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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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船员法律适用(2篇)

外派船员法律适用(2篇)

第1篇摘要随着全球航运业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船员被外派到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工作。

外派船员的法律适用问题成为航运业和船员权益保护的关键议题。

本文旨在探讨外派船员的法律适用原则、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解决法律适用争议的方法,以期为我国外派船员权益保护提供参考。

一、引言外派船员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的船舶,派往其他国家或地区从事海上运输工作的船员。

随着国际航运市场的竞争加剧,外派船员成为我国航运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然而,外派船员在工作中面临的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凸显,如船舶事故责任、劳动合同争议、社会保险等。

因此,研究外派船员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二、外派船员法律适用原则1. 国际法优先原则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情况下,国际法优先适用。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条约,船员权利和义务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2. 住所地法原则船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事项,应适用船员住所地法。

若船员无固定住所,则适用船员主要工作地法。

3. 船旗国法原则船舶的所有权、船舶登记、船舶国籍等事项,应适用船旗国法。

船旗国法是船舶法律关系的核心,对船员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4.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船员法律适用问题上,应充分考虑船员与各国法律的密切联系,以实现船员权益的最大化。

三、外派船员法律适用相关法律法规1. 国际条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等国际条约对船员权益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2. 国内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国内法律法规对船员权益保护具有指导意义。

3. 船舶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船舶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外派船员权益保护也具有重要作用,如船员劳动合同、船员培训、船舶安全操作等。

四、解决外派船员法律适用争议的方法1. 国际仲裁在国际航运领域,国际仲裁是解决法律适用争议的重要途径。

船员可以通过国际仲裁机构,就劳动合同、船舶事故责任等事项进行仲裁。

船员外派管理规定办法

船员外派管理规定办法

船员外派管理规定办法背景为了提高船舶运输的安全性和效率,船舶公司经常需要在不同的港口或航线派遣船员。

为了确保外派的船员的安全、健康和权益,保障外派工作的顺利进行,需要制定船员外派管理规定办法。

定义外派:指船舶公司将从本岗位派遣的工作人员调配到其他岗位工作,包括因紧急情况需要突击组建某项工作组而另派往执行任务的人员。

外派人员:指船舶公司派遣到其他岗位工作的员工,包括船长、副船长、工程师、水手以及其他岸上职员。

管理规定外派资格1.外派人员应符合其职责、技能、经验、资历等方面要求和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

2.外派人员在被派遣前,应按照国际和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通过身体检查、职业健康检查等评估。

外派前准备1.外派人员应按照出发地和目的地的要求办理海关、签证、保险、医疗等手续,并在出发前进行文化、语言、法律等方面的培训。

2.外派人员应了解目的地的安全、保护、卫生等方面的情况,制定适当的应急预案。

3.船舶公司应提供充分的信息和指导,让外派人员了解目的地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强度、工作任务等方面的情况,并明确工作责任、权利和义务。

外派期间1.外派人员应具备良好的工作态度和职业道德,并且必须遵守当地法律法规、航运安全规定、企业制度、劳动合同、安全生产规定等相关规定。

2.外派人员在工作期间应保持良好的身体状态,并配合船舶公司安排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

3.外派人员在工作期间应及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向船舶公司汇报工作进展、成果和问题,并及时采取必要的改进和措施。

4.船舶公司应及时了解外派人员的工作情况,保障其安全、健康和权益,及时解决外派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进行相关的规范和评估。

外派结束1.外派工作结束后,船舶公司应安排外派人员的回程,并在回程前做好相关的交接工作。

2.船舶公司应及时对外派工作进行绩效评估,分析工作成果、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并为外派人员提供必要的反馈和指导。

结论外派管理规定办法是船舶公司保障船员安全、健康和权益的重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海员外派业务“放管服”改革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海员外派业务“放管服”改革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海员外派业务
“放管服”改革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公布日期】2018.06.14
•【文号】
•【施行日期】2018.06.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海员外派业务“放管服”
改革的通知
各海员外派机构,各直属海事局:
为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海运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要求,按照《中国船员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部署,更好地服务我国航运业发展,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现就进一步深化海员外派业务“放管服”改革通知如下:
依法取得从事海员外派业务许可的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向任一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办相关业务。

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对海员外派机构申办业务提供便利,进行业务权限确认,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对于监管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通报该海员外派机构外派业务许可机关,并在船员管理系统予以记录,暂停该海员外派机构6个月网上办理业务的便利,发生两次及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禁止其网上办理业务。

对于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海员外派机构,由做出许可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应当依法撤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18年6月14日。

海事局关于印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海事局关于印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海事局关于印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06.21•【文号】海船员[2011]344号•【施行日期】2011.06.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海事局关于印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海船员〔2011〕344号)各直属海事局,船员服务机构,航运企业及其他相关行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将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为便于行政相对人办理相关申请,统一海事管理机构执法标准,我局制定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管理实施意见(试行)》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管理实施意见(试行)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规定》中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管理有关事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主体要求(一)申请主体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

境外企业、机构及外国驻华代表机构不得作为申请主体。

(二)申请主体为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还应当持有有效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但是申请主体为香港在内地设立的独资、合资或合作国际船舶管理公司,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规定的,无须具备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人才中介机构资格。

二、关于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办公场所要求(一)办公场所应是固定场所,可为自有、租赁或其他(划拨、调拨等)1.办公场所系自有的,应经房产登记。

2.办公场所系租赁的,应与房产所有人签订房产租赁协议,并经房产租赁登记;自提出申请之日起,房产租赁协议的有效期应不低于机构所申请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

3.办公场所系划拨或调拨的(仅限申请机构系国有、国有控股或事业单位的),应具有房产所有人以书面形式做出房产划拨或调拨决定。

全文解读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内容动态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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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解读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规定》的修改决定
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外派海员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就业协议等”;第二款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直属海事管理机 构报送统计数据和有关档案信息”。
修改为:“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
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有3名以上熟悉海员外派业务的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国际航
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1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项修改为:“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包括船员服务质量、人员和资源保障、
学习解读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规定》的修改决定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境外船舶船东为保证外派海员获得人身意外、 疾病等赔偿所取得的财务担保”。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海员上船工作前,应当保证外 派海员与境外船舶船东签订就业协议,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本PPT为远近与紫郁团队原创课件,请通过正常途径付费使用,感谢支持。。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9号)作如下修
改:
本PPT为远近与紫郁团队原创课件, 请通过 正常途 径付费 使用, 感谢支 持。。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 本PPT为远近与紫郁团队原创课件,请通过正常途径付费使用,感谢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作者:2011年第3号来源:《中国水运》2011年第04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我国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海员外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第五条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与外派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三)有至少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至少3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管理人员;(四)具有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及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五)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六)具有自有外派海员100人以上;(七)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规定实施后,对外劳务合作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八)具有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九)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第六条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四)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能力、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能力的证明材料;(五)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职业务人员相关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六)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七)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八)自有外派海员的名册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九)已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足额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的有效证明;(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第二章 海员外派机 构资质 从事海 员外派 的机 构 , 当符合 下 应 第五 条 列条件 :
人:
员外派备 用金 的有效 证明 ; ( ) 他相关证 明材料 。 十 其 经 批准 设立 的外商 投资职 业介 绍机 构或 者 中外合 资人 才 中介机 构拟开 展招 聘海员 出境 业 务 , 当按照本 规定 申请从 事海员外派 。除提 交 应 前款规定 的材料外 , 还应 当提交外商投 资企业批
作。
( ) 五 专职管 理人 员任职 资格 证书复 印件 及 专职业务 人员相关从 业经历 的证 明材料 ; ( ) 六 机构 的组织 结构 、 人员 组成 、 责等 情 职 况 的说 明 文 件 ; ( ) 七 海员外派相 关管理制度 文件 ; ( ) 八 自有外派海 员的名册及 劳动合 同、 纳 缴 社会保 险等证 明材料 ; ( ) 九 已按照 海事 管理机 构要 求足额 缴纳 海
料。 第二十条
国家 海事管 理机构 负责 统一实 施 全国 海员 外派 的监督管理工 作。 交通运 输部 直属海 事管 理机构 依 照各 自职 责负责 具体实施海 员外派 的监 督管理工作 。 第 四条 海员外 派遵循 “ 谁派 出, 负责 ” 谁 的 原则 。 从事 海员外派 的机构应 当对 其派 出的外 派 海员负 责 ,做好外派 海员在船 工作期间 及登 、 离 船过程 中的各项保 障工作 。
权威发布
Auh ry i u d to i s e t s 栏 目编 辑 : 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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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 民共和 国海 员外派 管理规定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交通运输部令
21 0 1年第 3号
华人 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巳于 2 1 年 1 月 3 00 2 0日经第 1 次部务会议通过 ,并 2 商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 ,自 2 1 年 7 1日起施行 。 01 月

海员外派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

海员外派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2011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9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我国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海员外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第五条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三)有3名以上熟悉海员外派业务的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1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专职管理人员;(FI)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包括船员服务质量、人员和资源保障、教育培训、服务业务报告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内容;(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六条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住所所在地没有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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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海员外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员外派,是指为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并实施管理的船员服务。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海员外派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海员外派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对其派出的船员负责,做好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第五条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一等管理级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五)具有自有船员数量100人以上;(六)注册资本金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七)具有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

(八)机构及其法人代表3年内没有重大违规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第六条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四)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材料;(五)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六)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七)自有船员名册及与船员确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事业单位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上一年度完税证明;(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海员外派机构的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八条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该机构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核验,并将审核意见和核验情况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核验情况以及机构申请材料于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书面批复;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批复之日起30日内以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方式存缴海员外派备用金,作为海员外派机构不及时全面履行应尽责任义务的补充手段。

申请机构办妥存缴海员外派备用金手续后,凭提交足额交纳备用金的有效证明,到海事管理机构领取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上应当载明海员外派机构编号、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经营范围、有效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

年审工作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年审应在发证之日起每周年的第10个月至第12个月之间进行,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情况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年审主要内容为:(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二)遵守国家有关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及对外劳务合作政策;(三)各项制度有效运行;(四)遵守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及时向辖区内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年审申请文书;(二)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说明材料;(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遵守情况的自查报告;(四)开展海员外派的工作总结;(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海员外派机构如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准予年审合格,并在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年审中发现海员外派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报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进行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年审中发现海员外派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报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暂不予以年审通过,并按相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

海员外派机构按规定改正缺陷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注明情况,予以通过年审,但应对该机构重点加强监管。

第二十一条未通过年审的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对外签订新的船舶配员协议,但仍应承担对已派出船员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年审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在30日内将本辖区的年审工作情况上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第二十三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60日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申请;(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对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延续的审查与年审工作一并进行,对于通过审查的海员外派机构,予以换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注销手续:(一)海员外派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二)法人依法终止的;(三)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三章海员外派机构的责任与义务第二十六条海员外派机构应有效运行各项海员外派管理制度并持续改进。

第二十七条海员外派机构应遵守国家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第二十八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海员外派机构在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前,应当充分了解境外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确保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真实、客观、可靠,能够得到有效落实。

第三十条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要求,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海员外派机构及境外船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2)船员的工作、生活条件;(3)协议期限和船员上下船安排;(4)工资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5)正常工作时间、加班、额外劳动和休息休假;(6)船舶航行区域;(7)船员保险和处理标准;(8)船员伤病处理;(9)船员跟踪管理;(10)突发事件处理;(11)船员遣返;(12)争议处理;(13)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船员利益有关的内容如实告知船员,并保证有效偿付因境外船东未全面履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给船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根据派往船舶的船旗国和公司情况对外派海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风俗习惯和注意事项等任职前培训,并可根据海员外派实际需要对外派海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训练。

第三十二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船员上船工作前与之签订上船协议,上船协议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涉及船员利益的所有条款外;(二)海员外派机构对外派海员在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三)发生紧急情况时对外派海员的协助、救助责任;(四)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的劳动关系;(五)协议的生效和终止条款。

在上船协议中,应确立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的劳动关系,如不能确立,应当明确外派海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

第三十三条海员外派机构向境外船东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保证并协助船员与境外船东订立就业协议,并负责审查就业协议的内容是否与船舶配员服务协议、船员上船协议的内容相符。

发现不符合,应立即向境外船东提出,要求予以纠正。

海员外派机构应妥善保管就业协议复印件,以备核查。

境外船东未与外派海员签订就业协议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终止向境外船东提供船舶配员。

第三十四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与境外船东、外派海员的沟通机制,及时核查并妥善处理船员所提出的投诉,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未解决的投诉。

海员外派机构做好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有关人身安全、身体健康、工作技能及职业发展等方面的跟踪管理,为外派海员履约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五条海员外派机构在与船员签订船员服务协议时,应明确为船员提供就业机会的时限,且不得因提供就业机会而向船员收取费用。

海员外派机构无法及时为船员提供就业机会时,不应阻挠船员获得其他适任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海员外派信息档案,记载船员在船员服务期间发生的下列事宜,并保持船员服务信息记载的真实、连续和完整:(一)船上任职资历;(二)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三)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违章记录;(四)劳动合同、船员服务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上船协议、就业协议。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船员名册,记载服务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等情况,并定期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第三十七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制定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有关组织机构人员、应急联络通道、事件处理程序、资金保障与赔偿方案等事宜,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人员到位、资金到位和措施到位,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展情况。

第三十九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妥善及时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督促境外船东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当境外船东未能及时妥善处理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先行代为负责做好船员的安置工作。

第四十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结束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省级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说明处理经过、主要措施、实际效果并分析存在问题、主要经验教训。

海员外派机构未及时提交、拒不提交书面报告或者提交报告严重不符合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组织对该机构的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情况展开调查,并可对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四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可在下列情形下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一)海员外派机构无力支付外派海员遣返费用的;(二)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需要支付款项的;(三)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应由海员外派机构偿付的。

第四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海员外派备用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备用金缴存、补交、退还及动用的管理,充分发挥备用金在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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