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标准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编制说明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编制说明一、制订目的、工作简况为有效爱护矿山地质环境,实现矿业开发与矿山环境爱护的和谐进展,为矿山地质环境爱护及治理复原设计、施工、和验收提供技术依据,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桂国土资办[2009]251号文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44号令《矿山地质环境爱护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爱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治理暂行方法》,制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复原要求与验收规范》(以下简称本标准)。
本标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治理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广西北海地质工程勘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查院,广西有色勘察设计研究院等有关单位组成编制组编制而成。
本标准是在我国和我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复原验收没有现行规范可依,而我区面临有大规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复原需要验收的背景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出要求,结合近年来我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复原验收实践体会和新技术的使用,提出编制稿,现征求广西矿山业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意见,进行修改,最后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组织审查定稿。
二、项目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下达2010年第一批广西地点标准制定(修订)项目打算的通知》(桂质监函[2010]169号)文,将本标准列入2010年第一批广西地点标准制定(修订)项目打算,项目编号为:20 10—1001。
三、确定规范要紧内容的依据本标准由十部分和三个附录内容构成:范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定义,总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复原要求,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要求,矿山公园建设要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复原工程验收,矿山地质环境监测验收,矿山公园治理复原验收。
本标准的要紧内容是矿山地质灾难类,矿山含水层破坏类,和地势地貌景观破坏类的治理复原要求和验收标准。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将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予以保障,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水行政、林业、卫生计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DB45/T 701-2010 )解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王举平2011年2月主要内容(一)制订目的(二)工作简况(三)规范主要内容及解释(一)制订目的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和“验收”规定。
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提出要求,当然也包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的要求和治理工程的验收规范,因此,本规范的目的是为了有效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实现矿业开发与矿山环境保护的和谐发展。
作出了广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的规范性规定,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治理恢复方案编制、设计、施工、和验收提供技术依据,对提高我区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评估、勘查、设计和施工技术人员技术水平和成果质量有重要意义。
(二)工作简况2009年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桂国土资办[2009]251号文的要求,提出制订任务。
2010年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以(桂监函[2010]169号) 文列入了2010年第一批广西区地方标准制定(修订)计划。
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桂质监函〔2010〕868号文通知,于2010年11月12日进行了审定为广西地方标准。
2010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批准以2010年第12号(总第38号)发布公告,公告本规范2010-12-30 发布,2010年1月30日实施。
前言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 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广西北海地质工程勘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查院、广西有色勘察设计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举平、汪海、黄惠民、施杰、何小明、玉才诚、江日光、白爱忠、高武振、欧业成、陈家联、徐初来、闫清武、刘丽。
安徽省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1-1:安徽省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全省矿业领域生态文明建设,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规范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及《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条件】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与生产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
有责任主体的闭坑矿山生态修复参照本办法执行。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等其他矿山生态修复,参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生态修复的意见》等法规、政策执行。
第三条【在建与生产矿山】 本办法所称在建与生产是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准备和实施开采两个阶段,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较大。
在建矿山是指具有合法采矿经营许可,正在为开采进行建设准备的独立生产经营企业。
生产矿山是指具有合法采矿经营许可,正在实施开采的独立生产经营企业。
第四条【合规性与原则性】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等要求,按照“宜农则农、宜建则建、宜水则水、宜林则林”的原则,体现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思想,实现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协调统一。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修复责任】矿山生态修复应该贯穿于矿山基建、生产、闭坑全过程,矿山企业须落实“边开采、边修复”的责任,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义务。
矿山企业因故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其他原因终止采矿行为的,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不因矿业权的灭失而免除,仍须承担治理修复责任并按规定完成前期破坏区域的修复任务。
因政策调整等原因终止开采的,地方政府应充分与矿业权人协商,明确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并落实治理时限、经费来源等;若未明确,则视地方政府为治理责任主体。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6.22•【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施行日期】2007.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的方针,组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技术和方法,普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水平。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对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对于安徽省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现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矿产资源勘查管理1、勘查规划安徽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和安徽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编制本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
勘查规划应当明确勘查的重点区域、重点矿种和勘查工作的总体部署。
2、勘查登记在安徽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应当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3 年。
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3、勘查监督违法勘查行为。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范围、勘查期限和勘查方案进行勘查,并按时提交勘查报告。
二、矿产资源开采管理1、开采规划安徽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编制本省矿产资源开采规划。
开采规划应当明确开采的重点区域、重点矿种和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2、开采登记在安徽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应当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采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30 年,中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20 年,小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10 年。
3、开采方式采矿权人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开采方式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
禁止采用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4、开采监督违法开采行为。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期限和开采规模进行开采,并按时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
三、矿产资源保护1、保护原则矿产资源保护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正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五号)《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促进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证。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预算标准正文2019.04发布稿

安 徽 省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治 理 工 程 预 算 标 准(试 行)
第二章 预算编制计算程序
第一节 矿山治理工程类别划分
一、工程类别划分标准 根 据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治 理 工 程 的 特 征 ,按 单 位 工 程 的 矿 山 边 坡 相 对 最 大 高 差 、平 均 最 大 坡 度 和 治理面积,将矿山治理工程划分为 3 个类别,见表 2.1.1。
二、费率选取 1、企业管理费 根 据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的 不 同 划 分 工 程 类 别(见 表 2.1.1),企 业 管 理 费 费 率 按 表 2.2.2 选 取 计 算。
表 2.2.2 企业管理费
工程类别 Ⅰ Ⅱ Ⅲ
计算方法 (人工费+机械费)×费率 (人工费+机械费)×费率 (人工费+机械费)×费率
(三)其他项目费 其他项目费在本标准中仅指暂列金额。暂列金额是指建设单位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 在工程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施工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 备 、服 务 的 采 购 ,施 工 中 可 能 发 生 的 工 程 变 更 、合 同 约 定 调 整 因 素 出 现 时 的 工 程 价 款 调 整 以 及 发 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 (四)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 的费用。包括: 1、社会保险费 (1)养老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失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3)医疗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4)工伤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2、住房公积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3 、工 程 排 污 费 :是 指 按 规 定 缴 纳 的 施 工 现 场 工 程 排 污 费 。 其 他 应 列 而 未 列 入 的 规 费 ,按 实 际 发生计取。 (五)税金:税金是指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计入工程造价内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独立费 1、前期费用 指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治 理 项 目 在 项 目 立 项 后 、施 工 前 所 发 生 的 各 项 支 出 。 包 括 地 形 测 量 费 、勘 察 费、设计费、招标费等。 2、施工监管费 指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施工中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工程监理费、监测费、检测费、建设管理 费等。 3、验收审计费 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施工结束后,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决算审计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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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技术要求(五)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标准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二○○七年十二月1.总则1.1编制目的为了指导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考核、验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合格程度,按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制订《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本标准)。
1.2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内各类矿山,从事露天开采或地下开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与非金属矿产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合格程度验收。
1.3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DZ/T223—2007 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规范DZ0238—2004 地质灾害分类分级(试行)DZ/T0222—2006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规范DZ/T0219—2006 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0239—2004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设计规范GB50021—2001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330—2002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UDC—TD 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TD/T1012—2000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SL204—98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GB/T15776—2006 造林技术规程GB78(30—92)—87 森林土壤测定方法GB/T18337.3—2001 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5084—2005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749—2006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T144848—93 地下水质量标准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11607—1989 渔业水质标准GB12941—91 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GBJ137—1990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88—1993 村镇规划标准GB WBH002 城市生活垃圾禁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CJJ17—2004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1.4术语和定义1.4.1矿山土地复垦矿山土地复垦是指对矿业活动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与污染等所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1.4.2矿山植被恢复通过人工手段营造出植物长久生长的生育基础,使矿山植被得到有效恢复的活动。
1.4.3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通过工程技术措施与生物技术措施,对因矿业活动而产生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与地质灾害进行整治,所进行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活动。
2.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范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范围,包括矿山开采区和受采矿活动影响产生地质环境问题或地质灾害的区域。
3.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验收对象3.1对采矿活动损毁的地质地貌景观进行修复,对遭受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进行整治,使之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3.1对露天采矿形成的边坡、断面进行整修,消除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并实施坡面绿化。
3.3对地下采矿形成的采空区,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等采空区达到安全稳定状态,其对应的地表形态不再发生改变。
3.4对采矿活动形成的废水、废碴等各类废弃物进行有效处置,使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3.5对受采矿影响的地表水体进行保护,阻隔或消除污染源,地表水水质得到恢复。
3.6对具有观赏价值、研究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旅游区或者矿山公园。
4.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依据4.1采矿权人对关闭矿山、闭坑矿山及废石、尾矿再次回收选冶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内容和标准,须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中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设计书”为基本依据,治理验收合格程度执行本标准的相关要求。
4.2在建、扩建、新建矿山,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实行分阶段、分区治理的内容和标准,须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中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阶段性)工程设计书”为基本依据,治理验收合格程度执行本标准的相关要求。
4.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前已闭坑、关闭或废弃的矿山,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内容和标准,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设计书”为基本依据,治理合格程度执行本标准的相关要求。
5.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与治理恢复合格总体要求5.1被占用、破坏、污染的土地经整治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治理成建设用地。
5.2采矿活动引发的各类地质灾害,经工程和生物措施得到治理,受损土地得到再生利用,已消地质灾害隐患。
5.3地下采空区已采取充填、封闭或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其达到安全稳定状态。
5.4露天采矿边坡、断面进行整修并实施绿化,无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露采坑底进行整平利用。
5.5矿山固体废弃物堆场经综合治理或综合利用,已达稳定状态,含有毒、有害或放射性成份的固体废弃物已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5.6矿山开采导致的水资源、水环境问题经过治理,地表水水质得到恢复,达到可供相应用途水质利用标准。
5.7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基本消除了视觉污染。
5.8矿山地质灾害危害与地质环境影响严重,难于治理恢复的,受威胁居(村)民已实施搬迁避让,妥善安置。
6.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分类验收标准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对象,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类型分为三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类、矿山地质灾害类、矿山土地复垦类。
同一矿山具有两种以上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类型的验收标准,参照相应分类标准进行。
6.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类治理恢复验收标准6.1.1矿山水资源与水环境类治理恢复验收标准6.1.1.1因矿山采矿导致地表水漏失、地下水资源枯竭,对当地生活、生产用水及社会经济发展影响较重或严重的地区,须进行水资源的恢复治理。
6.1.1.2矿山采空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导致地表水体漏失的地段,已采取了碎石回填夯实、浆砌片石、防渗铺垫、注浆固结等防渗工程措施,其工程治理技术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6.1.1.3矿山河床因采空区塌陷变形受损严重,防渗堵漏效果差的地段,已修建了过水渠道,或河流改道,其工程治理技术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6.1.1.4矿山地表水漏失或矿坑疏排地下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井泉干涸,经采取工程措施后,地表、地下水资源难以恢复的,已修建管网供水或引水渠道供水工程,能够保障当地生活、生产与农田灌溉用水的基本需求。
6.1.1.5矿坑水、选矿废水产生的固体废物(废石堆、废渣堆、尾矿库)淋滤水所含的有毒有害组份或元素对地表水、地下水环境与土石环境造成污染影响较重或严重的地区,已采取有效治理措施。
6.1.1.6矿山建设有矿坑水、选矿废水、废石废矿渣堆与尾矿库淋滤水以及生活废水的污水净化处理工程。
污水净化处理工程的选址、规模、工艺技术应符合有关工程设计与施工规范。
6.1.1.7矿山已针对废水、废液中不同类型的污染物(重金属污染型、有机质污染型与无机质污染型)采取了物理、化学与生物防治技术进行了净化治理,闭路循环利用,未经循环利用的废水、废液经收集并经再治理达标后排放,不产生新的环境污染。
6.1.1.8矿山已采取有效措施对固体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进行了治理。
如对含硫高的废石堆场采用撒放石灰降解废石堆的酸度;对含氰化物废石堆喷撒漂白粉(液)降解氰化物含量至达标程度;对含铅、锌、汞、砷等有毒有害元素或成份的废石堆,应采取覆土深埋,并有防渗漏措施;对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石堆,应按国家对放射性防护的要求进行治理。
6.1.1.9矿山废石废渣堆场、尾矿库坝等修建有排水沟、引流渠、防渗漏等集排水工程措施并符合相关要求,防止污水、废液对土石环境与地表水、地下水的污染。
6.1.1.10严禁用渗井、废坑、废矿井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液,对存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液的淋浸池、贮存池、沉淀池必须设置有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
6.1.1.11矿山已对尾砂库干涸的沉积滩和固体废物堆场进行治理,消除风蚀扬尘。
6.1.1.12矿区内的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处理已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禁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GB WBH002)和《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17—2004)的要求采取了相应措施,防止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6.1.2矿山植被类治理恢复验收标准6.1.2.1矿山露采场(坑)、露采边坡以及井下开采引起的地面塌陷变形破坏等矿山地质灾害以及矿山废土石、废渣堆、尾矿库区等压占所导致的植被资源破坏的已进行植被的恢复与重建。
6.1.2.2矿山受损、压占土地植被的恢复应选择以多样化的当地物种为主,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水土保持功能和自我更新能力,确保植被重建的成效并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6.1.2.3矿山植被复绿方法选择恰当。
斜坡或露采边坡复绿方法的适宜条件应符合下表要求。
地面斜坡与露采边坡复绿方法的适应条件6.1.2.4矿山植被恢复播种后验收分为木本群落类型与草地型进行。
其植被恢复效果验收判断标准见下表。
播种后判断标准6.1.3矿山公园类治理验收标准6.1.3.1矿山保有存完好的探、采、选、冶、加工等矿业活动的遗迹、遗址和史迹,并具备游览观赏、科学考察和科普教育的价值。
6.1.3.2有配套完善的供水、供电、通风、运输、排水等设施。
6.1.3.3矿山公园建设应符合国土资源部《矿山公园建设标准》。
6.2矿山地质灾害类治理验收标准6.2.1矿山崩塌、滑坡治理验收标准6.2.1.1因矿业活动导致地面斜坡失稳或露采边坡失稳而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与建筑物、重要基础设施、主要农耕区、环境景观等造成危害或潜在危险性的崩塌、滑坡(包括隐患点)必须进行治理。
6.2.1.2采矿引起的不稳定边坡或滑坡、崩塌的治理,已采用与其类型、规模、稳定状态、危害程度及工程地质条件等相适应的防治措施,边坡得到加固,滑坡、崩塌得到治理,在工程设计有效期内,不发生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
6.2.1.3地表与地下防(排)水工程、支拦(挡)工程、锚固、抗滑桩与注浆工程、护坡工程、减压与压脚工程等防治工程的选用条件和防治工程的安全等级、防治工程及荷载强度以及防治工程的稳定性评价安全系数选用的技术标准、施工工程质量等必须符合《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0219-2006)。
6.2.1.4因崩塌、滑坡受损的建(构)物已修复处理,受损土地已进行治理恢复,受其影响的生态环境已恢复,景观视觉污染已消除,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