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强制反诉制度的构建
完善我国反诉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反诉制度的思考一、我国反诉制度的历史演进一般而言,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
反诉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有着古老的历史,为世界大多数现代法治国家所采用,在国外已相当发达。
反诉制度在我国发端于清末沈家本主持的修律运动,1910年的《民事诉讼律草案》首次规定了反诉,虽然该草案由于辛亥革命爆发未能审议实施,但为以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中都包含有反诉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反诉制度虽然在我国立法中得以体现,但与其他一些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反诉立法仍然比较薄弱,有关反诉的内容多散见于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中,简单而分散、缺乏系统性。
目前学界关于反诉概念的界定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关于反诉的价值,基本上有比较一致的意见,即普遍认为反诉制度对于实现诉权平等、科学裁判、诉讼经济等有重要的价值。
尽管如此,由于我国关于反诉的研究和实践起步都比较晚,存在诸多的缺陷和不完善之处也就在所难免。
二、我国反诉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关于反诉制度的立法最明显特点就是简单而分散。
例如《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了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第126条规定反诉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第59条规定反诉须有诉讼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委托;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进一步作了补充规定,第136条规定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提出反诉的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34条规定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如何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

如何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小涛[摘要]反诉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针对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错误做法,提出从主体、程序、再反诉等方面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反诉本诉再反诉一、反诉制度的基本理论反诉是指在已经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本诉中的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以达到抵消、动摇或者吞并本诉的目的。
关于反诉的性质,理论上有这样几种观点:1.手段说兼独立之诉说。
该观点认为,反诉是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和利益的手段,并且整个诉讼过程中都保持自己充分的独立性。
2.新诉说。
该种观点认为,反诉是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它不仅要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根本上是为了主张一种新的诉讼请求,也就是提起一种新的诉。
3.独立之诉说。
该观点认为,反诉的性质为独立的诉讼,如果被告不利用反诉而独立另外起诉,则为完全独立的诉讼。
综合一下,反诉具有诉讼反击的性质。
这种反击主要表现在,对于本诉的诉讼攻击所涉及的诉讼请求能够起到抵消、吞并甚至入超的功能;并且,本诉的诉讼攻击被撤回将导致这种反击具有单纯的攻击的性质。
设置反诉制度主要是为诉讼经济及防止有牵连的诉讼之间发生判决矛盾,给被告提供了一种为避免因原告起诉而自身处于被动地位的救济手段,使被告能与原告在本诉程序中利用相同的攻击防御方法,对原告进一步提出诉讼上的请求,使诉讼标的或攻击防御方法相互牵连的前后两诉讼能作出一次性审判。
反诉制度已为世界上很多国家民事诉讼法所确认。
各国法律确认反诉制度的目的,主要为了节省时间、节约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以及避免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保证法院的审判质量,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反诉讼制度的规定,在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原被告当事人能够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同时达到诉讼效率、经济的目的。
反诉制度之重构

反诉制度之重构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确立了反诉制度,但内容过于简略,理论界对反诉的诠释分歧较大,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重构反诉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根据反诉与本诉的实质联系不同,可将反诉分为强制反诉和任意反诉。
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且反诉的事项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反诉只能存在于通常诉讼程序和一般诉讼案件中,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不存在反诉的可能,或虽可提起反诉,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标签:反诉制度;重构;强制反诉;任意反诉一、反诉制度重构之必要1991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
”该条确立了我国的反诉制度,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制度的全部规定。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对反诉制度又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对反诉的范围、构成要件等均未作规定,因此,理论界对反诉范围、构成要件争议较大,在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造成了该反诉的没有反诉,不该反诉的却反诉的混乱局面。
我国理论界关于反诉制度方面论述的不统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反诉的归类方面有的教科书把反诉作为与原告起诉相对应的一种诉讼行为,放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加以阐述;有些教科书把反诉放在“诉和诉权”一章中作为诉的一个种类加以阐述;有的教科书则对反诉制度未予阐述。
(二)在反诉的条件方面,学术界的论述也不统一1.在反诉提起时间方面。
在反诉提起的开始时间方面,学者们的认识较一致,即在本诉诉讼提起以后。
但在反诉提起的终止时间方面存在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看法:一是认为反诉最迟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以便法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
论我国反诉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反诉制度的完善作者:龙文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3期摘要反诉制度是由罗马法的抵消抗辩发展而来,并以其特有的价值被许多国家的立法所采纳。
在我国,由于理论研究的分歧较大以及立法的过于简陋,很多问题没有法律的规范,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因此,进一步明确反诉制度的相关事宜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反诉司法公正合并审理关联性作者简介:龙文勇,法学硕士,铜仁职业技术学院讲师,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45-02一、民事反诉制度的历史沿革及时代价值民事反诉制度是在民事起诉制度确立之后逐步产生和发展的,在古罗马的程序法中,最初是不承认反诉的,只承认抗辩。
直到公元七世纪,出于公平观念的考量才赋予被告抵消抗辩的权利,后来逐步演变为反诉制度。
但是此时被告可以提起反诉的案件是非常狭窄的,可以说只存在于特定的案件当中。
根据查士丁尼的《罗马法》在其第四卷第六篇中的规定:“一切善意诉权的诉讼中,审判人员有权根据公平原则决定应返还原告之数,因此,如果原告也对被告负有债务,审判人员应进行抵消,而只判决被告支付差额。
”由此可见,这个时期,民事反诉制度只是存在于原被告双方互负可以抵消的债权债务的案件当中。
而英美法系国家,民事反诉制度的出现更晚,最早出现于1848年的纽约民事诉讼法典。
随着经济生活的逐步复杂化,法律关系的交叉与重叠现象更加频繁,民事反诉制度以其特有的价值开始为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不同程度的采纳。
至直今天,民事反诉制度任然具有诸多的时代价值。
首先,民事反诉制度能够平衡原被告的诉讼权利,实现公平正义。
其次,民事反诉制度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原被告财力、人力及时间的投入,从而提高司法的效率与效益。
再次,民事反诉制度能够提高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减少矛盾判决的产生,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造就了通过诉讼方式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成为一种最终也是最重要的方式,诉求数量的增长和多元化,使得各国法院显得力不从心,成为各国法院亟待解决的司法难题。
浅谈强制反诉在我国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

浅谈强制反诉在我国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内容概要:现阶段在我国设立强制反诉,不仅可以更加平等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有效避免人民法院就相互有密切联系的诉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这样,不仅可以实现诉讼经济、维护司法权威,更重要的是可以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同时,随着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成熟、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以及相关制度的配套完善,使得在我国设立强制反诉不仅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也具备了一定的可行性。
关键词:强制反诉诉讼经济诉讼效益程序保障制度支撑一、概述(一)强制反诉与任意反诉反诉与本诉的联系,有亲密疏松之分,基于此,学理上将反诉分为强制反诉与任意反诉。
所谓强制反诉,是指本诉被告提出的反诉与原告提出的本诉基于同一交易、行为或事件,则本诉被告必须在本诉程序中提起反诉。
如果被告不提起反诉,根据既判力的原则,他将丧失权利,产生失权效果,并且在原则上不得另案起诉。
所谓任意反诉,是指本诉被告的反诉与原告的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交易、行为或事件,此种情况下,被告可依其意志自主决定是否提出反诉。
如果被告不提出反诉,也不影响其另案起诉。
另外从法院方面来看,对于强制反诉,法院必须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裁判;而对于任意反诉,法院是否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裁判,全凭法官自由裁量。
(二)美国的强制反诉美国是实行强制反诉的典型代表。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反诉(或反请求)划分为两种,即强制反诉或强制性反请求(CompulsoryCounterclaim)与任意反诉或任意性反请求(PermissiveCounterclaim)。
其中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a款规定:“答辩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有的请求只要该请求是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的法律行为或事件产生的,并且对其裁判不需要法院不能取得管辖权的第三人出庭时,应作为反诉提出。
”该款的规定即属于强制反诉的范畴,对于强制反诉被告必须在原告的诉讼中主张权利,否则根据既判力的原则他将丧失权利,并且在原则上不得另案起诉。
论我国反诉制度的完善

作者: 程倩[1]
作者机构: [1]华东政法大学
出版物刊名: 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主题词: 反诉;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强制反诉
摘要:反诉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反诉问题有相关的规定,但只有第52条、第126条、第129条几个条文,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应该对其进行完善。
正确地认识与把握反诉制度的基本属性与内在规律,就能够有利于实现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法院的司法资源,并且有助于避免裁判间的矛盾。
本文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入手,从起诉的条件及其他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方面提出应如何完善反诉制度的建议。
简论反诉制度

关键词:反诉;价值;特征
反诉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内含着极为丰富的法律价值,它不仅使原、被告当事人能够平等地享有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且通过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减少了分别诉讼的成本,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达到了诉讼经济的效果。将两个有联系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可以避免人民法院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保证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维护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权威,也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反诉可以促使当事人双方基于实体权利义务形成的债权、债务发生抵销。反诉与本诉往往是彼此对立的、对抗的诉讼请求,这样就为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债权、债务的抵销提供了条件。反诉制度的设置,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原告滥于行使诉权,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息诉的作用。原告起诉被告,在本诉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反请求,这样,原告就不能毫无顾忌地起诉。双方当事人往往权衡利弊,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把一切民事纠纷都诉诸于人民法院去解决。
一、反诉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反诉制度最早确立于《罗马法》。最初所规定的反诉范围非常狭窄,其仅仅局限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可以相互抵销的债权债务。他规定:一切善意诉权的诉讼中,审判员有权根据公平原则决定应返还原告之数。因此,如果原告也对被告负有债务,审判员应进行抵销,而判令被告支付差额。[1]并且还对被告提起反诉实行了严格的限制,按照法律的要求,提起反诉应符合如下条件:一是提起反诉的时间必须在应诉时提出;二是受理反诉的法院应有管辖权;三是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能够相互抵销。
此外,我们认为反诉不是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是基于诉讼标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基于抵销目的而发生的诉的理由上的联系提出的请求也应纳入反诉的范围,其意义是有利于在诉讼中借反诉抵销本诉而免去不必要的重复清偿,并且使被告免遭原告方无力清偿的后果。例如,被告将门面房出租给原告经商,原告没有按期交付房租,被告也未向其追索,只是向原告赊购一批商品准备抵租金。后来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货款,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偿还所欠租金。原、被告之间诉讼请求既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个是租赁法律关系,另一个是买卖法律关系),又非同一法律事实。但他们符合反诉抵销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目的,实际上是诉的理由上的联系。再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这本诉与反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不允许提出反诉,只审理本诉,对被告有失公允,由于货款与借款同属金钱之债,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用以抵销原告的请求,应该说是一个节约诉讼成本的主张,所以我们认为即使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但与本诉的事实、法律关系之间有联系,合并审理更有助于案件全面解决,就应视为有牵连关系,反诉成立。
论强制反诉在我国的适用及构建

期参考文献:[1]夏艳.加强职业院校主流思想舆论建设的对策研究[J].扬州大学学报(高教研究版),2018(04):118~120.[2]戴翔东,张峤,郭雅志.主流意识视域下创新高职院校学生党团活动机制———以天津中德职业技术学院为例[J].天津中德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01):78~81.[3]戚洪娜.新媒体视域下高职院校思政课对学生“工匠精神”培养策略研究———以广州城建职业学院为例[J].科教文汇(下旬刊),2019(08):104~105.引言在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往来更加复杂和多变,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强制反诉的运用可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公正解决矛盾纠纷,节约司法资源,这种制度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起来,我国也应当重视起来,建立强制反诉制度,以更好地解决经济纠纷。
1强制反诉的起源反诉制度最早源于古罗马时代,那个时候的反诉制度只是为了高效便利地解决双方的一些债务纠纷,可以争取一次性地解决问题[1]。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越来越复杂,简单的反诉制度规定已经不适合处理新的问题,所以需要对其不断地完善,不断地充实,与本诉密切相关的反诉制度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但是由于各国的经济情况和客观实际不尽相同,所以不同国家的反诉制度内涵也不全然相同[2]。
反诉制度如果运用得当对于解决纠纷、维护公平正义会大有裨益。
我国对于反诉内容的规定主要是赋予被告反诉权,是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由人民法院决定。
那么在我国是否应增加强制反诉的相关规定就成为一个时代课题。
关于这个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也出现了两种声音,一种是支持,一种是反对,支持者认为强化强制反诉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公平高效地解决问题,起到防止权力滥用的作用;反对者认为这样有违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而通过分析现实和理论我们都不难得出强制反诉作用很大。
2强制反诉的概念、特征和功能2.1强制反诉的概念强制反诉是指本诉中的被告必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与原告提出的本诉产生于同一交易、行为或事件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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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强制反诉制度的构建作者:黄苏齐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35期摘要美国的强制反诉制度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避免矛盾裁判。
目前我国反诉制度不完善,也没有建立强制反诉制度。
但反诉制度所依赖的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已初步建立,我国的最新司法解释也细化了反诉的规定。
我国可以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建立强制反诉制度。
关键词反诉强制反诉诉讼经济失权后果作者简介:黄苏齐,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2.154一、强制反诉制度基本理论(一)强制反诉概念强制反诉是美国一项别具特色的民事诉讼法制度。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强制反诉是指在送达文书阶段,答辩者所要对于对方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只要该请求衍生于对方起诉人诉讼标的事实来源,并且满足法定的管辖权条件,则必须以反请求,也就是反诉的方式来提出。
根据国内学者的表述,强制反诉是指在送达文书阶段,答辩者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只要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同时具备行为、时间、交易上的相同性,并且裁判法院对需要出庭的第三人具有管辖权,该诉讼请求就必须以反诉的方式提出。
概言之,强制反诉是指,在本诉中,如果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乎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标准,则必须在本诉中以反诉方式提出,而不得另案提出。
(二)强制反诉制度功能1. 避免矛盾裁判,维护司法权威:本诉与反诉的事实有很多重合、相关联之处,所应适用的法律也有很多相同之处。
如果涉案证据能被集中起来统一审查,则更有利于法官准确地认定相关的案件事实,避免前后诉讼有矛盾之处。
强制反诉就很好地保证了这一点。
反之,若将本应强制反诉的诉请另行独立审理,则可能出现矛盾裁判。
强制反诉制度贯彻了禁反言原则与既判力原则。
禁反言原则阻却了对已经确定争点的争论,使已经经过司法裁判确定的事实不会被随意质疑、推翻。
既判力原则保护了当事人基于已完结诉讼得到的既得利益,而强制反诉的存在保障了当事人的这种既得利益,当事人无需担心另行提起的诉讼请求对既得利益的损害。
2.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诉讼经济的主题就是如何在消耗最少司法资源的情况下产生最接近正义的判决。
这里可以借助美国哲学家贝勒斯提出的公式Minimize Sum (EC+MC+DC)来分析。
强制反诉合并审理了本可能另案提出的诉讼请求,节省时间、财力,降低直接成本;避免矛盾裁判,降低了错误成本;保障原告信赖利益,避免法院矛盾裁判,防止的道德成本增加。
因此,强制反诉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
(三)强制反诉要件美国是制定法与判例法并存的英美法系国家。
无论在制定法与判例法中,都有对强制反诉的规定。
总结起来,有如下几个要件:第一,反诉的诉请与本诉的诉请有牵连性。
第二,法院对诉讼有管辖权。
第三,反请求所依据的债权为被告被人所有并且已届清偿期。
第四,本诉开始时,该反诉请求标的排他性地从属于本诉。
第五,诉讼的类别是对人诉讼。
其中,最为核心的是牵连性要件。
牵连性是指本诉与反诉的请求所基于的事件或交易是同一的。
美国关于“同一”存在一系列不尽相同的标准,其中,几经修正发展的逻辑联系标准被更多地认可:诉讼双方提出的请求在逻辑上具有一定的联系。
而在这一表述中,直接性并非“联系”的必然之意。
在这个标准下,根据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宽窄,又可以把逻辑联系标准作一区分,分为广义逻辑联系标准以及狭义逻辑联系标准。
广义逻辑联系标准的原理与美国宪法中的附属管辖权制度有一定的类似之处,要求反诉与本诉核心事实有效并且共同。
根据附属管辖权原则,在处理州籍不同的案件时可以在核心诉讼请求中增加有关诉讼请求或当事人,只要此诉讼满足原被告核心的诉讼请求至少有一个是共同的这一条件。
对这一点正确的理解应该是:若认定一项诉请为强制反诉才适用附属管辖原则,而非因附属管辖原则而适用强制反诉。
狭义的逻辑联系是指原告与被告的诉请都“产生于同一基本纠纷”。
简而言之,两个诉讼请求源于同一法律关系。
广义标准与狭义标准的区别在于,广义标准注重两个诉讼背后的关联,但不注重两个诉讼之间的关联程度。
而在狭义标准与之相反,法院会考虑本诉与反诉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程度。
广义标准与狭义标准都考虑了诉讼经济与诉讼的联系紧密性两方面,但广义标准更注重诉讼经济,狭义标准更加注重联系紧密性。
笔者认为,广义逻辑联系标准过于宽松,增大了损害被告权益、违背司法的公正性的可能性。
相比之下狭义标准更加合理。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管辖权要件。
美国有对人、对物、准对物管辖权三种地域管辖权。
对物管辖权是指法院基于对某地域内的财产具有控制权,使得财产权利人受其管辖,其判决影响财产而被告并不直接承担责任。
而准对物管辖与对物管辖有很多相似之处,它是指法院因扣押被告在法院所在地的财产而获得的管辖权。
对人管辖权与上述两种管辖权的不同之处在于,法院基于当事人而获得管辖权,可以通过判决直接使被告承担责任。
只有对人诉讼在强制诉讼适用范围内。
二、我国反诉制度现状(一)制度沿革反诉在我国2012年修正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
《民事诉讼法》仅空泛地规定了被告有提起反诉的权利以及法官可以视情况合并本诉与反诉进行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法院应调解被告在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若调解不成则应告知被告另行起诉。
这些规定的缺陷在于:第一,这些规定没有对反诉的实质性要件与具体操作流程做出规定,当事人、法院无法判断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反诉程序,造成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窘境。
第二,都是以“可以”来规定反诉,不管对法院还是当事人,都没有任何强制性,使实践中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过度扩大。
2015年《民诉法解释》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现有的反诉制度。
《民诉法解释》第232条规定了反诉的强制性,第233条规定了反诉的当事人、实质要件以及例外情形。
具体而言,《民诉法解释》对于我国反诉制度的完善之处在于:第一,规定了反诉的实质要件。
司法解释提出了两种判定标准。
其一,在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关系两个方面,本诉与反诉的请求具有同一性。
其二,在事实来源方面,本诉与反诉具有同一性。
其中,前者近似于前文所述的“狭义逻辑联系标准”,两诉在法律关系层面具有同一性,二者有密切联系。
后者近似于前文所述的“广义逻辑联系标准”,两诉在事实层面具有同一性,而无需过多考虑其联系紧密程度。
笔者认为这种安排是妥当的。
因为,“相同的法律关系”且“具有因果关系”,以及“相同的事实”这些表述,准确地反映了反诉的实质:两个诉讼请求具有较高的相关性以至于可以将其合并审理以实现诉讼经济。
并且,反诉的实质要件标准是较难把握的,司法实践中反诉案件的案情又比较复杂,难以用一种标准一概而论。
司法解释规定了两个判定标准有助于法官在一定范围内发挥自由裁量权确保实质正义。
第二,对于符合反诉要件的诉讼,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这样的规定对法院有强制性,可以预见,反诉的适用率将会逐渐提高,有利于对诉讼经济的追求。
这在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中国当下意义重大。
(二)建立强制反诉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民诉法解释》限制了法官适用反诉时的自由裁量权。
但是,由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反诉实质要件沿袭了此前我国学术界通行的牵连关系说,反诉与本诉应出自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反诉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实际上法官在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反诉时仍有较大自由裁量权。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院系统把结案数作为考评法官的最重要指标之一,适用反诉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将导致法官结案数下降。
在法院内部管理机制自利性与法官在这一制度中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两因素叠加之下,法官是否能自觉适用反诉程序是令人深深怀疑的。
并且,我国《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反诉属于任意反诉,对于被告没有任何的强制性,被告基于种种原因(如反诉审查标准严格、另案起诉可能会有更大胜诉机会等)往往不愿主动提起反诉。
可以预见,《民诉法解释》难以明显提高反诉适用率。
笔者认为,在未来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过程中,可以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强制反诉制度来提高反诉的利用率。
事实上,近年来我国实行强制反诉的制度基础也日渐成熟。
我国自2013年起逐步将举证时限由随时主义转为适时主义,当事人有在合理期限内充分提交证据的义务。
并且我国初步建立了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情况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步骤之一。
这些变动有利于当事人了解对方事实与证据掌握情况、评估诉讼胜率、确定诉讼策略,进而提出反诉。
三、我国强制反诉制度构建(一)具体构建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现有反诉制度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的强制反诉制度,构建起“强制反诉-任意反诉-不予受理反诉”的体系。
在反诉制度中,实质要件也就是牵连性要件居于核心地位,划分了强制反诉、任意反诉以及不予受理反诉的界限。
《民诉法解释》把反诉的实质要件规定为“同一法律关系”与“同一事实。
”虽然强制反诉有实现诉讼经济的作用,但稍有不慎就会剥夺被告的正当权利。
加之我国司法界目前没有处理强制反诉的经验,各种配套制度也并不完善,对于强制反诉的牵连性要件应从严规定。
因此,可以规定“本诉与反诉出自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强制反诉的实质要件,若符合这一要件被告必须提起反诉,否则承担失权后果。
并应把本诉与反诉有一定牵连性但尚未达到“出自同一法律关系且有因果关系”标准的划入任意反诉。
被告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提起反诉,若不提起反诉也无需承担失权后果。
至于任意反诉情形下被告提出反诉后法官是否必须合并受理,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过于微弱,或者合并受理会导致审理的过度拖延浪费司法资源,可以不受理并告知被告另行起诉。
至于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不予受理反诉,可以把《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两诉在理由、事实两方面皆不存在关联性作为认定标准,因为这种情形下反诉与本诉毫无牵连性。
在程序要件上,提起强制反诉除了应满足法定的四个起诉条件以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对于强制反诉提出主体,我国现行法只明确规定了本诉被告可以提出反诉。
学界存在着扩展强制反诉提出主体范围至第三人的观点。
虽然在英美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但笔者并不认为这一做法妥当。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换言之法律对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强制性规定。
被告参与诉讼是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指向被告。
而第三人作为理性人,本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无关,在决定是否参与诉讼之前都经过了利弊分析、利益衡量,如果第三人决定不参与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岂有法院强制其参加诉讼,甚至以失权后果强制其提起强制反诉之理?所以,笔者认为应继续把强制反诉提起的主体限制为本诉被告。
第二,对于提起强制反诉的时限要求,我国限制在法庭审理结束前。
而《证据规定》与其有所冲突,更加严苛,把举证期限届满前作为最后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