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认定中的适用

合集下载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赔偿标准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赔偿标准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赔偿标准实用新型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其组合有实质性特点,并对产品的使用给用户带来实质性的便利的新设计。

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不得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含有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的产品。

如果他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专利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

那么,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赔偿标准是如何确定的呢?根据《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以下内容。

首先,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

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的。

这包括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利润损失、因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专利权人可以通过提交相关的经济损失证据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

其次,侵权行为给侵权人带来的利益。

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也是需要予以追回的。

侵权人通过侵犯他人专利权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应当予以追回,并作为赔偿的依据。

再次,惩罚性赔偿。

在一些情况下,如果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给专利权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惩罚性赔偿。

这种赔偿是为了惩罚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最后,合理使用费。

在一些情况下,侵权行为是由于侵权人对专利技术的合理使用而产生的。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侵权人应当支付的合理使用费,作为赔偿的依据。

总的来说,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赔偿标准是根据专利权人的损失、侵权人的非法利益、惩罚性赔偿和合理使用费等因素来确定的。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合理确定赔偿的数额,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创新发展。

因此,对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会给自己带来的严重后果,包括经济损失、非法利益的追回、惩罚性赔偿以及合理使用费的支付。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例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例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例实用新型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其组合所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

在市场竞争激烈的环境下,侵犯他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时有发生。

下面我们将介绍几个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例,以便大家更好地了解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情况。

案例一:甲公司研发了一种新型的手机支架,该支架结构独特,方便携带和使用。

甲公司申请了该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在市场上取得了一定的销售成绩。

不久,乙公司推出了一款与甲公司手机支架结构几乎一模一样的产品,并进行了大规模的生产和销售。

甲公司发现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案例二:某家家具公司开发了一种新型的折叠桌椅,该桌椅的结构设计独特,可以节约空间,深受消费者喜爱。

该公司申请了该折叠桌椅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投入市场销售。

不久,另一家家具公司也推出了一款与该折叠桌椅结构几乎一样的产品,并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和销售。

原公司发现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案例三:一家电子科技公司研发了一种新型的USB数据线,该数据线采用了一种新的连接方式,使用方便,耐用性强。

该公司申请了该USB数据线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投入市场销售。

不久,另一家竞争对手也推出了一款与该USB数据线结构几乎一样的产品,并进行了大规模的推广和销售。

原公司发现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案例表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给原创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我们在研发新产品时,必须要高度重视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和保护工作,确保自己的创新成果不受侵权。

同时,对于侵权行为,原创公司也要及时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例时有发生,对于原创公司来说是一个不小的挑战。

只有加强对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创新成果,推动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

希望以上案例能够给大家带来一些启示,引起大家对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重视和重视。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一)确定保护范围的解释对象1、审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应当首先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为准,也包括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

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对专利权人作为权利依据所主张的相关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2、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从属权利要求相比,其保护范围最大。

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通常应当对保护范围最大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作出解释。

3、一项专利中有两个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应该根据权利人提出的请求,解释其中有关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

4、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的,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并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5、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者单元组合。

(二)解释原则6、专利权有效原则。

在权利人据以主张的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其权利应予保护,而不得以该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相关授权条件、应予无效为由作出裁判。

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可以作为证明专利权有效的证据。

7、折衷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扩展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8、整体(全部技术特征)原则。

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对待,记载在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和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对于限定保护范围具有相同作用。

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

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

[案情简介] 原告袁某、⾦马公司诉称:袁某享有“电⽕花线切割机床⼤锥度⼤厚度切割装置”实⽤新型专利权,并于1999年3⽉将其专利许可⾦马公司独占实施。

被告张某和虎丘机械⼚未经专利权⼈许可,合作制造了⼀台线切割机床⼤锥度线架装置,并销售给长光电加⼯机床⼚使⽤。

其⾏为侵犯了袁某的专利权,也影响了⾦马公司实施专利。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等。

被告张某辩称:虎丘机械⼚⽣产的⼀台线切割机⼤锥度线架装置,只是供给长光电加⼯机床⼚试⽤,该装置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不同,未落⼊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0年2⽉和4⽉进⾏了公开审理,并查明:1、1997年8⽉,袁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电⽕花切割机床⼤锥度⼤厚度切割装置”实⽤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1⽉获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97235388.7,同年3⽉,专利权⼈袁某与⾦马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2、1999年1⽉,张某与虎丘机械⼚签订⼀份协议,合作⽣产了⼀台⼤锥度线架装置,定价为2.8万元,供给长光电加⼯机床⼚试⽤。

后因发⽣纠纷,该装置已于1999年12⽉15⽇运回,放置于苏州市变压器⼚车间封存。

在本案审理中,对张某提供技术、虎丘机械⼚⽣产的线架装置是否侵犯了袁⼤传专利权,当事⼈有争议。

⼀审法院于2000年3⽉召集双⽅当事⼈,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了现场勘验。

将原告的专利独⽴权利要求的内容,与被告产品的特征进⾏对⽐,⼆者主要差别在于:(1)专利产品连接上、下转轴的部件称为多节连杆,被告产品连接上、下转轴的部件称为导柱导套;(2)专利产品中有⼀断丝保护器,被告产品中有⼀恒张⼒装置,⼆者功能、结构有差异;(3)专利产品贮丝盘上的电极丝引出时经过断丝保护器和⼀个导轮B,引回时经过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回到贮丝盘,被告产品贮丝盘上的电极丝引出经过恒张⼒装置上的导轮,经过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仍要经过恒张⼒装置上的另⼀导轮回到贮丝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利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3.专利合同纠纷案件;4.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6.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8.诉前申请行为保全纠纷案件;9.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纠纷案件;10.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11.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12.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13.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14.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案件;15.因恶意提起专利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16.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案件;17.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18.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19.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20.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21.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2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行政决定案件;23.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24.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件;25.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创新的不断推进,专利拥有者对于其专利的保护日益重视。

在专利侵权的案件中,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是最常见的侵权类型。

而在如何判定这些侵权案件方面,也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发明专利是针对那些前所未有的发明或过程,具有较高的创新性和实用性;实用新型专利则是指那些不属于发明创造,但其形状、结构或组合具有新颖性和实用性的产品或者做法。

因此,在对这两种专利的侵权案件进行判定时,需要根据专利的特点进行有区别的分析。

一般而言,对于发明专利的侵权案件,需要满足以下三个要素:一是被控侵权行为需要涉及到专利中的全部或部分技术特征;二是该技术特征是该侵权行为所必需的;三是该侵权行为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而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案件,则需要满足以下三个要素:一是侵权行为必须包含该专利中具有新颖性和实用性的技术特征;二是该技术特征在技术上具有独立性;三是该侵权行为具有经济价值。

下面分别给出三个实际的案例,以更好地说明对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案件的判定方法。

案例一:某公司申请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用于汽车内部手柄的设计。

该专利的技术特征在于手柄的形状具有新颖性,并且可以提供更好的使用体验。

该公司发现,竞争对手正在销售一款与其专利几乎一致的手柄。

该公司于是将其竞争对手告上了法庭。

法庭判决认为,被告销售的手柄虽然在形状上与原告的专利类似,但是技术特征并不具有独立性,并不能构成专利侵权。

案例二:某公司申请了一项发明专利,用于农业机械的设备。

该专利的技术特征在于机械在工作过程中具有高效节能和易操作的特点。

该公司发现,竞争对手在其销售的设备中采用了与专利几乎一致的技术特征。

该公司起诉竞争对手侵犯了其发明专利。

法庭最终认定,被告的设备采用了大部分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并且还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因此构成了专利侵权。

案例三:某公司申请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用于手机壳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3.08.16•【文号】•【施行日期】1993.08.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利侵权,专利诉讼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年8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京高法(1992)143号关于“天津市东郊农牧场诉中国人民解放军3608工厂专利侵权上诉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答复如下: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

至于原告的专利权或者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或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诉讼当事人拥有的专利权有效。

对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不同的发明人都拥有专利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不同的发明人对该产品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发明点不同,他们的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二是在后的专利技术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改良,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但实施该技术,有赖于实施前一项专利技术,因而它属于从属专利;三是因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属于重复授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在一般情况下,前述第一种情形由于被告发明的技术方案同原告发明的技术方案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后两种情形或者被告为了实施其从属专利而未经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了在先的专利技术;或者由于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被告对后一项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张晓都)(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若干问题

(张晓都)(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若干问题

“圆钢旋风剥皮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
1,一种圆钢旋风剥皮机,主要包含有床身、夹紧传动装臵、 刀具装臵及走刀机构,其特征在于: A,夹紧传动装臵主要包含有一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一 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和一进给传动机构; B,刀具装臵是一种由马达驱动旋转的组合刀盘,该组合刀盘 的中心设有供圆钢通过的中心通孔,刀具设臵在组合刀盘盘面上 的刀盘滑槽中; C,所说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设臵在刀具装臵的一侧,头 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设臵在刀具装臵另一侧,并且,头端圆钢夹 持拉动小车和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均与进给传动机构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圆钢旋风剥皮机,其特征在于:在组 合刀盘的盘面上对称地设有四组车刀。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圆钢旋风剥皮机,其特征在于:所 说进给传动机构是一种主要由链轮、链条和一牵引机构构成的链 式传动机构,一链条啮接在位于两侧的链轮上,头端圆钢夹持拉 动小车和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均各通过一挂钩可与链条相连接, 牵引机构与一侧的链轮相连接。
“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实用新型 专利侵权纠纷案 杨长安是名称为‚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 构造‛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独立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 构造,其特征在于有一不透光的表板(1),表 板上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201)设若干贯穿的 槽孔(10);有一由透光材质一体成型的透光体 (2),其表面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成浮突体 (20),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 而其底面四周则以突出的边缘框(22)围出一浅 槽(21),以供放臵一薄片型冷光板(4);浅 槽的表面由一盖板(3)所嵌入而覆盖,夹压冷 光板于其间。杨长安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宜兰 公司制造、销售系争冷光踏板侵犯其专利权。专 利说明书附图1、4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如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以维护“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为己任,技术合作方在合作期间内通过接触相对方提供的合作设备,知悉设备的技术方案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该技术方案制造新的机器设备用于生产经营,即便该制造、使用行为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后、授权日前亦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应认定构成专利侵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文涉及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之间,他人未经许可制造并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定性,以及在授权公告日之后继续使用、销售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行为的定性。

对此,专利法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

一审以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日之前所发生的一切实施专利的行为均不属于侵权为由简单地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基于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在合作期间通过接触并知悉原告提供合作设备的技术方案这一事实,认定其擅自使用该技术方案制造新的机器设备用于生产经营,即便是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日之前即已实施了专利技术方案,但因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该后续行为仍应当受到专利法的规制。

该案属于新类型专利侵权案件,二审确定的裁判尺度对于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保护专利权,完善专利法相关规定具有研究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二审判决所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号(2013年11月8日发布),其裁判要点为:“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即使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不视为侵害专利权,但专利权人可以依法要求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但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发明专利公告授权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已由他人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且该他人已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适当费用的,对于权利人关于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侵犯专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四款对在先发布的指导案例20号裁判要点已经进行了修正。

申言之,根据指导案例20号,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专利不为专利法禁止的,其后续行为亦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权人仅可以主张适当的使用费,而前述司法解释二确定的原则是,只有“他人已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适当费用的”,才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否则专利权人有权主张后续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以上就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认定中的适用,随着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增强,越来越多人懂得要做好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知识产权中的商标、专利、版权注册业务坑太多,很多人怕中招。

别怕,汇桔网精选知识产权服务商,咨询客服24小时在线,不漏下您的每一次需求,托管监控服务流程,对每一步服务进度负责,保障支付信息安全,守护每一笔交易。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