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监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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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监狱监禁代替监狱监禁,历史的必然

非监狱监禁代替监狱监禁,历史的必然

非监狱监禁代替监狱监禁,历史的必然在当今社会,随着刑罚方式不断向人性化转变,关于监狱监禁与非监狱监禁的争论也呈现此起彼伏的趋势。

那关于二者,正如我的标题一样,首先得明确二者的概念,先说说人们更加熟悉的监狱监禁吧。

所谓的监狱监禁就是指在监狱中对犯罪人员进行教育,使其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并最终为再次回到社会做准备。

而非监狱监禁,顾名思义就是在监狱等羁押场所之外对犯罪人进行制裁的刑罚,既包括罚金、赔偿、没收财产、资格限制等刑种,又包括缓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制度。

而监狱监禁、非监狱监禁和死刑也共同构成了当今世界刑罚的基本体系。

非监狱监禁代替监狱监禁是历史的必然,那么对于一种存在了如此之久的刑罚制度,其退出历史舞台的依据又是什么呢?从主观上说,监狱监禁在文明程度不断发展的今天,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当今社会的要求了,其弊端也在不断的显现出来。

客观上来讲,作为非监狱监禁代表的社区矫正制度已经不断的发展并走上了历史的舞台,而其他诸如罚金、赔款等非监狱监禁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在不断地发挥着自己的能量。

历史的必然,就在这一退一进中产生了。

具体地说说这两方面吧。

监狱的弊端是什么呢?其不断完善的体制为什么在当今社会中显得如此不适呢?其实不难解释,它的本质决定了它退出历史舞台的必要。

监禁刑的消极表现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1.犯罪教唆2.挫折感加强3.社会化进程中断4.行刑成本过高。

关于犯罪教唆,监狱往往集中了大批堕落、邪恶、危险的犯罪人,每一个进入监狱执行监禁刑的犯罪人都不可避免的会受到其他已关押犯罪人的影响,而且大部分这样的影响都是消极的。

例如,交叉感染会使犯罪人变得更缺乏是非感和同情心,更具有暴力倾向、更具反社会性……这就不可能达到刑罚的最终目的了。

甚至这样的消极影响可能会促使犯罪人在堕落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在掌握新的犯罪技能后,逃避侦查能力增强,社会危害性更大。

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认为,应当弱化监狱在刑罚执行中的地位,监狱几乎起不到矫正犯罪的目的,“监狱是犯罪的学校,它教人实施最有害的犯罪和团伙犯罪”。

工作心得:非监禁刑是少年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趋向

工作心得:非监禁刑是少年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趋向

工作心得:非监禁刑是少年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趋向目前,在全球范围内,少年犯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处置措施已逐渐达成共识。

文章立足于以“少年为本位”的思想,坚持“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少年刑事政策,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对违法犯罪的少年扩大非监禁性刑的适用,不脱离社会环境对其进行矫治,以避免监禁措施对其造成的各种不良影响,促使其能够正常再社会化,保障社会肌体的良性循环。

近年来,少年犯罪愈演愈烈,甚至成为危害社会秩序的严重问题,因此如何对待少年犯罪人也就成为了争议焦点。

少年这个群体有着生理和心理上的特殊性,在他们的成长过程中,不可避免受到各种不良因素的诱惑和影响,一旦与他们所处特定时空下的社会环境、家庭状况的结合,便会引燃犯罪的导火索。

因此,少年刑事政策也倡导“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就如何处理少年犯罪问题上更加关注如何从看似处罚性质的手段实现教育、保护少年的目的。

一、趋于宽缓的少年刑事政策之分析少年生理、心理发育不健全,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低,对于犯罪的少年,不应把他们视为天生的“恶者”而加以处罚,而更应把他们视为社会的弱者,是不良社会环境、家庭环境或者某些特殊经历的受害者,因此,对犯罪少年的处理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更是一个严肃的社会问题。

在全球刑罚趋于轻缓的大背景下,少年的刑事政策也体现总体宽宥的大方向。

1991年我国第一次明确提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又再次确认了该原则,至此,基本确立我国少年刑事政策的主基调,即“坚持教育主义和保护主义”。

到2006年,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进社区矫正。

”具体而言,所谓“教育为主”,是指通过教育少年使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不合乎法律不合乎道德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保证他们的九年义务教育,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所谓“惩罚为辅”是把惩罚作为最后的、辅助性的手段,意在对一些罪行较为严重的少年犯采用一些必要的刑事处罚措施,帮助他们脱离不良的社会环境,防止其再犯罪;所谓“挽救少年”是通过教育、感化及适当的惩罚,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三观,防止其重新犯罪,使其能够在自己的人生道路上重塑人生。

非监禁刑适用中的量刑失衡问题

非监禁刑适用中的量刑失衡问题

非监禁刑适用中的量刑失衡问题一、非监禁刑概述(一)非监禁刑的概念按照罪犯是否被监禁来划分,刑罚可以分为“监禁刑”和“非监禁刑”。

非监禁刑是指不在监狱等禁闭场所执行的,不剥夺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的,惩罚程度较轻的刑罚种类的总称。

[1] 在刑罚人道主义的影响下,多数国家已经实现了刑罚适用模式由监禁刑为主向非监禁刑为主的转换。

(二)非监禁刑的适用现状我国非监禁刑适用率总体上是很低的,其中以缓刑为主。

但是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大大高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表现出明显的量刑不平衡。

近年来,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从2001 年的51.38%递增至2005 年的66.48%。

[2](三)非监禁刑的优势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其优点是不言而喻的:1、有利于避免犯罪教唆。

2、符合行刑社会化原则。

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事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而应慎用监禁刑,尽可能对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使其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同时对于罪行较重有必要监禁的罪犯,应使其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并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参与罪犯矫正事业,从而使刑事执行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

[3]3 、有利于降低行刑成本,合理配置国家的行刑资源。

4、符合刑罚发展的轻刑化规律和人道主义精神。

轻刑化是人类进一步走向文明的体现, 也是时代发展的需要。

二、职务犯罪案件非监禁刑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失衡问题“所谓量刑均衡, 就是指同罪同案同判, 异罪异案异判, 司法裁判在时空上保持高度的一贯性和一致性。

” [4] 量刑失衡是与量刑均衡相对应的概念,就是相似案件不同判或者不相似案件同判。

量刑失衡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1、审判组织之间量刑的失衡。

2、经济犯罪地区之间量刑的失衡。

3、时期之间量刑的失衡。

4、犯罪主体之间量刑的失衡。

此外,职务犯罪被告人与其他种类犯罪被告人之间的量刑也存在失衡。

谈对非监禁刑失足少年的管理

谈对非监禁刑失足少年的管理

谈对非监禁刑失足少年的管理非监禁刑作为一种较为温和的刑罚,主要是指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和免除刑事处罚。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非监禁刑的作用越来越显著:它能够防止未成年罪犯在监禁中的“交叉感染”,防止未成年罪犯从“单面手”变成“多面手”,有利于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完毕后回归社会,更加体现了刑罚体系的理智化和公正性。

我国对判处非监禁刑的失足少年尚未形成完善、完整的管理方式,我们结合审判实践并借鉴各方经验,致力于建立完善的非监禁刑失足少年的管理模式。

一、现行非监禁刑失足少年的管理方式及存在问题(一)对非监禁刑失足少年的管理方式我国提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非监禁刑,但在实践中尚未形成完善的管理模式。

实践中,各级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主要有以下做法:对判处非监禁刑的失足少年定期进行回访考察;选拔相关适格人员对非监禁刑失足少年进行帮教;召集并组织非监禁刑失足少年进行法律法规学习;要求非监禁刑失足少年定期汇报自己一定时期的表现情况;有条件的地方对非监禁刑失足少年实行社区矫正等等。

(二)非监禁刑失足少年管理中存在的问题1.管理不到位。

调查回访、考察帮教流于形式,尤其是社区矫正制度缺失或不够健全。

我国的许多专家学者包括司法系统各个层面,都倡导对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但在实践中许多地区因缺乏财力和人力支持,尚未实行社区矫正制度,而一些有条件的地区往往因为矫正人员素质不高、对社区矫正的作用重视不够等因素,导致社区矫正流于形式。

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员流动性增大,对于非监禁刑失足少年的监管尤其是考察期结束后延伸帮教难度增大,使得管理实质上缺失。

2.激励机制少。

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相关的奖励激励机制运用较少,对他们可以考虑给予相当的鼓励。

如口头表扬或书面表彰。

如果奖励机制运用得当,对于未成年罪犯的改造将形成良性循环,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探索及实践非监禁刑失足少年管理模式的结合少年审判的实践,在分析和借鉴各方对非监禁刑未成年罪犯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我们探索出了审理前管理——审理中管理——判决后管理——延伸管理的管理模式,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外来未成年犯非监禁刑适用实务

外来未成年犯非监禁刑适用实务

目录•引言•外来未成年犯概述•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与程序•外来未成年犯非监禁刑的实践问题及原因分析•外来未成年犯非监禁刑的立法完善及制度构建•结论与展望引言01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呈上升趋势,外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

02非监禁刑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应用逐渐受到关注,但相关研究和实践仍存在不足。

03研究外来未成年犯非监禁刑的适用实务,对于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机制、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背景和意义研究方法采用文献资料分析、案例分析和问卷调查等方法,对外来未成年犯非监禁刑的适用实务进行深入研究。

研究目的分析外来未成年犯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程序和效果,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研究目的和方法外来未成年犯概述外来未成年犯是指来自其他地区、城市或国家,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不在本地居住的未成年人。

外来未成年犯通常在犯罪行为发生地无固定住所,可能存在语言、文化和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且可能面临融入当地社会的问题。

定义特点定义与特点法律地位与权利保护法律地位外来未成年犯在法律上应享有与本地未成年犯相同的权利和待遇,包括接受刑事审判、获得法律援助等。

权利保护在处理外来未成年犯时,应特别注意保护其合法权益,如确保其获得适当的法律援助、保障其人身安全和隐私等。

外来未成年犯犯罪的原因可能与其家庭背景、教育缺失、社会融入困难等因素有关。

犯罪原因外来未成年犯的犯罪行为可能对个人、家庭和社会带来不良影响,如破坏社会秩序、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等。

危害性犯罪原因与危害性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与程序01犯罪性质轻微非监禁刑适用的首要条件是犯罪性质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未成年犯具有悔罪表现。

02未成年人身份未成年犯通常具有未成年人身份,这意味着他们仍处于成长阶段,具有可塑性,通过教育和改造可以重新融入社会。

03社区支持适用非监禁刑还需要有社区支持,包括家庭、学校、社区组织等能够为未成年犯提供必要的帮助和监督。

适用条件案件审查01法院对未成年犯的案件进行审查,评估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非监禁刑。

非监禁刑的适用问题

非监禁刑的适用问题

非监禁刑适用的研究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指出,要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

对轻微犯罪以及初次犯罪、偶然犯罪、过失犯罪等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依法从宽处理,尽可能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具备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配合做好社区矫治工作,加强教育、感化、挽救、改造,促进重新回归社会。

非监禁刑适用于罪行轻微的罪犯,体现了刑罚社会化、轻缓化和个别化思想。

非监禁性制度是我国刑法运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

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

关键词:非监禁刑监狱刑罚现状对策一、非监禁刑的概念关于非监禁刑的概念理论界说法不一,但最常见的定义有两种,第一种认为非监禁刑是指避免审前拘留的强制措施、审判时判处的非监禁刑罚和审判后的非监禁执行措施。

具体包括宣判前的非羁押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审判时常用的单处罚金、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以及执行阶段的非监禁执行措施,如监外执行、假释、赦免等;第二种认为非监禁刑就是不在监狱等禁闭场所执行的,不剥夺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的,惩罚程度较轻的刑罚种类的总称。

非监禁措施和非监禁刑两个概念是一种包含关系,非监禁措施的外延比非监禁刑更广。

狭义的非监禁刑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或者依法适用缓刑、假释等刑事处理措施。

它是一种人道、宽缓、经济的刑罚运用制度,其基本理念与宗旨符合现代刑罚的发展趋势。

本文探讨的就是狭义的非监禁刑,即审判中的非监禁刑的适用。

二、传统监狱刑罚的弊端监狱是传统意义上罪犯接受惩罚的地方。

但监狱模仿的社会环境未必是受刑人结束刑罚后将面临的生活环境。

我国未成年犯非监禁刑制度探究

我国未成年犯非监禁刑制度探究

我国未成年犯非监禁刑制度探究[摘要]对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是少年刑事司法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非监禁化刑罚制度。

文章通过详细解读我国现行的非监禁刑内涵及其意义,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按照少年司法的特有理念完善立法和相关制度,以期促进我国未成年人非监禁刑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非监禁刑;少年司法一、非监禁刑的内涵及意义(一)非监禁刑的内涵非监禁刑研究于20世纪70年代始于国外,但各国不仅对“非监禁刑”这一术语的称谓不统一,对其内涵也很少进行明确界定。

虽然近二三十年来“非监禁刑”这个术语在我国的适用频率较高,但在我国的刑事法学文献中,一般只是概括地涉及其内容和类型。

对于非监禁刑的内涵,在我国主流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非监禁刑包括四类,即自由刑(管制)、财产刑、资格刑及驱逐出境。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监禁刑是相对于监禁刑而论的,二者主要从刑罚的执行场所、方式等进行区分,监禁刑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缓;而只要不属于监禁刑范畴的都可以视为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没收财产、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死刑、监外执行以及驱逐出境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非监禁刑是一种非监禁的刑事制裁方法。

认为非监禁刑应具有非监禁性、较轻的惩罚性、刑罚执行的多样性、刑事审判权与刑罚执行权相融合等特点。

同时,该观点根据非监禁刑适用时间的顺序,将其分为审前拘留措施、审判阶段的非监禁制裁和判后的非监禁措施三个阶段。

上述三种观点从不同角度对非监禁刑的内涵进行界定,虽有其合理性,但仍有诸多不足。

第一种观点将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为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种类是欠妥当的。

法律应跟随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地赋予其新鲜的血液,非监禁刑作为世界刑罚制度的新潮流,也应具有动态化、开放性的特点,应将那些彰显人性、尊重人权等体现非监禁刑特性的刑罚措施、方法等纳入非监禁刑中。

其次,第二种观点将死刑作为非监禁刑的种类,死刑是一种剥夺生命权的刑罚方法,它与彰显的刑罚轻缓化、人道性的非监禁刑完全相悖,不符合非监禁刑的特点。

当前非监禁刑适用的现状与对策

当前非监禁刑适用的现状与对策

当前非监禁刑适用的现状与对策——以巴东县为例(2028报州)非监禁刑与传统的、以剥夺罪犯自由为主的监禁刑相比,由于具有非监禁性、社会性、轻缓性等特征,而为当代世界各国所广泛适用。

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鉴于适用非监禁刑案件主要存在于基层法院,为探究基层法院非监禁刑适用之现状,找出非监禁刑适用之掣肘,作者以所在的巴东县人民法院为样本进行研究。

通过对该法院近三年来非监禁刑适用的相关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结合理论研究和“查阅案卷材料、听取工作汇报、座谈征求意见”的调研掌握的第一手材料,研究实践中的做法,探悉基层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的现状,分析影响基层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的因素,针对司法实践中非监禁刑适用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和对策,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非监禁刑的定义非监禁刑,是在监狱之外对犯罪人使用的刑事制裁方法的总称。

根据这一定义,广义上的非监禁刑包括审前非监禁的强制措施、审判时判处的非监禁刑罚和判后的非监禁执行措施。

本文取非监禁刑之狭义,特指审判时判处的非监禁刑罚,包括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等。

世界刑罚发展史历经了以肉刑和死刑为主的刑罚阶段,到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再到以非监禁刑为主的历程。

非监禁刑在关注刑罚的威慑、报应功能的同时,更重视刑罚的教育、矫正作用,非监禁刑的广泛适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罚发展的趋势。

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是顺应世界刑罚发展非监禁化、轻缓化和人道化趋势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非监禁刑适用的实际状况如何呢?二、非监禁刑适用之现状(一)近三年来非监禁刑适用的基本情况2016年至2018年10月,共审结刑事案件661件790人,适用非监禁刑349件443人,分别占比52.28%、56.07%。

自2016年以来,适用非监禁刑案件占比、人数占比呈逐年下降趋势,案件占比从2016年的63.89%下降为40.72%,下降23.17个百分点;人数占比从2016年的55.12%下降为37.69%,下降17.43个百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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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罚轻监禁刑和非监禁刑是构成我国刑罚的两个体系。

作为有着重刑主义历史传统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即便是现阶段,依然将监禁刑作为惩罚和改造罪犯的主要途径。

但是随着人道主义的深入人心和人权观念的发展,现代法治国家越来越重视刑罚的教育意义和人权保障机能。

刑罚轻缓化已经成为现代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

刑罚轻缓化反对严刑峻法、重视人权保障,取得了较好的预防犯罪效果。

在刑罚轻监禁刑和非监禁刑是构成我国刑罚的两个体系。

作为有着重刑主义历史传统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即便是现阶段,依然将监禁刑作为惩罚和改造罪犯的主要途径。

一、非监禁刑的概念从国际社会的文献来看,关于非监禁刑主要有以下称谓:非监禁刑(Non-custodial penalty)、非监禁措施(Non.Custodial measures)、非机构性处遇(Non.institutionaltreatment)、监狱替代措施(Alternativetocustody)、替代性制裁(Altemative sanctions)、社区制裁(Community Sanctionsand Measures)、社区刑罚(community sentence)、中间制裁(intermediate sanctions,又译为“中间刑罚”、“中间处罚”)等等非监禁刑概念和提法,最早见于英国刑罚制度咨询委员会(Advisory Council on the Penal System)1970年发表的报告《非监禁刑与准监禁刑》,在报告的标题以及正文中适用了“非监禁刑”的概念。

1990年12月24日通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东京规则)中,就提到了“非监禁刑措施”(这个术语也被翻译为“非监禁刑措施”)我们认为,非监禁刑作为与监禁刑相对应的行刑方式,既不是单纯指刑罚,也不是纯粹的刑罚执行制度,而是两者的结合体,可以定义为:非监禁刑是指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禁场所之外对罪犯处以罚金、管制、没收财产、资格限制等刑罚及其执行方式与执行制度的总和。

特点:非监禁性。

适用对象的宽泛性。

较轻的惩罚性。

美国有以下几种非监禁刑①罚金。

在美国,除一级谋杀罪,二级谋杀罪、强奸、强盗等少量犯罪外,罚金刑。

可适用于所有的重罪、轻罪、违警罪。

②缓刑(Probation)。

目前在美国有四种缓刑类型:1、暂缓监禁(suspendedsentence)。

对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判处监禁刑,同时宣告刑罚暂不执行,给以一定考验期。

2、缓刑监督(probation),简称缓刑。

对认定有罪的被告人暂不判处监禁,只判一个监督考验期。

3、附条件释放(conditional discharge)。

4、综合缓刑。

③假释(Parole)。

美国的假释制度和不定期刑制度都起源于著名的埃尔米拉教养院(Elmira Reformatory)。

④社区矫正措施。

⑤社区矫正措施。

2、日本非监禁刑在日本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非常普遍,具体措施主要包括:(1)假释。

由监狱长向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依职权决定是否假释,而无须报法院批准。

被适用假释者要交付保护观察组织进行监督辅导,主要内容是要求被保护观察的人遵守居住在一定的住所并从事认真的工作、保持善行等。

(2)保护观察。

指不将罪犯(不良少年)收容在设施中,而是在社会上进行指导监督或是辅导援助使其改过自新的制度。

保护观察是日本社会内处遇的核心,是一种将英美缓刑制度和假释制度结合在一起的非监禁措施。

(3)改造紧急保护。

指对不能成为保护观察对象的、有一定犯罪前科者以国家的责任实施的应急性保护措施。

(4)恩赦。

指不通过司法程序消灭国家刑罚权的全部或一部分,其内容由《恩赦法》规定。

二、非监禁刑种类美国犯罪学家格雷姆.纽曼(Graeme Newman)等人根据世界范围内的调查,重于时间顺序,大致可分为三类:一类是不执行审前拘留的非监禁刑措施,即通过限制当事人活动范围、确定相关人员监督当事人活动,以及提供人、财、物予以保释的措施。

第二类是审判阶段的非监禁措施,如宣判缓刑、社区矫正、社区服务、罚金、附条件释放、刑事赔偿、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取消资格或荣誉等。

第三类是进入执行阶段的非监禁措施,如假释、减刑(缩短监禁期限的刑事措施)、离监探亲、低戒备度管理(半开放式管理)等。

(一)我国法律规定的非监禁刑根据我国《刑法》、《监狱法》以及有关法规、行政规章,我国非监禁刑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作为刑种的非监禁刑。

包括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第二类是作为刑罚执行方式或刑罚执行制度的非监禁刑。

(二)联合国倡议的非监禁刑联合国大会于1990年通过了《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中,提出了三类非拘禁措施。

一类是不执行审前拘留的非监禁措施。

第二类是进入审判阶段的非监禁措施。

主要是基于对被害人、犯罪人、社会的三重保护,列举了十三项非拘禁处置措施:1.口头制裁:如告诫、警告、申诉。

2.有条件撤销。

3.身份处罚。

4.经济制裁和罚款:如罚金和日罚金。

5.没收或征用令。

6.对被害人的赔偿或补偿令。

7.中止或推迟判决。

8.缓刑和司法监督。

9.社区服务令。

10.送管教中心。

11.软禁。

12.任何其他非监禁方式。

13.上述措施的某种结合。

第三类是进入执行阶段的非拘禁措施,包括:准假和中途之家、工作释放或学习释放、假释、宽恕和赦免。

我国现行非监禁刑现状及不足不可否认,随着“两院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我国非监禁刑步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由原来的审判阶段非监禁刑的运用、刑罚执行变更监禁刑的运用逐渐转向以社区矫正为主要非监禁刑种类的刑罚执行方式转变。

非监禁刑的优点1.非监禁刑有利于监狱集中精力实现监禁刑的执行效果。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的是“宽”和“严”的正确把握,对罪当监禁的应当监禁,对罪可非监禁的,则均可适用非监禁手段完成。

这样,才能集中监狱刑罚执行资源,对那些需要通过监禁刑惩罚、改造、矫治的对象实现有针对性、扎实有效的教育改造工作。

2.非监禁刑可以有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

行刑资源是用于刑罚执行的各种资源的总和,主要包括行刑人员、设施和经费。

行刑资源是有限的,通过合理适用非监禁刑,既可以有效节约监狱建设、管理以及罪犯改造所产生的大量费用,又可以集中精力把监禁刑和非监禁刑两大体系得以科学配置,尤其是在现阶段以社区矫正为主体的非监禁刑人员、资金、基地、实体、场所等建设的更加规范、科学。

3.非监禁刑可以有效降低行刑成本。

就直接的经济成本而言,非监禁刑不必专门修建监狱,也不需要大量的狱政管理设施,主要依托社区、社会资源和社会力量来完成,就执行主体而言,非监禁刑也不需要专门的监狱管理人员,而主要是以社区工作者、社会自愿者为主体,所需的人力资源费用远远低于监禁刑。

4.非监禁刑可以有效助于罪犯再社会化。

非监禁刑罪犯自执行时便在社区,社区提供的环境就是监禁刑罪犯将来再社会化的环境,一方面有助于罪犯与社会发展、变化步伐同步,另一方面有助于罪犯依靠其自身劳动创造财富,或者为被害人力所能及地提供“赎罪”机会。

比如罚金、没收财产、社区服务或强制性工作、公益性劳动等,会对社会产生直接益处。

社区矫正是一条符合未成年人身特点的刑罚处遇措施,通过刑罚的抑谦精神,个别化的处遇,使未成年人避免被放逐于比普通社会条件更加恶劣的环境之后再返回主流社会中时的艰难窘境。

5.非监禁刑有助于犯罪的一般预防。

心理学研究认为,人是有着羞耻心理的,这一心理会指引人的行为模式,在一个陌生的环境尤其是类似监狱封闭性环境,对于人的羞耻心的反应与非监禁开放环境是完全不同的,非监禁刑是将罪犯置于之前完全熟悉的环境内执行相关的刑罚,周围的社会群体基本了解其情况,有利于对其行为的监督,同时,在监督该犯的过程中,其实是在引导、教育周围的人要遵守法纪,从而具有很直观、很现实的一般预防意义,更有利于人的一般发展需要,也符合现代法治“以人为本”精神的体现。

当然,这只是一种理论层面和目前我国很有限的非监禁实践的研究,需要进一步加以实证。

三、非监禁刑的改革和完善设想(一)从立法上进一步扩大非监禁刑罚1.扩大罚金的使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手段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是占主导的。

2.扩大缓刑和管制的使用。

3.扩大假释的适用。

一是扩大假释的适用对象和正确把握适用条件。

二是取消假释人为设定的条件。

4.扩大权利剥夺刑的使用。

5.增设恢复性司法制度。

(二)从刑罚执行制度上进一步扩大非监禁刑(三)在审判活动中进一步扩大非监禁刑适用我国非监禁刑现行状况1、管制①从立法上来看,管制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管制刑刑期过长。

其次,我国l:刑法》无论在管制刑的使用范围、数量还是在适用的犯罪类型上,都比较受限。

最后,管制刑立法不够严密,容易形成“无人管"的局面。

②从审判实践来看,管制刑的使用率很低,以至于很多学者都主张废除管制刑,因为其可有可无。

③从具体的执行来看,管制刑的执行存在更大的问题。

刑法规定管制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群众进行监督。

2、罚金刑罚金刑在立法上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在我国刑法中,罚金刑仅是一种附加刑,而不是主刑,与罚金刑应有的地位不符;其次,在总则中我国对于罚金数额没有规定,也就是实行无限额罚金制,而现实中很难确定罚金的数额:再次,我国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过窄,我国没有对过失犯罪适用罚金刑,而罚金刑对过失犯罪人的惩戒和教育作用非常明显,世界上有些国家的刑法,如德国、日本等,只要是过失犯罪,都可以使用罚金刑。

3、没收财产关于没收财产,存在一些质疑,主要有以下几点:①没收财产适用范围过宽,过于严厉。

②没收财产刑缺乏正当根据。

③没收财产刑适用和执行困难。

4、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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