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修正草案)征
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3.12.29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修正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
信封上请注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正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复议、审计等其他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究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开展法治政府示范创建活动,并将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重要内容,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24•【字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公开发布的文件。
第四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确定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电子报备系统,提高报备效率。
制定配套法规 强化监督工作——关于河北省制定实施监督法办法的几个问题

较 具体 ,需 要细化 的 内容不 多 , 若
分 章设 置 比较单 薄且 重复 过多 , 因 此 在 我 省 的实 施 办 法 中合 并 为第 六 章一并 表述 , 同时对 重大 问题 的 询 问 答 复 ,专题 调研 与询 问 、 以 及 提 出质 询 案 的 法定 情 形 等 进 行 了细化 ; 同时增加 “ 其他 规 定” 为 作 第 七章 , 主要 是新 增 了对垂 直 部 门 的监 督 、 访 案 件 处 理 、 律 责 任 信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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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监督法》知识竞赛试题以及答案

湖北省《监督法》知识竞赛试题以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通过,自起施行。
A、2006年8月27日 2006年12月1日B、2006年9月27日 2006年12月1日C、2006年8月27日 2007年1月1日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由湖北省第十一届审议通过,自起施行。
A、人民代表大会 2008年1月1日B、人大常委会 2008年1月1日C、人大常委会 2008年9月1日3、监督法共有章条。
A、十四十八B、八四十五C、九四十八4、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A、抓大事、议大事B、党的领导C、民主集中制5、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A、人大专门委员会B、常委会工作机构C、常委会主任会议6、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A、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B、常委会办事机构C、各专门委员会7、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前送交常委会。
A、二十十B、十五十C、二十五8、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A、人民政府B、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C、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9、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
A、常委会组成人员满意度测评B、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工作评议C、人大代表投票表决10、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2.27•【字号】•【施行日期】1993.02.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3年2月2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2月27日公布施行)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四条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的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审议的主要议题;走访选民,征集意见;准备向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前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各项准备工作。
湖北省《监督法》知识竞赛试题以及答案-精选.pdf

湖北省《监督法》知识竞赛试题以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通过,自起施行。
A、2006年8月27日2006年12月1日B、2006年9月27日2006年12月1日C、2006年8月27日2007年1月1日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由湖北省第十一届审议通过,自起施行。
A、人民代表大会2008年1月1日B、人大常委会2008年1月1日C、人大常委会2008年9月1日3、监督法共有章条。
A、十四十八B、八四十五C、九四十八4、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A、抓大事、议大事B、党的领导C、民主集中制5、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A、人大专门委员会B、常委会工作机构C、常委会主任会议6、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A、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B、常委会办事机构C、各专门委员会7、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前送交常委会。
A、二十十B、十五十C、二十五8、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A、人民政府B、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C、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9、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
A、常委会组成人员满意度测评B、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工作评议C、人大代表投票表决10、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24年法信汇编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24年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08•【文号】•【施行日期】2024.11.0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法信”平台根据2024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决定》汇编整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第三章财政经济工作监督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第六章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第八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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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法》办法
【法规类别】人大议事
【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11.26
【实施日期】2011.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7)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6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
、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突出监督重点,注重监督实效。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并提出年度计划方案。
年度计划方案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议题建议。
第八条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未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的新增项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受主任会议委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相关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研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专项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稿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回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专项工作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
不能如期提交的,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临时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上述时限规定。
第十二条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经主任会议批准,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报告人需要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之前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宣布。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整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重新报告。
重新报告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专题及时整理,形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审定,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审议意见经审定或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由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处理;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院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会议或者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处理。
第三章审查批准上年度决算和本年度计划、预算调整,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第十六条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分别列出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并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一般预算收支情况;
(二)政府基金预算收支情况;
(三)财政一般支出结余结转情况;
(四)政府基金支出结余结转情况;
(五)本级财政总预备费支出情况;
(六)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报告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
构进行初步审查。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的完成情况;
(三)决算收支平衡情况;
(四)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留配套资金、超收资金及预备费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当年结余及历年滚存结余资金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