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位继承的若干问题
代位继承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I'm glad that someone finally saw me through. I was too tired to pretend.(页眉可删)代位继承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第一,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这既是中国代位继承成立的首要条件和惟一原因,也是其与转继承的重要区别之一。
第二,先死亡的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其他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不发生代位继承。
推荐:农村养老保险生育保险报销条件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报销保险索赔代位继承和普通继承相比,较复杂。
一般法定继承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之后为其他直系亲属,适用于继承发生时当事人未出现隔代的情况。
而代位继承适用于三代人参与继承的情况,即第三代代替已经逝去的第二代继承第一代逝去时所留下的遗产。
建议提前写好遗嘱确定财产归属。
以下是代位继承权的法律规定:一、代位继承的法律概念代位继承是指: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按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代位继承应具备以下条件:1、首先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中,遗嘱继承不发生代位继承。
2、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3、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能作为被代位继承人。
其他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无权成为被代位的继承人;4、代位继承人为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亲属,拟制血亲也可代位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被继承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5、《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或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因此,他们无权要求与被代位人处于同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平分遗产,即有两个或以上的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其父或母的一份,不能按人头参与平分继承遣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规分类号】113206198506【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最高法院【颁布日期】1985.09.11【实施日期】1985.09.1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继承【文号】法(民)发[1985]22号【题注】【正文】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一、关于总则部分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22、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33、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54、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57、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59、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61、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五、关于附则部分63、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64、继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用审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 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仅供参考 ***。
2024年父母房产继承新规定是什么?

2024年父母房产继承新规定是什么?父母财产继承新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具体内容为遗嘱继承权的实现,须存在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遗嘱和被继承人已死亡,继承人依法取得的遗产,须是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或者是依法可以继承的其它合法财产权益。
一、父母财产继承新规定父母财产继承新规定父母财产继承新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具体内容为遗嘱继承权的实现,须存在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遗嘱和被继承人已死亡,继承人依法取得的遗产,须是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或者是依法可以继承的其它合法财产权益。
父母财产继承新规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二、2024年父母房产继承新规定是什么?一、父母房产继承新规定是什么?(一)继承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
法律规定的继承权,只是继承人享有的一种期待权,如果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继承关系就不会发生,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权才遗嘱继承权的实现,须存在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遗嘱和被继承人已死亡,否则遗嘱继承关系也不会发生。
如父母健在,其房地产子女就不能继承。
父母意愿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子女是可以的,但这种行为叫生前赠与,不叫继承。
(二)继承遗产的人,须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即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
我国继承法确定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继承人依法取得的遗产,须是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或者是依法可以继承的其它合法财产权益。
不能把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以及合伙财产不加分割作为遗产来继承。
像这样的财产须分割以后属于死者个人所有的部分才是遗产。
一切非法所得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不得继承。
二、死亡遗产继承比例是怎样的?1、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均等,根据法定继承中遗产分配的一般原则: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继承人的人数均等分配遗产数额。
代位继承的法律时效案例(3篇)

一、案例背景原告李某,男,45岁,系某市居民。
原告的父亲李某甲于2019年去世,生前未立遗嘱。
原告的母亲李某乙于2020年去世,生前亦未立遗嘱。
原告的兄弟姐妹共5人,其中一人已故,留下子女李某丙。
原告与李某丙共同继承李某甲、李某乙的遗产。
然而,原告在遗产分割过程中,与李某丙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可以在母亲李某乙去世后的诉讼时效内,要求李某丙代位继承李某甲的遗产。
三、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父亲李某甲于2019年去世,原告母亲李某乙于2020年去世。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李某丙是否可以代位继承李某甲的遗产,法院认为,李某甲先于李某乙去世,李某丙作为李某甲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李某甲的遗产。
原告与李某丙共同继承李某甲、李某乙的遗产,李某丙应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代位继承法律时效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提起诉讼。
原告于2021年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李某丙是否可以代位继承李某甲的遗产,法院认为,李某甲先于李某乙去世,李某丙作为李某甲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李某甲的遗产。
原告与李某丙共同继承李某甲、李某乙的遗产,李某丙应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
本案中,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依法判决李某丙享有代位继承权,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1.继承人应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
《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郑学林刘敏王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继承编解释》修改制定的背景二、《继承编解释》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一)关于死亡时间的确定(二)关于继承权丧失的确认(三)关于被继承人宽恕制度(四)关于代位继承问题(五)关于放弃继承权的问题(六)关于转继承的问题(七)关于农村“五保户”问题(八)关于遗嘱问题(九)关于继承纠纷的共同诉讼问题(十)其他问题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贯彻实施民法典,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除完成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外,还新修改制定了与民法典配套的7件司法解释,其中之一即为《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
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继承编解释》修改制定的背景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
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距今已有35年的时间。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和家庭拥有的财富日益增多,因继承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民法典继承编以继承法为基础,根据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以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
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通过后即着手继承编司法解释的修改制定工作。
关于继承的司法解释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解释》),《继承编解释》即主要以《继承法解释》为基础清理制定。
其他涉及继承的司法解释还有3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52号)《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民他字第25号)《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3号)。
代位继承若干问题思考

代位继承若干问题思考【摘要】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是公民私人财产顺利转移的重要法律依据。
随着这种继承制度的确立,使得法的继承性得以体现并在某种意义上可以做合理借鉴,不仅有效地赋予了代位继承制度与以往原有含义完全不同社会作用,而且能够充分体现出我国继承法中的两大基本原则——公平原则与养老育幼原则。
【关键词】代位继承制度;代位继承的法制建设;代位继承对社会的重要意义一、什么是代位继承,代位继承出现的背景以及必要条件(一)什么是代位继承及发展完善过程1.代位继承的概念代位继承又称代袭继承,承祖继承或间接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先死亡子女的直系卑血亲代替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
在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对于代位继承做出了详尽的定义与明确的解释。
可以被理解为属于某一亲系的最近亲人的血亲继承人中有人因为死亡或者其他各种原因不能继承时,由其直系卑血亲按照其继承顺序和份额继承被继承人的继承制度。
2.代位继承制度的发展完善过程代位继承制度,最早出现在罗马法典中,代位继承始于罗马法中的按股继承。
在我国古代历史上,虽没有民法,也没有“代位继承”这个词,但是,早在唐朝就有了代位继承制度。
上世纪20年代民国政府时期的民法继承编,就明确了这种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可以进行代位继承的制度。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这种制度是符合我国基本法准则的,因此代位继承一直成为法定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而被应用于相关案例。
(二)代位继承有什么样的特质1.代位继承兼具代表权与固有权代位继承的权利的行使是指代位继承人对被代位继承人所拥有的继承权的继承,也是基于自己固有的继承权而继承。
在法学上关于代位继承的性质,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代表权说,即代位继承人代表被代位继承人的权利而继承。
另一种观点是代位继承具有固有权,也就是说代位继承人直接就享有这种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固有的。
浅析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适用问题

浅析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适用问题作者:孟令臻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35期关键词转继承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权作者简介:孟令臻,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12.1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52条规定了转继承,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代位继承,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但是,转继承中是否可以存在代位继承,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同时适用转继承规范和代位继承规范处理转继承中存在代位继承的情况,我国《继承法》《继承法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中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国外的相关法律中对此情况也没有明确规定。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医疗条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高龄人口不断增多,人口老龄化趋势严重,一个大家庭里四世同堂的情况逐渐增多,甚至可见五世同堂的家庭,因此老人去世后的遗产继承问题,因为多代人的存在而变的愈加复杂,已不是1985年实施的《继承法》所能全部预见和解决的,特别是在多代人继承中出现的转继承中是否存在代位继承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没有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而产生了诸多争议。
通过分析两个真实案例,阐述笔者转继承中存在代位继承的观点,第一个案例为笔者代理过的真实案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此案例仅案情脉络真实,当事人的真实姓名等其他个人信息均为虚构),第二个案例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民再38号代某1、覃某1继承纠纷再审案例。
代位继承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吗

代位继承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吗代位继承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代位继承人为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亲属,拟制血亲也可代位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被继承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
在代位继承制度中,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属于代位继承人,既包括自然血亲,也包括法律上拟制的血亲,但是代位继承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吗?发生代位继承必须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才行,下面就让小编来为您详细介绍这个问题。
一、代位继承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吗代位继承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吗?答案是肯定的。
1、根据《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其中,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既包括自然血亲,也包括法律上拟制的血亲。
具体而言,包括: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等晚辈自然直系血亲:(1)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亲生子女。
(2)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
(3)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
(4)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
2、有以上可知,被代位人属于被继承人的子女,而被继承人的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被代位人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
而代位继承人完全适用被代位人时的继承规则,所以代位继承人也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哪些情况适用代位继承1、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这既是中国代位继承成立的首要条件和惟一原因,也是其与转继承的重要区别之一。
2、先死亡的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其他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不发生代位继承。
3、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4、被代位人生前必须享有继承权,如被代位继承人基于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则连带引起代位继承权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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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位继承的若干问题|遗嘱案例
孙士江洪晔
导读:本期选取的案例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关于代位继承的定义及可以代位继承的遗产份额都有哪些;二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已有多年,可代位继承的人是否应当少分遗产?
关于代位继承的若干问题
——文∕德厚财富传承团队孙士江律师洪晔律师
当事人:
原告:郭×1
原告:郭×2
被告:郭×3
被告:郭×4
基本案情:
郭×6与宋×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子女郭×2、郭×1、郭×3、郭×5。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郭×6与宋×另育有一女,三岁左右夭折(姓名不详),郭×6、宋×之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郭×5于1993年8月去世。
郭×5生前育有一女郭×4。
郭×6于2012年1月26日去世。
宋×于2012年7月12日去世。
另查,1998年8月26日、8月31日,郭×6向北京市第一建筑公司物业管理开发公司支付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右内西街x号楼x门x号房屋购房款及相关费用。
2000年9月26日,郭×6(买方)与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卖方)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房价款31375元。
2000年10月21日,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右安门内西街3号楼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郭×6(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号)。
郭×6、宋×生前无遗嘱或遗赠。
审理中,原告郭×1、郭×2与被告郭×3均表示其与郭×6、宋×共同生活,所尽赡养义务较多,要求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
为此原告郭×1、郭×2提供证人王×出庭作证并提供冯x、赵x的书面证言,证言均表示其经常到郭×6家中看望,多见到郭×2、郭×1照料老人。
同时郭×2、郭×1提交其与父母的合照、宋×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缴纳凭证、各项杂费缴纳凭证、署名郭×6的书信(书信中记载:郭×3与其一起居住照顾其夫妻,其每月给付郭×3生活费1000元;生病时三个女儿对其照顾)等。
被告郭×3则提供其被评为2011年度西城区"孝
星"的荣誉证书及郭×6的病历及医疗费缴纳凭证、父母的照片。
郭×4表示郭×6、宋×前期与郭×3共同生活,后期与郭×1、郭×2共同生活。
现郭×1、郭×2起诉要求继承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右安门内西街x号楼x 门x号房屋,要求其二人各占有百分之四十份额。
郭×3持辩称理由要求由其继承房屋百分之六十份额,郭×4则要求平均继承。
法官析案:
配偶、子女、父母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原告郭×1、郭×2、被告郭×3以及郭×5系郭×6与宋×的子女,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郭×5先于郭×6、宋×死亡,郭×4作为郭×5的女儿可代位继承郭×5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右安门内西街x号楼x号房屋系郭×6与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并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其二人去世后应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予以继承。
目前无证据显示郭×6与宋×生前立有遗嘱或遗赠,因此对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审理中,郭×1、郭×2、郭×3均表示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所尽赡养义务较多,鉴于郭×4确认郭×6与宋×在不同时期分别与三位女儿共同生活,而郭×1、郭×2与郭×3提供的证据亦从不同方面显示了其各自赡养父母的情况,因此应可确认其三人与被继承人在不同时期共同生活,但上述证据无法显示其三人所尽赡养义务存在明显差异,故其三人所继承份额应均等,而郭×4可继承的系郭×5的遗产份额,鉴于郭×5二十余年前即已经去世,相较郭×1、郭×2、郭×3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少分。
综上,本院确认郭×1、郭×2、郭×3各继承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的27/100,郭×4继承房屋产权份额的19/100。
法院判决:
一、郭×6名下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右安门内西街x号楼x号房屋由郭×
1、郭×
2、郭×
3、郭×4共同继承,其中郭×1、郭×2、郭×3各占产权份额的一百分之二十七;郭×4占产权份额的一百分之十九。
二、驳回原告郭×1、郭×2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本文案例引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35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