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制度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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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反诉制度的反思及重构

我国民事反诉制度的反思及重构

三, 对我 国民事反诉制度重构 的设 想
( )加强对反诉权的观念认识 一
在保护诉讼 当事人的反诉权方面 , 我
被告为抵销 、 动摇 或吞 并本诉原告 的诉讼 规定。另外 ,( ( 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 国现行制 度 尚不能说 是充 分的 。笔者认 请求 ,保护 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合法权益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也涉 为 , 造成这种现象有两方面的原 因。 就其 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 , 向人 民法 院提 出的 及到反诉的内容。总体而言 ,我国相关法 深 层次的原因 , 恐怕要挖掘到 我国重人治 和本 诉有一 定牵连 性的 一种独立 的 反请 律关于民事反诉的规定还是过于简单 , 这 轻法治的传统习惯 。 而在浅 层次 方面的原
求。
就会导致司法实践 中法 律的缺位 。
因, 则是对 诉权 本身缺乏认识 所致。 实践 中反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 诉权与实体权有着区别 , . 诉权、反诉权 的
反诉是 本诉的被告对原告所提诉讼请 被虚置 。从 目前 民事 审判 的惯常 做法来 行使 并不需要 依据 实体法 的规定 。 我们如 求的反应 , 目的在于通过提 出独立 的请 看 , 国有相 当部分 的法 官忽视 反诉制度 果承认立法 与社会生活存在 的距离, 其 我 自然 求而与原告 的指控相对驳。 它是 基于 诉讼 特有的功能 , 意的将反诉与本诉分离 的 就不能要求纠纷的形态与实体法律的规定 随 的对抗功能派生出来的一个由被告享有的 现象屡见不鲜 。 反诉权在审判权面前无所 保持一致 。此外 ,当事人对反诉权认识的 诉讼权利。 民事主体活 动范 围的拓宽 和民 作为的情 况反映出两者 失衡 的现 实, 反诉 不足 , 也是造成 反诉权保护不 力的原 因之 事权利 的复杂化趋 势 , 当事人之 间的联 的标准含糊甚至完全让步于法官的 自由裁 使

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04
重构诉之合并制度的建议
建立当事人自愿原则
尊重当事人意愿
当事人是否愿意合并案件应由其自行决定,不应由法院或其 他机构强制要求合并。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合并案件的申请,同时也有权 撤销或变更该申请。
确立诉讼合并的实体合并标准
同一诉讼标的
01
合并的案件应具有相同的诉讼标的,以避免产生不同的法律关
2023
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 构
目录
• 诉之合并制度的基本理论 • 诉之合并制度的实践问题 • 诉之合并制度的改革方向 • 重构诉之合并制度的建议 • 结论
01
诉之合并制度的基本理论
诉之合并制度的定义与特点
诉之合并制度的特点
所涉诉之间必须具有关联性。
诉之合并制度的定义:诉之合并 制度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 之间有联系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 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
以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 。
符合诉的合并条件。
诉之合并制度的理论基础
1 2
基于诉讼经济原则
通过合并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审判 效率。
基于实现当事人利益保护
合并诉讼有利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基于实现法院审判效能的需要
3
合并诉讼有助于减少审理环节,简化诉讼程序 ,减轻法院负担。
诉之合并制度的历史发展
总结词
由于诉之合并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需要建立专门的法庭来审理诉讼合并案件,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详细描述
首先,应当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诉讼合并案件审理部门或法庭,配备专业的审判人员和辅助人员。其次,该 法庭应当具备专业的审判知识和技能,能够准确地把握案件的本质和争议焦点,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此外, 还应当建立相应的审判规范和程序,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适用范围 应当合理限制。具体而言,应当仅限于当 事人之间存在多个诉讼请求,且这些诉讼 请求之间存在关联性或类似性。同时,还 应当限制每个案件的合并审理范围,避免 将过多的案件或无关的诉讼请求纳入一个 案件中审理,增加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负担 。

完善我国反诉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反诉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反诉制度的思考一、我国反诉制度的历史演进一般而言,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

反诉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有着古老的历史,为世界大多数现代法治国家所采用,在国外已相当发达。

反诉制度在我国发端于清末沈家本主持的修律运动,1910年的《民事诉讼律草案》首次规定了反诉,虽然该草案由于辛亥革命爆发未能审议实施,但为以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中都包含有反诉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反诉制度虽然在我国立法中得以体现,但与其他一些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反诉立法仍然比较薄弱,有关反诉的内容多散见于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中,简单而分散、缺乏系统性。

目前学界关于反诉概念的界定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关于反诉的价值,基本上有比较一致的意见,即普遍认为反诉制度对于实现诉权平等、科学裁判、诉讼经济等有重要的价值。

尽管如此,由于我国关于反诉的研究和实践起步都比较晚,存在诸多的缺陷和不完善之处也就在所难免。

二、我国反诉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关于反诉制度的立法最明显特点就是简单而分散。

例如《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了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第126条规定反诉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第59条规定反诉须有诉讼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委托;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进一步作了补充规定,第136条规定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提出反诉的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34条规定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如何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

如何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

如何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小涛[摘要]反诉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针对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错误做法,提出从主体、程序、再反诉等方面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反诉本诉再反诉一、反诉制度的基本理论反诉是指在已经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本诉中的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以达到抵消、动摇或者吞并本诉的目的。

关于反诉的性质,理论上有这样几种观点:1.手段说兼独立之诉说。

该观点认为,反诉是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和利益的手段,并且整个诉讼过程中都保持自己充分的独立性。

2.新诉说。

该种观点认为,反诉是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它不仅要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根本上是为了主张一种新的诉讼请求,也就是提起一种新的诉。

3.独立之诉说。

该观点认为,反诉的性质为独立的诉讼,如果被告不利用反诉而独立另外起诉,则为完全独立的诉讼。

综合一下,反诉具有诉讼反击的性质。

这种反击主要表现在,对于本诉的诉讼攻击所涉及的诉讼请求能够起到抵消、吞并甚至入超的功能;并且,本诉的诉讼攻击被撤回将导致这种反击具有单纯的攻击的性质。

设置反诉制度主要是为诉讼经济及防止有牵连的诉讼之间发生判决矛盾,给被告提供了一种为避免因原告起诉而自身处于被动地位的救济手段,使被告能与原告在本诉程序中利用相同的攻击防御方法,对原告进一步提出诉讼上的请求,使诉讼标的或攻击防御方法相互牵连的前后两诉讼能作出一次性审判。

反诉制度已为世界上很多国家民事诉讼法所确认。

各国法律确认反诉制度的目的,主要为了节省时间、节约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以及避免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保证法院的审判质量,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反诉讼制度的规定,在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原被告当事人能够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同时达到诉讼效率、经济的目的。

行政诉讼反诉制度的诉讼构造及创设路径

行政诉讼反诉制度的诉讼构造及创设路径
其二,该规范属于反诉的排除性规范,即被告不得对所有与行政协议相关的行为提起反诉。 据此理解,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属于例示列举,除了这四类例示列举的行为外,也 包含与行政协议相关的其他所有的行为。但是,如果司法解释旨在完全禁止被告提出反诉,在规 范技术上无须对排除事项进行例示列举,否则会使司法解释规范产生歧义。相反,在对反诉做出
一、《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反诉条款的规范取向
(一)反诉条款的规范意旨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协议案件后,被告就该协议的订 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条款以例示列举的方式对反诉做 出了禁止性规定。但是,如果仅从语义为出发点进行理解,可以从该规定中推导出两种不同 的结论。
(三)诉权领域保留的问题 在行政诉权领域,《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排除了行政主体一方的起诉权和反诉权。目 前在行政协议争议案件中,行政主体一方可以通过强制执行制度、提起民事诉讼以及答辩制度 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以上制度受其性质和功能所限,无法完全填补因诉权缺位所造成的救济 漏洞。
1.行政强制执行和申请非诉强制执行。针对行政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如果公民一方不履行 行政协议,在理论上存在以下解决思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基于立法或者约定,由行政机 关的单方决定予以解决;〔6〕行政机关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7〕 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英县永佳纸 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的再审裁定中指出:“我国行政诉讼虽是 奉行被告恒定原则,但并不影响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的相关权利救济。在相对人 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行政机关又不能起诉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申请非 诉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实现协议救济。行政机关可以做出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相对人

一文讲清民事反诉制度2024年

一文讲清民事反诉制度2024年

一文讲清民事反诉制度2024年合同编号:__________甲方(原告):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乙方(被告):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第一条反诉事项(1)_______(具体诉讼请求)(2)_______(具体诉讼请求)(1)_______(具体反诉请求)(2)_______(具体反诉请求)第二条反诉条件(1)乙方在甲方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2)乙方的反诉请求与甲方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3)乙方的反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反诉程序3.1乙方应在接到甲方诉讼材料之日起_______日内向法院提交反诉状及有关证据材料。

3.2法院收到乙方的反诉状后,应依法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乙方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

3.3法院受理乙方的反诉后,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3.4审理过程中,甲乙双方应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证据,进行质证。

第四条反诉费用4.1乙方提出反诉,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诉讼费用。

4.2乙方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的,视为撤回反诉。

第五条法律适用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争议解决6.1对于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6.2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其他约定7.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7.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原告):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乙方(被告):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注意事项:1.反诉条件:乙方在提出反诉时,必须确保反诉请求与甲方的诉讼请求有关联性,并且符合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人谈:我国反诉制度的发展困境及未来走向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三人谈:我国反诉制度的发展困境及未来走向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三人谈:我国反诉制度的发展困境及未来走向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导读反诉是指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提起的独立之诉,旨在通过一场诉讼活动、解决两个诉,实现诉讼经济,规避矛盾裁判。

但是,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反诉制度的适用并不不理想,这不仅表现在启动难,同时也表现为审理难、解决难。

本公众号曾在往期反诉相关裁判规则最高法院:关于反诉处理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丨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本期邀请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几位专家学者,就反诉制度的构建与发展阐述观点与见解。

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一、第二审中提出反诉的问题(一)《民诉司法解释》328条之间的逻辑矛盾《民诉解释》第328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然而,第二款同时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这就出现了司法解释内部逻辑矛盾的问题,给司法审判制造实践难题。

(二)完善措施建议1,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作为诉讼主体与诉讼活动的推动者,在二审中处理反诉问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2,以当事人的合意适用为主,例外规定为辅在当事人就二审反诉问题作出选择时,可以考虑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适用为主要方式,另外,辅以例外规定以适应更多情形。

为此,有三种模式可供选择:(1)当事人合意模式(2)以当事人合意模式为主,法院主动适用为辅(3)以当事人合意模式为主,例外规定为辅二、反诉当事人的扩张《民诉解释》第233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这是对反诉当事人的范围作出的限定,其间存在有诸多问题。

(一)严格限定反诉当事人的范围之弊端1,违背诉讼经济原则且容易造成裁判矛盾举例说明:甲、乙二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互有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甲起诉乙,请求赔偿,乙则反诉甲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关键字:诉之合并诉讼经济诉讼标的前言在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中,普通法时代严格限制诉之合并,并且完全按照诉讼开始的令状进行诉讼,根本不存在现代意义上诉之合并的诉讼经济的原则。

[1]罗马法规定的诉讼结构是一对一的形式,复数主体诉讼和诉讼标的合并是被禁止的。

随着诉讼技术的提高、民事纷争型态的复杂化和效益作为诉讼基本价值取向的全面确立,诉之合并(klagenhaufung)制度逐步确立并不断发展。

诉之合并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上有丰富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

“民事诉讼法上之诉讼合并制度旨在使当事人可以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并以防止裁判抵触为其作用。

所以各国民事诉讼法均有共同诉讼之设定及诉之客观合并之规定。

”[2]诉之合并制度孕含着诉的要素理论和诉讼标的理论等基本诉讼法理。

对诉的构成要素和诉讼标的的不同主张和理解,必然会对诉之合并制度产生不同的认识。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诉之合并的规定过于简单,学界对之也缺少必要的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诉之合并较为混乱的现象: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分别审理,造成重复诉讼,加重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讼累;而有的不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致使法律关系复杂化,案件审理旷日持久。

鉴于此,笔者借鉴于国外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的立法、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试图对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和具体的诉之合并制度及其相互之间进行内在逻辑的整合,探索诉之合并制度的理论体系,以期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诉之合并制度的关注和重视。

一、诉的要素理论和诉之合并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诉之合并系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将几个独立之诉进行审理和解决。

但是,怎样才是独立之诉?换言之,诉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决定诉单复此彼的因素是什么?这两个问题实际上就是诉的要素理论的内容。

诉的要素指构成一个诉应具备的基本因素。

对于诉的要素,国内外学者间一直存在争议。

前苏联的通说主张诉由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3]日本的学者大多认为诉的要素为当事人、请求旨意、请求原因;[4]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通常认为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之声明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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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制度之重构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确立了反诉制度,但内容过于简略,理论界对反诉的诠释分歧较大,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重构反诉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根据反诉与本诉的实质联系不同,可将反诉分为强制反诉和任意反诉。

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且反诉的事项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反诉只能存在于通常诉讼程序和一般诉讼案件中,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不存在反诉的可能,或虽可提起反诉,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标签:反诉制度;重构;强制反诉;任意反诉一、反诉制度重构之必要1991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

”该条确立了我国的反诉制度,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制度的全部规定。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对反诉制度又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对反诉的范围、构成要件等均未作规定,因此,理论界对反诉范围、构成要件争议较大,在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造成了该反诉的没有反诉,不该反诉的却反诉的混乱局面。

我国理论界关于反诉制度方面论述的不统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反诉的归类方面有的教科书把反诉作为与原告起诉相对应的一种诉讼行为,放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加以阐述;有些教科书把反诉放在“诉和诉权”一章中作为诉的一个种类加以阐述;有的教科书则对反诉制度未予阐述。

(二)在反诉的条件方面,学术界的论述也不统一1.在反诉提起时间方面。

在反诉提起的开始时间方面,学者们的认识较一致,即在本诉诉讼提起以后。

但在反诉提起的终止时间方面存在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看法:一是认为反诉最迟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以便法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

二是认为反诉的提起最迟应在法院作出裁决前,或法院作出裁判之前提出。

三是认为反诉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起。

根据上述论述,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或裁判作出前随时提出反诉,这样会引发诉讼突袭现象的发生,造成诉讼的低效率,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诉讼公正;将反诉的提起时间界定为“案件审理终结前”,在实践中较难掌握,在理论上的认识也不一致,有的把“案件审理终结”等同于裁判作出,有的把“案件审理终结”等同于庭审结束,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

2.在反诉的实质要件方面,即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方面,一般认为,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须有牵连关系或联系。

但是,何谓牵连关系或联系,则有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大致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狭义联系说和广义联系说。

狭义联系说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联系主要是指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

所谓事实上的联系通常表现为反诉和本诉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联系。

所谓法律联系是指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以同一法律关系为依据,或其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

广义联系说认为,对于反诉与本诉之间所必须具有的牵连性,显然应从提起反诉是否可能对本诉请求的抵销、吞并或者排斥这方面去把握,也即应从提起反诉的客观效果上进行甄别,而不能机械地理解并一味地追求二者之间必须具有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

广义联系说还把反诉与本诉联系的表现形式分为四种:(1)反诉与本诉出于同一法律事实;(2)反诉与本诉出于同一法律关系;(3)所欠借款;(4)虽然与本诉既无事实上的联系,又无法律上的联系,但由于债的可抵销性,该诉对本诉具有抗辩和防御的功能,并使它与本诉形成诉的理由上的联系。

3.在反诉的管辖方面,一般认为,反诉须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受诉法院基于牵连管辖原则可对反诉行使管辖权。

但是,如果反诉事项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就不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反诉,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从理论上讲,只有对反诉与本诉的联系性问题做“广义”解释时,才会涉及专属管辖问题,对反诉与本诉的联系性问题仅做“狭义”解释时,则不会涉及专属管辖问题。

从上述论述可见,我国学者在反诉与本诉的联系性问题上的认识差异较大。

这种理论认识上的不统一及相应法律规范的缺乏,必然造成实践操作上的不统一,极易造成反诉的滥用和诉讼不公现象的发生,因此,从立法上进一步规范反诉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二、反诉制度重构之设想反诉作为一种诉讼机制,其意义不仅在于对某个特定的民事案件作出全面、准确的处理,达到“一次纠纷一次解决”的理想,而且还在于依赖反诉可以彻底、全盘化解决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所有纠纷。

因此,反诉制度的设立应以能较为全面地、彻底地解决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宗旨,反诉制度之重构应遵循这一宗旨或目的设计,同时兼顾诉讼效率和经济原则。

(一)反诉的种类笔者认为,在反诉制度的种类上,可参照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的做法,设立强制反诉和任意反诉两种。

在立法上设立强制反诉和任意反诉制度,在实践中人们可以根据反诉与本诉联系程度不同采取区别对待的办法,这样既兼顾了广义联系说和狭义联系说两者的优点,又有利于彻底地解决纠纷,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

1.强制反诉。

基于本诉所产生的事实(或事件)或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反诉为强制反诉,或者说与本诉产生于同一事实(或事件)或同一法律关系的反诉为强制反诉。

强制反诉具有不可分性,被告必须在本诉的进行中提出反诉,否则,将丧失反诉权,在以后的诉讼中不得提起反诉,这是既判力作用使然。

基于同一事实(或事件)或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反请求,如果不在本诉中一并提出,法院作出的本诉判决将在既判力的作用下阻止该相反的请求再次提出。

从另一方面讲,如果允许产生于同一事实(或事件)或同一法律关系的反请求另行起诉,那么同一证据将两次被使用,由于评价的主体不同,评价的结果也会不同,会产生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实施。

但由于客观事物是纷繁复杂的,过分地整齐划一,不能适应千变万化的大千世界,甚至会造成一些诉讼不公。

《美国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1938年9月6日生效,1997年1月6日修改,以下简称《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1款在对强制反请求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同时也作了一些例外性的规定:“但如果有下列情况,则答辩人不需要提出该请求:(1)在诉讼开始时该请求已成为另外的待决诉讼的对象;(2)对方当事人通过扣押或其他程序对该请求提出诉讼,而法院不能取得对该请求作出判决的管辖权。

而且答辩人根据本条规定没有提出任何反请求。

”笔者认为,美国的这一立法范例可以作为我国的立法参考。

2.任意反诉。

被告基于与本诉请求产生的同类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提出的在性质上与本诉请求具有可抵销性的诉讼请求为任意反诉。

即反诉和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而是基于同一类别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或者虽不是基于同一类别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但二者在性质上是具有可抵销性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该反诉即为任意反诉。

任意反诉具有可分性,被告可在本诉的进行中提出反诉,也可另行起诉。

根据反诉性质和特点,任意反诉的成立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反诉与本诉的诉讼主体相同。

即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二者的诉讼主体相同,只是位置互换而已。

本诉的被告不能向案外的第三人提起反诉。

(2)反诉与本诉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同一种类的,或者反诉与本诉在性质上具有可抵销性。

例如,在系列购销合同案中,原告甲就其中一合同起诉乙,要求乙支付拖欠的合同款;被告乙则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在另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在该案中反请求与本请求产生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的,而是属于同一种类的。

“反诉如果要当作有效的抵销来使用,其请求就必须是算定的或者能够算定的,并且必须产生于合同或判决。

”如原告请求支付合同货款,被告则根据另一侵权事实提出名誉侵权损害赔偿及给予精神抚慰、赔礼道歉的要求。

显然,该案中的本请求与反请求不具有可抵销性。

因为可能的损害赔偿不是业已算定的,并且不经过漫长的审理程序也是不能算定的。

行为的给付请求与财物的给付请求在性质上不具有可抵销性。

(3)反诉的提起不会导致诉讼程序显著的拖延,或使诉讼程序复杂化,这是由反诉的目的所决定的。

(二)关于反诉的管辖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受诉人民法院根据牵连管辖原则对反诉行使管辖权。

根据美、英、德、法、日等国民事诉讼法的通常做法,反诉事项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受诉法院无权受理,当事人只能向其他法院另行起诉。

如上所述,如果对反诉作上述划分,反诉事项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况只能存在于任意反诉中,在强制反诉中一般不应存在由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况。

(三)关于反诉的时间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学者们对此提出了不同看法。

但随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举证期限届满前”即是一审反诉的提起期限,逾期则无权提起反诉。

对反诉期限作具体明确的规定,有利于促使被告及时提出反诉,促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及时解决。

但是,由于客观事物的复杂性,立法还应照顾一些例外情况,以便做到公平、公正。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在对反请求提出的一般时间(即在诉答文书中)作出一般规定的同时,又对反请求提出的时间作出了例外的规定。

该条第5款和第6款规定:“答辩人在送达其诉答文书后到期或取得的请求,经法院许可,可以以补充诉答文书提出反请求。

如果答辩人由于不注意、疏忽或可原谅的过失而没有提出反请求,或者公正之需要时,则经法院许可,可以以修改诉答文书的形式提出反请求。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0.4条(2)规定:“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的,则(a)如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的,无需法院许可;或者(b)在其他期间提起反诉的,须经法院许可。

”据此,笔者认为,对我国反诉的时间可作如下规定:被告提起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有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反诉的,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在反诉的提起时间方面,还有一个需明确的问题是在二审阶段和再审阶段能否提出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可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条件地承认原审被告在二审阶段的反诉,该条件即是在二审阶段双方当事人能就原审被告提出的反诉达成调解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原审被告提出的反诉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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