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试点若干问题的答复
企业单位离岗退养有什么法律规定

企业单位离岗退养有什么法律规定?《劳动部关于严格掌握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通知》劳险字[1988]3号据了解,目前有些地区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老职工,给予晋升工资安排提前退休。
我们认为,这种采取提前退休,把退侨费用提前转给社会保险机构负担的办法是不妥当的。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企业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要妥善安置,因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工作的,可以实行离岗退养。
离岗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按一定比例发给工资,所需费用仍在工资基金中列支。
离岗退养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发给退休费。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7.23《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令第111号发布施行)第七条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八条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
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四条富余职工由企业自行安置有困难到社会待业的,在待业期间,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帮助职工再就业。
《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259号国务院《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颁布后,对于规范企业妥善安置富余职工起到了积极作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以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人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现提出如下意见,以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关于受理中的有关问题1、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部及我省劳动行政部门以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受理范围。
具体包括以下劳动争议:(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2、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凡劳动争议未经仲裁裁决而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以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0.17•【字号】鄂政发[2000]66号•【施行日期】2000.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000年10月17日鄂政发〔2000〕66号)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的实施意见》(鄂发〔1999〕19号),促进我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省政府研究制定的《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改组企业的范围和安置职工的基本原则改组企业,是指进行国有经济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破产、兼并联合、租赁、出售和进行公司制改造等。
国有企业改组时,要坚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原则,依法依规处理。
要立足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妥善安置分流职工,坚持促进企业改革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并重,切忌急功近利。
要依据《劳动法》、《破产法》及其配套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章、政策,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各项资金安排落实。
任何企业都不得以改组为由,随意辞退职工。
国有企业改组时,应按上述原则制定职工安置方案。
安置方案包括职工安置去向、再就业措施和劳动合同、工资福利、社会待遇、安置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安置方案的制度及执行要置于职工民主监督和政府依法监管之下。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分类制定企业安置职工的具体办法。
二、在岗职工的安置国有企业改组为非公有制企业的,应采取下列办法,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一)改组后的企业应实行竞争上岗办法,优先录用原企业的职工,并依法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颁布部门】福建省其他机构【颁布时间】2000-06-19【实施时间】2000-06-19【时 效 性】有效 《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全省用人单位已基本建立了劳动合同制度,对理顺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要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基础工作,完善劳动合同制”、“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依法进行平等协商,认真执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的要求和省委六届十一次会议精神,并针对各地贯彻《省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调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闽政[1999]16)文件精神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完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开展,加快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问题 1、“停薪留职”人员 根据省政府闽政[1999]16号文件,今后不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
原签订“停薪留职”协议期限长于2001年12月31日,一律于2001年12月31日终止。
协议期满返回用人单位的“停薪留职”人员,用人单位可安排适当岗位,无岗位安排的可按下岗职工处理。
对协议期满仍未返回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通知其30日内返回,限期内不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2、“挂名”、“挂靠”人员 “挂名”、“挂靠”人员是指名义上挂靠单位,实际上未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
用人单位应对本单位“挂名”、“挂靠”人员进行清理。
对原“挂名”、“挂靠”人员,用人单位应通知其30日内办理解除“挂名”、“挂靠”关系手续。
逾期未办手续的,“挂名”、“挂靠”的关系自动解除。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用人单位不得再办理“挂名”、“挂靠”手续。
3、“两不找”人员 “两不找”是指因用人单位生活经营不景气,单位与职工约定或未经协商自然形成单位不给职工发工资、职工不找单位要求安排工作的不规范的劳动关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范围的界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是指《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的职工之间。
因履行劳动合同(含事实劳动关系)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等而发生的争议。
前款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包括在我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和在外国注册的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处)。
前款所称的本单位的职工指除国家公务员编制以外的劳动者。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之间的关系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8.18•【字号】冀政[2000]29号•【施行日期】2000.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冀政〔2000〕29号2000年8月18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已翻印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切实做好“两个确保”工作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两个确保”工作的领导,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建立严格的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任务,分清责任,狠抓落实。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要对“两个确保”工作直接负责,经常了解、全面掌握“两个确保”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两个确保”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协调,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做好“两个确保”工作;经贸部门要加大国有企业改革脱困工作力度,缓解“两个确保”工作压力,协助劳动保障部门督促企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再就业资金企业自筹部分的筹集;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进一步加大对社会保障资金的支持力度;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贫困居民实行最低生活保障。
从今年8月份起,各市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必须按时足额发放,不准再发生新的拖欠。
21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008-09-03 20:29:55)转载标签:杂谈发文号:鄂政发[2000]66号颁布日期:20001017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鄂政发〔2000〕66号)下发以来,各级各部门认真贯彻省政府通知精神,在国有企业改革中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安置分流职工,依法处理职工劳动关系,有力促进了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切实保护了职工合法权益,较好地维护了社会稳定。
因此,也有少数地方和企业,在处理改组企业职工劳动关系时,未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职工安置措施不力,职工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时有发生,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为切实做好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贯彻落实鄂政发〔2000〕66号文件精神再次通知如下:一、制定方案,规范程序。
国有企业进行破产、兼并联合、租赁、出售和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必须依法制定职工安置方案。
安置方案的制定和执行要置于职工民主监督和政府依法监管之下。
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须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二、多方配合,分类实施。
各级政府及国有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从实际出发,因企制宜,因人制宜,多渠道、分类安置职工,积极稳妥处理好职工劳动关系。
提倡先分流后下岗,多分流少下岗的办法,不能搞一刀切。
避免集中批量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把职工全部推向社会或将享受失业保险作为安置职工唯一办法。
国有企业改组成立新企业的,要根据劳部发〔1994〕477号、〔1995〕309号文件规定,按照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原企业职工,并依法与其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
企业改组时,确因劳动合同到期不能续签的职工,企业可依法终止其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对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企业必须按规定程序,与职工平等协商,除法律、法规规定由企业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外,一般应征得职工同意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之内和工龄满30年的职工,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本人意愿,实行内部退养制度,职工内部退养期间,应由改组后的企业为其发放生活费,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原签订了协议的停薪留职和“再不找”职工、原企业伤病残人员等,要按照鄂政发〔2000〕66号文规定,积极稳妥做好安置和劳动关系的处理工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全省各中级法院民事审判庭: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标准,省法院民一庭于2015年8月7日召开了劳动争议纠纷疑难问题研讨会,对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探讨。
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在充分征求各中级法院、省法院有关部门以及省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省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本《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你们,供你们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参考。
如在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庭。
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16年1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诉裁衔接及受理的问题1.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仲裁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自动撤回申请决定后,申请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仲裁裁决有多项内容,当事人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仅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进行审理,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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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颁布日期】:2005-1-27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律文号】:吉社试办字[2005]3号【执行日期】:2005-1-27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吉社试办字[2005]3号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试点若干问题的答复各市、州、县(市、区)试点办,省直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试点启动以来,各地在工作中遇到了一些政策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关于试点范围问题1.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和国有企业中的"混岗集体工"能否参加本次试点问题。
按照这次试点政策规定,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不在试点范围内。
对此,国家有关部委正在调查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待政策明确后,统一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在计划经济时期,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录到国有企业的"混岗集体工",并与国有企业职工执行相同劳动工资政策的下岗职工,可以参加本次试点。
2.试点前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能否参加本次试点问题。
按吉政发[2004]29号文件规定,参加试点的对象范围是国有企业在册不在岗的职工。
试点前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不是企业在册不在岗职工,不应参加本次试点。
3.试点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下岗职工能否参加本次试点问题。
试点企业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下岗职工,应按照政策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不应参加本次试点。
4.试点前企业按有关政策规定除名、开除人员能否参加本次试点问题。
已被企业按有关政策规定除名、开除人员,不是企业在册不在岗职工,不应参加本次试点。
5.改制或破产企业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处理是否执行本次试点政策问题。
改制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问题,应该按照改制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协议进行处理,符合试点条件的可执行本次试点政策;政策性破产企业按照破产的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安置企业职工,不参加本次试点;依法破产企业,已进入法定程序的,原则上不参加本次试点。
6.事业单位改制为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能否参加本次试点问题。
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政府或相关部门正式批准,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改制为国有企业,并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执行企业工资制度的,其下岗职工,可以参加本次试点。
7.国有控股企业在本企业之外投资创办的合资企业下岗职工能否参加本次试点问题。
如国有控股企业在本企业之外投资创办的合资企业仍由国有控股,即合资企业也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其下岗职工可以参加本次试点,否则,不参加本次试点。
8.供销社系统中的集体所有制下岗职工能否参加本次试点问题。
按吉政发[2004]29号文件规定,供销社系统中的集体所有制下岗职工不属于试点范围,但对供销社系统1984年8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此后计划内分配到供销社系统的职工,省劳动厅《》(吉劳复字[19 98]29号)中已明确,这部分人员中的下岗职工"可享受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有关政策",为保持政策连续性,供销社系统中这部分下岗职工,可以参加试点。
另外,通过组织由国有单位调入供销声匿迹社系统已下岗的职工,也可以参加本次试点。
二、关于在岗工作年限计算问题9.由其他国有单位调入的下岗职工在岗工作年限如何确定问题。
由其他国有单位调入的下岗职工,原单位的在岗工作年限与本企业的在岗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10.下乡知青的下乡年限、军人的服役年限、运动员在体工队年限、在校学习年限以及临时工的工作年限能否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问题。
上述问题按照工龄计算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关于劳动合同管理问题11.国有企业中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劳动关系应如何处理问题。
1986年底前参加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的下岗职工,按解除劳动关系处理;1986年底后参加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的下岗职工,按终止劳动合同处理,但对其中按计划统一分配安置的职工,按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企业要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对未与企业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的在岗职工,应尽快与其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
四、关于企业月人均工资计算问题12.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大部分职工下岗,少数留守人员有收入,企业月人均工资应如何计算问题。
半停产企业计算企业月人均工资,应按在岗职工工资与下岗职工生活费之和与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人数之和计算确定企业月人均工资。
停产企业少数留守人员的收入不能作为确定企业月人均工资的依据。
生产经营不正常的企业,月人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无法确定月人均工资的,按不低于所在地现行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下岗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最高上浮30%。
13.试点企业要求在吉政发[2004]29号文件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基础上,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再增加补贴的,应如何处理问题。
原则上应严格按试点政策规定执行,企业如有能力,增加补贴所需的资金应全部由企业负担。
五、关于经济补偿计发问题14.企业竞聘上岗人员、内退人员能否计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问题。
在原国有企业竞聘上岗人员、内部退养人员属于企业在册职工,不能按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政策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15.下岗职工在中心领取生活费的年限不足整年的,计算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年限是否应予扣除问题。
下岗职工在中心领取生活费的年限不足整年的,可以不扣除。
16.如何确定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截止时间问题。
省已有明确规定的,按省规定执行;省没有明确规定的,各地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17.2003年12月31日以后达到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满30年条件的下岗职工,可否不计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实行企业内部退养问题。
在2003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试点企业下岗职工达到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满30年的条件,如果本人提出企业内部退养要求,企业同意,可以实行内部退养,不计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六、关于就业、再就业政策问题18.持有《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继续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问题。
持有《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符合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规定的,应继续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19.只有《灵活就业证明》,没有签订灵活就业协议的灵活就业人员,能否参加试点及这类人员是否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
只有《灵活就业证明》,未签订灵活就业协议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试点。
灵活就业是就业的一种形式,灵活就业人员已经实现了再就业,按照《》的规定,这类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0.地处农村乡镇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
开展试点工作要坚持就业优先的原则,按照国函[2004]35号和吉政发[2004]29号文件规定,凡是纳入试点范围,享受财政补助政策的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首先要实现再就业,否则不能享受财政补助政策。
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实现灵活就业的人员,可到本人户藉所在地的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灵活就业证明》。
七、关于财政资金补助政策问题21.符合进中心条件而未进中心的下岗职工能否比照一、二类人员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问题。
未讲过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属于其他离岗人员,按试点政策规定,不能享受一、二类人员财政补助政策。
八、关于社会保险优惠政策问题22.灵活就业人员如何接续社会保险关系、领取就业补贴问题。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依据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街道(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开具的灵活就业证明,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根据吉劳社就字[2004]270号文件规定,对签订《灵活就业协议》人员,发给就业补贴。
23.特困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如何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问题。
按照吉政发[2004]29号文件规定,特殊困难企业,试点期间,经市州政府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级审核批准,个人欠费(含利息)一次性足额补缴,企业欠费部分一次性至少补缴实际拖欠额度的50%以上,可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正常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对特殊困难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人均经济补偿标准低于当地上年社平工资60%的,企业欠费部分按50%一次性补缴;高于当地上年社平工资60%的,在补缴50%基础上,按高出部分同比例一次性补缴欠费;人均计发经济补偿标准超过当地上年社平工资的,需一次性足额补缴拖欠的养老保险费。
以上企业补缴欠费的政策不影响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退休时的养老金待遇。
余下企业欠费部分利息、滞纳金,企业应及时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还款计划。
24.试点企业下岗职工,原从事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工种,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能否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问题。
试点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原来在国有企业从事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工种(岗位)且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按国家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25.试点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女职工按何种政策规定办理退休问题。
试点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女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原在生产岗位工作的,可以按50周岁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原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在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缴费满3年,达到50周岁及其以上,可以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其时间按缴费满3年的当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