决对“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的含义确定后,上诉人才具备起诉的条件。

因此,起诉期限应当从2005 年11月7 日开始计算。

其次,上诉人的代理人在2004 年10月21日以代理词的方式对该事实进行自认,代理人所产生的代理行为仅对所代理的民事案件产生民事法律后果,不能倒推上诉人知道该行政行为。

第四,本案应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有关5年的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认定富乐公司承建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的行政行为。

市建设局、质监站共同答辩称:第一,市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质监站是根据《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授权,对建设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对主体结构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建设局与本案无任何联系。

第二,质监站在《情况说明》上签署意见的行为系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其内容是客观、公正、合法的。

第三,派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早在2003年9月,派派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况说明》的内容,而派派公司直到2007 年2 月7 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己超过《若干解释》规定的2 年的起诉期限。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建设局、质监站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1、质监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 条一,《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35—37、43 条,《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4、12 条的规定,以上材料拟证明质监站是法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市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案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富乐公司的证据目录,派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办公宿舍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2004年4 月27日、10月15日的开庭笔录,2004 年10月21日派派公司代理人的代理词,( 20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2006年11月1日派派公司的再审申请书,以上材料拟证明派派公司最迟在2 004年10月底之前,就知道质监站在《情况说明》上签署意见这一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其于2007年2 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己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派派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1、富乐公司的《情况说明》,2003年7月14日质监站在上面签署意见并加盖了公章云。

2、(2005)涪民初字第755 号民事判决和(2005)绵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质监站签署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的含义是指该工程质量合格,,已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且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6、49 条的规定,拟证明质’监站无权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认定。

二审庭审中,派派公司认为市建设局如果称其不是本案适牌’被告,为什么不提起上诉?一审时被上诉人申请延期举证,但规范性文件不应延期举证,且其在举证期满后向法院提交的(2003) 涪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授权委托书、代理词等均是复印件,没有证明力。

派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只针对民事案件,代理人知道《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代表当事人知道。

市建设局、质监站对派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民事判决不是派派公司第一次知道价〈况说明》内容的时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6、49条的规定不能证明其目的。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绵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绵编发[2003] 27号《关子市建委下属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等10 个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该批复表明质监站是市建设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

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另查明,2003年9月,富乐公司以派派公司为被告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派派公司支付工程款98万元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3 万元。

2004 年12 月1 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

派派公司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审理程序不合法为由,于205年4 月7日作出(2005)绵民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 年8月3作出(2005)涪民初字第755 号民事判决,判决派派公司支付富乐公司工程款79 万余元及违约金。

派派公司仍不服,再次上诉。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维持原判的(2005)绵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认为质监站是负责绵阳市范围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权力机构,2003年7月14日给富乐公司出具“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

情况属实”的意见,是质监站的法人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市建设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是派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市建设局是否是本案适洛被告的问题,2000 年1月30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绵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绵编发[2003]27号《关于市建委下属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筹功个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也表明质监站是市建设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质监站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市建设局承担,故市建设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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