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4修正)
(消防安全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44号)(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协调落实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六)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三)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持完好有效;(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消防工作。
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制度

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一)、本单位关作为事业单位,对职工的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二)、保卫科科长负责与人力资源部配合拟定中心教育培训计划,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并分期、分批对单位职工进行消防培训。
单位可自行组织定期学习,由保卫科及人力资源部指派专人进行授课,必要时可邀请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同志前来讲课。
培训教育的方式可采取印发消防资料、图片,组织人员定期学习,请专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讲解,以及在有关人员指导下实地模拟消防演练等方式进行。
(三)、由消防主管建立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档案,记录培训、授课、考试等情况。
(四)、XX市酒店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社会消防安全培训:1、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2、各部门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3、保卫科科长、消防主管、监控中心值班、操作人员;4、电工、水暖工、仓库保管员。
5、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五)、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XX市酒店消防安全管理制度》;2、本部门、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3、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本部门、本岗位责任区内灭火器材的摆放位置、使用方法;4、报火警、扑救初期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知识和技能,主要是结合本岗位实际的应急疏散常识;5、本部门、本岗位分管范围内相关消防设施及重点部位情况及相关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6、在发生火灾或其他突发情况时,如何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六)、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实际效果通过考试、抽查的形式进行评测,考试、抽查成绩列入职工评估及工作评级的内容。
1、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成绩主要通过闭卷笔试进行考查,考试内容由保卫科部共同确定,由保卫科负责组织实施。
2、抽查内容与形式由保卫科确定并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03•【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主管理组织第七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南宁市消防条例

南宁市消防条例【法规类别】消防管理【批准部门】8;820;82001;【批准日期】2015.03.26【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03.26【实施日期】2015.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南宁市消防条例(2014年7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相关消防职责。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住房、城市管理、教育、文化、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消防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公益专项资金,用于救助、抚恤因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伤亡的人员及其家属。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助消防公益事业。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应急联动机制和消防信息共享机制。
国土、规划、建设、住房、气象、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六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安排专门时段、版块无偿刊播消防公益广告,开展消防安全宣传。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视频、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七条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宣传月。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八条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乡镇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14•【字号】桂政办发[2014]16号•【施行日期】2014.0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14〕1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安部等七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化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0〕37号)有关要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消防事业规划,按照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民政等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保障工作,确保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职责。
二、规范建队范围根据公通字〔2010〕37号文件的有关要求,下列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1)规定的城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和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乡镇;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街道;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旅游名镇;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边境贸易口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要求,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前述单位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4.05.13•【文号】•【施行日期】1984.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发布日期:1998年4月29日实施日期:1998年9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一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三日国务院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四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第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农村房屋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时候,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第八条新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并报经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对原有的严重影响消防安全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九条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公安部第73号令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正文:----------------------------------------------------------------------------------------------------------------------------------------------------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年6月9日公安部第73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规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区)、地(州、盟)、县(旗)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并在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形式和方法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主要有:(一)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二)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三)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四)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4.05•【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施行日期】2016.05.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3月21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5月15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陈武2016年4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政府目标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内容,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建设专职消防队。
第二章队伍建设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二)建成区面积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达到《乡镇消防队标准》规定的乡镇;(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四)国家重点镇和自治区级重点镇、中心镇以及历史文化名镇;(五)自治区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工业园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海关特殊监管区、一类口岸;(六)其他依法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区域。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18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危险化学品企业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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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安监总局令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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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安监总局令第3号
200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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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安监总局令第30号
201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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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令第140号
2011年7月1日
GBZ2.1-2007
GBZ2.2-2007
200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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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害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GB17916-1999
20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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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GB17914—1999
20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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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TSG R0004—2008
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
GB7231—2003
200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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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
GBZ 230-2010
20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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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1—2010
201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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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
第2部分:物理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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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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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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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4修正)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6.03
【实施日期】2001.09.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协调落实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
(六)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
验、维修,保持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九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熟悉和掌握本单位消防工作情况,逐级落实各项防火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的投入,促进本单位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本单位各项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安全用火、用电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六)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关单位和公民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方案监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善和维护;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四)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审核和建筑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
(五)监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
(六)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
(七)监督消防产品的质量;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训练;
(九)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
(十)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处理火灾事故和消防违法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消防、城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城市新建道路、居住区、开发区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城市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