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细则《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实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台湾当局开放赴大陆探亲后,特别是国务院于1988年7月3日颁布了《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来,台湾同胞来大陆投资十分踊跃,形成热潮。
1993年初,尤其是在具有深远意义的“汪辜会谈”的影响下,台湾同胞在大陆的投资热潮,持续升温上涨。
从1988年起一直到1994年,每年都有大量的台商来大陆投资,但是这部分台商还不明白台湾当局的态度,怕回去后遭到追究,只能投资一些周期比较短,投资比较小的短期项目,不敢大规模的进行长期投资。
这时,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国务院在1988年出台了《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规定有力地促进台商来大陆投资。
但其后就开始有台商不断反映,这些规定并非法令,台商的财产人身安全缺乏保障。
这个时候,就彰显了一部高位阶的法律适时出炉来给予他们保障。
于是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就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第一条就是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这就为整部法定下了一个积极的基调。
此法不仅使台商的权益及利益在大陆得到了较好的保障,还特别给出了许多的优惠政策。
保护法的出台激起了台商投资大陆的激情,台胞投资数额激增,结构趋向多元,投资区域开始面向内地省、市扩展。
但是在另一方面些具体的问题也随着而来,比如说台商投资方式、如治理“三乱”、以及人身自由、仲裁诉讼、贷款及台商子女教育,这些都需要明确的规定,而之前的保护法针对这些问题无疑便有些笼统。
所以1996年开始,党中央相关部门就开始做调研,针对多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在1999年12月发布了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这样,整个保护法就比较完善了,和之前的保护法形成了一个整体框架,这对促进两岸经贸作用有很大帮助。
今年是《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颁布19周年,回顾台商在大陆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梳理出保护法颁布的重要性和她积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11.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施行日期】2020.11.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陆与台湾经贸往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1999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4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国家依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应当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的要求,比照适用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一)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五)购置房产;(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七)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6.03.22•【字号】京劳就发[1996]78号•【施行日期】199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1996年3月22日京劳就发〔1996〕78号)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为加强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我市就业的管理,根据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反馈给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
附件:1.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略)2.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附件2: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的管理,保护被聘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聘用台、港、澳人员的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台、港、澳人员。
本办法不适用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在京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京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三条北京市劳动局是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负责对本辖区台、港、澳人员就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须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

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台湾同胞投资【发文字号】京台字[1998]7号【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发布日期】1998.05.12【实施日期】1998.05.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台字〔1998〕7号)各有关委、办、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7〕29号文关于《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精神,根据市领导的指示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商定,法制办同意,制订了《补充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在贯彻执行中指导所属部门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1998年5月12日《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7〕29号文关于《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精神,现就《补充规定》中有关条款的实施细则做如下规定:一、《补充规定》第三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的各项服务和优惠”的条款,其条件及具体规定是:(一)台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需由市科委认定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每年复审一次)。
(二)企业在审批、登记、银行贷款、海关手续、人员出境、设置海外企业、所需公用设施等方面享有优先权。
有关部门在立项、规划、可行性研究、领照、登记、开工建设等环节的审批过程中,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不得延误。
银行要优先给予企业人民币及外汇贷款支持;海关要简化手续,对资信良好的企业给予通关优惠待遇;简化因公出境手续,核定适当人数,办理一至两年内多次往返批件;企业根据境内外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国内分支机构或者海外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市外经贸委要优先办理审批申报手续;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通讯等公用设施,有关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给予统筹安排,核定指标,优先供应,其供应的价格和收费享受国内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6.14•【字号】京政发[1988]58号•【施行日期】1988.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交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8〕58号6月14日为鼓励利用外资,特作如下规定:一、放宽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凡符合本市规定的投资方向,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基本建设(含新建、扩建)规模在区、县政府和市级局、总公司(指市政府授权的总公司,下同)审批权限以内,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材料和外汇平衡能自行落实,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均由区、县政府或市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审批。
审批后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和批件报市政府主管委、办和市计委、市经贸委备案。
上述委、办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每次成交合同或协议中的引进技术、设备,包括国内配套资金总规模不超过300万美元的,由区、县政府或市主管局、总公司按前款规定自行审批。
总规模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可不办立项和可行性报告审批手续,由生产企业直接对外谈判、自选外贸公司代理或共同对外签约。
其签约经市经贸委批准即可实施。
二、鼓励吸收外资改造老企业本市企业兴办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除可用现有场地、厂房、设备、工业产权和企业自有资金、物资等作为出资外,也可将国家和本市安排用于技术改造的资金(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作为出资。
本市企业转变为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应按照劳动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富余职工。
保留原企业法人地位的,也可用从合营企业中公得的利润或获得的租金、服务费等收入,发展其他生产经营,安置富余职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意见【法规类别】个体经济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政发[2006]7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06.03.31【实施日期】2006.03.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意见(京政发〔2006〕7号2006年3月31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繁荣首都经济、增加财政收入、扩大社会就业、改善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现就进一步促进本市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一)全面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
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
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也允许国内非公有资本进入,并放宽股权比例限制等方面的条件。
在投资核准、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对非公有制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实行同等待遇。
对需要审批、核准和备案的事项,本市各级政府部门必须公开相应的制度、条件和程序。
市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快清理现有规章和政策,对其中含有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的内容进行修订。
(二)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公用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领域。
进一步推进本市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完善政府特许经营制度,规范招投标行为,吸引非公有制经济参与轨道交通、公路、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允许非公有制企业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建设。
在规范转让行为的前提下,政府投资的具备条件的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向非公有制企业转让股权或经营权。
允许非公有制企业组建联合体,共同参与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的招投标。
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市政公用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制度和经营方式改革。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09.28•【字号】京劳社就发[2005]131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5]131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相关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5]第26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06年7月1日前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台、港、澳人员申办《就业证》应当提交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
对于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台、港、澳人员,用人单位应在2006年7月1日前,组织其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参加培训和鉴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2006年7月1日后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台、港、澳人员申办《就业证》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附件1、北京市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附件1:北京市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管理,根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促进京台农业合作的若干政策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促进京台农业合作的若干政策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10.12•【字号】京台字[2006]11号•【施行日期】2006.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促进京台农业合作的若干政策意见(京台字[2006]11号)为更好地促进京台农业合作,大力发展都市型现代农业,实现京台农业互补双赢,对台湾同胞在北京投资农业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扶持台商开拓农产品市场提升营销能力鼓励台商带动北京农产品基地和农户开拓市场。
按照《关于发展都市型现代农业的政策意见》(京政农发[2006]7号)中有关规定,对在京台资企业参加北京市统一组织的各类农产品营销推介活动,依照北京市扶持区县相关部门参加类似活动的扶持政策给予参展费用补贴;对带动郊区农产品基地和农户直接出口的台资企业或单位,依据海关统计实际出口量,予以一定比例的直接奖励;对台资企业培育品牌给予支持,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农产品及加工品予以50万元奖励,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的农产品及加工品给予10万元奖励;对台资企业开展农产品认证给予奖励,对获得绿色食品认证的单位,按其认证费用的50%予以奖励,对获得有机食品认证的单位,按基认证费用的100%予以奖励。
二、扶持台商投资发展北京籽种农业对台商经营、引进、推广的品种与北京农业主导产业紧密结合,促进北京农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农户增收致富贡献较大的籽种项目予以专项扶持;对台商研究开发优新种业品种,有利于发挥郊区资源优势,能够辐射带动京郊农业产业发展,适于在北京推广,依据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扶持。
三、扶持台商投资农产品加工对台商从事农产品加工,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设施设备更新改造、扩大加工生产规模、技术革新,品种的改良更新、推广应用等有利于增强辐射带动农户能力的项目予以扶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企业多出口、多创汇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8]5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企业多出口、多创汇的若干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企业多出口、多创汇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8〕55号1988年6月4日)为鼓励我市企业多出口、多创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发〔1988〕12号),特作如下规定:一、增加专项奖励。
除继续实行市政府已制定的各项鼓励出口的优惠政策外,对出口生产企业超基数(全市以1988年23.8亿元供货计划为基数)供货部分,每提供1美元的货源,由市财政增拨专项奖金人民币1分钱;对外贸企业超出口收汇基数部分,每收汇1美元,由市财政增拨专项奖金人民币1分钱。
二、以区、县、局(总公司)为单位,超过市政府下达的出口承包指标的供货部份,提高出口生产企业的外汇留成比例,其中机电产品,外汇留成提高到26%;其他产品,外汇留成提高到20%。
也可按外汇调剂价格给生产企业相应的人民币。
三、来料加工、来料装配所得工缴费外汇留成,除上缴国家10%外,其余全部留给出口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
四、对超额完成出口供货承包指标的区、县、局(总公司)和完成、超额完成出口供货承包指标的生产企业经营者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另定。
五、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按原渠道由市物资部门优先安排、供应;必须进口的原辅材料所需外汇,由外贸部门安排解决,或使用地方及企业筹措的周转外汇。
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燃料、动力、包装物料及出口产品的运输,有关部门要优先给予安排。
出口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为扩大适销商品出口所需流动资金,银行优先安排贷款。
——结束——。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海政发[2011]4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正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海政发〔2011〕46号)各镇(乡)政府、街道(地区)办事处,各委、办、局,区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北京市《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9号),更好发挥民间投资在推进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实现海淀新一轮科学发展中的主体作用,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总体思路(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围绕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科技创新中心的总体目标,解放思想、先行先试、勇于突破,按照“规范准入、扶持发展、加强服务、动态监管”的工作思路,进一步明确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的重点领域,制定和落实促进民间投资提升发展水平的政策措施,不断优化民间投资发展环境,增强民间资本的投资意愿和信心,提高民间投资的质量和效益,推动民间投资平稳、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信息公开原则,除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外,所有行业和领域的投资发展信息、市场准入标准和优惠扶持政策,均对民间投资主体公开;坚持非禁即准原则,凡是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都对民间投资开放;坚持平等对待原则,凡是开放的行业和领域,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不得单对民间投资设置附加条件;坚持公平竞争原则,凡是实行优惠政策的投资领域,其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民间投资;坚持让利于民原则,凡是一般竞争性领域或可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基础设施、市政工程和其他公共服务领域,均大力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进入,着力保障民间投资的合法权益和合理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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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7〕29号文关于《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精神,现就《补充规定》中有关条款的实施细则做如下规定:
一、《补充规定》第三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的各项服务和优惠”的条款,其条件及具体规定是:
(一)台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需由市科委认定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每年复审一次)。
(二)企业在审批、登记、银行贷款、海关手续、人员出境、设置海外企业、所需公用设施等方面享有优先权。
有关部门在立项、规划、可行性研究、领照、登记、开工建设等环节的审批过程中,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不得延误。
银行要优先给予企业人民币及外汇贷款支持;海关要简化手续,对资信良好的企业给予通关优惠待遇;简化因公出境手续,核定适当人数,办理一至两年内多次往返批件;企业根据境内外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国内分支机构或者海外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市外经贸委要优先办理审批申报手续;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通讯等公用设施,有关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给予统筹安排,核定指标,优先供应,其供应的价格和收费享受国内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三)土地由合资、合作或者独资企业直接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出让金按75%征收;需要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和大市政费,减半征收。
(四)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全部返还。
免减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的税率不足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
对台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经市计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认定,可以适度放宽企业产品内销比例;产品确属国内急需并能替代进口的,允许全部内销。
(六)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其分支机构仍在北京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销售区内自产产品的,可以享受区内企业的优惠政策。
二、《补充规定》第五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进行荒地、荒山、滩涂的开垦、开发”的条款,按照《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执行,其具体规定是:
(一)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集体所有的荒山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用于林果业、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的开发和经营,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
出租荒山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农田水利设施。
(二)制定荒山租赁方案,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按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科学开发。
(三)已经植树造林的责任山、义务植树责任区不得纳入租赁范围。
没有植树造林的责任山,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另行出租。
在国家批准的矿井井田范围内,出租方应当向地下资源开发单位了解地下资源开采对地上安全的影响,不安全区域的荒山不得出租。
(四)荒山租赁前已有的零星树木,可以合理作价出售或出租给承租方。
承租方在所承租荒山上栽植的林木,在承租期内归承租方所有。
租赁期满,林木的处置由租赁合同约定。
承租方所有的林木,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可以采伐、更新。
(五)荒山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0年;开发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六)承租方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开发利用荒山,逾期不开发利用的。
由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七)荒山租赁的租金可以一次计租,也可分段计租;租金可以一次交付,也可分期交付。
(八)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荒山使用权及承租方所有的林木、地上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和转租。
转租须经出租方同意,并由转租方与承租方签定转租合同。
关于台商投资“两高一优”农业项目,企业用地按农业用地对待及开发国有荒山、荒滩的地价和使用年限均由市房地局审批。
三、《补充规定》第七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者在京设立企业后,可承包经营国有和集体企业,也可承包经营外商投资企业”的条款,其条件及具体做法是:
(一)台湾同胞投资者承包经营的条件及资格:
1.具备法人资格并已有三年以上经营活动的台资企业。
2.能提出切实解决被承包企业亏损及正常发展的具体方案。
3.每年能够向被承包企业提供当年承包利润总额30%至50%的风险抵押金或风险保证金保函。
(二)承包经营国有和集体企业,由被承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局级)或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备案;承包经营属无上级主管企业,由法律公证部门备案;承包经营合资、合作企业须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三)承包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承包者必须确保承包经营期满时,被承包企业的资产得到保值增值。
四、《补充规定》第八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者参与本市中、小工业企业改制、改造,可比照本市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有关政策给予优惠”的条款,其主要做法是:
(一)台湾同胞投资者参与本市中、小工业企业改制、改造,包括国有中、小企业和区县、乡镇集体所有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规模界限的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台湾同胞投资者参与本市中、小企业改制、改造的形式,除《补充规定》第七条所述的承包经营外,还包括收购、合资、合作、租赁、控股、参股、兼并及对已宣布的破产企业竞价购买。
(三)台湾同胞投资者参与本市中、小工业企业改制、改造,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将由点到面,逐步展开。
对试点项目,可先由企业和其主管部门参照相关政策法规与台湾同胞投资者协商提出初步意见,提请市经委或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经原则同意后,再由市利用外资领导小组进行个案处理。
五、《补充规定》第十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相关人员申请办理1年、2年或5年多次入出境证件”的条款,其具体办理程序是:
(一)在京投资台商本人(包括持有股权证明书的投资者)及其随行亲属;台湾企业驻京办事处首席代表、台资企业在京分支机构负责人及其随行亲属持五年有效期《台胞往来大陆通行证》以及其它有效证件,到市政府台办办理多次入出境介绍信,凭市台办介绍信到市公安局办理1年、2年或5年多次入出境手续。
(二)在京工作的台湾雇员及其随行亲属持五年有效期《台胞往来大陆通行证》以及其它有效证件,到市政府台办办理多次入出境介绍信,凭市台办介绍信到市公安局办理1年多次入出境手续。
六、《补充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者购买本市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有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条款,其办事程序是:
(一)在京投资台商(包括有股权证明书的投资者)持市政府台办颁发的《台资确认书》及国家工商管理局颁发并核准当年有效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到市台办办理购房介绍信,购房者凭介绍信到所选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购房手续,购买有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购房价格及其有关费用与本市居民相同。
(二)购房者如需转让所购住房,需到市台办认定被转让者资格。
被转让者持市台办出具的购房介绍信到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三)台资企业(办事处、分支机构)高级雇员参照办理。
七、《补充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台湾同胞在本市医疗机构就诊”的条款,其具体规定是:
全市市、区(县)所属各有关医院均可接待台胞就诊,包括台胞就业体验(除在外宾门诊就诊外),收费按市民标准执行。
八、《补充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市政府批准的试点小城镇内投资50万美元(或相当50万美元的人民币)以下兴办实业,其相关人员可在企业所在地小城镇申请常住户口”的条款,其具体规定及程序是:
(一)户口办理程序:
1.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当地派出所提出入户申请;
2.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分局批准;本市跨区、县和外地迁入人员由区或县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3.经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户口准迁证》后,凭有效期内的《台胞往来大陆通行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登记。
(二)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享有城镇居民升学、就业、医疗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等权力,同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
(三)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在申请试点城镇常住户口中有弄虚作假、抽逃资金、投资资金逾期不到位等情形的,由公安机关宣布其户口无效并注销其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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