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露台开发商有权处分
购房合同中关于露台说明

一、露台概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明确本合同中涉及露台的权属、使用、维护等事宜,特对本合同中露台相关内容作出如下说明:1. 本合同所述露台,是指位于房屋屋顶的露天平台,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并符合《物权法》第六章关于专有部分的规定。
2. 露台面积以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中平面图所标注的面积为依据,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
二、露台权属1. 本合同中所述露台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购买房屋时,一并享有露台的使用权。
2. 买受人取得露台使用权后,不得擅自改变露台的结构、用途,不得擅自将露台转让、出租、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三、露台使用1. 买受人有权在露台上进行合法、合规的休闲娱乐活动,但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造成安全隐患。
2. 买受人使用露台时,应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保持露台整洁、卫生,不得在露台上堆放杂物、搭建临时建筑。
3. 买受人不得在露台上从事下列活动:(1)产生噪音、气味等污染环境的行为;(2)违法搭建、违法占用;(3)危害公共安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露台维护1. 出卖人负责露台的基础设施建设、维修、保养,确保露台使用安全。
2. 买受人负责露台的日常维护,包括清洁、绿化等。
3. 如露台出现损坏,买受人应及时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维修。
五、违约责任1. 出卖人违反本合同关于露台权属、使用、维护等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买受人违反本合同关于露台使用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3.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关于露台维护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1.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合同中关于露台的说明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买受人确认已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中关于露台的约定。
最高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的两个司法解释

附录16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熟悉)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露台如果体现在购房合同里

购房合同是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购房合同中,关于露台的体现至关重要,以下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其重要性。
一、明确露台产权归属露台作为房屋的一部分,其产权归属是购房者关注的焦点。
在购房合同中,明确露台的产权归属,有助于避免日后因产权纠纷而产生的法律风险。
以下几种情况需要在合同中体现:1. 规划专属于特定房屋的露台:若露台在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已列入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中,则该露台归业主专有。
合同中应明确指出该露台属于业主专有部分,并附上相关图纸。
2. 公共露台:若露台属于公共部分,则购房者不具备产权,但可享有使用权。
合同中应明确指出该露台为公共使用部位,购房者享有使用权,并约定使用范围、时间等。
3. 赠送露台:若开发商将露台作为赠品赠送购房者,合同中应明确指出赠送部分,并附上相关图纸。
同时,还需注明赠送露台的产权归属,确保购房者享有露台的专有权利。
二、明确露台使用范围在购房合同中,应明确露台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面积、使用年限等。
以下几种情况需要在合同中体现:1. 露台的使用面积:合同中应明确指出露台的实际使用面积,确保购房者所购买的房屋面积与实际相符。
2. 露台的使用年限:若露台的使用年限有限,合同中应明确指出使用年限,避免购房者购买后因年限问题而产生纠纷。
三、明确露台维修责任露台的维修责任是购房者关注的另一个焦点。
在购房合同中,应明确露台的维修责任,包括维修范围、维修费用等。
以下几种情况需要在合同中体现:1. 露台的维修范围:合同中应明确指出露台的维修范围,包括维修项目、维修标准等。
2. 维修费用:合同中应明确指出露台的维修费用承担方式,是购房者自行承担还是由开发商承担。
四、明确露台安全责任露台的安全责任是购房者关注的又一个重要问题。
在购房合同中,应明确露台的安全责任,包括安全设施、安全标准等。
以下几种情况需要在合同中体现:1. 露台的安全设施:合同中应明确指出露台的安全设施,如护栏、照明等。
最高院关于小区楼顶露台属于开发商赠送给业主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小区楼顶露台属于开发商赠送给业主的规
定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同一栋楼的所有业主一起对该栋楼的一些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如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房顶、户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同拥有所有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楼顶平台原则上属于共有部分。
在目前的房产权利登记制度基础上,由于不能单独区分办理产权证书,因此,开发商也就不能单独将平台出售或赠送。
在购房合同中显示赠送露台

一、前言购房合同是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购房合同中显示赠送露台,是为了保障购房者的利益,增加居住舒适度,提高房产的价值。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购房合同中显示赠送露台进行详细阐述。
二、赠送露台的定义赠送露台是指在购房合同中,开发商将原本不属于购房者所有权的露台部分,无偿赠送给购房者。
赠送露台可以是封闭式或开放式,具体面积、形状、位置等由开发商与购房者协商确定。
三、赠送露台的法律效力1. 赠送露台在购房合同中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2. 赠送露台属于购房者所有,但开发商仍享有土地使用权。
3. 赠送露台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归购房者所有。
四、赠送露台的优势1. 增加居住空间:赠送露台可以用于休闲娱乐、种植花草、摆放家具等,为购房者提供更多生活空间。
2. 提高居住舒适度:露台可以成为家庭聚会、朋友欢聚的场所,增加生活乐趣。
3. 增加房产价值:赠送露台使房产更具吸引力,有助于提高房产的成交价格。
4. 环保节能:露台可以种植花草,改善居住环境,有利于节能减排。
五、购房合同中显示赠送露台的注意事项1. 明确赠送露台的范围、面积、形状、位置等具体信息,确保购房者权益。
2. 了解开发商的赠送露台条件,如是否需要支付额外费用、是否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等。
3. 注意合同中关于赠送露台期限、使用限制等条款,避免产生纠纷。
4. 在签订合同前,核实开发商的赠送露台承诺是否真实有效,防止虚假宣传。
六、结论购房合同中显示赠送露台是一项重要的附加条款,购房者应充分了解其法律效力、优势及注意事项,以确保自身权益。
同时,开发商也应履行承诺,为购房者提供优质的服务和保障。
在购房过程中,购房者与开发商应本着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共同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购房合同屋顶露台使用权

甲方(以下简称“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以下简称“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1. 买方愿意购买卖方拥有的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2. 该房屋的屋顶露台(以下简称“露台”)为买方提供额外的使用空间,买方希望明确露台的使用权;3. 买方和卖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露台使用权1.1 露台的使用权归买方所有,买方有权独立使用露台,但不得改变露台的结构和使用功能。
1.2 买方在使用露台时,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物业管理规定及本合同约定。
1.3 买方在使用露台时,不得损害露台的结构安全,不得在露台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1.4 买方在使用露台时,不得占用、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露台维护与管理2.1 买方应负责露台的日常维护,确保露台的安全、整洁和美观。
2.2 买方在使用露台时,应合理利用资源,节约用水、用电等。
2.3 买方在使用露台时,应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改变露台的功能和使用方式。
2.4 买方应积极配合物业管理,共同维护露台的公共秩序。
第三条违约责任3.1 买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露台损坏或影响其他业主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2 买方在使用露台时,如因个人原因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 买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给物业管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争议解决4.1 买方和卖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
4.2 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其他约定5.1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买方和卖方另行协商解决。
5.2 本合同一式两份,买方和卖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5.3 本合同未尽事宜,以国家法律法规及物业管理规定为准。
甲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1. 露台平面图2. 物业管理规约3. 其他相关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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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露台开发商有权处分篇一:从一起案例看商品房露台使用权归属从一起案例看商品房露台使用权归属作者: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熊学军律师发布时间:20XX-3-7[浏览次数:456]一、案情介绍20XX年12月,张某与武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开发商开发的某小区某顶楼复式房。
此复式房二楼有一个露台,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设计图纸中载明露台只开有一扇门通向张某居室。
张某于20XX年入住后,发现同单元对门业主擅自在该露台上开了一扇门,形成对门业主与张某共同使用露台的局面,纠纷由此产生。
经开发商协调未果,张某遂于20XX年3月向武汉某开发区法院起诉开发商,要求开发商将露台恢复设计原状,封堵露台上加开的一扇门。
开发商遂委托本律师本案。
应开发商请求,法院将对门业主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经审理查明,诉争露台未计入业主购房建筑面积,也未列入业主公摊面积,张某及对门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平面图均载明该露台只有一扇门通向张某居室,并不通向对门业主居室。
二、代理观点第三人辩称加开的一扇门并非其所为,开发商交房时该门已存在,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第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律师作为开发商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诉讼,发表代理意见认为,开发商提供的该露台所属楼栋的施工单位出具的竣工图证实该露台竣工时只有一扇门,且该门只通向张某居室,故第三人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加开的一扇门只可能是第三人所开。
第三人又辩称此露台属于业主共有部位,故其有权使用。
本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关于诉争露台的使用权归属,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根据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此露台从建筑设计角度而言为张某独占使用,第三人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享有此露台专属使用权,第三人不享有此露台使用权。
由于露台上加开的一扇门系第三人所为,因此,第三人应承担恢复该露台设计原状,封堵该露台上加开的一扇门的责任。
三、审理结果20XX年10月,法院作出判决,回避了露台使用权归属问题,判决开发商按合同约定恢复房屋原貌,第三人应当予以协助。
法院判决实际上间接承认了张某对露台的使用权,因为如按第三人观点,露台属于业主共用部分,其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第三人有权使用,则法院不可能如此判决。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四、律师评析露台又称晒台,是指供人室外活动的顶层屋面或底层地面伸出室外的有围护无顶盖的台面。
从结构上看,露台是房屋建筑的外围护构件,起着覆盖、遮风挡雨、排除雨水积雪和保温隔热的作用。
由于屋顶平台具备空旷、阳光充足等特点,又是种植花草植物的极佳地点,近年来,开发商常打“买底层赠送花园、买顶层赠送露台”这样的广告来吸引购房人眼球。
露台买卖引发的争议,成为近年来商品房买卖纠纷的一个新热点,但由于适用法律疑难,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点。
实践中,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情形下,露台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顶层的屋面,即整栋楼的屋盖;另一种是某一楼层(常为顶楼复式房)的露天屋面,例如上述案例中所述露台。
露台属于楼顶范畴,不计入房屋建筑面积,不列入公摊面积,也不颁发房产证。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情形下,露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开发商不得擅自处分,任何业主也无权独占露台使用权。
上述第二种情形下,如果露台在设计时没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而且是相对独立,其他用户也无法进入,露台由个别业主单独使用不影响房屋整体功能的,此种情形下,露台使用权归个别业主。
购房人购买顶楼商品房时,如开发商拟随顶楼商品房一并转让或赠与露台使用权,购房人首先应判断露台属于哪一种类型。
如果属于整栋楼的屋盖,则属于业主共用部位,开发商无权转让或赠与,否则转让或赠与行为无效。
如果属于某一楼层(常为顶楼复式房)的露天屋面,露台在设计时是相对独立,其他用户也无法进入,则开发商可以转让或赠与。
业主享有露台使用权,并不等于可以在露台上为所欲为。
露台使用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如相邻权),不得实施擅自改变露台的外观、形状、结构和用途等违反《城乡规划法》、《物权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及行政责任。
(此文未经熊学军律师许可,不得转载、刊登)篇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对于房屋买卖过程中的一些不规范操作以及开发商在资金、工程进度等方面的问题,导致退房事件时有发生。
依据相关法律,目前,几种情况下买房人可以退掉已购房屋。
一、逾期交房超过一定期限。
合同中一般都约定“开发商应于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逾期超过一定期限,仍未交付的,置业者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房,开发商返还楼价款及利息,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
”当然置业者也可以不解除合同,只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对此置业者有选择权。
如果开发商逾期交房没有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置业者则不能要求解除合同、予以退房,只能请求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二、开发商缺“证”,导致合同无效目前开发商必须证件齐全才能盖楼、卖房。
如果开发商证件不全,就属于违法操作,与买房人签署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三、房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不能修复或者经修复仍不能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置业者有权退房。
房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主要表现是室内装修不符合约定的材质、规格、布局、结构等,若经修复能够符合约定的,置业者不能退房,如不能修复,或者经修复仍不能符合规定,则置业者有权解除合同,予以退房,并要求返还楼价款及利息,双倍返还定金,并要求开发商赔偿其他损失。
有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房屋质量的具体标准,那么,对此事项的认定原则是:是否符合居住、使用的条件,若该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的条件,开发商即构成根本违约,置业者有权退房,并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
四、由于开发商的过错,置业者不能依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开发商的此种根本违约在房屋预售合同履行过程中表现得较为明显。
但无论是预售还是现房交易,若由于开发商方面的原因,使置业者不能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则开发商构成根本违约,置业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五、开发商没经购房人同意变更设计发生开发商未经购房人同意而擅自变更房屋户型、朝向、面积等有关设计的情况,购房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开发商退房。
六、无法得到贷款如果开发商提供的资料显示出不具备公积金贷款条件,购房人因此而不能取得公积金贷款,购房人就可以要求退房。
七、拿不到产权证由于开发商的原因,买房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得到产权证,如约定此条件可退房,买房人就可以要求退房。
八、房屋面积误差超过3%如果交房时房屋的实测面积与签约时的暂测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购房人要求退房并要求退赔利息的,法院会判决购房人胜诉。
九、开发商把房子抵押篇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情形关键词:商品房买卖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由于出现了约定或者法定的情形,或者一方违约,导致买卖合同的解除,在实践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形主要有:“一、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定和约定情形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当一定的情形出现时,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具有欺诈胁迫或者显示公平的情形,那么,在约定的条件具备时,合同解除。
如延期交房约定,付款约定,房产证办理约定等等。
约定解除条件具备时,权利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力。
根据法律规定,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房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
当然,购房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付款的,开发商也有权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当事人不得再单方面解除合同。
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的情况很多,主要有以下情形:1、开发商隐瞒房屋真实情况构成欺诈的开发商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预售许可证明的,或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的,或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买房人有权解除合同。
并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
2、开发商将已售房屋私自抵押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等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私下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购房人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房人有权退房并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3、一房二卖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3项之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4、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或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因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质量经检验确属不合格;房屋的主体结构、防水等存在严重影响正常居住的;卖方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没有约定处理方式或约定的处理方式不明确的,若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要求赔偿损失。
5、开发商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无法办理产权证开发商在交房期满后,经购房人催告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买房人有权解除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届满后超过一年,导致买房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买房人有权解除合同。
6、担保贷款合同不能订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7、开发商虚假宣传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构成根本违约,致使购房人在购房时期望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8、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项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购房合同目的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9、不属于不可抗力的事由,但是出现在在签订额合同时无法预料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无必要,或者也无法履行的情形王富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